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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 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 、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 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 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 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 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 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 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 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 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 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 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 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 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 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 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 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 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 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 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 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 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 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 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 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 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 ○○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 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 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 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 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 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 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 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 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 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 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 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 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 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 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 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 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 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 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 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 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 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 :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 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 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 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 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 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 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 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 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 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 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 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 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 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 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 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 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 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 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 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 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 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 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 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 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 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 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 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 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 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 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 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 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 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 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 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 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 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 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 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 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 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 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 ○○,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 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 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 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 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 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 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 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 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 ×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 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 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 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 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 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 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 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 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 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 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 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 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 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 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 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 「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 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 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 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 ○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 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 、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 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 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 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 。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 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 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 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 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 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 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 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 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 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 ○○、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 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 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欄三(13)(14)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三(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己○○等11人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子○○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列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被告子○○、己○○、甲○○、 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九)(十)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部分,各係 在同一時、地同時開立不實罰單,使車主得以得以吊銷牌照 而重新領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子○○所犯11罪間、被告己○○、甲○○所犯10罪間、被 告癸○○所犯6罪間、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一)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等12人就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 中自白(子○○、己○○雖一度否認,但主要調詢及偵訊筆錄已 承認犯罪),除被告子○○、丁○○無所得外,其餘被告並將渠 等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代辦業者暨代辦費」欄)全部繳回, 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於各罪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除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外,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 不法利益(編號1-11),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 就被告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13、14一罪,因被告子○ ○、辛○○、卯○○、癸○○、甲○○、己○○共犯合計犯罪所得為6萬 元,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輕規定不合,則不得減輕其刑。 (三)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 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警員身分之子○○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勾結有績效需 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以上揭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 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己○○、 丁○○係車行負責人,被告甲○○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 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 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附表 編號1-13、14之犯行,因6位被告共同且接續2件合計犯罪所 得6萬元,稍逾該5萬元上限,而上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 所得在3萬元以下,雖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 ,但程度上差異不大,且經前開減刑,處斷刑仍嫌過重,而 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就此一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幅度自不能與其他犯行同視,俾求罪刑相當。至其餘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多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以 子○○受己○○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 病;其他被告或素行良好、有憂鬱症、獲利不多;或僅一次 犯行,惡性非重等詞,惟此情均已經本院下述量刑加以審酌 ,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已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子○○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犯行,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其餘被告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各罪宣告刑:   審酌被告子○○行為時為派出所警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 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 ,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 並考量各罪圖利之特定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 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己○○等11人與被告子○○共 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尤以被告己○○為重,次為被 告甲○○、癸○○等人;念及被告等人偵審前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等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 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具體如被告子○○曾被 表揚為警界楷模,其與丙○○、己○○等人罹患身心症狀;被告 丁○○、壬○○、戊○○捐助社會善舉;被告甲○○之父兄、被告辛 ○○之子、被告丑○○之夫領有身心障礙;部分被告有未成年子 女待養。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捐助單據、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佐憑。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從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 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子○○所犯11罪、被告己○○、甲 ○○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6罪、被告卯○○、丑○○、丙○○所 犯2罪,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 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 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方面   (一)緩刑宣告:   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繳還犯罪 所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癸○○、丁○○)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二)附條件緩刑:     為確保被告己○○等11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己○○、甲○○、癸○○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 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及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 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 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之 ,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 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姑不問被告子○○所犯本案是否適合緩刑,其各罪 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顯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其他部分 (一)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 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 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 示。 (二)沒收: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因 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將 無從執行沒收。本件被告己○○、甲○○、癸○○、丑○○、壬○○、 戊○○、 丙○○、庚○○、卯○○、辛○○等10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而扣案,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SDM-113-訴-404-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 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 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 ,076÷2×6+【17,076-6,000】÷2×13=165,488 ),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 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 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 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 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 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 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 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 :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 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

2025-02-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抗-4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謝松政 被 告 温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坐落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6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訂約當時支付價金10 0萬元。關於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方式,兩造約定由被告為 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此支付部分價金,另待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被告再行支付尾款182萬4,311元。系爭不動產已於83年3 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前開尾款1 82萬4,311元。被告既已預先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並曾於111 年間多次向伊承認上開尾款債務存在,自應認伊對被告之尾 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82萬4,311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係約定由伊於訂約 當時支付100萬元,其餘款項,則以伊為原告塗銷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給付方式,伊均 已履行完畢,原告對伊並無原告所稱之182萬4,311元尾款債 權存在。縱使原告對伊尚有尾款債權存在,伊亦否認原告所 提拋棄時效利益同意書之真正,且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 原告對伊之尾款請求權,自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83年間即 得行使,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伊復未承認有該 尾款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 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850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被告已於訂約當日支付價金10 0萬元,系爭不動產亦已於83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訂約時,原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各筆抵押權登記,其塗銷原因發 生日、送件申請日及塗銷登記日,各如附表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買賣價金尾款182萬4,311元等語,被告除否認該尾款債權存 在外,並為時效抗辯。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3年間, 其等已於83年3月2日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堪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於83年3月2日 即得行使,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算至98年3月2日業已完 成,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 是否尚對被告有尾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 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83年3月8日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該同意書文字部分 雖記載:茲本人温明芳(買方)向謝松政所買坐落於內埔鄉 內埔村內埔市場22號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後續等賣方回來 家鄉再取賣屋剩餘尾款,經温明芳(買方)同意不會以法律 時效已過,拒絕給付賣方所剩賣屋尾款等語,文末加註日期 為83年3月8日,同意書人欄下方以印章代簽名。惟按時效期 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 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依此,縱使上開同意書確係 被告所出具而為真正,然其作成之時間在本件價金尾款之請 求權時效完成前,其拋棄時效利益,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為 無效,尚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11年間,多次承認尚有尾款債務未為給 付等情,並提出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配偶 李明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3、271至275頁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 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 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堪 認原告曾以被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全一事,與被告發生糾 紛而聲請調解,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尾款債 務存在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乃其與被告配偶李 明智間之對話內容,李明智所言內容是否拘束被告,已非無 疑;又李明智雖於錄音中向原告表示:第一順位是華南銀行 不知道欠幾十萬,那個處理後,再處理第二順位,第二順位 處理後再開始叫那些人,叫在一起到法院公證,大家寫拋棄 ;辦完之後,那些人才約去法院大家寫拋棄書等語,並無任 何同意給付尾款或被告承認債務之字句,尚難僅憑該錄音譯 文,即認被告或李明智有何承認尾款請求權或默示拋棄該請 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本件尾款價金請求權 時效,至遲已於98年3月2日時效完成,有如前述,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或李明智於111年間,已知悉尾款價金請求權 時效完成,仍明示或默示承認該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已承認債務、不得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 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義務人 設定登記日 塗銷原因 發生日 送件申請 塗銷日 塗銷登記日 1 華南銀行 最高限額120萬元 謝秋金 75年11月19日 83年3月10日 83年3月12日 83年3月15日 2 葉永輝 200萬元 謝政松 80年1月4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3 葉湯竹妹 300萬元 謝政松 81年4月2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4 林珍妹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9月19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5 張鍾松金 175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6 李美英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2025-01-23

PTDV-113-訴-590-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 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29-20250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黃信榮 被 告 張榮志 周達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志為其債權人、周達三為債權人之律師, 於113年6月13日10時30分於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就屏東 縣○○鎮○○路00號為強制執行時,於現場表示屏東縣○○鎮○○路 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1123地號土地上,遂逕將系爭 房屋予以斷水斷電,造成原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周達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號水電復 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000元。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屏東縣○○鎮○○路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法院之強 制執行處到場執行,並無任何違法,至於原告所指之系爭房 屋,非在執行範圍,被告亦無所謂破壞水電的行為,原告所 指容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水電 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其固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 僅有看到系爭房屋,無從得知系爭房屋的水電是否遭破壞, 當亦無從得知係由被告所毀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房屋之水電,及請求金錢賠償274,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843-20250120-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代 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本案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本院彌封卷第9頁),而判決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 判決內揭露足以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就其姓名、年籍,與其母親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 之女子之姓名均予遮隱,又因被告馮○○與代號AV000-A11254 1號之女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可以資辨識其身分,爰就 被告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 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 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 41A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非惡。⑸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關於被告量刑意見之陳述要旨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並酌被告與告 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 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尚知自省,復 參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我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關於 被告緩刑意見之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督促被告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 1A號之女子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  ⑴其中10萬元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⑵剩餘25萬元計分25期,從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與AV000-A11254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係於111年8月29日之共同友人生日派對結識,馮○○於認 識後已得知AV000-A11254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4日深夜某許,趁著與友人李一宸至AV000-A112541家中聊 天之機會,於翌日(5日)1時許,在AV000-A112541房間內 ,徒手將自己之衣著褪去,進而將陰莖插入AV000-A112541 陰道內之方式,與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完成,嗣AV000 -A112541經由通報而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A112541及其母AV000-A112541A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認識後已得知告訴人AV000-A112541之年齡。 ㈡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AV000-A112541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否認對告訴人AV000-A112541強制性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254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馮○○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6日時,知悉告訴人AV000-A112541未滿16歲之事實。 4 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V000-A112541與朱○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性 侵害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情。 然經調閱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渠等於本件行為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AV000-A1 12541亦自承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且告訴人AV000-A1125 41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被告 ,及於112年11月14日寫卡片與被告,有IG對話紀錄截圖及 卡片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 及被告於上開房內是否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TDM-113-侵簡-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沛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四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 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 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 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 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 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但被告已婚,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沉重,被告雖犯四次販賣毒品罪,但僅 販售予一人,販售對象單一,次數亦非頻繁,犯罪情節及危 害與大、中盤毒梟尚難相提併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法重情輕之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 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處斷刑為7 年1 月,因符合偵審自白 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被告於二 個月期間所販賣毒品數量高達3,600 包,販售總金額為新臺 幣412,500 元,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11至2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並非小規 模之販賣,而被告所指家庭因素不能作為合理化其販賣毒品 可從輕量刑之依據,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請求本院定執行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62頁),查原審已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以被告另有他案審理中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不定執 行刑。而上開他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 確定,且該他案已有定執行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至356 頁所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仍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 第477 條第2 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15

KSHM-113-上訴-917-202501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地王有限公司 原 告 帕博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5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先與原告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委託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願承購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999元,及應給付 原告作業程序之服務費12萬元(不含稅)。又為免標得系爭 土地後有不動產之相關爭議,被告於同日並與原告帕博地有 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簽訂「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 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帕博地公司擔任被告之 顧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 問費用為28萬元。原告地王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日當天,派遣業務員歐俊毅陪同並代理被告投標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以35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然因本院告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遲遲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毗鄰 地共有人之資料而無法進行優先購買之通知,直至113年5月 8日本院才結束通知共有人之程序,並寄附支付標價尾款通 知公文予原告地王公司,其後原告地王公司通知被告應於1 星期內支付尾款29萬元予本院並支付原告地王公司前期委託 費28萬元,然被告以不符合經濟利益為由片面要求棄標而拒 絕履約,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視為違約或為違約,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 元、28萬元予原告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 ,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時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地王公司、 帕博地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 地王公司提供被告代標法拍物件之服務、由原告帕博地公司 提供代標後之登記等服務,被告依約直接接受原告提供之服 務,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接受服務為最終目的, 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 之消費者。又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 載有契約編號,可知上開契約是以打字列印之內容,乃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㈠依系爭代 標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有「中途解約」、「得標後棄標 」等情則一律視為違約,應支付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其條款內容明顯未區分被告「中途解約」、「得標後棄 標」之情是否可歸責被告,就一律視為被告違約,明顯「對 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假設是因為原告地王公司之 履行代標業務有疏失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當之處,才導致被告 「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等,若使被告無法解約,反 而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 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 地王公司代理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在無人競標下,竟出高價 以350,999元競標,比法院開出之底價296,000元多出甚多, 明顯為了得標賺取服務費,卻讓委任人多付出極大代價,試 問被告為何還要花錢請原告去鑑賞、看地,結果還讓被告以 過高的價格得標?最離譜是,系爭土地上還有1個大電塔之 嫌惡設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並加以判斷價值,可見原告在 承接本件委託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本身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不僅上面有電 塔外,亦似有大片竹林待清除,恐在使用系爭土地前,又要 花一筆錢,加上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價1分地約才50多萬元, 明顯原告地王公司為被告代標之價格高於行情甚多,因原告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疏失,使被告預見若購買後損失將更 鉅大,已失去聘請原告地王公司代標之目的,不得已只能選 擇棄標。㈣依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規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原告在收取報酬下亦未盡鑑價、看地 義務,最後還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競標,縱形式上有代標, 但實質上已明顯債務不履行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地王公 司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㈤另依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帕博地公司之服務內容為得標土地後之「顧問費」, 而顧問費之內容依該契約附件所載為代墊「…代書費、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土地鑑界費…」等等,但這些費用因被告 棄標後並未發生,故實際上原告帕博地公司並無代墊任何費 用,若請求亦顯失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㈥系爭顧問契約 是為了避免得標後衍生之土地爭議而設,惟與系爭代標契約 之實質負責人不僅同一,系爭顧問契約之條款也存在對被告 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屬 無效。故原告帕博地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系爭代標 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8萬元,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及其雇用之人員更 未因被告棄標受有損害,反而被告因原告地王公司未盡鑑價 、看地義務,最後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投標,導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失;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就本件情節,原 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被告棄標之原因,遂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況,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及與原告帕博地公 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地王公 司提供代標不動產之服務,及接受原告帕博地公司提供解決 得標不動產相關爭議之顧問服務,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帕 博地公司應分別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 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有契約編號,契約 內容大部分均是以打字列印,證人歐俊毅到庭亦證述:系爭 代標契約書是地王公司依據不動產經記條例所製作出來的, 跟客人簽約都是拿這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去簽約,系爭代 標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是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至178頁、第181頁),足見上開2份契約是原告地王公司及 帕博地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及系爭顧問契約第4 條之違約條款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㈢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條款:甲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事者,視為違約,需支付上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 地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中途解約;⑵自行投標;⑶ 另委託他人投標;⑷因甲方之因素,喪失投標資格;⑸得標後 棄標」。依上開約定,被告一旦有「中途解約」、「得標後 棄標」之情形,均一律視為違約,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 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核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 事由之原則不符,且此違約條款只約定消費者一方,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地王公司則無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又被告 一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不問原告地王公司之損失情形為何, 被告即需支付與服務費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系爭代標契約 之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委任根 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王公 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標 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⑴款及第⑸款 約定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條款:⑴雙方簽訂合約後, 甲方(即被告)如發生地王公司代標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條 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即原告帕博地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 書。⑵得標後甲方不得與本案有關聯之第三人進行協商。如 違反上開規定,甲方需支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為結案」。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是由被 告委任原告帕博地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之顧問,原告帕 博地公司需與律師、地政士等評估本件標的物之解決方案, 再與其等共同協助處理本件爭議,可見系爭顧問契約是在被 告經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系爭土地有 發生相關爭議時,始委由原告帕博地公司代為處理解決。然 被告已棄標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帕博地公司並未曾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卻可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顧問費金 額高達28萬元,與被告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350,999元相比 ,僅差7萬餘元,足見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款,有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推定顯失公平。又同上開㈢所述,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約定亦有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推定其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約定及系爭顧問契約 第4條約定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 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3-虎簡-19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9

PTDM-113-訴-16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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