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銘煌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雲林縣○○市○○路000號金振
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機,長期以承攬契約轉包予被害人李宗
仁經營之辰機工程行。乙○○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下稱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
員,負責協助辦理婦女服務中心修繕。緣乙○○為辦理雲林縣
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採購冷氣機案
,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冷氣機」共
同供應契約網站(下稱共契網站)上知悉金振豊公司有安裝
冷氣機之業務,遂請被告至雲林縣社會處3樓及4樓現場評估
安裝冷氣機事宜。經被告現場評估適宜安裝冷氣機後,乙○○
再依規定在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接獲共契網站訂
單後,再將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金振豊公
司承攬上開冷氣安裝工程後,由被告再轉包予被害人經營之
辰機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許,先由被害人僱
用之高新凱共同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會合,經被告與被害
人確認冷氣安裝地點後,被告先行離開,由被害人與高新凱
在現場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詎被告將本件工作交付再承攬
人即被害人後,本應注意將涵管遷移工程(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應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誤繕)交付辰機工程行承
攬前,應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兼職
業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防止措施,例如: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時,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有防墜裝置,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書面告知被害人安全相關
事項,貿然由被害人進行安裝冷氣機作業,嗣被害人於同日
14時許在上址房屋4樓窗台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時,因室外
機架設在建物外牆,且現場並無設置防墜裝置,被害人因而
不慎自4樓窗台(高度約14.5公尺)墜落地面,而當場失去
意識,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下稱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
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
,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
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
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
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
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
判斷上,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
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
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
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
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
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責。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
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
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
,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
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新凱、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類似
中間介紹人的角色,被害人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想說幫被害
人介紹工作。我跟被害人有和乙○○一同去看過施工現場,有
說好冷氣的室外機部分是要安裝在窗戶外延平台,放置在大
約深度40公分處,但被害人沒有依照約定的安裝位置,反倒
自己決定裝設支架,這才造成意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屬於居間介紹,不負有保證人地位。縱認被告具
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時有傳送有關高空墜落之新
聞給被害人,而證人高新凱在偵訊時亦有提到被告與乙○○於
事發當日有口頭告知被害人要注意安全措施,由此難認被告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
關規定要求需要書面告知部分,僅只是為了方便勞工證據留
存,違反者係處以行政罰鍰,並不能由此即反推被告沒有盡
到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存在過失。此外,依當時約定之安裝工
法,被害人只需要把冷氣室外機放置在窗戶外延平台上,無
需攀爬出外牆,實無高空作業之需求,被告並不清楚被害人
爬出外牆之原因,況依證人高新凱所述,當日被害人有帶安
全繩到現場,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施工為何沒有綁安全繩
,本案很難說是被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員乙○○為辦理該處3樓老人福利
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之採購冷氣機案(標案案號:LP0
-000000),曾委請被告到上開辦公處所評估是否適宜安裝
冷氣機及建議安裝冷氣機之噸數、品項,再由乙○○依被告之
具體建議,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在臺銀公司所建置之共契
網站,分別向金振豊公司(3樓老人福利科)及東元公司(4
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下單採購冷氣機各1台(均含室內機
、室外機,品名分別為:室外機MA72IH-ZR2、MA100IC-HP3
,室內機MS72IH-ZR2、MS100IC-HP3,共契網站契約編號分
別為:22-LP5-00274、22-LP5-00298),被告並告知乙○○上
開冷氣機將均由其負責安裝。經東元公司於111年8月8日將
乙○○透過共契網站採購之冷氣機送抵社會處,被告遂於同年
月17日9時許攜同被害人及高新凱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
共同確認冷氣機室外機安裝之位置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
由被害人及高新凱負責施作該處3樓及4樓之安裝冷氣機工程
。被害人及高新凱依序先完成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而後繼續施作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冷氣機安
裝工作,然而,被害人於安裝4樓冷氣機室外機時,不慎自4
樓窗台外牆墜落地面,當場失去意識,到醫院前心跳停止,
經緊急送往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5時11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等
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相卷第163至164頁、他460
卷第75至83頁、偵續卷第197至203頁、第209至211頁,本院
卷第113至127頁、第405至459頁),核與證人高新凱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卷第8至9頁、第125至126、他460卷第110至11
2頁、偵續卷第198至20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相卷第14至15頁、相卷第122至128頁、他460卷第75
至83頁,本院卷第406至4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至144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7至24頁、第31至
34頁、第156至162頁、第188頁)、斗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各(相卷第179頁、第35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
165至167頁、第19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
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暨附件(相卷第201至209
頁)、臺灣銀行採購部113年5月23日採購交二字第11300034
461號函暨訂單資料5紙(本院卷第133至144頁)、東元公司
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函暨訂單資料、特販請
示書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
6日府社幼一字第1132655101號函暨採購公文簽核、請購單
、訂購單、送貨單、復工申請資料、冷氣安裝流程、冷氣安
裝事件說明文件(本院卷第161至20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自始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乙
事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對於被害人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㈡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其對於被害人再承攬雲林縣社會處
冷氣機安裝工程並不負有管理、施工監督之責,當不具有保
證人地位: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元公司沒有工班,我們只有
負責販賣產品,安裝部分都是委請協力廠商進行安裝。於11
1年8月間,雲林縣社會處確實有向東元公司下單購買分離式
冷氣機,我們當時是委由金振豊公司進行安裝工程,沒有跟
金振豊公司另外簽定承攬契約。針對本案工程,我們是向雲
林縣政府請款,請款費用包含安裝費,而在整個工程結束之
後,我們會再將安裝費用轉付給金振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434頁),結合東元公司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
函文(本院卷第147頁)說明欄載以:金振豊公司為東元公
司在雲林縣地區之經銷商,渠等過往交易模式係金振豊公司
先向東元公司購買空調產品,東元公司再將產品交付予金振
豊公司負責安裝。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對東元公司下單採購冷
氣機1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307元(冷氣費用25,60
7元、安裝及材料費用23,700元),交貨、安裝均僅需1日即
可完成,針對安裝工程部分,東元公司是以26,108元分包予
金振豊公司進行施作等節,可知東元公司本身並不負責自家
產品、設備之安裝,僅有為自家產品設備之銷售,該公司亦
未具有專業之工班人員,相關安裝工程長期委由經銷商或配
合廠商協力完成,顯見東元公司對於金振豊公司進行冷氣機
安裝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東元公司與金振豊公
司乃「承攬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並無
東元公司之聯繫方式,東元公司及乙○○均是由我聯絡,長期
以來施工部分,我都會請被害人去幫忙處理,平常有工作就
會請被害人去處理,這次剛好有東元公司的工作,才叫被害
人處理,我並沒有介紹被害人與東元公司業務人員見面,要
給被害人的工程款我會先幫東元公司代墊,由我先給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87至288頁),佐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共契網站下單以後,是直接和共契廠商
即金振豊公司聯絡,其中一台冷氣是向東元公司所訂購,但
一樣會由金振豊公司負責安裝,事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一
同前來,所以我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員工,我的對接窗口一
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以及東元公司前開
113年6月11日函文明確載以:金振豊公司並未轉介被害人予
承辦人員,東元公司與被害人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文字(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害人與乙○○及東元公司間並無
聯繫管道,乙○○及東元公司就本案冷氣機安裝工程進行聯繫
之對口均僅有被告一人,則被告於審理過程不斷稱自己僅是
「居間」介紹工作乙事,自難憑採。參以被害人所經營之辰
機企業社,自93年9月2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
迄今已開業20年左右,有辰機企業社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465至468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
20年前,是我僱用的員工,在我這邊工作2、3年以後,他就
自己出來開業,他自己營業至少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45
2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非僱傭關係,再佐
以被告轉介予被害人進行施工之項目,工程款多由被告先行
支付予被害人,此情明顯和工程實務常見之承攬轉包、再發
包之工程款支付流程相當,則本案被告將其自東元公司承攬
之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案,再轉交由被害人負責進
行施工,渠等間當屬「再承攬關係」,要無疑義。
⒉而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定本案業主為雲林
縣政府,原事業單位為東元公司,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乃
承攬人,被害人則為再承攬人、發生災害單位,渠等承攬關
係係雲林縣社會處先向臺銀公司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
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再提供分離式冷氣機,並將
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而經金振豊公司與被
害人口頭約定,遂將冷氣機安裝工程轉交予被害人再承攬,
此有該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檢附之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相卷第201至209頁)附卷足參,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既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與被害人間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
關係,被告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
現場施作工程之證人高新凱亦於偵訊時表示:我都是聽從被
害人之指示施作等語(相卷第136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現
場進行施工之人員高新凱及被害人,無監督、指示之權限,
況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事發以前,被告與被害人與
我討論之工法,僅有表示會將上半身探出去窗戶,並未提及
需要攀爬到外牆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質言之,本案依渠等事前談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
外牆之需要,當難認被告得預見本案存在被害人可能自高樓
墜落之危險源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無庸負擔作為義務。
㈣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失
: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承攬人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
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安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應於以
其承攬事業交付再承攬時,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方式告知再
承攬人即被害人,且不得為概括說明。而查本案被告雖於交
付再承攬前,未曾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但其所違反者,僅為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截
然有別。參之證人高新凱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害人有
攜帶一條安全繩到施工現場,一開始在3樓施作時,被害人
有裝設安全繩,但在4樓施作時則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被
害人未裝設安全繩。我記得在被害人施作當時,縣政府人員
有問我跟被害人為何不戴安全帽跟安全繩,被害人好像回答
穿戴的話,作業會不順,且依我過去跟被害人工作之經驗,
有時候被害人會使用安全繩,有時候則不會使用,所以我不
知道為何他本案不使用安全繩等語(相卷第125至126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佐以員警於事發後在施工地點所拍攝之
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56至157頁),可見雲林縣社會處4
樓施工現場窗戶周遭確實放置有一條安全繩,由此足推證被
害人自身已對於本案安裝冷氣機作業,可能存在高空墜落之
危險有所認知,卻仍選擇在施工當時,不裝設安全繩,即率
然攀爬窗戶外牆,肇生本案事故之發生,對此何以歸責「於
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非被害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
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之被告?更遑論於被告離開施工現場前,依其與被害人、
乙○○所討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外牆之需求,又該如
何要求被告應預見被害人會本於自己20年以來裝修冷氣機之
專業及經驗,自行作成攀爬出窗戶外牆進行施工之判斷?是
以,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ULDM-113-勞安訴-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