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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令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1,979,63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尚有糾葛,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殊屬不妥,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部分,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亦準用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應以抗告為之,參 照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 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 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327,818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CH0000000 2 王志欽 1,324,003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3 王志欽  327,818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2025-01-08

KMDV-113-抗-10-20250108-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甫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韋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韋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前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世新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 支、裝飾彈1批及在金門地區之鈞統、龍豪五金行或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10 PRO MAX之行動電 話為工具,登入蝦皮購物網,購買瑞士釘等零件後,在YouT ube影音平台,觀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於1 13年1月前後,在位於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平房,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或為預備使用之物),將 槍管鑽通、細鐵磨成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撞針組裝進 槍身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以電鑽將裝飾彈打通,並將瑞士釘內之 火藥取出,將火藥填充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共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販 賣予吳志豪並交付之(吳志豪所涉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 縣立游泳池外,贈與吳志豪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空 包彈1顆,吳志豪並攜至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 (三)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 ,以474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 士刀1把,該成年人並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攜至金門縣○○路000號金門縣立 游泳池,贈與吳志豪上開武士刀1把(吳志豪所涉持有刀械 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四)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 ○○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於吳志豪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武士刀1把;復 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卓韋甫居住之平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扣得卓韋甫所有之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如附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關於持有刀械部分,未引用證人吳志豪之警詢供述,故此部 分供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51、138-139頁),核與證人吳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蝦皮購物網購買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簡訊、轉帳擷圖、被告手機上YOUTUBE 觀看紀錄擷圖、環島道路監視器系統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佐以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偵卷第144-145頁),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496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交付吳 志豪之武士刀1把尚未開鋒。然該武士刀已開鋒,有金門縣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金警保字第1130007602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9日函暨刀械鑑 驗登記表、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吳 志豪到院結證:「(警察在113年3月18日在你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扣到武士刀1把,這把怎麼來的? )是被告送給我的。」、「(被告交付給你以後,就這把武 士刀,沒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都沒有,就放在車前面擋風 玻璃那邊。」、「(你有沒有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 、「(你有沒有請人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 什麼時候知道這把武士刀有被開鋒過?)我都不曉得。」、 「(你拿到這把武士刀的時候有沒有拔出來看?)都沒有。 」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武士刀於被告交付吳志豪前並未開鋒 。縱辯護人質疑證人吳志豪接受被告贈與之武士刀後,竟全 然未予理會,甚至查看,不合常理;然縱證人吳志豪曾查看 該武士刀,也無法論斷該武士刀為證人吳志豪本人或委請他 人所開鋒。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豪係為脫免自己之 罪責,而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3顆)等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 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 告所犯①②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 用餘地。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確有助於檢警偵辦犯罪。又被告上網自學槍 彈製造,應屬僥倖成功,此由其製造之子彈14顆,僅1顆具 殺傷力觀之即明;且其製造槍彈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危 害社會治安,雖售出槍彈,但販售槍彈之數量僅1槍1彈、價 格為2萬元,較之槍彈專賣商之規模,有天壤之別,是以其 犯罪情節,若仍科以最低度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狀,應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 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製造、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販售之利得、所持有 之刀械數量,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製造、販賣槍彈 之犯行並交代槍彈去向,惟否認持有開鋒刀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聯結車、月入約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及武士 刀1把,均為違禁物,除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不沒收外 ,餘均經另案即吳志豪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宣告 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IPHONE 10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137頁),乃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 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 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與本案無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瑞士釘 1盒 2 火藥 1個 3 手動夾座 1組 4 擴孔鑽 3個 5 固定鉗 1支 6 自動中心沖 1支 7 帶柄錐形沙布輪 2支 8 鑽尾 9支 9 電鑽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MDM-113-重訴-1-202501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董金源 相 對 人 李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 並未收到相對人之金錢,債務應不存在;再者,抗告人自10 6年8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利息共29萬4,000元,且將位於 城隍段之不動產賣出並清償執行案件之案款,並非不處理本 件債務;另系爭本票並未於法定期日內提示,又未於109年8 月8日滿3年前向鈞院起訴,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故 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應無理由,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 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 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董金源」,復於受款人欄蓋 有「董金源」之印章,依上開說明,該受款人董金源之記載 ,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又 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 ;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 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有持續清償,且時效消滅,乃對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服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 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1

KMDV-113-抗-11-2024123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6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各90萬元之本票共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6月15日,到期後已延續換為編 號2之本票,換票後依兩造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編號1之本 票應直接銷毀處理,惟相對人卻重複請求支付款項,又編號 2之本票所欠之款項已於110年8月31日轉入相對人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故該款項已清償,相對人不 得再請求。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同受詐騙而開立系爭本票,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事實尚未釐清,相對人不 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31至33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 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雖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業已更換成編號2之本票 且清償,又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偵查釐清,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合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 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90萬元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16日 CH0000000 2. 90萬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9月8日 CH0000000

2024-12-31

KMDV-113-抗-12-20241231-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吳梵羽 附民被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KMEM-113-城簡附民-44-202412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9、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 巴黎KTV視廳後方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未成年人李○安(9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  ㈡另於112年10月初某日凌晨2至3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 00○0號金霸王KTV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 予未成年人李○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並有 證人李○安之證述及李○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參 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我現在想要把東西趕快跑一跑, 價錢低沒關係,現在不好做」等語;及李○安提及「你有喝 的嗎?我朋友要的」、「你明天拿3包4克的給我」、「我們 賣菸的那個錢你就直接拿去,1個人可以賺4萬」等語(他字 卷第94至97頁)。交相勾稽,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及地點,兩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李○安 。  ㈡鑑於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販賣毒品之進價與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誠難查得其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 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屬重罪,被告與李○安並非至親,並涉金錢交易 ,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甘冒刑事重典之風險而 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就其販毒行為,當具營利 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被告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變更原有 犯罪態樣,乃獨立之另一罪名,僅藉原罪之基準刑核算加重 後之刑度。既有其獨立罪名與刑度,自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理。  ㈡應併指明者: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外人陳某(可能涉及另案偵辦,暫隱 其名)向我借10萬元並把其中7萬元拿去買毒品,其後因賣 不掉,想要我幫他賣等語(他字卷第395頁)。經檢視卷內 事證,除被告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覈實被告與陳 某間就本案2次販賣愷他命予李○安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本案僅認定被告屬單獨正犯。  2.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並予緩刑乙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雖非甚鉅,然已非僅止於單次販 賣,且對象更係未成年人,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 不當擴散至年輕族群,危害深遠。以一般人觀點加以審視, 恐難認此犯罪情狀為顯可憫恕。又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其所處之刑已難認情輕法重 。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既無適用,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減輕後之刑度尚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緩刑之刑度。是認被告前揭 請求,難以為准。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敗 壞之潛在風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數量、獲得之價金與情節,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本院卷第159頁 ),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㈣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次合計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6-20241218-2

再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競任、許秋淑為再審被告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 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 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案件查詢證明表、當 事人索引卡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謝金葉之對造當 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 應由許競任、許秋淑等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競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0

KMDV-113-再易-2-20241210-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來寶 被 上訴人 許秋淑(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秋淑為被上訴人謝金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 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 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惟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另許來寶為被繼承人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應由許競任、許秋淑聲明承受訴 訟,惟僅有許競任聲明承受訴訟,許秋淑迄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秋淑為謝金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04

KMDV-113-簡上-6-202412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 7條及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出再 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02

KMDV-113-抗-5-20241202-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仍須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主張持有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2,7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7日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 然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且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將其對金門縣陶瓷廠之債權轉讓予相 對人而簽發,相對人本得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其向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124條規定 ,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原裁定為證;又觀系爭 本票之形式記載,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為債權轉讓而為之,相對 人應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此乃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 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DV-113-抗-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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