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靈骨塔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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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礎楓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3、1244、5596、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礎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欣和、向偉鈞於民國108年某日起,各自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詐欺犯罪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劉永恆、林彥廷 、李彰中、戎華、張冠維、林佳嫻(林佳嫻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於108年間陸續 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葉欣和所指揮之詐欺犯 罪組織;被告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於108年間陸續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 、賴榮標、吳礎楓則於108年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發起以詐欺 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葉欣和、 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向偉鈞、何銘、 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亦文,及鄭閎文、葉 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 轉售不易,及塔位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 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 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 民眾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與民眾聯繫,以「政府要收購塔位,與養老院配合可以 跟政府請領補助」、虛構「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高價承購 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如骨灰罐 、內膽、土地權狀等),該特定買家才會整套購買,交易才 能成功」、虛構「已有特定買家且開價甚高,該客戶銷售該 特定買家後可獲鉅額利益,但該買家欲一次購買大量商品, 待客戶表示資金不足時,再以願意代為墊款、願參與投資合 資購買以補足該特定買家需求後出售,以強化客戶信心,營 造確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假象」、誆稱「客戶委託銷售之買 賣交易即將成立,客戶出售殯葬產品獲利甚大,稅額暴增, 須再行加購殯葬產品辦理捐贈以節省稅賦」、假借「受未上 市公司委託處理股票投資賠償事宜,該公司早期曾投資塔位 ,願以現金賠償(價格極低)或提供塔位與股東協商,供股 東選擇,藉此誘騙客戶選擇換購認購憑證等殯葬商品,再以 上開虛構買家之手法誘騙客戶購買殯葬產品」等詐欺手段, 部分並以分飾買家、塔方人員與被害人接洽,如假意出示高 額「定金」、與業務一搭一唱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因 而誤認其等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購買原本並不需要之殯葬 商品,或交付金錢以支付「節稅款」等虛構名目,待被害人 交付財物或購買買家指定之殯葬產品後,其等再以「買方家 人看了不喜歡」、「買方住加護病房」、「買方忽然不想買 」、「無法湊齊買家要求數量、搭配出售的其他賣方不賣了 」等為由,或其他未承辦業務人員以「承辦業務員遭公司發 現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案件停擺」、「承辦業務人員身體不 適、出車禍(或酒駕被關)」、「承辦人挪用公款留職停薪 中」等理由推諉搪塞以免追討,致被害人交付款項或購入商 品後,迄今未能與其等所述之買家完成交易,其等所為詐欺 行為分述如下。  ㈡葉欣和、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葉欣和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 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葉欣和或 林彥廷發送予劉永恆、李彰中、戎華、張冠維等業務使用, 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葉欣和等人 ,所得款項其中20-30%由葉欣和分配予參與之業務作為業績 獎金,其餘款項則由葉欣和花用。過程中,葉欣和、劉永恆 從旁協助、指導或出面收款;林彥廷則受葉欣和之指揮,負 責該犯罪組織之行政庶務、記帳、發放薪資、計算績效分紅 ,並接聽被害人電話。  ㈢向偉鈞、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吳粕鈺 、邱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以不詳方式取 得包含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 、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並發送予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等業務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向偉鈞等人,所得款項部分由向偉鈞分配予參與之業 務作為業績獎金,其餘款項則由向偉鈞花用。  ㈣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 ,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被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予鄭閎文等人。因認被告吳礎楓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礎楓業於113年8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全戶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八第133至1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三重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葉欣和 108年1月3日、108年1月28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某處 24萬元(12萬、12萬) 楊贊民先前曾持有紅景天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葉欣和遂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楊贊民,向其佯稱因紅景天公司有投資塔位,可以用一張紅景天公司股票加12萬元換購新宜城塔位,並有買家願以40至45萬元購買新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葉欣和確受紅景天公司委託處理賠償事宜且確有買家及該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4萬元予葉欣和,待楊贊民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田萬玲 葉欣和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14日、20日、21日、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附近 32萬元(6萬、8萬、10萬及8萬) 張冠維、劉永恆於108年11月、12月間先後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田萬玲,確認田萬玲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再由劉永恆向其佯稱:塔位、罐子一套可以賣65萬,有找到買家了,但買家要求罐子需要升級,需再支付2個罐子共24萬元之費用等語,致田萬玲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萬、8萬及10萬元予劉永恆。其後葉欣和再自稱為秝詳公司買賣部人員向田萬玲佯稱:現在案子交給買賣部,你的罐子內膽有問題,需再補22萬元等語,經田萬玲表示無力支付,葉欣和再佯稱:公司可以幫忙出14萬,待商品出售後再還給公司就好等語,致田萬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及葉欣和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8萬元予葉欣和,待田萬玲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宋小英 黃添伯 葉欣和 李彰中 林彥廷 108年12月17日、19日、20日至3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4,60萬元 (138萬、82萬、100萬、112萬、28萬)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上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宋小英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宋小英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葉欣和與宋小英見面,由葉欣和向宋小英佯稱:政府年底有補助案,有大量塔位需求,如果購買1套30萬元之殯葬產品,將可以100多萬出售等語,致宋小英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遂邀同事黃添伯參與而共同出資購買,宋小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460萬元予葉欣和,宋小英、黃添伯再撥打電話予林彥廷確認,林彥廷再謊稱:有收到款項,第一次收款時,小葉(葉欣和)就有要我們趕件了等語,藉此取信宋小英,待宋小英等人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張芳青 劉永恆 108年12月下旬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12萬元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張芳青,向其佯稱一個宜城塔位搭配1個罐子,7套可以賣8百多萬元,但需再購買2個專用罐子等語,致張芳青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劉永恆,待張芳青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5 藍珮琦 劉永恆 108年11月26日、29日、12月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段160號 32萬元(6萬、24萬、2萬)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藍珮琦,向其佯稱可以代售淡水北海福座塔位而與藍珮琦相約見面,再佯稱:伊跟醫院有配合,已經找到在醫院的家屬,一個塔位可以賣40萬元,但需要搭配骨灰罐才能成套出售等語,致藍珮琦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2萬元予劉永恆,待藍珮琦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6 毛節菁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9、1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公園 12,000 元 張冠維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毛節菁,確認毛節菁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張冠維再與劉永恆出面,向毛節菁佯稱:有買家要以幾百萬元購買宜城塔位,但一次要買4個,需再換購一個宜城塔位等語,致毛節菁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2千元及一個萬壽山之塔位認購憑證予劉永恆,待毛節菁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7 麥藤美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下旬、12月6日至8日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頂號超市 14萬元(10萬、4萬)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麥藤美,確認麥藤美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葉欣和即先後與麥藤美見面,分別佯稱以有找到買家,但買家需要更高級的骨灰罐或需購買生前契約才能整套出售等語,致麥藤美誤認確實有買家願購買,且確有要求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0萬及4萬元予戎華、葉欣和,待麥藤美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8 劉明志 葉欣和 108年11月5、7日 桃園市○○鄉○○路00號1樓 8萬元 葉欣和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劉明志,向其佯稱政府有公墓遷葬需要購買塔位,但需要先做信託才能出售,需先交付信託費用等語,致劉明志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萬元予葉欣和,待劉明志付款後,發現葉欣和僅有交付2份僅繳納1,600元之生前契約,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9 孔淑卿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4萬元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孔淑卿,確認孔淑卿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再偕同自稱主管之葉欣和與孔淑卿見面,並向孔淑卿佯稱:有一個客戶需要10個家族塔位,開價七千多萬元,可以用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來捐贈節稅,伊可以代墊部分價金等語,致孔淑卿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葉欣和所述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4萬元予葉欣和,待孔淑卿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葉欣和再以戎華私自出借款項發生家庭糾紛為由,終止上開交易。 10 謝秉軒 葉欣和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 120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謝秉軒,向其佯稱有養老院之家屬要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要以150萬購買,其中政府補助50萬元,若要出售要購買政府合約專用的生前契約等語,致謝秉軒誤認確有其事,且必須透過葉欣和始得購買政府合約專用之生前契約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予葉欣和,待謝秉軒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各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1 郭宏基 (未提告) 葉欣和 108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4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郭宏基,向其佯稱有養老院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可以賣89萬以上,其中生前契約可以代為購買等語,致郭宏基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葉欣和,待郭宏基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2 王清良 劉永恆 李彰中 109年1月2日、5日至9日間某日 臺北市○○○路0段00號 18萬元(10萬元、8萬元)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中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清良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向王清良佯稱:伊這邊有買方,5個塔位可以賣400萬元,但辦理節稅要20萬元,伊公司可以幫忙出10萬元等語,致王清良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劉永恆、李彰中後,劉永恆再向王清良佯稱節稅費用尚須10萬元等語,再向王清良收取8萬元,劉永恆、李彰中取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王清良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3 賴焜永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13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萬元(18萬、10萬、8萬、10萬、7萬) 張冠維先於108年9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賴焜永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張冠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陸續向賴焜永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買家也都講好了,但需要再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鈦金內膽等費用等語,致賴焜永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53萬元予劉永恆及張冠維,劉永恆再於109年1月13日以業績不好,被公司辭掉為由,推託上開交易內容,賴焜永因此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4 王志元 劉永恆 林佳嫻(林佳嫻涉嫌 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月6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83,000元 (4萬、2萬、2萬、3,000元) 林佳嫻先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志元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林佳嫻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陸續向王志元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有一個很有錢的買家願意買,但需要再支付節稅費用、購買內膽等語,致王志元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8萬3千元予劉永恆及林佳嫻後,迄今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5 吳裕賢 劉永恆 109年1月上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 2,000元 劉永恆於109年1月上旬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將持有的塔位捐出來做公益,政府會撥20萬之補助款,但需要先花6萬元購買骨灰罐等語,致吳裕賢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千元訂金吳裕賢。 附表二(士林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何銘 向偉鈞 黃立偉 108年6月2日至7月9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8萬、40萬、72萬 何銘於108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楊贊民,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陸續向楊贊民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但須換購為買家指定的塔位或提升塔位等語,誘騙楊贊民前往左列之地點向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換購塔位,楊贊民誤認確有其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148萬元予何銘介紹之「張先生」;向偉鈞則係於108年7月5日以上開手法撥打電話予楊贊民相約見面,亦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買家要買16個,需再湊足4個,就可以先收到一成訂金(281萬)等語,致楊贊民陷於錯誤再次前往左列地點,支付72萬元予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惟楊贊民支付上開款項購買塔位後,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見面或完成交易。 2 方月霞 何銘 黃立偉 108年10月28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樓下 32萬 (20萬、12萬)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御宏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方月霞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方月霞佯稱:有企業要高價收購塔位,但因為該企業已經付了很多節稅費用,所以需支付會計師手續費才能成交等語,致方月霞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0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後,其二人再找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假扮買家欲向方月霞高價收購殯葬產品,但以方月霞持有之殯葬商品缺件為由,指定方月霞需向自稱英皇物業之「陳建洲」購買商品,致方月霞再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交付12萬元予「陳建洲」,然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陳鳳美 蕭于哲 108年6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四川路附近 270萬元 蕭于哲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並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70萬元予蕭于哲,蕭于哲再以買家壓低價格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蕭于哲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向偉鈞 王宥元 108年9-10月間 300萬元 向偉鈞、王宥元於108年9、10月間,自稱為新濠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向偉鈞再夥同扮演主管之王宥元一同出面,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急著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300萬元予向偉鈞,向偉鈞等人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黃立偉 108年10-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200萬元 黃立偉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再自稱為「小邱」向陳鳳美誆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塔位,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並展示買方交付之500萬現金以取信於陳鳳美,並於陳鳳美表示資金不足時,向陳鳳美表示意願私下代墊部分款項,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00萬元予黃立偉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黃立偉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蕭陽明 黃立偉 蕭于哲 108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6萬元 108年5、6月間,自稱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業務「許永霖」之人撥打電話予蕭陽明,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許永霖」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蕭陽明佯稱:有買家要以一千多萬元購買這些殯葬產品,但須支付節稅金,買家願支付100萬,所以只需要再支付16萬即可等語,並安排蕭陽明在臺北車站附近與由蕭于哲扮演之「蕭姓買家」見面,由該「蕭姓買家」假意出示100萬現金以取信蕭陽明,致蕭陽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予「許永霖」,嗣黃立偉等人取得款項後,仍持續要求蕭陽明購買內膽等殯葬產品,並稱買家願意支付4成價金,經蕭陽明拒絕後,黃立偉即以此為由稱買家不願等待而取消交易。 5 吳溫寶菊 何銘 向偉鈞 吳粕鈺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30萬元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吳溫寶菊聯繫,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陳經理」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吳溫寶菊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吳溫寶菊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再由吳粕鈺當場將100萬訂金交予向偉鈞充作向吳溫寶菊購買商品之簽約金,向偉鈞再向吳溫寶菊謊稱買家「吳姐」之先生要買的塔位需有土地權狀等語,要求吳溫寶菊以支付375萬元用以補齊權狀,吳溫寶菊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6 陳曾源 何銘 黃立偉 108年9月30日、10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5萬、5萬、20萬) 何銘於108年9月前某日,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曾源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陳曾源佯稱:所持有的塔位換成有土地所有權可以升值,而且已經找到買家,且買方願意幫忙出45萬等語,致陳曾源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其二人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買家」與陳曾源見面,再佯以:節稅需會計師等費用及何銘願意幫忙出20萬元等語,於左列時間向陳曾源詐取5萬元及20萬元。其後,黃立偉再以何銘盜取公款支付陳曾源之費用,遭公司留職停薪為由,要求陳曾源補足上開何銘「代繳」之款項未果,陳曾源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7 蔡宗延 楊鎮安 向偉鈞 王宥元 吳粕鈺 108年11月21、22、28日 108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94萬(50萬、13萬、80萬、51萬) 楊鎮安於108年11月間,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蔡宗延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楊鎮安再夥同扮演主管「陳課長」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蔡宗延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蔡宗延於108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小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供其展示資力,向偉鈞再向蔡宗延謊稱買家「吳小姐」需要購買更多殯葬商品等語,要求蔡宗延出資購買補齊,蔡宗延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143萬元予向偉鈞。王宥元、楊鎮安再於108年12月20日向蔡宗延佯稱:與吳小姐之上開交易需要分擔節稅費用,吳小姐願意出一半等語,向蔡宗延詐取51萬元,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8 許宸宥 向偉鈞 邱亦文 108年6月20日至27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 170萬元 向偉鈞、邱亦文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許宸宥聯繫,佯稱有買家願以一千多萬元之高價購買所持有殯葬商品等,但須支付費用做節稅等語,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劉姓買家」與許宸宥見面,致許宸宥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70萬元予向偉鈞、邱亦文,許宸宥交付款項後,向偉鈞再以利潤分配不公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9 楊月如 何銘 108年8、9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 6萬元 何銘於108年8、9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楊月如聯繫,佯稱有客戶「吳小姐」開價900萬要購買楊月如之四人家族塔位,但需要先支付12萬元稅金等語,待楊月如表示無力支付後,何銘再改稱買家願分擔一半稅金,致楊月如誤認何銘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6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小姐」完成交易。 10 林建文 向偉鈞 108年12月上旬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2萬及3萬轉帳) 向偉鈞於108年12月上旬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林建文,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向偉鈞與林建文見面當天晚上,即向林建文佯稱:有個老先生兒子出車禍,願以135萬之價格購買持有之塔位,但買家有指定骨灰罐,林建文尚須支付骨灰罐之費用等語,待林建文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林建文誤認向偉鈞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5萬元予向偉鈞,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1 黃信東 向偉鈞 楊鎮安 邱亦文 108年11月28日、12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口及臺北市○○區○○0號公園 226萬元 (96萬元、80萬、50萬) 楊鎮安於108年10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黃信東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楊鎮安再以有找到買家為由相約見面,再向偉鈞一同出面,向黃信東佯稱:臺中有一位買家要做家族遷葬,報價1千多萬,但買家要買另一種塔位,需補236萬元換購等語,待黃信東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支付部分款項,致黃信東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76萬元予向偉鈞、楊鎮安。其後,楊鎮安再夥同邱亦文向黃信東佯稱:買家希望更換其中部分殯葬產品而需再支付款項等語,再向黃信東詐取50萬元,邱亦文、楊鎮安再以買家住加護病房無法簽約為由而無法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2 彭莉容 楊鎮安 向偉鈞 108年12月中旬某日 新北市○○區○○○路0號-7-11二十張門市 4萬元 楊鎮安於108年12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彭莉容聯絡、相約見面,再於左列地點見面時,向彭莉容佯稱:有買家要買持有的塔位,一套要用50萬至60萬購買,所以需要再購買內膽成套等語,致彭莉容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楊鎮安,然迄今無法與楊鎮安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附表三(內湖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鄭閎文 陳傳勳 吳礎楓 108年6月19日 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 24萬元 鄭閎文與扮演其學長「學長」之陳傳勳,於108年5月27日自稱為東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贊民聯繫,佯稱可以用一張紅景天股票加24萬換購靜恩塔位,而且已經有買家願意180萬元打8折購買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確有上開買家及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4萬元予鄭閎文指定之塔位業務「小吳」(由吳礎楓扮演),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黃振祥 葉守勤 賴榮標 108年11、12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段附近等地點 182萬元 (26萬、26萬、65萬、65萬) 葉守勤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黃振祥聯絡、相約見面,並向黃振祥佯稱:因為有宜城的認購憑證,若換購為帝陵仙境塔位只需26萬元,而且已經有買家要買3個塔位,單價1個70多萬元等語,致黃振祥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52萬元予葉守勤,黃振祥取得上開塔位後,賴榮標再於撥打電話予黃振祥佯稱:有客戶要買8個帝陵仙境塔位,1個願以110萬元左右買等語,雙方相約見面,黃振祥旋即與葉守勤討論,葉守勤再從旁配合協助購買塔位,黃振祥因而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再於左列地點先後交付共130萬元予葉守勤,然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郭家榛 鄭閎文 吳礎楓 108年5月7日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 15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郭家榛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郭家榛見面後,即向郭家榛佯稱:有一個家屬願以30萬購買塔位等語,並偕同郭家榛前往塔位現場欲完成交易,抵達現場後,再由假冒塔方人員之吳礎風向郭家榛佯稱:你的塔位只能自用不可以買賣等語,鄭閎文等人故作驚訝後,再向郭家榛佯稱:原價要90多萬,換購的話只要32萬元,而且換購後買家願以72萬元購買等語,待郭家榛表示無力支付後,鄭閎文、「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郭家榛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曾純瑛 (未提告)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9月18日、23日、24日、10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86,400元 (21,600、21,600、28,800、14,400) 吳礎楓於108年9月上旬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曾純瑛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之第三方協商公司,負責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先前許多股東換了之後,拿回很多錢補償先前股票買賣損失等語,致曾純瑛誤認吳礎楓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6,400元予吳礎楓。其後,吳礎楓再夥同賴榮標,由賴榮標自稱為萬宏科技業務撥打電話予曾純瑛聯繫,佯稱:有老闆要做家族遷葬,要收購塔位,但塔位需要有土地權狀等語,待曾純瑛詢問吳礎楓土地權狀事宜時,吳礎楓再假意與賴榮標溝通,佯裝瓷微受災戶可用優惠價購買土權等語,欲以此方式誘騙曾純瑛付費購買,惟曾純瑛察覺有異而未受騙。 5 吳寳彩 (未提告) 葉守勤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10月22日、30日、11月間某日 桃園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165萬元(48萬、72萬、45萬) 108年10月間,葉守勤、賴榮標自稱殯葬仲介而撥打電話與吳寳彩聯絡、相約見面,並向吳寳彩佯稱: 有一個老闆要做家族遷葬,需要有土權的塔位,一個願以128萬元收購,可以24萬換購土權來出售等語,致吳寳彩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48萬、72萬元予賴榮標,吳寳彩取得上開塔位後,葉守勤、賴榮標再夥同吳礎風扮演買方張小姐之子「小吳」,以需要購買罐子才能交易完成為由,再向吳寳彩詐取45萬元。嗣於108年11月27日交易當天,葉守勤再與扮演「小吳」之吳礎風假意聯繫、吵架而交易不成,吳寳彩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6 吳茂元 (未提告) 陳傳勳 108年11月上旬某日及14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7,200元(3,600元、3,6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茂元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3萬以上等語,致吳茂元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7 陳宇德 陳傳勳 108年11月下旬 桃園市楊梅區交流道附近麥當勞 7,2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陳宇德聯繫,佯稱其係瓷微科技委託之調解公司,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在外價格是20、30萬起跳等語,致陳宇德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8 徐茂田 (未提告) 鄭閎文 108年11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號 14,400 元 鄭閎文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徐茂田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5萬到10萬等語,致徐茂田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4,400元予鄭閎文。 9 許明烽 鄭閎文 108年6月間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2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許明烽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許明烽見面後,即向許明烽佯稱:中壢有個葬儀社有找到買家要以400多萬元購入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需要將「懷恩區」的塔位換成「靜恩區」,2個轉換需要36萬元等語,待許明烽表示無力支付後,「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許明烽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0 吳裕賢 鄭閎文 108年8月-109年1月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200元 鄭閎文於108年10、11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林宗達」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裕賢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8萬之價格等語,致吳裕賢誤認鄭閎文二人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林宗達」。 11 游舒涵 鄭閎文 108年9月25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36,000元 鄭閎文於108年9月25日前間,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游舒涵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6萬之價格等語,致游舒涵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6,000元予鄭閎文。

2025-01-10

SLDM-109-訴-168-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子林秉翰)。胡勝雄已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亦知未經宜 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宜城墓園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許可字號「新 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在殯葬 產品永久使用權狀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 ,於「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 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印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於「啟用字號」欄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 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 員工廖子瑜、陳威愷(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銷售。廖子瑜、陳威愷遂於民國11 0年7月初,向于介中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致使 于介中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許 可並出售而允諾申購,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于介中住處樓下,于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申購費用予廖子瑜輾轉交予胡勝雄收取,胡勝 雄即將印妥于介中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 付廖子瑜再轉交于介中收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于 介中致電詢問宜城墓園公司,發現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出售 前開殯葬產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淡水宜城公 司尚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 為不同公司,而向殯葬服務業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加入 殯葬服務業公會的是宜城墓園公司。其有在永久使用權狀上 ,印製記載墓園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公司的字樣及啟用字 號為本案營許字號,有委託銷售,並有收到銷售予告訴人于 介中之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從來沒有和客戶直接買賣,都是跟經銷商接洽的,他 們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經銷商是賣我的淡水宜城公司的靈骨 塔塔位,這是賣斷的,買土地送塔位,經銷商是賣我們墓園 的土地,墓園的土地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109年間我跟 張忠恕合夥,就申請許可,申請許可通過的公司是宜城墓園 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我是股東,淡水宜城公司是我個人的。 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公司的,買賣標的是憑證,可以在 水源段620、621地號上選塔位,自由使用,水源段這兩個土 地是淡水宜城公司的,淡水宜城公司還沒有加入殯葬服務業 公會,我從103年就開始賣了,當時是墳墓用地,到109年10 月間宜城墓園公司才申請許可,當初合夥時我不知道我要申 請許可才可以賣。本案告訴人可以來向淡水宜城公司選塔位 ,然後我會換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林秉翰。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法人,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 ,始得營業,而宜城墓園公司有申請許可並取得本案營許字 號,被告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啟用 字號」欄分別印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並於 銷售後,取得價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170-173頁、第339頁),並有永 久使用權狀(見A卷第27-28頁)、淡水宜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5- 37頁、第141-146頁)、宜城墓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 9-49頁、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即鼎傑公 司人員廖子瑜、陳威愷於110年7月初,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 下交付8,000元價金,被告將印妥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交易資 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告訴人收取等情,亦 據告訴人、證人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9-1 9頁、第25-26頁、第171-179頁、第205-206頁),且有被告 與廖子瑜名片(見A卷第31-33頁)、代收代付書影本、委託 書影本、簽收單影本(見A卷第119-121頁)等件存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新北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 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 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 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該公司表示其開立永久使用權狀均蓋 有該公司印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 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29頁) 。而宜城墓園公司於109年間,即至109年5月18日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忠恕,該期間股東為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 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康朝淵、陳官 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 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見A卷第41-45 頁、第135-140頁);而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 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 東等情,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憑(見A卷第35至3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與原地主集資買土 地去申請殯葬經營業,於109年8月24日核准,之後有跟被告 討論權狀要怎麼印,討論好就送去營運,與市政府報備。因 為早期還沒有合法經營權時,就有賣出去,所以後來我們就 說要把舊的權狀換新的,10月1日開始換。10月還是9月,板 橋分局有叫我去,看到被告的權狀,才知道我們墓園權狀還 沒有換,被告的權狀就換了。因為墓園就是獨立對外,不能 自己印權狀,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因為很多客人都到市政府 去反應說這個是不行的,市政府也要求我們說,如果被告的 權狀不能停下來的話,就要提告,說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 盡到管理責任,要吊銷牌照兩年,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市政 府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客人一直去那邊也不是辦法。每個 墓園都是獨立出權狀,不可能說分兩張權狀,我們以墓園的 名義出權狀,我這邊打「宜」,被告那邊打「城」,結果我 們權狀還沒有發,被告就已經發出去了,是警察局叫我去我 才知道,我知道以後就有在協商,舊的權狀就不要,因為市 政府只認定新的,舊的不能用,後來就不了了之,到12月客 人又到市政府去控告,市政府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說這個權狀真的是不行,你再這樣的話我們要停照兩年 ,停照兩年就不可能再申請下來了,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你去 告,我也很無奈,市政府要求我提告,所以我109年12月才 會對被告提告,提告之後這個官司打很久,到今年還是去年 才正式判決,就是這個樣子。換證舊換新,就是109年8月24 日以前賣的可以舊換新,新的合法以後就不可以。在109年 時,就有權狀核發的問題,雙方有協商過了,所以被告在11 0年7月賣本件這個權狀時,他應該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是 109年12月提告的。當時被告在賣這件權狀時,就已經知道 他沒有這個權利了,因為要賣的話一定是要用宜城墓園公司 ,他公司要賣要跟墓園簽訂合約,跟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 意才可以賣。109年間與110 年間,宜城墓園公司的股東沒 有包括被告,109年8月24日以前,被告是宜城墓園公司總經 理,我們發現被告印權狀的時候,在109年12月提告之前, 就把他的總經理退掉。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他自己以宜城墓園 公司的名義賣殯葬的產品,包括本件賣給告訴人的產品。11 0年偵字第8358號卷第33頁的名片,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胡勝雄」,這是被告自己印的,不是墓園印的 ,而且上面的地址也不對,名片上的地址是隔壁的15-3號, 與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關連,宜城墓園公司是15號。淡水宜城 公司的土地雖然歸進來,但是關於宜城墓園公司的經營跟決 策,淡水宜城沒有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任何的大 小章,包括出具使用永久權狀的印章。當時宜城墓園公司並 沒有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者是墓基,都是我們宜城墓園 公司自己處理。目前有委託一家公司,有簽訂成功,但還沒 有對外做買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其實是集結很多人的土地成 為一大筆,但是對外營業必須要是宜城墓園公司統一對外銷 售殯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3頁),核與證人張忠 恕於偵查中證稱:宜城墓園公司與淡水宜城公司沒有所謂投 資、合夥或策略聯盟等關係,淡水宜城公司或林秉翰對宜城 墓園公司之經營決策是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 公司的大小章,包含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的印章。宜城墓園公 司截至目前(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委託 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墓基。「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僅具使用權能,不能轉售該骨灰位,「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則可使用且可買賣,這二 張可用驗鈔筆查驗真偽,具有防偽功能。「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該印章與上開二者印章完全不相 同,且靜恩生命特區業已改名為鑫品生命特區,該使用權狀 僅有公司大章,欠缺公司小章,不符合行業規定,被告名下 開設許多與殯葬業相關之公司,但未經市政府登記,所以總 是以淡水宜城招攬業務等語(見A卷第172-173頁),證人張 忠恕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張忠恕提出之由宜城墓園 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見A卷第181-184頁)、宜城 墓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 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見A卷第41-45頁、 第135-140頁)、淡水宜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 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A卷第35至37頁)及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可稽 (見A卷第29頁)。可見證人張忠恕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另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 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 ,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忠恕等人整 合土地後,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 應係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 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 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故被告前述所謂「合夥」等語,較為 合理之推論應係指證人張忠恕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取得本案 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 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即 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亦應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 義出具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作為區分銷售者何 人,事後再依據該字別彙算利潤之合作模式。  ㈤互參上情,足認宜城墓園公司雖係透過集資整合方式取得土 地,惟與淡水宜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係由宜城墓園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僅得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 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便 原地主,亦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 案營許字號,獨自任意販售相關殯葬商品。且於110年7月間 ,銷售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之前,被告對於上情即已知悉 甚詳。從而,被告既參與前述整合土地,以宜城墓園公司申 請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過程之始末,且當知 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殯葬設施商品,竟未經同意 或授權,猶逕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印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 本案營許字號之永久使用權狀,其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明 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 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 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猶將宜城墓園公司名稱 列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上,且一併列印本案 營許字號為啟用字號,嗣而透過銷售業者輾轉向告訴人銷售 永久使用權狀,顯然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 返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 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數名消費者於購買殯葬商品 後,有換證成功之案例,惟被告亦自陳該部分均係事後進行 和解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上開 所陳換證案例,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 ,從事墓園經營,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殯葬業務已久,明知對外經營墓 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 案營許字號後,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 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其上 擅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並列載宜城 墓園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者,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 人員對外販售,致告訴人誤認永久使用權狀為淡水宜城公司 有權販售,而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且其等均已和 解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輾轉交予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KLDM-113-易-27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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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甫 邱雅唯 邱瀚生 (上列3人均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和(被上訴人張彩微之配偶 )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250個骨灰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坐落○○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路000號,靈骨塔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靈骨塔) 〕,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之100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 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 間又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附表一編號101至116 所示之16個塔位,均至上訴人處辦畢轉讓手續,取得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 麗容(為第一審原告之一)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 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由被上訴人 邱文甫以次3人(下稱邱文甫等3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否 認系爭權狀之真正,拒絕承認伊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邱 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下稱 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並非真正,不得對伊 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權狀上關於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 位置之記載均為空白,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 武雄,或訴外人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其使用 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權 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系爭塔位尚未具體特定標的,基於 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人為邱燦榮之系爭權狀 ,該權狀形式記載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者計100張、 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9年3月3 日製發者計16張。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持有人 之系爭權狀,權狀形式記載均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 ,共計134張。系爭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2樓或3 樓孝區,其餘方位、排、列、層之具體位置皆未記載。  ㈡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預將塔位出售集 資,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入系爭靈骨塔之塔位1660個及1000 個,於89年間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劉文和再將其中1 00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 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 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另上訴人為籌集資金 ,與喜願公司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分得系爭靈骨塔之不 動產及塔位權利6成,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是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或其承認之喜願公司所製發或換發 者,均為真正。  ㈢依系爭權狀注意事項記載之內容,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 得,並不以骨灰實際進塔安置為必要,系爭權狀內所載類別 、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 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 讓等權利,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 係。張彩微、邱燦榮既依上訴人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辦理登 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應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上訴人間就塔位永久使用權 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負有保證 被上訴人得取得依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塔位所在之樓層、區塊 之塔位,有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請求 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 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 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 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 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 非1個物。查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 權),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89年間劉文和將其中100 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 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 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權狀均為真正;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其 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被上訴人迄 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系爭權狀僅記載系爭 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 「方位」、「排」、「列」、「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 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被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 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 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 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 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 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 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 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 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 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 (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繼則認被上訴 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文甫等3人 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 之餘地。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 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伊等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欲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抑或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尚欠明瞭,原審未予 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為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開事項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3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恩勗(原名周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恩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補充「(周笠碩共提供10個 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 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 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 元】)」、第16列記載之「其住處」更正為「全家新天和店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紹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 楊桂蘭配偶張榮森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恩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共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辦10個門號獲得2000元 等語(偵卷第8、86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 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共1萬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 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周笠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笠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 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之不 詳地址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 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 「萬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萬順 」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聞小雨」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 周笠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楊桂蘭, 佯稱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且得節稅云云,致張楊桂蘭陷 於錯誤,張楊桂蘭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2萬元予「小雨」、張芯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3萬元予張芯菲、「聞 小雨」;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張芯菲、「 聞小雨」;於109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自稱「 鄭副理」之人。嗣張楊桂蘭多次聯繫「聞小雨」、張芯菲無 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萬順」,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之手機明細帳單、告訴人配偶張榮森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聞小雨」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455-20250106-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53 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沐家、洪榮昌(渠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8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陳文銘,於 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陳文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陳文銘住處),向陳文銘佯稱:政府欲標 購陳文銘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 云云,再由洪榮昌向陳文銘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 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陳文銘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洪榮昌。嗣 陳文銘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  ㈡楊沐家復經由陳文銘結識李冠蓁,得知李冠蓁亦持有靈骨塔 塔位,而於109年6月中旬在陳文銘住處,向李冠蓁佯稱:政 府欲標購李冠蓁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 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李冠蓁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 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李冠蓁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32萬8,538元予洪榮昌。嗣李冠 蓁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㈢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施大本,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施大本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 漢國小,向施大本佯稱:政府欲標購施大本所持有之靈骨塔 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施大 本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 標購案云云,致施大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50 萬9,900元予洪榮昌,另交付勞力士手錶、天梭手錶各1支予 楊沐家。嗣施大本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銘、李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大 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大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沐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一第119至128頁,本院他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173至 176頁,偵39321卷第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19至42頁,他 9312卷第43至45頁,偵21716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銘、李冠蓁、施大本(下合稱陳文銘等3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25至27、33至35、71至7 5、133至136、161至163頁,偵39321卷第33至36、49至54、 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26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銘之配偶梁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37153卷第63至69、157至158、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 陳文銘與李冠蓁提供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7153卷第41至47、141至143頁)、109年7月3日收款 證明(見偵37153卷第49頁)、告訴人李冠蓁手寫金額明細 (見偵37153卷第185頁)、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見偵 37153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7153卷第93頁)、告訴人施大本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抵押房屋收據、勞力士手錶照片(見偵39321卷 第129至131頁)、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39321卷 第132至133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9321卷第137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偵39 321卷第127頁)、「林志成」名片(見偵39321卷第119頁) 、109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09年12月28日收款證明(見偵 39321卷第123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321卷第 133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9年12月8日行車 軌跡紀錄(見偵39321卷第153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楊沐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沐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 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 沐家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家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 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楊沐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各以 35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各賠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345、373、453頁)、被 告楊沐家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499至451頁)等件 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沐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他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 。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就本案分得1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本院易卷一第125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就本案分得40%,同案被告楊沐家分得3 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3至4 74頁),可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均不足採信。然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楊沐 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 酌本案犯行係其等一同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施以詐術,而 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 、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沐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 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450萬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2 現金232萬8,538元 3 現金450萬9,900元 4 勞力士手錶1只 5 天梭手錶1只

2024-12-31

TYDM-113-易緝-5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葉錦淑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原告對楊沐家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 號審理中)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先由楊沐家撥 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介 紹被告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MEISEH標案中心經理與原告 接洽。被告與楊沐家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 作,但須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以節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行政中心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當場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楊沐家朋分,嗣原告聯繫被 告、楊沐家無著,始知受騙,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揭。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業經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之刑事二審法院移付調解,於113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於11 3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就被告之其餘請求均 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65-66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 ),而依前揭說明,此一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就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倘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原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31

KSDV-113-訴-57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言)於民國107年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由 汪詠翔擔任管理幹部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 ,該公司係以向持有靈骨塔塔位民眾,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然需再行購買其他塔位或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之詐 術實施詐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日,乙○○與汪詠 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汪 詠翔先出面,以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甲○○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以節稅,否則需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10萬元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居所交予汪詠翔,汪詠翔再向甲○○佯稱其餘210 萬元由汪詠翔先行墊付予公司云云;嗣由乙○○於108年間多 次前往甲○○上揭居處,並佯稱:汪詠翔為其墊付上開款項, 若甲○○未能支付全額,汪詠翔將被公司革職,如未完成上開 交易尚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再行要求甲 ○○支付款項,然因甲○○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支付款項(汪詠翔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榮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3919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4344卷】第7頁至 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尚德園公司 名片(見警卷第6頁)、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見391 9卷第65頁至第82頁)、客戶提領聯(3919卷第93頁至第99 頁)、寄存託管憑證(見3919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 5481號函(見4344卷第4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見3919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汪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賭博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維持生活,而參與犯罪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共犯汪詠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 尚懷胎中,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 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分得共犯汪詠翔取得之10萬元,且共犯汪詠 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闡述明確(見4344卷第42頁至第4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452-20241230-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 ○○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 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 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 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 ),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 ○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 ,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 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 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 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 、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 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 ,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 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 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 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 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 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 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 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 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 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 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 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 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 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 「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 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loveyou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 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 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 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 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 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 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 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 、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 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 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 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 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 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 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 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 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 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 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 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 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 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 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 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 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 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 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 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 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 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 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 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 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 、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 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 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 「+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 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a 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 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 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 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 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 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 .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 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 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 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 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 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 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 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 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 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 」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 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 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 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 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 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 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 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 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 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 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 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 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 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 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 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 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 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 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 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 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 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 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 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 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 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 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 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 ,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 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 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 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 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 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 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 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 -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 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 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 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 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 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 「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 ,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 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 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 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 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 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 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 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 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 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 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 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 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 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 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 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 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 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 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 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 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 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 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 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 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 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 」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 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 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 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 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 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 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 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 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 ,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 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 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 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 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 」?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 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 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 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 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 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 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 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 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 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 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 ,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 、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 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 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 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 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 」,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 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 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 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 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 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 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 ,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 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 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 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 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 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 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 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 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 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 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 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 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 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 、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 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 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 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 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 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 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 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 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 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 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 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 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 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 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 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 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 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 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 ,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 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 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 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 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 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 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 ,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97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5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 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94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985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985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985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97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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