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TPHV-112-金上易-2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