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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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鑰匙及耳機各1副當下個乘客撿到交給我後,因為當天是星期五,週五、週六計程車很忙,週五我回家就休息、週六早上起來就一直開車,直到週日告訴人就逮警察來找我,我沒有侵占之犯意,只是一時疏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UBER平台在民國113年1月21日有聯繫詢問我有沒有撿到鑰匙,沒有提到耳機,我回報UBER平台沒有看到;(警問:113年1月21日警方陪同報案人到你車內,於車內中控台置物櫃內發現報案人之耳機及鑰匙,你做何解釋?被告答:那個是乘客113年1月19日23時許發現耳機及鑰匙,便將該等物品交給我,我在拿到後就放在中控台置物櫃內)等語,由此以觀,被告早在113年1月19日23時許變已經其他乘客之交付而取得告訴人黃媫伶遺失之耳機、鑰匙,卻於UBER平台詢問時謊稱沒有看到等語,已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否則何以不誠實回應有其他乘客交付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在其車上,以利告訴人尋獲遺失物?更何況,被告取得該等脫離物後,是將脫離物放在中控台的置物櫃內,該區域通常屬車輛駕駛置放私人物品之處,苟被告確有返還告訴人耳機之意,焉有未立刻交付警察機關、或按照叫車平台均有留存之電話、網路對話功能聯繫告訴人、或立即連繫叫車平台,以求能順利返還脫離物予告訴人,反將物品放置在他人難以查知之中控台置物櫃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黃媫伶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發現身上少了鑰匙和耳機,我當下打開 APP我放在鑰匙圈上的定位晶片,發現定位一職在移動,我 就認為是掉在我剛剛搭的UBER上面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仍 然知悉鑰匙和耳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開始尋找,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鑰匙和耳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朱家漢對該鑰匙和耳機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 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朱家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 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然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侵占所得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侵占之鑰匙及耳機各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朱家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漢為UBER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媫伶至 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與復興路口下車後,見黃媫伶遺留在車 上之鑰匙1支及耳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遺失 ,聯繫UBER平台代為詢問朱家漢,於朱家漢回報未尋獲後, 經黃媫伶確認鑰匙上所配置之定位晶片並報警,遂偕同警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依該定位前往朱家漢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於上開車輛 內中控台置物櫃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漢固坦承於告訴人黃媫伶下車後,其搭載其他乘客 時由乘客交付上開物品收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我拿到後將之放在上開置物櫃,當日是週五,週五、 六生意比較好及照顧生病母親,之後週日休息,因我有飲酒 及服用安眠藥,故UBER平台詢問我時,我意識模糊忘記這件 事情,所以才未通報,本來打算週一再通報,後來警察就聯 繫上我,我承認是我的一時疏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現場暨錄影擷取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復被告於拾獲後在 搭載乘客途中或結束後,應可抽空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處理 ,卻逕自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又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 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回報UBER平台或致電警 局通報,卻棄之不為,待拾獲後之第3日由告訴人及檢察機 關自行查獲,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簡-476-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孟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德孟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撿拾本案錢 包1個,惟辯稱:我沒有侵占意思,我忘記要返還了等語。 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撿拾本案錢包時, 告訴人林佩玲距被告僅一步之遙,且周遭尚有其他民眾,被 告卻未詢問告訴人及其他民眾是否為掉落本案錢包之人,反 逕行離開本案店家,已與常情有悖,足見其具侵占犯意,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店家櫃台或警察機關招領,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後情形, 此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為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周德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孟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6時53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貓抓老鼠娃娃機店內,發現林佩玲所有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72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信 用卡4張、會員卡1張、提款卡1張)遺忘在店內地上,其明 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 入己。嗣林佩玲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9張、扣案物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被告供稱:伊沒有看到是告訴人所掉落,伊是撿到等 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掉落上開錢包之 時,被告並未見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前揭錢包係他人遺落在 該處故取走之,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3-17

TYDM-114-桃簡-438-20250317-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第11039號、第12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卡片均已發還徐正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葉1包」之記載,更正 為「茶葉1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內含手機、現金300元、 手機充電線、鑰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OPPO廠牌手 機1具、現金3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 張、手機充電器1個、無線耳機盒1個、機車鑰匙2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徐正昇,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昇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具、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無線耳機盒壹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蔡世華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三峽祖師廟附近一帶,拾獲徐正昇所有之背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徐正昇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因蔡 世華所涉另案刑事案件逮捕蔡世華後,發現蔡世華持有徐正 昇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並查 扣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徐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峯立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瑩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祥PHAM HUY TUONG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便當2個 300元 林峯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未發還 2 113年1月24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戴記茶坊 茶葉1包 1,200元 林玥瑩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未發還 3 113年1月19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4 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5 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6 113年1月29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現金300元、手機充電線、鑰匙) 1萬1,900元 范輝祥 PHAM HUY TUONG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未發還

2025-03-14

PCDM-113-審易-447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蕭寶堂將其所有 之皮夾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曾國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均已返還被害人 蕭寶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3,6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曾國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耕與蕭寶堂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內,見蕭寶堂遺落之 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600 元後即侵占入己,嗣蕭寶堂返回上址尋獲皮夾,發現現金均 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3

PCDM-114-簡-36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慰親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壢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慰親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郭慰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慰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六扇門火鍋店內,見馮學英遺留在該處座位上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走外套後離開 店內,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馮學英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學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慰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因 為冷,所以拿走外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馮學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刻意拿取告訴人暫 時遺留在座位上外套,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 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 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 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外套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 被告可認知外套為告訴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 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易-294-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茂苑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謝碧綿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5、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79歲,無工作能力, 且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被告積極嘗試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惟查,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人甲○○遺落之工地 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侵占物品之價值並非 微薄,且造成他人尋回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困難,復非為滿 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而為本案犯行,是以,縱認被 告有上揭個人年齡、健康等因素,然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 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採取。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並審酌:⒈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他人 遺落之工地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於拾獲後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⒉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害人甲○○ ;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北區分事務所實物臨時收據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9頁),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 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時,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 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 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且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 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 要之考量,此觀刑法於民國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 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 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 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66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1頁)。又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⒊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已將前揭侵占物 品返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頁),復積極欲與被害人甲○○進行調解以取得 被害人甲○○之諒解,雖因被害人甲○○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 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然已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頗具 悔意;並參酌被告現高齡81歲,身心健康狀況欠佳(詳如 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實屬年邁,且已 無工作能力,如遽令此等高齡被告接受上開刑罰之執行, 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 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以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上-537-202503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 8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告訴人衣物,係告訴人於一時未隨身 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以累犯論處,然本件之法定刑並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已歸還部 分物品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 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 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瑞昱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然被告所侵占之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 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 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 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2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 月、5月、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劉寧達仍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接續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同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見李瑞昱及其女友李佩 璇所有已洗好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 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 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 元)遭店家放置在洗衣籃內,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昱瑞發現衣物失竊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乃基於一個 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裙子1 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 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瑞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那些衣服其實是放 在失物招領區旁的洗衣籃,不是從洗衣機裡面拿的,伊是挑 選人家沒有來拿的衣服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13年10月3日9時,到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直到113年10月5 日,才返回自助洗衣店將衣物拿回來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在洗衣店內,並非從 洗衣機內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係自店家放置之洗衣籃內, 拿取告訴人已放置1日以上,尚未拿取之衣物,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拿取之衣物,應為 脫離告訴人管領之衣物,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 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遺 失物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0-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玄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沛瑜所有LV牌短夾1 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該短夾之 價值據黃沛瑜所述為1 萬6000元)放在店內之娃娃機檯上, 詎黃景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拿走 而均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黃沛瑜發現其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 金等物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遂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 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然已不知所蹤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瑜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 第13、21至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陳其皮包內之現金為 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僅自該皮包內取出現 金3000元,又本件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 另20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可見檢察官認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該短夾內有現金5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 三、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時,不慎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遺落在娃娃機檯上,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17頁),可知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再者,被告拾獲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既未在場等候所有人前來取回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竟不思返還失 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11 1 年10月30日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於 112 年5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詳附表),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LV牌短夾1 個。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 融卡各1 張。 ③3000元。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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