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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吳正徵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慧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方慧昌於民國82年9月起擔任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3樓,於109年7月15日更名為北 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董事長迄今,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吳正徵為方慧昌之配偶,亦為北宜公司股東 暨董事;方詞右之父方世芳為方慧昌之胞兄,亦為北宜公司 股東;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5日設立時總股份為6,200股,10 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即方 慧昌、吳正徵之子)各1,000股,方秋懿(即方慧昌、吳正 徵之女)100股,方詞右3,100股。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為北宜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 東會雖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惟必須出具委託書並載明授權範 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全體股 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討論事 項:1.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章程如後附 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章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改選董監事案  請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舉結 果依次由方慧昌(當選權數6,200)、吳正徵(當選權數6 ,200)、方秋三(當選權數6,2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 董事,方秋懿(當選權數6,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5月23日 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 司、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 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 :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 「討論事項:1.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 擬增加資本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 總額為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整,分為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股 ,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 董事會全權決定,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修改本公司章程條文如另 附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6月20 日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 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申請 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 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 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三、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後,方慧昌 、吳正徵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 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 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均明知北宜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之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許麗維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再自行 籌措238萬元,將前揭款項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吳正 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充作北宜公司資本額668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 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 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製作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北宜公司登記案卷 內,並於105年6月27日核准北宜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造成該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方詞右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慧昌於 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 ,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吳正徵, 由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方 慧昌於105年7月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 00萬元、8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 元支票,於1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再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將借款210萬元還給許麗維。 四、案經方詞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而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方詞右、陳玲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製作北宜公司105年6月增資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64頁)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調查站人員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製作 之資金流向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所定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文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 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方慧昌 辯稱:北宜公司是我父母的公司,我父親於104年11月過 世,我母親方陳碧於110年11月過世,父親過世後,公司 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從63年到現在都是北宜公司負責人 ,但只是掛名董事長,當天是我母親要召開股東會,到場 的人有我、我的配偶吳正徵及我母親,方詞右是授權委託 我母親代理出席,增資案是我母親決定的,據我瞭解方詞 右人在大陸無法回來開會,所以請我母親代理,我沒有偽 造會議紀錄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公公過世後,北 宜公司改由我婆婆及我配偶方慧昌在管理,我才開始參與 北宜公司,我是股東臨時會的紀錄,方秋三、方秋懿是我 子女,授權我及方慧昌出席,我婆婆在會議中有表示得到 方詞右的授權代理出席,實際上有3人出席,並沒有偽造 會議紀錄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方慧昌於7 5年5月5日為股東兼董事,嗣於82年9月起擔任董事長乙職 迄今;被告吳正徵則於84年5月8日起為股東兼董事迄今。    10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各 1000股,方秋懿100股,告訴人方詞右3100股,被告方慧 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吳 正徵則為該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該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竟均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等語,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並 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用印,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分別 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將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有北 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3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經濟部105年5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368262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 053387959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見他字卷第16頁至 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北宜公司登記 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雖均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該股東臨時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出境後,於106年7月3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通知1紙(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告 訴人於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並不在國內,自不可 能親自出席。又因方陳碧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均供稱並無書面授權而只有口頭授權,自難 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至於證人吳怡 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以前都是方協益在聯絡, 方協益過世後,就是由方陳碧與我們聯繫,106年6月方陳 碧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在程序上我們會準備文件,也會 準備股東開會紀錄,105年間也有改選董監事都是我們事 務所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是我事先 做好的,做好後會打電話給方陳碧,方慧昌會開車載方陳 碧一起來事務所將文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至第328頁),固可認方陳碧有委請證人吳怡穎辦理改選 董事監察人、申請增資等事項,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亦均 辯稱當時北宜公司係由方陳碧實際操縱經營等語,然方陳 碧當時並非北宜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縱其為告訴 人之祖母,然告訴人當時已成年,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方陳碧若無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既然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迄今亦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委託方陳 碧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關於「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 貳佰股」等語,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應可以認定 。 (四)又依當時北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00股,告訴人持股 3100股,持股比例為已發行總股數之2分之1,而依105年6 月3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決之增資案,擬增資668萬元, 被告方慧昌隨即將448萬元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作為增資股 款,亦即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至 此,北宜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12880股,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持有股數分別增為5480股、3200股,方秋三、方秋 懿及告訴人持有的股數則維持不變,然告訴人持股數比例 已降為百分之24.07,而依105年6月3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之增資案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發行新股保留 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 購」,可見告訴人亦可依其持股比例認購,若告訴人有授 權方陳碧出席該次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應知悉增 資之內容,豈有任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全部增資股 份,而讓自身持有之股份比例由原本的2分之1稀釋至不到 4分之1之理,卷內亦無告訴人放棄認購該次增資之相關事 證。況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於偵訊時亦坦承並未將上開2 次議事錄拿給告訴人(見112年偵字3134號卷第150頁), 足見告訴人指稱完全不知有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會議等語 ,應為可採。是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辯稱告訴人有口頭授 權方陳碧代理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 為方慧昌、吳正徵均為北宜公司董事,被告方慧昌在上開 2次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被告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被 告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 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會議,竟共同製作上開虛 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將上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被告方惠昌、吳正徵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方慧昌雖辯稱:我是將個人所有的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分別為AKF-0038號、AFF-7818號)出售給北宜公司,北 宜公司因此支付自小客車價金各285萬元、197萬元給我, 我是以個人財產出資認股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將 增資股款匯給北宜公司,被告方慧昌將錢會給我,我不知 道匯款的來源,沒有取回已繳納股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 68萬元,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14日分別將200萬 元、80萬元及168萬元轉帳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 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北宜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 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 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設立登記獲准 等情,業據證人吳怡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47、148頁),並有北宜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北宜公司章程、北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北宜公司 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方慧昌於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 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後,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 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 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被告方慧昌於105年7月 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5萬 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元支票,於1 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再於105年7 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證人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麗維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華南銀行帳號於105年6月13日 轉帳210萬元到方慧昌帳戶?)是方慧昌跟我借的,沒有 寫借據,他好像很快大概1個月就還我了,所以他有跟我 借過這筆錢,我其實都不大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屬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2 8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14331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11號 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見他字卷第95頁至 第10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26507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2日上票字第111 00273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 (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被告方慧昌雖辯稱其係以現金出資後,事後再將所有自小 客車出售給北宜公司,符合「現物出資」之規定等語,然 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 條及第274條之規定,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 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始為符合規定,而非現 以現金繳納股款後,再由公司出資購買股東之財產為「現 物出資」。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係以現金繳納, 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依前開規定, 由公司將其所有自小客車核定應給之股數後,經董事會送 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再委請會計師簽證,足見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之辯解顯與前開未公開發行新股公司,得以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出資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北宜 公司虧損約2000多萬元,接續還要繳納一些稅金,因為公 司要開董監事會議,所以就決定增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 1頁反面),既然北宜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因虧損及為支付 稅金,自應將獲得增資之股款688萬元用以彌補虧損及繳 納稅金,北宜公司反而支出485萬元去向被告方慧昌購買2 部昂貴的中古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還是由被告方慧昌 使用,此亦據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顯見上開自小客車 並非北宜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亦與被告方慧昌所稱增資 之原因不符。又觀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84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5年6月3日開立 ,係為增資為開立,當時之帳戶餘額為5000元,至同年7 月7日,帳戶餘額僅剩899010元,可見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於105年6月13日、14日繳交增資股款688萬元後,被告 方慧昌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將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轉帳至自己的帳戶,只剩89萬餘元,顯已危害 北宜公司資本充實之情形。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已 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至於被告吳正 徵辯稱:被告方慧昌給付之197萬元與增資無關,不知為 何被告方慧昌會給付197萬元等語,然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且均在北宜公 司擔任董事乙職,在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 ,被告吳正徵亦有匯款220萬元認購新股,且197萬並非小 數目,顯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被告方慧昌簽 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 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被告吳正徵豈有不詢問該款項來由之理,是被告吳正徵 之前開辯解,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 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 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並未變更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 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 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 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 要變更。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   1.被告方慧昌既係北宜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吳正徵於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另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股東開會時,由 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 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既 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 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2.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就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 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穎遂行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股款雖已實際募足,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核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是否將股款全數或部分發還,都構成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犯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 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方 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 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然因被告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具有上開 身分之被告方慧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吳正徵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 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 表。   3.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霖會計師簽證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 斷。 (四)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 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明知告 訴人未實際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 卻共同製作虛偽之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其等亦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 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共同於北宜公司收足股款而申請 公司增資登記後,將股款取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 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北 宜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 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目前均已退休無業(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因已 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在認購新股、取回股款 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16

ILDM-113-訴-4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儀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儀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律儀於民國113年9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宇皓」之人(無證據證明「蔡宇皓」與後述施用詐術之 人為不同人,或劉律儀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 認識或預見)應徵收款工作,約定僅需依照「蔡宇皓」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進行收款後,再放至指定 地點,即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而劉律儀按上開工作內容,已可知悉實係出面領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以隱匿金流去向之工作,仍願意負責出面取款。於 劉律儀應聘上開工作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程淑蓮 ,並將程淑蓮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嗣以LINE群組「 財源滾滾」、LINE暱稱「聯慶」向程淑蓮分享股票投資資訊 ,復對程淑蓮詐稱抽中「聯上」股票,需繳交200萬元作為 股款,致程淑蓮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先後 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30萬 元、40萬元、30萬元,嗣於同年9月6日欲交付第4次投資款2 0萬元時,經警察覺有異而遭阻止(無證據證明劉律儀與上 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 圍),程淑蓮遂配合員警,假稱願意於同年10月11日,再繳 交200萬元之投資款,「蔡宇皓」因而指示劉律儀於同年10 月11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大忠門市與程淑蓮見面。劉律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接獲指示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到場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程淑蓮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程淑蓮 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 友慶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 」、「陸○○」及程淑蓮。迨程淑蓮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便 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之2,000元真鈔及199萬8,000元假鈔與 劉律儀,員警並立即到場查獲劉律儀而未遂,復自劉律儀身 上扣得上開真、假鈔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第64頁、第69頁),核 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查獲被告之現場 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 卷第4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3 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被告 與「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 3頁)、被害人與「聯慶」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 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 警卷第27頁)、被害人交付之真、假鈔照片2張(見警卷第4 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蔡宇皓」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蔡宇皓」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收 據等行為,與「蔡宇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薪水 是日結,因為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故伊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堪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賺取 報酬,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 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起初雖否 認犯行,惟後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既有意悔改並回歸正常的生活、工作 ,又是初犯,希望不要給被告太重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嗣被告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 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審酌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 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為20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 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蔡宇皓」之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證件套都是「蔡宇皓」給伊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用來給被害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是用來 出示給被害人看的,扣案物品都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有收取被害人假 意交付之款項,其中2,000元真鈔部分,即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惟上開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則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6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 2 載有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專員「劉律儀」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陸○○」(○○部分因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5409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9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 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 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 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 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 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 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 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 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 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 ,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 ,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 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 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 ○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 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 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 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 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 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 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 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 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 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 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 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 ,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 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 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 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 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 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 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 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 、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 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 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 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 (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 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 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 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 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 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 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 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 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 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 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 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 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 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 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 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 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 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 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 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 ,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 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 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 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 ,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 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 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 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 ,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 ,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 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 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 、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 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 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 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 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 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 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 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 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 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 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 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 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 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 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 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 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 「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 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 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 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 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 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 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 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 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 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 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 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 ,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 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 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 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 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 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 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 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 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 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 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 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 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 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 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 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 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 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 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 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 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 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 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 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 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 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 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 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 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 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 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 ,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 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 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 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 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 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 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 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 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 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 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 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 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 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 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 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 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 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 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 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 ,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 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 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 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 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 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 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 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 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 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 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 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 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 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 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 ,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 、「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 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 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

2024-12-31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顧家怡 被 上訴人 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秋宏 被 上訴人 遠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雅麗 被 上訴人 呂秋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緯 林濟賢 羅勤珍 張德宇 葉明洲 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昱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 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 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糾正刑事判決就被告等人無罪諭知 之錯誤,其餘上訴理由,容后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經原 審法院命補正,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2-17

IPCM-111-重附民上-3-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泰文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下 同)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 司)購買爐石後轉售予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 ,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之單價若干,係其交易成 本,顯不可能事先透露而使上訴人有議價機會。中聯公司所 出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提運申請單),其上收費欄 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記載,其中「5」之字樣應係 統勝企業行所塗銷,並非上訴人所為。況亦慶公司與統勝企 業行所簽訂之材料合約書記載每立方公尺爐石之交易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85元,遠低於上訴人實際上支付予統勝企業 行之160元;且上開提運申請單僅作為爐石來源合法之證明 ,與價格核定無關,上訴人實無塗銷上開記載之必要。倘上 訴人事前明知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顯 不可能以每立方公尺160元之高價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足證 其事前顯不知情。統勝企業行經理蔡純耀雖證稱其交付上開 提運申請單予亦慶公司王英芳當時,其上仍有每公噸5元之 記載,並未經塗銷等語,然蔡純耀既未指稱提運申請單係交 付予上訴人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純耀之證詞 屬實,不能排除王英芳取得時即業經塗銷。而王英芳係取得 提運申請單之影本,並無原本可以比對;證人黃浚銓則係因 接收亦慶公司之傳真而取得影本,皆非上訴人所親自交付。 是王英芳證稱提運申請單上並無塗改痕跡,及黃浚銓證稱爐 石係上訴人處理等語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依據。又陳筱屏證稱於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亦慶公司 大、小章,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乃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同 不能證明上訴人事前即明知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 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  ㈡亦慶公司於填築前已對購入之爐石大量澆水以進行爐石安定 化程序,復經工程監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昭淩公司)查驗核准後始進行填築,於工程驗收後經過相當 長之時間,始發現有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此係後階段之施 工品質問題,第一審判決據以為前階段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之量刑加重因素而量處重刑,原判決予以維持,顯非適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統勝企業行負 責人施文龍、證人即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 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證人即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名公司)負責人潘梅桂、證人廖宗祺、證人即統勝企業行 經理蔡純耀、證人即亦慶公司員工黃浚銓、王英芳、陳筱屏 、童蕙蘭等人之證詞,及卷內中聯公司民國100年1月4日函 附之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 於95年7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亦慶公司於95年9月4日、同 年月25日及96年2月8日陳送予昭淩公司之備忘錄暨所檢附之 提運申請單、材料合約書、運輸工程合約書等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說明上訴人為亦慶公司之負責人,亦慶公司承攬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 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 ,土方價高且來源不穩定,施文龍乃提議向中聯公司購買爐 石以替代土方填築,然礙於中聯公司政策,亦慶公司無法直 接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上訴人乃與施文龍於95年7月間達 成協議,由施文龍之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向中聯 公司購入爐石後,再以2公噸折算1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160 元之單價(含材料及運費)轉售予亦慶公司,統勝企業行則 開立每立方公尺爐石85元之發票交付予亦慶公司。施文龍嗣 透過台明公司戴文慶介紹,以舖設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 司申購爐石各25萬及15萬公噸,經中聯公司核准後,於提運 申請單或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記載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 5元整(月結)」及「工地交貨」等字樣,透過戴文慶輾轉 交付予蔡純耀及亦慶公司。而蔡純耀轉交予亦慶公司當時, 其上仍有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蔡純耀亦未予塗銷。 參佐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有亦慶公司之大、小章,依王英芳 、陳筱屏及童蕙蘭之證詞,蓋用印文前須經上訴人審閱同意 ,而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及黃浚銓僅係亦慶公司員工, 並無擅自塗改單價之動機。然黃浚銓向昭淩公司陳送之備忘 錄附件,其中之提運申請單收費欄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 整(月結)」之記載,業經塗銷其中之「5」字樣,依黃浚 銓證詞,該份提運申請單乃上訴人所交付。又亦慶公司實際 上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元;另中 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出售本件爐石,已包含運費在內 ,實際上係由中聯公司發包予台明公司、石壩交通有限公司 承攬運送,再由統勝企業行轉承攬,交由廖宗祺調派司機運 送前往工地交付予亦慶公司收受,所需運費由統勝企業行給 付予廖宗祺,亦慶公司無須另行支付運費。然上訴人卻將亦 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所簽立不實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元之材 料合約書,及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虛偽不實之運輸工程 合約書(運費每立方公尺280元),交由黃浚銓作為備忘錄 附件向昭淩公司一併陳送,表示:「經核算本公司進場爐石 (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公尺365元,較原契約A-04『借土挖 運』及A-05『購土費』合計232元為高,本公司進場爐石願依( 原)契約計價,額外價差由本公司自行吸收,不另求償」等 語,其目的無非在以低價取得之爐石(每立方公尺160元) 取代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高價土方(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 ),以獲取不法之差額利益。倘昭淩公司得以自提運申請單 上查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僅每公噸5元,自無可能同 意亦慶公司申請以爐石取代土方填築,而不辦理減價驗收程 序之理。此外,上訴人於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以 前,即事先與施文龍協議以每立方公尺爐石160元之單價收 購,且明知統勝企業行仍須透過熟客(台明公司)介紹始得 以順利向中聯公司購得爐石,中間仍須支付介紹費、運費等 成本。上訴人若不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台明公司之 介紹費、運輸費用等細節,自無可能向統勝企業行提出具體 之單價要約。而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中間費用等成本資料, 乃統勝企業行與台明公司戴文慶接洽而得,戴文慶與上訴人 復不相識,顯係施文龍或蔡純耀提供予上訴人得知,施文龍 或蔡純耀又無塗銷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之必要,自係上訴人為 圖不法差價利益所為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即,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蔡純耀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中聯公司爐石之出廠 單價及工地交貨之交易條件,乃統勝企業行之成本,不可能 事先透露而令伊有議價機會,伊若事先知情,亦無再以高價 向統勝企業行購入之理。且提運申請單係蔡純耀轉交予王英 芳、陳筱屏用印後逕交予黃浚銓,伊並未經手,亦未塗銷提 運申請單上之單價記載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 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為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方式,致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以合規 之爐石取代土方填築,並以土方計價。然上訴人卻使用未經 安定化程序處理之廉價爐石作為道路基層填築材料,致完工 後因爐石膨脹發生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影響行車安全,復 造成國庫鉅額損失,及其迄未賠償國庫損失,復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尚稱妥適,遂予維持,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 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此部分 被訴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龍公司)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999萬4,0 16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佳龍公司為本判決之參 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588-20241211-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劉宜旻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詩豪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更生,經 原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裁定相對 人自同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112年5月23日所製之債權表(下稱系爭 債權表),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裁定,認可相對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 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再 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5日函檢送 之債權表,記載「債權人: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權發生原因:一般 保證(房屋貸款)」、「債權總額:629萬7586元」、「債 權比例:53.17%」(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更正為系爭債權 表,兆豐銀行之債權總額更正為218萬7586元,債權比例更 正為28.17%),可知該筆貸款之主債務人應為提出房屋作擔 保物之第三人,而非相對人,且擔保物房屋價值必定高於該 貸款總額,故倘若該第三人無法償還貸款債務,債權人兆豐 銀行需先就擔保物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再向該第三人請求償 還,於就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保證人即 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相對人之保證債務於兆豐銀行就第三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未發生,自不應列為相對人 之債務。系爭債權表卻將上開兆豐銀行之債權列入相對人負 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計算,並得自相對人受償,則 原裁定顯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民法第745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定。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僅係使保 證人取得先訴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保證債務尚未發 生。是系爭債權表將兆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保證債權列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未違反民法第745條規定,亦未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法則。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09

TPHV-113-消債抗-13-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間簽定之桃園市蘆竹羽球館 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土地年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45萬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 1日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 調降之租金差額即75萬元,再以6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750,000×6=4 ,500,000)。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 項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租金1,312,500元 本息返還予原告,經核包含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範圍 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186-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筱屏律師 相 對 人 陳漨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返還投資款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事件當事人何國魁之 訴訟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可稽。是其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書上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9

SLDV-113-聲-205-2024112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方慧昌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方世芳 陳玲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方慧昌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下稱被告2人)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方慧昌送達代收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 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方慧昌 所指摘被告方世芳、陳玲珠2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方詞右、方美美所涉 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80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議字第8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敘之如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芳與告訴人方慧昌係兄弟,被告 陳玲珠與被告方世芳為夫妻,同案被告方詞右為方世芳、陳 玲珠之子,同案被告方美美則係告訴人方慧昌父母之乾女兒 。緣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之母方陳碧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去世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明知方陳碧 之相關金融帳戶遺產應為告訴人與被告方世芳所公同共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方美美持方陳碧所申設之宜蘭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分會,冒用方陳碧名 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 問單填寫「贈與大孫」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 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自本案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匯至方詞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 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  ⒉於110年11月25日,方美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方陳 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 填寫「家用」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 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萬元 交付予方美美,方美美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足 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 利益。  ⒊於110年12月8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持方陳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 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 關懷提問單填寫「轉至兒子帳戶」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係有權提 款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8,000元後匯至被告方世芳名下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   、方美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我國已邁入高 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 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 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 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 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 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 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 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 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 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 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 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 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 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 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 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 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 ,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 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 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 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方美美 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 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 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 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都是方美美幫她領錢、管理,過 世前1年半開始由方陳碧交代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 在方陳碧身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06頁), 另觀諸告訴人提出方陳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 第17至24頁)所載,本案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 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之存提紀錄,可徵方陳 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 下,尚將本案帳戶交予方美美管理,自係對方美美存有高度 信任、倚賴,而告訴人未與方陳碧同住,自難清楚知悉方陳 碧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方陳碧未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款項 如何使用、分配等節,堪予認定。  ㈣方美美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於104年間過世前就請伊回去照 顧方陳碧,伊多次聯繫告訴人請他回去,但告訴人表示沒空 ,之後方協益就將他與方陳碧生活費用支出事情交予伊處理 ,並將印章交予伊保管,方協益過世後,伊依方協益交代, 將剩餘款項轉與方陳碧,每月生活開銷則係房客將宜蘭縣○○ 鎮○○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本 案帳戶,每次幫忙方陳碧領款,他都會看存摺,印章則由伊 保管,當時有詢問方陳碧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方陳碧表 示不需要分與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伊則表示公正路房屋係 在被告方詞右名下,以後則將剩餘租金還予方詞右,方陳碧 表示同意,方陳碧在這6年期間之意識都很清楚,且有向伊 表示他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方詞右,方陳碧過 世當天晚上,伊先拿5萬元當作方陳碧手尾錢,並依方陳碧 生前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60萬元贈與方詞右,方協益、方 陳碧兩人款項都係自行使用,照顧上因不放心兩個兒子,所 以要伊幫忙管理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款項可作為看護費用與 死後安葬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至186頁),準此, 方美美既經方陳碧授權,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公正路房 屋一事之前並不知情,當初蓋這個房子係要以租金供父母作 為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而本案帳戶每月 確有電匯或以安偉明名義所匯入之十多萬元款項,經核與被 告方世芳、陳玲珠所辯稱出租公正路房屋與遊藝場(以安偉 明為租約承租人),由方協益、方陳碧收取作為生活費,於 方協益過世後,大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供作方陳碧生活費等情 相符。據此,公正路房屋既係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則方美 美於方陳碧過世後,依方陳碧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所收取 公正路屋之租金匯予方詞右,亦難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 方詞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㈥又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亦陳稱:方陳碧過世後其有拿到被 告陳玲珠交付之1萬1,000元,但不知係從方陳碧本案帳戶內 所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是被告2人辯稱方陳 碧去世後,方美美將本案帳戶之60萬元匯至方詞右帳戶,惟 因尚須支出方陳碧相關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被告陳玲 珠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款作為上開使用,並提出和豐禮儀生命 事業宜蘭-工作事項請款單、秀峰山靜修禪院收款證明 、秀 峰山靜修禪院秀峰寶塔塔位識別證、遺產稅繳款書等合計共 約71萬6,433元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7 頁),堪信被告陳玲珠確實為處理方陳碧之喪葬事宜,曾支 出前揭金額,而核算本案帳戶現金提領金額為6萬8,000元, 明顯低於前揭為辦理方陳碧後事所支出之金額,堪認被告方 世芳、陳玲珠於方陳碧去世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作上 開喪葬費用,是方陳碧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固已消滅,然觀 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生前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並非當 然隨同失效,仍應視受託者處理受託事務是否有必要性及不 違背本人生前意思而斷,而使用死者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應屬 情理之常,處理前人後事亦為身為子女之本分,應可認並未 違背死者生前委任、授權管理帳戶之意旨,故該代理領款行 為應非冒用名義之無權代理。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 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 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陳碧 生前既已向方美美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方陳碧 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則被告2人自方美美收受 本案帳戶之存摺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8,000元以支應相 關喪葬費用,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已獲方陳碧生前授權而仍有 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又縱認方陳碧死亡後委任關係已隨權利能力消滅而 終止,然此等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問題, 縱以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必能輕易判明,實難期待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等非深諳法律之人能清楚明瞭,參酌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提領方陳碧款項之目的並未逾越支付喪葬費之常情, 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冒用」方陳碧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之認識,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況參諸前開法院見解,喪葬費用既應自遺產 中扣除而非屬全體共有人繼承之標的,則方美美、陳玲珠秉 持渠等保管被繼承人方陳碧本案帳戶之地位,在合理範圍內 辦理領款支付方陳碧手尾錢、喪葬費之事宜,亦與情理並無 違誤,即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問題,是亦難認 告訴人因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之領款行為受有何等 損害,進而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等人涉有前開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5之宜蘭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頁面 、聲證6之聲請人與被告陳玲珠於110年12月19、20日、111 年2月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繼承人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辦理,及被告 2人知悉方陳碧過世,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 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嫌疑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 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取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4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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