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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學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曹程皓 被 告 陳重光(即陳進之繼承人) 陳重竹(即陳進之繼承人) 陳一慈(即陳進之繼承人) 在臺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陳宥瑄(即陳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幸時 被 告 陳儀(即陳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陳進起訴請求返還學費,而被告陳進則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因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 、陳宥瑄、陳儀為陳進之法定繼承人(參見本院職權查詢之 親等關聯戶役政資料),為期促進訴訟從而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陳重光、陳重竹 、陳一慈、陳宥瑄、陳儀為被告陳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為學習算命,於97年12月22日拜陳進為師,並就陳進給 付部分學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而陳進猶未開課授 業旋即失聯,迨原告輾轉探知陳進行方,陳進復於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7月22日死亡,因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 陳宥瑄、陳儀乃陳進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遂本於繼承、委 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進遺產之範 圍內,返還原告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陳宥瑄、陳儀:   被告不知此事經過,原告也不可能與陳進失聯,故原告於15 、16年以後舊事重提,興訟動機實在可疑,況被告合理推斷 「陳進應有教學(或經驗傳承)之實(是原告自己覺得他沒 有學到東西)」,原告也可能只是欲借「拜師陳進」為名, 自行在外招攬生意從事營生,故被告認為50,000元禮金之性 質,並「非」學費。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進手寫拜師禮金收據」 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中華道統星相民俗發展協會( 理事長陳進)設立資料、陳進本人之戶役政資料以及親等關 聯戶役政資料確認屬實,有內政部113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 1302853241號函暨附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 可稽。因被告陳宥瑄、陳儀抗辯「陳進應已教學(或經驗傳 承)」、「50,000元禮金並『非』學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佐其實,故被告陳宥瑄、陳儀所執空言抗辯,本院自 係一無可採;再加上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經本院合 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查原告為學習算命,於97年12月22日拜陳進為師,並就陳進 給付部分學費50,000元,嗣陳進猶未授業旋於113年7月22日 死亡,故原告與陳進間之授課委任契約,自因陳進死亡而消 滅,陳進所受領之學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不當得利, 被告為陳進之繼承人,應繼承原告對陳進請求返還學費之債 務,且原告與陳進間之授課委任契約,既係遲至113年7月22 日(陳進死亡日)方始終止,則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原 「無」罹於時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進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1449-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明得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55-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重光 被 告 陳秉源即陳罡乾 送達處所:臺東太平○○○00000○○○(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尚 有需調查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訴-515-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起訴書(下稱原起訴書)公 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下稱被告)所為詐欺得 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 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被告李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 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 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再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 行之理由略以: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 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 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審法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 告上開公訴意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 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 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 數罪之關係,且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 得逕為審判。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 其認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 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 5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安排性交易服務,而由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男子為 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於主文中判處被告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除 於本案原判決中漏未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於原判決 中理由欄中另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原判決未就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認定,核屬漏未判決 ,而有請求補充判決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 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 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 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 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 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 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 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 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 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 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 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 有成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起訴書記載:  ⒈被告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 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向告訴人佯稱「買下5 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為其安 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 告潘偶與被告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與綽號「小鬼」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小鬼」所媒介之AW000-A1 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漁夫,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綽號「 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處斷。  ㈡而原判決事實記載:「潘偶知悉代號AW00G-A108395B(綽號 瑪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男)有意與代 號AW000-A108395之女子(下稱A女)為性交易,即告知李庠 岑此訊息。適李庠岑不知情之友人陳重光恰以其暱稱「ala- freelance」之Instagram帳號(下稱陳重光IG帳號)與A女 取得聯繫,李庠岑知悉後,即要求陳重光交付相關聯繫A女 之資訊。嗣後李庠岑即使用陳重光所申辦、暱稱「Alan」之 Wechat帳號(下稱陳重光微信帳號)聯繫A女,告知有男客 欲與其性交易之訊息,並與A女相約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 載為109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面談。李庠岑於與A女面 談之過程中,向A女提出「買下A女5天的時間,會給A女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條件,並獲A女允諾之後,李庠岑即 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李庠岑與潘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甲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㈡李庠岑復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鬼(起訴書誤植為小鬼)」之 掮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 ,媒介A女與「阿鬼」所媒介之AW000-A108395A男子(綽號 漁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乙男)為性交易 ,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㈢李庠岑再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掮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嗣因A女於如附表 三之地點與丙男性交易後之翌日即無法聯繫李庠岑,始知遭 李庠岑侵占(如後述)性交易款項之事。」  ㈢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 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 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 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 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且原判決 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 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 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 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 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 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 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 為審判。抗告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 部分為數罪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所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圖 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決 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絡 ,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不 得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並無漏未判決,核無違誤,而 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 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 1418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同案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同案被告潘偶交付15萬元予被告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阿鬼」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阿鬼」 「阿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 附表三: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飯店20樓某房 丙男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

2024-11-26

TPHM-113-抗-242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靚緯(Telegram暱稱「魯夫」、WeChat暱稱「JIM」)於民國1 13年5月14日至5月29日之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金順」、「飛」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楊善安、黃順 豐、游書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靚緯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靚緯、「金順」、「飛」 、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所涉詐欺 罪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5日起,先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電話費超額,財產將遭查封,須依 指示報案云云,復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之「陳重光」警官接聽 林月娥依指示撥打之電話,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之電話遭盜 用,涉及柬埔寨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將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 介欽」與林月娥聯絡云云,再假冒為「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涉及許多詐欺案件,且先 前有傳喚林月娥,但林月娥未到案,將派警前來逮捕林月娥,將 林月娥羈押禁見,或依指示與「張介欽」合作,先行查封財產云 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林月娥碰面,向林月娥佯 稱:楊善安為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介紹之金主,願貸與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林月娥,須以林月娥所有之房地設定 抵押擔保云云,林月娥因而將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楊善安,由黃順豐陪同楊善安,將林月 娥所有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楊善安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楊善安、黃順豐於113 年5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之永 保安康社區大廳,將前述貸款扣除利息、費用後之現金530萬元 交付予林月娥,再由陳靚緯依「金順」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 下午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收取林月 娥所交付之530萬元,復依「金順」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53 至55、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證人即駕車搭 載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之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2、159至160頁)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調閱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報告(見偵卷第195至2 0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偵卷 第215頁)、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見偵卷第21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北檢力必113偵26053字第113 910354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 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順」、「飛」、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故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 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所有之房地遭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530萬元之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而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參酌告訴人就 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43頁),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之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0至25、16 9至171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至21、58至60、137 至1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現罹有甲 狀腺亢進、心律不整、心室肥大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4頁;本 院卷第138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30萬元予被告,雖 經被告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TPDM-113-訴-975-20241125-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9月1日分別簽訂Agre 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下稱系爭協議書)、Pro ject Addendum #3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向再審被告承 攬設計交貨RFID硬體裝置20組(下稱系爭裝置)之工作,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應於伊完成後30日 給付尾款。再審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 11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再審被告應於 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其迄未付款。又系爭附約及 協議書約定為承攬契約性質,伊只要完成並交付工作,即可 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而未主張「未 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及引用承攬相關規定為抗辯,原 確定判決以其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又前審未曉諭本案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中驗收規定並使 兩造充分辯論,即以未經驗收而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原證2系爭附 約、原證3報價單、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 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等事證, 已可證明伊已完成系爭附約約定之系爭裝置之檢驗、安裝、 測試及驗證工作,再審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提出「交付項目審 核通知單」予伊為異議,應視為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亦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未完成工作 之承攬抗辯事由為判決基礎,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闡明是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而僅以本件未經「驗收」為由駁 回其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 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意 為何及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已稱再審原告並未完成並交付系 爭裝置讀取器而不得請求尾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 被告主張),自應認其已為「因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之抗辯。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承攬人未完成 全部承攬工作時,因承攬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 定作人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四、㈠論 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未向其提 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依系爭附約約定,應視為已驗 收交付工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1.)而為其於本案 重要之攻擊方法,前審就該爭點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約定視為 驗收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無完成本案工作,依據再審原告提 出之驗證報告書、電子郵件及信箱資料、出貨單、對話截圖 、通訊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數據庫圖資等資料及兩造 陳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就本案有視為已驗收及其完成全 部工作等主張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2.至5. 之論述),並非僅以「有無驗收」要件而判斷再審原告可否 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規定為論述判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必要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 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認定事實(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3至5頁所引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所述原證3報 價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未購買超過16小時測試服務,故再審原 告無派駐測試人員一週義務;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顯示 20組設備連線紀錄等而未經前審斟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而請求承攬報酬,仍 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附約約定交付系爭裝置(含讀取器) 並完成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等全部工作,上開資料縱經 斟酌亦僅能知悉超時測試服務不在本案承攬範圍及再審原告 有提供雲端連線紀錄器(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有交付該紀錄器 ,但否認有交付讀取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 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完成本案全部工作而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六、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 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2

HLHV-113-再易-5-20241122-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 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 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 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 、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 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 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 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以每週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培 甄、陳碗諭、許雅筑、賴宛君、同曉珊、李學進、廖怡昕、 張儀萱、陳重光、黃家義、白天心、陳奐溱、黃雨涵、黃金 嬛(下稱賴培甄等14人),致賴培甄等14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賴培甄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1頁),核與賴培甄等14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賴培甄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賴培甄等14人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 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 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賴培甄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賴培甄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賴培甄等1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賴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對賴培甄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5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692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告訴人陳碗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尚凱」對陳碗諭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1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告訴人許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對許雅筑佯稱至依照指示至指定網址領取福利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3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4日12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4 告訴人 賴宛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以投資顧問對賴宛君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11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同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逆」對同曉珊佯稱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10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 李學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邀請李學進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1時3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7 告訴人 廖怡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耀榮」對廖怡昕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9時4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 4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6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張儀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侑凱」對張儀萱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04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5日1時06分 5萬元 9 告訴人 陳重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重光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害人 黃家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黃家義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7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 告訴人 白天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對白天心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13時34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2 告訴人 陳奐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偉」對陳奐溱佯稱註冊會員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9時04分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4日19時0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0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告訴人 黃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盛」對黃雨涵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7時39分 1萬69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4 告訴人 黃金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對黃金嬛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做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24-11-14

KSDM-113-金簡-92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黃胡寶蓮女(下稱抗告人 )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聲請法律、司法救助等情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該法第107 至115條)以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必要,卻因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其應自行依上開 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由 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 直接向原審法院請求法律、司法救助,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向陳重光借款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發現土地所有人為不認識之闕志昌、闕 志銘,因此向其請求返還土地,惟抗告人沒有錢,請求司法 能協助把土地要回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 度聲自字第93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向原審聲 請法律、司法救助,此有原審裁定及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 節或行政訴訟法第101至104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 相關準用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是原審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又上開無資力者, 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扶基金會或按地方 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 駁、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 請覆議等程序,亦明列於同法第二章 (該法第13至22條)。 此外,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地位,此觀 諸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規定有關法 律扶助之申請、決定及救濟機關,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 而命令法扶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 訴之規定。是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起自訴之 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應依法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 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79-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重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9,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 ,075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12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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