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張、「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白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白韋聖與綽號「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
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由白韋聖
擔任安排車手住宿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通訊軟體LINE將江春蘭加為好友及加
入群組,對江春蘭佯稱:可在「國票超YA」交易平臺上開設
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白韋聖遂依「緬甸貓」指示交付工
作機予林志龍,並安排林志龍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林志龍再依「春風衛生紙」指示,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配戴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
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向江
春蘭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將偽造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江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春蘭,而林志龍收到上開
49萬元後,便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07—108頁)、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28日收據1張(偵卷第111頁)、⑶國票綜合證券朱
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111頁)、112年6月28
日下午5時18分、5時35分臺中市○○區○○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109頁)、取款車手比對相片2張(偵
卷第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
共同被告王豪恩指認被告林志龍、白韋聖部分(偵卷第75—7
9頁)、⑵被告白韋聖指認被告林志龍、共同被告王豪恩部分
(偵卷第89—93頁)、⑶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志龍為向其取款之
人(偵卷第101—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依自白
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49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依上述說明,被告白韋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志龍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有利
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應均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依卷附照片,被告林志龍有出示「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
派專員」之識別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林志龍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林志龍出示上開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6、166頁),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4、被告2人與「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雲」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志龍在收據上偽造「朱翔昇」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志龍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有犯罪所
得而並未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被告林志龍則負責安排車手住宿,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高達49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2人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
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林志龍
本案有獲取6,370元之報酬、被告白韋聖並未獲得犯罪所
得;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下游角色,
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
;另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國票
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1個,均為供被告林志
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林志龍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朱翔昇」
署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取款金額1.3%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算為6,370元【計算式:49萬
元*1.3%=6,370元】,此為被告林志龍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白韋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志龍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9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見偵卷第6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志
龍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21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