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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卜秀慧 張永寬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編號1所示契約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 1,102元,係由第三人即卜秀慧之母楊癸琴所支出,嗣因楊 癸琴罹患重病急需費用,伊欲終止前開保險契約支應,故屬 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又編號2-7所示契約依照 保險法修正草案,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或人壽保險契約 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內者」, 乃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已遭長久扣薪償債。原處 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 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予以扣押,有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 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編號1所示契約係陳癸琴繳納保費云云,並提 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 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 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次,異議人復以陳癸琴罹患重病, 欲解約編號1所示契約支應為由,主張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云云,然細繹其所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 尚無從得出前開結論,且卜秀慧於111、112年度均有所得( 見執行卷第65、69頁),對照異議人住所地皆在臺中市(見 執行卷第117、119頁),如以扶養一人計算,每月生活所需 為3萬8,585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三個月合計11萬5,755 元(計算式:38,5853=115,755),遠低前開解約金225萬5 ,570元,何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陳癸琴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第27、31頁),該帳戶屢有人壽公司多筆匯 款,甚且高達百萬餘元,則陳癸琴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保險 契約存在,以及編號1所示契約解約金是否果真供維持異議 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實非無疑;再者 ,執行法院核發本件扣押命令時,業已載明扣押標的不包含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21、25頁),故系爭保 險契約均非屬前開保險,自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 異議人前開質疑,亦無理由。另審酌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 險數量甚多,且皆供累積財富所用,解約金額亦均非少,其 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 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 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惟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時, 宜留意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見執行卷第103-105頁), 並考量尚有另案扣薪命令(見執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 ),以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25萬5,570元 執行卷第87頁 2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壽險(甲型) Z000000000 同上 33萬3,305元 同上 3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同上 21萬7,721元 執行卷第91頁 4 凱基分期繳變額壽險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卜秀慧/張永寬 8萬604元 同上 5 同上 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3萬212元 同上 6 凱基壽險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 同上 26萬150元 同上 7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張永寬/張永寬 45萬3,585元 執行卷第95頁

2025-03-28

TPDV-114-執事聲-25-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胡莎莉 相 對 人 李銘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 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水泥牆壁、 A2二層水泥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A三樓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指定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結構技師公 會)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結構安全之鑑定。異議人除已繳納初 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尚須繳納鑑定費用283,0 00元,如再加上後續實際拆除費用,恐須費百萬元以上,此 不但增加異議人負擔,且因上開費用屬執行費用,將來亦會 轉嫁給相對人,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屬不利。而本件前於本 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事件中曾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拆除附件所示A1、A2水泥牆 面(即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應以何工法為之,所需 費用大約為何?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鑑 定結果,如果會影響到房屋結構安全,拆除時,所需補強及 支撐方式為何,所需費用為何」(下稱系爭鑑定),異議人 並已繳納鑑定費12萬元。系爭鑑定與此次囑託台灣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有部分內容相同,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如 有需要再由宜蘭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其費用較省。因 此異議人才具狀聲請改由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應俟 鑑定機關鑑定加撐支柱、牆垣所需建材混凝土之比例後,再 定期執行拆除,並應將鑑定結果送債權人,命其準備。拆除 部分房屋時,得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指派鑑定 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且得命債權人、債務 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爭執異議(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08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再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 本得依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對於鑑定 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除當事人已合意指定鑑 定人外,執行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 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排除侵害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0月7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午字第12911號函命異議人應於 文到10日內偕同台灣結構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拆除計 畫書,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後,與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一併陳 報到院,逾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 又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通知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283,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則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則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台灣結構技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偏高,建議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作為拆除及補強工 程之依據,如有需補充鑑定部分,再以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 定人補充鑑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異 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拆除計畫書內容與系爭鑑定 內容細節不同,有再行囑託鑑定並提出拆除計畫之必要,且 執行拆除工程細節與鑑定內容環環相扣,不宜割裂鑑定,以 避免發生拆除事故時,有先後鑑定人相互推諉責任之虞,是 亦不宜以補充鑑定之方式進行等語為由,仍命異議人依113 年10月16日函繳納鑑定費。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為 止仍未繳納鑑定費,原裁定乃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事件中與相對人成 立調解後,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 調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於該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宜蘭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事項包括: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 何工法為之及所需費用,與拆除時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為何 及所需費用,宜蘭建築師公會並已出具相關鑑定意見等節, 有本院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 、第154至158頁)。系爭鑑定結論認: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北側 之承重磚牆,如拆除將會破壞磚牆內隱藏的鋼筋混凝土和梁 ,使之喪失結構功能,剩餘牆面不足以支撐房屋荷重和抵抗 地震力衝擊,將使系爭房屋坍塌。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 ,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 構銜接成一整體,且此係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建築 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見執行卷第110至1 11頁)。異議人雖具狀聲請改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再由 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補充鑑定,可節省鑑定費用等語, 惟此係異議人推測之詞,未提出證據釋明。況宜蘭建築師公 會所為系爭鑑定,僅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應使用之工法、 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及所需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報告 並言明「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 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構銜接成一整體」,則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防免拆除事故之發生,就補強結構之 工作物之設計、與原有結構銜接等細節,均應有符合結構安 全之設計圖,始得執行,無從引用原鑑定報告之內容。又依 原鑑定意見所載,上開工作為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 建築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此選任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台灣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人,製作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核屬其裁量權 限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台灣結構技師公會所 定拆除計畫所需費用,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以鑑定 費稱之,實則係進行結構工程設計,其所陳報費用較之市場 上結構工程設計費用是否顯有過高,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之。縱使委由宜蘭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亦應由其中具有 結構技師專業資格者進行設計,難認費用有何差異。異議人 徒以鑑定費用過高而聲請改選鑑定人,要無足採。從而,異 議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 費用即鑑定費而不預納,致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以續 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駁回異議 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家麟

2025-03-28

ILDV-113-執事聲-28-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國鳳(原名:朱國鳳)執行更生事件,對本 院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 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報擔保車輛無殘值,請求將異議 人之債權更正全列為無擔保債權,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不應 暫予保留,請求同意依照更生條件行使債權受償等云云。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 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先此敘 明。  ㈡再者,異議人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 迄未實行抵押權。其所申報之預估受償不足額金額,本院已 依其申報登載於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內。惟查異 議人之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記載 於法並無不符。  ㈢況更生程序之有擔保債權,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院關於有擔保 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 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 應裁定予以駁回。  ㈣是異議人非屬「其他」債權人,本不得就自己債權異議,且 對於有擔保債權之異議亦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倘若異議人嗣後已依相關程序陳報「已確定 」之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數額,自可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劉連金 代 理 人 楊仲強律師 相 對 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 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 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劉福雲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不執 行契約,且異議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更正本院84年度 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應拆除之面積及 位置,故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雖更正前案判決之主文,然主文第1項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理由欄(系爭判 決第6頁)明確記載「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註:應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註:即 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 .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 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應予駁回。」,故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係受敗訴判決,不 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㈡又異議人之父劉福雲前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於85年10月15日強制遷讓及拆交執行完畢,有該案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稽(執事聲字卷第23頁)。異議人復持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86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查閱前開8 4年度執字第5456號卷內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劉福雲 同意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之面積拆少一些,多留部分不拆 ,且債權人代理人亦於85年10月15日陳稱本件執行完畢等語 (執事聲字卷第59頁)。是劉福雲與相對人已成立不執行契 約,異議人為劉福雲之繼承人(執事聲字卷第51頁),自應 受上開不執行契約拘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剩餘部分 。嗣異議人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中對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而終結此部分強制執行,有撤回狀及執行處函文附卷為 憑(執事聲字卷第61至65頁)。  ㈢異議人雖稱劉福雲僅同意當天少拆一些,而不是同意相對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少拆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卷宗已銷毀,異議人之陳述亦 與現存卷證、辦案進行簿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不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且前案判決已 執行完畢,縱有未拆除部分,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劉福雲 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異議人亦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執事聲-1-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楊鎭維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 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 (112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異議人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將「民事聲請執行狀」上之債 權人(即本件異議人)姓名「楊鎭維」誤載為「楊『鎮』維」 、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姓名「陳00」誤載為「陳0『0』」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 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異議人原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 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命異議人重新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3年10月4日檢附 異議人身分證影本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將債權人、債務人 姓名分別更正為「楊『鎭』維」、「陳0『0』」。異議人上開請 求更正之相對人姓名「陳0『0』」,雖因電腦打字及手寫造字 系統均無法順利打出正確之「0」字,而仍為誤載,原裁定 卻未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使異議人有提出資料 更正債務人姓名之機會,逕於113年10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人、債務人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債務人核有 未合,且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未審酌異議人縱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而誤載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亦已於民事聲請執行狀中檢附系爭執行名 義作為聲請依據,其上載有正確之債權人「楊鎭維」、債務 人「陳00」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可資參照,而可特定異議 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 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 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 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 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債權人、債務人縱經更名,倘執行法院審認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人、債務人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債務人為同一人 格時,即具同一性而得繼續執行;則在債權人、債務人並未 更名,僅因債權人聲請狀誤載債務人姓名時,執行法院自得 依職權為審查,並於確認僅係誤載、具有同一性後,更正並 續行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民事聲請 執行狀誤將債權人、債務人姓名分別記載為「楊『鎮』維」、 「陳0『0』」,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楊『鎭』維 」、相對人姓名「陳0『0』」未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原聲 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 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主張更正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為「楊『鎭』維」、「陳0『0』」,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以身分證字號查詢異議人、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確認 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後,即於113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執行狀」聲請強制執 行時,固誤將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記載為「楊『鎮』維」、 「陳0『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惟其當時已檢附 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之系爭執行 名義,而可特定其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該執行名義所 載之人。且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亦 檢附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000 號裁定供系爭執行事件參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8頁 ),同時並提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 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該等謄本上即載 有異議人、相對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89至95頁)。是綜觀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可特定異議 人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及標的,堪認其於聲請狀上所載 之「楊『鎮』維」、「陳0『0』」僅係誤載,實際上之聲請人、 債務人,係與上開謄本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同身分證字號 、相同住址之「楊『鎭』維」、「陳0『0』」核屬相同,並無疑 義,異議人亦已於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將相對人 姓名更正為正確之「陳0『0』」。基此,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誤載債權人、債務人姓名,然其 錯誤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特定聲 請人、債務人之人別及正確姓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職 權為審查,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與執行 債權人、債務人是否為同一人格,尚不得逕以異議人將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誤載與系爭執行名義不同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一、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撤回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3.75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動工,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第二項扶正工程如未如期完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之違約金。 四、第二項扶正工程完工時,需經由聲請人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經完成扶正,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 一、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1.51平方公尺部分,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新臺幣100萬元。 三、扶正工程完工後,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債權人所指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完成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鑑定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025-03-27

TNDV-113-執事聲-131-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周紋菁 相 對 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7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官司進行多年,異議人及其他家人至鈞 院出庭,皆有不明江湖人士騷擾、接觸。又異議人已追加執 行系爭擔保金,請求暫緩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 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 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 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 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 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異議人、周紋綉供擔 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9658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 定各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 3、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及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 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異議人、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 人、周紋綉,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異議人、周紋綉 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 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 692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封, 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在該 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 ,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 知異議人、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5日送達相對人、周紋綉,異議人、周紋綉迄今仍未對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7

TNDV-114-事聲-11-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慧茅 鐘家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1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蕭慧茅、鍾家彰 (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早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發生前所 投保,將來預期於醫療、身故、失能、癌症等情形,有醫療 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保險金、身故 保險金等保險給付可領,為保障異議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給付,可避免異議人因緊急危難及經濟能力變化致休養不 足或無足夠金錢採用較佳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 結果,乃攸關異議人生存權之保障。且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 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 護等所需,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 保障,且按異議人經濟情況、年齡及身體現況,保險公司已 無法承保,恐難投保,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與相對人 獲得之債權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 日以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系 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所附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投保簡表等件可參,堪信為實。而人身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 ,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復觀諸 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6 年迄今多次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 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 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對其等生命、身體、健康之保 障,其等已難再投保相同之保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 有何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 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年金險或小額終老商品,亦無繼續性給付 (見執行卷第54、64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又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 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 判斷時點,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 險理賠金之期待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   而異議人除系爭解約金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以備將 來終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8萬1566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14萬2663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D582400 鐘家彰 鐘家彰 6萬4964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9萬2513元 5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4萬8360元

2025-03-27

TPDV-113-執事聲-553-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裁定(即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犯罪事實,其應向伊和解、道歉、支付相當數額賠償, 法院亦應發給支付命令,使債權得以保障,執行法院卻以原 處分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七日內發 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否則有違司法為民服務精神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31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固提出 本院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113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112 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9 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 等件(見執行卷第13-14、23-33頁),然細繹前開各裁定及 處分書內容,均係駁回異議人請求,足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定之法定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後仍未為 之,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法定要件顯有不備,經命補正未果,其聲請自不合法,原 處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並聲請發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黃水星(原名:黃文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108年以前所投保,且為人身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 作為扣押標的;又伊年逾七十歲,無生產能力,執行法院應 按期每月預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伊死亡時,始符 合強制執行之正當性,亦不同意片面解約,否則顯失公平。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 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 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1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 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云云,然保單 價值乃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屬於財產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其另 稱應預留每月固定金額至死亡之日,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 所述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 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 異議人無從使用,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 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95頁以下),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 償,卻欲保有合計高達160萬餘元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卻長久未能獲償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宏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水星/黃水星 53萬4,032元 執行卷第112頁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同上 116萬825元 執行卷第155頁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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