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第11039號、第12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卡片均已發還徐正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葉1包」之記載,更正
為「茶葉1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內含手機、現金300元、
手機充電線、鑰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OPPO廠牌手
機1具、現金3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
張、手機充電器1個、無線耳機盒1個、機車鑰匙2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徐正昇,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昇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具、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無線耳機盒壹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蔡世華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三峽祖師廟附近一帶,拾獲徐正昇所有之背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徐正昇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因蔡
世華所涉另案刑事案件逮捕蔡世華後,發現蔡世華持有徐正
昇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並查
扣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徐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峯立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瑩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祥PHAM HUY TUONG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便當2個 300元 林峯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未發還 2 113年1月24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戴記茶坊 茶葉1包 1,200元 林玥瑩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未發還 3 113年1月19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4 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5 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6 113年1月29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現金300元、手機充電線、鑰匙) 1萬1,900元 范輝祥 PHAM HUY TUONG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未發還
PCDM-113-審易-447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