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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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陳雅梅 指定送達地址: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0 被 告 吳承恩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被告吳承恩等4人被訴毀損等案件 ,就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判決在案,而被告吳承恩所涉犯行係經本院於 114年3月24日判決,原告陳雅梅既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4

ULDM-113-附民-724-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後,因張瑞 宏所攜帶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全額而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 張瑞宏遂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葉長清與詹達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時尚會館瞭解過程時,張瑞宏仍在 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續對員警等人咆哮。員警因此要求 李鳳珠、張瑞宏等人配合至四維派出所說明經過。詎張瑞宏 抵達四維派出所後,明知詹達茂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達茂詢問過程中拒絕配 合訊問,揚言要找代表會主席田大華前來外,又於員警要求 勿將腳抬到椅子上以鄙視態度應訊時,明知詢問過程全程錄 影,又故意在錄影之情形下,以「垃圾警察」穢語辱罵執行 職務、製作筆錄之詹達茂,足生影響司法信譽、詹達茂之社 會評價。 二、案經詹達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詹達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3至15、63至66頁),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 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詹達茂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詹達茂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達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宏並無固定職業,且常喝酒鬧事, 因此與家人感情不佳,其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明知身上 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告訴人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三 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店家唯恐消費超過其預算,特意提醒 最低消費為4000元,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執意在該處消費 ,且要求6名女子坐檯陪酒,並提供每人100元之小費,再購 買12瓶啤酒(後退回5瓶)。末於結帳時,因被告身上僅剩2 100元,無法支付合計3500元之消費金額,竟拒絕支付不足 部分之1400元款項,且大聲咆哮,拒絕告訴人李鳳珠要求聯 絡家人前來,或留下資料、記帳之提議,並與告訴人李鳳珠 發生口角衝突,而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 ,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 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 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三六時尚會館消費 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說包廂1200元,小姐一 人200元有6名,還有一手啤酒400元,我身上有3600元,發 了小費500元後結帳時店家說我還差了1千多元,我才打電話 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3500元,然被告結帳 時身上僅餘2100元,不足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六時尚會館 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我們有告知他個 人消費約在4000元以內,被告說可以,接著就入店內包廂喝 酒,他有發小費給6個小姐1人100元,要結帳的時候,他說 他錢不夠,剩下2100元,經理進去跟被告說,若錢不夠,可 以請家人拿錢過來,或先欠著,但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一 直罵三字經,然後自己報警;被告消費總額為3500元,但只 付了21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於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內之消費內容及金額 沒有爭執,但他一直說他身上應該有4000元,後來發現沒有 那麼多現金,質疑我們小姐騙他的錢,但被告沒有說他不付 款,只是質疑我們騙他錢,所以他後面有報警,被告隔天就 來我們店裡跟我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發給6名小姐1人100元,加上其於結帳時給付之2 100元,共計2700元,顯見被告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時身上 並非全無現金,且證人李鳳珠係告知被告消費金額大約落在 「4000元以內」,是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數額並非顯然不 能支付證人李鳳珠所稱之消費額。又被告於結帳時僅係質疑 何以其身上之現金與其所認知者不符,並未就店家所提出之 消費明細(偵卷第27頁)提出質疑,且確實已給付2100元予 三六時尚會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尚餘1400元未能當場給付 ,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欠缺給付消費額之真意,是本案就 此部分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所為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易-147-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詹宜霖 被 告 PHAN VAN TINH(中文姓名:潘文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交附民-1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美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被告丁美華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丁美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 係聲請人丁美華經營之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於案發當日交 由同案被告蘇元德駕駛清除廢棄物,現上開大貨車車斗內之 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請求發還本案大貨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 三、被告丁美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大貨車為 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而被告為松富水管工程行負責人,上 開大貨車經被告用於清除廢棄物,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雲林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625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將本案裝載在本案大貨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11410038 67號函在卷可考,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衡諸 常情,貨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被告經營松 富水管工程行,營業範圍包含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 配水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均需可能使用本案大貨車 ,是以,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認本案大貨車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抗告。

2025-03-19

ULDM-114-聲-234-20250319-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銘煌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雲林縣○○市○○路000號金振 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機,長期以承攬契約轉包予被害人李宗 仁經營之辰機工程行。乙○○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下稱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 員,負責協助辦理婦女服務中心修繕。緣乙○○為辦理雲林縣 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採購冷氣機案 ,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冷氣機」共 同供應契約網站(下稱共契網站)上知悉金振豊公司有安裝 冷氣機之業務,遂請被告至雲林縣社會處3樓及4樓現場評估 安裝冷氣機事宜。經被告現場評估適宜安裝冷氣機後,乙○○ 再依規定在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接獲共契網站訂 單後,再將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金振豊公 司承攬上開冷氣安裝工程後,由被告再轉包予被害人經營之 辰機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許,先由被害人僱 用之高新凱共同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會合,經被告與被害 人確認冷氣安裝地點後,被告先行離開,由被害人與高新凱 在現場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詎被告將本件工作交付再承攬 人即被害人後,本應注意將涵管遷移工程(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應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誤繕)交付辰機工程行承 攬前,應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兼職 業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防止措施,例如: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時,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有防墜裝置,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書面告知被害人安全相關 事項,貿然由被害人進行安裝冷氣機作業,嗣被害人於同日 14時許在上址房屋4樓窗台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時,因室外 機架設在建物外牆,且現場並無設置防墜裝置,被害人因而 不慎自4樓窗台(高度約14.5公尺)墜落地面,而當場失去 意識,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下稱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 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 ,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 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 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 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 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 判斷上,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 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 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 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 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 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責。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 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 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 ,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 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新凱、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類似 中間介紹人的角色,被害人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想說幫被害 人介紹工作。我跟被害人有和乙○○一同去看過施工現場,有 說好冷氣的室外機部分是要安裝在窗戶外延平台,放置在大 約深度40公分處,但被害人沒有依照約定的安裝位置,反倒 自己決定裝設支架,這才造成意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屬於居間介紹,不負有保證人地位。縱認被告具 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時有傳送有關高空墜落之新 聞給被害人,而證人高新凱在偵訊時亦有提到被告與乙○○於 事發當日有口頭告知被害人要注意安全措施,由此難認被告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 關規定要求需要書面告知部分,僅只是為了方便勞工證據留 存,違反者係處以行政罰鍰,並不能由此即反推被告沒有盡 到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存在過失。此外,依當時約定之安裝工 法,被害人只需要把冷氣室外機放置在窗戶外延平台上,無 需攀爬出外牆,實無高空作業之需求,被告並不清楚被害人 爬出外牆之原因,況依證人高新凱所述,當日被害人有帶安 全繩到現場,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施工為何沒有綁安全繩 ,本案很難說是被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員乙○○為辦理該處3樓老人福利 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之採購冷氣機案(標案案號:LP0 -000000),曾委請被告到上開辦公處所評估是否適宜安裝 冷氣機及建議安裝冷氣機之噸數、品項,再由乙○○依被告之 具體建議,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在臺銀公司所建置之共契 網站,分別向金振豊公司(3樓老人福利科)及東元公司(4 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下單採購冷氣機各1台(均含室內機 、室外機,品名分別為:室外機MA72IH-ZR2、MA100IC-HP3 ,室內機MS72IH-ZR2、MS100IC-HP3,共契網站契約編號分 別為:22-LP5-00274、22-LP5-00298),被告並告知乙○○上 開冷氣機將均由其負責安裝。經東元公司於111年8月8日將 乙○○透過共契網站採購之冷氣機送抵社會處,被告遂於同年 月17日9時許攜同被害人及高新凱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 共同確認冷氣機室外機安裝之位置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 由被害人及高新凱負責施作該處3樓及4樓之安裝冷氣機工程 。被害人及高新凱依序先完成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而後繼續施作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冷氣機安 裝工作,然而,被害人於安裝4樓冷氣機室外機時,不慎自4 樓窗台外牆墜落地面,當場失去意識,到醫院前心跳停止, 經緊急送往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5時11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等 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相卷第163至164頁、他460 卷第75至83頁、偵續卷第197至203頁、第209至211頁,本院 卷第113至127頁、第405至459頁),核與證人高新凱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卷第8至9頁、第125至126、他460卷第110至11 2頁、偵續卷第198至20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相卷第14至15頁、相卷第122至128頁、他460卷第75 至83頁,本院卷第406至4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至144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7至24頁、第31至 34頁、第156至162頁、第188頁)、斗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各(相卷第179頁、第35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 165至167頁、第19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 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暨附件(相卷第201至209 頁)、臺灣銀行採購部113年5月23日採購交二字第11300034 461號函暨訂單資料5紙(本院卷第133至144頁)、東元公司 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函暨訂單資料、特販請 示書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 6日府社幼一字第1132655101號函暨採購公文簽核、請購單 、訂購單、送貨單、復工申請資料、冷氣安裝流程、冷氣安 裝事件說明文件(本院卷第161至20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自始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乙 事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對於被害人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㈡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其對於被害人再承攬雲林縣社會處 冷氣機安裝工程並不負有管理、施工監督之責,當不具有保 證人地位: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元公司沒有工班,我們只有 負責販賣產品,安裝部分都是委請協力廠商進行安裝。於11 1年8月間,雲林縣社會處確實有向東元公司下單購買分離式 冷氣機,我們當時是委由金振豊公司進行安裝工程,沒有跟 金振豊公司另外簽定承攬契約。針對本案工程,我們是向雲 林縣政府請款,請款費用包含安裝費,而在整個工程結束之 後,我們會再將安裝費用轉付給金振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434頁),結合東元公司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 函文(本院卷第147頁)說明欄載以:金振豊公司為東元公 司在雲林縣地區之經銷商,渠等過往交易模式係金振豊公司 先向東元公司購買空調產品,東元公司再將產品交付予金振 豊公司負責安裝。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對東元公司下單採購冷 氣機1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307元(冷氣費用25,60 7元、安裝及材料費用23,700元),交貨、安裝均僅需1日即 可完成,針對安裝工程部分,東元公司是以26,108元分包予 金振豊公司進行施作等節,可知東元公司本身並不負責自家 產品、設備之安裝,僅有為自家產品設備之銷售,該公司亦 未具有專業之工班人員,相關安裝工程長期委由經銷商或配 合廠商協力完成,顯見東元公司對於金振豊公司進行冷氣機 安裝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東元公司與金振豊公 司乃「承攬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並無 東元公司之聯繫方式,東元公司及乙○○均是由我聯絡,長期 以來施工部分,我都會請被害人去幫忙處理,平常有工作就 會請被害人去處理,這次剛好有東元公司的工作,才叫被害 人處理,我並沒有介紹被害人與東元公司業務人員見面,要 給被害人的工程款我會先幫東元公司代墊,由我先給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87至288頁),佐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共契網站下單以後,是直接和共契廠商 即金振豊公司聯絡,其中一台冷氣是向東元公司所訂購,但 一樣會由金振豊公司負責安裝,事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一 同前來,所以我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員工,我的對接窗口一 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以及東元公司前開 113年6月11日函文明確載以:金振豊公司並未轉介被害人予 承辦人員,東元公司與被害人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文字(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害人與乙○○及東元公司間並無 聯繫管道,乙○○及東元公司就本案冷氣機安裝工程進行聯繫 之對口均僅有被告一人,則被告於審理過程不斷稱自己僅是 「居間」介紹工作乙事,自難憑採。參以被害人所經營之辰 機企業社,自93年9月2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 迄今已開業20年左右,有辰機企業社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465至468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 20年前,是我僱用的員工,在我這邊工作2、3年以後,他就 自己出來開業,他自己營業至少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45 2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非僱傭關係,再佐 以被告轉介予被害人進行施工之項目,工程款多由被告先行 支付予被害人,此情明顯和工程實務常見之承攬轉包、再發 包之工程款支付流程相當,則本案被告將其自東元公司承攬 之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案,再轉交由被害人負責進 行施工,渠等間當屬「再承攬關係」,要無疑義。  ⒉而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定本案業主為雲林 縣政府,原事業單位為東元公司,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乃 承攬人,被害人則為再承攬人、發生災害單位,渠等承攬關 係係雲林縣社會處先向臺銀公司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 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再提供分離式冷氣機,並將 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而經金振豊公司與被 害人口頭約定,遂將冷氣機安裝工程轉交予被害人再承攬, 此有該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檢附之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相卷第201至209頁)附卷足參,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既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與被害人間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 關係,被告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 現場施作工程之證人高新凱亦於偵訊時表示:我都是聽從被 害人之指示施作等語(相卷第136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現 場進行施工之人員高新凱及被害人,無監督、指示之權限, 況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事發以前,被告與被害人與 我討論之工法,僅有表示會將上半身探出去窗戶,並未提及 需要攀爬到外牆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質言之,本案依渠等事前談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 外牆之需要,當難認被告得預見本案存在被害人可能自高樓 墜落之危險源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無庸負擔作為義務。  ㈣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失 :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承攬人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 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安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應於以 其承攬事業交付再承攬時,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方式告知再 承攬人即被害人,且不得為概括說明。而查本案被告雖於交 付再承攬前,未曾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但其所違反者,僅為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截 然有別。參之證人高新凱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害人有 攜帶一條安全繩到施工現場,一開始在3樓施作時,被害人 有裝設安全繩,但在4樓施作時則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被 害人未裝設安全繩。我記得在被害人施作當時,縣政府人員 有問我跟被害人為何不戴安全帽跟安全繩,被害人好像回答 穿戴的話,作業會不順,且依我過去跟被害人工作之經驗, 有時候被害人會使用安全繩,有時候則不會使用,所以我不 知道為何他本案不使用安全繩等語(相卷第125至126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佐以員警於事發後在施工地點所拍攝之 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56至157頁),可見雲林縣社會處4 樓施工現場窗戶周遭確實放置有一條安全繩,由此足推證被 害人自身已對於本案安裝冷氣機作業,可能存在高空墜落之 危險有所認知,卻仍選擇在施工當時,不裝設安全繩,即率 然攀爬窗戶外牆,肇生本案事故之發生,對此何以歸責「於 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非被害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 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之被告?更遑論於被告離開施工現場前,依其與被害人、 乙○○所討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外牆之需求,又該如 何要求被告應預見被害人會本於自己20年以來裝修冷氣機之 專業及經驗,自行作成攀爬出窗戶外牆進行施工之判斷?是 以,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3-勞安訴-1-20250318-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語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靖崴 被 告 俞銘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崴新臺幣(下同)8,46 7,9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語宸(未記載金額)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開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安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3-重附民-5-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耿維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3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玩具紙鈔1張( 其上印有「乾坤通寶」字樣及神明圖樣)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1時34 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斗六店,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放在結帳櫃臺佯有付款之真意,使小北百貨櫃臺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張耿維有付款意願,而進行結帳流程,張耿維即 持本案玩具紙鈔1張予櫃臺人員佯以支付款項。嗣櫃臺人員 收受上開紙鈔後發覺有異,張耿維已將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購 物袋內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小北百貨斗六店店長李錦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 、本案玩具紙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玩具紙鈔1張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 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 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 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 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 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 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 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 則不得謂為偽造。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 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 、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 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 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48號、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 、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面額2萬元紙鈔1張,其面額實 際上並不存在,且紙鈔正面及背面分別印有斗大「乾坤通寶 」字樣及神明圖樣,顯係用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一 般人一望即可輕易辨識非真鈔,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刑法 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將起 訴法條自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常人於短時間下真鈔及 玩具鈔真假難辨之機會,明知其無支付商品費用之真意仍施 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 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有財產犯罪 之相關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 有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0 購物袋15號 0 悅氏檸檬紅茶 0 悅氏麥茶 0 味丹冬瓜茶 0 杜老爺特級冰淇淋 0 味丹味味A排骨雞碗麵 0 華元派對包 0 華元超值包 0 統一阿Q雞汁排骨風味桶麵 00 統一阿Q生盧海鮮風味桶麵 00 統一大補帖(當歸鴨風味) 00 統一大補帖(麻油雞風味) 00 統一阿Q桶麵韓式泡菜麵 00 統一阿Q蒜香風味桶麵 00 卡辣姆久厚切洋芋片

2025-03-18

ULDM-114-簡-94-20250318-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請自訴人 徐竹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秀鳳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鳳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居所即雲林縣○○鎮○○○00 號之3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依法於114年3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 處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參,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  ㈡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 未逾法定期間,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見本件 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4-聲自-7-202503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禮盒貳盒及新臺幣參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113年5月1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 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烏魚子禮盒2盒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至雲林縣○○鄉 ○○村○○000○0號天安宮,竊取天安宮廟祝黃瑞雲管領之供品 烏魚子禮盒2盒及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嗣為黃瑞 雲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嘉文之供述: 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物品等語。 (二)被害人黃瑞雲之指訴: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管領之上 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進入上述 宮廟,竊取上述禮盒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犯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3-17

ULDM-114-港簡-33-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永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遮陽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拉開 鐵門後」應補充更正為「見鐵門未緊閉,遂從縫隙中穿越」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 」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 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門前庭 院(騎樓),而該庭院兩側有圍牆,前方並設有一道鐵柵門 與道路相隔,用以區分私人領域及公共道路,鐵柵門內之庭 院範圍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 全之整體觀之,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 部。被告自未緊閉之鐵柵門縫隙中穿越進入庭院,下手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雙,雖不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但仍構 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被害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 本案係趁鐵柵門未予關閉進入庭院竊取財物,此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尚非進入住戶日常起 居空間之房屋內部,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未以暴力方式所為,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價值亦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遮陽手套1雙,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林永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26分許,拉開鐵門後侵入邱伶姿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將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遮陽手套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伶姿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永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偷竊手套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邱伶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手套遭竊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侵入庭院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手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17

ULDM-114-簡-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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