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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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豊源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屏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 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豊源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橋頭區,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 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訴-97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 法第1002條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在維護公益 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 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 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自民國 113年5月以後入住高雄市○○○○○○長照中心,居所地已不在鈞 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乙○○)於113年4月17 日起訴本案後,難以舉證兩造有共同生活地或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位於鈞院管轄,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本案應由被告甲○○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77年6月30日結婚,原告乙○○並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臺北市○○路址)陳文忠戶內,斯 時臺北市○○路址之戶長為被告甲○○,有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 市○○路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毋須調查其請求之是否成立。本 件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第2項有其他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 ,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婚-16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誠、郭惠芬與張文茂(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 依通常程序審理)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意大樓 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 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 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 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 張文茂;張永泰、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 、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反擊,致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 開放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 頭皮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黃俊誠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 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傷勢 、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 永泰與張文茂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 節,尚難認被告張永泰與張文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具有社會互動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手法互相傷害;犯後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雖與張永泰、張文茂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連帶給付張永泰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文茂6萬元 ,然僅由黃俊誠向張永泰給付部分款項,就張文茂部分則迄 今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惠芬持以揮打張永泰、張文 茂之掃把、電鍋,均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517-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5,05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 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2,305元(含本金19,845元及 遲延費2,4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 元,及其中19,845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 29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 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 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 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 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62-2024112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明治4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 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燕巢庄援巢右101番地,於昭和19年 即民國33年9 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9 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02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陳韋樵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 0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至聲請人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 繼承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5021號准予公 示催告,是毋庸再重複催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家催-20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同案被告張文茂所涉傷 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14

KSDM-112-訴-575-202411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起訴請求分割朱政男之遺產管 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豊源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代位請求朱政男之 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朱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 目的均在回復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對系爭遺產因繼 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分割系爭遺產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7,829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3萬2,500元/㎡×面積0.08㎡×權利範圍1/ 8×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2 土地公告現值4萬1,039元/㎡×面積196.16㎡×權利範圍1/1×朱政男 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3土地公告 現值1萬2,200元/㎡×面積81.15㎡×權利範圍1/1×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4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 /㎡×面積190.42㎡×權利範圍1/2×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 師應繼分1/2)=476萬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8,22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4萬 5,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朱豊源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4-11-12

CDEV-113-橋補-774-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琦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惠琦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 」(下稱吳專員)之身份不詳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 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鼎山家樂 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 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 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 員指示前往銀行補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 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 放置於「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 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惠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及轉匯金錢的過程能具體 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容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 ,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失慮而未預 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會提供三張簽帳金融卡放在 家樂福置物櫃是因為當時畢業不久,欠缺足夠社會經驗,需 錢孔急,而相信吳專員所謂要通過綜合審查分數之話術而提 供三張簽帳金融卡,但因為善意相信吳專員的話而損失新臺 幣(下同)2萬元,顯然與會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洗 錢之人至少會有犯罪所得之犯行有重大差別,故請鈞院明察 ,被告屬涉世未深之人,是欠缺社會經驗的被害人,而非行 為人,被告真的非常冤枉,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專員聯絡 ,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鼎山 家樂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 、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員指示前往銀行補 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2年11月22日 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放置於「 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 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卷第23-29、35-37、145-147頁;本院卷第80-81、122-126 頁),核與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67-69、85-87、107-109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 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 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也有使用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12 8頁),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卷附被告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50頁),被告係為向吳專 員借款,經吳專員表示需提供卡片供審核撥款,而交付、提 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放置在密碼 置物櫃內之方式為交付,均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因 此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 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 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 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 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 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 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目前在 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交 付給吳專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簽帳金融卡密碼。嗣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 指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 供予吳專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 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 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 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為了借款而在網路上 搜尋到「TW-信用貸」的網頁,之後依網頁內提供之LINE連 結,加入吳專員為好友,達成協議借款10萬元,每期歸還本 金1萬元及利息1,000元,但借款需要審核撥款之金融卡,遂 依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到指定地點,並以LIN E告知簽帳金融卡之密碼等語(偵卷第23-29、35-37、145-14 7頁),並於警詢中主動提出其與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細析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係因欲向 吳專員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出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 及密碼。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等語,堪信屬實。  ⒉而本案3個帳戶餘額於被告依吳專員指示交付前雖均所剩約1, 000多元,惟其中郵局帳戶內,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 仍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防疫加發補 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除彰顯被告本案案發期間經濟 不佳外,亦堪認被告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久 未使用、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  ⒊況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後,經吳專員表示被告之綜合審核 分數不夠,需補足1萬元以利撥款時,被告以為該1萬元要存 到中信帳戶,因此自行存入1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始依吳專 員指示,再將該1萬元轉出,以現金繳納吳專員提供之繳款 代碼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代收款項專用 繳款證明附卷可參(偵卷第50、64頁),與一般民眾為向銀行 借貸而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此向銀行表示其徵信資力之正常 程序,尚無不同。  ⒋是總合以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中,有為其正常使用 且供領政府補助之郵局帳戶,且甚至在交出中信帳戶後再將 自己的錢存入以表示其徵信資力,若非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緣由誤信,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 冒領取政府補助所需之郵局帳戶遭列為凍結、警示帳戶,並 自行將現金存入可能遭列為凍結、警示之中信帳戶內,不僅 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伊為 借款而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 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 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 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奕禎 112年11月22日接獲自稱安琪兒婦嬰用品總店客服來電,聲稱誤將黃奕禎設定為代理商身分,要求協助解除設定。黃奕禎乃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進行解除設定。黃亦禎遂依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陸續進行3筆網路轉帳。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2分 4萬9,986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黃奕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75-76頁) ⒋告訴人黃奕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7-78頁) ⒌告訴人黃奕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8-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8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4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37分 2萬9,986元。 2 莊淑惠 莊淑惠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下單購物。莊淑惠誤信為真,乃向「賣貨便」網路客服詢問,客服要求莊淑惠簽下申請金流條款,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以莊淑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訂單禁售凍結云云,要求莊淑惠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0分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⒊告訴人莊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99頁) ⒋告訴人莊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3 莊濠光 莊濠光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下單購物,莊濠光乃聯結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網址辦理。之後,接獲自稱京城銀行客服來電,要求莊濠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8分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 ⒊告訴人莊濠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5頁) ⒋告訴人莊濠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6-1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6頁)

2024-11-06

CHDM-113-金訴-38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4時1 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嚴文 助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嚴文助遂請林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燦坤停車 場;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建榮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小包給嚴文助,並向嚴文助收取3,500元而交易完 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75 頁、第2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並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 證人嚴文助,其亦於同日自證人嚴文助處收取3,50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嚴文助 突然以Line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說要跟我合 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我們先約在嘉義市向榮街 與國華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在那邊聯絡藥頭,藥頭 跟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見 面,我跟嚴文助說他的車太顯眼,叫他去燦坤等我,當時他 有給我3,500元,後來我騎機車去湯姆熊跟藥頭「阿民」見 面,他給我2小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騎車到燦坤,進入自 小客車內後,我把1包海洛因交給嚴文助,我懷疑嚴文助跟 警察是要共同設計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㈠誤載為證人 嚴文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文助於11 2年2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絡後,證人林哲緯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與被告會合, 被告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文助,而 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給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589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 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 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7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 至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並經證人嚴文助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 30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截 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4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 075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網歷程基地臺Google地圖暨 位址一覽表、Google街景照片截圖、Google地圖、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9頁、第60頁,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原審卷第37頁、第4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之情:  ⒈業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2月18日14時整,我 以Line暱稱「嚴俊祥」撥打電話給暱稱「陳建榮」之人,我 當時跟他告知要購買海洛因,接著他於同日14時16分使用Li ne撥打電話給我,跟我相約在嘉義市文化路燦坤停車場交易 毒品,我當時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是我請林哲緯駕駛我所有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街) 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路程約3至5分鐘,抵達後我未看見對方 ,所以我就不斷撥打Line電話給他,但當下對方都持續通話 中,後來對方接聽後,他跟我說在2分鐘就會到,接著我跟 林哲緯將車輛停放在燦坤停車場,對方後來直接騎車停來我 車旁邊,他自行一人上前坐上我們的車來進行毒品交易,最 後我是以3,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約0.6至0.7克),當 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哲緯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右後座, 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的,並不是我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⒉並據證人林哲緯於偵查時證稱:我先於今(18)日12時許我 請我朋友徐振瑋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起去嚴文助 住處(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復興路),當時嚴文助不舒服, 所以我就開著嚴文助所有OOO-0000號自小客車,另我朋友徐 振璋載嚴文助,3人2車一起去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 街);後來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 買毒品,請我載他出去,要去文化路燦坤,後來到燦坤,叫 我往博愛路方向開,然後叫我迴轉往民雄方向開,到文化路 尾還沒有到世賢路又叫我迴轉,迴轉後右手邊有間診所(名 稱我不知道),嚴文助要在這個診所購買針筒,可是診所沒 有營業,後來又開回去燦坤,在那邊等人,嚴文助就一直撥 打電話給綽號小豬的人,一開始都沒有接,後來就接通,當 日他們對話内容(我現在不記得了),沒過多久,這個綽號 小豬的人就騎機車到燦坤,他停在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車的副駕駛座,綽號小豬的男子就上車(乘坐副駕駛座的後 面),嚴文助就問他:「東西呢?」(臺語)當時也同時嚴 文助將錢(約3,000元至4,000元鈔票)拿向我這邊,嚴文助 叫我接過錢拿給小豬,然後小豬從後座伸出右手將東西拿給 嚴文助,嚴文助有接過來毒品,但我不知道裡面那一包夾鏈 袋究竟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小豬就下車騎 機車離開,我們就回去王鈞亮的住處;我會知道他的綽號, 是因為之前嚴文助有介紹我跟小豬見過面,嚴文助當時說他 叫小豬;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 1之被告就是小豬,當天(112年2月18日)嚴文助是向被告 購買毒品,嚴文助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綽號小豬的 被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 12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⒊而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 約7、8年了,在監獄内認識的,2人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等糾 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嚴 文助認識約10幾年了,監獄內認識的,關同房的等語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頁)。且由被告與證人嚴文助彼此間於案發 當日確有密切聯繫,被告更不惜冒著可能為警攔檢查獲之風 險,隨身帶著毒品之違禁物,前往燦坤交與證人嚴文助,顯 見2人彼此間確無嫌隙。再據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林哲緯(見警卷第8頁),可證 被告與證人林哲緯2人亦無嫌隙。是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人 ,顯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證人嚴 文助、林哲緯2人上開所證情節,彼此均大致相符,亦均核 與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後,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 給證人嚴文助,而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與其等 重要情節相符,並有上述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 畫面截圖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益證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 人上開所證情節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嚴文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前往燦坤 與證人嚴文助見面前,就曾在其他地方與證人嚴文助碰面, 並先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元云云,然:  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先係供稱:是我們2人1人出3,500元拿海 洛因的,我當時祇是從他拿回來的海洛因再分出來給我;我 當時上車是要找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 第10頁),明確供稱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提示相關證人筆錄等卷證資料後,被告才改稱當時係 其拿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就本 案本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事,是其於本案所供情節是 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被告對於係何人提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先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係嚴文助要約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 要到嘉義市文化路燦坤見面(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嚴文助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我說也要去 拿,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均供稱係證人嚴文助要約其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嚴文助那時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藥,我說我剛好要去連絡藥 頭,不然我們就一起合資去買,是我主動提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34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⑶被告對於2人先在何處見面並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 元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與文化路口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係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 便利商店向榮店)(見原審卷第7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不一。  ⑷被告對於其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數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交易,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 購買海洛因1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面, 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2包(見原審卷第71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有異。  ⑸是被告對於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或係其拿海 洛因與證人嚴文助?如何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 ?其於何處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500元?其於何處與藥頭見 面購買海洛因?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等重要情節,前 後所述均不一致,是其上開辯解已難認屬實。  ⒉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係前往燦坤,進入自小客車與證 人嚴文助見面後,證人嚴文助才將3,500元交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55頁、第67頁,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 317頁,本院卷第182頁);又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證人林哲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前,證人嚴文助 不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款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第 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1 82頁),是被告辯稱其先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向證人 嚴文助收取款項後,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即難採 信為真實。證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於當時 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之情,無 法為確認之證述,然本件證人林哲緯於法院作證時,距案發 時已經過一段時日,是其就此無關重要之枝微末節,未有深 刻印象,亦非與常情有違;且其對於抵達燦坤前,證人嚴文 助並未在任何地方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乙事證述均一致( 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本院卷第 182頁),自不能僅憑其就當時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乙情,無法為確認之證述,即遽認其 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  ⒊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4時許撥打Line 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4時16分撥打電話告知 約在燦坤見面後,其才請證人林哲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王鈞 亮住處出發前往燦坤,當中有先前往附近藥局欲購買針筒, 嗣於抵達燦坤後,遲遲未見被告,遂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 絡被告,均未獲接聽,最後被告接聽後表示再2分鐘抵達, 後來被告就單獨騎車抵達燦坤(見偵卷第53頁、第117頁, 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20頁、第323頁)。核與證人 林哲緯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前往王鈞亮住處不久 ,證人嚴文助表示要找人購買毒品,請其開車載證人嚴文助 至燦坤,期間證人嚴文助要其開車前往某處欲購買針筒,抵 達燦坤後,證人嚴文助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均 未接,後來有接通,被告就騎車前往燦坤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67頁)。參以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證人嚴文助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係由證 人林哲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證 人嚴文助在此之前不曾單獨出門(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67頁,原審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9頁), 而自王鈞亮住處駕車前往燦坤停車場之車程約4至5分鐘,有 卷附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復參以卷 附之監視器擷取影像(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 被告與證人嚴文助之Line電話聯絡情形,證人嚴文助先於14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14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證 人嚴文助後,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即抵達燦坤停車場 ,隨即證人嚴文助自同日14時25分至14時30分許,即不斷撥 打14通Line電話試圖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直至14時31分 被告接聽後,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騎乘機車前往燦坤停車場 等情,顯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證述為可採,證人嚴文助係在14時16分接 獲被告告知見面地點後,才請證人林哲緯開車前往燦坤與被 告見面,被告上車後交付海洛因之同時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 500元,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見面甚至交付價金之情事,是 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14時許我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被 告,我當時跟他說要購買海洛因,對於他說我們兩個人一人 出3,500元拿海洛因,我講的才是事實,是我向他買海洛因 ,不是我跟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合 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不可能自己主動提議要合資,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錢,我不會提議要不要一起拿毒品,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我說他要跟我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與證人林哲緯先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買毒品 ,請我載他出去。「小豬」(即被告)騎機車到燦坤,上車 後嚴文助就問被告「東西呢」,同時嚴文助將錢拿向我這邊 ,叫我接過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拿給嚴文助,嚴文助 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嚴文助並沒有跟我 說他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文助沒有跟我說他是跟人家合資購 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嚴文 助自與被告聯絡,至二人於燦坤停車場見面交付價金及收取 海洛因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證 人嚴文助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認知,是被告 辯稱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向證人嚴文助收 取款項後,其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證人嚴文助應 分得的海洛因交給證人嚴文助云云,更不足信。  ⒌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 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時,均證稱證人嚴文助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不曾提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 人嚴文助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天我不舒服,我拜託被 告去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然其亦證 稱:我那一天沒有見到藥頭,被告有說藥頭會去那附近,是 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 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如果他 身上就有海洛因的話,我應該就是跟他買,我於14時打電話 給他,我意思是如果他有毒品就直接從他那邊拿,如果他手 邊沒毒品,他去跟誰拿我也不在意,我也不認識他朋友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當初嚴文助突然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 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然證人嚴文助與被告 聯絡,目的僅係為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至被告自身有無海洛 因可直接提供給證人嚴文助,或是被告需另行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後再提供給證人嚴文助,均在所不問。  ⒎本件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與證人嚴文助見面,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嚴文助 、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 83頁,原審卷第71頁、第305頁、第317頁),並有監視器擷 取影像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係於燦 坤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於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排除證人嚴 文助之參與,證人嚴文助處於消極接受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 位,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 交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 ,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證人嚴文助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就證人嚴文助而言,自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至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取得毒品,並非其所 關心,是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嚴文 助,而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證人嚴文助代購毒品或僅幫 助其施用毒品,更非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毒品。  ⒏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係在監獄 內同房而認識,認識10幾年,其曾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 ,那次之後就與證人嚴文助吵架(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2月18日之前,其與證人嚴 文助已有1、2個月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平常幾乎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33 4頁),而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係在 監所認識,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見偵卷第57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很少聯絡,有時候我會 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 顯然被告與證人嚴文助雖在監獄認識,有多年之交情,然並 無特殊深厚情誼,僅屬泛泛之交,甚少聯繫,案發前1、2個 月並無聯絡,被告更稱案發前曾與證人嚴文助吵架,則被告 如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僅因證人嚴 文助突然來電表示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海洛因,就甘為耗費時 間、油資,僅為合資或代證人嚴文助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 於1個小時內即與證人嚴文助見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 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後,其才以 Line與藥頭聯絡並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稱與藥頭之Line聯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 祇有他知道,我也不確定被告那裡有沒有朋友可以拿毒品, 他有說藥頭會去燦坤附近,但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 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 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顯然證人嚴文助對於 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 式,故被告的毒品來源與證人嚴文助並無直接關聯,實無從 認被告係為證人嚴文助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縱然當日有 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 依己力單獨購買毒品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 金之行為,仍應屬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憑為實。  ⒐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之後就與證人 嚴文助吵架,其懷疑證人嚴文助與警察共同設計其云云,然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與被告有無金錢 糾紛,被告說他之前跟我借3,000元,後來跟我有不愉快, 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而本件係證人嚴 文助於112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返回王鈞亮住處 ,隨即遭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證人嚴文助所有 之海洛因後,才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進行調查等節,此據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本來就在王鈞亮那邊埋 伏,是我到達後又馬上出去,他來不及抓我,結果我回去時 就抓到我,那時候我又還沒有施用,我沒有陷害被告,不然 我自己怎麼會被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有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更難認證 人嚴文助有何與員警合作設計陷害被告,並讓自身深陷刑責 之動機及情事,即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嚴文助設局陷 害,即遽認證人嚴文助所述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⒑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鈞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天嚴文助到其住處時,嚴文助與人在講電話,嚴文助有說: 好啦,「公家」(臺語),之後嚴文助就跑出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惟證人王鈞亮又證稱:我不知道嚴文助 在跟何人講電話,我沒有聽到要「公家」什麼,也不知道是 要「公家」什麼,沒聽到要「公家」多少,我祇有聽到「公 家」而已,也沒有聽到嚴文助講什麼藥(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顯見證人王鈞亮並不知悉證人嚴 文助當時是與誰通話及通話之確切內容,是證人王鈞亮之上 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為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與證 人嚴文助平時不常聯絡,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已如前述,被 告卻於接獲證人嚴文助聯繫後,隨即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證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證人 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及其願意 測謊以證明清白等,然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用小 客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自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供調閱;另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 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 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 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對其進行測謊之必要。再者,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嚴文助到庭對質,惟證人嚴文助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囑警拘提均未到庭,且證人嚴文助業經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數次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於原審審理 時並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亦有當庭詰問證人嚴文助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顯見本案對於證人嚴文助 之調查業臻完備,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嚴文 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係於106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係在112年2月18日為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不符;雖被告 另有其他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以此為由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金額為3,500元,獲利不高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縱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死刑減低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屬過苛,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 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另說明: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71頁、第327頁 ),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 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嚴文助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聯絡結果 1 14時 嚴文助 被告 通話3分45秒 2 14時16分 被告 嚴文助 通話1分48秒 3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4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5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6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7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8 14時26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9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0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1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2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3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4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5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6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7 14時31分 嚴文助 被告 通話10秒

2024-11-05

TNHM-113-上訴-89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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