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樹
楊筌鈞
賴麒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炎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壹
仟貳佰元沒收。
二、楊筌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賴麒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樹、楊筌鈞、賴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聚眾賭博以牟利,實屬不該,其中被告謝炎樹為賭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筌鈞擔任整理桌面抽頭金、被告賴麒文擔任顧門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謝炎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筌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賴麒文無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戶籍資料註記被告謝炎樹國中畢業、楊筌鈞高職畢業、賴麒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被告3人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65、81、9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炎樹為本案犯行、經
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炎樹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66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查,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1,200元,為主要經營賭場之被告
謝炎樹所收受的抽頭金乙節,此據被告謝炎樹自承在卷(見
速偵卷第249頁),核屬被告謝炎樹因本案犯行而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⒉復查,被告楊筌鈞為本案犯行獲利4,000元、被告賴麒文為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節,分據被告楊筌鈞、賴麒文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2、98頁),分屬被告楊筌鈞、賴麒文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0 電腦設備 1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804號 0 電子產品(監視鏡頭) 6個 0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0 天九牌 1副 0 限注牌 8張 0 骰子 3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4-簡-1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