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堡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渝忻
被 告 蕭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堡群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堡群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解散,並選任
被告林渝忻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1月1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2747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
結等情,有堡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7、39、53-59、71頁),揆諸上開說明,堡群公司之
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
人林渝忻為堡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堡群公司於113年2月20日邀同林渝忻、被告蕭信
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依貸
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5
,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1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
分、無擔保部分各75萬元、25萬元記帳。詎堡群公司嗣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11月19日為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6萬6501元(有擔保部分
49萬9876元+無擔保部分16萬6625元=66萬650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1.74﹪加
碼年息5.04﹪即6.78﹪計算)、違約金。又林渝忻、蕭信忠為
堡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願就堡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與堡群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堡群公司邀同林渝忻、蕭信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林渝忻、蕭信忠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20
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650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99,87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8﹪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2 166,62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8﹪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合計666,501元
KSDV-113-訴-168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