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原 告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
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至2月間,欲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於113年2月23日簽發
交予被告,以供作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嗣後已尋得其他資金
來源,而未向被告借款。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給付1,000,000元予原
告,經原告點收無訛後,原告始簽立領款收據證明予被告,
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是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領款收據證明各
1份為佐(見司票卷及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
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一情,首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見司票卷及本院
卷第65頁),已可認原告確有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
000,000元,且已親自點收完畢,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
並經原告用印、簽名,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亦如數交付借款全額無訛。是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款項,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提出反證。原告雖主
張其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借款1,000,000元等語,然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無從以原因關係
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胡懿修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000,000元
CDEV-113-橋簡-81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