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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 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 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 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 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 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 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 -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 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 (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 -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 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 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 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 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 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 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 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 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 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 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 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 ,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淵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 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7%,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9,983元,惟聲請人繳納53期後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54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更卷第1 13-13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投 保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自稱於112年底因肺阻塞問題無 法兼職,僅剩鳳山肉品市場屠宰場月薪約35,000元,惟自11 3年10月起迄今已無法工作,此有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 147、3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之1 頁)、雇主謝家惠書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國軍高雄 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已難負 擔每月9,9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 理,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險資料。 2.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自111年5月1日至1 13年9月30日任職鳳山肉品市場(雇主為謝家惠),擔任電宰 場屠宰工,111年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 資約35,0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113年6月至9月薪資 依序為38,000元、38,000元、31,712元、37,612元);111年 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兼職高雄屠宰場(雇主為石志文), 擔任屠宰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由 長子張宗明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  3.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元、11 2年1月起每月2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 5月23日領有安達人壽理賠13,5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5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9-3 8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09-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07頁)、存簿(更 卷第167-1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7頁)、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綜合市場(鳳山肉品市場)回覆(更卷第87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聲請人補正狀( 更卷第141-149、309-311、349、375頁)、切結書、薪資袋 (更卷第153-155、321-32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 卷第305-30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謝家 惠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張宗明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36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全球人壽函(更 卷第293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自113年10月起每月由長子提供扶養費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共4,02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1日至11 3年9月30日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更卷 第309頁),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4,000元(無負擔房屋租 金,更卷第377頁),並提出租約、房東之子簡宏安之帳戶明 細(更卷第215-217、3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10月起 由長子提供扶養費維生(更卷第37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 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6,040×(1 -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前配偶張東禎、子女 薛姵琳、張宗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認領,更卷第333頁) ,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3,000元(調卷第13頁) ;嗣於113年12月18日狀稱自113年10月起因無法工作,不再 主張扶養前配偶及子女等語(更卷第375頁),爰不將其等 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0 0元後,尚餘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5,235元(調 卷第67、61、75頁,更卷第163、31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76年(計算式:775,235÷21÷12=307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68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清-10-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麗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478元,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由子 女資助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81,478元(見調解卷第17 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 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積欠任何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005, 959元,故債務總額應為3,005,9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 97、109至1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 )、郵局存款(餘額1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20萬元、42萬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30萬元、8萬元,經扣押執行)、新光人壽壽險保 單1筆(保險金額36萬元,經扣押執行),無股票或其他財 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有價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15、39、45、53至73、89至93頁,本院卷第35 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110年曾任職於湖西鄉公所,惟嗣後 已無就業,另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 付3,000元共計9,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3, 77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33至37、41至42頁,本院卷 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12,772元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9,000元+3,772元=12,772元 】,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並無依法需扶養之人,併此 敘明。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005,95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188元之存款及5筆 人壽保單(其中3筆經扣押);又其每月收入為12,772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須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 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3

PHDV-113-消債清-5-2025020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嘉凌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0月至 12月每月25,766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6,811元,112年1 0月至1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0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1 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121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 見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7,658元(計 算式:25,766×3+26,811×10+750×3=347,658)。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金額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 :13,000×13=169,000)。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 、4,000元(本案卷第101頁),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不主張 扶養曹○婕(本案卷第129頁),爰不將曹○婕扶養費列為聲請 人必要支出。經查:曹○儀係101年生,就學中,112年度並 無申報所得,112年10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 元、113年1月起每月3,008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5 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 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 負擔65,429元【《(13,088-2,802)×3+(13,088-3,008)×10》÷ 2=65,429】,而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13個月為5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為52,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合計收入347,658元扣 除自己169,000元及兒女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 額(縱使計入長女扶養,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任職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 ,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 雇於蘇慶忠,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受雇 於林美華,薪資共16,500元、112年1月1日至2月任職益鑫公 司,每月薪資各25,766元,自112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政府 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 ,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 36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81頁)、薪資明細表(調 卷第33頁)、益鑫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5頁)等附卷可 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4,175元(計算式:4 92,643+12,000+16,500+25,766×2+750×2=574,175)。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 ,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3頁)。因債務人居 住小叔名下房屋,無庸支付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4, 000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9頁)。經查:   曹○儀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0年3月起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自112年起每月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27-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9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161-1 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 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 偶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17,787元【《(12,109×10+13,088 ×14)-(2,802×24+750×2)》÷2=117,787】,大於債務人主張 之96,000元(4,000×24=96,000),應以96,000元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4,175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173 ,85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低於該餘 額173,8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4-消債清-10-2025012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 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 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 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 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 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 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 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 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 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 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OO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每月 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 能還款3,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陳報因聲請人代 理人表示欲朝更生清算程序進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314,575元,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393,231元(見調解卷第73、83頁),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合計共707,806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663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附卷 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另於蝦皮 平台販售名產,每月收入2,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2月6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3,8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分別於96、98年出生,尚未成年,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4,152元 【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 共同負擔)17,076元×2÷2=34,152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支出為23,876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㈤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4,124 元(計算式為:28,000元-23,876元=4,124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14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且聲請人 現年約42歲(71年11月生,見調解卷第47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 有保單解約金27,663元,如將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用以清償 債務,更可減少債務總額。況聲請人子女現分別為17歲、 15歲,待聲請人之子女成年後,必可再提高還款數額,聲 請人顯可再縮短清償債務之期間,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PHDV-113-消債更-6-2025012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惠雯即蔡政祝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76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9日補正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玉秀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憲政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容林 訴訟代理人 許原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許玉秀起訴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許榮 陽為原告(本院第147頁),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共 有物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遺留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兩個部分的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共同繼承人即 原告許玉秀及訴外人許榮陽2人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 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 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 許榮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許玉秀、 許榮陽及被告許容林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法定繼承人。  ㈡根據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原名為許榮林)於89 年8月22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 號土地)約定,被告承認303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即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 權人,均對土地有對應比例的應有部分(各5分之1)。4樓 房屋目前雖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有,但許潘己妹於10 8年10月20日死亡,4樓房屋及建物所在的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5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許潘己妹的遺產。由於被告許容林在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生前,已獲得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的2分之1應有部分及相對應的土地所 有權應有持分,許潘己妹生前已表明,被告許容林不得再分 得其所有的其他財產,對於4樓房屋及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被告許容林已無繼承權。是就該部分財產,僅原 告許玉秀、許榮陽二人為許潘己妹的法定共同繼承人。  ㈢關於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於89年8月22日訂定契約 確認財產關係,以及許容林不得參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遺產 分配的緣由:   ⒈新北市○○區○○○路00號改建前之建物,原為被告許容林與被 繼承人許潘己妹以1.9:1.1比例共同出資於民國66年購置 。於73年房屋改建完成後,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 妹經過協商,確認該建物各個樓層的所有權歸屬。於75年 4月30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的 所有權登記為許潘己妹和被告許容林共有,雙方持分各為 2分之1;2樓和3樓房屋登記為被告許容林所有;4樓房屋 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5樓房屋登記為原告許玉秀所有。   ⒉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雙方同意以2:1比例分配1 樓房屋租金。每個年度或每個季度的每個月租金總數究竟 多少,被告許容林有時告知,有時沒有告知。直到89年8 月之前,租金持續增漲,最高曾經達到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但在89年8月之前,被告許容林分配給被繼承 人許潘己妹的租金最高金額僅有3萬元。   ⒊89年7月間許潘己妹察覺自己從來沒有獲得足夠比例的租金 分配,質問被告許容林並要求每月租金分配必須提高為4 萬元。被告許容林不同意,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以致於簽 訂原證3契約時,仍相持不下。爭執過程中,許潘己妹進 一步發現,被告許容林早在78年,已經悄悄將共有人許潘 己妹的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許陳靜娟;同時 發現土地所有權自76年6月5日已經全部登記為被告許容林 一人所有,許潘己妹所有的1樓房屋的2分之1應有部分和4 樓房屋以及原告許玉秀所有的5樓房屋,都沒有登記相對 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許潘己妹在感到長期受到欺瞞 、算計而傷心憤怒之餘,以既然移轉登記的理由是買賣, 被迫面對以虛構買賣為由的移轉登記和土地持分沒有登載 的困境,無奈要求被告許容林必須就許潘己妹1樓房屋2分 之1的所有權持分以及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支付價金。   ⒋依照當時市價,新北市○○區○○○路00號透天五層樓建物,大 約5,000萬元,如今該建物市值約140,000,000元。但被告 許容林告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其就1樓房屋最多只能從 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只能給付300萬元云云,許潘己妹 不同意。由於雙方對於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許潘己妹於是要求先簽下 原證3契約,以確保4樓和5樓房屋對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⒌在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尚未達成共識 之前,被告許容林製作一張每月租金3萬元的簽收單,要 求許潘己妹收取租金時必須簽名。許潘己妹覺得深受羞辱 、每個月收租金時,都感覺受到凌遲,憤怒之餘,直接在 租金簽收單上面塗改3萬元為4萬元,表達對應收取租金分 配數額和被要求簽名的不滿,並寫下「許榮林大不孝」, 且決定不再與許容林一家同住在同一棟建物,故於89年11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號後,與被告許容林繼續協商 ,雙方於90年6月18日增訂協議書,約定將原證3財產關係 的約定稍作修正(協議書第4條),並處理1樓房屋及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根據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記 載,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收取300萬元後,將1樓房屋應有部 分的3分之1信託登記給許容林的配偶許陳靜娟,以及被告 許容林自立約時起,取得許潘己妹其餘未轉讓部分的信託 人權利,亦即許潘己妹所有1樓房屋其餘未轉讓的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10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在被告許容林和許陳靜娟名下。   ⒍雖協議書已經對於1樓店面和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所處理,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已不再信賴被告許容林,於是 在91年6月4日針對未來遺產繼承留下一捲錄音帶。由被繼 承人與被告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 錄音帶可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對於1樓店面、4樓房屋以及 土地所對應應有部分的安排。  ㈣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 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妹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 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 三、被告答辯:  ㈠原證3、原證6,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3,兩造母 親本名為「許潘己妹」,但契約上簽名僅簽「潘己妹」,顯 然與本名不符,且契約上除電腦打字外,有諸多手寫且模糊 的文字;而原證6「許榮林大不孝」等文字,非兩造母親書 寫,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為爭奪被告委由被繼承人許 潘己妹代管之4樓房產權利,假借許潘幾妹代筆指控被告不 孝,但許潘己妹在錄音中並未稱被告不孝,許潘己妹錄音是 在說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的事,許潘己妹分了100萬給 原告許玉秀、100萬給原告許榮陽,因為被告有錢,所以沒 有分給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許潘己妹表示被告不可以繼承 。  ㈡被告自從初中肄業,就離家當學徒,短時間升職員,就知道 知識一定要跟進,即需要努力修讀,除了年假有回高雄,否 則都在北部半工半讀,以求學業長進,所以和父母及弟妹這 6年多的相聚不到1個月,經這6年多工作在從軍中退伍後, 本有公司選派被告赴日本學習絲紡紗工作,但父親要求被告 回家負擔養家及供兩弟妹未來求學金援之需要,父親明言: 自己年齡近70歲,母親為供弟妹學費,每天都辛苦工作,身 體已出現異樣,而你在外6年多的工作己有5、6萬儲蓄,開 一家小布店營生對家中的生計負擔問題就能解決了。而被告 在父親的未來藍圖製定下,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租店 面裝潢營業,全家就連夜移居三重,面對每月需要萬元收入 的壓力,被告每天早上8點工作至凌晨1點後,才能完成既定 業績目標。在被告沒日沒夜的辛勤努力下,家中的支出都由 被告收店統計後,再由母親口頭說明家中支出金額,被告即 按數支付給母親,若有不夠再補,這樣共同分工的經營到63 年,改變為每月另給母親6千元扶養金,而布店開支照樣由 被告支付給母親自理,而父親因高雄的房子有租屋收入,就 不要被告的扶養金;至66年被告將既有的布店舊房買下準備 重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重建5層樓,於73年完工,75 年完成辦理產權登記,當時母親就要求被告分一層房產權利 給母親名下,經溝通因被告已無經營布店工作,已到其他公 司擔任要職,且母親還說被告30歲多就有千萬房產,恐被告 被詐騙,硬要被告登記房產在母親名下,如此被告就同意和 母親共同登記1樓房屋產權於雙方名下,使整棟房產有法律 關卡不易轉移,而此時被告己成家育有2子,母親又以恐被 告被騙致長孫無房產可分為由,也要登記一層房屋給長孫, 可當時長孫年幼,被告母親要求先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待 長孫長大後再轉移紿長孫。而當時原告許玉秀曾致電給母親 ,告知母親其在德國已取得博士學位,因其在臺灣沒有住所 ,準備在德國發展,且已將被告在68年原告許玉秀去德國留 學所給予的美金9,800元,及母親每半年多就要去一次德國 探望原告許玉秀,並要求被告每次給予原告許玉秀錢,而每 次母親去德國都還要被告去托關係替母親編造身份為某公司 總經理職才能去德國,經母親4年多的往返德國己向被告索 取累計近50萬美金,而原告許玉秀德國留學期間所累計收取 的美金都轉匯成馬克幣,已足夠讓其在德國購買房產,所以 母親即要求被告要將5樓房屋直接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讓原 告許玉秀能願意回台發展圑聚。  ㈢77年原告許玉秀嫌棄中央北路38號的居住環境,經常向母親 反應要另買房搬出居住,此後母親就告訴被告此前雙方共同 登記的1樓房屋產權要歸還被告,但被告必須每月支付4萬元 給母親直到其過世為止,以作為歸還1樓房屋產權的交換條 件,此後1樓房屋產權才有登記被告與配偶許陳靜娟共同持 有。90年4月時,原告許玉秀提出要帶母親搬離中央北路38 號房屋,要求被告將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的扶養金改為一 次性提前支付300萬元並每月繼續支付1萬元扶養金到母親彰 化銀行帳戶,但被告當時並無300萬元的鉅款,原告許玉秀 索性親情道德綁架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給母親,而自 被告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起至90年這12年多的時間,被告 給予母親的錢款超過6百萬元,難怪原告許玉秀長年霸占母 親,就擁有價值千餘萬元的新樓。  ㈣被告回憶60年投資做生意接全家到三重供養父母弟妹至今, 僅父親鼓勵讚揚被告,使被告一股孝順之心常在,哪能像原 告2人一生對父親無情無義並妄起貪念侵佔母親從被告收取 的金錢,並做出一些破壞母親與被告關係和諧的事情,原告 2人若能提出如被告幾十年間所給予母親的對等金額證明才 有資格與被告談及孝順二字!原告2人都自負學識比被告高 ,但卻沒做出孝順之事,還指摘被告不孝,原告二人甚至在 母親過世出殯後,都假借名義不接奉母親分靈回家供奉祭拜 ,只有被告將父母分靈都接回家中追思每日祭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 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 過世、子女則為兩造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 證,且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提出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錄音帶及譯文、原證3協議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3頁),被告則辯稱如上。經證人顧慕堯到庭證稱:原證3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是執業律師,協議書是在簽字前幾天製作的,被告跟被繼承人是在協議書記載的日期簽字的。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跟我說被告之間有一些財產糾紛,請我代表他跟被告協商,主要的爭議是協議書上記載讓與標的,即1 樓房屋租金還有所有權爭議,我受委任後就去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蠻多次,被告一開始不太願意談,我去找被告談好幾次,時間長達好幾個月,將近半年,後來就達成這份協議書,協議書後方附件是雙方當事人提供給我的,列做協議書附件,當時協議書簽字時,立協議書雙方意識清楚,沒有脅迫情況。至於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取得信託人權利是什麼意思,要看後面附件,有講到信託的事情,當時印象中,被繼承人說有房屋的所有權,然後是由被告在負責出租,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比例核實分給被繼承人應得部分,此外好像有討論到房子有被過戶到被告配偶,被繼承人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才有信託的約定,還有討論要不要以價購方式處理,價金也是談很久才談到協議書上的價格。印象中被告一開始是說他該給的都給了,沒有其他應給付部分,談很多次是因為被告像生意人一樣,無法聚焦,常常談到別的地方去,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一直磋商,還有說到1 樓外面騎樓的空間也有租給別人,被繼承人說那部分為何沒有分給我,被告是說那跟1 樓沒有關係,所以不分,協商後這部分後來都有納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⒌由卷內證據可知,不論「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是否為許 潘己妹所寫,然許潘己妹先前與被告確實就1樓房屋租金 、所有權有所爭執,故請託顧慕堯律師與被告協商,嗣許 潘己妹與被告達成共識,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依原證3協 議書第3項讓與對價及給付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應 於本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許潘己妹)三百萬元 。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給付甲方任何款項均無庸甲方 書立字據、簽名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兩造均未爭執被告 有給付300萬元予許潘己妹,可認被告與許潘己妹雖曾就1 樓房屋租金、所有權有過爭執,然已達成協議,被告亦 依約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家人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爭執 ,許潘己妹與被告在顧慕堯律師居中協商後,已經處理好 兩人財產紛爭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   ⒍再觀原證8之錄音暨譯文記載:「不知道哪一日啦,我回去 啦,回去那邊,跟我說,他那些兒子都沒有拿我的錢,哪 有可能?我就300萬給他阿,我要600萬,他不給我,叫我 拿300萬,說每個月房租1萬元要給我,啊我這300萬拿來 我就用不夠了,他還說他敢說他不要跟我分這300萬,阿 那邊300萬就留在那邊給他了,他還要分什麼?我現在這 樣、這樣,後手…在世、在世,每個月房租要1萬元要給我 就對了,阿我沒,阿他300萬就給他們父子,我沒那個, 阿這300萬我拿來用就用不夠了,還要說什麼?我沒錢可 以給他了啦,他不能再分了,他自己多出300萬他們在用 了,他還要跟人家分什麼?都我們自己要用,我自己要用 ,沒辦法給他拿去,他那邊有300萬在他那邊,阿我那個 房租每月給我吃到死,一月1萬塊一定要給我,他說這樣 ,我才會肯跟他拿300萬呢」等語,可見許潘己妹先前與 被告協商時或曾提出600萬元之金額,嗣經許潘己妹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之共識,就許潘己妹 之角度認為其是將600萬中之300萬元預先分給被告,所以 被告給付之300萬元不得再請求許潘己妹分配,通篇並未 見許潘己妹提及自己名下之其他財產,是難認被繼承人曾 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   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 許潘己妹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非僅為原告許玉秀、許榮陽 ,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許榮陽,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侮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17

PCDV-113-重家繼訴-1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款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 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綺、林素娟、簡嘉慧、王厤禾、丁效瑋、張春梅、 宋亞妍、張寶晴、邱沛婕、洪麗秋、連小勤、林怡萍、蔡巧 姿、鍾泳家、劉怡華、賴世麒、林春足、陳靜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維新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我的包包在新北市八里被偷走,裡面有我的身份證、 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我因為一直在工作,沒有理會,也 沒有尋找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 日下午6時26分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 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 查:   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 年12月初,我到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幫朋友做臨時工,有 天起床後,我的斜背包不見了,裡面有皮夾、身分證、健 保卡、特殊工地吊掛證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我 沒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我的密碼都寫在存摺裡,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亦大致供述如上(見本院卷第236、265頁)。 被告既辯稱於112年12月間一次性遺失大量個人重要證件 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且存摺上寫有提款 密碼,一旦遺失或暫時落入他人之手,即有極高可能性遭 人盜用、冒領等風險,於發現遺失後,理應立即向郵局掛 失或向警政單位報案,然被告卻自承未為任何處理,實與 常情有違,且依據本院函詢戶政機關,被告於112至113年 間有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結果,據覆稱:被告曾 於113年7月9日辦理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且被告申請補 領時,填寫之遺失時間為113年7月,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9月10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362號函及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另 被告於95年7月20日、99年1月4日、109年12月10日、111 年11月24日、113年7月9日均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 保卡,有健保卡領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 告顯然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遺失後,應儘 速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卻未於其所稱遺失之112年12月間 即辦理手續,遲至113年7月9日始辦理手續,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 ,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於112年間有多次使用提款卡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51至195頁),被告顯無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有無將密 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 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 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 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存摺、提 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 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 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 ,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 信。   3.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 時35分許匯入50元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繳費轉出100 元,餘額僅剩41元,再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跨 行轉出40元,餘額僅剩1元,同日下午7時50分開始有本案 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見偵1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58 頁)。是本案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系爭帳戶適足以交 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 用帳戶之常態。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 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 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 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 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 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 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 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 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 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 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 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 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 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但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5月1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不知悔改,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因而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家中有3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287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三)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 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 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 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睿煊受騙而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6時26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9108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林睿煊,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381號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申辦人,系爭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郵局 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系爭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6888元(計算式:1萬5996元- 9108元=688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其中有10元 為系爭帳戶產生之利息,且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系 爭帳戶尚有1元之餘額(見偵卷第53、60頁),則系爭帳 戶內剩餘之6877元(計算式:6888元-10元-1元=6877元) ,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3.準此,系爭帳戶內合計1萬5985元之款項(計算式:9108 元+6877元=1萬59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詹家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4日起,透過LINE與詹家綺聯繫,佯稱:可至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詹家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500元。 ①證人詹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5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2 林素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素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林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榮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李榮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50元。 ①證人李榮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4 林睿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睿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4489元。 ①證人林睿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2277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9108元。 5 簡嘉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簡嘉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3萬元。 ①證人簡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至1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6 王厤禾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52分許,匯款2990元。 ①證人王厤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至186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1564元。 7 黃柏皓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原礦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黃柏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8 丁效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丁效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3611元。 ①證人丁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至19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9 張春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春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3156元。 ①證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至20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0 宋亞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宋亞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4830元。 ①證人宋亞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至21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6日下午11時4分許,匯款667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575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匯款8280元。 112年12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匯款1萬1960元。 11 張寶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寶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張寶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至22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萬0940元。 12 邱沛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邱沛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匯款1萬1408元。 ①證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3 王麗雅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在蝦皮網路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麗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款4萬0800元。 ①證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至23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4 洪麗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洪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洪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9至241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5 連小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連小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萬7600元。 ①證人連小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至249頁) ③連小勤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1至25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6 林怡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怡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①證人林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7 蔡巧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抽獎遊戲廣告,蔡巧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14分許,匯款1萬2400元。 ①證人蔡巧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9至2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至26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8 鐘泳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鐘泳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8萬5008元。 ①證人鐘泳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至27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2萬4288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萬2650元。 19 劉怡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劉怡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3萬0130元。 ①證人劉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5至2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44分許,匯款990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萬536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2496元。 20 賴世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賴世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賴世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5至288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1萬7379元。 21 林春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林春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57分許,匯款1222元。 ①證人林春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1至292頁) ②證人鄭順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至29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22 陳靜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陳靜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45分許,匯款1500元。 ①證人陳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0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330號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匯款900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4分許,匯款2000元。 23 陳玲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陳玲珠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萬7719元 ①證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294號卷第10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94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21頁) ③陳玲珠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7294號卷第11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94卷第53至69頁)

2025-01-13

TCDM-113-金訴-262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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