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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鍾維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志偉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查,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於11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氣候及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即遭系爭大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其自行車右後側(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2元,且約2.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其身心亦飽受煎熬,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67,324元(計算式:5,372元+141,952元+12萬元=267,324元),上訴人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5萬元。原審未審酌基隆醫院回函表示應持續觀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無神經學上之症狀惡化,且未斟酌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已表示上訴人確實因傷無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答辯則以:其等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 系爭大客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亦不爭執上訴人支出醫療費 用2,046元等情,惟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被上訴人李志偉 駕駛系爭大客車剛起步,車速不快,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 開啟燈光,又突然變換行車方向,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方 發生系爭車禍,故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3,326元之就診日期與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已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頸部 、背部疼痛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則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僅有3日,則其請求2.5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非被 上訴人李志偉資力可得負擔,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09,71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25萬元(包含醫療 費用5,3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精神慰撫金12萬 元,其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李志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自路邊 起駛,撞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之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等過失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李志偉所 不否認。且上訴人曾以同上事實,對被上訴人李志偉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 ,足見被上訴人李志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上訴人受有臉部、眼部多處 外傷,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上訴人之精神亦必因此 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志偉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 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李志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有理由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夜間行 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資料及系爭大客車行 車影像紀錄器、照片、雙方陳述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顯示於系爭車禍前,被上訴人李 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松仁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 臨時停車上下客,嗣再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同路同向 同車道由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碰撞,依前揭規定,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被上訴人李志 偉駕駛系爭大客車係於起駛過程中與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即未依前揭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此經認 定如前;另顯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 ,致其於夜間之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見,亦與本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 」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大致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 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 2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志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撞 擊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雖上訴人亦有上述慢車於夜間 行駛未開燈光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李志偉之違失情節較為 嚴重,故認被上訴人李志偉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損害發生原 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上訴人雖稱責任比 例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等情狀,據以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志偉所各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 ,復陳稱不請求調查或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 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72元乙情,據 其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 至87頁),而被上訴人2人雖不爭執其中112年2月3日基隆醫 院外科就醫費用460元、112年2月16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 用726元、112年2月20日基隆醫院眼科就醫費用340元、112 年3月2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520元,合計2,046元等費用 ,然就其餘3,326元之費用則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前額擦傷、 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均屬身體外 傷,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於臺大醫院之內科部就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856元(見原審卷第73頁),顯與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無關,自難認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又上訴人另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大醫 院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0元(見原審卷第77頁), 然依臺大醫院函覆:「依據本院112年2月16日之病歷紀錄及 醫療影像,鍾先生(臺大醫院誤植為陳先生,即上訴人)並 無明顯頸椎急性外傷變化,如骨折或脫位等,病歷記載亦無 其他神經學症狀或缺失,故本院112年2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診斷為頸椎挫傷。挫傷一般係指骨折外之肌腱、韌帶、肌 肉等軟組織所受傷害,患者通常能於6至8週內自行痊癒,期 間不適合粗重工作但通常無看護之必要。鍾先生後於112年3 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骨科再 次就診,病歷記載其頸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但因與2月份就 診時間相隔甚久,難以確認其為同一事件之延續或為各自獨 立之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此次就 診難認其為系爭車禍之延續,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540元,尚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嗣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計算 式:200+360+450+380+540=1,930元),而基隆醫院雖於112 年12月4日回函表示;「……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人)於11 2年2月3日就診及後續治療情形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其於112年2月3日來診有明顯頭部外傷,無傷口感徵 象。同時有頭痛與輕微頭暈等症狀。同日開立症狀藥物治療 ,後續沒有外科就診紀錄。依上述紀錄判斷,宜休養至少3 日,觀察有無神經學上的症狀惡化。無看護需求。後續若有 症狀上的變化,應重新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又於113年1月30日函覆稱:「……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 人)『於112年2月3日就診,該次受傷鍾君未能於6-8周痊癒 ,是否有發生神經病變之可能』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但神經病變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 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另『鍾君於112年10 月3日再次就診,自述頭部下垂之症狀,是否不能排除已發 生神經病變』的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頭部下垂 之症狀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 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基隆醫院固稱應觀 察後續有無神經學症狀之惡化情形,然依其後續回函所示, 外科主治醫師表示神經病變非外科之專業,是其關於不排除 發生神經病變可能之意見,僅係基於非其醫師專業所為之推 測意見,尚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於神經外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傷害 有何關聯性,是亦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必要費用,故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930元,亦屬無憑。  ⑷從而,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046元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醫療費用3,326元(計算式:856+540+1,930=3,326 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約有2個半月不能工作(即自112 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計算式:55,000×2.5=13 7,500元,惟上訴人主張為141,952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 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 未提出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及因傷請假遭扣薪之事 實云云,然參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已由上訴人任職之雷克 斯男士剪髮出具證明記載上訴人之月薪為55,000元,並蓋印 公司大小章,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 足以認定。至就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部分,依基隆醫院前 述112年12月4日回函稱上訴人「宜修養至少3日」(見原審 卷第125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日之必要,此始 為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天數,而上開員工在職證 明書固據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表示「因被大都會公車追撞2 月3日至4月16日受傷無法上班」等語,然該公司究非專業之 醫療單位,難認其有判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合 理必要天數之能力,故無從僅憑該記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無 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屬實。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30×3=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 每月薪資55,000元,被上訴人李志偉任職於被上訴人大都會 汽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74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27頁),兼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偉如109至111 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 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 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 ,046元、工作損失5,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7, 546元(計算式:2,046+5,500+50,000=57,546元)。又被上 訴人2人就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業詳前 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 被上訴人2人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0,282元(計算式 :57,546元×70%=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69 、173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7-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政 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 小隊警員黃鈺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 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 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悉在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 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未減速,適前方有陳惠美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李政達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遂自後方撞擊陳惠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陳 惠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齒槽 骨斷裂、上唇撕裂傷1.5cm及0.5cm、右胸壁鈍傷合併10、11 肋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 症候群、頸椎挫傷、拉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胸壁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間距及黃燈號誌,而與告訴人陳惠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遇黃燈未減速,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65-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 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 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 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 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 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 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 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 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 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 ,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 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 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 ,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 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 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 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 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 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 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 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 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 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 ,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 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 、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 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 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 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 、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 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 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 、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 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 ,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 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 ;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 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 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 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 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 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 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 ,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 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 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 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 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 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 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8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 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 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 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 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 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 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 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 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 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 ,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 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 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 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 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 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 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 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 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 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 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 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 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 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 、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 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 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 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 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 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 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 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 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 、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 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 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 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 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 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 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 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 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 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 +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 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826-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鴛 訴訟代理人 梁亦岑 王瀅瑄 游子靖 被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梁惟翔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51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 及其中310,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 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街與新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 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機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 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 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365,730元:  ⒈醫療費用138,93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6,200元:原告前開傷害因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原告於訴外人金歐德有限公司(下 稱金歐德公司)擔任縫紉師,每月薪資45,8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必要,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 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已扣除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數月無法出 門,且耗時數月期間治療、復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又未出席調解期日,態度惡劣,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及其中310,5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㈠之 醫療費用84,545元、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之醫療費用410元、 附表二編號1之交通費用6,400元、A機車之維修費用295元部 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 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 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㈡之4之醫療費用37,330元、附表一編 號㈢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一編號4之醫療費用16,100元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及具備重複醫療之必要性,且醫師已建議原告以合併西醫復 健方式治療,附表一編號㈣之自費項目均非西醫範疇,應非 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其上開醫療行為既非 必要,所生交通費用應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 有休養2週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 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為學生,平日打工賺取生活費,因就學而無法到庭調解,並 非無意願調解,事後亦有致電詢問原告後續處理事宜,經原 告告知等後續醫療狀況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始未再聯繫原告 ,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再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82,050元,原告亦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 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 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 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鈍挫 傷、左足鈍挫傷之傷害。  ⒉兩造同意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   ⑶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⑷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本院卷第42、150 頁)。  ⒊兩造同意被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800元(本院卷第17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本院 卷第369頁)。   ⑵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   ⑶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卷第39 5至403頁)。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本院卷第272至296頁)。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被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本院卷第180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 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 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2、24頁)。準 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 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 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表一之證據位置欄)、車資試算畫面截圖(本 院卷第39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50頁)等件為證,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豐榮醫院醫療 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業已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9頁)。觀諸原告提出豐榮醫院113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1頁),原告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椎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肌腱部 分破裂」之傷害,且醫囑載明「病患於112年1月14日發生 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病變,於112年2月28日、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4日於骨科門診就診,於113年 10月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情需要於113年10月1日 接受羊膜組織注射療法,注射後建議避免左肩左上肢活動 ,宜休養4週,後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宜續門診追 蹤」等語,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 於豐榮醫院就診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再參以原 告經醫師建議合併西醫復健治療,亦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 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380號函可憑(下稱本件雙和醫院 函文,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原告因復健治療而至 豐榮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 應認屬必要費用。   ⑶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 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69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鈺晟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 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等節,僅有提出鈺晟中醫 診所明細收據為佐,被告對此均有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 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部分之支出,已難信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鈺晟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僅有記載病 名為「關節痛」,尚難逕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 害有直接關聯。況且,參諸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已敘明原 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後,回診治療後 疼痛明顯改善,並建議原告合併西醫復健治療,原告亦確 有於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其復健治療卡可參(本院 卷第300至307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 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 統療法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 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統療法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因此所生之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至5),亦無理由。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72至296 頁)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急診傷 勢於急性期休養2週,有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可證(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 頁),則原告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應有休養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裁縫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業 已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金甌德公司之營業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272 、282、284至294頁),堪以採信。且原告於上開休養 期間亦確有請假,有請假單可佐(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所受2週不能工作損 失20,684元【計算式:45,800(14/31)=20,68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休養更長時間之必要,亦非請求其他 治療行為後因休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行經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縫紉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 197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打工,未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7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2年1月 14日起需休養2週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事後 對於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664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不能工作損失20,6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99,66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騎乘A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之路段乃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則為幹線道,顯見A機車應讓B機車先行,方符上開規定課予用路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B機車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99元【計算式:19 9,66430%=5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抵銷,於30,199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之傷 害」之傷害,此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頁)。準此,原 告騎乘A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 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8頁)為證, 且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其受有維修費用31 ,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80、184、341頁),堪認被告有支出B機車維修 費用31,25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之傷勢不可能造成B機 車嚴重之損害,被告未提出B機車受損位置照片,故對 維修項目均有爭執(本院卷第198、351頁)。然而,B 機車維修項目包含「前輪圈、排氣管護片、前叉總成、 珠碗、水箱外蓋、右側護條、水箱總成(含水箱精)、 腳踏板、車台調整、內箱」,再觀諸B機車之受損照片 (本院卷第84至86、91至94頁),可見B機車與A機車碰 撞後,係右側車身倒地,而其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經核 與上開維修項目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 以採信。原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且被告傷 勢與車損嚴重程度應無直接關聯,難認有據。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B機車於111年 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     衡以B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 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4日 止,已使用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31,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667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B機車維修費用為25,66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原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 ,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之情狀,堪認其亦受有精神痛苦;併參酌原告於事後對 於其與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據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4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25,667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41,467元】。  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原告之賠償責 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27元【計算式:41 ,46770%=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主張抵銷,於29,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59,899元,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29,027元,二人互負債務,給 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於29 ,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被告抵銷數額後,應為30,872元【計算式 :59,899-29,027=30,8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醫院名稱 編號 日期/項目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位置 ㈠雙和醫院 1 112年1月14日 820元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月16日 410元 本院卷第30頁 3 112年2月13日 390元 本院卷第32頁 4 112年12月25日 37,400元 本院卷第28頁 5 113年1月2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 6 113年1月25日 390元 本院卷第38頁 7 113年2月26日 430元 本院卷第36頁 8 113年3月5日 960元 本院卷第40頁 9 113年3月25日 62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0 113年4月2日 58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1 113年4月30日 37,4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2 113年5月24日 8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3 113年6月18日 795元 本院卷第244頁 14 113年8月2日 600元 本院卷第373頁 15 113年9月16日 825元 本院卷第375頁 16 113年9月30日 660元 本院卷第377頁 17 113年10月7日 785元 本院卷第379頁 小計 84,545元 ㈡豐榮醫院 1 113年2月8日 80元 本院卷第248頁 2 113年5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8頁 3 113年9月24日 130元 本院卷第367頁 4 113年10月1日 37,330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 37,740元 ㈢鈺晟中醫診所 1 112年6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2頁 2 112年6月17日 100元 3 112年6月23日 100元 4 112年7月1日 100元 5 113年4月23日 150元 小計 550元 ㈣其他自費項目 1 整復 7,500元 無 2 水源市場 3,000元 3 建安堂 5,600元 小計 16,100元 ㈠至㈣合計 138,9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院名稱/項目 支出交通費原因 交通費用 備註 1 雙和醫院 回診 6,400元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2 鈺晟中醫診所 回診 1,500元 3 整復 回診 1,500元 4 水源市場 回診 2,400元 5 建安堂 回診 4,400元

2024-12-06

STEV-113-店簡-280-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翠和街與鎮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停」之標 誌停車後再開,就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洪雅芬騎乘MTD-9659 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依「停」之標字停車後再開,即行駛進入該路口。致洪雅芬 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鄭惠生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洪雅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右 側上眼瞼及左膝撕裂傷、第2及第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 挫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肩挫傷扭傷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 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假牙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鄭惠生(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2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雅 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雅芬請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後遺症,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生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暨被告犯後坦犯行,但雙 方經調解並未成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11   3年雄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資料、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07至119頁   )可佐。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全部賠償金,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 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或偵 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詳交簡上卷107頁調解筆錄)。為此,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 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繼宗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鄭錦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交 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679, 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善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泰路由 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 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 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07,076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 費用21,938元、居家復能照護費用51,840元、乙車修復費用 12,80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97,500元之損 害。且伊因傷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復需後續治療及復健,預 計支出看護費用5,584,476元、醫療費用9,155元及居家復能 照護費用617,207元。又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302,992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6,775元,及 被告乙○○已賠償之6萬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7,386 ,217元。其次,甲車為被告乙○○之女即被告甲○○所有,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容任被 告乙○○騎乘甲車,以致與伊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86,21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一節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 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黃燈進入肇 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責任為4成,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乙○○4成之賠償金額。又被告甲○○自 始未允許被告乙○○使用甲車,本件事故乃被告乙○○擅自進入 被告甲○○房間拿取甲車鑰匙後騎乘上路所致,被告甲○○並無 原告所指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騎乘甲車,因闖越紅燈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 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並致 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 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與被告乙○ ○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圓形黃燈號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肇 事路口,且事發時伊右前方視線遭前車阻擋,以致無足夠時 間及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刑案勘驗筆錄,事故發生當天 ,保泰路西向東行向號誌自黃燈變成紅燈後約1秒,被告乙○ ○所騎甲車即與原告所騎乙車相撞肇事,其中1人倒在肇事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處;被告乙○○騎乘甲車沿善美路由南往北 進入善美路與保泰路口,持續直行,其左側有2輛機車一前 一後(在後者為原告騎乘之乙車)沿保泰路由西往東直行進 入上開路口,被告乙○○人車此時已出現在原告前方視線範圍 內,且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以上之距離,約1秒後, 原告右前方機車騎士自被告乙○○所騎甲車後方通過,原告所 騎乙車前車頭則撞及甲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見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3、225、229、231頁) ,互核事發當天保泰路黃燈時間4秒、全紅時間3秒(見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及兩車倒 臥地點在肇事路口東側(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見原告進入肇事路口時,保泰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 黃燈,則原告猶稱其進入肇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 即難謂與事實相符。且甲、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乙○○人車 既均出現在原告視線範圍內,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 以上之距離,斯時行駛在原告右前方之機車復已自甲車後方 通過,衡情原告尚非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 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事發時視線遭阻擋,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於黃燈進入肇事路口,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被告乙○○發生本件事故,應 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益徵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確有黃燈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原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黃燈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據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正常運作,而原告雖於 黃燈進入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乙○○不遵守燈 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 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 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 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被告甲○○未住在家裡,約1、2個月才 回來1次,甲車平常沒人使用,但被告甲○○回家,會騎甲車 出去買東西,伊偶爾會騎甲車出去,後來被告甲○○知道此事 ,就跟伊吵架,不讓伊騎甲車;被告甲○○後來把甲車鑰匙藏 起來,鑰匙有2把都放在家裡,1把伊有一次到被告甲○○房間 ,看到放在書櫃抽屜角落,另1把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 道放在鞋櫃;伊事故當天是因有急事才去被告甲○○房間拿鑰 匙;伊在事故發生前曾騎甲車出去,收到罰單,被告甲○○為 此跟伊吵架,並要求伊以後不要騎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9至382頁);被告甲○○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本件事 故發生前1個月左右,伊有收到罰單,經詢問被告乙○○,被 告乙○○表示有騎甲車;甲車鑰匙有2把,1把備用鑰匙放在伊 房間書桌抽屜,並用東西蓋住,另1把原本放在鞋櫃,吵架 後伊就把放在鞋櫃的鑰匙拿走了;伊收到罰單後到本件事故 發生前,回去2、3次,有跟被告乙○○說不要再騎甲車,那次 伊還把其中1把鑰匙拿走;伊為了罰單的事跟被告乙○○吵很 多次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可知被告2人平 時並未同住,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多次要求被告 乙○○不得騎乘甲車上路,復將甲車鑰匙藏放於房間抽屜角落 ,其此舉顯已有避免被告乙○○擅自騎乘甲車之意,則被告甲 ○○辯稱其並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上路等語,即非不可採 信。  ⒊原告雖謂:被告甲○○房間內放置被告乙○○之衣服,故被告乙○ ○平日即會出入該房間,以致得取得甲車鑰匙,且被告甲○○ 平時不在家,卻未將鑰匙全部取走,可見被告甲○○未盡妥善 保管鑰匙之責,有默示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形云云, 惟家人之間逕自進出彼此房間本屬常事,被告甲○○平時既仍 會回家並騎乘甲車外出,其將機車鑰匙放置在自己房間抽屜 ,以方便回家時使用,即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且機車鑰 匙於攜帶過程遺忘或遺失之情形,甚屬常見,倘要求被告甲 ○○需將甲車鑰匙全部取回隨身保管,不免過於強人所難,殊 非妥適。況被告甲○○前已多次要求被告乙○○不得再騎乘甲車 ,亦難僅以其仍將甲車鑰匙放置房間抽屜,即遽指其有默許 被告乙○○使用甲車之意思或舉動。是原告執詞主張被告甲○○ 同意或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均無足取。此外,原告 復未就被告甲○○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一事,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被告甲○○辯稱其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等語 ,堪予採信。  ⒋從而,被告甲○○既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即未違反前揭 規定,原告以被告甲○○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費用21 ,938元,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4、426頁 ),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 、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外,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 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乙○○雖否認之,然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位置為頸椎、脊髓,與原告事發當天經阮綜合 醫院診斷之傷勢位置為頸椎、脊椎、脊髓(見交附民卷第11 頁),大致相符,上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該病患(按即原 告)於111年2月24日因車禍意外受傷致上症」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 板切除術後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參以被 告乙○○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 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害乙節,業於刑案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1、335 頁),益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辯稱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其就此 部分聲請調取原告於事發當天送抵阮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紀 錄,以查明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核無必要,爰不 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就其所受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 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 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807,07 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 第61至85頁、第13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 之自費病房費用各5,400元(阮綜合醫院)、92,500元(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01、102)。查原告固稱: 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伊未施打疫苗,為免遭受感染,故 依醫院建議,自費入住自費病房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 院,據前者函復略謂:原告因病情需求有住院之必要,其住 院期間可選擇住健保病房,自費病房為其個人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5頁);後者函復略謂:住自費病房為患者個 人意願之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見原告並無 因新冠肺炎疫情或其他因素而需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是原 告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其餘709,176元(00000 0-0000-00000=709176),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09,176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 ,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8日需由他人看護,業已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97頁),復未據 被告乙○○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就其中111年3月2日 至3月5日聘請他人全日看護、111年3月8日至3月11日聘請他 人半日看護,共支出15,500元;就其中111年3月1日、3月6 日至3月7日,及111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8日由親屬看護, 以14個月、每月13,000元計算,共損失182,000元,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425頁,卷二第34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197,500元(15500+182000= 197500),應予准許。  ⑵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聘請他人看護與由親屬看護之期間重疊 ,應扣除聘請他人看護支出之15,500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 請求,所主張由他人及親屬看護之期間實際上並未重疊(見 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乙○○所辯應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1年4月20日至112年9月4日需 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共支出5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費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至39頁、第99至101頁、第1 41至151頁)。  ⑵被告乙○○固辯稱:原告並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與看護費用重疊云云,惟居家復能(reableme nt)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人員密集性之介入服務,指導個案 及主要照顧者學習自我照顧能力或照顧技巧,此與一般看護 僅在協助個案日常生活照顧,有所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且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據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四 肢無力,除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他人或親屬 看護外,另有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應屬可信。被 告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 償51,840元,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前揭傷勢,需每3個月前往脊椎外科門診及復健,每3 個月門診追蹤評估其情況、持續復健,至少每週3至4次,有 助於其肌力訓練,避免關節僵直、肌肉萎縮等後遺症,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 終身需前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自屬可信。又原告於112年9 月6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0元( 含掛號費120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見本院卷第357、359 頁),且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事發時為67歲,而高雄市 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56年,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 足參(見交附民卷第105頁),扣除本件已請求醫療費用之 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16.56-1 .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 且醫療費用以每3個月200元(即每年800元)計算,自屬可 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9,155元【計算式:800×11.00000000+(800× 0.06)×(11.00000000-00.00000000)=9,154.0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9,155元,即應准許 。  ⒍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前揭傷勢,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語,即屬可信。被告乙○○雖執其他法院 判決,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 形,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均不可採云云,然此縱令屬 實,亦不足據以推論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本件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所為函復為不實,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資料不實云云,要無可採。被 告乙○○就其所辯上開資料不實之事實,既未能充分知悉及掌 握,其就此部分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以供 參照比較,即不應准許。  ⑵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 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 (即約每日1,333元),應屬合理。被告乙○○雖謂:原告尚 得以每月22,000元之金額聘請外籍看護,而無需花費高達4 萬元之必要云云,然被害人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之情形,既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自無 強求被害人捨由親屬看護不為,而另以較低花費聘請外籍看 護,藉以加惠加害人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 ,委無可採。原告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扣除本件已請求 看護費用之期間共14個月,原告後續需看護之期間為15.39 年(16.56-14/12=15.39),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83,487元【計 算式:480,000×11.00000000+(480,000×0.39)×(11.0000000 0-00.00000000)=5,583,486.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5,583, 487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將來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居家復能照護乃看護以外之另一項目,已據前述,而原告 前揭傷勢,除需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之必要, 建議照護服務內容為每週3至4次,時間、頻率每次30至60分 鐘等情,亦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等語,亦屬 可信。被告乙○○固辯稱:原告捨棄政府推行之長照2.0中之 復能服務,而自願花費較高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長照 2.0並非強制,是否得使用此一服務,尚需經政府評估符合 資格,原告本有選擇申請與否之自由,要難以原告不選擇長 照2.0,即得遽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乙○○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異將政府推行之長照2.0視作 減免自己責任之制度,顯有誤會,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另 執前詞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形 ,應認上開函復不可採,並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資料,以供參照比較云云,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以後,每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 務之費用為1,500元,業已提出前揭收費證明為憑,此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CA07復能照護收費標準為1組(3次)收費4, 500元相同,則原告主張以每次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 告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扣除本件已請求居家復能照護 費用之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 為15.06年(16.56-1.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接受 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為15.06年,且每月3次、每次以1,500 元(即每月4,500元)計算,即屬可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7,95 9元【計算式:54,000×11.00000000+(54,000×0.06)×(11.00 000000-00.00000000)=617,959.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從而,原告此部分一次請求賠償617,207元 ,亦應准許。  ⒏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500元、鈑金部分為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0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乙車機車為104年11月出廠(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自104年1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2月 2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125元【計算 式:12500÷(3+1)=312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425元(3125+ 300=3425)。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 歷,事發前退休,退休前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鍋具販賣 櫃台人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71、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外放交附民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 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⒑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7,994,728元 (1000+21938+709176+197500+51840+9155+0000000+617207 +3425+8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596,310元【00000 00×(1-0.3)=0000000】。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856,775元,且被告乙○○事發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 已賠償原告共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應予以扣除,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679,53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其4,679,535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 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 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乙○○賠償4,679,535元本息以外部分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告甲○○連 帶賠償7,386,217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合法 追加(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補繳裁判費86,932元。則本 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乙○○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 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乙○○部分,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2-鳳簡-72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歐玲君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 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是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主張其為黃信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及 黃信瑋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即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黃信瑋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係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信瑋於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光彩街 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光彩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彩街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 口停等A車完成左轉,詎黃信瑋駕駛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 B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 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拇指擦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前 曾與黃信瑋成立調解但未獲履行,被告為A車車主及黃信瑋 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信瑋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傷,另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有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10號卷《下稱 警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 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黃信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20 頁),堪信為真。被告將A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信瑋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與黃 信瑋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黃信瑋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9,144元: 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90頁),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 11305001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被告與黃信瑋,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 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 人依法分擔額均為69,572元(計算式:139,144元/2人=69,5 72元)。又黃信瑋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190,000元(含體 傷、車損及強制險)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之債務,亦有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可 參(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仍不 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 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請求明細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11.5.26~9.30)   2,080元 2 嘉基醫院醫療費用 (111.6.28~9.27)   7,451元 3 嘉基醫院住院16天 (111.7.10~7.25)    743元 4 嘉基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36,000元(一天2,400元共15日) 6 左腳二處傷口每日換藥包紮費用 (111.5.31~6.24) 10,130元 7 左腳二處破皮擦傷購入寬褲3件 1,650元 9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防滑軟墊拖鞋一雙 690元 10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止痛藥一盒 100元 11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日本去淤藥膏一條 3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139,144元

2024-11-27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簡-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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