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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義務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1行關於「范 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 )、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應更正為「范達投資 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經手 人署名『李安程』)、服務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 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華強」、「阿毅」、「麥當勞」 、「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角色係依「阿毅」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其等 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 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甫取得贓款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 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 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廖華強」、「阿毅」、「麥 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 4、52、62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阿毅 」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於被告遭逮捕時 併遭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此係犯罪所得〔偵卷第41頁〕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⑷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本案以誘 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取得「阿毅」交付之 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1000元鈔票2 張,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范達投資收據 3 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 張 5 印章(其上刻有「李安程」) 1 個 6 1000元鈔票 20張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安程」)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15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廖華強」、「阿毅」(Telegram 暱稱「派克雞排」)及Telegram暱稱「麥當勞」、「陳小刀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凱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陳凱文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 明陳凱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 實行詐欺),俟鐘屘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之名義聯繫鐘屘,要求鐘屘加入Line群組「運籌帷 幄Q12」,並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FDTZ」操作股票獲利, 致鐘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之鐘屘住 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陳嘉豪」之詐欺集 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鐘屘繼續交付款項,惟鐘屘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范達 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交款地點 面交100萬元現金。繼之,陳凱文接受「阿毅」指示,先行 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內取走「阿毅」事先放置在車站廁所內之 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 」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及刻有「 李安程」之印章,隨後至臺灣鐵路豐原車站,收受「阿毅」 交付之2萬元現金,再搭計程車至交款地點與鐘屘見面,並 依「麥當勞」指示向鐘屘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范 達投資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鐘屘,足以生損害於鐘屘、「 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俟陳凱文收受鐘屘交付之10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2 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且均已發還鐘屘)後,旋即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股市」、 「張婕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范達投資收據(經手人署名「陳嘉豪」)翻拍照片、范 達投資中籤通知書、交款地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錄影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李安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及收據、服務證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 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阿毅 」處取得,用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該2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 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 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含現金2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縱不沒收亦不因此減損前揭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2張1000元鈔票,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 IPHONE(黑色) SIM卡: 0000000000000000 3 范達投資收據 3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張 5 印章 1個 刻印姓名:李安程 6 1000元鈔票 20張

2025-03-11

TCDM-114-原金訴-1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6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儷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偕儷齡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 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 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 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 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 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 ,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 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 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作勢毆打,並以腳踢 告訴人楊柏瑜,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前述強 暴手段,以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係告訴人剛為 被告為檢傷,並為被告戴上病患手環、測量血壓而執行醫療 業務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強 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代訂 餐食問題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 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 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 、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偕儷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醫,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傷檢護理 師楊柏瑜為偕儷齡為檢傷時,院內警衛劉俊煌前來詢問關於 餐食訂購,偕儷齡請求代為訂購便當,楊柏瑜表示院內未有 提供代訂餐食之服務後,並為偕儷齡戴上病患手環之際,偕 儷齡竟出拳作勢毆打楊柏瑜,經楊柏瑜閃過而未果;楊柏瑜 為偕儷齡量血壓之際,偕儷齡以腳踢楊柏瑜,且對楊柏瑜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楊柏 瑜執行醫療業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儷齡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瑜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俊弘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俊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郭俊弘照片 證人郭俊弘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楊柏瑜澄清醫院工作證 證人楊柏瑜於澄清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被告至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 於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副護理長郭俊弘前來處理並安 撫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郭俊弘,因認被告 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 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 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 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 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 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 」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 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 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 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 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告訴人郭俊弘係因院內通報醫療暴力 事件而前裡處理安撫被告,業據證人郭俊弘證稱在卷,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郭俊弘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弘並非從事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3-07

TCDM-114-簡-31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5 、22408、23217、23281、24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299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得物品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怡貞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法遵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具有財產犯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若未 標示他國幣別,則均為新台幣】1331元、越南盾1000元)等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柳沛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詳見附表),然被告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調解或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陳盈蓁、何欣 晏、被害人林群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前開林群堯、陳盈蓁、何欣晏 之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本院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分別 認定為400元、300元、800元;至李健誠部分,無證據顯示 該箱內另有現金,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捐款箱(內有現金1331元、越南盾1000 元)部分,已發還給被害人柳沛佑,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 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捐款箱(內有現金400元) 林群堯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捐款箱(內有現金300元) 陳盈蓁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 捐款箱(內有現金1331元、越南盾1000元) 柳沛佑 是(見偵23217號卷第57頁)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 捐款箱 李健誠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800元) 何欣晏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健誠、何欣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盈 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群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與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共8張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4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伊吃了安眠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2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柳沛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證人李亞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捐款箱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㈣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2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㈤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共10張 附表編號5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4、5之物,均係其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 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初酸那個魚店,徒手竊取林群堯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4、500元)得手。嗣經林群堯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 2 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廟口意麵靜宜店,徒手竊取店員陳盈蓁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至500元)得手。嗣經陳盈蓁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2408號 3 於113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柳沛佑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1331元、越南盾1000元)得手。嗣經店員李亞澤當場發現失竊而將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蔡怡貞攔阻,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捐款箱1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3217號 4 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梁社漢排骨台中逢大店,徒手竊取負責人李健誠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嗣經李健誠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3281號 5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何欣晏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800元)得手。嗣經何欣晏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

2025-03-07

TCDM-114-簡-31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䕒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威廉斯」之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邱䕒賢擔任取款車手並佯 以取款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再由邱䕒賢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既成,邱䕒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佯以社群 網站INSTAGRAM帳號「TONY AN」向盧億婷佯以代收貨物關稅 之詐術,致使盧億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李羚珍相 約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交付贓 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羚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手,嗣李羚珍於113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循線告知盧億婷上情,盧億婷始知受騙 上當,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佯以同一詐術,要求盧億婷再 交付200萬元,盧億婷即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 相約於同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盧億婷工作之臺中市東 區某店內(完整地址詳卷)交付上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 威廉斯」因而指示邱䕒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收取贓款, 邱䕒賢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到場,並向盧億婷當場收取現金2 00萬元,並於交款之際旋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前述現金200萬元(該20 0萬元嗣已發還予盧億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億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䕒賢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8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億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5至40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 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NY AN」 對告訴人盧億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再 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廉斯」之指示向告訴人盧億婷面 交款項,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威廉斯」、「TONY AN」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 時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 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 款;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 色,且因案發當場遭逮捕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G手機1支係被告 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 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 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 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 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 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 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 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 洗錢犯罪,然被告本案於向告訴人面交之際,尚未碰到贓款 ,也尚未看到告訴人欲交付之贓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 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 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 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 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 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7號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257號卷第19-23頁) 2.監視器影像暨對話紀錄擷取圖共計19張(見偵55257號卷第41-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䕒賢(見偵55257號卷第53-5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盧億婷(見偵55257號卷第61頁) 5.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818號函(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證據出處 1 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䕒賢 見偵55257號卷第57頁

2025-02-27

TCDM-114-金訴-151-20250227-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源、李兆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源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與張 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兆倫再依李嘉 源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1樓,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5包予張晉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晉瑋 有發布疑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遂與張晉瑋相約交易,而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自張晉瑋處扣得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 .37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嘉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倫、證人即購毒者張 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9卷第49 至51、55至57頁、偵24198卷第35至40、45至49、109至1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兆倫指認被告)、張 晉瑋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哈瓦仕人字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毒咖啡 包外觀、被告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Olajuwon」之 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4198卷第41至44、51至55、57至6 1、65至93、123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又張晉瑋另案扣 得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4198卷第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李兆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 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 第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原訴緝-1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海為翔(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對於案發事實 過程坦承不諱,毫無推諉卸責,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係一時 失慮,所觸犯則為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且願在能力所及範圍,向告訴人江○輝和解及賠 償,請安排調解期日,以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 事實(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4、104頁),及起訴書 敘明應加重之理由,並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洗錢部分未獲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因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8日擔 任取款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竟於同年11月21日再度擔任 取款車手而犯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237號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其擔任取款車手遭警逮捕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 由,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願在能力所及範圍,向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請安排 調解期日以促成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能夠以5、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告訴人江○輝經本院傳喚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分別112年12月30日16時2分、12月 31日13時2分、113年1月6日10時5分、1月10日15時28分撥打 電話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 語音留言,告訴人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既已傳喚告訴 人,且多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仍無法取得聯繫,本院認無必 要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313-2025011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煒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煒恩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港隆街 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林 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摔車後跌倒在地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 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據 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地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 為當時晚上6點多,車流量跟聲音很大,我感覺是有聽到「 砰」一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自己又戴全罩式安全帽 ,根本看不到後面,我當時往右只看到紅綠燈的柱子而已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有往右看的動作, 但告訴人是倒在右後方的位置,考慮到被告當時戴的全罩式 安全帽,不一定看得到車禍的情況,被告雖然有聽到碰的聲 音,但告訴人於車禍事件調查時陳述沒有撞到,而且表示被 告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之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 港隆街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致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林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23至26、79至8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27、29、31、33至3 5、41至47、49、53、57至59、83至87、93頁、交訴卷第47 至48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可能不知道我在 他後面發生車禍,因為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經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8.36.42環中路、凱旋路口右側全景(1 8-36-47)」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待轉區內 有一輛機車(即被告)停等,於畫面右上方之環中路平面車 道直行方向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時,此時內側的汽車左轉車 道的汽車可以左轉,畫面中亦見汽車陸續的左轉,被告即開 始往前穿越環中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這時環中路上有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直行來到該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均 在待轉區旁的紅綠燈下方,告訴人的速度極快,為閃避被告 ,告訴人車頭先向右邊偏駛,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十分接 近,告訴人左右搖擺向前行駛,待被告穿越環中路至上快速 道路匝道外之快車道時,告訴人即因左右搖擺幅度加大而失 控在被告後方自摔倒地,此時告訴人倒地地點為環中路慢車 道,位置在被告之右後方距離約二車道,被告並未停下即逕 行離去,從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之中;另本院勘驗現場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畫面右 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環中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 至環中路最外側快車道時,有用腳點地停頓一下,其後方約 2至3公尺處出現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右後方前進,告訴人 之位置位於環中路之慢車道,告訴人於環中路慢車道摔車時 被告有向其右側轉頭約1秒鐘,此時被告行至環中路內側快 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兩車距離約2個車道寬,被 告離去之過程中維持一定速率,並無加速或停頓之情形。從 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摔倒地時位置在環中路慢 車道,此時被告已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 路匝道交界處,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後方距離約2車道之處, 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僅向右方微微轉頭約1秒鐘,應無從 看到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參以當時係下班時間,依現場 畫面觀之,行經該處車輛眾多,被告縱有聽到碰撞聲響,然 其既無看到告訴人於其身後距離2車道處倒地之情形,自難 僅憑聲響判斷自己有肇事致生車禍之情形,基上,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有 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 訴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訴-6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 帳款。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 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 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楊佳勳律師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訴人公司花旗O 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 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父親 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 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 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 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 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 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 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 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 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 及被告五叔胡○○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 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 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 使用,並無違法侵占,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 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 匯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 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 美金35萬元)、胡○○(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 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 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 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美金16萬 元及46,325元等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 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 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 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 、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 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 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 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 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惟被告是否涉業 務侵占犯行,仍應視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 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 侵占一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 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 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 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 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 沒有。都沒有關係。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問: 你跟胡兩發、胡○○,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 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問: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 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 用?)主要做投資理財用的」、「(問: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 才可以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 於投資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 」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養老退休金成立告訴人公司要來投資海外基金及股票;由 陳雪玲跟胡兩發操作;但其有時回來會去跟財務經理胡雪玲 看一下資料;胡雪玲沒有講過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222、223頁)。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業務 ,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 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 自無從判別確有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 及證人胡○○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述,其等均與被 告於本案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 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 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 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 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胡○○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立場 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 確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其不清楚,是其父親在處理,其 父親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問,均由其父全權指示 ,其沒有決定空間等語(見交查卷第147頁);證人胡○○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担任什 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 因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再者,證人胡○○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胡煉榮、胡○○三兄弟出資成立告訴人 公司,合計美金100萬元;是海外所得,成立這家公司作為 兄弟養老退休金;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 煉榮可以運用,其自己沒有運用這家公司;投資是由胡兩發 及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財務 的事情其不太瞭解;沒有去管財務方面的事情(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財務方面其沒有接觸、其不清楚;胡煉榮大陸 經營光啟公司資金財務方面其真的沒有接觸(見本院卷一第 228、229頁);其不管財務;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胡兩發在 操作,其和胡煉榮都在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都是胡兩發在 操作比較多,其只知道胡煉榮有一次是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 ;2008年因胡煉榮認為房地美可以投資,所以說有強制要投 資這標的,實際操作其不清楚;胡兩發、胡煉榮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有時會知會其一下,如果是長期的話,其回 來臺灣時會跟陳雪玲看;胡煉榮或胡兩發動用資金時不用事 先跟其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等語。證人胡○○證稱 就胡兩發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公司財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 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 美;且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 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 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是胡兩發既有權運用告訴 人公司資金,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所為,縱認胡兩發有何不當 違法,亦難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兄弟合計美金100萬元成立告 訴人公司;那時候是海外所得拿出8000萬出來分配,其分配 到1750萬元,1000萬元是投入信託,750萬元是投入告訴人 公司,胡煉榮是2550萬元,15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餘是投 入告訴人公司投資,胡兩發是2700萬元,1500萬元是投入信 託,其他是投入於告訴人公司,王羽甄分配到1000萬元,直 接投入到信託;成立這家公司是作為我們兄弟的養老退休金 ;要來投資海外的基金跟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 【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 們三兄弟都有海外所得」、「(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 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何OBU帳戶支付?) 我在香港有戶頭」、「(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 美金,由你香港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 是,我們三兄弟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 一起匯入」、「(問: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是胡兩 發、胡○○、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為原告公司 出資額?)我忘記了」、「(問: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 公司】,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 代表人為何?)不清楚」、「(問: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 告公司間有無任何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 第195頁)。證人胡○○、胡煉榮固均證稱其等2人均有出資之 情事,且告訴人公司復提出97年2月1日董事會書面決議、胡 ○○、胡兩發及胡煉榮之認股書、股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3頁),然並無際資金流入之紀錄以實其說,亦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 出資匯入一節不侔,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其出 資投資款750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胡 兩發於97年4月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美金1,217,029.74元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 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 ,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 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胡○○、胡煉榮2 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惟上開匯入告訴人公司 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 同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亦遠逾上開認股書所載胡煉榮 出美金35萬元、胡○○出資美金25萬元之額度,是胡兩發決定 將自己經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 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這三個郵件 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 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 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訂 單的總覽」、「(問:FEELING公司【即FII公司】跟DEGREE 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 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 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 (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SE公司、FII公司 、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 公司,下同)等公司營運資金之一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 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 顧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一節,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9 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已見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 等企業營運等情, 非無可能,所辯非全然無稽。而上開美 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 ,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10 6年11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帳戶,又 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 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 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 、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 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 開2筆匯款或與光啟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上開 美金46,325元、16萬元等款項,未足遽認係由被告及胡兩發 所違法侵占。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 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一節,有瑞 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頁),並未見設有諸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其他之限制。證 人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 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胡兩發、胡煉榮並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其等2人動用資金事先不用跟其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239、240頁),益徵胡兩發本即具有動用 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自難僅憑上開2筆匯款之 流向,即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違法侵占行為。此外,被告與 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 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 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 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則被告所 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 支配使用,尚屬可能,而被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不 具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身分,其個人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而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 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縱認已死亡之胡兩發有此部分犯嫌,亦難遽以認定 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公 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美金至PSE公 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係用以營運光啟公司(即臺灣、香 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認胡兩發不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然上開款項匯入PSE公司兆豐銀 行OBU帳戶後,又輾轉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台幣帳 戶,被告用以繳納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信用卡費,並 再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私用,被告之行為 確已構成侵占。另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 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46,325元至被告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 戶,被告胡琬妮除匯出45,000元,另外以美金909.24元買 入人民幣,剩餘美金415.76元迄至被告胡琬妮花旗銀行關 戶止,均未有匯回告訴人公司或光啟公司之銀行帳戶,則 被告此部分至少有侵占美金1,325元(計算式:909.24+415 .76=1325)之事實,為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並無持 有光啟公司等所謂關係企業之股份,原審認為告訴人公司 投資範圍亦可能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與事 實不符合。本案並不能以胡煉榮之立場與被告胡琬妮相反 ,而遽認胡煉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可信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 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 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 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 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 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 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 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 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其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美金16萬元 至PSE兆豐帳戶,復於106年11月3日滙款美金110,009.93元 、106年11月14日滙款美金50,009.93元、106年12月5日滙 款美金40,009.99元、107年1月2日滙款美金130,010.12元 、107年1月15日滙款美金60010.15元、107年2月12日滙款 美金46010.22元、107年3月2日滙款美金50,010.23元、107 年4月3日滙款美金50,000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100,01 0.07元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再於107年1月19日滙款美 金35,000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5,000元、107年3月6 日滙款美金30,000元107年4月9日滙款美金20,000元107年6 月5日滙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兆豐美金帳戶等情,並提出 兆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購入外滙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客戶往表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3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而PSE兆豐帳戶除告訴人公司 於106年6月23日滙入之美金16萬元外,亦另有DHC公司多筆 轉帳及告訴人公司、胡兩發於108年間滙入款項,顯見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資金往來不一而足,甚為紛繁;且上開 自PSE兆豐帳戶滙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DHC公司兆豐美 金帳戶滙入被告兆豐美金帳戶各筆滙款或總額,均與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及胡兩發共同侵占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 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PSE兆豐帳戶之美金16萬元不符,更 遑論被告兆豐美金帳戶款項存入其臺幣帳戶或轉帳,與上 開美金16萬元有何關連。是縱認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 有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並再有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滙入PSE兆豐帳戶美金1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 46,325元至被告花旗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滙出美金 4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24日滙入美金44,977.50元等情,有被告之花 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客 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 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賣出美金909.24 元,買入人民幣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綜合月結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復辯以其兆豐 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8日分別滙款美金16, 000元、16,000元、16,500元,合計美金48,500元;    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 月8日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光啓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 1 0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299,014元至永利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於106年12月8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 8 日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及胡兩發之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二第347、389頁)。上開於106年11月6、7、8日分別自 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滙出之合計美金48,500元,已逾 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 帳戶之美金46,325元,該等資金分別層轉匯款至各該帳戶 ,縱認上開美金46,325元滙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亦難 遽認確有被告將上開美金46,325元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 辯以其係依照父親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指示與教導之 財務運作方式,並無侵占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胡兩發於97年4月2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 戶美金1,217,029.74元,且證人胡○○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 之投資由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胡兩發、胡煉榮 動用資金不用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財 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 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 房地美;且有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 ,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 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等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 已遠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 度,胡兩發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 及46,325元至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花旗帳戶,尚難認確 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滙款 ,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是 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情 事,亦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之瑞士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 胡兩發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 明細資料。經查其中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上 開戶存提轉滙紀錄紛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存 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11頁、卷二第3至77 頁),未見有何被告侵占本件2筆款項之具體事證;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僅有胡兩發帳戶活期款明細內利息之 紀錄,其餘紀錄亦未見有與本案滙款在時間及數額上有何 關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 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另瑞士銀行部分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有新臺 幣700,000元、700,019元共計2筆紀錄一節,有瑞士商瑞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上開各筆及總計金額與 本件2筆款項不符,且距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已近1年, 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 胡○○及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398-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邱秋風 邱木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獻誼 被 告 邱益修 邱威鳴 邱崇德 邱陳玉 廖吉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茂淵 被 告 邱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25、26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 (登記面積不符部分,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韋豪、陳燕荻、陳 燕瑩(下稱陳韋豪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南投縣○○鄉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90分之2)、被告邱秋風(應有部 分90分之1),陳韋豪等3人已非系爭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3至215頁、第230至231頁);又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撤回對陳韋豪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 頁),是陳韋豪等3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 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原 告撤回陳韋豪等3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所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邱宗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南投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 地號土地,與系爭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所共有,系爭2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陳玉、邱秋風、 廖吉春、邱宗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均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以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 土地複丈字第09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木本:不同意原告甲案。被告邱木本家族自祖父輩起 ,即繼承使用系爭土地石砌牆部分之土地(石砌牆位置如卷 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下 稱參考附圖),在其上種植多樣果樹及農作物,對於上開土 地已投入相當成本,故提出分割方法,請求以南投地政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14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為分 割。  ㈡被告邱益修、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邱秋風、廖吉春: 同意以原告甲案分割。  ㈢被告邱宗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卷一第39頁),應屬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分割,命為適當 分配,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69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又系 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不規則形狀,系爭26地號 土地東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另系爭26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 邱秋風建興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如參考附圖內註記之石砌牆 以南除種有數十顆檳榔樹、數顆桃樹外,則為雜草叢生之空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215頁、卷一第39頁、第397-408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甲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尚完整,且得系爭2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之同意 ;及獲系爭26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秋風、邱陳玉、 邱益修、廖吉春之同意。被告邱木本在甲案所受分配土地範 圍,與其提出之乙案分配土地範圍,大部分均是在系爭土地 南側,原告甲案與被告邱木本乙案,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原告甲案中間劃有附圖一暫定編號25(5)按系爭25地號土地 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邱陳玉、邱 益修、邱威鳴、邱崇德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 定編號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邱木 本亦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定編號26(7),經由 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或連接其得分配之暫定編號26(6 ),對被告邱木本而言,仍屬適當,應符合兩造利益。  ⑶依被告邱木本乙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所示之坵塊過於狹長,不 利農地使用,且南端出入係以通行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5) 、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而暫定編號25 連接暫定編號25(5)部分,寬度過於狹窄,原告就系爭25地 號土地持分為被告邱木文持分的4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然乙案其得通 行範圍僅約為被告邱木本分得部分即暫定編號25(4)南側連 接暫定編號25(5)寬度的3分之1。從而,被告邱木本乙案對 於原告之通行上極為不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復被告邱木本 之乙案為其餘到場被告所不同意,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 ,且就原告分得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符合 ,故為不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邱木本陳稱:因系爭土地南 側範圍土地,其陸續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對系爭土地已投入 相當成本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參考 附圖所示石砌牆南側大部分範圍均為雜草叢生,僅有零星數 顆檳榔樹、果樹,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8頁、第403-407頁),此部分即使依原告甲案供做 道路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 ,且被告並非不得將其種植之檳榔樹、果樹移植,故甲案對 被告邱木本權益影響甚微,是被告邱木本上開抗辯,尚無足 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 平等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邱木本乙案,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甲案分割 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經南投地政現場測量繪圖後,認系 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未合,有附圖一說明欄註 記事項可參,惟在登記機關未為更正前,本院判決仍以登記 面積為準,至實際面積如有錯誤,應由南投地政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25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 26地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 1 黃文華 72分之48 60分之20 2 邱益修 90分之5 90分之5 3 邱木本 6分之1 6分之1 4 邱威鳴 180分之5 ------------------- 5 邱崇德 180分之5 ------------------- 6 邱陳玉 90分之5 90分之5 7 邱秋風 ------------------- 60分之18 8 廖吉春 ------------------- 90分之5 9 邱宗岳 ------------------- 30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63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邱陳玉 1分之1 3 25⑵ 64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5 25⑷ 190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24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1008 黃文華 1分之1 8 26⑴ 907 邱秋風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2 26⑸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被告邱木本之分割方法(乙案) 編號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57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3 25⑵ 63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3 邱陳玉 1分之1 5 25⑷ 189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33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857 邱秋風 1分之1 8 26⑴ 1,058 黃文華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2 26⑸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華 10000分之3926 2 邱益修 10000分之556 3 邱木本 10000分之1667 4 邱威鳴 10000分之49 5 邱崇德 10000分之49 6 邱陳玉 10000分之556 7 邱秋風 10000分之2466 8 廖吉春 10000分之457 9 邱宗岳 10000分之274

2024-12-10

NTDV-111-訴-49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1、33600、42094 、5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廖文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就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闡明後,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41至 53、1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 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毒品上手綽號「惡 名昭彰」、「包你發」微信帳號等相關資料,至今檢警偵辦 已久,可能已經查獲。何況,被告上訴後願意再前往警局製 作更詳細之筆錄,促成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手。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需單獨扶養母親,另與 前妻共同監護教養8歲之女兒,因經濟壓力甚大,始在經營K TV收入不豐情況下,一時失慮,提供KTV客人毒品,近日被 告之大姊、姪子又因車禍受有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均賴 被告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 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共3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第9頁第2至9行)。  ⒉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然查,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警方均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 日中檢介稱112偵33600字第112914609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628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1至455頁),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等旨 (原判決第9頁第10至20行)。本院為求慎重,再就本件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覆:本案據被 告未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不知悉藥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無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偵辦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查獲其 他正、共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稱112偵 33591字第1139082562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2405號函、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 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113 年9月25日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至今猶豫不敢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見本件並無上開供出毒 品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 取。  ⒊被告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製造或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 安至深且巨;且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 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 非輕微。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本件倘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 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亦無可採。  ⒋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2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 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4年,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3 年2月以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6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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