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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旻珈 訴訟代理人 莊仁揚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瑋廷新臺幣(下同) 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旻珈104,1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主約「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附加 「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號碼:LVAH003386,下稱系爭保 約)。原告於112年9月1日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 律神經失調」疾病,並接受健保醫療之安排,且經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進行療程及長時間用藥,療程至同年月8日結束。 依系爭保約,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 21,741元(含診察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 ,000元、證明書費200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 ,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於11 2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非屬改善原告所罹患疾病應採取必要且立即之治療 措施,應認無住院必要性,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無理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 眠檢測住院2日部分之費用,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住院醫療 保險金,亦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 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 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 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約,及於112年9月1日 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疾病,經光田 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療程至同年月8日。依系爭保約 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 術費60,000元等,據其提出系爭保約面頁影本、診斷證明書 、住院及門診收據、費用明細、系爭保約附約、理賠醫師審 查表、理賠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自費及治療 同意書、被告公司函文、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為佐(本院卷 一頁19-43、291-419),而被告亦提出系爭保約之要保書、 附約(本院卷一頁113-118、131-158)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因上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 經失調」疾病,所受住院療程,是否屬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 約定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形,而得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住院日 額、住院醫療費用及外科手術費用等保險金。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八、『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系爭保約在卷可 按;是原告就其主張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 之疾病有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因上開病症需住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病房費用 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術費60,000元,而被告稱 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院2日 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與延滯利息之費用共11,015元, 並以理賠通知書說明本次病症治療非屬必須住院接受診療等 情,及提出該件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可稽(本院卷一頁151-171);而 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疾病,是否符 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之住院情形;查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8月12 日函覆說明稱「三、李女士(即原告)是⑴自主神經功能異常⑵ 頑固性纖維肌痛症⑶睡眠障礙,住院期間李女士接受『重覆經 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這兩種 治療均非神經科用於治療自主神經功能異常之常規方式。四 、另雖有文獻報告『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可以改 善頑固性纖維肌痛症患者的生活品質,然目前臺灣主管機關 核定『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的唯一臨床適應症是『 成人對於抗鬱藥物反處不住的重度憂鬱症』,且目前為自費 項目,尚未有健保的適應症。『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 S)』是臨床上眾多抗鬱治療選項中的一種,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等語(本院卷一頁437-439),可知原告所受之 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均 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常規方式,且重覆經顱性磁刺激 治療(r-TMS)尚未有健保之適應性,惟關於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  ⒉而審之原告就診之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覆病情摘要表 之記載「⒉目前對於纖維肌痛症仍無治癒的方式,治療以減 輕症狀及改善功能為目標。目前已知有三種藥物……包括一種 同樣可以治療帶狀皰疹後神經痛的抗癲癇藥物(利瑞卡),以 及兩種抗憂鬱藥物,分別是(千憂解)以及(鬱思樂)。但事實 證明很多病人即使接受上述的藥物治療後仍然有很高比例的 無有效改善症狀。其他輔助治療方式包括生活方式調整(如 運動)、飲食治療(減少誘發的食物或某些營養品等),針灸 和rTMS或靜脈雷射治療。⒊這個病人(即原告)   一開始的症狀是全身不自主的抖動及疼痛。在彰基體系看了 一年,被診斷為『原發性震顫』,雖經過一年的不斷檢查及治 療,其症狀依舊持續……當時門診覺得病人可能比較像是纖維 肌痛症的表現,但因為和先前醫學中心診斷不同加上仍需要 再做一系列的鑑別診斷(有些疾病也會有類似纖維肌痛症的 表現)再加上病人已痛苦不堪實在無法在門診慢慢處理,所 以才決定將病人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病人罹患的是頑固性 纖維肌痛併自律神經失調,所以住院期間除了給予可以同時 治療憂鬱症及纖維肌痛症治療用藥『千憂解』外,也建議病人 自費使用經顱磁刺激治療(r-TMS)及靜脈雷射(兩者同時治療 憂鬱及身心症狀及疼痛本身)還有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 。經 過住院連續治療下,病人症狀在短時間大幅度改善……」等語 ,亦知其認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之其他輔助治療,診療醫師因門 診判斷可能比較像是纖維肌痛症的表現,但因與先前醫學中 心診斷不同仍需再做鑑別診斷而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原告 罹患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情;是原告此次 住院治療,除診療醫師觀察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 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等輔助治療可否 改善病情、調整治療參數及掌握可能突發副作用外,尚有進 行是否屬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而認有收置住院治療之必 要性,核尚符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即 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故依首揭㈠ 之說明意旨,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含診察費20 ,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000元、證明書費200 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等,尚為有據。另被告 辯稱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 院2日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計10,878元與延滯利息137 元之費用共11,015元,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應扣除被告 己理賠之10,878元,即被告應再給付原93,263元,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原告本次之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即前述診療醫師對原告進行是否屬 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及施作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 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等輔助治療。惟須說明者,因承 前開臺大醫院認定該等輔助治療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 常規方式,且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函稱「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量 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實證醫學可支持;另外經顱磁刺激治療 (r-TMS)本科僅用於亞急性中風肢體偏癱的患者,且剛起步 ,經驗不足以進行鑑定。……」之旨(本院卷一頁479),並光 田醫院亦回復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 雷射治療可以門診或住院施作,故認倘原告僅施以重覆經顱 性磁刺激(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等治療,是否仍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即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 住院之必要性,則屬有疑義,此部分仍應依符合保險為最大 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以認定得否請求保險給付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次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保約附 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請 求非屬必須入住醫院為由不予理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逾期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 頁57)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或聲 請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103-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 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 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 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 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 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 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 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 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 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 、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 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 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 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 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 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 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 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 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 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詹瑞賓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1、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1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瑞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淑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淑惠、詹瑞賓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瑞賓、李淑惠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 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惠、詹瑞賓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黃柏皓以通訊軟體L 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並向上游「妹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詹瑞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淑惠至黃 柏皓住處(址臺北市萬華區,下稱甲址)附近停車,等待李 淑惠隨黃柏皓前往甲址,於同日22時16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8公克並向黃柏皓收取2萬元後,駕駛A車搭載李淑惠返回 其等共同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乙址), 共享前揭對價2萬元之經濟利益。嗣黃柏皓於同年月18日15 時46分許在甲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2.69公克),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或23日2 1時許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詹瑞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 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惠、 詹瑞賓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764卷【下稱訴卷】 第9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8頁),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淑惠、詹瑞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見113偵14741卷【下稱偵一卷】第8、36、200頁,訴卷第95 -96頁),並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受搜索及採尿檢驗之搜 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658卷【下稱毒偵 二卷】第43-55、91-92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83 -85頁),又其等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231、243頁)。又 其等此前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各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38、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22、24、37、40頁),是依上 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堪認其等有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則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10-1 8、200-204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 訴卷第95、151-154頁)。被告詹瑞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接送李淑惠前往甲址返回乙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李淑惠說要去找朋友拿玻尿酸,報地址讓 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到甲址路口的超商等她,我不知道她跟 黃柏皓交易毒品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李淑惠 於審理中證稱詹瑞賓不知道她與黃柏皓間之毒品交易,只知 她要去找黃柏皓拿玻尿酸等語,應較其於警詢、偵訊中可能 因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施壓之證述可採,且妻子為攢私房錢而 瞞著丈夫進行毒品交易亦符合常情,鑒於詹瑞賓並無法見聞 李淑惠與黃柏皓在甲址之毒品交易,黃柏皓有健身習慣而有 經常接觸玻尿酸、胎盤素、類固醇之可能性,其所述詹瑞賓 知悉毒品交易一情,僅屬個人臆測,應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詹瑞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 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 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 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 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 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 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 ,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 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被告二人共犯事實一㈠部分,敘述如下:  ㈠就李淑惠與黃柏皓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被告李淑惠供稱:A 車是我的名字,LINE暱稱「李小卉」是我所使用,當天即11 2年9月3日,LINE暱稱「雷克斯」的黃柏皓問我有空嗎,意 思是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答回說好,看怎樣再跟你說 ,意思是我會去幫他找,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接 著我打FACETIME跟「妹仔」(「林○惠」、住基隆)說我要 找她,問她有沒有空來找我、我在家,意思是我要向她買甲 基安非他命,請她送到我住處即乙址,過沒多久她就開著白 色租賃車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把1萬5000元給她, 然後打LINE電話給黃柏皓約時間,他說要去領錢,叫我到的 時候打給他,接著我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到黃柏皓住處即甲址 ,我在甲址交付前揭毒品給黃柏皓並收取2萬元,賺取價差5 000元;我與「妹仔」、黃柏皓間的前揭毒品交易都有完成 ,手機裡還剩下的LINE對話就是完成交易後我們會互相提醒 刪除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15-16、201頁),核與證人 黃柏皓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9月3日22時許 向LINE暱稱「李小卉」即李淑惠買的,那次買2萬元,我先 傳訊息給她說要買毒品,約在我家即甲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 外人行道碰面,李淑惠就過來,我下樓帶她,上樓到我家當 面交付現金完成交易;於同年月4日LINE對話顯示我說「已 清空 紀錄記得刪」,這是我在提醒她,因為不想留下紀錄 ,我每次與李淑惠完成交易後,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 113他3575卷【下稱他卷】第32-33、147-149頁),並有李 淑惠與黃柏皓間LINE對話紀錄、甲址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卷第96、136-139頁,偵一卷第85- 91頁),黃柏皓另案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嗣經鑑定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33頁)。是以,堪認李淑 惠與黃柏皓有於112年9月3日為前揭聯繫,並於同日22時16 分許在甲址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係由 詹瑞賓搭載李淑惠前往甲址一情。  ㈡就詹瑞賓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整體情節,則業據證人黃柏皓 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李小卉」的李淑惠,我們 互相加LINE聯繫,認識約1、2個月,向她買過3至5次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大約1、2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地點是在我家 或外面,幾乎都是由應該是她男友的詹瑞賓開白色小客車( 即A車)載她一起來,因為我下樓接李淑惠的時候會看到詹 瑞賓與A車,若打LINE電話給「李小卉」,除了李淑惠會接 聽外,還有個男生接聽,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們拿毒品,他 也會直接回應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金額都是由我跟他說 我要拿多少錢,再由他們裝給我,故我推測詹瑞賓應該是她 男友等語(見他卷第32-33、136-137、147-149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A車登記我是車 主,平常是詹瑞賓、詹詠翔在駕駛,我與黃柏皓於112年9月 3日交易之前,我請「妹仔」來我家即乙址交易的時候,詹 瑞賓在家也知道有人來找我,我們在家門外交易毒品與現金 ,再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去甲址,當時詹瑞賓知道我在家門外 交易毒品、要去甲址出售毒品給黃柏皓;就檢察官所提示之 黃柏皓筆錄,他說我與詹瑞賓會一同前往甲址出售毒品、若 打電話遇到男生接聽可以直接說要買多少錢毒品、對方也會 回答好並準備毒品等語,我都沒有意見,這個男生就是詹瑞 賓,他有時候會幫我接電話,賣毒品的錢我們沒有分,回去 後我就會把錢放桌上一起作為家用,我是與詹瑞賓共同販賣 毒品給黃柏皓等語(見偵一卷第12、15-16、200-204頁)。  ㈢被告詹瑞賓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 中亦翻異其詞改稱:詹瑞賓沒有幫我接電話,他不知道我是 去甲址與黃柏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我去拿玻尿酸, 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講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之 被告辯解及李淑惠證述俱難信採,茲敘述如下:   ⒈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員警施壓之情節陳述略以:警察 說要我好好配合,問什麼就答什麼,不然檢察官會把我收 押禁見,還說「妳老公什麼都知道,你還這樣騙我」等語 (見訴卷第134頁)。稽諸其113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見偵一卷第5-18、199-205頁),可見其原於該日 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不記得了, 同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A車是我的車,但不知是誰開的, 監視錄影畫面中腳有刺青是我老公,那次是我向黃柏皓拿 「打玻尿酸的胎盤素」,3000元跟他拿2瓶胎盤素等語; 嗣經員警漸次提示甲址社區、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黃柏皓 警詢筆錄後,李淑惠改供稱:黃柏皓所述均不假等語,尚 供出先前未經揭露部分,如其等間毒品交易LINE對話紀錄 內容概要、其先向上游「妹仔」在乙址取得毒品供轉賣、 完成毒品交易後與詹瑞賓一同返家並共享販毒所得等情; 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其與「妹仔」交易時 詹瑞賓也在家,且知道其是為了販賣而取得毒品,於開車 接送其往返甲、乙址時就知道是在販賣毒品給黃柏皓等節 ,有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   ⒉是鑒於李淑惠並未表示遭到檢察官施以何等壓力,於同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亦未主張於警詢中遭受不正 訊問,並就詹瑞賓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仍為肯定 之證述,進一步描述始末及詹瑞賓主觀上知悉之狀況,已 難信其於警詢中確有體驗不正壓力之事實;況依其所稱之 員警語詞,並未要求虛偽陳述或指定陳述內容,嗣亦證稱 員警未具體教授要講什麼內容等語(見訴卷第139頁), 是綜合上情,員警所言尚未逾依偵查職務及既得情資,向 李淑惠告以為免錯失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機會,及可能 遭檢察官認涉犯重罪又否認犯行而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而 要求李淑惠據實陳述範疇。另觀諸李淑惠所為陳述之不利 對象乃其至親之配偶詹瑞賓,所述情節係詹瑞賓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涉犯重罪,事關重大,尚難信其所述因畏懼 可能人身自由受限制,憑空捏造詹瑞賓客觀上全程參與、 主觀上全部知情之前揭供述內容。   ⒊又查,李淑惠於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妹仔」之人別時,尚稱於搜索前12日即113年4月13日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新竹縣iNEED精品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經警循線查悉係由詹瑞賓駕車載李淑惠同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二卷第31-36頁),復經詹瑞賓供稱確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參諸李淑惠與「妹仔」於本案交易前在其與詹瑞賓共居之甲址購入毒品情節,業如前述,堪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證稱未向詹瑞賓隱匿從事毒品交易及毒品來源各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舊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後,詹瑞賓開車接我返家,我將販毒所得現金2萬元置於桌上,家中的錢都是詹瑞賓管,所以之前說錢是家用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可徵其亦無詹瑞賓辯護人所陳因暗中從事毒品交易積攢私房錢故隱瞞詹瑞賓之動機及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從事取得毒品轉賣、交易及獲利整體流程,未迴避同財共居、開車接送其往來並共享利益之詹瑞賓,核與其事實上之分工及獲利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⒋是衡以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 配偶詹瑞賓,較無礙於親情壓力而蓄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 顧慮;再觀諸其於警詢中一度供述及於審判中翻異後證述 內容,李淑惠對於其所謂「打玻尿酸的胎盤素」、注射用 「玻尿酸」究為何等物理及化學性質,應以何等之方式及 頻率施打以避免過敏反應、感染及併發症各情,或稱就是 用針筒把一整瓶打完,或稱沒打過、忘記了、不知道等語 (詳見訴卷第140-141頁),前者之說法荒誕離奇,後者 之說法一無所知,與其於深夜刻意委請配偶專車接送往來 之案發情節相違,自難信為真。  ㈣綜上,堪認被告詹瑞賓就事實一㈠部分,客觀上以接送行動參 與李淑惠轉賣毒品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知 悉李淑惠從事毒品交易並分享獲利各情,自屬為達成共同犯 罪目的而利用李淑惠行為,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之正犯犯意,縱所為接送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 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 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 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 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 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 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淑惠向「妹仔」支付現金1萬50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轉賣予黃柏皓並收取對價2萬 元,藉此獲取價差5000元一節,及詹瑞賓應係與李淑惠共同 為之並實際上共享前揭利益,既俱如前述,堪信其等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李淑惠、詹瑞賓就事實一㈠ 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俱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販賣前共同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事實一㈠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各1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李淑惠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即 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業據其等11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所明載,業 如前述,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李淑惠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妹仔」並指認其人別,惟經 本院函查結果,因其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未臻明確且 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佐 (見訴卷第107-111頁);至李淑惠供述詹瑞賓涉案部分, 因其於供述前既經偵查機關蒐集情資並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 程序,且毒品來源係「妹仔」而非詹瑞賓,俱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李淑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毒品價量非寡,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狀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詹瑞賓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8年不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觀護結束,被告李淑惠僅於多年前有詐欺等前案之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俱未能正視毒品危害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共同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得,李淑惠已坦承全部犯行、詹瑞賓承認施用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二人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宣告共同沒收如主 文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用iPhone8手機打FACETIME聯繫「妹仔」取得交易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Phone14手機與「雷克斯」即黃柏皓 聯繫轉賣前揭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13頁),堪認俱係 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M-113-訴-764-20241226-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家慶 被 告 余承儒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秀嬌之子,張秀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膽管 阻塞而入住長安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安排於同年 月6日施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張秀嬌入院後,被告余承儒未曾安排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其 病史、是否應轉院治療,且於同年4月6日方安排手術,有延 遲治療之嫌;另張秀嬌曾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故原告術 前已交代勿讓張秀嬌趴著施作手術,然被告余承儒仍不予理 會;又張秀嬌術後即出現呼吸吃力、喘鳴聲、心律不整、心 搏過速等異常生理徵象,被告余承儒未將其留置恢復室詳細 檢查及觀察,僅交待戴上鼻導管補充氧氣及給予支氣管擴張 噴劑,旋即送回普通病房;張秀嬌回普通病房後整晚胸口不 適、心率過快,原告數次向護理人員尋求協助,亦未獲積極 處置,直至隔日4月7日醫護人員才警覺不對,將張秀嬌送入 加護病房緊急插管治療,但治療的黃金期已過,加護病房主 任告知張秀嬌心臟功能僅剩一般人的百分之30。原告因此對 被告長安醫院失去信心,於同年4月21日將張秀嬌送往臺中 榮總繼續治療,然因張秀嬌心肺功能已嚴重受損,仍於同年 5月3日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余 承儒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長安醫院既為被告余承 儒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㈢張秀嬌與被告長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安醫院為被告 余承儒之雇主,且為被告長安醫院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因被告余承儒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長安醫院為不完全 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條等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嬌為罹患肝臟及胰臟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之73歲病人,住 院檢查後發現其胰臟腫塊造成膽道阻塞,被告余承儒已於術 前向原告解釋膽道阻塞處理方法之優缺點、可能出現感染、 出血及引流可能失敗等相關併發症及風險,原告並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開說明暨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常見之風險包括心 肺併發症等都已明確記載,是被告余承儒對於系爭手術已善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縱張秀嬌先前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但此並非接受系爭手 術之禁忌,且接受系爭手術,本來就必須採取趴著做的體位 ;又張秀嬌術後有先在檢查室留觀,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必 須收治加護病房之症狀,故將病人送回住院病房觀察,嗣後 張秀嬌發生呼吸音喘鳴聲、心跳快等問題,檢查後發現為心 律不整,被告余承儒有開立藥物治療,並以心電圖監測器監 測,再於4月7日中午12時許,因胸部X光顯示其肺水腫,向 家屬解釋後,給予轉ICU-307照護,於同年4月21日其家屬要 求轉院,也協助辦理轉院。綜上所述,被告余承儒對於張秀 嬌之醫療行為,不論術前評估、檢查、術後監測、臨床症狀 處置等,都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經過醫療專業裁量,亦 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㈢又張秀嬌於110年4月21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病情 及治療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其於同年5月3日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難謂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另外提告刑事部分,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秀嬌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於被告長 安醫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 施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余承儒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 秀嬌死亡之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余承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嬌所施作 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 死亡之結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承儒、長安 醫院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余承儒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 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余承儒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 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 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余承 儒對張秀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人如 有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於接受治療性內視鏡手術,通常建議 停止抗凝血劑治療至少3天以上,較不易出現術中難以控制 的出血情形。110年4月2日病人至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有阻塞性黃疸、凝血功能延長異常、膽道感染等情形,余醫 師(即被告余承儒)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 ,並輸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 及貧血,待病人之感染控制及凝血功能矯正後,始安排於4 月6日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進行手術前,擁有內 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之醫師,得依其臨床之 判斷,依心電圖、胸部X光及當時是否有端坐呼吸困難等基 本心臟功能評估,判斷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余醫師 於手術前即已知病人有心臟病史,並進行心臟瓣膜手術,且 有服用抗凝血劑,因此有凝血功能延長之情形,故於手術前 依臨床判斷,予以停止抗凝血劑治療及輸血漿矯正凝血功能 延長之異常情形,使病人能以較穩定及安全的狀態接受手術 ;且術前已與病人家屬說明溝通病人應及早接受引流膽汁, 否則有可能因阻塞性黃疸及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之生命危險 。因余醫師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得 自行判斷是否須於手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因此,余醫師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總膽管狹窄之阻塞性黃疸 ,需及早引流膽汁,始可緩解黃疸情形,引流膽汁方式可分 為「經皮下穿刺肝臟膽汁引流」及「經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放 術」。余醫師選擇經「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引流膽 汁,符合醫療常規。2.大部分病人接受鎮靜式減痛ERCP步驟 時需採趴臥姿勢,余醫師施行手術時讓病人趴臥之方式,符 合醫療常規。3.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及內視 鏡膽管支架置放術,平均從內視鏡經口進入十二指腸至完成 膽管支架施放,至少需30分鐘以上。曾接受心臟瓣膜手術之 病人,接受趴臥姿勢手術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 CP並無不可,且醫師會判斷過程中如果不順或有緊急呼吸困 難或心肺急性衰竭時應立即停止手術。本案手術最後支架置 放成功,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國內外大部分「 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操作時,若病人經醫師評估可 接受輕度鎮靜式減痛ERCP,皆由執行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術中 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後,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得直接返回病房觀察。因本案手術支架置放成功,術中及術 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直接返回病房觀察,符合醫療 常規。(五)1.110年4月6日病人自16時30分許手術後返回病 房,至4月7日12時3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余醫師醫囑給 予利尿劑、類固醇藥物治療及裝置24小時心電圖,皆為治療 心臟衰竭及肺部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 師(即訴外人徐婉瑜)、林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媺睎)均有 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病人家屬 代訴病人解尿後呼吸喘,徐護理師前往查看病人呼吸狀況呈 現喘鳴音,告知余醫師,經余醫師評估後醫囑胸部X光攝影 ,影像顯示病人有肺部積水,余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 至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 護理師就病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出現心臟衰竭及急性肺水腫時,正確治療方式為給予利 尿劑,余醫師之處置方式與心臟科醫師治療肺水腫及心臟衰 竭的做法一致,故此段時間雖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心臟檢 查、轉至加護病房,或轉診至醫學中心,余醫師之處置仍符 合醫療常規。3.病人當時心率快、呼吸喘但意識狀態清楚, 給予降心律藥物Cordarone(學名:amiodarone),以控制心 跳速率、心律不整及維持較佳之心臟血液射出率是正確的第 一線治療方式,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1.心臟頻 脈(Af with RVR)之標準治療,包括降心律藥物或心臟電擊( 參考資料1、2),余醫師給予降心律藥物、使用利尿劑治療 肺水腫及氧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因病人家屬表示病人 一夜未睡,想讓病人休息,經余醫師評估後,給予安眠藥An xicam 2 mg 點滴注射,之後病人即入睡。經查詢安眠藥Anx icam藥物仿單,此藥物適應症為治療焦慮狀態,並不會影響 心臟頻脈及心律不整的治療,因此,余醫師給予病人安眠藥 Anxicam且經家屬同意後使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承第1 點說明,心臟頻脈之治療方式,包括心臟電擊或給予減低心 律藥物(如Cordarone抗心律不整藥物等),因此余醫師之治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余醫師處理病人阻塞性黃疸、 施行ERCP膽道支架施放術及處理病人心臟頻脈(Af with RVR )症狀,給予降心律藥物、利尿劑、置放氣管內管及氧氣治 療,皆符合醫療常規。2.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 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乃針對心肺功能衰弱 之標準監測方式。病人原本因心臟接受過瓣膜手術,其心臟 功能原本即可能因手術及上廁所便尿憋氣(Valsalva maneuv er努責現象,刺激迷走神經)等動作引發靜脈血液回流減少 ,使得心臟血液輸出不足而引發身體缺氧、心臟衰竭及急性 肺水腫。病人之心肺功能衰弱,與余醫師前開處置及值班護 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 無因果關係。(八)病人死亡結果,與病人心臟功能術後持續 不佳、出現腹腔感染及急性腎功能衰竭有關;且病人家屬已 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選擇安寧療護,放棄進一步血液透析及積極性治療。 因此,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 律監測方式及頻率,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5至275頁)。足認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 應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承儒就其醫療處置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儒及長安醫院連 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醫小-2-20241220-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醫上-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寗嘉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貳盒、通氣膠帶壹盒、森永大牛奶糖 壹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寗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陳列之商品並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 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 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 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表示因服用安眠藥、抗憂鬱症等藥物 ,精神不濟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寗嘉綺竊得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2盒、通氣膠 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1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518元),經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將上開物品放 置在何處(見警卷第6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被   告 寗嘉綺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 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隱形眼鏡清潤日拋 2盒、通氣膠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 荷1盒,得手後即將之放入側背包,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後 離去。嗣因店長吳育丞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寗嘉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內之女子是我,但我有服用安眠藥、抗憂鬱症、類固醇及治 療支氣管的藥物,整個人昏昏沉沉,所以我沒有印象,我不 是有意要去偷東西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吳育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2盒、通氣膠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 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1盒(共價值新臺幣518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4-11-29

TNDM-113-簡-394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能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李舜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無任何不 能注意情形,竟貿然於車陣間隙穿越直行,致與伊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人車倒地造成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大腿、肩膀、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693元、看護費34萬5700元、機 車修理費1萬3789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所生損失24萬4800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69萬9982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付。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萬99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於同向車道之車陣間穿越前行,甲車時 速則約30公里,因逢右側有一公車擋住視線,伊實無從觀察 原告竟會自車縫間切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縱認伊有 過失,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騎乘乙車,逕自駛出路面邊線, 由車陣間隙穿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關,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傷勢本非嚴重,其復原 緩慢除係受原告休養不足便又騎車出遊,及抽菸之不當習慣 影響外,此前其並曾因騎車不慎受傷,故其主張支出之醫療 費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原 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且原告既在家人經營之公司任職, 縱因系爭傷害須時休養,亦非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況原告 無從證明其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而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時,與 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㈡ 原告以被告斯時騎車所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罪名成立,並科處拘役30日,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方向時,與在同向車陣間隙穿越 朝內側車道切入之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刑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56頁);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正持續騎乘甲車於車陣間隙中穿越前行 ,適因原告之乙車亦由外車道左彎穿越切入內車道,方會 撞擊到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凡此並經系爭刑案勘驗屬實,另有該路段監視器攝 得影像截圖足佐(見北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44 、45、51、52頁)。   ⑵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於車陣 間隙中穿越前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狀,當應意識可能亦有其他騎士同在車陣之中往來穿梭 ,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右側恰有公車阻隔,更須思及一旦於 視線死角有他車駛出,如何藉助防衛駕駛迴避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逕自貿然前行,致與由車陣間隙穿越而出之原告乙機 發生碰撞,被告騎乘甲車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不法甚明,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 取。   ⑶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有其緊接事故發生於同日即送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及翌日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療,經該等 醫院分別確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 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 係系爭事故導致,是本件被告當時騎車因有如上過失,且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以原告前亦曾騎車 受傷,並舉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25 頁),抗辯系爭傷害與其本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既不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先前所受傷勢,始終未經治癒, 且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存乙事為真,自非可採。   ⑷況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肇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北院 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刑案卷證可考,就系爭事故之成因 ,與被告過失情節諸情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關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此並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 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 ,核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11月15日 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並進行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而於同年月 16日安排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期間,原告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14萬5198元(計算式:440元+1600元+14萬315 8元=14萬5198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   ⑵嗣因系爭傷害後續復原未如預期,甚出現左側創傷性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狀況,原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再經安排入住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並於隔日接受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 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至同年9月5日始出院,為此另支 出醫療費用15萬0495元,亦有該院住院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3頁)。雖被告辯稱原 告本件之前已曾於騎車當中受傷,又因系爭事故初次出院 後,未進行足夠休養且有抽菸習慣,方使其無法完全治癒 ,此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 字第1129910689號函覆揭明:原告第二次手術因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一般發生原因為1.外傷(髖關節脫臼或骨折, 因骨折會使骨頭位移,容易扯斷血管,使股骨頭無法獲得 足夠氧氣和養分)、2.酗酒者、3.服用類固醇、4.有血管 炎等疾病、5.潛水(見本院卷第229頁);準此,本件原 告既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於先前曾另患其他 傷勢,然其狀況為何,是否與系爭傷害位置相同,得否造 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更為證明,遑論 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審認原告抽菸等個人習慣在 醫學上真有導致上述病況惡化之結果,所辯尚非可取;是 原告主張其後續進行第二次手術,仍應歸因於系爭傷害, 當更可信。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先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29 萬5693元(計算式:14萬5198元+15萬0495元=29萬5693元 ),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原告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 且未逾越診療骨折傷勢及控制處理後遺損害之醫療合理範 疇,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兩次手術處置,第一次手術後之住院 期間,曾聘僱專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支出6 萬1300元看護費;第二次手術後住院期間,亦曾聘請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付1萬4400元看護費等情, 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信屬事 實。   ⑵待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評估,需 再受專人看顧3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 主張當時未再另請看護,而係由親友協助照料;則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出院後衡情必仍處於系爭 傷害復原期間,由旁人全日照顧自屬必要,縱係由親友代 勞,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付,但此出於身分情感關係之恩 惠,無由使被告得利,被告自仍有賠償義務。然參諸原告 於110年1月13日已得自力清理整備個人機車,同年月16日 更曾騎車出遊,有其臉書貼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 ),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9年12月15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 ,至110年1月13日以前始須受專人照顧,即屬可採;並斟 以原告所提當時醫院內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即每日2200元 計算,認原告出院後之30日內,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 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萬6000元) 。   ⑶另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固亦評估其仍 需經專人照料1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 甫於110年9月5日出院,便在同年月7日於臉書貼文,表示 已可自行牽車進出家門,堪證原告恢復狀況良好,自理生 活、往來行動不見有何問題,殊難認其於第二次手術後真 有需受專人看顧之情,故原告就此再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之看護費,實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原告針對其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支付之看 護費,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0日內由親友照顧所為付出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萬1700元(計算式:6萬130 0元+1萬4400元+6萬6000元=14萬1700元),核屬有理。  4.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送浩士騎車業有限公司檢 查,估算包含工資4000元在內,總計維修金額為1萬3789 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估價單);又依卷附收據所示 ,該公司並已如數收得原告支付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既不爭執前開事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 72頁),空言否認原告曾經付款,要非可取;本件應認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確實造成乙車前開零件毀損結 果,原告並已為此支付維修費用。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 此,乙車於系爭事故因碰撞倒地,經此外力衝擊導致前、 後防倒球、把手護弓與鋁桿受損(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 ),應可認合情,且為維修該車前開毀損部分,原告支付 相關零件更換費用,經核亦屬必要合理;又原告騎乘之乙 車係107年出廠(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於109年11月 15日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不爭執該車應以使用2年折舊(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參以前揭估價單所示,扣除工 資4000元,零件換修費用合計9789元(計算式:1萬3789 元-4000元=97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之乙車維修所用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應估定為2107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值〉9789元×0.536=5247元;〈第一年折舊後價 值〉9789元-5247元=4542元;〈第二年折舊值〉4542元×0.53 6=2435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542元-2435元=2107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依上所述,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理該車所付費 用關於材料部分折舊後為2107元,再加計工資4000元,共 計6107元(計算式:2107元+4000元=6107元),應由被告 賠償。  5.不能工作所生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次手術後,其因須休養不能工作,致蒙 受無法取得工作薪資之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擔任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之技師,該公 司關於員工因病請假期間,給薪條件如何,是否一概不予核 發,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展圖公司,據該 公司回覆表示其員工出勤狀況並無打卡紀錄,雖應於LINE群 組告知,然亦不見其提供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於本件原告僅泛謂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110年8月2 3日至11月,總計6月24日均因請假而未支薪,卻無法提供足 供本院審認覈實之可信憑據,其主張因此所生之收入損失共 24萬4800元云云,容非有理。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展圖公司技師,109、 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4萬2000元,有汽機車共3輛(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466 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擔任老師,109、110 年度薪資所得約32至36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僅有 甲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第448、449頁);被告因騎車機車疏忽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於碰撞中人車倒地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施 以手術固定,又因衍生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狀,須再行 第二次手術,其於治療於術後休養復健過程,心情自甚沮 喪、鬱悶,精神痛苦實非言語所得形容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9萬5693元、看護 費用14萬1700元、機車修理費610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合計74萬3500元(計算式:29萬5693元+14萬1700元+6107 元+30萬元=74萬3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騎乘乙車,當時亦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緣, 由車陣間隙穿越切往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 此原告並無否認,所為核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部 分,同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造駕駛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乙點(見本院卷第59、60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 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騎 乘機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就肇事結果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相 當,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個人習慣不佳致傷勢遲 未復原乙節,因難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其執此為由,抗辯原 告對此亦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信。  3.依上說明,原告應須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7萬1750元(計算式:74萬 3500元×50%=37萬1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7萬1750元,及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 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1-簡-1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政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民國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 、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 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訴外 人張麗華(即原告之母)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 為保險人,始期為103年11月3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98) -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约(下稱系爭附約),迄今均仍為有效。  ㈡原告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 月3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治 療。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因 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於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院區)住院治療。因雙側 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 l月9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 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原告有上開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附 约第2、4、9、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 「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經向被告申請給付前 開 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必須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屬系爭附約所稱之 「住院」為由,拒絕給付。顯見被告自行於事後增加原 保 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並以之拒絕絶理賠,自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請求之保險金如下:  ⒈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間住院15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9萬元。  ⒉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⒋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住院25日,扣除已經已經理 賠12日,尚有13日拒賠,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7萬8,000元。  ⒌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⒍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2萬元(計算式 :90,000元+66,000元+60,000元+78,000元+66,000元+60,00 0元=420,000元)。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 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l分加 計利息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 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6月27日回函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 2項及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無理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被告應自上開拒絕理賠日期陷於給付遲延 , 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 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及第20條第2項约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 月19日起、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 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關於「住院必要性」之解釋, 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應以客觀、一般情形為準,即通 常情形,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客觀上就相同情形為診斷, 認為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 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 日、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熱凝 療法或精神分離手術,於一般醫療常規上,本得以門診方式 進行,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 院觀察1至2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可返家,有相關文獻可參, 且經被告諮詢專業顧問醫師意見後,及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者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號案例,亦採相同之意見。 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l月9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高頻熱凝療法」,亦無 住院之必要性,且被告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醫師,其亦認原 告所進行之熱凝療法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我國司法實務 上就被保險人因施行熱凝療法,請求住院保險金者,結論上 多認並無住院之必要。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合中興院區進行骨 盆牽引等復健,乃係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坐骨神經疾病, 以牽引帶穿戴於骨盆上,視病人病情及其體重,以物理上拉 力將腰椎間節面拉開,讓突出的椎間盤縮回的復健方式,此 種骨盆牽引、電療之復健療程,本得以門診方式進行,並無 必須住院之必要。且自原告之護理紀錄觀之,除進行骨盆牽 引外,其餘時間均為提供疼痛評估、給予心理上支持、偶而 量血壓,無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無以住院方式進行之必要 。    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因患有「氣喘、肺炎」 於聯合陽明院區住院13日,經被告諮詢顧問醫師意見,原告 於同年8月26至29日,有使用類固醇,同年8月31日至9月6日 有使用抗生素等治療行為,故先行核予給付至同年9月6日, 後續原告於院內,均未見有何積極治療行為,被告並無依約 理賠之義務。  ㈣原告短時間內以「熱凝療法、神經分離術、骨盆牽引」等在 一般醫學實務上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療程,卻選擇以住院方式 進行,且經地檢署偵查在案,且原告之姐林惠如亦於108年 開始密集住院,且向被告領取大額保險金,恐涉及高度道德 風險。  ㈤原告計算本件住院理賠保險金之核算結果,亦有違誤,因被 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保險金共計4萬2,0 00元,應予扣除。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關係,原 告因: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 年9月3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②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 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 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 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④ 因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在聯合 陽明院區住院治療。⑤因雙側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 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⑥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 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含系爭附約)1份、被告公司拒絕 理賠函文6份(本院卷第2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本院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原告上開期間住院 ,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 是否有理由?⒉若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 金額為何?  ㈡原告上開期間住院,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 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 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 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則依文義解釋,僅需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及在醫院診療者,即符合得以申請理賠之要件。又該 條項所稱「必須入住醫院」,當然是指由實際上診療被保險 人之醫師判斷其應否住院,而非由其他不相關之保險人顧問 醫師判斷,事實上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也不可能於事前或事後 ,委派醫療團隊對於每一位申請住院理賠之保險人判斷是否 有住院必要後,始決定是否理賠。故於解釋上開保險契約條 款時,除非可以證明有明顯違法(如:詐欺、故意發生保險 事故等)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如系爭附約明文排除之疾病 、期間限制等)等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 只要實際診療的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而住院,被保險人即得 申請理賠,始符合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均屬無必要,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函文、林峰盛醫師所著醫學文 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神經阻斷術」之相關介紹 、高頻熱凝療法相關文獻介紹、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骨盆牽 引治療之相關介紹、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 合醫院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8頁),並聲請調 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偵查卷宗,及聲請調閱原告 於雙和醫院、聯合中興院區、陽明院區之病歷資料後,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查:  ⑴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卷第283至285頁),該案係被告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保險契約無關連,自難引為認定被 告就本件涉有保險詐欺之證據。  ⑵被告聲請函詢事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㈠病患之治 療計畫皆由主治醫師依照患者病情擬定並向病患說明後取得 同意方才進行。…㈡…病患接受骨盆牽引或復健電療等治療, 不是必須住院,而是由醫師依照病患病情決定,有患者於門 診接受治療,也有患者住院接受治療。㈢病患於111年6月17 日至27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除神經外 科治療外,另有安排復健治療,住院天數共計10日符合醫療 常規。111年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住院。…住院天數計10日相比醫療常規住院日數稍有延長 。112年2月24日至3月5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 天數共計9日,符合醫療常規情形。㈣病患於111年7月25日至 8月30日因主訴下背痛及傳導痛為期數個月…醫師安排患者住 院及上述檢查及治療符合下背痛之醫療常規及治療。綜上 所述,即便同一診斷之不同患者之間也會存在嚴重程度病情 差異,同一診療處置也可因患者病情差異而有執行難易之分 ,更需要考量適應症及禁忌症,故醫師治療患者之計畫以及 是否住院應是依照患者病情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本 院卷265至267頁),除認原告上開住期間院之判斷,並無偏 離醫療常規之情形外,亦與本院前開論述是否必須住院,應 由實際上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之意見相符,則本件原告主治 醫師既認有住院必要,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住院之規 定。  ⑶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或屬一般醫學文獻,尚難作 為本件個案之證據,或僅為護理人員所紀錄照護原告之情形 ,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準此,被告既有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明顯違法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理賠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 及第20條第2項,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  ㈡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若得請求保險金,經原告計算所得之金額   42萬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 保險金共計4萬2,000元,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 94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7萬8,000元(計算 式:420,000元-42,000元=378,000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 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 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 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 日回函拒絕理賠,有原告提出之拒絕理賠函文6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63頁),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約定, 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 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被告分別自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 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 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 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 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 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 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 ;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 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 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 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 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 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 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 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 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 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 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 ,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 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 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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