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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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17號 原   告 林玉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第21號信箱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加入綽號「顏永華 」、「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伊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遭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以假網拍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31分、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7元至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至46分許、13時許、16時26分 許,在不詳地點,連續提領2萬元共4次、1萬9,000元1次、3 00元1次、500元1次,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文傑」,致伊 受有共計9萬9,9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912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金訴第701號刑事判決、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23-55、79-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1號卷(電子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4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9,97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3-中小-3817-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涂文生 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 顧問」、「顏永華」及暱稱「文傑」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有將留存在系爭 帳戶及提領後未交付之款項共56萬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該56萬4,000元經鈞院宣告沒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6,000元(計算式:52萬8,500元+51萬3,500元+52萬8,000 元-56萬4,000元=100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賠償,但金額太高,希望降低金額到10 萬或20萬元,因為現在負債很多,還款方案是每月還款5,00 0元或1萬元,我是聽從貸款公司的指令,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且依「顏永華」指示, 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 項予「文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 刑事卷第47、93頁),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 、提領後交付予「文傑」等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文書、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 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警卷第55至64之 1頁),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聯繫,提供 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迄至依指示轉匯、提款並轉 交款項期間,彼此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實際見面,被告雖有在「顏永華」指 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文傑」見面(見偵卷第13至14 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然「文傑」 僅為「顏永華」指示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並無 「文傑」之聯繫方式,亦不知「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可見被告對於其等實不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不僅對於「林 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 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均不 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貸款之相關規劃,即輕信「林宥舜 貸款顧問」、「顏永華」之說詞,遽將系爭帳戶及中信、玉 山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 華」,更進一步遂行匯款、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綜合上 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貸款需求而信賴「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並交付系爭帳戶帳號,難以遽信。況 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 )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 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本案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院刑事卷第1 09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 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 、玉山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 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等情已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 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玉山及中信帳戶,並提 領、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乃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致受有100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原告人匯款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涂文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原告,假冒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528,5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②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  ⑴先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⑵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系爭帳戶 ⒈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提領488,000元  ②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9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528,0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⒈被告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 ⒉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2024-12-11

PTDV-113-金-9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0 號、第69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10年6月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同年月8日, 在新竹市巨城百貨旁之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㈡另於111年11月29日,向台灣 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位於 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文」、「阿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支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1日下 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蔡涵 妤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0000000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永華(手機:0000000000 )」名片予蔡涵妤,藉以取信蔡涵妤,蔡涵妤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偉」之人。㈡於112年5月14日,使 用LINE傳送訊息何宗祐佯稱:陽信銀行願意辦理信用貸款, 惟需帳戶製作收入證明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 0000000)」名片予何宗祐,藉以取信何宗祐,何宗祐因而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李偉」。嗣蔡涵妤、何宗祐發現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何宗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固曾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李育錚 (下稱被告)所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門號詐欺胡煜宸,致胡煜宸陷於錯誤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 中之不明款項」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113年度偵緝 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57-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在位於新竹 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將其前揭門號提供給『阿龍』,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持以詐欺蔡涵妤及何宗祐,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 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 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 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537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135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妤、 何宗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ㄧ第6-8頁、112年度偵字第6 9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蔡涵妤提供之報案資料、載有上 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蔡涵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何宗祐提供之報案資料、何宗祐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蔡涵妤、何宗祐之財團 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案件紀錄資訊(偵卷一第9-16頁、 第24-42頁、第48-50頁、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第83-94 頁反面、偵卷二第7-10頁、第28頁、第30-41頁反面)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提供 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給「阿文」、「阿龍」,分別作為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蔡涵妤、何宗祐之工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陌 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申辦之門號 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3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二第4 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9日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PCDM-113-簡-491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八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伶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 「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人,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 錦庭,假冒陳錦庭之外甥並佯稱其記錯支票時間急需新臺幣 (下同)68萬元等語,致使陳錦庭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6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經陳 美伶在如附表所示提領(轉匯)地點,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⑨⑩所示之金額,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⑥ ⑦⑧之金額轉匯至其另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再從本案中國信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出現金,連同 前開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依指示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文傑」之人。 二、案經陳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美伶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陳錦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6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之提領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 影像畫面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 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0張(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57 至155頁、第155之2頁至第156之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 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為「貸款 顧問李宏偉」、「顏永華」、「李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錦庭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匯 款,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前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另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 自行轉匯、提領)對告訴人陳錦庭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末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錦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9 號調解筆錄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3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錦庭達成和解, 並取得陳錦庭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如前。則綜合上 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錦庭所受損害,以兼顧陳錦庭權益,有 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錦庭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中國信託、第 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 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陳錦庭 112年8月2日10時15分許 6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⑩同上 ①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38分、10萬元 ②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0分、10萬元 ③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1分、10萬元 ④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3分、10萬元 ⑤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4分、8萬5000元 ⑥轉帳、112年8月2日10時56分、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轉帳、112年8月2日10時57分、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轉帳、112年8月2日11時35分、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臨櫃提領、112年8月2日12時27分、5萬8000元 ⑩提領、112年8月2日12時31分、1萬5000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36-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6751號、112年度偵字第65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黃柏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秀雯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張誠順」之成年人(下稱「張誠順」)、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成年人(下稱「顏永華」),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製作「假金流」而申辦貸 款,顯不合常理,黃柏淵則112年6月14日前某日,結識「顏 永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門慶」之成年男子(下 稱「西門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 子(下稱「老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 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前往收取款 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 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楊秀雯、黃柏淵可預見 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楊秀雯、黃柏淵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楊秀雯 、黃柏淵即與上開「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 「老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楊秀雯於112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 秀雯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秀 雯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由黃柏淵依「西門慶」之指示,向楊秀雯收取其 所提領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情況(第二 層)」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間,向謝立成(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 系爭謝立成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6、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 表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帳戶,再由謝立成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 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由黃柏淵依「西門慶」之指示,向謝立成收取其所提領 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提領情況(第二層)」 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雲美、傅劉滿金、李碧娥、廖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方崑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秀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楊秀雯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秀雯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柏淵部分: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曾受「西門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老陳」,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替「雄厚資產公司」的人向客戶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楊秀雯及謝立 成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楊秀雯於警詢 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及證人謝立 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此外,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柏淵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其曾 依「西門慶」之指示前往取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65 頁至第66頁),參以被告楊秀雯於偵查中陳稱:我領取之款 項係交給「文傑」,「文傑」就是被告黃柏淵等語(見偵卷 一第85頁背面),及證人謝立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款項 後,是把錢交給「文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及於偵查時 證稱:我領取款項後,總共交款2次,都是交給同一人,監 視器畫面拍攝到的就是我及跟我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 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核與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收款男子是我等 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謝立 成交款時,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我,我有同一個包包等語 (見偵卷二第123頁)相符,則被告楊秀雯與謝立成均係交 付款項予「文傑」,而被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 明確拍到被告黃柏淵,證人謝立成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 拍攝到之收款人亦與被告身型、隨身物品均相似,足認被告 黃柏淵即係以「文傑」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楊秀 雯、黃柏淵收取款項之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 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替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該收錢、轉交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輕 鬆單純,卻可獲取相對高額之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又現 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替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渠等再以此方式,取得詐 騙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 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以此方 式請人代為收取款項,再轉而交付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 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被 告黃柏淵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被告黃柏淵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 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㈣再查,被告黃柏淵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Google上面找業務 的工作,找到一間「雄厚資產公司」,裡面有一個叫「西門 慶」的人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他,「西門慶」 叫我去收錢,收完錢跟他回報,再在便利超商附近交給另一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應徵工作後,一開始叫我去收貸款申請單, 後來叫我去收錢,我一開始還有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對方 說是客戶公司的錢,收完錢之後通常是在7-11交錢,我沒有 進過公司,是視訊面試,公司也沒有給我勞健保,酬勞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 被告黃柏淵所述,被告黃柏淵與「西門慶」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 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代 價請人出面領取款項,且被告黃柏淵雖稱其受「雄厚資產公 司」聘僱,然其從未進過「雄厚資產公司」,該公司也未依 照法規給予勞健保,被告黃柏淵收款後,並未將款項交還至 公司內,而係於7-11交付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老 陳」,上開工作內容、收款及交款情節,均與常情顯不相合 ,被告黃柏淵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察覺對方所稱代為收受款項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合法 工作不同,而被告黃柏淵甚而曾詢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 ,更顯見其有察覺異常之處,卻仍繼續依指示收受款項。  ㈤況查,被告黃柏淵係以「文傑」名義,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 謝立成收受款項,業如前述,若被告黃柏淵係收取合法之款 項,又何需隱匿姓名為之,更顯見被告黃柏淵應可預見其收 受之款項應出自不法之來源。  ㈥是以,被告黃柏淵受「西門慶」等人之指示,向被告楊秀雯 及謝立成收取款項,再交予「老陳」,以此極為輕鬆之方式 ,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黃柏淵對於其收取款項並予 以轉交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事,縱非「明知」 ,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黃柏淵竟無視於此 ,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黃柏淵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柏淵辯稱 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淵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黃柏淵、謝立成行為時,前揭加重處 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黃 柏淵、謝立成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黃 柏淵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黃柏淵、謝立成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黃柏淵、謝立成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黃柏淵、謝 立成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秀雯共5罪、被告黃柏淵共7罪 )。 ㈢被告楊秀雯、黃柏淵與「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 」、「老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秀雯、黃柏淵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楊秀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黃柏淵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秀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朱雲美 、李碧娥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楊秀雯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楊 秀雯之犯後態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楊秀雯提供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領取款項, 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所為自屬非是,然衡其所為係因一 時缺錢孔急,為辦貸款而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 業已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娥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朱雲美 34萬元、及賠償李碧娥4萬元(李碧娥部分業已賠償完畢, 朱雲美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 告訴人傅劉滿金、廖麗珍、被害人廖政凱部分則於調解時未 到庭,故未調解成立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楊秀雯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娥調 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朱雲美34萬元、及賠償李碧娥4萬元( 李碧娥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朱雲美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 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傅劉滿金、廖麗珍、被害 人廖政凱部分則於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楊 秀雯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黃柏淵則矢口否認犯行,未 與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兼衡被告楊秀雯、黃柏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秀雯則因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楊秀雯 國泰銀行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於另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於本案判決 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楊秀雯因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雲美、李碧 娥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楊秀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楊秀雯緩刑5年。被告楊秀雯就告訴人李碧娥部分雖已賠償 完畢,然就告訴人朱雲美尚有分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 朱雲美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楊秀雯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楊秀雯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楊秀 雯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楊秀雯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秀雯、黃柏淵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秀雯、黃 柏淵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楊秀雯、黃 柏淵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楊秀雯、黃柏淵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 雯、黃柏淵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第一層) 提領情況(第二層) 1 朱雲美(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至112年6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國維」之帳號聯繫朱雲美,佯稱其為朱雲美之兒子蕭國維,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朱雲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朱雲美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楊秀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8萬5千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國泰世華板橋分行ATM提領7萬5千元。 黃柏淵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6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2萬元。 2 李碧娥(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8時37分許至112年6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健銘」之帳號聯繫李碧娥,佯稱其為李碧娥之姪子李健銘,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李碧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李碧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0萬元。 3 傅劉滿金(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冠瑋」之帳號聯繫傅劉滿金,佯稱其為傅劉滿金之兒子傅冠瑋,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傅劉滿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傅劉滿金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郵局共提領12萬元。 4 廖麗珍(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廖麗珍,佯稱其為廖麗珍之嫂子,因買房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廖麗珍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2萬5千元,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3萬5千元。 5 廖政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之帳號聯繫廖政凱,佯稱其為廖政凱之姪子游宗翰,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政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廖政凱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6 方崑名(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崑名,佯稱其為方崑名之姪子,因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方崑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方崑名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謝立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ATM提領2萬元。 黃柏淵於於⒈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30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68萬元。 7 施登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施登福,對施登福佯稱其為施登福之姪子聖凱,因有支票款項要支付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施登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施登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8萬元至謝立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48萬8,000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ATM共提領19萬2,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朱雲美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⑥楊秀雯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李碧娥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 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傅劉滿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⑤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⑥傅劉滿金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⑦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⑧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廖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廖麗珍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廖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廖政凱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方崑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黃柏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方崑名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施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黃柏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施登福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99-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 於犯罪之調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宥 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宥舜貸款顧問」使 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乙○○並依 「顏永華」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 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乙○○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員警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同 屬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564,000元,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埔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部分(原判決第15至16頁即理由欄三㈡所示部分) ,即非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效 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以LIN E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並依「顏永華」指示,轉匯、 提領款項後交予「文傑」,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表示可以協助我順利辦理貸款,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 案3帳戶,再由我提領、交付給「顏永華」指定之「文傑」 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得更高額度貸款之流程。我於第三次提 領後發覺有異,就沒將款項交予「文傑」,反而是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求助,但等了幾天無人與我聯絡,之後就主 動將餘款564,000元帶至警局投案,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帳 號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且依「顏永華」指示,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文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 憑(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而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警卷第55至64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 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 款。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陳擔任過餐飲服務等工作(偵一卷第105、125頁、原審 卷第107頁),案發前復有向銀行或網路上貸款經驗,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對 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 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集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一情 ,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林宏舜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 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率 然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並 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先至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臨櫃及使用提 款機取款,再以網路轉帳至中信帳戶,又至超商之提款機取 款後,以現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完全不認識之「文 傑」,另於112年7月3日以網路轉帳至玉山帳戶,再至玉山 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及使用提款機取款後,以現金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交予「文傑」,此均與常理相違甚鉅,故被告是 否全然無辜而毫無參與犯罪之意,已有疑問。  ㈣被告又辯稱: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基 於製作金流目的云云。惟被告對於「林宏舜貸款顧問」、「 顏永華」之真實身分、所稱貸款業務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均不 甚瞭解,已難認被告與「林宏舜貸款顧問」、「顏永華」等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何以僅憑對方之口頭保證,即可相信交 付帳戶、提款行為即屬合法?且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 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顏永華」要求需先轉 匯再分批以臨櫃或提款機取款一事未加質疑,且對於「顏永 華」何以指示「文傑」在路邊收取數十萬元之現金一事亦未 加聞問,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見「顏永華」所要求之運作 模式顯然不符常理,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 ,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 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 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 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 其對於本案3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 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 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我於112年7月3日第三次提領後發覺有異,就沒 將款項交予「文傑」,反而是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求助 ,但等了幾天無人與我聯絡,之後就主動將餘款564,000元 帶至警局投案,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等語。惟查,被告 係在告訴人將款項全部匯入新光帳戶(註:告訴人最後一筆 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且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轉匯並提領款項交付予「文傑」後,方於112年7月 3日17時53分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檢舉自己遭騙,並於11 2年7月10日前往警局投案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頁、原審卷 第63頁),足見被告之報案行為並無防止告訴人減少損失之 效,此事後之行為本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推認;且被告於警 詢自陳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冒然提供或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併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臨櫃提領 大量現金前,「顏永華」有教我怎麼應答,他要我說家中是 做生意的,這是貨款,我第一次面交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 偵卷第14頁),顯然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3帳戶並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進行轉匯、提款並交付之舉動,益徵被 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故其事後縱然有撥打165反 詐騙諮詢專線,並主動將餘款564,000元帶至警局投案,亦 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所稱:「林 宥舜貸款顧問」一開始叫我提供帳號給他,稱會幫我美化金 流及幫助我貸款,後來他說「顏永華」是他姑丈,要我跟「 顏永華」聯絡,「顏永華」會指示我如何轉匯領款,而我交 付款項前也會先打電話給「顏永華」,再將電話交予「文傑 」,我與「顏永華」、「文傑」三方互相確認身分後,才會 交付款項等語(警卷第4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併警卷第7 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如遭轉 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 得以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 「林宥舜貸款顧問」,並與「顏永華」、「文傑」為領取告 訴人遭詐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堪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本案 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之處斷 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 處斷刑區間乃為「4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 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即應 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 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件告訴人雖有附表所示3次匯款行為,被告亦有數次轉匯提 領、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自動繳交564,00 0元(該筆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理由詳後四㈢所 述)予員警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屏 警刑偵三字第11390000296號函及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原 審卷第69頁、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7頁),而告訴人雖 於112年7月8日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 ,然經轉介警察局,由承辦員警將本案3帳戶帳號通報金融 機關警示之過程中,偵查機關尚不知悉本案3帳戶帳號之申 登人為何,係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主動交付詐欺款項予員警 ,之後始知被告為告訴人匯款之收款帳戶申登人等情,亦有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4409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屏警刑偵三 字第1139000296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81頁 ),從而,被告確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揭露自身行為 ,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因被告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影 響其有自首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564,000元,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自首,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經說明如前,應認合於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本案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主動將564,000元交由警方扣案,該當中止未遂之減刑規 定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 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已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文傑」,已生金錢流 向不明之結果,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然既遂,並不成 立未遂犯,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被告並符合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而洗錢防制法亦 有修正,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之新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 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 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林宥舜款顧問」後可能為他人持以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漠不關心,更依「顏文華」指示實際參與 匯轉或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進而將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交付予「文傑」,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造成告訴人遭詐高達1,57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若扣除被告已繳回之564,000元,仍損失1,006,000元),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紿終否認犯行,雖曾 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又無法同意告訴人所列之分期 條件(本院卷第157頁)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犯後自首並主動 繳交564,000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20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附表匯入之款項共計1,570,000元,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 提領513,000元、493,000元並交付予「文傑」後,有將告訴 人所匯入經其轉匯後提領尚未交付「文傑」或留存在新光帳 戶內之款項共564,000元(計算式:1,570,000元-513,000元 -493,000元=564,000元),自動繳交給員警扣案,其未從中 領得任何薪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2頁、本 院卷206頁),且有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偵 卷第7頁),足認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564,000元雖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之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甲○○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528,500元 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自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⑶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交予「文傑」。 2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新光帳戶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30分,應予更正)   提領488,000元  自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交付現金493,000元予「文傑」。 3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528,000元 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起訴書誤載持玉山帳戶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應予更正) 此次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文傑」。 備註: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左列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5943900號卷 併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3265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 併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 調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卷 偵續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2024-11-26

KSHM-113-金上訴-717-202411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 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 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 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 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 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 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 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 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 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 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 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 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 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 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 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 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 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 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 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 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 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 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 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 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 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 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 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 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 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 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 ,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 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 、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 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 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 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 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 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 ,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 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 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 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 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 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 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 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 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 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 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25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雯可預見倘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帳號告知「貸款顧問李宏偉」。「貸 款顧問李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號。被告則旋即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分別持至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前、岡山區大成街39 號等處轉交與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 、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黃兆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賴例容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 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 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黃麗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客戶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資料、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土銀 、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 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黃 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匯入本案合庫、 土銀、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為購置房屋而在網路上尋找可申辦貸款之管道 ,透過GOOGLE廣告連結到名為「富利寶」之貸款網站,因為 我債信不佳,對方向我稱需要幫我洗信用,要將公司的貨款 匯至我帳戶內,再請我領出交還給對方來創造金流,我因為 相信對方才將帳戶帳號交給對方,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經由「貸款顧問李宏偉」 之引介,透過LINE與「顏永華」聯繫,並於同日22時7分至2 4分間,將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 提供予「顏永華」,嗣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 豐麗、江黃麗珠分別因受附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 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 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併警一卷第23、25-30頁)、被 告於112年8月18日在湖內分局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併警一 卷第2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27頁)、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34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5-39頁)、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31-49頁、 本院卷第65-89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 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 究。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 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 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 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 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 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 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 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七、經查: (一)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25、 31-39頁、本院卷第65-89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 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 缺漏,然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過 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 顯改竄之跡象,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颱風登陸狀況等與生活 密切相關之事(見併偵卷第33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載有其與「顏永華」間之對 話紀錄之LINE通訊內容,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23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可以貸 款的資訊,找到一個名為「富利寶顧問網」的網站,當時一 名自稱為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李宏偉」之人 先加入我的LINE,並向我稱其可協助我整理帳面數據,再要 求我向總經理「顏永華」聯繫以辦理貸款,我加入「顏永華 」的LINE後,向對方稱我要貸款90萬元,對方稱我的信用不 好,若要貸款這麼多,需要將貨款轉入我的帳戶後,由我將 之領出交給對方指定的「專員」來將信用資料做好,我同意 後,對方即陸續將款項轉入我的土銀、合庫及國泰世華帳戶 ,我則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當 時對方有向我說,如遇到行員提問需告知行員該款項係貨款 ,直到112年8月2日9時許,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 有問題。我到提款機領錢領不出錢,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當 天我也立即去湖內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8、併警一 卷第7-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要購屋,要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又因失業而無法還款 ,導致信用條件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貸,我遂在google上搜 尋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貸款專員「李宏偉」、「顏永華」 取得聯繫,對方有拍攝名片給我看,也有向我索取我的身分 證件及先前跟銀行的債務協商紀錄,我才相信對方,其後「 顏永華」向我稱要幫我洗信用,要將他們公司的貨款匯入我 的帳戶後再由我領出交給公司的人,以此創造金流,這些款 項都是「顏永華」要我提領的,他說這樣做,公司的工程師 才能留下紀錄,我在113年7月31日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 ,覺得不對勁才趕快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貸款經理「顏永華」騙我可以用洗信 用的方式,讓我可以貸款下來。「顏永華」說那些款項是他 們公司的貨款,他說他有特別幫我的忙,請公司裡的人匯款 做金流資料,我才相信他,但後來錢都沒有貸下來,我也找 不到「顏永華」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1-59頁),由是以觀,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誘使 而提領款項之原因、經過等情節,所為歷次陳述均高度一致 ,且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亦無明顯出入,與卷內客觀事 證亦大致相符,如非其所親歷,實難想見被告得以於歷次陳 述均可對其本案提款情節為完整、詳細之敘述,是其前開所 述情節應堪採認。 (三)於我國民間貸款實務,銀行或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將來可 順利還款,通常於貸放款項時,對借款人之信用或資力狀況 均設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借款人曾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或曾因債務協商、破產的情形而有信用瑕疵者,於銀行或金 融機構,通常不易取得貸款,是以,我國民間即有部分金融 業者與此等信用不良之借款人同謀,由金融業者以自有資金 匯入借款人之戶頭,再由借款人將之領出並交還金融業者, 以創造金流往來之假象,藉此使銀行或金融機構誤判借款人 確有清償貸款之資力,因而同意放貸予借款人,此即我國民 間俗稱之「洗信用」,「洗信用」於形式外觀上,通常亦會 有大額資金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進出之現象,其行為外觀 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掩匿贓款之洗錢行為高度近似,然借款人 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此等情節雖有虛構借款者之真實 資力而欺瞞銀行放款之可能,惟此等情節之不法內涵與詐欺 集團對第三人行騙後,利用他人之帳戶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 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之詐欺、洗錢之不法情節差異甚大,不能憑以上情,即概 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如借款人主觀上認知其係 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自無從以之逕予推論借款人亦因此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意欲。 (四)自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 112年7月23日14時8分許,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開啟對話 後,該人先行與被告核對其個人資料,並確認被告係由「富 利寶」網站申請貸款後,要求被告提供其債信資料等相關文 件,並為被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67頁)。「貸款顧問李宏偉」再向被告提供印有「利澤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李宏偉」等字樣之名片影 像,並假意審核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後,與被告議定貸款金 額為90萬元,並為被告試算分期還款之利率及還款期數,復 向被告稱「貸款要匯到哪一個戶頭去」、「先拍給我,我今 天去設定」等語句,被告則依「貸款顧問李宏偉」之指示, 拍攝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75頁),由上開對話 脈絡,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除假意與被告核對其身分、 信用資料,更為被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以取信被告,此等 情節均與民間貸款業者之徵信、核貸流程近似,且「貸款顧 問李宏偉」提供之名片所載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係屬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工商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由被告與「貸款顧問李 宏偉」之互動過程觀之,「貸款顧問李宏偉」以假冒合法金 融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接觸、復利用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等個人資訊以取信於被告,且其行為外觀上,亦與 民間金融業者所進行之進件、授信、客戶審查流程幾乎無異 ,是「貸款顧問李宏偉」確有創造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 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且其誘使被告交 付帳戶之手段,亦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高度相 仿,顯見被告辯稱其信賴「貸款顧問李宏偉」等人係屬合法 貸款業者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五)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於假意對被告 進行身分查核作業後,復指示被告另加入「顏永華總經理」 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顏永華」於112年7月 25日與被告接觸後,先要求被告提供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 ,再於112年7月27日間,指示被告至彰化銀行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又陸續於112年7月31日間,指示被告至指定之銀行提 領其指定數額之款項(見併偵一卷第38-48頁),而上開對話 紀錄中,雖未可明確看見「顏永華」係以何種話術誘使被告 提領款項,惟可見「顏永華」於112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 ,與被告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見併偵一卷第31、35、39、4 1-48頁),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匯款人與具體之 匯款金額,再告知被告交回款項之地址,於被告將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顏永華」復稱「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葉 淑雯小姐交付文傑歸還公司現金」等語(見併偵一卷第39-48 頁),於被告在112年7月31日依其指示領取、轉交款項後, 「顏永華」復於112年7月31日18時6分向被告稱「這邊三個 工作天,一旦工程師幫我們做好財力證明的時候,我會馬上 通知妳」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9頁),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 ,可見「顏永華」對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方式及交款地點 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款項已交還公司」等 詞句,而於被告完成交款後,更向被告明確陳稱會於3日內 完成貸款撥款作業,是被告主張其乃應「顏永華」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對話所呈現 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賴「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所編造之「貸款」情節,因而 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推認被告 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 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與「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被告警詢中供稱:112年8月2日9時許,我接到第一銀行通知 我帳戶資料被警示,我才驚覺我被詐騙,就趕快到警局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7-8頁),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9時12分許,向「顏永華」稱「第 一銀行來通知合庫資金有問題」、「可以回我一下?」等語 ,並於當日17時28分至17時47分間,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 顏永華」,惟均未獲「顏永華」回應(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旋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此 亦有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8頁), 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旋即聯繫「顏永華」 確認狀況,並立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 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向「顏永華」確認,並採取相應之防 範行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有高度疑義。 (七)以下情事,均難推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卷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另於112年7月13日,曾有向不詳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情 事(見警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 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通常之合法貸款過程相異,然民間金 融機構之放貸、授信本無固定形式,且非正規之金融機構所 進行之核貸、放貸流程,亦不如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嚴謹之授 信審核機制,且本案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貸款」流程雖與通 常放貸流程有異,惟仍存在部分之形式合法外觀,則被告縱 使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相異 ,亦難逕認被告可憑此即推知本案「貸款」流程可能屬詐欺 集團之話術,而對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 有所認知,自無從僅憑此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顏永華」數度 指示被告於提款時,以話術應對行員之關懷提問(見併偵一 卷第40-41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洗信用」做為誘使被 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手段,而所謂「洗信用」,本質上即為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以誘使銀行放款之舉措,是難以期 待借款者與民間金融業者合謀進行上開舉措時,會對銀行據 實告知其款項之具體來源,又「洗信用」之舉措雖屬不正取 得貸款之手段,然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贓款 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已如前述,自無由僅憑被告之上開舉 止,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屬不法款項 一事有所認知,而難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3.又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見被告先後為「顏永華」至多間銀 行分別提領多筆款項,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合計業已超過 其欲貸款之數額,然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提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至同 日16時7分,先後僅歷時3個半小時,且由卷附GOOGLEMAP資 料可見,「顏永華」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部分地點尚有相 當車程距離(見偵卷第29頁),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於上開期間被告更有多次於銀行排隊等候領款之 情形(見併偵一卷第41-44頁),「顏永華」更向被告陳稱「 今天的資金要當日進出」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1頁),顯見「 顏永華」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對被告為極為密集之提款指示 ,且被告之多次提款、轉交之舉,更均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 內密集完成,則被告是否係因匆促配合「顏永華」之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 有空閒得以計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曾壬妹到庭作證,以 證明被告係單純、孝順之人,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等語(見 審金易卷第67頁),惟上開證據僅為單純量刑證據,既與被 告本件被訴事實之成否無涉,對本案有罪與否之判斷亦不生 任何影響,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已不足推認被告確 有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及辯護人之書狀所提之被告遭他人詐騙、被告前往就診等 相關事證,已足勾勒被告之日常生活輪廓,就此部分單純量 刑證據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 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賴例容、儲豐麗因受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3、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 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 ,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張麗敏,佯稱為其子,有急用需求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於同日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以金融卡提款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7頁) 2 黃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兆明,佯稱為其子,有急用要投資云云,致黃兆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 25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5頁) 2、告訴人黃兆明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黃兆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 3 儲豐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儲豐麗,佯稱為其友人,工作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 18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先臨櫃提款33萬8千元,再於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以金融卡各提款6萬元、4萬2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3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7頁) 3、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4 賴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賴例容,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同月31日再要求借款2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51分 26萬元 土銀帳戶 同上。 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05頁) 5 江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帳號撥打電話予江黃麗珠,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60萬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48萬5千元,再於12時37分、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40分以金融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3頁)

2024-11-22

CTDM-113-金易-196-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第31845號、第365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4、6、9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撤銷部分,楊詠傑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4、6、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被告楊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諭知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1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 訴,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對 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 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 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此部分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會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提 出和解條件,此部分審酌請列為犯後態度考量範圍內,請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 辯護。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 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 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⑵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然其 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 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丑○○(原名顏 曉瑋)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丑○○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6月24日已與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願給付甲○○2萬1, 6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10月8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己○○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己○○12萬3,000元 (尚未付迄)、於113年11月10日、7日與附表一編號3、9告 訴人庚○○、子○○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庚○○、子○○6萬5,000 元、4萬元(均尚未付迄),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小字第9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 083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和解契約書 2份(本院卷第105至107、209、271、273頁)、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267、277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3、4、6、9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 永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 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經調解成立,及於原審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丑○○、告訴人甲○○分別達成和 解及經原審調解成立,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庚○○、 子○○達成和解,及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丑○○、告 訴人甲○○、庚○○部分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子○○部分尚未付 款),上述4人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 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 、6、9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3、4、6 、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處之刑):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 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永華」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 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 ,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 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 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等,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兼衡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5 、7、8、10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 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 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⒉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 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尚有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 詳後述),尚未審結,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 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 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 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 ,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 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 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 ,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 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 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 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 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 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 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 1、3、4、6、9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願分期 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被告尚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所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2年7月7日17時4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併同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交與 「顏永華」指定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 「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 偵案),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前案 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且被告於前偵案偵查中已提出與暱稱 「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該案偵卷第 6至42頁),其內容與本件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 頁所附之擷圖相同,又被告於前偵案所辯:為辦貸款美化帳 戶,拍傳前揭中信銀行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並有把匯到 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審閱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雙方談 論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還予「顏永華 」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係遭「顏永華」向其佯稱須美化帳戶 ,因此要求將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出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對 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業 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新 事證。而以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 有未合,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 無據。 二、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詐欺、洗錢犯行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 ),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述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罪,而非幫助洗錢,非同一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而主張起訴合法。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所 涉法條(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均不相同,二者係截然不同之二 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完全不及於屬不同二案件 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指起訴書附表5所 示被害人癸○○部分之起訴合法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 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稽,但本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並有提領 被害人癸○○被騙匯款之款項之共同詐欺、洗錢罪嫌(即原判 決附表二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關於檢察官前偵 案偵辦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係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係以幫助犯罪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係以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前偵案認為被告 提供帳戶涉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有提出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2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調查之證據得作為被 告如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新證據,是檢 察官仍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詐欺洗錢罪犯罪嫌疑,而再行起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 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 不受理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致電予己○○,並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24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218,000元 112年7月7日12時22分許、246,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12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28,000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假冒機構公務人員致電予丁○○,佯稱:涉犯洗錢須確認贓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32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286,800元 112年7月7日13時54分許、326,8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40,000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透過網路私訊與庚○○聯繫,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1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60,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259,000元(含庚○○及丑○○遭詐騙款項)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5時53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39,000元 4 丑○○ (原名顏曉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致電予丑○○,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8分許、42,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5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144,090元(含甲○○及壬○○遭詐欺款項及癸○○遭詐欺款項42,910元部份共187,000元。)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聯繫壬○○並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49,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7時2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50,000元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致電予甲○○,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4分許、42,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2,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7時5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1分許、166,000元(含甲○○、丙○○、戊○○、子○○及乙○○遭詐欺款項) 112年7月7日18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0,0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7分許,致電予丙○○,佯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9分許、31,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戊○○(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予戊○○,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0分許、28,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900元 9 子○○(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私訊子○○,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4分許、40,01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18分許,致電予乙○○,佯稱:飯店資料外洩須解除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0,98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11,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致電予癸○○,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42,9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3,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0585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1366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163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94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 、第33426號、第33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 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更遑論被告不僅以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不 明來源之款項用以虛假『美化帳戶』並親自臨櫃提款交付予不 明人士,其主觀不法意識更為清晰,此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並防止被 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 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既曾向中租機車融資,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貸 款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 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衡諸被告所陳,被告依 「誠順專員」、「顏永華」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文傑」,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 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 有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㈡被告 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款,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致其受騙等語,然 所謂美化帳戶之本質就是在造假,此即表示被告在一開始早 就知道要與不知名人士一起造假,而不論其造假之目的是要 騙銀行或是其提供帳戶給資金出入都屬相同,亦即被告早就 同意其帳戶供給不知名人士為匯入匯出之用,故上開被告帳 戶內之金錢出入資料根本就是造假而來,詳言之,美化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騙行為之一環,且美化帳戶何嘗不是被告欲聯 合他人共同造假以詐騙銀行的一種計畫?此更代表被告自始 即有與心存造假詐欺之意,無論如何更不能引為被告主觀上 無不法犯意之論據,再者,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迅速交款 與不明人士亦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也與常人之就辦理貸款 之認知不符,故原審判決誤信被告之詞予以輕縱,判決容有 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美化帳戶通常本質上雖然係造假行為,但與個案之被 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仍屬二事。本件被告 所辯,當初係因為不小心借到高利貸,高利貸的人催錢,所 以非常心急,才有本件行為,業具提出其於民國112年2月6 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原審訴字第104號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 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 小白,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 過」等語(原審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又本件依據原審判決所引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 、「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判決第6-9頁), 確有可能係因為被告因此可協助製作收入證明用以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此從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及自本 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 顏永華」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 公司」現金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孔急,因 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自不能徒以美化帳戶之本 質就是在造假,即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4、33426、33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品懿前因提供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朱雲美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提領該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見偵39855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104卷第117頁)。 ㈢然檢警陸續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告訴 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另有提 供附表編號1及2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及各於同日即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提領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暨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之指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㈣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第㈡項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有前揭第㈢項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應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 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 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行 為:⒈先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李文正,佯稱為其侄子急需用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李文正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達該款項後,旋即 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中午12時許起,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 領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收受;⒉又 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提供予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 訴人施秀戀,佯稱為其兒子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 施秀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玉山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收達該款項後,旋即於 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午3時許起,再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領 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LINE自稱為 告訴人朱雲美之子「蕭國維」,對告訴人朱雲美佯稱做小生 意資金周轉不過來需要幫忙云云,詐騙告訴人朱雲美,致告 訴人朱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 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至20分間,陸續提領28萬8,000元、6 萬元、3萬2,000元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李文正之指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施秀戀之指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朱 雲美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找的 是貸款網站,「誠順專員」說我的貸款資格不夠,「顏永華 」要幫我做金流美化,「顏永華」會從他們公司裡面匯錢進 我帳户,「顏永華」說這是公司的錢,所以我必須要領出來 還給他們,他就找了一個叫「文傑」的人跟我拿,被害人匯 的錢我全部都轉交給「文傑」,我並沒有留下任何錢,當時 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因為我當初不小心借到高利貸 ,高利貸的人跟我催錢,所以我非常心急,本案的流程做的 很像當初我跟中租機車融資的流程,除了美化資金這一塊之 外,其他例如跟我要資料、給我看貸款的年利率、分期選項 都非常像,我當初會相信他說美化資金,是因為他說我的貸 款資格不符合,我找他們之前,我問過中租,中租說我確實 目前無法貸款,我當初看到他的網頁上寫例如信用有瑕疵、 貸款申請不過、信用小白之類,所以我才會聯絡這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LINE傳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順」、 LINE暱稱「信貸 誠順專員」(下稱「誠順專員」)之人,及 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人,又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 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依該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皆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426卷第13至19頁, 本院審訴2288卷第26頁,本院訴104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 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59至65、135至137頁)及附表之「相關證 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借到高利貸,高利貸之人向其催繳,因 其貸款資格不符,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網站等語,業經提出 其於112年2月6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見本院訴104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理財 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小白 ,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過」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9頁),再參被告與「誠順專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6月8日(週四),LINE 個人頁面標示「銀行信貸專辦」之「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5 2分許,整理被告需要貸款之資料,包括被告之貸款用途為 「誤觸高利貸+家庭用途」(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據。 ㈢依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如下: ⒈112年6月8日(週四)上午9時38分許以後,「誠順專員」傳送 其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⒈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⒉ 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⒊存摺封面,近期 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⒋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及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用及月繳金額 ,嗣被告提供上開需求資料(包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予「誠順專員」後,「誠順專員」復 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及2位直系親屬之個人資料、公司資訊及 方便接照會電話之時段等資料,被告亦依要求提供該等資料 ,其中直系親屬部分則提供其父及妹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審 訴2288卷第35至75頁)。 ⒉112年6月9日(週五),「誠順專員」向被告表示:「我要出門 去跑銀行囉!」「等我一下 我在跟經理說話」、「在談論 你的案子呀」、「很有機會 有一間願意」、「其他三間都 拒絕 只有這間第一銀行說OK」,被告回以:「如果真的貸 不下來,下個禮拜我會哭」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79至8 5頁)。 ⒊112年6月10日(週六),「誠順專員」傳送「顏永華」 之LINE 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建議被告傳送「總經理你好!我是(你的 姓名),我是張誠順的好朋友,有一些貸款的事情,想請你 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請問你現在有空嗎」之訊息予「顏永 華」,被告回覆:「我傳給他了」、「他說他現在正在應酬 ,請我下午四點的時侯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8 9至91頁)。而於同日,被告將「誠順專員」建議之上開內容 訊息傳送「顏永華」後,「顏永華」請被告於翌日再與其聯 絡(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1至133頁)。 ⒋112年6月11日(週日),「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共數十分 鐘後,被告詢問「顏永華」:「因為其中一個陽信銀行,很 久沒有使用了,實在找不到,目前只有玉山,中信,郵局, 這樣夠嗎?」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嗣「顏永華」表示:「收到」,被 告又詢問:「請問我是明天要跟著貴公司會計去銀行嗎?想 了解一下具體的時間,看是否需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35至137頁)。而於同日,被告詢問「誠順專員」: 「如果他禮拜三把資料給你,那我大概什麼時侯可以拿到」 ,「誠順專員」回以:「資料給我以後,我馬上去送件,然 後就跟你約禮拜四,在你家附近的第一銀行裡面進行簽約跟 對保」,嗣被告表示:「老天保佑一切順利」等語(見本院 審訴2288卷第101頁)。 ⒌112年6月12日(週一),被告與「顏永華」為數通之語音通話( 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至145頁)。而於同日,被告向「誠 順專員」表示:「他請我跟你說,請你先準備好貸款要的資 料,不過我想你應該是已經準備好了」,「誠順專員」回以 :「哈哈,對呀,就是在等你們這邊」、「總經理是說明天 幫你安排行程嗎」,被告復表示:「好像是明天會請會計來 」、「他幫我處理之後,送件應該是會過吧?」,「誠順專 員」再回覆:「是的、百分百會過」,被告又表示:「對了 ,我們約對保的時候,如果方便的話希望可以約兩點之後嗎 ?這樣我不用請假」,「誠順專員」則表示:「可以呀,沒 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03至107頁)。 ⒍112年6月13日(週二),「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並向被 告表示:「等一下看財務安排那一家先,我在跟你說,你在 過去」,被告表示:「我現在的地點,過去郵局5分鐘,中 信跟玉山大概10分鐘以內」,嗣「顏永華」陸續指示被告於 確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金額予以提領,再轉交予「顏永華」所稱之財務 人員(按:被告稱其為「文傑」),期間「顏永華」並於下午 1時19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 歸還公司現金60萬元」、於下午4時3分許傳送:「6/13顏永 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及於 下午4時35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 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之訊息予被告,並於下午4時53 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下午5時44分許表示:「工程師 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 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被告於下午5時54 至55許回覆:「沒問題」、「那完成編輯時請通知我一下」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61至227頁)。而於同日下午4時4 9分至5時1分許,被告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 完了」、「三間都已經跑完了」、「在麻煩你幫我問看看貸 款額度」、「具體送件的時間你在跟他聯絡,看是明天還是 後天,因為他剛剛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這個要麻煩 你幫我追一下,不然如果禮拜四沒辦法對保的話,禮拜五我 就拿不到錢了」,「誠順專員」回覆:「都完成了嗎、好的 」、「辛苦你們了」、「後期我會追蹤」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17頁)。 ⒎112年6月14日(週三),被告於上午8時57分許詢問「顏永華」 :「請問工程師編輯完成了嗎?完成麻煩訊息通知我一下」 ,「顏永華」於上午9時8分許回以:「收到消息我會通知你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7頁)。而於同日,被告於上 午8時59分許向「誠順專員」表示:「今天在麻煩你幫我追 囉,今天沒送件明天就沒辦法對保了」、「對了,你問過銀 行經理了嗎?他怎麼說的?」「誠順專員」於上午9時52分 許回以:「我現在等總經理給我數據資料」,被告復於上午 9時58分許表示:「要麻煩你跟總經理說一下,我需要在禮 拜五拿到錢,拜託他幫我趕一下」,「誠順專員」於上午11 時29分許表示:「好,我在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19至121頁)。 ⒏112年6月14日(週三)後之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 天」),「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確 診了……目前我這邊暫時不能幫你辦理了 那所有的事情移交 給總經理處理」,被告於上午8時25至36分間回以:「天啊 ,這樣我禮拜五還拿的到嗎」、「天啊,他現在必須要到禮 拜三才可能送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23頁)。 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天」),被告於上午 8時15分許向「顏永華」表示:「現在處理的怎麼樣了,因 為我本來跟誠順說我禮拜五需要用錢」,及於上午8時28分 許表示:「聽誠順說他確診了,我們本來預計看說今天可以 對保,然後禮拜五可以撥款,誠順說現在都移交給您處理, 所以想問問現在程序走到那裡了,時間上有點急」等語,嗣 2人為語音通話(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9頁)。 ⒐前述「昨天」之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今天」), 被告於上午7時8分至8時5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今天 人家要匯款進來我帳戶,說我帳戶變成問題帳戶,這樣我打 去銀行要怎麼說?」「我昨天有進行網銀操作,因為必須得 要匯款」、「在麻煩您幫我詢問工程師,和銀行對話時要怎 麼說,謝謝」、「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現在這個帳戶沒 辦法使用,請你幫我問工程師,如果我跟他說我跟家人同時 登入衝突到這個說法可以嗎」、「麻煩請回電一下,我要打 去銀行詢問了」,嗣於下午1時3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 「我已經變警示戶了」、「我早上已經去過銀行」等語(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231至233頁)。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標示為「今天」),被告亦於下午1時32及55分許對「誠順 專員」表示:「我帳戶變成警示戶了,這也太誇張了吧」、 「你們根本就是詐騙,不要在騙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23至125頁)。 ⒑綜觀以上聯繫過程,被告與「誠順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後,「誠順專員」即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 用及月繳金額,被告則依「誠順專員」要求,不僅提供其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尚且 提供其父及妹之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予「誠順專員」,再按 「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 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之照片、自本案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顏永華」尚傳送訊 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公司」現金等語, 此等過程與被告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 親屬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 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 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至親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似非無 疑。再由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包括於提領款項後)均心心 念念、一再向「誠順專員」、「顏永華」確認聯繫及確認貸 款可能性及申貸進度等貸款相關事宜,嗣察覺其帳戶變成問 題帳戶後,仍欲聯繫「顏永華」以求解決方式,最終係因向 銀行確認後方知悉「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告知之申辦 貸款程序、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方式係屬騙局之情形整體觀 之,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誠順專員」、「顏永華 」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予「文傑」,並不知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畢業後幾乎從事餐飲工作,現在亦 從事餐飲工作,都是擔任外場服務生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 104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相對單純,更非 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即依被告供稱於案發前曾因購買機車 辦理分期貸款及以機車融資之經驗(見本院訴104卷第101頁) ,然被告因相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之說詞,為美化 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認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華」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 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㈤又觀之「誠順專員」用與被告聯繫之LINE個人頁面特別標示 「銀行信貸專辦」,復刻意以「信貸 誠順專員」為暱稱, 再以轉介所謂「總經理」之「顏永華」處理製作收入證明事 宜之方式,一搭一唱並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 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 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 提防、查證「誠順專員」、「顏永華」及「文傑」之真實身 分,因而誤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關於製作收入證明 之說詞,並誤認「顏永華」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 「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到場 之「文傑」,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既因誤信「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可協助 製作收入證明以此美化帳戶,方依「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 案3個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誠順 專員」及「顏永華」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 主觀上認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 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 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稱 要幫被告製作收入證明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 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即屬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臨櫃提領款項時,我是 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付有回饋2. 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 ,核與被告與「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顏永華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表示:「櫃檯人員 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 扣2%」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71頁),然案 發時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本案屬美化金流,則「顏永華」教導 其於臨櫃提款時應付銀行人員之上開說詞,衡情與美化金流 之目的並無扞格,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 屬詐騙款項。 ㈧檢察官雖聲請向本案3個帳戶所屬之3家銀行,函詢被告於112 年6月間至該3家銀行辦理之業務為何,亦即有無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號,並調閱被告於112年6月間臨 櫃提領現金之提款單據影本,待證事實為:⒈從被告的對話 記錄,有看到她回報對方說「我這裡處理完了」、「我辦好 了」,但看不出來她辦理什麼樣的業務,⒉藉由確認提款單 據上被告所註記之款項來源,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訴104卷第94頁)。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LINE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完了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7頁),依前揭第六、㈢、⒍所 示之聯繫過程,可知乃係被告向「誠順專員」說明已完成提 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事宜,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104卷第102頁),事證已明。再被告於112年6 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以LINE向「顏永華」表示:「我辦好 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頁),然無證據可證此與 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關於被告於本 案提款單據有無註記款項來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 付有回饋2.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但是在提領款項 所填寫文件沒有記載用途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核 與銀行實務上並無不符,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縱使於提款單據 註記其款項來源,亦僅能依照「顏永華」教導之說詞,而此 部分業有前揭第㈦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檢察官上 開聲請函詢及函調事項,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 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李文正 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及於翌(12)日某時以LINE,佯為李文正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子」),謊稱有投資項目,急需借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提款46萬3,000元。 ⒉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0元。 ⒈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24卷第15至21頁) ⒉李文正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1124卷第41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24卷第27至29頁) 2 施秀戀 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以LINE佯為施秀戀之子,謊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款27萬5,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000元。 ⒈證人施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26卷第37至38頁) ⒉施秀戀與LINE暱稱「林駿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6卷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施秀戀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3426卷第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26卷第21至23頁)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3426卷第25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886卷第23至26頁) 3 朱雲美 於112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及翌(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及LINE佯為朱雲美之子,謊稱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幫忙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款28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2,000元。 ⒈證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55卷第9至11頁) ⒉朱雲美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855卷第23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55卷第13至1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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