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