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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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明期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7日、6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等帳戶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6 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7

TPHV-113-簡易-228-2024121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固 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倘勞工與雇主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未顯失公平,無由依勞 工之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乃雇主即抗告人主張勞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 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本息之勞動事件,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第15 條記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原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下 稱系爭約定),而該約定係手寫填載,非如系爭契約其他內 容為印刷字體(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兩造曾明示就系爭 契約所生紛爭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彼此於系爭約 定磋商過程中,非無討論、變更餘地。相對人雖指稱伊之住 所、工作地均在高雄,系爭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損及 伊程序利益,有失公平云云,然其亦坦言兩造於民國108年5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抗告人只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辦公 室(下稱新北辦公室),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室(下稱 高雄辦公室)於109年12月間才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 伊當時是在新北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住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2月 將戶籍遷入該址,迄今未遷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相對人既是至抗告人之新北辦公室求職、服務,並在臺北市 有住居所,兩造約定以簽約時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所 生紛爭之管轄法院,未違背雙方可得預期之意思,難認有何 雇主濫用經濟優勢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系爭約定按其情形 ,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2月高雄辦公 室成立之後,仍不時有住居在前述戶籍地之情況,此觀抗告 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之「公出 費用核銷單」,一再出現「計程車(台北家→台北高鐵站) 」(見本院卷第38頁)、「計程車(家→台科大)」(見本 院卷第44頁)等交通費支出,足資證明,可知相對人至原法 院應訴,非全然不便;兼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地 ,位在新北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法院得就近調 查證據,有利訴訟之進行,益難認本件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 至他法院管轄之必要。職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3

TPHV-113-勞抗-50-20241213-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昭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將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路拆除或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下稱拆屋還地)等,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認定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裁定先 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3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至47頁)。相對人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6點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內容(見 執行卷第69頁),洵屬有據,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其拆除之地上物中,污水處理 室、廢水調整池、廠房等建物為伊公司之製藥工廠必要設施 ,一旦拆除將影響廠房整體結構安全,危及公司營運,應延 緩執行,讓伊有時間因應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 至133、187至191頁)。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 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未提出經相 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即以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執行卷第11頁),之 後歷經法院一、二、三審之審理程序,於112年 11月23日裁 判確定(見執行卷第47頁),自裁判確定迄今又逾1年,相 對人非不得於該段時間妥適規劃、處理所陳廠房結構安全及 營運等問題,自難認所執理由屬不應繼續執行之特別情事; 另所云延緩拆除之依據即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內政部 營建署意見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89至191頁),則未見有何 可據為延緩強制執行者,揆諸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由延緩。是執行法院函覆抗告人無延緩執行 之依據、請抗告人自洽債權人協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見執 行卷第125頁),同時援引前述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所載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無證據足認對整體廠房之結構有影 響、未影響他人及公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理由,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03至205頁),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原法院仍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皆無不合。準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在抗告狀中另行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款規定,進行勸諭 兩造將爭執之地上物或土地作價讓售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 第15頁),非屬原聲明異議之範圍,是項聲請之處理權限專 屬於執行法院,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顯是將該規 定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提 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本件乃抗告人對於駁回其異 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情況,混為 一談,本院無從因抗告人為本件抗告,依該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9

TPHV-113-抗-613-202411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 告 王贊榮 再 審被 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 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依據首揭規定及 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 審原告即113年8月6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1月5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 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8

TPHV-113-再易-10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當事人僅就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價額,不適用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95 頁)。抗告人就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租金債權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 抗告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09頁;本院卷第76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系 爭遲延利息、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據此計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22萬2,081元、系爭不 當得利金額為8,064萬元,合計8,186萬2,081元,所為如原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及計算內容,並經兩造當 庭確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爭執兩造曾有口頭約定降低租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乃就系爭本案之實體事項為攻防,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另行具狀表示欲更正上訴聲明部分(見 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是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所為 聲明之變動,不影響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與否之判 斷。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107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因此涉訟,應以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 (下各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涉訟,請求相對人將買賣契約 中所列許武義、江碧玲之土地分別計價(見原審卷第7頁) 。核抗告人之真意,乃為對許武義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不對江碧玲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1頁),即欲變動相對人將渠等土地合併出售之買 賣條件,俾能僅就許武義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優先購買之 許武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 (見原審卷第14頁),許武義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8,635元(計算式:〈3,477萬 8,800元+118萬6,350元〉×18/20),此計算結果並經兩造確 認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準此,原審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萬8,635元,據以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為29萬6,856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 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9、62頁),與法相悖,要無可採。是抗告 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86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高坤盟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楨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2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為7層樓之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及屋頂平臺(下稱 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竟 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合計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 臺),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000元。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而系 爭增建物於伊購入系爭建物7樓之2前即由前手屋主興建完成 ,且非伊買受之標的,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從 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退步而言,系 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起造人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 頂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各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 占用情形長期無爭執,甚至決議倘7樓住戶出租頂樓增建物 ,應另繳使用對價,顯存有分管契約,伊得依該分管契約占 用系爭占有平臺;又系爭屋頂平臺非法定避難平臺,其上所 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未過半,亦不至於影響結 構安全或避難功能,上訴人於88年入住系爭建物,已知悉系 爭屋頂平臺之狀況,遲至與伊發生漏水糾紛方提起本件不符 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訴訟,應屬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毫無根據,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建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上訴人於8 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6樓之2,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入系爭建 物7樓之2,現將占用系爭占有平臺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40 、185、186、243頁),復有建造執照存根、複丈成果圖、 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9、100、19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65、166、473 頁、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   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同部分,係指大 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系爭建物係70年間建 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兩造均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存根(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 ,系爭屋頂平臺顯非供店鋪或住宅使用之專有部分,依卷 附複丈成果圖、系爭屋頂平臺竣工圖、鑑定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7、47頁),尚 可見系爭屋頂平臺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首 揭規定所稱共有部分,上訴人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無 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明確勾選 其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有「頂樓增建」(見原審卷第91 頁),依交易常規,是項說明書乃前手屋主所填載,用以 向房屋仲介業者及後手屋主交代買賣標的現況,該「頂樓 增建」當屬被上訴人買受之範疇,此參被上訴人自承現將 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行僱工將原屬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拆除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 系爭增建物權限,益徵明白,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6樓之2之建物登記謄本未 登載系爭屋頂平臺資料、伊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限於經 地政機關登記者為由,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 ,伊對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與上開事證相悖 ,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1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頂 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與各住戶約定頂樓屋主 得專用屋頂平臺一節,業已提出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不 動產部經理」於68、69年間出具,載有同意某棟樓屋頂平 臺部分歸某7樓承購者使用,並負責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中 訂定管理規則等語之證明書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25、127頁)。上訴人雖爭執該等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43、244頁),經被上訴人回應鄰居只能提供影本 、不願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系爭建物起造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系爭建物為該 公司改制前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興建之建物,相關檔案已逾 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私文書因 故未能提出原本,法院仍可將之視為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左寶 山於原審證稱:系爭社區有3棟建物,共60幾戶住戶,除3 9號之1之頂樓無加蓋外,其餘都有加蓋增建物,其任職總 幹事期間之103至107年間,未有任何住戶對頂樓之增建物 有爭執,103年10月25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人提 案8樓承租戶應繳納管理費,經各住戶舉手表決一致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2頁),核與該社區105年度委 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103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各棟如7樓所有權人將8樓承租他人,需繳交管理 費」(見原審卷第207頁),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 表所載收費情形(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悉相吻合, 可信為真。衡酌系爭社區之7樓多數住戶,各自在頂樓空 間加蓋增建物使用迄今,歷有年所,所有住戶俱可共見共 聞,非僅無人異議,尚於103年10月25日共同決議就增建 物經出租者應加收管理費,具有長期分管系爭屋頂平臺之 事實;而系爭社區之各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之68年6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70年6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原審卷第99、 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堪 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信而有徵,無從否定其所提出證明 書之真正。縱系爭社區成立後,未見起造人依該等證明書 之約定,將系爭屋頂平臺之分管協議於管理規則予以明定 ,惟由前述事實,至少得認系爭社區住戶於成立之初,就 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受讓系爭建 物6樓之2及7樓之2時,得清楚查知系爭屋頂平臺經頂樓住 戶占用之狀態,對於分管之事可得而知,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皆應受該分管契約約束,被上訴人得依 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2上訴人否認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就該平臺有分管契約,與 前開認定不符;所云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出售房屋之際, 在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分管協議,足徵系爭屋頂 平臺未經分管部分,對照該說明書於勾選是否有住戶規約 、其他分管協議之欄位,其後均記載需檢附資料(見原審 卷第91頁),在本件分管契約不存在書面文件之情況下, 難以逕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為該勾選,係否定有任何形 式分管契約之意,不足推翻前揭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俱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 、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所明 定。惟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已認定 如前,該分管契約終止前,難認其為無權占有者或因此獲 有不當得利。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或避難功 能,不符分管契約之意旨云云,然觀之前述系爭社區103 年10月25日之決議內容,系爭社區住戶對於頂樓屋主在系 爭屋頂平臺建造增建物之事似無異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占 有平臺之利用,當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之 分管協議內容;再者,系爭增建物從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 建造完成至今有相當時日,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有住戶均可 經由樓梯走到系爭屋頂平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而 系爭社區3棟大樓屋頂平臺面積為1,366.36平方公尺、系 爭屋頂平臺面積為379.83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共57 平方公尺(其中6平方公尺為增建雨遮),占用系爭屋頂 平臺之比例有限,且仍具相當之空地可供多人通行,有複 丈成果圖、鑑定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2、247至257、449至463、473頁 、卷二第30、31、47頁),系爭增建物建造後,究竟有何 變化致妨礙逃生、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未見上訴人舉證 說明,有害避難功能或結構安全之說,洵屬無據;此外, 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雖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 令,但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 規定,違反者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 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因系爭增建物為違建即 使分管契約失效。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影響其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12

TPHV-111-上易-1303-202411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李曾蕋 李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052地號 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經土地分割始變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 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認定再審被告對伊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改判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一部勝訴,顯 然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土地分割方成為袋地,進而判定伊 對再審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 忍伊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 行為等,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無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 52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為袋地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爭前案 判決與同段1047、1049地號土地分割前,與鄰近之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始屬於袋地,且非因再 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生,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綜合比較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以通行再審原告 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 (面積65.55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理由,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改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不得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 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依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未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觀其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7、 118頁),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 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是袋地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9

TPHV-113-再易-32-2024102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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