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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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5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竊盜犯罪,雖罪質相同,但3 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不高。數罪 間附表編號1至2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 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曾明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7/07 111/10/24 111/10/25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112年度簡字第9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判決 日 期 111/11/21 112/08/28 113/11/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112年度簡字第9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1/12/21 112/09/26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號(編號1-2定刑10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51號(編號1-2定刑10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4號

2025-03-25

TCDM-114-聲-60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 恣意騷擾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妨 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 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   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丙○○下班返回臺中市○○區○○○街0 0號00樓之00之住處,於社區大廳與物業公司人員討論流浪 貓的事情,甲○○頻繁在大廳進出,盯著丙○○跟物業公司人員 的互動,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在上開住處已入睡之 際,將丙○○喚醒,不斷向丙○○表示其將甲○○之手機弄壞,要 求丙○○將其手機內遺失之資料找出來,惟無法陳述係何種資 料遺失,且不停念叨其在FACEBOOK看到丙○○與他人在一起的 照片,反覆陳述近1小時,嗣其子返家,丙○○即將甲○○趕離 房間,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準備出門上 班之際,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丙○○:「有病,我從來 沒有好好看到你的文字,現在我清醒的在稍微看一下你有病 …」等語,其後又向丙○○表示: 你有聲請保護令是不是? 沒 關係,我不好過,你也別想好過,大家都走著瞧等語。以此 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MESSENGER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時間密切 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25

TCDM-114-簡-42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00軍團第00指揮部砲0營0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以觸摸胸部方式性騷擾,對告訴人身心均產生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 卷第21頁)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頁)。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2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              10軍團第58指揮部砲3營1連)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3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與互不相識代號AB000-H113466(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同桌飲酒,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圍坐在包 廂沙發區,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之肩膀,趁甲女不及抗拒之 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將帶有白色手環(進出X-Cube之識別用)之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約3秒鐘後,遭甲女以右手阻擋其繼續撫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當以保家衛民為己任,卻於休 假時,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互不認識 ,僅同桌飲酒之告訴人,為逞一己慾望,故意逾越兩性往來 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犯後態度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2025-03-25

TCDM-114-簡-39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海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海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 ,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洪海菊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明知酒後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海菊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5

TCDM-114-交簡-18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明 具 保 人 宋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再 字第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宜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宜婷因受刑人宋嘉明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 3日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 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函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5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安非 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白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入所勒戒,110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 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佑離」之人,然經 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業經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023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 7至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毒品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白浩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浩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53 、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 0樓之金典日租套房內,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加入生理食 鹽水,注入針筒後再注射至靜脈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浩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2025-03-21

TCDM-114-簡-10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俞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至7分別為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性質之詐 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屬同質性之罪,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異、被害人不同,關聯性不高。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俞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03、 111/12/04 111/11/26、 111/11/30、 111/12/08、 111/12/09 112/05/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等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判決 日 期 112/12/18 113/03/01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1/16 113/04/08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772)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6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772)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3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772)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3/28 112/04/02 112/05/06-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日 期 113/07/18 113/07/26 113/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27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25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日 期 113/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26號

2025-03-21

TCDM-114-聲-76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熠南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 行為,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仍屬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自應單純為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 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 113偵44683卷第1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仍恣意騷擾、接近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丙 ○○係乙○○○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 離乙○○○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已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員警當場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 起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9日20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不斷按鳴乙○○○住家門鈴並對屋內喊叫,以此方式 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駐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行為前已收受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警員魏文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距告訴人之住家未達200公尺。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 內喊叫,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要將執行 處的傳票及保護令拿給我父母親看,且剛出獄沒地方住,也 沒工作,故主要是想跟我父母好好談談等語。經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一旦有騷 擾、家庭暴力或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等節,即 屬違反保護令,是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保護 令所列事項,即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至其上開所辯,僅是動 機問題,尚不影響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被告於徒刑及拘役執 行完畢日出監後1日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5-03-21

TCDM-114-簡-234-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29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黄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俊銘(聲請書誤載為黃俊銘)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51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 日、17日復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黄俊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至 114年12月18日,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受刑人之姓名,依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係記載「 黄俊銘」,但歷審判決及聲請書均記載「黃俊銘」,雖比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可特定身分而不影響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但上開誤載部分應否更正,宜由原承審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撤緩-51-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緩字第38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孟鈞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93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 ,114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寶格 麗商標項鍊1條(詳112年度偵字第43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 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7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1條,經鑑定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 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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