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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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藍子洋 被 告 林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沈建宏(下稱沈建宏)訂 購勞力士手錶(型號126500LN-0001、俗稱白迪,下稱系爭 手錶),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其指定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沈建宏稱被告為其伴侶,原告不疑有他, 始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沈建宏與被告並未依約將原 告訂購之系爭手錶交付,經原告多次詢問均無故推托不正 面回應,沈建宏甚至挪用其中之31萬元交付票款,其後沈 建宏失聯,原告始知遭沈建宏與被告共同詐欺。 (二)被告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沈建宏帳戶因凍結無法使 用,仍將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又原告在沈建宏失聯前,已向其主張解除購買系爭手錶之 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四)退而言之,被告如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 有原告給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  1、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原告與沈建宏訂購系爭手 錶之過程,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將 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係因沈建宏於111年9、10月間 向被告表示,其於網路經營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為精品買賣,因其交易糾紛造成公 司帳戶被凍結,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其經營網路交易。被 告見其公司確具規模,且除網拍工作外尚經營民宿,故不 疑有他,始將系爭帳戶借其使用,並無幫助沈建宏詐欺之 情事。況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更足認被告並無與沈建宏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 事。  2、再沈建宏以希望盒子公司經營網路精品買賣,而原告即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係沈建宏與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共 同設立希望盒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 善而於112年3月3日解散,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 是原告所謂匯款予沈建宏究係買賣、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 ,被告不得而知,然可確定者是原告與沈建宏關係密切, 不僅在沈建宏經營網路買賣時共同設立公司,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更在沈建宏無法正常出貨後不久,即知將公司解 散並清算終結。故原告稱其遭沈建宏詐欺是否可採,尤足 見疑,更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沈建宏有共同詐 欺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與沈建宏LINE對話,原告表示:「他說70可以,但要 我簽本票」、「有確定嗎?我要跟他拿錢了」、「我錢拿 了馬上去匯」、「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去拿,我 說我可以幫他去台中拿」等語。由上開對話觀之,系爭手 錶之買受人似為原告之友人,而由原告取得買賣價金70萬 元後,原告再依沈建宏之指示,將該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準此,原告是否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其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均非無疑。  2、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然該買賣契約亦應存在 於原告與沈建宏間,與被告無涉。因兩造並不相識,被告 雖將系爭帳戶借給沈建宏使用,惟並未實際參與沈建宏所 經營之網拍工作,且原告向沈建宏訂講系爭手錶之過程, 被告並未參與,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況原 告亦表示未與被告聯繫購買系爭手錶事宜,原告既係向沈 建宏訂購系爭手錶,買賣交易過程亦均與沈建宏聯繫、洽 談,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  1、原告如主張其係遭沈建宏詐欺,而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應舉證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但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 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退而言之,如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沈建宏於要 求被告收款、轉帳時,未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於 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依 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共計98萬 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沈建宏亦表 示:錢已收到等語。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被告所受 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系爭 款項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依沈建宏之指示,在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沈建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 3號裁定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2、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買賣系爭手錶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與沈建宏為朋友,因沈建宏說 公司的帳戶因交易糾紛被凍結,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 我看他有在網路經營希望盒子精品買賣,認為是正常生意 ,才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等語。經檢察官偵查 後,依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而認定其等確係朋友關係,且無 法看出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等 款項為違法所得等情,而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36頁)。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同意被告沒有詐欺犯意( 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除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沈建宏 使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沈建宏或與 其共同詐欺之事。則被告雖未能究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 宏之真實用途,基於朋友情誼而誤信沈建宏將用以網路經 營精品買賣,然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沈 建宏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其主觀 上確與沈建宏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故意,亦無違反一般行為 義務。  3、再沈建宏曾邀請原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沈建宏則未出名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希望盒子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與沈建宏間之情誼 非淺,否則原告豈願出資成為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將公司交予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又希望盒子公司 係在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 則原告早已知悉沈建宏在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在 為鐘錶等精品之買賣,距本件原告在111年11月8日向沈建 宏商談系爭手錶買賣事宜時已有8月之久,則其等間究係 單純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存在,亦有 可疑。  4、況沈建宏縱有詐騙原告之意,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乃係因 受沈建宏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因朋 友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沈建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 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認係其等 2人共同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手錶,其已與沈建宏解除買賣 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沈建宏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沈建宏:黑白迪一起,但白迪是確定下周二到周三可以交 。    原告:他說70可以,但要我簽本票,我要簽嗎?還是小何 簽。    沈建宏:你簽,下周三一定可以。    原告: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有確定嗎?我要跟他 拿錢了。    沈建宏:有,確定。    原告:好,我錢拿了馬上去匯,不要害我,真的,跪求, 匯過去了。    沈建宏:收到。    .........................    原告:可以先放我這嗎?等白迪來我再給你,我真的很焦 慮你體諒我可以嗎?結果你照片拍給對方沒?    .........................    原告: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我說我可以幫他 去台中拿。    沈建宏:星期三才能拿到!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1 9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購買系爭手錶之人並非原告,而 是原告之客戶或朋友,否則原告豈會有:他說70可以,但 要我簽本票、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結果你照片拍 給對方沒、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等語之對話。 是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已表 明沒有辦法給系爭手錶,就把錢還回來),以證明已向沈 建宏解除買賣系爭手錶之契約。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 給沈建宏使用,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 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與沈建宏及被 告共同約定,向其等購買系爭手錶,僅能證明係原告與沈 建宏洽談系爭手錶之價額為70萬元。亦無法證明沈建宏要 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及請被告 將系爭款項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70萬元是何種款項,且 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非僅有共同經營事業一途。況原 告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之事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原告於本院亦自陳 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其有開過 希望盒子公司,是掛名負責人,沈建宏是實質負責人,股 東有黃國書,是沈建宏找我們來投資的,但他沒有掛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與沈建宏間關係密切,而 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系爭帳 戶給沈建宏使用,而非與沈建宏共同經營手錶網拍事業甚 明。  3、綜上,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況其尚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沈建宏共同出售系爭手錶,是原告縱 使已向沈建宏解除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仍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70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縱未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有原告給 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 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 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2、原告依沈建宏之指示將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 第三人透過原告欲購買系爭手錶而匯入,與被告無關,已 如前述。是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因購買 系爭手錶所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不相識,且原告自 陳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已如前 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 ,有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 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尚堪可採。  3、再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 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 共計98萬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又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顯示 ,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過去,沈建宏則表示:收到。再於 同年月16日沈建宏對原告表示:錶有,但差40萬元,星期 一入了支票31萬元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 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 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責任。  4、綜上,被告於原告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沈建宏之指示轉匯 至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3-訴-608-20250224-1

苗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崴隆 被 告 黃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苗栗縣竹南國民中學(下稱竹南國中)承攬112年度 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與原告僅口頭約定,將其中拆除廁所鐵皮及地面磁磚、 鋁門、磚牆、天花板、墊高馬桶,並把垃圾清運之工程包 給原告施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但不含其 他在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施工之工程。嗣再追加禮 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 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年8 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 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原告完工後,被告竟不付款, 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000元( 60,000+36,000+6,000=102,000)。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攬竹南國中系爭工程,在113年6月28日將部分拆除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60,000元,並約定於2星 期完成,其後並沒有追加工程。原告於同年7月1日進場施 作,應於同年月15日完工,惟原告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 遲延完工25日,另因其他工程計遲延完工55日,致被告遭 竹南國中罰遲延給付違約金102,992元,1日計1,873元(10 2,992÷55=1,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遲延完工 25日,致被告遭竹南國中罰違約金46,825元(25×1,873=46 ,825)。 (二)又原告於施作期間,造成竹南國中牆面及水管破裂,原告 未予復原,經竹南國中通知才由被告委託水電工人進場維 修,因需將牆面打掉再接管,之後再將牆面回復,故修復 費用計18,800元。 (三)原告造成被告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修復水管 費用18,800元,合計65,625元(46,825+18,800=65,625), 應賠償被告。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60,000元,故以上開 金額扺銷後,已不足5,625元(60,000-65,625=-5,625)。 是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竹南國中承攬系爭工程,而將部分拆除等 工程下包給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原承包部分之工程款為60,000元,嗣被告追加 禮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 門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 年8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 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交由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0,000元,其後並沒有 追加工程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施作之禮堂2檔鋁窗、6吋R 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廁所、禮堂廁所壁 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113年8月5日施作禮堂女廁原 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 元之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又被告與竹南國中就系爭工程所 簽訂之契約,已就施作項目及範圍約定為112年老舊廁所 整修工程,施作地點為竹南國中明德樓及樹人堂等明確在 案,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按諸一般 常情,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亦應係包含上開施作 範圍,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採。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交由 原告施作之工程,其工程款為60,000元,已自承在案,是 本件之工程款應為60,000元。  3、綜上,原告既已完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 25元,及因原告施工時破壞水管,致其修復費用18,800元 ,而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1、被告以其將系爭工程中之拆除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並約定於2星期內完工,而於113年7月1日施工,應於同年 月15日完工,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等情。原告雖不 不爭執有約定2星期內完工,並於同年7月1日開始施工, 然主張在同年7月23日颱風不能施工,且係在同年8月6日 完工等情。  2、依系爭工程113年8月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 明德-牆面裝修打除,有該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9頁)。堪認在該日還有牆面裝修打除施作,是被 告抗辯原告在該日始施作完工,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遲 延完工之情事,然原告主張113年7月23日放颱風假,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此日係因颱風假而無法施作,自不得計算 在遲延之日數。  3、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55日,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102 ,992元,有竹南國中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然依被告與竹南國中簽訂之承攬契約書 第7條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竣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工程係於113年5月10日開工, 依前開約定,應於同年10月8日竣工,亦有竹南國中113年 10月24日南中總字第11300050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1頁)。而原告施工至113年8月9日完工,距系爭工程約 定竣工之同年10月8日,尚有2個月之期間,是被告遲延完 工是否係因原告未在約定之同年7月15日完工有關,尚有 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自陳沒有合約約定違約金,但有口頭 告訴原告沒有做好部分,費用損失會算在你頭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前開所述,並未能視為兩造有約 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遲延 完工與原告未在113年7月15日完工有關,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約定,原告遲延完工需支付違約金。是被告以原告 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而主張 以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無所據。  4、原告對於其在施作中有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一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主張不知有該水管,且維修費 用沒那麼高,僅需1,500元即可等語。惟原告在敲除牆壁 上之磁磚時,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原告如小心施作,僅拆除牆面 之磁磚,當不至於會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再該鐵製水 管係在牆壁內,其修復時需將牆壁打掉,再將遭破壞之鐵 製水管部分鋸掉後,再予接管,其後再回復牆壁之原貌, 有上開照片可憑,當較費時、費工,其費用當屬較高,被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8,800元,有陳建龍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尚屬合理。況原告亦未指出上開 費用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致 被告需為修繕而造成修復費用18,800元之損失,依前開規 定,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60,000元, 經被告主張抵銷18,80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41,200元(6 0,000-18,800=41,2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五)原告聲請向竹南國中調閱竹南國中禮堂及工藝教室走廊附 近廁所旁之錄影監視器,以證明其有於113年7月1日至同 年8月6日在竹南國中施工等情。惟被告就原告在前開期間 有在竹南國中施工並不爭執,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元,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3-苗建簡-5-2025022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做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刋登投 資之不實廣告,原告點擊瀏覽後,加入「陳曉燕」LINE群 組,「陳曉燕」再邀原告加入名為「李君仁」老師及「鴻 安在線客服NO.8」之LINE群組,並要求下載APP程式「鴻 安」註冊帳戶,其後即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21、43至58、67頁)。又被告因將系爭帳戶交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11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4-苗小-25-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 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 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 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 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 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 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 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 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 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 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 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 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 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 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 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 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 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 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 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 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 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 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 ,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 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 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 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 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 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 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 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 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 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 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 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 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 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 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 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 ,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 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 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 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 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 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 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 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 、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 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 ,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 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 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 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 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 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 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 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 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 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 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 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 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 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 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 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 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 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 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 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 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 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 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 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 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 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 。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 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

2025-02-24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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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楊明鈞 被 告 羅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4-苗小-3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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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號 原 告 黎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黎坤誠 被 告 黃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為期1年。詎被告積欠多月房租與水電費後失聯,並將系 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使牆面髒污 嚴重、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 子、窗簾、大門房門鎖等器物破壞、毀損,造成原告之損 害。為此請求前開設備器具及環境髒亂修復費用之賠償如 下:⑴牆面裝潢修復24,500元、⑵紗窗門修復7,200元、⑶冰 箱5,490元、⑷洗衣機5,990元、⑸彈簧床2,999元、⑹桌子、 椅子9,500元、⑺窗簾6,000元、⑻清潔費2,000元、⑼大門房 門鎖3,800元,合計67,479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牆面髒 污、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子 、窗簾、大門房門鎖等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美 簾坊窗飾出具之窗簾報價單、清華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購 買冰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打掃系爭房屋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及支出交易明細、購買洗衣機、床墊之MOMO購物網購 買證明、恒欣企業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出具之紗門估 價單、健亨傢俱有限公司出具購買桌子椅子之估價單、修 復牆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49、95至10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毀損原告前開物品並造成 髒亂而有請人打掃之必要,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合計67,479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9元   ,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4-苗小-4-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鄭信荃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及「客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 濟」群組內,再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 須要儲值等語,及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原告 ,供原告聯繫儲值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 書,由被告依「客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 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15分許 ,及同年月11日12時41分許,在原告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 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將偽造之「姜勝強」 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復由 被告依「客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附近公園內,由其他共犯收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原告其 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 決書、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4、41 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陳稱: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均承認等語,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係擔任收款之車手,並將詐騙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公園內,再由其他共犯取回,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 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3-訴-596-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謝煥文 謝崴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86元( 上訴聲明第1項為21,000元、第3項為154,886元、第2項為附帶請 求不須繳納裁判費,21,000+154,886=175,886),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3-苗簡-444-202502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雍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因連帶給付責任之同案 被告江良松,先對部分敗訴之金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3,545元,尚有3,547元(17,092-13,545=3,547)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8

MLDV-112-苗簡-467-2025021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秋錦 黃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卓志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41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4-補-25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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