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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 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 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 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 ,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 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 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 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 ,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 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 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 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 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 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 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 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 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 ,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 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 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 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 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 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 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 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 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 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 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 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 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 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 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 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 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 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 ,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 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 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 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 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 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 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 ,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 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 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 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 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 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 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 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 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 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 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 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 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 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 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 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 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 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 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 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 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 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 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 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 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 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 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 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 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 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 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 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 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 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 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 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 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 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 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 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 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 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 ,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 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 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 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 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 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 ,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 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 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 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 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 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 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 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 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 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 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 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 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 ,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 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 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 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 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 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 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 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 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 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 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 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 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 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 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 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 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 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 ,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 ,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 ),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 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 ;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 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 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 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 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易-181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書賢與邱建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131號審理中)以買賣靈骨塔、骨灰罈及生前契約為業,於民國 111年初,以不詳方式知悉彭瑞鳳前開購買之骨灰罈未能出售, 其等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罈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先由周書賢聯繫 彭瑞鳳,並向詢問有無骨灰罈要出售,再於111年3月4日向彭瑞 鳳佯稱:有買家想購買骨灰罈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1年3月5日 碰面鑑定骨灰罈及安排買家見面,嗣於111年3月5日周書賢先至 彭瑞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將其載往板橋殯儀館附 近,並與邱建今及假冒買家之不詳之人碰面,到場後,檢視骨灰 罈後發現其中2個破裂,邱建今遂向彭瑞鳳誆稱:因骨灰罈品質 不佳,其中有2個骨灰罈破裂,需要再購買新的2個,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云云,彭瑞鳳遂陷於錯誤,同日在住處先交付5萬 元予周書賢、邱建今,另於同年月7日在住處再交付19萬元予周 書賢、邱建今。然彭瑞鳳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周書賢、 邱建今所稱之買家與彭瑞鳳進行交易,彭瑞鳳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書賢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9、207至208頁、本院審易卷 第63至68、99至103、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瑞鳳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一 第71至75、77至81、卷二第7至8、131至132、211至212、23 7至238頁、本院審易卷79至80、99至103頁、易字卷第171至 184頁)、證人即共犯邱建今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17至118 、167至1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見偵卷一第25、37、4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 寄存託管憑證、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之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92、127至139、153至156頁)等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邱建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與共犯詐取 告訴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 頁),兼衡其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本件被告詐得共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證,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願給付賠償之2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縱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此部分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扣除 調解被告願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 算式:25-20=5),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祥恩有限公司骨灰罐保管單4張(見偵卷一第89頁), 係被告受委託代告訴人購得者,所有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簡-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之資料「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應更正為「身分證 、健保卡」;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承」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門號向告訴人黃崇江詐取財物 ,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經驗 ,且被告前有多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及擔任車手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初犯,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涉及將帳戶、金錢及個人雙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皆可能有涉及詐騙之風險,竟為申辦虛擬貨幣及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見偵卷第104頁),遂恣意提供 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辦 人頭號碼之證件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黃崇江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 責難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告訴人黃崇江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70萬元,數額 甚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崇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 酬(被告於偵查中甚且供稱有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予詐欺 集團);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黃崇江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 多次交付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毋庸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89頁),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 交付詐欺集團之個人雙證件資料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而使 原證件失其效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亦未據扣案, 對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予陳凱承(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屬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以李怡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於111 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本案門號),嗣陳凱承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以 本案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配合買家 節稅,需交付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致黃崇 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石門山店,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凱 承。嗣黃崇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申辦虛擬貨幣及線上賭博遊戲帳號,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崇江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凱承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陳凱承有於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交易靈骨塔,並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凱承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1

SCDM-114-易-13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1 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黃玉罐骨灰罐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骨灰罐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昭漢前與林進興因在網路遊戲上認識,而得知林進興持有 金山陵園個人骨灰位3個、萬壽山個人骨灰位2個、種福田壁 掛式骨灰位3個、黃玉罐15個可供出售,其明知並無買家欲 購買林進興上開骨灰罐等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A、B、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林 進興佯稱其可協助林進興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並相約於翌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對林 進興謊稱其為合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其有買家可幫忙林進 興販售骨灰罐等商品與對方云云,致林進興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6日前某日與周昭漢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合約 日期後填為110年3月17日),周昭漢復於同年3月16日,向 林進興訛稱已覓得買主,林進興遂攜帶15個黃玉罐與周昭漢 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A男及喬裝為A男 員工之B男、C男見面,A男指示B男檢查上開骨灰罐後,即向 林進興誆稱有4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林進興須補足4個骨灰 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 A男之說詞,聲稱其有4個骨灰罐可先販售予林進興,林進興 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陸續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6萬5千元與 周昭漢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並將經A男等人認定無 瑕疵之11個骨灰罐交由周昭漢保管,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林進興所有11個骨灰罐(單價15萬元,總價165萬元)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口推託,遲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個骨 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企業社(下稱廣源石藝)開立之「蓮玉 罐」骨灰罐提貨券與林進興,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關先生」之手機號碼與林進興,要求林進興自行與「關先生 」聯絡取回骨灰罐,惟經林進興聯繫「關先生」欲領取其所 有之「黃玉罐」骨灰罐時,卻遭「關先生」以其非提貨券所 有權人為由予以拒絕,林進興始知受騙。 二、周昭漢以不詳管道得知王文焜持有塔位權狀4個、骨灰罐4個 ,其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文焜上開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111年5月3日撥 打電話予王文焜,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公司,詢問王文焜有無 塔位欲出售,並與王文焜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向王文焜謊稱可幫忙王 文焜販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之買家,致王 文焜陷於錯誤,而與周昭漢簽訂買賣契約;周昭漢復於111 年5月13日前某日,要求王文焜將所有之4個骨灰罐領出,王 文焜遂將保管骨灰罐之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角公司) 所開立之提貨券4張交與周昭漢,委由周昭漢與金角公司聯 繫領取骨灰罐事宜,嗣周昭漢於110年5月13日向王文焜佯稱 其已與金角公司約好取貨時間、地點,請王文焜備妥應支付 金角公司之保管費17,800元,並駕車搭載王文焜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馬路邊,由王文焜當場支付17,800元向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之D男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實際上仍在金角公司保管中),周昭漢隨即搭載王文 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E男見面,經E男檢 視周昭漢、王文焜帶來之骨灰罐後,向王文焜訛稱其中有3 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 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E男之說詞, 稱王文焜依約應交付4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其可幫忙購買3個 骨灰罐云云,王文焜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周昭漢駕駛之車輛內、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 29日間某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支 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周昭漢,用於購買骨 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周昭漢另佯以須委託代書處理買賣事 宜為由,於111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之台灣企業銀 行,向王文焜收取代書費2萬7千元。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王文焜所有4個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之提貨券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詞拖延,遲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款項或 返還骨灰罐與王文焜,王文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文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昭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發 現林進興提領的罐子有部分破裂,是破了約4 個,當下我就 有跟林進興說要不要去找當初賣他罐子或幫忙保存罐子的人 ,詢問可不可以退換,林進興詢問後告知我對方說沒有辦法 ,請我幫他處理,我也只能替林進興看市面上有無相同的東 西可以買,我後來在第一殯儀館後面的殯葬用品店找到4個 罐子,花了約20、30萬元,因為林進興錢不夠我還幫忙代墊 13萬多元,這13多萬元是我向我父母借的錢,我們(花)的 時間超過當初買方即「林先生」給我們的最後期限,「林先 生」的名字、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和「林先生」是用通 訊軟體What's App 聯絡,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因 為我手機換了很多次,但我跟林進興都有保持聯絡,林進興 就要求我將15個骨灰罐及16萬5,000元還給他,我後來也還 了11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及4 個實體骨灰罐給林進興,我還有 說如果有問題我們可以溝通,之後林進興就對我提告;當初 發現骨灰罐破裂時我就表示讓林進興自行保管,是林進興說 沒地方放才讓我保管,中間出現問題後就一直溝通;我將林 進興的骨灰罐放在倉儲,給我提貨券的人說打上面的電話便 能提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 告訴人林進興簽立「買賣意向合約書」,並於110 年3 月 24日向告訴人林進興收取16萬5,000元用以購買骨灰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16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 6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第231至265頁、第298頁、第422至430頁),且 有告訴人林進興與合騰企業社之買賣意向合約書、被告之 名片;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廣源石藝提貨券翻拍照片、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骨灰座與骨灰罐清單、收 據、協議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37 頁,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代表合騰企業社與林進興簽訂 合約,幫林進興代售金山陵園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 、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灰罐15個;簽約後我帶他 到永和區1個鑑定黃玉罐骨灰罐的地方,鑑定的人表示 黃玉罐骨灰罐15個内有4至5個有明顯裂痕,我跟林進興 說會幫他找骨灰罐,他給我16萬5,000元,這筆錢只夠 買2個,其餘的是我代墊的;我有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拿了11張提貨券給林進興,表示 這是要還他的,並留了1位「關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林 進興,告知他「關先生」會安排出貨的相關事宜,「關 先生」是貨運人員,我當初詢問遊戲裡面認識的「小林 」有沒有存骨灰罐的公司,「小林」找了廣源石藝給我 ,順便給我「關先生」的電話,「小林」的真實姓名與 電話,我也不知道;提貨券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小林」 的名字,但我可以去幫林進興領出來給他;我有向林進 興拿16萬5,000元,這是他申購罐子的錢,我有還他原 有的4個黃玉罐及11張「廣源石藝」提貨券云云(見偵 卷一第7至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1月20日我有與林進興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並商談販賣殯葬商品之事,我 先要確認林進興產品無問題再去尋找買家,我們的合約 是1個月;從檢查罐子到提領前我都在林進興旁邊,但 罐子不止2個有問題,我先請林進興打電話給出賣罐子 給他的人,看是否能請出賣人更換罐子或買回,沒有回 應後,我就幫林進興去網路上尋找誰可以賣,但林進興 的5個罐子都有瑕疵,而他只能付2個罐子的錢,其他的 都是我幫忙代墊的;因為我和林進興說如果要我幫他繼 續找買家,且我們有簽合約,罐子數目不可以變更,一 定要15個罐子,在簽合約前林進興有說要一次性處理, 我有告知他數量不能有更動;買家我當時還沒開始找, 我只是先去網路上問有無有意願的人;我要回去找之前 與買家的通話記錄;林進興說不要現貨,他沒有地方放 ,所以我才給他提貨券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264 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9頁)。    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合騰企業社不是 我原本任職的公司,他們只是說用這個做 Title,我沒 有在合騰企業社任職,他們給我名片,說他們是仲介; 本案的買賣意向合約書是我之前警詢筆錄提過的「林先 生」拿給我,林進興簽完,我拿給「林先生」,之後「 林先生」寄回來給我時已經蓋好章,我再送過去給林進 興;「林先生」告訴我「李老闆」(「李先生」)可以 買,叫我和「李老闆」聯絡,「李老闆」跟我約時間, 然後請林進興一起過去,他來檢查;後來罐子留在那邊 後,大概2天,因為我們新買的骨灰罐還沒送過去,「 李老闆」就跟我說他們不能保留,這樣會有責任,萬一 不見或是損壞了怎麼辦,所以他們就把東西放在倉儲, 然後把提貨券寄來給我,「李老闆」說骨灰罐已經拿去 存了,直接去找他們提就可以;我目前沒有「林先生」 或「李老闆」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代書的姓 名、電話、事務所名稱及地址或留存任何代書的相關資 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⑷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聲稱:林進興的11個骨 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時間是2月17日、18日 ,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車配送,林進興可 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見本院卷第406至4 07頁)云云。    基上,被告就其當時是否已覓妥買家、「林先生」是買家 或合騰企業社之職員、買家為「林先生」或「李老闆」; 被告偕同林進興與所謂買家或鑑定骨灰罐之人見面後,骨 灰罐係林進興交由被告保管,或先暫放在「李老闆」處, 「李老闆」再寄放在倉儲公司,並將提貨券寄與被告,及 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骨灰罐係放置在倉儲公司或由被 告自行保管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林先生」、「關先生」、「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代書事務所、倉儲 公司之名稱、地址亦均不復記憶。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 採信為真。   ⒊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持有一些殯葬相 關商品如塔位及骨灰罐,我於110年1月中旬接獲1名不 明男子來電,表示他可以幫我販售塔位、骨灰罐,我們 相約於110年1月20日在我公司樓下(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見面洽談,當天他給我的名片名字為周昭漢, 並自稱是合騰企業公司的業務,他有買家能幫我販售, 我就提供我的殯葬商品内容讓他檢視,其後我跟他簽訂 買賣意向合約書,依照合約内容,我的商品為金山陵園 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 灰罐15個,而我在合約中是委託人,周昭漢則以受託人 (合騰企業社)名義與我簽約;於110年3月22日(實際 日期應為「110年3月16日」,此觀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315頁】,林進興係於110年3月16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永和某辦公大樓內交易,而林進興係於與 被告所稱買家會面後,因對方指稱有部分骨灰罐有瑕疵 ,為補齊合約約定之數量,始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 、3月24日陸續支付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與被告, 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用,故林進興、被告與該「買家 」見面之日期,應以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件上所載「11 0年3月16日」為準),我請我原罐商將我15個黃玉罐送 到我公司樓下,周昭漢開車帶我去中和或永和他所稱的 買方處檢驗這些罐子,買方就跟我及周昭漢說有2個罐 子有瑕疵無法接受,希望我儘快去換2個罐子回來才可 繼續交易,後續周昭漢就私下跟我說他這邊有兩個罐子 可以先賣我,由於周昭漢強調我們已經有簽訂合約,如 果有缺陷的那兩個罐子沒補齊將無法履行合約,所以我 只好被迫再跟周昭漢買他當時所說的兩個罐子;周昭漢 有口頭向我保證買家要買我的15個罐子,先前也有簽合 約;若周昭漢無法將我的罐子賣掉,我不會跟周昭漢買 後面這些罐子;我陸續於110年3月24日給周昭漢165,00 0元,周昭漢有寫紙本收據,並口頭上說會給我整個合 約的3成訂金,從這一天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持續詢問 周昭漢我的骨灰罈交易進度,但周昭漢都沒正確回應我 ,說要匯錢給我,但因大資金銀行要核對、5月代書發 燒罹患新冠肺炎住院等持續各種推託之詞,後來到110 年10月4日,周昭漢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要直接還我11個 黃玉罐及165,000元,但還是沒給我又繼續推託;我於1 10年12月1日有跟周昭漢見面說要直接去拿我的罐子, 我問他我的黃玉罐到底在哪,他就說他已經寄存在罐商 那邊,12月6日會還我,直至12月22日他把骨灰罐的提 貨券給我,告知會有1位「關先生」跟我主動聯繫安排 送貨,110年(應為「111年」之誤)1月3日後周昭漢又 稱有在幫我安排買方;周昭漢給我的11張「廣源石藝」 骨灰罐提貨券,我有打去詢問,但對方表示所有權人不 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6 1頁)。    ⑵告訴人林進興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大 概是在110年1月19日主動聯絡我,因為我手上有些塔位 ,他想幫我買賣,後續他就約時間跟我見面,說他可以 幫我處理,他先瞭解我手頭上有哪些標的;被告有給我 1張合騰企業社的名片;我跟被告簽了買賣意向合約書 後,被告帶我到永和的1家公司,說是要去見買方,在 事前我們已經說好要賣哪些東西,我就帶了15個骨灰罐 過去,我自己有先檢查過,也有請被告幫我看,我們都 不覺得有瑕疵,等我們抵達永和那間不算正式的辦公室 ,裡面有3個人,都是男性,差不多40歲,1個是主要跟 被告對話的人(即A男),他有請另外2人中其中1人( 即B男)檢查骨灰罐,並指示另1人(即C男)去做其他 事;被告有簡單向我介紹說這是買方,他有提到買方這 個詞;後來對方檢查骨灰罐後,說其中2個有瑕疵,因 為合約上有載明標的項目跟數量,骨灰罐有瑕疵,所以 就不能買賣,我問被告該怎麼辦,我說真的不行,那我 要拿回來,被告叫我把瑕疵品帶回,其他帶去的骨灰罐 放在永和的公司,然後再補2個,滿足合約,我問他們 能否簽個保存條給我,被告說他會處理,意思是先放著 ,到時他再補回2個罐子,應該就沒問題;隔幾天後, 被告說他將骨灰罐寄存在另一個地方,我就跟他說我雖 然沒有地方,但骨灰罐是我的,我不需要再寄存,因為 會有寄存費,被告說不會有寄存費;後來為了要補2個 骨灰罐,因此在被告的PUSH下,我就透過被告買了2個 骨灰罐,分數次給了被告共16萬5千元;被告之後有還 我4個新的、好的骨灰罐,並給我11張提貨券,我覺得 有點奇怪,原本是黃玉罐,但被告拿給我的提貨券是蓮 玉罐(筆錄誤載為「璃玉罐」,下同),所以我就一直 想要拿回我本來的黃玉罐;提貨券的部分,我有打電話 過去,但我聯絡不到能讓我領回骨灰罐的人,我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給我1個「關先生」的手機號碼,說這是 可以送罐的人,我打給「關先生」並告知提貨券的編號 ,「關先生」告訴我依照紀錄,提貨券的持有人是「薛 小姐」不是我,我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叫我自己 跟提貨券那邊講即可,後面我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至265頁)。    ⑶告訴人林進興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 於無法交易,應該是隔天之後,被告就主動去把骨灰罐 寄放在廣源石藝社,但他事先並未告知我,是事後我問 他時,他才告訴我說寄放在廣源石藝社,到時要交易比 較快;被告有給11張廣源石藝的骨灰罐提貨券正本,我 拿到提貨券的第一天有去聯繫,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可能 一個禮拜內就要交易,所以接下來其實我並未再與廣源 石藝社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是依證人林進興前揭證言,並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進興簽訂買賣意向合約 書後,即帶同告訴人林進興攜帶15個黃玉罐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等人會面,經A男等人 檢查上開15個骨灰罐後,指稱其中至少有2個有瑕疵,要 求告訴人林進興須補足2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 ,告訴人林進興乃於同年3月間陸續支付共計16萬5千元與 被告用以購買2個骨灰罐,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15個骨灰罐後,迄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 個骨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林 進興,又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林先生」、「關先生」、 「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 聯絡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經本院函詢廣源石 藝社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提貨券是否為該社所開立、持有 人為何人及相關資料,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語、聯絡地址 等,經該社回以:前揭11張提貨券確係廣源石藝所開立, 屬無記名之提貨單,任何持有該提貨單正本之人,均可直 接要求廣源石藝交付提貨單上所載貨品,該社係認單不認 人,因此並無任何持有人資料;又向該社訂購者,皆係玉 石罐之鎖售業者,該社不賣予一般民眾,亦不與一般民眾 接洽,銷售業者實際賣予何人,該社無從過問,且該社人 員流動頻繁,有關上開提貨單之訂購過程,因事隔多年, 究係何人承辦已無法查證;另周昭漢非該社人員,既不認 識亦未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則被 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11張提貨券?實屬可疑,且該等提貨 券所載品名為「蓮玉罐」(見偵卷一第33頁),與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黃玉罐」(見偵卷一第23頁)顯不相同; 又依告訴人林進興前揭證言與被告上述供詞,被告或被告 所稱之「李老闆」係於與告訴人林進興見面後約1、2日, 即告知已將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骨灰罐寄存在廣源石藝, 然上開提貨券上明載保管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見偵 卷一第33頁),已在被告所稱寄罐時間2個月之後;另被 告在未持有提貨券正本之情形下,卻於114年1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黃玉罐均在其手 中,並承諾可依告訴人林進興指定之地點送還(被告迄未 歸還該11個黃玉罐)。由上俱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林進 興之11張提貨券所表彰之商品,應非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 黃玉罐。   ⒋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 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查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曾以合騰企業 社業務人員(或離職業務)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聯繫,謊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所有之殯葬商品,再要求周少秦付款向特 定人購買靈骨塔位、張秋連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對王臺光 佯稱買家指稱其所有之骨灰罈有3個有瑕疵,須另行購買3 個骨灰罈以補齊交貨云云,而詐得周少秦、張秋連、王臺 光交付之44萬元、27萬元、35萬元,惟事後均未完成交易 ,亦無法提供買家資料等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周少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16號(王臺光)分別判處罪刑,及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上 開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近。再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林進興於110年3月間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後 至今已逾4年,被告既未完成交易,亦無法提出任何確曾 覓得買家之相關證明,復未交還11個黃玉罐與告訴人林進 興,更交付11張顯係他人所有之提貨券以哄騙告訴人林進 興,堪認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林進興購買其實際上根本不 需要之骨灰罐,及詐得告訴人林進興原有之骨灰罐,而佯 稱已尋得買家,並與A男、B男、C男合謀,向告訴人林進 興誆稱其所有之骨灰罐其中4個有瑕疵,要求告訴人林進 興須補足4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 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骨灰罐。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王文焜有將骨灰罐交給 我,我將骨灰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我現在不知道倉儲公司 的名稱,但我回去可以找到;我有跟王文焜拿到保管費17,8 00元交與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有給我收款單,但我不確定有 無保留;代書費是我們要和承購方重新簽訂契約所需的費用 ,代書我也要回去找名片才知道名字,好像姓康;我要拿骨 灰罐時,我就跟康代書見面,我先拿自己的27,000元給代書 ,之後再向王文焜請款;王文焜的骨灰罐有3個破裂,我要 求王文焜去找之前賣骨灰罐給他的人,但王文焜說找不到, 我請他自己想辦法不要到最後又是我的問題,王文焜跟我說 沒關係,叫我幫他重新買3個,但我說要時間找,因為沒有 現貨的話還要等用品店叫貨,王文焜籌錢也花了一點時間, 超過我們跟買方約定的期限,但後來確實有籌到29萬元,王 文焜的骨灰罐我代墊11多萬元,最後買家沒有買是由於我們 超過時間,代書有說要幫我們溝通,叫我們將東西準備好, 但買家叫我們賠違約金,我們沒有賠,表示東西都已備妥, 我們很有誠意,買家之後就說算了;王文焜原有的骨灰罐還 在我這邊,數量我要回去確認,骨灰罐尚未交還王文焜是因 為提貨券提領時間要7 到14天,且須支付提領費,所以到現 在還沒歸還王文焜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王文焜有於111年5月13日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 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於111年5月19日因被告聲稱 須支付代書費而交付2萬7,000元與被告;另於111年5月23 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0日陸續支付10萬元、14萬 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骨灰罐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94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 66至293頁、第412至422頁),且有被告寫予王文焜之收 據、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文焜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 字第1118006501號鑑定書、王文焜提出之倉儲寄存憑單與 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第29 至33頁、第47至69頁、第75至78頁、第95頁、第103至109 頁、第111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然其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以 合騰企業社的名義與王文焜簽約,然後帶王文焜去見買家 ,我跟王文焜一起將4個骨灰罐拿過去,看了發現有瑕疵 ,王文焜還要補3個罐子,他就付了10幾萬元,買了1個還 是2個;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之後有交給我,我試著幫 忙修復看看能不能賣;我有買了3個骨灰罐,有1個還是我 自己掏錢買的,我現在仍保有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跟 我新買的3個骨灰罐共7個,我是放在人家的倉庫裡,因為 隨便存都1年1,000、2,000元,我之前就有想過,我已經 領出來放在我朋友那邊,我可以拿出來,就是約個時間, 我把罐子抱過來;我找不到代書的姓名、電話,只記得事 務所在桃園,名稱無法提供,這個代書是要替我們辦理過 戶的,後來因為買賣沒有成功,所以就沒辦;我因為先前 使用的手機壞掉,因此無法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 稱:王文焜所有的7個骨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 時間是2 月17、18日,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 車配送,王文焜可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我 確實有開車載王文焜去領骨灰罐,提領費是由王文焜交給 送貨的人,提貨券也是給送貨的人,不是給我;當天領了 骨灰罐後,發現有問題,才交由我保管(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頁、第422頁)云云。是被告對於其偕同告訴人王文 焜與所稱買家見面後,係將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4個骨灰 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且有取得收款單,或係寄放在友人處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買家既有多次 聯繫,亦曾透過代書與買家溝通,並曾委託代書處理重新 簽約之事宜,及支付代書費用,足見其與所稱買家、代書 間之接觸尚屬頻繁,且應有暢通之聯絡渠道,然被告自案 發迄今均無法提供買家(或葬儀社之名稱及地址)、代書 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聯絡資料或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述辯 解,即難逕予採信。   ⒊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3日接 獲來電,自稱係靈骨塔的仲介公司,詢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轉售,我的靈骨塔塔位是在10幾年前買的,周昭漢說 我曾經將靈骨塔買賣資訊放在網路上,這是我之前的仲 介幫我放的;後來我與周昭漢相約於同日在新莊區西盛 街327號7-11見面,我出示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 )照片給他看,周昭漢說他會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罐,且 已有買家,他沒說買家的名字,只說是葬儀社,買家要 以400多萬元買我的塔位及骨灰罐;周昭漢先於111年5 月13日跟我要17,800元,去我指定的地方領我的4個骨 灰罐出來,這是我所有的骨灰罐管理費;其後我於111 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台灣企業銀行當面交付 周昭漢2萬7千元當代書費;另周昭漢領出4個骨灰罐後 ,他就帶我去中和附近一家葬儀社的辦公室,給他們看 這4個骨灰罐是否有損壞,要出發前周昭漢說他有檢查 過骨灰罐沒有問題,但過去後對方表示其中3個骨灰罐 有裂痕,周昭漢要我再補3個新的骨灰罐,上述400多萬 元的交易才能成交,不然就要我賠違約金,於是周昭漢 就再跟我收29萬元去購買新的骨灰罐,但是因為我沒有 這麼多現金,我便去找人借錢來給周昭漢,之後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在中和區周昭漢的車上給他10萬元、111 年6月18日、6月20幾日均在新莊區西盛街39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各給周昭漢14萬元、5萬元,全部是當面交付; 款項都交給周昭漢後,他請我等他聯絡之後的交易跟過 戶,後來周昭漢就一直找理由延期交易,到111年7月底 ,周昭漢告訴我對方不買了,我便要他退款給我,周昭 漢說退款要半個月多,接著就沒有再接我電話;我遭詐 欺33萬4,800元跟4個骨灰罐(價值總計33萬5千元), 共損失66萬9,800元;當時有簽約,放在周昭漢那邊, 他說律師要公證,但我沒看到買家的簽名等語(見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王文焜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除所證 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相同者外,另補充:111年5月初時 ,周昭漢有給我1張紙,上面有寫買方就塔位跟骨灰罐 的出價各多少,沒有寫買家的姓名,也沒押日期,周昭 漢說這是合約,我要先簽,他再拿回去給對方簽,簽完 才能拿去公證,我簽完名後周昭漢就收走;我每次問他 要合約,他都說合約書在律師那裡公證;周昭漢告訴我 買家要檢查骨灰罐,我說罐子不在我身上,我只有提貨 券,周昭漢說如果我沒空,他可以打電話聯絡好哪一天 去領罐子,因為我上班沒時間,所以就請周昭漢替我聯 繫,他說他有幫我打電話去查,4個骨灰罐總共要繳17, 800元,叫我先把錢準備好;領出骨灰罐後我跟周昭漢 有一起檢查,周昭漢說4個都沒問題,當天下午周昭漢 就帶我去永和1間公寓見他所謂的買家,買家是1個30幾 歲的男子,自稱是葬儀社老闆,說他跟周昭漢的老闆很 好;買家檢查完我跟周昭漢帶去的罐子後,說其中3個 有問題,買家和周昭漢都跟我說要補3個,不然就要賠 錢,後來周昭漢說他打電話跟公司調調看有沒有3 個先 挪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打給誰,就在旁邊打,講很小聲 ,我問他公司有沒有找到,他說這個都沒有,看我要不 要拿錢買3 個,並要我先付10萬元給他做為購買這3個 骨灰罐的訂金,不然超過時間我要賠錢;我就先給周昭 漢10萬元,之後又向人借到14萬元、5萬元交給周昭漢 ;至於我和周昭漢帶去的4個骨灰罐,由於買家表示3個 有瑕疵,周昭漢說這個可以修補,還能賣幾萬元,才不 會損失這麼多,他有門道給葬儀社,隨便賣1個也能賣 到差不多5、6萬元,就是多補一下我的成本,我說好, 那放他那邊,他幫我處理,再來就不了了之;我原本有 的4 個骨灰罐全交給周昭漢,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拿回來 ,我委託周昭漢幫我購買的3個骨灰罐,他也沒交給我 ,或給我提貨券,或提示給我看他確實有購買3個骨灰 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2頁)。    ⑶告訴人王文焜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我 是要賣4個塔位跟4個骨灰罐,骨灰罐的部分,周昭漢帶 我去買家那邊檢查時對方說其中3個有瑕疵,要我補3個 新的骨灰罐,我將原本持有的4個骨灰罐都交給周昭漢 保管,這4個骨灰罐,我原先是存放在金角公司,我將 提貨券拿給周昭漢,他說已經和對方約好怎麼領,就開 車載我去三重馬路邊,有1個20幾歲的年輕人將4顆骨灰 罐載來給我們,我們將提貨券交給他,周昭漢說要17,8 00元的保管費,我就親手將錢交給那個年輕人;我並未 到金角公司去領取骨灰罐,我也不確定當時在路邊拿到 的4個骨灰罐是否就是我存在金角公司的,因為我買的 是提貨券,我從未看過骨灰罐長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412至422頁)。    互核證人王文焜與被告前揭證詞或供述,關於王文焜有交 付金角公司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4張與被告,並由王文焜 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後, 取得4個骨灰罐,被告隨即帶同王文焜攜帶該4個骨灰罐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其所稱買家會面,經買家檢視上開 骨灰罐後,指稱其中3個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無 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王文 焜乃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29日間某 日,各支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 於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另於111年5月19日交付2 萬7千元與被告充作代書費,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王文 焜所有4個骨灰罐之提貨券後,迄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 款項或返還骨灰罐與告訴人王文焜等節,兩人所為陳述大 致吻合,而可憑採為真。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王文焜提出 之寄存憑單翻拍照片,函詢金角公司上開寄存憑單之持有 人係何時取回所寄存之物?有無繳納保管費用?何時以何 方式由何人繳清?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公司覆以:「照 片中之寄存保管單尚未取回,因此無需繳交管理及清潔行 政物流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參酌告訴 人王文焜前開所證其不曾見過其所有存放在金角公司之骨 灰罐,其原先購買的就是提貨券,其亦不能確定在三重馬 路邊拿到的4個骨灰罐是否即為其寄存在金角公司的骨灰 罐等情,及被告自承係由其幫王文焜聯絡骨灰罐之倉儲公 司(即金角公司),由對方將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送來給 其與王文焜,並非係其單獨前往提領(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420至422頁),與當時交由「買家」檢查之4個骨灰 罐目前均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406至4 07頁)等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焜在三重路邊所取得 並交與被告所稱之買方檢查之4個骨灰罐,實際上並非告 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據上各節,本件所謂靈骨塔位 與骨灰罐之買賣交易,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買家」(即 E男)、骨灰罐保管業者(即D男)合謀,先由被告向告訴 人王文焜謊稱可幫其販售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 之買家,誆騙告訴人王文焜簽約後,再由D男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將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充作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載運至三重某處馬路邊,交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文 焜,詐得保管費17,800元及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提 貨券4張;復由E男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王文焜訛稱其與 被告帶來之骨灰罐其中有3個骨灰罐有瑕疵,如不補足3個 無瑕疵之骨灰罐,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被告另佯稱須委 託代書處理契約相關事宜,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而詐得 告訴人王文焜交付購買骨灰罐之費用29萬元及代書費27,0 00元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林進興113年1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 與被告所稱之買方見面時,對方共有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 34至236頁、第255至256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場有3個人 ,其只認識講話的老闆,另外2人其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 60頁),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及骨灰罐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男、B男、C男。另就 告訴人王文焜部分,與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假冒 金角公司員工之D男及佯裝買家之E男乙節,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 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A男、B男、C男及D男 、E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多次向告訴人林進興、 王文焜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時間、金額、財物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罪向告訴人林進興、王文焜分別詐得之現金16萬5千元及1 1個黃玉罐(總價值約165萬元)、現金33萬4千8百元及4個 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559-202503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第4668號、第4669號、第 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 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自稱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向告訴人等 佯稱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及可代為尋找靈 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由告訴人等先支付 保證金、代書費、公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並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證明取信告訴人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 收來的錢都用在生活費跟繳納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 好,離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水電工、外送員,尚有父親需 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學陽、李 麗玉、林文祥、李子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4萬7,000元、6萬元、7萬元予告訴 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 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 「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 查卷第12至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收款 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3年度偵 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1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 枚(見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均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行使之偽造「台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 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頁),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得38萬4,14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獲得4萬6,82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獲得5萬1,77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獲得5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獲得5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陽 、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林文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 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 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 20頁所載),此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 亦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 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向呂學陽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呂學陽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呂學陽,復 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呂學陽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學陽。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呂學陽 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向李麗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李麗玉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 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可代為 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已尋得買家簡傳寶 ,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稅金云云,邱柏瑋為取信於李 麗玉,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簡傳寶」之署押後,交付李 麗玉簽訂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李麗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 後,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李 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麗玉 始知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向廖美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 辦費、律師費云云,致廖美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 取信廖美玉,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 明2紙與廖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美玉。嗣邱柏瑋失 去聯繫,廖美玉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向 李子建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 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公證費、 律師費云云,致李子建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 李子建,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 紙與李子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建。嗣邱柏瑋失去聯繫 ,李子建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向林文祥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林文祥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並佯稱可為其尋 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書費、 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林文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底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5萬9750元 現金予邱柏瑋,被告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 收款證明1紙與林文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文祥。嗣邱柏 瑋失去聯繫,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林文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涉犯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呂學陽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麗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玉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子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 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 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單一犯意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7年間起屢 屢對年長者使用靈骨塔、生前契約等詐術獲得詐欺款項,蓄 意謀劃、反覆實施,惡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4,900元 2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2,000元 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775元 2 113年1月15日10時許 臺北火車站 3萬5,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1萬5,000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3月7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5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 1萬元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告訴人住處 2萬7,000元 4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3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下同) 1 11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9,145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3 112年9月12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萬5,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訴-81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 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捷睿、吳蔓喬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江捷睿、吳蔓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宣告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捷睿、吳蔓喬(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2人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告訴人 楊紹雄希望售出手上持有之塔位之想法,對其施以詐術, 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且楊紹雄 已年逾90歲,被告2人所為不無針對老年人實行詐欺之情 ,本案詐得之款項多達新臺幣(下同)217萬7千元,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2人雖已將詐得款項如數歸 還楊紹雄,然渠等於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實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或有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江捷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養品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吳蔓 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須扶養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有據,然由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全數坦承本件詐欺楊紹雄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知所悔悟,量刑之基 礎實已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 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坦認犯行,希望能從輕 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欲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年逾 90歲之楊紹雄望能順利售出持有之塔位之機會,對其施以 詐術,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刻意鎖定 老年人實行詐欺,且向楊紹雄詐得之款項多達217萬7千元 ,金額甚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害楊紹雄之財產, 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前已將上開詐得款項如數歸還與楊紹雄,楊 紹雄之損失當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分 工及渠等之素行,暨斟酌江捷睿於本院所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沒收 入;吳蔓喬於本院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賣保養品工作,月薪約5、 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捷睿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嗣經上訴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於本案發生相近時期 ,江捷睿的確涉有多件詐欺犯行,且江捷睿犯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 理之辯詞脫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 院認若對江捷睿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 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 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江捷睿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江捷 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尚不足採。    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捷睿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 黃偉書」、男子「侯先生」及另外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先由「侯先生」撥打告訴人黃長 江(00年0月出生,現年103歲)家中電話,佯稱:「可便宜 賣你靈骨塔的地...」云云,並在電話中確認黃長江目前存 款有11萬元後,旋於111年7月5日由「黃偉書」駕駛江捷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 捷睿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黃長江位在新北市○○區○○路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搭載黃長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中和中正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由黃長江於111年7月 5日下午1時49分從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00000號 )臨櫃提領存款11萬元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進入上開甲車,將11萬元交予江捷睿等人,「黃偉書」 並在2張衛生紙上寫上「黃偉書、0000000000、桃園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後交予黃長江。因認江捷睿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江捷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江捷睿之供述、黃長江之證 述、黃長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檔 案及翻拍照片、手寫收據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甲車車籍資 料、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1040號調解 筆錄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江捷睿固坦承有與黃長江聯繫,並向黃長江收取4萬元 現金,及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搭載黃長江前往本案郵局 附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黃長江是交付4萬元的定金給我,要我幫黃 長江找骨灰罐,我沒有跟黃長江說可以便宜賣他靈骨塔的地 ,也沒有跟黃長江收11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黃長江年紀甚大,在告訴過程中可能已經有混淆的狀況。且 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做筆錄的過程中,對於為什麼要繳交1 1萬元這件事情,已前後不一,甚至日後警、偵訊時,黃長 江也根本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收到他的款項之人到底是誰。另 在中和調解的時候,當調解委員跟江捷睿出現的時候,黃長 江是直接說「不是這個人」,一直強調江捷睿不是這個人, 反而是江捷睿跟他講說「伯伯,我有跟你收了4萬元,你叫 我幫你找東西沒有找到,我把錢退給你就可以」,黃長江還 一直說「你不用退給我」。換言之,即便黃長江確實有去提 款11萬元,但黃長江也可能只是提領款項,之後是把款項繳 交給別人,並不能因為黃長江曾上了江捷睿的甲車,就認定 當時11萬元確實是繳交給江捷睿等語。  五、經查:  (一)黃長江於111年7月5日中午,搭乘江捷睿名下之甲車前往 本案郵局乙情,業據江捷睿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 頁),核與黃長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 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甲車車輛路 徑擷圖(見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又黃 長江於111年7月5日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之事實 ,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認定屬實。 (二)黃長江就本件案發經過,先後曾為以下證述:   1.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5日下午1時許 ,在本案郵局門口遭到詐騙,當時有一名自稱「侯先生」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我靈骨塔的地,「侯先生」 說要節稅,所以請我先給他11萬元。我於是在上開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給「侯先生」指定的「黃偉書」小姐,「 黃偉書」當時駕駛銀色的賓士,並有留下姓名「黃偉書」 、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年0 月00日」、地址「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0樓之 0」。我錢當面給了之後,「侯先生」就消失了,我才發 現被騙。該與我面交的小姐身高約170公分以上,身材有 一些肥胖,年紀約39歲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2.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 許在家中接到自稱「侯先生」的男子打給我,稱要以低於 市價的價格,便宜賣給我靈骨塔的地,接著問我存款有多 少錢,我回他「有11萬元左右」,他聽完後便說要以11萬 元整便宜賣我靈骨塔的地,我答應後,他便跟我約在我家 樓下,說會指示一位「黃偉書」小姐負責收款。接著約11 時40分,「侯先生」打給我,要我下樓坐車,我上車後發 現車上有三人,兩男一女,女生負責駕駛,接著便載我去 本案郵局領錢,我於1時49分在郵局領取存款11萬元整, 領完錢後依對方指示上車,將錢拿給自稱「侯先生」秘書 的「黃偉書」小姐,她隨後在兩張衛生紙上寫下姓名「黃 偉書」、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稱後續就交由她負責。到了隔 天我親自去該地址找人,發現該地址沒有此人,我驚覺遭 詐騙,並立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3.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警詢筆錄中的兩男 一女向我收11萬元。有一個自稱「黃偉書」的女生,在11 1年7月5日上午11點多,駕駛甲車載兩個男生來找我,載 我去郵局領11萬元。我在車上把11萬元給他們,因為我有 靈骨塔要賣,對方說可以賣給我靈骨塔的地,要賣我20萬 元,但我只有11萬元。在庭的江捷睿不是這兩男一女當中 的其中一人,他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   4.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郵局領11 萬元,全部拿給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他說是要送禮、打通 關、賣藥。有一個人跟我拿11萬元,還8萬元。我交11萬 元是因為他說要賣骨灰塔位給我,後來一個都沒有賣掉。 我到桃園龜山文學路的地址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在 庭的江捷睿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是不是把錢交給他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60頁)。   5.綜上,由黃長江歷次之證述合併觀之,可知黃長江首次報 案製作筆錄時係案發翌日之111年7月6日,對案發過程之 記憶應最清晰,然其當時所稱「黃偉書」係駕駛銀色賓士 車乙情,與其嗣後所稱「黃偉書」駕駛之甲車係黑色TOYO TA轎車(見偵卷二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所出入; 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對方欲向其購買靈骨塔的地 ,需要節稅故須交付11萬元」或「對方要以11萬元之便宜 價格賣給其靈骨塔的地」或「送禮、打通關、賣藥」,亦 不一致;另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究係自稱「黃偉書」之女 子,或「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亦有矛盾之處,實難遽認 其所述情節究竟何者為真。 (三)又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報案時,固提出載有「黃偉書、0 0.0.00、0000000000、桃園○○區○○里00鄰○○路000號00F之 0」及「拾壹萬元、黃長江、黃偉書、111.7.5」等內容之 衛生紙2張,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 ),然該等文書內容僅係「黃偉書」之個人資料,及11萬 元之款項金額、黃長江、「黃偉書」之姓名及日期,並未 包括「茲收到…」或「收款」等顯可認為表示「黃偉書」 確已自黃長江處取得款項之內容,是黃長江所提出之上開 文書上所載款項金額、日期雖與其自郵局帳戶內提款之日 期、金額一致,然是否即可作為黃長江確有交付該金額之 款項並由「黃偉書」收受之佐證,非毫無疑義。況依卷附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合併以觀, 可知與上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相符之「 黃偉書」雖確有其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第95頁), 然其性別、外觀為男性,亦並非如黃長江所述之女子。從 而,黃長江所證情節不但前後並非一致,更缺乏足夠之補 強證據,要難遽認屬實。 (四)另黃長江雖證稱:當時甲車上共有包括「黃偉書」之兩男 一女等語,然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細以觀,可悉 其中僅見及甲車車輛之外觀及黃長江下車提款情形,並未 攝得該車駕駛或車上之人,而無法補強黃長江上揭所述確 屬真實。而江捷睿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與黃 長江見面,並向其收取4萬元一事,然黃長江於歷次證述 中均清楚表明其沒有見過江捷睿,江捷睿並不在當時甲車 上之兩男一女之中,其亦不曾指稱甲車上之人曾向其收取 4萬元等情甚詳,則江捷睿此部分陳述顯與黃長江之證述 及相關卷證均無法勾稽,自難逕認屬實或據為對江捷睿不 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為黃長江製作筆錄之員警陳書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中和分局景和派出所員警,曾經偵辦過江捷睿詐欺 案件,並製作過黃長江的筆錄。黃長江去郵局領完錢之後 ,就上甲車,黃長江說車上有三個人,車內未開燈、很暗 ,他就依指示將現金交付給那位不明人士。我記得黃長江 當時是說他被騙11萬元,交付金額跟提領的金額是一樣的 。依調閱的資料,「黃偉書」印象中是男性。有讓黃長江 指認過車主是不是江捷睿,但黃長江說車內太昏暗,加上 他年紀有點大,所以沒辦法做很明確的指認。我問黃長江 是不是真的有看到他們的面容,黃長江說他只知道是二個 男生一個女生,年紀幾歲也看不出來。我有將江捷睿的口 卡提示給黃長江做指認,黃長江看到江捷睿的口卡後,是 回答我說「他沒辦法辨認」,因黃長江年紀大了,就讓他 慢慢想,想完之後,黃長江說他真的沒辦法辨認,他只能 很確定裡面是二男一女,年紀、長相、有無戴眼鏡均無法 確認。我有提示偵卷二第30頁黃偉書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給黃長江看過,黃長江也說他無法做辨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202頁),是亦未能由上開員警之證詞確認 黃長江哪一次的證詞與事實相符,或釐清江捷睿是否即為 向黃長江收取11萬元之人等節,進而,上揭證詞仍未能據 為不利於江捷睿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黃長江之指證前後多有歧異,且依卷附事證僅能 認定當日黃長江曾搭乘甲車前往郵局提領11萬元之款項,然 就黃長江後續是否有交付款項與江捷睿、交付款項之原因、 數額、對象等,均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江捷睿確 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江捷睿涉 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江捷睿確有檢察官所指 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江捷睿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就此部分當為江捷睿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江捷睿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略以:江捷睿確實於111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甲車 搭載黃長江,且向黃長江收取款項。且黃長江於案發時已高 齡101歲,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已高達103歲,而黃長江於 案發時間,先前往本案郵局提領款項欲上車將款項交予對方 之際,有出現錯認車輛,而有上錯車的情形,足見黃長江因 高齡致影響記憶、視力情形甚為嚴重,然黃長江就案發時提 領款項、在甲車上將款項交予對方等重要事項,均與江捷睿 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提領、路口監視器在卷可佐 。復參酌江捷睿與另案被告「侯尊耀」亦共同在車上欲販售 殯葬用品與另案被害人而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公訴,即係以相同手法 詐欺被害人。此外,黃長江因高齡而記憶不清,詳如前述, 倘法院認對於本案尚有疑義,嗣應傳喚第一時間為證人黃長 江製作筆錄、調閱監視器之員警,以釐清、互核本案過程, 是難認原審調查證據已臻完備,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 之違法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江捷 睿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江捷睿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3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孝可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殷孝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嚴麗琴(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4至105 年間,即共同以類似本案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 等判處嚴麗琴及被告均犯加重詐欺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年(下稱北院另案),從上開北院另案判決內容足認 被告與嚴麗琴曾於104年至105年間靠行多家公司(如上寶、 上方、人仁等)擔任銷售靈骨塔位之業務員,互相一搭一唱 ,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塔位,卻以可代為銷塔位獲利或以不 存在之需要納稅金始能順利成交或節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 ,與本案亦屬以相同話術互相配合行騙告訴人李竺音,如出 一轍,被告既有出面向告訴人謊稱節稅等不實話術,被告與 嚴麗琴先後或同時出現並無礙渠等共同犯意聯絡,是原審判 決認:「被告殷孝可係經由林○○而認識告訴人,而非由嚴麗 琴,且嚴麗琴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亦認識告訴人,卷內亦無證 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證據資料..., 難僅憑告訴人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與嚴麗琴之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情,容與事實有違,顯有 未洽。  ㈡本案之犯案手法,明顯與北院另案判決所載被告與嚴麗琴犯 案之手法均同,原判決謂:被告既已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 訴人,自可自行出售靈骨塔塔位予告訴人,又何需另指示告 訴人另向嚴麗琴購入塔位等語,毫未考量被告等人係以上開 互相搭配之犯案手法,亦顯有違誤。  ㈢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士 院另案,按該案之被告為王皓泰,復據王皓泰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就 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嗣經確定),被告屬該案之共同正 犯,自該案之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 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 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等不 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其搭配共犯一起犯案之手法與本 案均相同。  ㈣嚴麗琴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自承其每銷 售1個塔位或骨灰罐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佣金報酬之 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辯稱:告訴人有問 伊稅務的問題,但伊說不懂云云,然亦供稱其知悉告訴人手 上有一些殯葬產品需要處理,及其有向告訴人出示玖泰公司 名片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 指證歷歷,復有嚴麗琴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提出之鑫利公司名 片、被告使用之玖泰公司名片、嚴麗琴交付109年7月8、7月 29日由玖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31萬6000元、79萬2000元( 先後購買塔位)之統一發票等書證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對伊宣稱其公司係經營捐贈骨灰罈以節稅之業務, 然骨灰罈需自行購入,故伊方於109年7月8日向嚴麗琴購入3 個骨灰罈,其後被告又向伊表示有買家願意向伊購入手上之 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但需另外補繳稅金,故伊於109年7月 29日另向嚴麗琴購入4個骨灰罈,之後被告另表示有買家願 意購入靈骨塔塔位,而要求伊再購買靈骨塔塔位等語,復於 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間,嚴麗琴說被告公司 可以幫伊節稅40%,後來伊就跟嚴麗琴約被告一起去超商談 ,第二次之後就是被告自己來,說其公司有名額跟企業作捐 贈節稅,要伊購買骨灰罈捐贈來節稅....等語。原審判決雖 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嚴麗琴一同前往拜訪、談論內 容究係為何等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然查被告與嚴麗 琴本件前即已熟識,本案亦屬一搭一唱詐騙被害人,此從前 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判決內容,共犯間或有先後或有同時 出現詐騙被害人至明。故被告等先後或併同出現,實無礙渠 等間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據此即未採認 告訴人之指述,顯有未洽。  ㈤退步言之,由前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之判決足見被告亦可 自行以本件之相同犯案手法詐騙告訴人,亦即,被告即或未 成立與嚴麗琴共犯本案,其自行出面向告訴人騙稱:倘若告 訴人當年度取得大量買賣價金,會導致該年度之收入過高, 為平衡告訴人收支,告訴人需購買骨灰罐以達成節稅之目的 云云,嗣又承前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誆稱:其可代為銷售塔 位、適逢有買家願意以265萬元之代價,購買塔位(加骨灰 罐),但因天境福座2樓塔位位置比較不好,買家只願以120 萬的價格購買塔位(加骨灰罐),且買家亦願以180萬元之 價格購買骨灰罐7個,倘本次買賣成功,告訴人可轉賣約300 0多萬云云,以上開話術欲詐欺告訴人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審酌,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㈥綜上,被告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 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嚴麗琴共同以假 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為由之不實詐術詐騙告訴人,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與事實有違,適用法律亦顯有未 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被告雖承認認識嚴麗琴、有靠行在玖泰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玖泰公司),從事出售靈骨塔等商品之業務,且 經由證人林○○介紹認識告訴人,及曾向告訴人接洽出售告訴 人靈骨塔塔位一事,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出售靈骨塔塔位是否會有稅務問題,但 被告告知告訴人此部分其不瞭解,嗣因告訴人要求出售靈骨 塔塔位之金額過高,就未再協助告訴人轉售靈骨塔塔位乙事 等語,而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曾與嚴麗琴一同拜訪、談 論內容如何前後證述矛盾,再勾稽嚴麗琴、林○○之證述,亦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情事, 且北院另案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互相熟識,無從 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嚴麗琴於本案有共同訛詐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論斷,俱與卷存證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 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 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犯嫌 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 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 「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 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上訴意旨 援引北院另案判決、士院另案判決,以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節稅等不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32、 57至87、135至142頁),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姑不 論北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2號等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士院另案起訴之對象更非被告,則被告 既非經該2案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即應推定其為無罪,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執此 作為推論被告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即有未當 ;再者,縱使本案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與北院另案 、士院另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也有嚴麗琴 ,然終究不得以此即免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 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同為靠行 玖泰公司之業務,告訴人確實有向嚴麗琴購買塔位、骨灰罐 ,並支付嚴麗琴價金,以及被告經由林○○介紹,曾與告訴人 就出售塔位、靈骨塔乙事有所接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告 訴人佯稱可高價轉售骨灰罐獲利、為免繳納高額稅金需另購 買骨灰罐捐贈節稅等情,或者與嚴麗琴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存在,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則基於前開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該等屬品格證據之判決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故檢察官執此資為上訴理由,顯非有據 。  ㈢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嚴麗琴、林○○ 共同詐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林○○於111年9月2 日偵查中已證稱:「(問:有一位消費者李竺音,你是否認 識?)名字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看到人,可能知道」、「 (問:你是否曾經向客戶介紹殷孝可讓他認識,或是嚴麗琴 ?)我忘記了。你説的這個名字我沒有什麼印象,不大知道 是誰」、「(問:你是否曾經於109年時到坐月子中心去見 一個客人,後來就帶著殷孝可去跟他認識?)我忘記,不大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復於111年10月5日偵查 中亦證稱:「(問:你事後是否有再帶般孝可到月子中心去 找李竺音?)應該是有吧,真的忘了」、「(問:是要去做 什麼?是你主動要去還是殷孝可要你帶他去?)真的印象很 模糊時間太久了。如果有應該是有帶他去。真的忘記了」、 「(問:你們為何要一起去?)就聊天聊到,什麼產品物件 ,就大家去拜訪她」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且林○○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4年2月18日到庭,並具狀陳稱因工作 因素不能請假、無法到庭,其於偵查中已說明詳盡,再次傳 訊實屬無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縱使傳喚林 ○○到場,亦無從釐清任何事實,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 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易-816-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賴昱呈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 責人之必要,並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公司名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提供包含個人證件等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 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野」之成年人(下 稱「小野」),嗣「小野」即以賴昱呈名義設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已解散 並清算完結),及擔任慈顥公司之負責人。嗣葉薰(原名: 葉承宇)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昱呈上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之相關資料後,葉薰(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 呂婉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均明知其等無為連麗雪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葉薰竟基於與呂婉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余先生」) 及吳佳鴻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及吳佳鴻(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各基於與葉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葉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 限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 有意轉售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 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 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 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與葉薰云云 ,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 現金借與連麗雪,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葉 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 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葉薰及呂婉榆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本案房屋(建 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1/100000,下合 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 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及呂婉榆、不知情之郭正鴻 及林星全(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 大廳,由郭正鴻及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 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 其借款600萬元。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登記生效後 ,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及傭 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於同(26) 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26)日依照葉薰之指 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賴昱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葉薰、呂婉榆、吳佳鴻及「余 先生」共同對連麗雪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昱呈知悉有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昱呈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一第66頁至6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薰、呂婉榆及吳佳鴻之供述。  ㈣證人郭正鴻及林星全之證述。  ㈤慈顥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慈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 本案支票、慈顥公司名片(記載「陳宇副總」)、告訴人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慈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私 立外壽墓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2份(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7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他人用於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僅對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個人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用於設立公司,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 相關資料並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及有意願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及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 一第73頁)。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行為之手段,及已領得6萬元之報 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易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已 收受「小野」提供之6萬元報酬乙節供認不諱(易字卷一第6 6頁),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簡-63-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 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 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 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 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 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 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 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 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 ,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 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 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 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 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 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 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 (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 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 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 ,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 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 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 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 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 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 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 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 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 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 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 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 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 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 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 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 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 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 ),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 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 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 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 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 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 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 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 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 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 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 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 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 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 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 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 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 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 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 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 :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 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 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 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 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 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 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 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 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 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 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 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 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 ,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 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 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 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 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 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 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 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 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 ,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 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 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 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 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 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 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 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 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 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 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 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 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 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 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 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 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 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 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 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 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 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 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 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 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 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 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 ,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 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2025-03-14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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