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驟然煞車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6號 原 告 高振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71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6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 臺一線高架道路新莊往三重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 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7月14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 發。原告於112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舉發機 關函覆違規屬實後,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10月6日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臨櫃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遂當場將本件第CV3371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原告,被告 並於112年10月6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正在道路上行駛,正當變換車道時,突 然後方的車輛不斷急促鳴按喇叭且又連續長按喇叭,本人因 此感到驚嚇和緊張。原告未完全停車,只是稍作反應輕踩剎 車而已,未有驟然減速,且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按喇 叭,應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案影像資料,違規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揭時、 地遭檢舉人以行車影像檢舉渠危險駕駛(任意驟然減速、剎 車或暫停),該車於影片顯示時間:分別於「18時53分52秒至 18時53分54秒」、「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18 時54分4秒至18時54分5秒」,共計三次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 違規事實明確,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 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在「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之「突發狀況」,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應無不當。原告以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 按喇叭,係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顯非上開裁定所謂「 突發狀況」,是原告認識有所違誤,原告主張不足可採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75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 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7-69頁、81-82頁)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職務報告及現場圖( 本院卷第83-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 )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舉證影片.mp4 勘驗內容: 1.18時53分49秒至18時53分52秒: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顯示左轉 方向燈向左駛入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A車) 行駛之車道,並 行駛於A 車前方,之後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 ,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2.18時53分53秒至18時53分54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持 續煞車燈亮起,於54秒後煞車燈始熄滅。 3.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4.18時54分00秒至18時54分03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未顯示煞車燈。 5.18時54分04秒至18時54分05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隨後煞車燈熄 滅。 由前開勘驗結果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 觀之,原告先行駛於A車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A車後,進 入A車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 中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之後 亦分別有2次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 減之情事發生,且自採證照片觀之,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而無緊接行駛之情形,前方亦無 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或事故發生(本院卷第88頁下方照 片),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雖原告稱因A車駕駛有持續按喇叭故原告懷疑是 否有碰撞發生,所以才踩煞車云云,惟檢舉人所附採證影像 未收錄聲音,且原告所主張遭按鳴喇叭之情亦非屬突發狀況 ,仍不可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於車道行駛中減速, 縱原告主觀懷疑有發生碰撞,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始 得以循序減緩行車速度,當不得於短時間內多次於行駛中減 速而造成其它車輛行車之危險,故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至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 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 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2-交-2096-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新 北裁鑑字第號函」補充為「新北裁鑑字第1134841283號函」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方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0號   被   告 黃宏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榮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 道路時,不得驟然煞車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過程中,因手機掉落而驟然煞 車減速並左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中華路3段同向行駛在後之林方文,因黃宏榮驟然 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黃宏榮所騎乘上開車輛,並受 有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方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方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985-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張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第三車道,行至與同 盟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吳國榮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行駛中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張人文上開機車左側通過後,即貿然在車道中 驟然煞車,適有被告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吳國榮因 而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輕微腦 震盪、疑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雷祐賢則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側紙狀板骨折、頸部損傷合併疑似頸椎神經根 病變及左手臂麻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國 榮、雷祐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互相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72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 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 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 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 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 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達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代表人羅達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17時4 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 426號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9月9日檢附錄 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8日時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 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右側路緣減速 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罰鍰處分,原告願 接受且已繳納,惟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7月9 日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自該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 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65 、75至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 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代表人羅達明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 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羅達明時,應注意及擔保羅達明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羅達明得駕駛系爭 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 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 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 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 右側路緣減速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時 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多次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驟然煞車減速,嗣於車道中暫停,刻意擋 住檢舉人車輛去路,顯非緊急靠路緣停車,以便駕駛人服藥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從而,原告所述 ,顯非事實。  ⒋至原告又主張罰鍰處分,原告願接受且已繳納,惟吊扣牌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 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 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 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615-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易柏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易秋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易秋田駕駛原告易柏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 2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 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日時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28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易秋田」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並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易柏辰」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狂按喇叭,懷 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嗣見後車直接離 去,始亦離去,而未報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易柏辰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7837號函、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7、47、51至55、59至7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應堪認定。則易秋田駕 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 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 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顯具有故意,亦堪認定。  ⒉易柏辰提供系爭車輛與易秋田時,應注意及擔保易秋田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易秋田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易柏辰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易柏辰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 易柏辰具有過失;則易柏辰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 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 狂按喇叭,懷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福 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前,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檢舉人行駛在中間車道,遂鳴按兩下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行 經福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後,仍持續偏往中間車道,任意 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嗣行經系爭路段時,未 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甚於車道 及路口中暫停,隨又起步加速離去,無任何欲停車查看車況 跡象(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從而,原告所述,顯非 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易秋田罰鍰2萬4,000 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二處易柏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2568-202501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縣○○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3.2公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 ,適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維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從中間車道之後方超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前方行 駛,鄧文志遂緊急煞車並閃大燈警示,然李維國再度驟然煞 車減速,鄧文志因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適 劉芸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不及,故碰撞鄧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鄧文志因此次 車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 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鄧文志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詳後述)。詎李維國明知鄧文志之自用小貨車已 失控翻覆在內側車道,且與後方來車即劉芸君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車內駕駛者均極有可能因此傷亡,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得鄧文志、劉芸君之同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志、劉芸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0、41至 42、91至94、105至10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 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牌號 碼000-0000、AXL-5623號、2933-L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至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 至72、183至18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 75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均非緩 慢,更應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卻僅因不滿 告訴人鄧文志之車速緩慢,竟於超車後貿然減速,使告訴 人鄧文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車體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再 與告訴人劉芸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鄧文志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 右上肢擦傷,告訴人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甚且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 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 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 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 被告行車於國道,未知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實有未當,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 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鄧文志新臺 幣5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 兼顧告訴人鄧文志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 錄履行,且考量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己過,迄 今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鄧文志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 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鄧文志、劉芸君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訴-233-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志遠 住○○市○鎮區○道○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280.5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DB398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經被告撤銷 【本院卷第119頁】)。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整路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近距離逼車讓道 不成後,再於超車道趨車車頭靠右壓線逼車,而後行駛於前 方忽快忽慢,實屬逼車,原告因車上載有準備入學之新生, 心生恐懼,加速欲遠離檢舉人車輛。原告第一次超越於安全 距離下,檢舉人車輛見狀立刻加速逼近,製造可檢舉之像後 ,又於後方逼車閃燈,原告心生恐懼,準備讓道,檢舉人車 輛於後方立即同時變換車道並加速,並於視線死角後方跨越 最內側黃線,不顧自身快撞上護欄瘋狂追逐逼車,再次製造 可檢舉之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逼車閃燈,製造可檢舉影像」,惟按 「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 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 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5分在國 道1號北向280.5公里路段處,在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 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影響行車安全…,本案 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旨揭車輛在道路 上2次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 常行進,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陳情人提 供之行車影像,其影像僅顯示20秒,無法呈現P3-4290車任 意變換車道超車,先於後方左右偏移逼車讓道等情。」並有 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5:09至11:05:18;及11:05:2 2至11:05:33)、擷取照片佐證,客觀上,原告當時亦無可 見之緊急避難情事,且原告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 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 措手不及,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 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 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 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 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 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既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83 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611號函、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其為遠離檢舉人車輛故而為 之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 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 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 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 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 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 始足當之。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 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 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11:05:10-原告車輛(BAX -3089)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左側車輪 已跨越白色虛線,駛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內。11:05: 11-原告車輛隨即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 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僅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11:05:12-原 告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 車輛前方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處有一訴外人車輛。11:05:1 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 。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05:14-原告車輛煞車燈 再次亮起。11:05:15-檢舉人車輛因原告再次驟然煞車, 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 :05:16-原告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11:05:18-原告車輛 煞車燈暗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變 換車道。11:05:2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原告 車輛亦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再次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距離約5組車道線處,方有其他車 輛,此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與其接近。11:05:22-原 告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 間距離僅不足1組車道線。11:05:24-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使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入其前方,惟原告車輛仍持續 嘗試切入左側車道。11:05:28-原告車輛再加速,強行使 一半左右之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間距離相當 接近,檢舉人車輛被迫向左側黃色實線處行駛。11:05:32 -嗣後原告車輛仍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車輛駛入 後,煞車燈隨即再次亮起。11:05:3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 再次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勘驗結束。」 顯見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多次以強行變換車道、驟然煞車 等行為阻礙他車之正常行駛,堪認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 使其周遭車輛面臨因此發生擦撞或追撞等危險,造成該路段 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 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係為遠離檢舉人車輛云云,與事 實相悖,無足可採。  ㈣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 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 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檢舉人先有惡意逼車一情為真 ,亦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47-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泰宇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390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 路接近岡山交流道往南之路,原告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時,無故在車道驟然煞停,為警認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第BZD39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D3907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但變換車道 時,內側有一台車一直長鳴喇叭,原告以為變換車道時有發 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因此停止變換車道,並開車窗確認狀況 。後該車除持續按鳴喇叭外,沒有其他表示,原告判斷應該 沒有事故發生就繼續行駛,原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是 為了確認狀況。如果有發生事故,原告又沒有暫停直接開走 ,是不是又變成肇事逃逸呢。另因收受罰單日期距事發時日 已久,已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況現場車輛甚多, 在場行駛車輛都是慢慢滑行,並不會有法規所述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危險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 快車道時,在前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2度驟然減速、煞車 至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快車道上,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至暫停於車道中,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 之行駛動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無故在車道 中暫停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359400 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 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08秒-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之中線車道( 截圖1)。 ⒉播放時間09至14秒- 系爭車輛逐漸隨前方車流壅塞而暫停於 車道( 截圖2),且輪胎已部分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 道線。 ⒊播放時間17至23秒- 系爭車輛於17秒處,左前輪胎突然向左 轉向( 截圖3),更往左偏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 但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客觀上並無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之行駛行為,系爭車輛見狀仍同步往左靠駛,兩車甚為貼近 ,並已靠近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始於23秒處煞停於車道( 截 圖4)。 ⒋播放時間25至27秒- 內側車道車流開始疏通,前方車輛迅速 向前駛至涵洞內,系爭車輛於此再度啟動,向左前行駛,大 部分車身約已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兩車甚為貼近 (截圖5)。 ⒌播放時間28至31秒- 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後煞停(截圖 6),但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前進,兩車貼近距離如截圖( 截圖 7)。 ⒍播放時間32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始終暫停於車道,車道前 方至涵洞段均無車輛。原告於33秒處降下車窗,左手肘搭在 車門上,於36秒處探出頭來,臉部朝向後方,37秒至40秒嘴 部有張合情形,頭部並無左右察看現場的姿態( 截圖8),於 41秒處原告頭部鑽回車窗內,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而去。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係自28秒至40秒間,共計停留12秒的時間。 ⒎以上因檔案並無聲音,無法得知現場是否有連續按鳴喇叭及 原告朝後方說了什麼話。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6至67、73至79頁)。   則依上開事證,可察現場車流量大,交通雍塞,但系爭車輛 仍於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隨其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而逐漸向 前行駛並同時跨越雙方車道線,以此方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行駛之內側車道,復於前方車輛陸續往前行駛而遠離,無任 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及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 28至40秒約12秒期間(即上開勘驗結果第⒌⒍部分),突然停車 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長達12秒等情。另自檢舉 人車輛於28秒至31秒時間仍持續往前行駛至貼近系爭車輛始 停止之情,足見其並無預見原告會於前方無車流阻塞等異常 狀況下突然停車之行為,原告之停車行為自已危害後方來車 之行車安全。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 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 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4 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狀及停 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陳:檢舉人車輛約於影片19秒時開始按 鳴喇叭,直到我停車為止,我並未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但 後方喇叭聲按的很像我撞到他,我才停車。且當下一定會疑 惑,所以我先從後照鏡查看檢舉人有無其他動作,但因為我 車輛斜停,看不到後方,我才搖下車窗看有沒有進一步手勢 或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並無從得知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駕駛人按鳴喇叭之情,此 部分待證事實,因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而 無法再為調查,亦無從經由調查其他事證而察知。是原告主 張當時因聽聞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認為可能有發生碰撞事故 而停車等節,並無所憑,自無可採。縱使檢舉人當時確有自 影像時間19秒起開始按鳴喇叭,然參以原告自陳其當下並未 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以及後方檢舉人車輛自影像時間 19秒起,至原告停車後即影像時間31秒止,均無停止行駛, 反繼續跟隨前方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且於原告前於影像時間 23秒處首次煞停於車道時,檢舉人當時並無立即搖下車窗或 下車前來與原告理論行為等情,綜合檢舉人該等客觀行為, 顯無令人可疑兩車於檢舉人按鳴喇叭前有發生碰撞之情。原 告僅空口主張其主觀上係認兩車有碰撞事故而停車,與上開 客觀情狀有悖,亦無可信之基礎,難認屬實。 ㈡此外,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形成自由,認定在車道中驟然暫 停之行駛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交通秩序安全 產生危害,故有預先採取上開法規管制之必要性,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等風險評估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所 訂立之管制規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應受拘束。 因此,客觀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行為,自足以堪認該違規行為已產生立法者預設之危害,而 有依法裁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現場車流甚多,其在車 道暫停之行為並不生上開規範之風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103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