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月
薪以基本薪資為準,惟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支付予原告薪資均
未達基本薪資之數額。又於1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無預警
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尚
積欠原告按勞退舊制期間計算之退休金37萬9,860元、按勞
退新制期間計算之資遣費15萬1,944元、自111年8月至同年1
2月間短付之薪資2萬6,680元,共計55萬8,484元,被告均未
清償。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
金;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因111年8月至12月間,疫情肆虐,常有停班之情形,因而
致短付薪資之情事,並非有上班而不發薪。且被告公司係因
被倒帳及中國與其低價競爭產生鉅額虧損而倒閉,如原告願
以7折之數額請求退休金,被告公司即可立即從退休準備金
帳戶給付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月薪以基本薪資為準,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終止契約,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30頁),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1.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查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
休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第16、17、18條,
退休金部分則為第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
年資」為計算標準。
⑵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
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
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
,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
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⑶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
號函略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
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⑷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
勞基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
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
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
得取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⑸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
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
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
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
,原告於94年7月1日之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被告自
應保留之前舊制之年資。
⑹原告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於起訴前已有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又勞工自請
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
,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
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
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
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受僱迄至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以歇業為由資遣之日止,已年滿55歲,應已取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先敘明。又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即有自請退休之意,主張勞動
契約於112年1月1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75頁),堪認原告已於調解當日即113年2月5日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
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因終止,則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
意旨,為免雇主藉資遣或解僱而終止已取得自請退休權利
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
13日即已終止,但不影響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⑺退休金部分: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每月薪資按基本工資計
算,自111年7月至12月為每月2萬5,250元,112年1月為每
月2萬6,400元,原告自112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7月13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0,219、25,2
50、25,250、25,250、25,250、25,250、15,476元,工資
總額為151,94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
式:19+31+30+31+30+31+1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24,774元(計算式:151,945÷184×30=24,774,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於87年3月3日到職,計算至94
年6月30日(即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前,又原告誤繕為6月
31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6月30日為計)之年資為7年3月
又28日,共有15個基數【計算式:7.5×2=15】,是本件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7萬1,610元【計算
式:24,774×15=371,610】。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資遣費。從上所述,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4,774元
,其自94年7月1日改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12年1月13日被資
遣日止,年資為17年6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
式:[17+(6+13/30)÷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
計算結果大於新制最高基數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4萬8,64
4元【計算式:24,774×6=148,644】。
3.短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
間,被告公司每月僅分別支付原告19,840元、19,710元、20
,110元、19,800元、20,110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每月均與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有所差額,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支出短付薪資26,680元【計算式:25,250×5-19,
840-19,710-20,110-19,800-20,110=26,680】,為有理由,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
費、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
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934元(計算式:371,610+148,
644+26,680=546,9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8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勞訴-1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