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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亮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亮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亮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入店借用打火機未果,即以腳踹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陳麗文管理便利商店之玻璃門(修理費用新臺幣1萬6 ,396元);另因與女友發生爭執,即持不詳鈍器毀損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社區大門及對講機,造成告訴人陳麗文 、張明華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毀損物品種類及價值,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之不詳鈍 器,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0號                 第222號   被   告 邱亮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亮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亮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莊龍門市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 踹該店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該店店長陳麗文。  ㈡邱亮文另於113年1月20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社區大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 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 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址社區住戶 張明華。 二、案經陳麗文、張明華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亮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上揭㈠、㈡所示時、地,以腳踹及持不詳工具敲刺之方式,毀損上址玻璃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以腳猛踹上址店面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明華之事實。 4 隆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以腳猛踹上址店面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文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明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各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5-01-10

PCDM-114-審簡-23-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 」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 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 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 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 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 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 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迄105年3 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 .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 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 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 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 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 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 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 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 ,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 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 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 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 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 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 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7-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杜菊(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心慈(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忠(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美(即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630,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 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六、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5地號土地 127 13,500元 39/41 1,630,866元

2025-01-09

MLDV-113-補-2571-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蘇小芬 非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 人 蘇添丁 關 係 人 蘇麗華 蘇小青 蘇麗玲 非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關 係 人 蘇崇興 蘇林葉 蘇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小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蘇崇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致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伊聲請對 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院區鑑定蘇添丁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 果為其因○○○○○○致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 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蘇添丁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蘇崇興係其子女,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共同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 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即蘇添丁之女即關係人蘇麗玲、蘇小青、 蘇玉婷之同意,而關係人蘇麗華則以書狀陳稱:本件尊重法 院裁定等語,至關係人蘇林葉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有訊問筆錄、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崇興應能盡力輔助蘇添丁適正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是由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蘇添丁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371-202412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月 薪以基本薪資為準,惟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支付予原告薪資均 未達基本薪資之數額。又於1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無預警 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尚 積欠原告按勞退舊制期間計算之退休金37萬9,860元、按勞 退新制期間計算之資遣費15萬1,944元、自111年8月至同年1 2月間短付之薪資2萬6,680元,共計55萬8,484元,被告均未 清償。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 金;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因111年8月至12月間,疫情肆虐,常有停班之情形,因而 致短付薪資之情事,並非有上班而不發薪。且被告公司係因 被倒帳及中國與其低價競爭產生鉅額虧損而倒閉,如原告願 以7折之數額請求退休金,被告公司即可立即從退休準備金 帳戶給付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月薪以基本薪資為準,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終止契約,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30頁),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1.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查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 休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第16、17、18條, 退休金部分則為第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 年資」為計算標準。   ⑵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 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 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 ,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 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⑶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 號函略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 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⑷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 勞基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 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 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 得取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⑸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 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 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 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 ,原告於94年7月1日之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被告自 應保留之前舊制之年資。   ⑹原告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於起訴前已有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又勞工自請 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 ,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 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 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 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受僱迄至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以歇業為由資遣之日止,已年滿55歲,應已取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先敘明。又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即有自請退休之意,主張勞動 契約於112年1月1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75頁),堪認原告已於調解當日即113年2月5日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 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因終止,則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 意旨,為免雇主藉資遣或解僱而終止已取得自請退休權利 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 13日即已終止,但不影響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⑺退休金部分: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每月薪資按基本工資計 算,自111年7月至12月為每月2萬5,250元,112年1月為每 月2萬6,400元,原告自112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7月13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0,219、25,2 50、25,250、25,250、25,250、25,250、15,476元,工資 總額為151,94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 式:19+31+30+31+30+31+1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24,774元(計算式:151,945÷184×30=24,774,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於87年3月3日到職,計算至94 年6月30日(即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前,又原告誤繕為6月 31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6月30日為計)之年資為7年3月 又28日,共有15個基數【計算式:7.5×2=15】,是本件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7萬1,610元【計算 式:24,774×15=371,610】。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資遣費。從上所述,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4,774元 ,其自94年7月1日改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12年1月13日被資 遣日止,年資為17年6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 式:[17+(6+13/30)÷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 計算結果大於新制最高基數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4萬8,64 4元【計算式:24,774×6=148,644】。  3.短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 間,被告公司每月僅分別支付原告19,840元、19,710元、20 ,110元、19,800元、20,110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每月均與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有所差額,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支出短付薪資26,680元【計算式:25,250×5-19, 840-19,710-20,110-19,800-20,110=26,680】,為有理由,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 費、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 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934元(計算式:371,610+148, 644+26,680=546,9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8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訴-11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葉玲吟 簡淑惠 蔡耀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意萍(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詠偉(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芷婕(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勇錚(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舜榮間存有借貸關係,惟 高舜榮於民國112年11月間驟然離世,致原告與高舜榮間之 借貸未獲全數清償,而被告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獲准,伊 等為能順利取償,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向被告陳明債權 。茲就原告與高舜榮間之借貸關係往來分述如下: 1、原告葉玲吟部分:葉玲吟前因擔任高舜榮之證券營業員,進 而熟識成為好友,高舜榮生前若有資金需求常會向葉玲吟借 款,而葉玲吟考量其與高舜榮為多年好友,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堅實,高舜榮均會如期償還,故於高舜榮向其借款時,並 未特別詢問借款原因、目的或要求高舜榮簽署任何書面之借 貸契約,葉玲吟與高舜榮自熟識後迄至112年11月間均有借 貸往來,因葉玲吟名下有3個經常性使用之銀行帳戶,故高 舜榮向其借款時,葉玲吟會選擇1個帳戶將借款匯予高舜榮 ,高舜榮還款時則會依其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兩 人間相關金流如附表一所示,是高舜榮於生前尚積欠葉玲吟 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 2、原告簡淑惠部分:簡淑惠與葉玲吟為母女,亦與高舜榮熟識 ,故高舜榮有資金需求時,亦會向簡淑惠借貸。而高舜榮於 110年4月27日為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向簡淑惠表示欲借30 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簡淑惠即於當日將300萬元匯至高舜榮 設於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至高舜榮離世 前該筆借款均未獲清償。 3、原告蔡耀仁部分:高舜榮為蔡耀仁客戶,彼此不論背景或性 情均相近,兩人間之感情已超越手足之情,故高舜榮遇有資 金需求時亦會向蔡耀仁商借,蔡耀仁亦不會特別要求高舜榮 簽立任何字據。高舜榮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因購屋、投 資而有資金需求向蔡耀仁借款。是高舜榮於生前尚積欠蔡耀 仁178萬5,000元。 (二)因高舜榮於112年11月間因病驟然離世時,尚未將上開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如數清償,故伊等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如被告否認伊等與高舜榮間存有借貸關 係,則伊等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且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高舜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葉玲吟472萬5,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淑 惠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蔡耀仁17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原告主張高舜榮有向其等借款及不當得利 之事實均予否認。就蔡吟吟及蔡耀仁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均有跳頁及缺頁情形,亦未登載明細至高舜榮往生之日, 恐因而隱匿部分高舜榮匯回款項之事實。再者,葉玲吟所提 出之帳戶明細中有多筆高舜榮匯回款項之記載,惟並未登載 於其整理之表格之中,有部分款項亦看不出是由高舜榮所收 取,甚至,葉玲吟聲稱其首次借貸予高舜榮之時間為110年4 月24日,然早在110年1月4日即有高舜榮之還款紀錄,顯與 一般社會常理有違。又匯款之原因眾多,尚不能單憑簡淑惠 及蔡耀仁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即認其等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 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情。至蔡耀仁所提帳戶交易明 細上雖有備註「高舜榮借用」、「高舜榮暫借」等字,然此 等內容係蔡耀仁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應就其等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葉玲吟、蔡耀仁與高舜榮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資金流動、簡淑惠於110年4月27日有匯款300萬元予高舜 榮等情,有葉玲吟、蔡耀仁帳戶交易明細、簡淑惠、蔡耀仁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5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原告主張與 高舜榮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亦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且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因而將附表一、二及300萬元款項匯予高舜榮,若被告否 認,則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匯付款項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交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惟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高舜榮間有資金往來,而社會上常 見匯款之原因甚多(例如指示給付、借用帳戶或其他社會生 活經驗上可能發生之諸多法律關係等),無從僅憑原告匯款 予高舜榮之事實即逕認原告與高舜榮間所匯系爭款項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之借款。且依原告所提交明細,原告與 高舜榮間之資金往來,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流動外,高 舜榮亦有於110年8月10日、111年12月9日匯款予葉玲吟(見 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於108年9月2日由蔡耀仁記載高舜 榮借用50萬元、另高舜榮有於111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予蔡 耀仁、112年10月3日匯款15萬元予蔡耀仁等情(見本院卷第7 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簡淑惠部分,依簡淑惠所提交易 明細,亦可知簡淑惠有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高舜 榮、高舜榮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105年6月1日、10 6年6月13日、107年6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17萬5,000元予 簡淑惠、108年6月11日匯款117萬5,000元、108年6月11日匯 款100萬元予簡淑惠、簡淑惠於108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 高舜榮、高舜榮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6日 匯款5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 5頁至第385頁),足認原告所述與高舜榮之資金往來情形, 並非全如附表一、二及匯款申請書所示,且原告與高舜榮間 資金往來頻繁,並無法從匯款資料中看出資金往來之關係為 何、係基於何目的所為匯款。則原告主張高舜榮尚積欠原告 系爭款項,葉玲吟部分為472萬5,000元、簡淑惠為300萬元 、蔡耀仁為178萬5,000元等語,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二之資金往來 、簡淑惠所為匯款,與高舜榮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 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 (三)葉玲吟雖主張就附表一以外高舜榮之匯款原因,或為高舜榮 請葉玲吟代將款項匯予新北市松蓮慈善會、或係高舜榮委請 葉玲吟代為處理各項雜事,例如代轉濾水器費用、修復漏水 費用、購買生活雜物、代他人向葉玲吟借款、代為償還他人 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然從葉玲吟上開陳 述更可知,葉玲吟與高舜榮間之往來,並非均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資金往來,尚有基於其他目的所為之資金往來, 則何以針對附表一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其餘部分則屬其他 目的之往來等情,葉玲吟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尚難以葉玲吟片面之陳述,即可認附表一之資金往來係原告 與高舜榮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至附表二部分,蔡耀 仁主張112年10月3日高舜榮所匯15萬元,係因蔡耀仁為雞肉 、豬肉之大批商,前因蔡耀仁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以現金方 式借款予高舜榮,之後高舜榮復於112年10月3日匯款15萬元 償還。至於高舜榮111年2月5日之匯款,係償還蔡耀仁110年 5月11日所借之5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僅係蔡耀仁之片面陳 述,未見蔡耀仁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從110年5月11日 之匯款紀錄上,係記載「高舜榮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可知蔡耀仁與高舜榮之資金往來不僅只有附表二所 示內容,亦有其他資金往來,且往來之目的不一,單依資金 往來並無法證明蔡耀仁與高舜榮間係因何原因所匯款。至簡 淑惠部分,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主張與高詠偉談及高舜榮 積欠原告等人債務時,高詠偉並未提出異議或否認,高詠偉 亦提及高舜榮生前常向他人借貸之情、提醒原告要到法院陳 報債權,可認原告確有借款予高舜榮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僅係葉玲吟表達「關於我們放在高先生帳戶 的資金,我:550萬,我媽:300萬,蔡先生:175萬,我們想拿 回這些錢購買年息約5%的美國債券…」,而高詠偉則回覆:「 葉阿姨您好,我是大兒子,想藉此感謝您們協助。爸爸離開 後,有很多事務需要處理,包括資料的整理、轉移以及房產 的手續等等。目前,爸爸遺產繼承的相關流程還未完成,我 們打算等到一切有了進展再進一步討論。現在媽媽心情還是 難以平靜,目前大多是弟弟在打理,我們也暫時無法回復這 些事情。希望您能理解,在一切有了結論之後,我們再一同 處理這些瑣碎的事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對話內容中係提及「放在高先 生帳戶內的資金」,並非表示是借款,且所述金額亦與原告 主張之472萬5,000元、178萬5,000元並不相符,且高詠偉係 表示待相關事情有結論後再處理等語,亦未針對原告主張之 內容有何同意之意;至簡淑惠部分,高詠偉對針簡淑惠主張 之300萬元款項,僅表示體會簡淑惠之心情,而後告知目前 處理高舜榮遺產之進度及流程、提醒要去陳報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181頁至第187頁)。然高詠偉並未承認300萬元確實為 高舜榮向簡淑惠取得之借款,是難以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即認被告已承認高舜榮對原告確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 (四)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瑞林到庭證述:與蔡耀仁、高舜榮、 葉玲吟認識很久了,伊知道高舜榮與蔡耀仁間有金錢往來, 但往來的項目是什麼不是很清楚,印象中高舜榮有向蔡耀仁 借錢或是調票,但詳細的內容伊不清楚,大約是七、八年前 的事情,伊是聽高舜榮說的,但高舜榮沒有講到詳細的內容 。…伊知道葉玲吟與高舜榮有金錢上往來,因為葉玲吟是高 舜榮證券管理人,就是葉玲吟幫高舜榮處理高舜榮證券上的 事情,例如下單,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伊有請高舜榮幫 忙買股票,賣股票時高舜榮要把錢匯給伊,有提到高舜榮匯 給伊的錢有一部分是跟葉玲吟借來匯給伊的,但對於高舜榮 跟葉玲吟之間金錢借貸往來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就伊所知 高舜榮向蔡耀仁調錢並沒有簽過任何字據,但伊不能確定, 伊自己跟高舜榮間,也沒有書立任何字據,伊是請高舜榮幫 忙買股票,據伊所知,請高舜榮做投資,高舜榮並不會寫書 面的字據,但並不代表全部的借款都是沒有寫字據的。伊跟 高舜榮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伊單純是請高舜榮幫忙 買賣股票。因為蔡耀仁、高舜榮都是在環南市場做生意,他 們在市場做生意的人都是基於信任,伊本身也是基於信任, 所以才沒有簽字據。…伊確定高舜榮有跟葉玲吟、蔡耀仁借 過錢,至於高舜榮有沒有跟簡淑惠借過錢伊不清楚,伊只知 道簡淑惠有請高舜榮做股票投資,對於高舜榮向葉玲吟、蔡 耀仁借錢的細節伊不清楚。至於高舜榮向葉玲吟、蔡耀仁借 錢,事後有無償還,因為他們借錢來來回回很多次,所以伊 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1頁)。 從羅瑞林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高舜榮曾向葉玲吟、蔡耀仁 借款過,然羅瑞林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高舜榮有積欠系爭款項一情。 (五)至證人陳麗文則到庭證述:伊在富邦證券任職,葉玲吟是伊 同事,簡淑惠是葉玲吟媽媽,伊跟葉玲吟84年就認識了,跟 簡淑惠是晚幾年,因為簡淑惠常常來伊等辦公室。高舜榮算 是伊公司的大客人,所以很早就知道這個人,跟高舜榮比較 熟是在高舜榮的業務員換成葉玲吟之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伊有聽過高舜榮與葉玲吟、簡淑惠間金錢往來之事,好幾 年前,應該有10年以上,場合是在聚餐的時候,高舜榮跟伊 等一起吃飯,因為伊是證券公司,所以會從股票、投資開始 談起,知道高舜榮投資獲利不少,在吃飯聊天過程中,間接 得知葉玲吟跟簡淑惠都有借錢給高舜榮,借錢的內容伊不清 楚。伊有聽高舜榮提過,有將錢還給葉玲吟、簡淑惠,還有 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針對葉玲吟、簡淑惠部分,內容並沒有 講到正確的金額或還錢的時間,…高舜榮與原告葉玲吟及簡 淑惠間的金錢往來有沒有簽署書面字據伊不清楚。…高舜榮 跟葉玲吟、簡淑惠借錢時,伊並沒有在場,對於借錢的細節 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有借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至 第423頁)。陳麗文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葉玲吟、簡淑惠與高 舜榮間有借款往來,然無法證明高舜榮尚積欠系爭款項,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 範圍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匯款紀 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高舜榮間有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 匯款原因為何,亦難以原告與高舜榮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 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高舜榮受領系爭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一、 二之匯款及簡淑惠之匯款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從而,原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高舜榮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 告提供高舜榮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待證事實為葉玲吟與 高舜榮之對話紀錄、有借貸合意等語,惟此部分葉玲吟亦可 提供自己手機上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明,然葉玲吟稱因已 刪除與高舜榮之line對話紀錄、平日工作需要手機、無法提 供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未見葉玲吟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自難採憑。且原告遲至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進行 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請求願意將葉玲吟之手機送請法務部還 原等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高舜榮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亦未舉證給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葉玲吟與高舜榮間之金流明細 ㈠葉玲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玲吟匯出 高舜榮匯入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09年5月29日 55萬元 第21頁 1 109年7月1日 109萬元 第22頁 2 109年6月11日 95萬元 第21頁 2 111年1月5日 10萬元 第28頁 3 109年8月2日 5萬元 第22頁 3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第29頁 4 109年8月2日 5萬元 第22頁 4 111年3月21日 3萬元 第30頁 5 111年1月12日 60萬元 第29頁 5 111年8月5日 20萬元 第31頁 6 111年7月4日 2萬元 第31頁 6 112年5月2日 2萬元 第36頁 7 111年10月27日 50萬元 第32頁 7 112年7月19日 10萬元 第38頁 8 112年7月27日 100萬元 第38頁 8 112年8月7日 2萬元 第39頁 9 112年9月14日 50萬元 第40頁 9 112年8月31日 100萬元 第39頁 10 112年9月15日 4萬元 第40頁 10 112年9月20日 4萬元 第40頁 11 112年9月27日 50萬元 第40頁 11 112年10月3日 20萬元 第40頁 合計 446萬元 合計 290萬元 ㈡葉玲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5月29日 50萬元 第45頁 13 108年8月2日 50萬元 第46頁 14 110年5月25日 3萬2,000元 第48頁 15 111年3月24日 3萬1,000元 第49頁 16 111年8月4日 5,000元 第52頁 17 112年3月31日 7,000元 第53頁 18 112年4月28日 2萬元 第54頁 19 112年6月19日 20萬元 第55頁 20 112年7月17日 5萬元 第56頁 21 112年7月18日 5萬元 第56頁 22 112年7月18日 10萬元 第56頁 23 112年8月3日 2萬元 第57頁 合計 151萬5,000元 ㈢葉玲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0年4月28日 300萬元 第63頁 12 110年1月5日 25萬元 第61頁 25 110年12月16日 40萬元 第67頁 13 110年4月19日 20萬元 第63頁 26 111年7月12日 20萬元 第59頁 14 110年4月29日 150萬元 第63頁 合計 360萬元 合計 195萬元 總計 957萬5,000元 總計 485萬元 附表二:蔡耀仁借與高舜榮之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04年2月16日 46萬元 第75頁 2 104年2月17日 48萬元 第75頁 3 108年9月5日 10萬元 第77頁 4 111年2月9日 50萬元 第79頁 5 111年7月14日 24萬5,000元 第81頁 合計 178萬5,000元

2024-12-27

TPDV-113-重訴-350-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2號 原 告 陳麗文 被 告 林芳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返還房屋,第二項請求給付新臺幣8萬6108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28萬610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納4萬2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1.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5000元x12月÷10%=420萬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420萬元+8萬6108元=428萬6108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024-12-24

TPEV-113-北簡-1254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雲蔚 代 理 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帝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救-26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恩欣任職於陳麗文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下 稱詐欺集團)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 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 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 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 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 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 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 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 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 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許恩欣因而替詐 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郡豐門巿」店長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恩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 ㈣、「統一超商郡豐門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33張及MYCARD 點數卡交易明細共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刷錄代收款條碼及數次購買MYCARD點數卡並 操作結帳),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被害人主張一次還清)致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亦係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致有所損失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足見其同具被害人及加害人雙重身分,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 共計615,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訴-69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 原 告 陳麗文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3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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