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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預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進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預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徐翊鎧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進預因擦撞失去平衡 ,駛至對向車道後倒地,適廖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避煞,同向行駛於後,由姚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避煞不及,追撞廖亮源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致姚素琴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進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預於肇事後 ,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姚素琴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 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9、5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素琴、證人徐翊鎧、廖亮源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第50至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及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擦撞前方由證人 徐翊鎧騎乘之機車後,摔倒於對向車道,雖對向車道由證人 廖亮源駕駛之車輛緊急避煞,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避 煞不及,追撞廖亮源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 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罔顧 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 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ULDM-113-交訴-13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 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 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 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 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 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 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 、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 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 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 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 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 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 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 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 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 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 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 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 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 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 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 」,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 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 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 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 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 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 、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 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 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 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 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 ,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 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 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 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 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 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 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 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 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 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 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2024-12-19

ULDM-113-訴-165-202412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昶維(原名:洪昶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昶維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工具使用,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出面提領或進行轉帳,以 此隱匿該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24日,在高雄市某處所,以可獲得若干報酬之約定代價(嗣 未實際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温雪芳施行 詐術,致温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共299萬995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 從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4萬9315元至其 他人頭帳戶。洪昶維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同年3月7日14時56分許,前往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自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萬0152元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 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 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 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及 告訴人温雪芳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 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當場賠償告訴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 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匯入333萬元至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299萬9956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而出,另外33萬0152元經被告提領後,亦已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温雪芳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賺錢廣告而依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偽以「林正盛Kavin」、「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何靜怡」等人名義,向溫雪芳佯稱:至Bit-C投資網站開戶投資比特幣,可分散股市風險並獲利,另繳交保證金即可提前出金云云,致溫雪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33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永豐帳戶內,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七筆先後於111年2月24日12時46分、47分、49分、50分5秒、50分29秒、50分49秒、51分、56分許,轉匯45萬8901元、47萬3707元、43萬5304元、41萬2570元、49萬9008元、39萬6595元、32萬3871元(含手續費,共計轉出299萬995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十筆先後於111年2月24日13時3分、4分、5分、7分、8分、10分、12分、13分、16分、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轉匯47萬4022元、46萬165元、34萬元、45萬元、33萬258元、10萬元、44萬132元、28萬元、12萬4369元、169元、110元、45萬126元(不含手續費,共計轉出344萬93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洪昶維於111年3月7日14時56分許,至高雄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3萬152元,並同時辦理現金銷戶。 ↓  洪昶維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前停放之自小客車上,將全數現金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溫雪芳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溫雪芳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1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8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2722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銷戶申請暨取款憑條、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本院卷第25至3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1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及歷史查詢、存摺交易項目表(本院卷第41至115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餘款新臺幣31萬元,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1萬6000元,最後1期給付600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6

ULDM-113-金訴-289-202412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川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森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 11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張森川(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川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e(下 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 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 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內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 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 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張森川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寶 珠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張 森川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領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雲林林內鄉 農會專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森川於附表二編號2所提 領之款項,使存回本案農會帳戶而未交付與詐騙集團。 二、案經游寶珠、邱周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並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先包裝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伊是依照對方指示,沒有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寶珠郵局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周美蓉通霄鎮農會存摺、通霄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6 證人即林內鄉農會專員高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時,向證人高維玲佯稱:向友人借款,用於其兒子買農機之款項等語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邱周美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被告復以臨櫃、ATM提領之方式領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就附表ㄧ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犯意各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游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游寶珠,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資金急需周轉,致游寶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4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邱周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邱周美蓉,佯稱為其女兒,因債務急需用錢,致邱周美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 3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臨櫃提領 26萬9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ATM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2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 15時8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20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ATM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21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5萬元

2024-12-12

ULDM-113-金訴-146-20241212-1

侵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意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不尊重被 害人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譴責。然被告實施之強制手段, 係以肢體、體型優勢透過不法腕力讓被害人難以反抗,持續 的時間約3分鐘。由此可知,被告本案侵害之時間短暫,手 段上也並未持武器或工具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而被告在被害 人男友靠近之後即自行停止行為,客觀而言,被告本案之犯 行手段、所生損害,應均可認屬輕微。本院另考量被告為中 度智能障礙,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2日衛彰長字第11300 576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己身犯罪的 控制能力以及判斷事理的能力,均較一般人有差距,始會在 人來人往的娃娃機店內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社工轉述,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 本院卷第73頁)。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月,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衡酌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如主文所示提 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男朋友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未 經A女之同意,利用其體型優勢,不顧A女之反抗,隔著A女 衣服徒手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長達3分鐘, 並將A女強拉坐在其大腿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因A女男友返回上開地點,甲○○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顏澤翔於警詢時之 證述、A女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擺設圖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侵簡-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甯楷祐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 告甯楷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 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年度他字第1990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參 、八、㈢⒊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件、儲值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 舉,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其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惟未賠償完畢)等情;酌 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 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 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6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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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周宏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5至69頁,偵528 5卷第247至249、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6、403至 4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澤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 至73頁)、同案被告黃姿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7至 52、53至56頁,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5頁)、金居公司之廠房 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居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88至93、99至105、106至111頁)、113年3月24日 長平所科工十八路28號工廠工地電纜線竊盜路線圖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87、94至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被告供稱共犯剪電線,我爬過圍牆搬電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95頁),能剪斷電線之工具,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 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24日0時12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1 13年3月24日23時23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地點相同 ,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偷完就結束了,附表編號2是 後來另外共犯又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 是編號1行為結束後另因他人邀約而另行起意竊盜,是被告 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實欄漏未論以「由身分不詳之共 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 牆垣進入廠內搬運」,所犯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身分不詳之共犯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逾越牆垣 進入廠內搬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5頁)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併予審究,且此符合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 重竊盜犯行係於113年3月24、25日間所實施,係於短期間內 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 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 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共計為「海帕龍 電線250平方8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 6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50公尺、XLPE電線22平 方4芯30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80公尺、PVC控制線3.5平 方2芯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供稱 :大概差不多第一次拿一半,另外一半是第二次拿的,我分 到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爰認定附表編號1、 2之犯罪所得各為「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 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 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 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定價值約為2萬元)」,而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 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 ,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 物沒收(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 」,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三分之一之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編 號1、2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及另2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 因該不詳工具1支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 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 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1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0時12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姿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23時35分至同年月25日2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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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琨晏、林哲凱(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20 分許,由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黃琨晏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林哲凱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 與林哲凱一同搬運,共竊取陳家豪管領之電纜線2700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琨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 432、4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 凱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共竊得價值 10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被告稱共 同被告林哲凱沒有分給所得,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 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從事怪手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語(偵5258卷第265頁),於偵訊時供 稱:偷得電纜線都交給林哲凱處理,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 語(偵5258卷第2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 到6,000元,可能是林哲凱的錢,我跟他借錢,有要還他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偵訊時供 稱:這次賣電纜線的錢,我和黃琨晏還沒有分錢等語(偵44 84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拿我自己 的錢給黃琨晏,竊取的電纜線是我一個人拿去等語(本院卷 一第419頁),互核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的對話紀錄,4月 25日下午被告問「先給個方便,晚上再跟你去工作『還』給你 」、「你可先給我嗎」,共同被告林哲凱回覆「嗯」(偵44 84卷第107頁),不能排除被告於行竊當日向共同被告林哲 凱借錢的可能,而案發後4月28日共同被告林哲凱還對被告 說「我會吃了你的份喔」,被告質問「那你哪時候方便給我 」(偵4484卷第111頁),似乎被告仍向共同被告林哲凱追 討分贓,是以被告、共同被告林哲凱一致稱林哲凱給的6,00 0元係借款,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分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未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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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成宇、林哲凱(另行審理)、黃琨猛(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由林哲凱駕駛黃姿璇(另行 審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琨猛 、鄭成宇至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房工地,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 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共竊取林文義管領之耐燃電纜200 平方線110公尺、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公尺、XLPE線60平 方線7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25萬元)得手,3人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案經林文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成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二第40、48、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能剪斷電 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鄭成宇有多次詐欺、 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再次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被 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共竊得價值25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記載「鄭成 宇分得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始終供稱:我向林哲凱借錢 ,他叫我跟他去工作,竊盜電纜線之後,林哲凱載走電纜線 ,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偵4484卷第383、406頁,本院卷二 第40至41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得電 纜線交給黃姿璇,現場發1人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 ;於偵訊時稱;我聯絡臉書收紅銅的人賣掉,每個人可以分 4,000至5,000元等語(偵4484卷第132至133頁);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錢給鄭成宇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 ),共同被告林哲凱前後供述不一,其警、偵訊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足見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 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事實欄 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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