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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業者輸入醫療器 材,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爾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血氧機,有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扶養 2名未成年人之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查獲之「FINGERTIP PLUS 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100件,均屬未 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 式血氧機)屬醫療器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得擅自輸入,竟仍意圖販賣前揭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 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 」(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下稱本案血氧機 ),以此方式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上開貨物運 抵臺北關後,經臺北關人員查獲後扣押本案血氧機,並函知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衛生局函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之供述 1、坦承有輸入本案血氧機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辯稱:本案血氧機是欲送親友云云。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之事實。 3 本案血氧機「FINGERTIP PLUSE OXIMETER」照片、110年7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進口之本案血氧機計100件屬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 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血氧機有100件之多, 市價至少有上萬元,然被告自稱為中低收入戶,可見其生活 已然困頓,則其有何能力與必要花費顯逾其個人經濟能力之 金錢購買本案血氧機廣送親友。又被告與賣家如認輸入本案 血氧機並無不法,又何必虛偽以「擺飾」之不實貨物名稱申 報進口,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罪嫌。本案血氧機,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沒入銷毀或其他適 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KSDM-113-簡-434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歆共同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嫩光波儀共貳拾參台均沒收。   事 實 徐亞歆與侯紅菱(未據起訴)意圖販售、供應,未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徐亞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購買粉嫩光波儀(下稱本案儀器)23台 之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侯紅菱於:(一)112年7月 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 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SZ0000000000000);(二)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 :HPTTB23151E812G、HPTTB2315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 00、HW00000000),而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 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亞歆固坦承侯紅菱於上開時間訂購本案儀器共23 台未經核准而輸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犯行,並辯稱:本案儀器不是醫療器材,我訂購時也 不知道是醫療器材,後來有退貨但對方還是寄來,112年8月 14日這15台不是我訂的,侯紅菱自己用我名義訂購我不知情 等語。經查: (一)侯紅菱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 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 12年7月5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又於112年8月14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 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 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HPTTB23151E812G、HPTTB2315 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00、HW00000000),而未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且為基隆關人員 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侯紅菱於審理中證述 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3 日函及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貨物外箱及粉嫩光波儀照片各1份 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然:  1.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製 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儀器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醫療器材,應以醫療器材 管理,報運進口前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完成登錄後,始得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 或其授權者輸入,然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上開貨 物進口時,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輸入 許可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3日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函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他字10128號卷 第2、12頁,他字1286號卷第3、10頁)可佐。再者,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已載明「應用低能量的純光及獨有的 光調技術對皮膚進行護理及治療」、「本儀器採用德國芯片 技術,通過理療的方式促進新陳代謝,來阻斷黑色素的擴張 ,把多餘的黑色素分解出去:1、可改善老化鬆弛、毛孔粗 大、細小皺紋等症狀。2、可改善色素性病變。3、可改善代 謝不良、循環欠佳引起的萎黄灰暗膚色。4、可對受損性皮 膚進行修復護理。5、有效的對油脂性痤瘡進行消腫、消炎 、消痕的治療。」等內容(他字1286號卷第19頁),不論其 實際有效性,均符合上述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況一般人由粉嫩光波儀名稱,亦可知本案儀器顯然係設計、 使用於人體以達治療、改善皮膚相關目的之醫療器材理應受 相關法規管制,且證人侯紅菱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做美容 行業,幫客戶做美容課程,被告是我的學生,跟我學習美容 行業,後面被告升級成老師,所以被告有自己的學生要教學 ,這儀器我們也是幫學生代訂。被告在我訂8台粉嫩光波儀 之前就給我10萬元,她給我錢時就知道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 光波儀等語(本院卷第55-57、61、62頁),可見被告跟隨侯 紅菱從事美容產業,對於前述本案儀器使用、應用目的有相 當了解及經驗,被告委由侯紅菱訂購時,要無可能不知本案 儀器屬醫療器材,輸入自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 獲准始得為之。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儀器非醫療器材、訂購時 不知是醫療器材云云,要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上面的人幫我叫 貨,我因為要教學授課才需要20幾台,我會賣給學生,也會 自己用等語(偵緝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侯紅菱前開關於被 告委由其訂購本案儀器之目的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 某日已給付購買本案儀器23台費用1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已 足認被告與侯紅菱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准許擅自輸入屬醫 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再者,被告自承知悉侯紅菱112 年7月5日有訂購本案儀器8台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而證 人侯紅菱於審理中雖證稱:112年8月14日進口本案儀器15台 ,我訂購時沒有跟被告說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的認知是 我只要把貨交給她就好,她不知道我是如何訂購,被告的認 知是給我10萬元、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光波儀,我訂購本案 儀器15台報關行有跟我要被告資料,所以我有找被告要委託 書資料,之後112年8月22日我才跟被告說要退運,112年8月 22日清關行跟我說需要請證、如果請不到證是否要銷燬等語 (本院卷第61-64頁),並其提出112年8月22日以後聯繫退運 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5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5 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訂購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10萬元後, 係推由侯紅菱處理後續訂購事宜,並陸續提供侯紅菱2次報 關所需資料,知悉本案儀器共23台分2次報關進口、輸入我 國境內,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事實欄所示本案儀器共 23台分2次非法輸入之結果同負責任。被告以112年8月14日 本案儀器15台非其訂購、侯紅菱訂購時其不知情為由,否認 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應無可採。  3.本案儀器23台分批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輸入我國 境內,而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又侯紅菱係於112年8月22日 方向被告通知要辦理退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辦理退貨 顯然係於其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既遂後為之,自不影響 其等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以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查被告於11 2年7月5日前某日給付侯紅菱購買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共約1 0萬元,推由侯紅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批訂購、報關而非 法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其等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 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 台,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可能 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輸入本案儀器數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 卷第89、90頁)、自陳高職畢業、從美容業、月薪約10萬元 、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儀器共23台,雖非違禁物,然不失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經主管機關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侯紅菱(年籍詳本院卷第69頁)就本案犯行經論以共同正犯 ,然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2-07

PCDM-113-易-112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 」、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 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 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 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 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 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 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 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 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 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 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 ,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 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 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 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 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 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 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 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 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黃柏達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 CAP、LUNCH BOX、TEAPOT、 FRAMEWORK、 TOILET LINEN 、PEN BAGS、CASUAL JACKET、KNIT 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5-02-06

TCDM-114-簡-145-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 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 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 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 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 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 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 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 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 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 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 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 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 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05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 、8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至6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戊○○及甲○○(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丁○○負責向上手採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作為貨源,戊○○負責記帳、 與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甲○○則依戊○○指示運送愷他命、毒 咖啡包予購毒者之分工,而共同將毒咖啡包販賣與如附表四 「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戊○○明知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轉讓少許毒咖啡包予林宙 融施用。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達一定數量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00號交流道附近 不詳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不詳 之人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 酸甲酯之粉末1包作為買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贈品,丁○○ 因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伺機 販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之對象。嗣 經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5號卷第155至159、331至351頁,偵 5615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偵20551號卷二第485至488頁, 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6、297至298、355、388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廖羿博、蕭堉豪、李陽鑫及受轉讓者林宙融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0551號卷二第211至219頁,偵5 6155號卷二第199至200頁;偵20551號卷二第189至196頁, 偵56155號卷二第57至60頁;20551號卷二第227至234、245 至247頁,偵56155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偵20551號卷二第2 93至303頁,偵56155號卷一第563至565頁),並有本院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055 1號卷一第147至157、223至232、371至392頁,偵20551號卷 二第119至131、137至149頁)、現場圖(見偵20551號卷一 第18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 189至24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5日 、26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194至196頁)、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8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206至20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9日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 號卷一第212至21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 1月2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219、221頁)、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8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242頁)、共犯甲○○扣案IPhone S E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247至317頁)、被 告戊○○扣案IPhone 1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 第407至4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67988號鑑定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7至37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 200211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草療 鑑字第1121200209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449至451 頁)、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2號鑑驗書(見偵2 0551號卷二第383至384頁)、草療鑑字第1121200210號鑑驗 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453至454頁)、1月23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17號鑑驗書(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16號鑑定 書(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被告丁○○與購毒者等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6 155號卷一第605至611、619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犯甲○○負責交貨而取得 毒品價金,會先扣除自己的2成作為其送貨之報酬,再將剩 下的販賣所得交給我,我再跟被告丁○○平分剩餘款項等語,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所得,是由被告 戊○○管帳,被告戊○○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是被告2人在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市面上取得不易而價格昂貴,且因極易受潮而 保存不易,被告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 自他人處一次購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數量眾多甲基 安非他命,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而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毒品是預計供販賣之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足認被告丁○○就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 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 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戊○○轉讓與林宙融內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無從證明係依醫師處方而開立,且無證據認被告戊○○取得管 道為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 告戊○○轉讓之毒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 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轉 讓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戊○○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丁○○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六)已敘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且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與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間具 有下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四)吸收關係:  1.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至5(販賣毒咖啡包)或編號 6(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戊○○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 並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予敘 明。  3.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被告2人與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處斷。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受贈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2 種毒品,而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罪) ;被告戊○○所另犯轉讓偽藥罪;被告丁○○所另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6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2.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年8月(5罪)、2年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提 起上訴,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考量被告2人前案均係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自應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 刑。被告2人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自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或遞加(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減之。  4.警方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894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各自犯 行並未查獲上手,均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 ,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 議,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流 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 ,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不法利益,於附表四所 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被告戊○○亦將偽藥轉讓予他 人,被告丁○○更進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因此囤放大 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偽 藥之氾濫,並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 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原 均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之犯罪手段,均屬 和平,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五編號1至6、8「主文」欄; 量處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施。並 衡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各罪;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毒 品,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詳如「備註」欄所示),且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是託小 蜜蜂即共犯甲○○要拿去賣的,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1、3至5 所示之毒品都是我們販賣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所剩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372至381頁),均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毒品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驗書 在卷可參,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屬違禁物,亦應在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 下(即想像競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而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 )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 ,持以供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此經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17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5.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負責管理帳目,共犯甲○○ 會先扣除毒品價金總價的2成,作為他的跑腿費,剩下的價 金就由我跟被告丁○○平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故 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可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6「犯罪所得」欄所載),且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3時5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0551號卷一第147至15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至7)。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2.0285公克,總純質淨重78.8443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4頁)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 1罐 8. 淡黃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8)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8500公克,驗餘淨重0.7402公克,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4頁) 9. 毒咖啡包(七星中淡) 43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9)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063.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6.33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0. 毒咖啡包(星際大戰) 22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84.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38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1. 毒咖啡包(黑色XXX) 49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40.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26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2. 毒咖啡包(星城online) 4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6.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4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55至356頁) 附表二: 受執行人:戊○○;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45分起至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及附屬延伸建築物(見偵20551號卷一第371至39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被告丁○○所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前淨重300.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4.18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7至378頁) 2. 愷他命 4包 (即如起訴書如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1至14)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4.5294公克,驗餘淨重14.0369公克,總純質淨重11.4206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449至455頁) 3. IPhone 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5) 附表三: 受執行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0日7時0分起至8時15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見偵20551號卷二第119至131、137至14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STAR WAR) 60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1、12)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39.5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9.58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至5、14至17)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97.7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9.22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3. 褐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6)。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0107公克,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 22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1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94.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5. 淡褐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9100公克,驗餘淨重0.8870公克,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 6. 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3) 附表四: 編號 買受 人 交易 時  間 交易 地  點 交易數量 交易 金 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廖羿博 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0包毒咖啡包 2000元 丁○○:800元 戊○○:800元 【計算式:(2000元-2000X0.2)/2=800元】 2 廖羿博 112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3 蕭堉豪 112年10月28日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4 李陽鑫 於112年10月29日2時27分許 臺中市北區富強街與國強街交岔路口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5 廖羿博 112年11月15日2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0包毒咖啡包 2000元 丁○○:800元 戊○○:800元 【計算式:(2000元-2000X0.2)/2=800元】 6 暱稱「#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2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富強街附近 1包愷他命、10包毒咖啡包 2500元 丁○○:1000元 戊○○:1000元 【計算式:(2500元-2500X0.2)/2=1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23

TCDM-113-訴-1116-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ROHMAT MIF TAHUL(中文姓名:米達,下稱被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包裹之寄送單,其上寄件人為「UNDERNAME(未知)」 ,收件人除有被告之名外,尚有「Zninal Arifin」即他人 之名,則貨物是否真係寄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又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被告在 臺工作之地址或居留地不同,則在收件人、地址均為不同之 情形下,如何可僅憑被告曾有在APP「EZ WAY易利委」(下稱 EZ WAY)上點選確認,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情包裹內容物且為 被告所進口?且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僅列被告為收 件人,漏載「Zninal Arifin」,地址亦非被告所在地,內 容根本錯誤,如何可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上開包裹係在 111年10月10日從印尼雅加達(縮寫JKT)寄出,距離被告之家 鄉地車程約4小時半,如何可能僅為寄送烤雞腸等小吃而舟 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再為寄送?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涉之EZ WAY係於111年4月14日註冊,由註冊IP查詢可見地點是在臺 南,但當天係正常工作日,被告並無前往臺南,亦非在臺南 工作,如何可能在臺南註冊使用EZ WAY,顯見被告所稱其資 料係遭他人冒用一事確實非無可能,且EZ WAY是我國專用於 報關之程式,對於非我國人民之被告而言,並非常用,其內 所用文字亦非專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確實有從家鄉購買一 些物品,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 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頂多是不小心或過失的狀況,以此 責難被告使其擔負刑責,實屬過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 員蔡賢霖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 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函、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 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 號公告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本案依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 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而包含 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證 件等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無訛,被告亦供稱其申辦註 冊「EZ WAY易利委」帳號後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足認附 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親自委任申報輸入進口 ;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 ,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 、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 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 可能,是被告所辯委難採憑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我國於案發時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包裹上填載之 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 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有財 政部關務署之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 至134頁),酌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B AG」(見偵52824卷第25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 稱為「湯匙」(見他卷第15頁),均與炸雞腸、含雞肉炸豆乾 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堪 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貨人姓 名及聯絡電話,當係預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 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運抵臺 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 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本案 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資料與聯絡電話,既為被告之姓名、居留 證號碼及其自承為其持用中之電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5 2824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 作其手機之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報關委任,為其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10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0頁),衡諸該 EZ WAY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 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 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被告就海外包裹 進口流程及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以收取跨 境包裹,應有相當經驗及認識,倘被告就本案包裹之進口渾 然不知,豈會輕率於EZ WAY系統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綜 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之收貨人資料係被告同意提供並 由其配合操作其手機之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堪以認定 。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包裹另有其他收貨人姓名、收貨地 址與被告居住地不同等情為辯,惟姑且不論收貨人本非必係 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縱使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另有記載 他人姓名,且所載送貨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均無礙於本案 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即被告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供快 遞公司得以包裹所載電話聯繫安排送貨事宜,且此或係出於 規避檢警查緝之理由所為亦不無可能,遑論觀諸上開財政部 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 進口報關資料,可知案發前被告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 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不同 地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又被告已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使用(見原 審卷第50、107頁),辯護人徒執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主張 被告遭人冒用云云,委無可採;再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 炸雞腸13包之寄出來源及過程為何,與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 無關,辯護意旨稱不可能從被告家鄉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 時到雅加達寄送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逾百 筆透過EZ WAY回復申報相符委任進口報關紀錄,業如前述, 且其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翻譯之機會或能力,故辯護意旨稱 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 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訴-1257-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麟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蔡佳麟所為, 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 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 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 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工,月薪大概新臺幣2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 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 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 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沒入者,因該疫區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甘藷塊根 1批 淨重5公斤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蔡佳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麟明知甘藷塊根為甘藷象鼻蟲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 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不得輸入 ,仍基於擅自輸入不得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初某日,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以價格約新臺幣1、200元之價 格,訂購甘藷塊1批,再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IRON WARE ADORNMENT」」(譯:鐵器裝飾)1批(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嗣於111年7月25日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 ,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禁止輸 入之來自中國大陸之甘藷塊根(淨重5公斤),並依法扣得上 開甘藷塊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22日防 檢竹植字第1111558936號函、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竹緝移 字第11101014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 558807號書函及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嫌處斷。扣案之甘 藷塊根(淨重5公斤),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5-01-22

TYDM-113-桃簡-74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雄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擅自由境外 輸入上開有害生物」補充為「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 (其中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以及更正附表為後開附 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鄭兆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攜帶入 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有在網路查詢過 ,以為只要不是保育類的物品就可以帶入境臺灣,況且入境 表上也沒有寫昆蟲不能帶入境,不能入境的物品只有寫一些 植物、豬肉、植物種子,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有危害性云云 (偵卷第59頁背面)。細繹被告上開所執辯詞,無非係以其 不具違法性認識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 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 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 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 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 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 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動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或相關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 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不例外, 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即便未能得知何 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動植物、水果及其產品或相關物品,為 避免觸犯入境國家之相關法令,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 及檢疫單位,方能確保無觸法之虞。然而,本件被告竟捨此 不為,依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偵卷第7頁),而僅 單憑透過網路查詢,便自認可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帶入 境,又未能提出其所查詢之網路內容以實其說,充其量僅屬 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此無非乃心存僥倖之自欺 欺人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㈢再者,旅客攜帶入境之物是否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 「有害生物」,乃我國參考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In 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等 相關國際標準,本國內之專業知識、自然環境生態等予以綜 合判斷,並由立法者予以制定法令,或由相關主管機關頒布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依職權解釋,以維護國內之檢疫防疫 措施主權,斷非旅客本身或其他國家所得任意置喙。查,關 於本件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屬植物 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乙節,業經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高雄分署認定無訛,此有卷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署高雄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防檢高機字第1132046191號 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又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 權就該事項另於113年12月30日函詢農業部,並經該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函覆略以: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鑑定,成蟲屬鍬形蟲科(Lucanidae)及金龜子 科(Scarabaeidae),包括國內外科學文獻資料已明確記載具 取食樹幹、植物莖部等直接加害植物能力的日本獨角仙(Tr ypoxylus dichotomus septentrionalis,為Trypoxylus di chotomu種之一亞種)及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 elanger,為Chalcosoma屬【Chalcosoma spp.】、Chalcoso ma chiron種之一亞種),另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雄院國刑京113簡4009字第11390245 81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13日防檢四字第 114188115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幼蟲24隻無法鑑定種類)確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 害生物,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核與刑法第16條 之規定不合,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被告係自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我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相關事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 第29頁、第35頁),徵之上開條例,被告之舉措自屬「輸入 」無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 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如附表所 示有害生物之數量非少、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 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尚 未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高雄分署」沒入或銷燬,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幼蟲24隻,因無法鑑定種類,業如上述 ,尚難認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應由 主管機關依權責卓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 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有其護照 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背面),並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輸 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害生物,嚴重影響我國境內自然 環境生態,猶於犯後設詞飾卸,此種未能尊重我國律法之法 敵對態度,倘容其滯留我國境內,恐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 生態之虞,又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稱「無業」,且非 因工作來臺居留,此觀之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居留 證影本各1份自明(偵卷第7頁、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 ,則被告既非因工作來臺(且無證據證明係依親來臺),以 及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生態之虞,則被告是否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 處理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偵卷第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活體甲蟲類 (疑似獨角仙) 32隻 長7公分*16隻 長4公分*16隻 2 活體甲蟲類 (疑似大王花金龜) 2隻 長7公分*2隻 3 活體甲蟲類 (疑似長戟大兜蟲) 4隻 長17公分*2隻 長7公分*2隻 4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 3隻 長11公分*1隻 長6公分*1隻 長4公分*1隻 5 活體甲蟲類 (疑似橘背叉角鍬形蟲) 5隻 長5.5公分*2隻 長4公分*3隻 6 活體甲蟲類 (疑似美他力佛細身鍬形蟲) 8隻 長4.5公分*1隻 長2.5公分*5隻 7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4隻 長4.5公分*1隻 長3公分*3隻 8 活體甲蟲類 (疑似黃紋鋸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9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10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幼蟲) 24隻 1齡*12隻 2齡*12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鄭兆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雄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 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 雄國際機場入境時,以將附表所示昆蟲置入於試管、塑膠袋 ,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計 102隻,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在高雄國際機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關詢問筆錄 被告固坦承輸入如附表所示活體昆蟲,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不可以輸入昆蟲等語。 2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如附表所示昆蟲照片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昆蟲夾藏在托運行李箱,搭機抵台。扣案物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害生物,為禁止輸入之物。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3年7月10日PQ-113-7A070019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成果報告(101林發-02.1-保-48) 二、核被告鄭兆雄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0

KSDM-113-簡-4009-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A HART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A HARTO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 香菸共10條」更正為「香菸共11條」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TA HART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雖超出標準,但並非甚鉅之情 形。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 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香菸11條,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 私菸,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為行政沒入處分(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30日北 普遞字第1131085648號函覆,本院卷第21頁),爰依菸酒管 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數量 1 Djarum LA Bold (規格:20支/包、10包/條) 2條 2 Djarum Black (規格:16支/包、10包/條) 3條 3 DJI SAM SOE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4 GUDANG GARAM (規格:16支/包、10包/條) 2條 5 GUDANG GARAM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總計:1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   被   告 NATA HARTO (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之1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 FITRION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下稱納答)明知 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 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委託印尼之家人代為購買香菸,再委 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7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 品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680/YS103,主提單號碼: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 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香菸共10條 (已超過法定公告數量1000支以上)。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 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前揭未經許可進品之香菸,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清表及照片、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資料、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納答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入 私菸罪嫌。被告上開非法輸入私菸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依 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 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所明定,是扣案之本案香菸10條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 獲之私菸,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5-01-17

TCDM-113-中簡-3089-2025011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583、6777 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 度緩字第27583、67778號被告犯藥事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期滿,扣案之藥品(Pinetarsol G et)1包,為列管之藥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案 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第67778號 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4日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新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藥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案內產 品『Pinetarsol Get』,依檢附實體產品,該品為含Tar(pine tar)1.6%等成分之外用製劑,宣稱『To help relieve itch y and inflamed skin conditions including dermatitis ,inflamed scaly skin,jock itch,anal and genital itch ing and other minor skin irritations.』等效能,該品應 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 28日FDA藥字第1120007694號函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5 83號卷第3頁),是該扣案藥品,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販賣之藥 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藥事法對於禁藥,並未有禁止持有 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扣案藥品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 藥品係被告於蝦皮網路賣場上販售,經民眾檢舉後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自上開網站有償購得等情,除經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05093號函、購買藥品之外包裝及藥 品照片共6張、蝦皮購物訂單出貨資料擷圖1份附卷可考(上 開偵卷第1至2頁、第5至8頁),足認本件扣案藥品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亦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 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而不得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 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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