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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車牌 號碼之記載「NTM-1621」應更正為「NYM-1621」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俱因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4 5、33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5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入監並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於10年內並無相類刑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1號   被   告 張清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力行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60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原交簡-81-2024121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林澤恩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4月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 體結識,2人相約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捷運站外見面並一同前往家賓旅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投宿休息。詎林澤恩明知A女在見面前於通 訊對話中一再強調不可以將性器插入陰道,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單一犯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多次表示拒絕, 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林澤恩在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仍承前開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A女側身用力縮起身體,並再次向其表示不 要插入,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為性交 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澤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7至28頁、偵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柏青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423號鑑定書、台北慈濟 醫院受理疑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約見面前在交友軟體上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家賓旅館監視器畫 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169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 偵卷第237至275頁)、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見偵卷第15頁 、第81至8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8號函、悠遊卡查詢 交易記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卷第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1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1月29日113年遠醫行 字第0062號函暨病例摘錄表、病歷(見偵卷第205至233頁)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 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61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審以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 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 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 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 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澤恩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伍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澤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2024-11-28

TPDM-113-侵訴-37-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園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園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園譯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園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1號   被   告 鄭園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園譯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工地飲   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嗣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園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29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恩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劭恩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6時31分許,在臺鐵公司松山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南出口,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3121號之成年 女子行經上開地點,徒步接近告訴人,乘其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用力拍擊告訴人左臀部,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DM-113-易-1129-20241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期間,深受煎熬,也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 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 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道歉,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告訴人所擬之內 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 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 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 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 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 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 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 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 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 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 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 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 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 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 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 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 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 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性騷擾之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 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 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 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 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 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 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 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 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 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 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 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 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 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 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 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 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 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5-202411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杏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杏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 庭雅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繳納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邱杏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以其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持身分證並在紙條 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7」之自拍照(下稱 本案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 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後,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匯豐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匯豐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許庭雅,致許庭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所產 生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段付款條碼,前往統一超商市運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泰 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許 庭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杏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MaiCoin」APP軟體之事實。 ⑵坦承涉犯詐欺取財、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庭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泰達幣所產生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費之事實。 3 ⑴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遠東銀行帳戶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邱杏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許庭雅 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收到貸款之訊息,經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專員」加為好友,並於網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匯豐專員」即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填寫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持超商付款條碼交付保證金,始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繳費時間,持右列超商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030718C9ZHVKHM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 030718C9ZHVKHR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 030718C9ZHVKHS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 030718C9ZHVKHT01 2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1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為零點玖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松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又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簡松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5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37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簡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2024-11-07

TPDM-113-簡-2891-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賴家宏」更正 為「賴家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曾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 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之電線,經變賣所得價金共約2,000元至3,00 0元,係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2,000元,故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 22分許,由何仁恭駕駛其妻鍾若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新北市新 店區央北二路與中山路口旁漢皇吾岳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內,進入地下1樓受電室,竊取詮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詮安公司)所有之耐燃電線(FREV5.5平方)5捲及其他已拆 裝之耐燃電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詮安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詮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有1次於某日16時許,和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之地下室竊取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詮安公司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內之耐燃電線遭竊,損失約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鍾若晴於警詢中之證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平時由伊先生即被告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中1位竊嫌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1名男子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受電室鎖頭而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罪嫌乙情。惟查,告訴代理人雖指述受 電室之密碼鎖頭遭破壞等情,然其表示:當場沒有拍照,現 在已找不到該鎖頭等語。是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代理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破壞受電室密碼鎖, 是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00-20241104-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承蔚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 板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希望被告有緩刑機會等語,然參酌本條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立 法意旨及行政機關不斷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之下,以被告之年 齡及智識程度仍甘罹公共危險刑章,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33毫克之數值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顯然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仍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陳承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駛電動滑板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電動滑板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 。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原交簡-15-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大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 正為「於11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大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29日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于大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 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大德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驗尿液過程沒有意見,惟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5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 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2024-10-29

TPDM-113-審簡-220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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