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因過失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 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 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 訴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 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 」,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 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 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 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 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 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 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後,該 判決書正本(下稱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送達聲請 人後,遲至同年9月9日始向花蓮看守所提出第二審上訴, 已逾2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駁回判決),是聲 請人所遲誤者為第二審上訴期間,其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 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法院應為第一 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乃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 不合。又因刑訴法第68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 之法院而言,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 駁回,而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 ,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判決之法院 ,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 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固前於113年12月9日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卷第109 至11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受理法院,仍應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二)況聲請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委任律師誤認上訴期間 至113年9月10日等,然本院駁回判決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 達聲請人(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卷第121頁),應 已知悉所主張原因消滅時期,遲至114年1月2日始向花蓮看 守所提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10日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於法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7

HLHM-114-聲-3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 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 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 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 ○○○○○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 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 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 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 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 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 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 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35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2-訴-434-20250227-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川軒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敬 相 對 人 鄭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5年7月即已出境,並於5 8年5月29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4-司聲-15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4-聲-22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 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 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 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 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 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 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 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 ,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 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 ○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 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 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 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 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 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 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 ,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 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 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 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 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 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 ,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 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 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 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 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 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 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 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 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 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 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 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 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 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 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 、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 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 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 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 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 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 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 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 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 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 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 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 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 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 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 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 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 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 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 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 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 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 」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 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 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 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 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 ,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 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 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 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 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 ,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 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 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 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 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 ,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 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 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 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 ,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 ○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 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 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 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 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 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 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 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 ,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 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 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 ,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 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 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 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 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 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 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 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 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 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 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 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 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 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 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 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 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 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 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 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 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 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 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 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 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 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 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 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 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穿越馬 路時,遭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關 寅麟係因誤信調解委員謝清森所稱肇責較高之一方,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始在被上訴人請求下,勉強同意謝清森 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達成和解,並作成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其後查悉謝清森前述為誤,關寅麟因出於錯誤或 受謝清森之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 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非肇責較重之一方,且所投保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萬餘元,上訴人要求伊再為 給付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認 定,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無從證明 謝清森有為詐欺之行為。且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述:兩造均 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高,上訴人當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並表示其亦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伊建議被上訴人以2,000元紅包和解,並未 陳稱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就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處理,並與 證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 張謝清森向其法定代理人關寅麟施以詐欺行為云云,難以憑 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再 就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下述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表意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 相對人未為詐欺行為之消極事實,本難以舉證證明無此等事 實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表意人就其主張因受詐欺或非 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上述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不合理云云,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支 出已逾10萬元,且確有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怎可能同意以 2,000元達成調解,完全不合乎邏輯推論,得以該間接事實 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 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可能因衡量訴 訟成本、風險、應訴不便或慮及事理、情感及強制執行困難 等眾多因素,而為部分讓步,故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之條件或 金額,非必然與法院判決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得以上訴人 支出費用數額,較兩造合意給付數額為高,即推認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因受詐欺,或 非因過失而錯誤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調解書 既經法院核定,且未據判決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 調解書所載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6

CHDV-113-簡上-193-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許珠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其所有桃園 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同 段196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牆壁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同段230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經本院10 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宣判原告應將如系爭前案判 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告。然該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甲、乙、丙,面 積分別為0.3、0.12、0.29平方公尺,合計僅0.71平方公尺 ,實際上難以執行,因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前案判決告知兒 子,未依法上訴,致使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㈡然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即108年4月26日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葉惠琳;且系爭 前案時並無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現請求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並 以免為全部之移去作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更正後聲明:⒈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 、丙之地上物(即逾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部 分)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60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4頁)。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雖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 相關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是該防禦方法為原告 於系爭前案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該防禦方法已遭遮斷,基 於系爭前案既判力,原告現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繫屬時,應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判決確認界 址,原告早知界址且故意越界,無從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另執行時本可一部分依序施工,非有必須全數拆除再施 工之必要,不會造成房屋有傾倒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 ,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言 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其房 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係以房屋所有人未遵守與鄰 地之地界,興蓋房屋逾越地界者,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調整鄰地所有權人之權能或 賦予法院裁量權。  ㈢經查,被告係執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 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 議事由即須發生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查,系爭前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原告占用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月 1日為鑑測,同年6月14日出具鑑定圖,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可認原告占用如系爭 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情形,為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112年9月8日時已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 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據此再行爭執 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  ㈣再查,原告占用情形,既為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事實,當為原告得於系爭前案訴訟時得以主張之規定,但 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前案判決 告知兒子,未依法上訴,致使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等語(本院 卷第2頁),可見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規定,為原告自 身疏漏而未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自無從於 本件訴訟中再請求將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 之地上物(即逾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部分) 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更無從以此主張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即108年4月26日將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葉惠琳等語,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此部分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免 為全部之移去;及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2008-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5號 原 告 林惟量 被 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由 學府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71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仁義街71巷由建成路往復新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5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26萬元   ⒊交通費用3,5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82,81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875,36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27,805元、交通費用3,550元,被告均不爭執。   ⒉醫療材料費用26萬元部分,原告傷勢僅為挫傷及拉傷,且 紅外線全身治療儀並非治療上開傷勢之必要醫療用品,故 否認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82,81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其無法工作或收入受損之情形。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所生 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縱可請 求,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㈡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應自負百分之7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致原告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就醫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63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2993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805元及交通費用3,550元,業據 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收據明細表、預估車資網頁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1至19、35、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紅外線全身治療儀,支 出26萬元,業據其提出產品說明網頁、衛生福利部醫療器 材許可證、統一發票、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21至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均為擦挫傷,則原告既已就醫治療,則原告是 否需另行購置醫療器材治療,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 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任何診斷 或醫囑記載原告有購置醫療器材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購置紅外線全身治療儀,支出26萬元費用部分,難 認為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111年度年薪收入 為1,146,722元,依此計平均每日收入為3,185元,又被告 因本件事故就醫12次,且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 兩周(即14日),爰請求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2,810 元(計算式:日薪3,185元×26日=82,810元),固據提出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就醫收據明細表、薪資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 19、37至39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 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原告是否 確有休養之必要,容非無疑。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所檢附之112年間由長安醫院、元里診所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均無原告須休養2週 之記載。原告雖另提出長安醫院113年6月5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 養2週等語,然該醫囑欄中仍係記載與原告提出長安醫院1 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相同之診斷欄及醫囑欄之記載( 見附民卷第12頁),如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為何當時之 相同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須休養之記載,則在事 故發生後1年以上,長安醫院再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須休養2週,難認此部分有據。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 醫期間確有影響仲介工作之情形,亦難認為原告主張12日 工作損失部分有據。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之26日82,810 元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 至4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 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200元,係更換「防燙蓋」, 核屬零件,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43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 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 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0元(計算 式:1,200元×1/10=12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子趕至現場後強 拉原告安全帽,又取走原告機車鑰匙,原告除受有事故之 餘悸外,又受此巨大驚嚇,造成原告身心莫大負擔,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車禍被告受傷情形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2,375元(計算式 :28705+3550+120+150,000元=182,37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之過失,惟原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4,713元(計算式:182,375元×0. 3=5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1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 造之勝敗之情形(即財損部分),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簡-363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清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充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 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 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 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喜(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書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至上開派 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枋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之上訴期間應 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 ,至114年1月7日屆滿(非假日)。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可考,是聲請人就本案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53-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