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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 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文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嗣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確定;編號2所 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20日,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非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乙節,有各該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各案中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本 院無訛。從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應向本院為之,聲請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陷害,法官嫁禍、誣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案件,請予撤銷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認其上訴無理 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聲請人誤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2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就上開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從而原法院以其應向本院聲請為由,裁定駁回其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究非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可 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226-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橋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並未詳查,原確定判決亦未提及有無足 夠證據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橋寶係以高額利息為餌,吸 引告訴人陳萬基、吳克龍投資,或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 僅支付數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予聲請人,且告訴 人等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有分辨是非能力,聲請人教育程度 低於告訴人等,何來詐騙告訴人等?本案純係民事投資,投 資款亦經告訴人等(2人)及聲請人(1人)共計3人開會同 意方予動用,聲請人提出郵輪賺錢方法,其中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12萬元,並開立18張本票,每月還款1 2萬元,連本帶利,另150萬元部分,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亦係大家開會同意聲請人去賺錢及負責,告訴人吳克龍也多 次與聲請人上郵輪旅遊,就如何分工合作賺錢方法提供意見 ,聲請人所述均屬賺錢方法之一,絕無欺騙行為,詎料基於 種種原因未達當初所言之獲利,聲請人付出心力協助投資賺 錢,非以高利為餌吸引告訴人等出資,亦未避而不見,卻遭 判1年6月重刑,實屬冤枉,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撤銷原確 定判決,如仍認聲請人所為已構成詐欺罪,請求宣告緩刑, 使聲請人能奉養高堂老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 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未合。  ㈡聲請人得否宣告緩刑,乃量刑問題,既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 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外,亦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同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17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尚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使用「EAS 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賺取價差以獲利,然衡諸證 人即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證人張雅萍等人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所謂使用「EASY BUY」平臺之獲利 模式為,註冊「EASY BUY」平臺之帳戶後,使用該APP點選 購買電影票,並等待一定之時間後轉售該電影票即可獲得占 購買電影票本金一定百分比之報酬,然該等模式實有許多不 合理之處,蓋依前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註冊「EASY BUY」AP P之過程中並無就真實姓名或銀行帳戶設有查核機制,亦無 進行手機門號驗證,且衡情一般電影票並非如同主流明星演 唱會門票一票難求而需一窩蜂搶購,再者,上開平臺所購買 之電影票甚有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者,又所購買 之電影票均未註明是哪一間影城之電影票,另關於操作時間 部分,只要操作順利有搶到,均只需2、3分鐘即可完成,然 獲利依照本金之高低不同,自幾十元至1、2千元均有,此等 情形實與一般俗稱黃牛之搶購如巨星演唱會門票、限量球鞋 等熱門商品後轉售之常情不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上開 APP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由證人張雅萍之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 城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此據證人張雅萍證述可稽(見原審 卷第384-395頁),而證人張雅萍證稱、告訴人郭焴欣(原 判決附表編號2)於警詢、告訴人陳孟熙(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於警詢均陳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 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 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 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384-395頁) ,顯見,證人張雅萍、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均係聽信網 路上所謂「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 紹可在「EASY BUY」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而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辯稱係張雅萍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城 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並下載該APP,並不知此係詐騙網站 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 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 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 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 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確係誤 信可透過「EASY BUY」賺取票價差額,否則何須先支出相當 之金額購入所謂之電影票,此與買空賣空訛詐之行為,顯然 有別,復佐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均證稱,在平台停止運作前 ,亦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堪認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利用、詐騙,誤信上 開交易平台為正常交易平台,始為前開購票、匯款、賣票之 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對該網站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 至其他帳戶等情,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之行為,自難逕謂被 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於原判決編號一告訴人鄭庭聿 部分,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匯款誤匯入鄭庭聿之 帳戶,透過銀行通知鄭庭聿退匯,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 告訴人鄭庭聿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69至384頁),此部分 既係退回匯錯款,尚非受詐欺所匯,當與詐欺及洗錢無涉, 一併說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復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022號、112年7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分敘如下: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 EASY BUY」的購物商城買電影票賺差價,證人張雅萍教我說 只要按照預約時間搶購電影票,如果有搶到、匯入預購款到 指定帳號去,過一段時間審核完畢,「EASY BUY」就會通知 我「放行」轉賣成功,讓我賺取分銷收入、挖礦收入,我是 在官方的APP STORE下載的「EASY BUY」APP,且有事先(在 「EASY BUY」)試著買過康寶濃湯,發現真的有收到才敢去 搶購電影票賺錢;後來「EASY BUY」APP不讓我登入,我搶 購的電影票也不讓我賣掉,我總共賠了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多元、銀行通知我被警示帳戶,我就驚覺被騙去報案, 我也有對我所匯入的帳戶提告,其中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 號1)也被我提告,但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 我在112年3月28日為了搶購電影票匯款時匯錯帳戶,所以透 過銀行請告訴人鄭庭聿還我錢,所以她才會以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金額把錢匯給我,她的備註才會寫「退匯錯款328 」。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孟熙(附表編 號3)匯款的原因是我在「EASY BUY」APP搶購的電影票,最 後是賣給他們,所以他們匯款給我的是電影票的錢。 ㈢、我在「EASY 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案 帳戶每筆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本 案帳戶除了用於「EASY BUY」APP以外,我還有很多其他正 常用途(薪資生活費轉入、行政院普發6000元轉入、投資美 金支出、繳信用卡費支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 Y BUY」應用程式後,而依上揭程式運作方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71-80頁,113年 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33-38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定。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 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 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他人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 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通知我,有客 人匯錯款(在112年3月28日匯4,820元到我的帳戶、交易備 註寫「陳4,820」)、請我退匯,所以我在112年4月12日匯 款4,805元(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備註「退匯錯款328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退回 匯錯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款項之 備註「退匯錯款328」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告 訴人鄭庭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實非受詐款項,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陳孟熙(附表 編號3)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萍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因「 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 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 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 9-31頁,本院卷第369-410頁),復參以相關網路搜尋結果確 有宣稱可預購電影票後轉售獲利之「EASY BUY」媒體電商平 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自己 係遭「EASY BUY」所騙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所匯之 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 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 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 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佐以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證稱在該 平台停止運作前,其等操作「EASY BUY」時使用之帳戶,均 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要難排除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利用,致其等 帳戶遭用作不法資金流通工具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自 身係依「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正常買賣電影 票賺取價差而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則其對於購票之告訴人 是否遭詐而匯款實無從查悉,難謂其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  ⑶近年來因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足 為奇;況本案帳戶於112年4間,尚有行政院普發現金、被告 自身薪資生活費等款項匯入及繳納卡費支出等紀錄(見本院 卷第33-38頁),顯與常見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 或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相異,自難率以詐欺及洗錢等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既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欄 1 鄭庭聿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庭聿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鄭庭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 4,805元 (1)告訴人鄭庭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庭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2 郭焴欣 112年2月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焴欣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買賣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郭焴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1元 (1)告訴人郭焴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焴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3 陳孟熙 112年2月1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孟熙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孟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12,872元 (1)告訴人陳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孟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2024-10-31

TPHM-113-上訴-5277-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 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 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證人王鈺齊(原名王玉印)於偵查中證 詞、證人王鈺齊於審判中證詞,聲請人於懲戒程序所為陳述 及票據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兑現等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堅稱:並未向王鈺齊索取新台幣20萬元, 王鈺齊利用民事程序向聲請人額外索取20萬元,並且找其姐 王寶誼做偽證,告訴代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的物證也有若干 明顯偽證。本案確實為陷害教唆,聲請人發現偵查檢察官與 告訴代理人教唆證人王鈺齊做偽證後,旋即於112年11月向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另宜蘭地方檢察署已查扣112年7 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可以證實偵查檢察官林禹宏與告訴 代理人曾彥傑教唆偽證之行為,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12他 字1212、1213、1214號案件查扣公文可以為證。又聲請人於 113年10月I5日向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正股)遞狀聲請閱 卷,經宜蘭地檢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551字第1139022273 號函拒絕聲請。今接獲貴院命補正原判決繕本之裁定及聲請 再審之證據,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開否 准閱卷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貴院命宜蘭地檢署將全案 卷證,包含112年7月31偵查庭錄影紀錄兩個攝影機攝影內容 ,移送貴院以利審查。另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知悉偵查檢 察官林禹宏、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庭上 有偽證、教唆偽證等行為後,旋即向宜蘭地檢署、宜蘭調查 站、台北地檢署等單位提告。經宜蘭地檢署分112年度他字 第1212、1213、1214案件(信股)偵查,雖信股偵查過程目 前尚未做成處分。但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審理程序,審 判長黃永勝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而聲請人之後向信股主張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另一支攝 影鏡頭才有可能照到曾彥傑律師有無在詢問證人時趨身向前 讓證人看字條。信股嗣竟以宜檢智信113保全10字第1139021 032號函,稱「台端所稱之另一不同角度之鏡頭並非錄影設 備」,本案關鍵再審證據就是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包括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並未勘驗完成的錄影紀錄,和另 一個攝影鏡頭的錄影紀錄。請鈞院依法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 提出。為此,請准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所憑證物 已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 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 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 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 ,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另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 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 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 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 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即被告案發時為律師,於上開時地擔 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 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 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 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 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由被告持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 計290,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桯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第69 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48、8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 人之姐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原 審法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審 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 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 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 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 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 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 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 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下稱律懲卷】第1至30、46至5 1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卷【下稱律 懲覆卷】第4至15、26至30、33、40至41頁,北檢卷第91至 103頁、第175頁,原審宜簡卷第58至62、135至136頁)等 證據,認定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 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 贈與云云,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 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王鈺齊找其胞姊王寶誼作偽證、告訴代 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之物證有若干偽證,又檢察官林禹宏及 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教唆王鈺齊偽證,另一審審判長黃永 勝法官,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且 地檢署故意不提供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以證 明曾彥傑律師有無趨身向前讓證人看紙條云云。然查:①   聲請人所爭執之偵查庭錄影,業據一審勘驗在案,原確定判 決亦就聲請人主張再行勘驗一節,詳為斟酌,認事證已臻明 確,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 再審之要件不合。②聲請人主張偽證、教唆偽證及若干證物 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該所稱偽證、 教唆偽證及證物偽造或變造部分,業經確定判決,且未證明 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其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均未具足而不合法。 ③聲請人以一審審判長故意不全程勘驗及地檢署故意不提供 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等情,按一審法院已依法 勘驗並製作聲請人上開所指錄影之勘驗筆錄,此有勘驗筆錄 附一審卷可稽,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另宜蘭地方檢 察署已函覆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庭有不同角度之錄 影紀錄,亦有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可稽,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 情,本無所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其所指,不論是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要件不符。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宜蘭地 檢署聲請調取另一支偵查庭錄影紀錄,遭地檢署以並無其所 指而駁回其請求,嗣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本院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提 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 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 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 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前開主張與法不合,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且毋須再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483-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6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6月間,經其不知情之男友周甄傑介 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之成年男子,而 受邀為該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後交付該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由其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 酬等情觀之,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款 項後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從事上開 工作,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 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如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張智凱」使用。嗣「張智凱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陳柏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詐 騙李宜玲、王正銘,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金友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入上開陳柏如帳戶,再由陳柏如依「張智凱」指示提領 該等款項交付「張智凱」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 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 出及陳柏如自其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宜玲、王正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王正銘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如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145頁、本院卷第90、 11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固因遭詐欺而二度匯款,被告亦依「張 智凱」指示二次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然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除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 附表所示二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與「張智凱」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洗錢,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於原審判決前,將調解約定之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元給付 告訴人王正銘外,於原審判決後更將餘款3萬元全數一次付 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李宜玲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 0元予告訴人李宜玲,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1、83至84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李宜玲、王正銘所生之損害、尚 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宜玲、王正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護佐、家有姑、 母、姐、姪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行 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侵害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自其帳戶所接收、提領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交付「張智凱」,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查無事證足認其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已實際收取原定之報酬(見原 審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 從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 金額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宜玲 佯為「耀陽工作室」之人員「李子晴」及投資課程老師「黃旭成」,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自前揭金友光帳戶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62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5462號卷第29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正銘 佯為「耀陽講股工作室」之助手「琳娜」,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66號卷第61至63頁) 2.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6066號卷第71頁、第75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63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至70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自前揭金友光帳戶全數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34-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良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 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號碼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新聞媒體亦常宣導,勿將 帳戶及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無從查知該真正行騙之人為 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 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 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 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告訴人亦 是在辦理行動電話後遭人拿走行動電話後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被告。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給自稱「 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焉不能察覺有異。本件行動電話 嗣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在先,縱已 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 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 間接故意,殆無疑義。㈡現今詐騙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多以 要提供銀行帳戶為手法,鮮少要提供行動電話;再則,被告 既能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焉有再需提供行動電話,被告此 舉無疑是以行動電話換取貸款,換言之是出售行動電話,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案告訴人提出 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 擷圖照片,上開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內容為何,被告並無提供而無所得知,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記錄難認與被告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詐騙。原審認定 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 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 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 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 頁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 本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 詐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 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 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 ,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 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 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 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 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 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 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 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告訴人所述遭 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 一致,可知於前開時段,確有詐騙集團以假藉申辦行動電話 及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行動電話及 門號,並藉由詐騙之門號,再行詐騙其他被害人等情,是   被告辯稱因誤信可辦貸款,遭詐騙申辦門號及手機,嗣亦遭 取走等事實,並非無憑,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遭騙集團之 利用,而為前開行為,二者差別,僅被告被取走之門號於詐 騙告訴人時,充作與告訴人之聯絡門號,讓告訴人可循線報 警查獲被告,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走之門號,尚未有被害 人提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實係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 人,既係同為被害人,尚難以此僅認同是被害人之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急於貸款,未能 洞悉詐騙集團之伎倆,而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使 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既具備認識 ,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 ,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等語為由,逕行推論被告為 詐騙集團成員,尚嫌速斷。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 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張貼貸款資訊文章,致告訴人葉俊佑陷於錯誤,與使用本 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 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辦得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 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 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 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臉書貸款資訊文章截圖;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 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及所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認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並將之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告訴人 遭詐騙申辦行動電話,嗣亦遭取走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 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 ,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 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 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 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 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 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 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 ,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 ,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 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甚多,或 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 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有無預見本案門號 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本案門號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本案門號時,始 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 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 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 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使 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之IP 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 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頁 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本 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詐 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因擬申辦貸款,與所謂貸款業者聯繫,嗣依指示申辦行 動電話及門號,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後,辦理貸款一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確 實同時領取行動電話2支無訛(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41頁) 。又繹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我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左 右,在臉書看到一則廣告說有貸款資訊,我便私訊並加入該 公司官方帳號好友(LINE名稱「霏常好貸」)。起初對方張 貼貸款訊息,詢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讓我填基本資料,後對 方稱初審資料已過,會有業務和我聯繫,以核對身分查看是 否確有本人。一開始該業務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後來於111 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約出來在新北市○○區○○街的某間全 家見面,且雙方有用LINE掃QR CORD加好友。因為我不想用 普重車貸款,有詢問該業務有無何辦法申請,業務就和我說 可以用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方式拿到1支新手機,再用新手機 貸款,因為該博愛街的遠傳電信說如果用違約綁新約方案, 需要預繳,我和該業務有另外約時間地點交易。後我和該業 務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2時30分許,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碰面交易。我和該業務見 面後,簽完資料並收到該業務給我的違約金10,101元,及貼 取新行動電話費用的12,300元,順便簽貸款資料,便和門市 人員辦理違約綁新約方式拿取IPHONE新行動電話。「霏常好 貸」公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於111年1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斜對面,於我的 休旅車上交付IPHONE 14 PRO MAX 128G新行動電話、發票、 續約資料給業務。因為該業務說那些資料要跟他們公司設定 綁定1年才可貸款,以防我未繳貸款。我沒有留存所簽的資 料。後來,他們不讀不回訊息,打電話也不接,我才知道遭 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告訴人提出臉書 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為憑。互核告訴人指述內容 ,適與被告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完全合致。 告訴人所述遭騙內容,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倘非被告上 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 情節如此雷同。可推知上開期間,確有不詳之人同以假藉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 行動電話或門號,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 詞,應可採信。因而,可以推認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 對方確實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貸款方式,其為順利取得 貸款機會,依對方指示而行事,是若謂被告有聽任本案門號 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換言之,難以僅憑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有所預見。  ⒊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相關治安 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 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 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 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 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 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 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 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 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 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 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又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是否即能執此遽 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互參告訴 人及被告所述,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辦理貸款,以致無法冷 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可 辦理貸款,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 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 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門號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 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 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 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 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 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 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31

TPHM-113-上易-1741-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 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靜歆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 審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 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 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再-48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ㄧ、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第94頁、第95頁、第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極為周 詳,核與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經過相符,又被告89年間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害社會法益非屬重大,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 ,正值父親金國標重病期間,憂慮工程款要與林秀霞周旋, 鑄成本案大錯,然仍自首,坦承犯行,復請審酌家庭狀況,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自首犯行,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自首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 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 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借據1紙,損害 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秀霞僅因 而未能再取得金國標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 ,並未另有其他財產損失,及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秀霞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難認有 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 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是被告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條件緩刑宣告:  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台上 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緩刑期滿,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 其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久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前提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工程需求,透過代書向 被害人借款周轉,期間陸續有償還借款逾新台幣1千萬元, 此業據被害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嗣因被告未能再 如期還款,於被害人之要求下,始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 交付被害人,以擔保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並未因 此偽造之本票及借據而另行給付任何款項,造成被害人更多 之損失,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現因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雙方之債務糾紛,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宜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堪認,被告因無力給付欠 款,在債權人之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自承:五專畢 業,已婚,三個小孩,小孩分別19歲、16歲、10歲,其中有 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照顧,目前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營 造業,需要扶養太太跟三個小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本院 卷第49頁至59頁、第190頁),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 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4310-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承叡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承叡(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75頁至9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並求能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2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承認傷害,與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請依3階段量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 124頁、12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雖於原審對於所 為多所置辯,未能坦認其過失之犯行,然其於本院終能坦認 犯行,自承己非,其犯後態度已較原審改善,另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惟 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於偵查中經 移付調解因意見不一未能調成(調偵字第2500號第1頁), 復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未成立之事由,應係雙方對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 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108頁、127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未能深切體諒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所承受之傷痛及財物損失,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既無理由 ,自不予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30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楊竣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內容 ,以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俾 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 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 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 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 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雖亦明定:「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 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 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影。」。然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均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5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等為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等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卷證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2127號函覆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024-10-08

TPHM-113-上訴-253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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