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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25號、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芳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芳如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分別向曾彥均、謝同柏、林玉萍、蕭文豪、丁蓉程、江靜雯、 汪芃萱、林逸青、呂佳坤(下稱曾彥均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劉怡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 制,必須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材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但被告 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 金融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 交付此仍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自陷本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餘額之風險,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嗣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人。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彥均 等9人,致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內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曾彥均等9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 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 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②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與「劉怡玲」對話過程中,未 曾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且對於公司設立地點也 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 公司名稱、地址,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 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又觀諸被 告與「劉怡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尚未在電子合約書上 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 若只是實名制要求,被告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豈 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述找 家庭代工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 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懷疑,被告卻未為任何查 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逕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 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是 在112年9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截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均幾無存款餘額,有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慮及自己帳戶餘 額不多,縱然不幸遭人矇騙,亦不至於遭受過大損失,故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 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當不能僅因被告 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此外, 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紀錄,「劉怡玲」稱:「一張 卡片可申請補助5000元,2張就是10,000元,以此類推」等 語,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 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劉怡玲」所稱需提款卡實 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 高達4張的提款卡,可見被告有藉由提供提款卡而獲取報酬 之意圖,而每張5,000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準此,被 告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 ,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提供4張提款卡予「劉怡 玲」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果真遭「劉怡玲」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④末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惟被告竟於112年再度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予「劉怡玲」,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 ,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 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 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 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 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 錄,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 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彥均、蕭文豪、汪芃萱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謝同柏、林玉萍、丁蓉程、江靜雯、林逸青、呂 佳坤等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林芳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林芳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3 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林芳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彥均 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向曾彥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銀行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 49,984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曾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頁) ⒌曾彥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0頁) ⒍曾彥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 ⒎曾彥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9,985元 2 謝同柏 假冒為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向謝同柏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99,98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謝同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謝同柏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 ⒋謝同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6頁) ⒌謝同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林玉萍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玉山銀行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林玉萍佯稱:須依其指示完成金融機構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玉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林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 ⒋林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訂單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 ⒌林玉萍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頁) ⒍林玉萍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7,012元 4 蕭文豪 假冒為買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蕭文豪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特定連結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中午12時59分許 46,046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蕭文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⒋蕭文豪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丁蓉程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丁蓉程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85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丁蓉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暨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11頁) ⒋丁蓉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頁) ⒌丁蓉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至221頁) ⒍丁蓉程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22至2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江靜雯 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江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申請借貸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江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江靜雯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⒋江靜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⒌提供江靜雯之貸款廣告暨借貸契約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汪芃萱 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客服及郵局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汪芃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認證身分完成交易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4,99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汪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汪芃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汪芃萱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9頁) ⒌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汪芃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 ⒍汪芃萱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林逸青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向林義清揚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49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林逸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1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⒌林逸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41頁) ⒍林逸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 ⒎林逸青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 49,987元 9 呂佳坤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呂佳坤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修正錯誤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25,059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呂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13509卷】第233至23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呂佳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5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6頁) ⒌呂佳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7至249頁) ⒍呂佳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9頁) ⒎呂佳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509卷第2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4-12-20

TYDM-113-金訴-1152-2024122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應指定抗告人較為適當。     ⒈查抗告人任職於西港區農會,長期住居於西港,而相 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因此長期以來,抗告 人之父己○○、受監護宣告人戊○○○亦因居住於西港區 後營,渠日常生活事務均由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 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部,其配偶 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停留於南部 地區,因此,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宜指定抗 告人較為適當,況且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戊○○○安置於 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     ⒉另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一直以來 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戊○○○於112年12月於佳里奇 美醫院因大腿骨裂開刀時,其手術過程及嗣後之看護 進而安排至私人宏瑋養護院亦均係抗告人所安排(因 抗告人之父己○○於其時亦須抗告人照護,抗告人無法 同時照護二個老人,所以才安排戊○○○住進宏瑋養護 院)。而相對人丙○○很少回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相對人丙○○係父親於113年6月21日往生前2個月始 回到南部,且目前亦無與受監護宣告人同居一處,而 既然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客觀上能滿足其 在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親情滋養及經濟安全的需求 ,則宜指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是較 為具利益之安排。     ⒊基上,原裁定未考量及調查釐清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 來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主要是由何人協助處理,即 以相對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為 由,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二)又本件如指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則由相 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無意見 ,惟仍聲請指定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宜。再如鈞院係指定相對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丁○○係相對人丙○○之子,則由相對 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較不適宜之處 。另如鈞院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則宜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避免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戊○○○之扶養產生爭議。  (三)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 護一直以來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而相對人丙○○長期 住居於北部,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更 何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所安置之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 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從而,原裁定選定相對人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相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抗告人之父己○○ 、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於西港區後營,從而,己○ ○及戊○○○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可能由相對人丙○○代為處 理,相對人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 部,其配偶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 停留於南部地區,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己○○及戊 ○○○於醫院就醫均由抗告人處理。再觀諸目前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時,與私立宏瑋 養護院之契約係由抗告人所簽署,費用亦係由抗告人 所繳納,足徵,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戊○○○之日 常事務及照護確由抗告人處理。     ⒉另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大都由抗告人負 責支付,相對人丙○○並未就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 護院之費用以自己之金錢支付過,相對人丙○○係領取 戊○○○自身之存款來支付戊○○○之養護費用。因戊○○○ 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係抗告人與私立宏瑋養護院所 簽立契約,所以私立宏瑋養護院就戊○○○之照護費用 如有未缴,均係找抗告人催討,此係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丙○○切結要負責繳納費用之緣由,而由113年6月、 7月、8月、9月仍由抗告人繳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 未拒絕支付戊○○○之照護費用。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及第三項關於「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廢棄。     ⒉請求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丙○○、丁○○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資料中,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實質與 受監護宣告人相處之直接證明,實難認為抗告人確實有 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及熱情。  (二)相對人丙○○長期負責繳付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横 跨共計約半年之時間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 ,而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抗證2等資料似欲證明抗告人 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然實難認為不到5次之繳 費單據得用以證明抗告人有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實。  (三)抗告人亦已自承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費用係由相對人 丙○○所繳納,此觀證物三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之line對 話紀錄,其内容中明確說明「弘瑋(即臺南市私立宏瑋 養護院)的費用要叫丙○○寫切結書,切結弘瑋養護中心 的費用及醫療費用及以後往生費用都要負責繳納。」、 「(丁○○說明:奶奶的事跟我爸爸的事兩回事,你補助 金要給我,我會負責奶奶的支出。)抗告人回應:你要 跟丙○○拿。」可見實質上抗告人並不願意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反倒是要求相對人丙○○全數負擔 甚至要求簽署切結書,用以擔保相對人丙○○會一人負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顯見抗告人稱其具備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之熱情云云,顯有疑義,與事實不 符。  (四)再者,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抗 告人陳述之重點多數在於「如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例如「(相對人丙○○詢問:我還是堅持由媽媽( 即受監護宣告人)單獨承領爸爸的農保身障給付,作為 媽媽養老資金,你是否同意由媽媽單獨承領?)抗告人 回答:否。一分地還我,四合院1人1半,爸這邊均分, 以財產分配法比率算扶養媽的費用。」,基此,實在難 以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目的在於關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  (五)又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於受 監護宣告人居住於安養院時未積極主動帶受監護宣告人 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亦未向醫療院所告知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身體健康之應注意事項,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近半年間皆無抽血檢查身體,甚至百般阻擾相對人丙 ○○與其家人等前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最終身體狀態惡化,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以維 持身體機能狀態,基此,相對人丙○○實難認同抗告人所 述「伊具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熱情,由伊負責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說詞,願鈞院明察。  (六)相對人丙○○、丁○○贊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同意由相對 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一)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長女即 抗告人、長子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 所生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孫子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 人,相對人丙○○、丁○○則均支持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綜合調查結 果可知,過往兩造(即抗告人、相對人丙○○)父親、受 監護宣告人與丁○○同住,自5、6年前丁○○於岡山服志願 役後,兩造父母便自己住,但每週末丁○○若不需留守, 必定會返家陪伴兩造父母、為兩造父親務農、或是帶受 監護宣告人就醫等。丙○○因國中畢業便前往北部並落地 生根,多於過年或三節才返家,自6年前長女出生後, 方才較常帶家人返鄉;甲○○與父母同住於西港區,但平 時鮮少與家人互動,平日偶爾會帶點東西回家,交待一 下便旋即離去;假日如同甲○○所自述,其幾乎不常返家 ,甚至未曾與父母一同吃年夜飯。甲○○常嫌家裡髒臭、 與家人關係亦不睦,返家時神情常顯不悅,也常與受監 護宣告人大吵互罵,與受監護宣告人沒有話可聊。過往 受監護宣告人便與丙○○關係較佳,相較下也較常會提及 丙○○。甲○○住所及工作地雖距離父母家僅數百公尺,但 若兩造父母平時需要協助,則多是請兩造叔叔、或是舅 舅前往幫忙。實際上,甲○○仍有關心父母,5、6年前便 為父母主動申請居家照服員,也希望能將父母環境打理 乾淨,但因表達方式不佳而使父親動怒,也因此使得父 親於過世前將農地先行登記給丙○○,更引發甲○○不滿, 於父親過世前幾日前往責罵父親,也不願見父親最後一 面,甚至父喪期間皆未出現,直至出殯須做女兒旬才現 身,引起許多親友不滿。甲○○認為自己為父母付出極多 ,但在親友眼裡,甲○○僅是為了爭產,過往並不關心父 母,只會向父親要錢、或請父親幫忙工作等事。親友亦 不諒解,父親過世後,甲○○不願同意將新臺幣408,000 元的補助金全數做為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甚至連丁 ○○過往購買給兩造父親的電動機車,亦不願簽名以便處 理後續繼承事宜。由於甲○○目前較為悍衛自身繼承權利 ,加以居住及工作距離近卻反而疏離,親友便對其較有 情緒。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確實於兩造父親過世時,做為 其喪葬費、以及償還父親欠款而用罄。對於機構的每月 費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確實也由父親授意之下,以 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支付前半年費用,實際皆非兩造支付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已無存款,每月僅有8千餘元老人 年金收入、及繼承一筆1/3的四合院建地。112年12月受 監護宣告人入住機構至113年6月底兩造父親過世期間, 兩造實際上皆鮮少前往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也不易 聯繫,相較下丁○○較常主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在機構 時不會主動談及家人,也不會念著希望誰前往探視,其 雖失智並不嚴重,但仍易受影響,無論兩造何人前往詢 問意願或意見,受監護宣告人都會同意或予以認同,並 無區辨性。實際上,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關心差異 不大,過往返家探視或許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較佳 ,但目前於機構之探視互動則相差無幾。就親友及鄰里 所述,皆一致肯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最孝順者實為孫子 丁○○,過往皆是由其陪伴與照顧,兩造父親在世時,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也都常表示希望由丁○○繼承陳家等語。 鑑於丁○○與兩造關係中立友好,對受監護宣告人長年陪 伴與照顧,也較兩造積極探視,建議由丁○○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114、1115條第I、II項,兩造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扶養義務,應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丁○○則每月製作費用支出清冊以供檢視。」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與戊○○○感情不睦,少有來往互動,相對人丙○○則 居住於北部,與戊○○○互動有限,於戊○○○入住養護中心 後,更鮮少探視戊○○○,反而係相對人丁○○長期陪伴照 顧戊○○○,對於戊○○○甚為孝順,與戊○○○互動良好,並 負責處理戊○○○之事務,是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戊○○○應由 相對人丁○○監護為宜。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若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監護人,則應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云云,惟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及該建議 獲相對人丙○○、丁○○贊同,並審酌戊○○○與抗告人感情 疏離,衡情戊○○○應不欲抗告人參與其財產相關事務, 因認本件以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戊○○○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非妥適,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最佳利益之考量, 本院認應選定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第三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9

TNDV-113-家聲抗-7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葉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有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87 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又因無法償 還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28,660元,再向原 告借款為其代償,原告則於93年2月24日以被告所有、於91 年間交由原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上開貸 款。兩造於前段時間分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2筆款項,合計為5,128,660元(下稱系爭借款),催告被告 於文到35天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就原告提出證物1、2之匯款單部分縱認屬實(僅假設語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款項往來之 事實,至於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知悉或證明,上開證 物並無從作為借款已為給付之佐證,況細觀原告所提證物2 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可見匯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縱 有該次匯款之事實存在,亦與原告全然無涉。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僅假設語),然其分別係成立 於87年9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為 請求,顯見上開2筆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1 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2,428,660元,合 計5,128,660元,惟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 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借 貸關係存在,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270萬元之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9頁),然 依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查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故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銀行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08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 原告主張有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情, 即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至原告雖 主張:上開帳戶應係遭被告結清,且因歷年已久,中信銀行 已刪除該帳號之相關歷史紀錄等情,始出現無法查詢到該帳 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係原告片面臆測之 詞,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所稱自不足採。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27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有何借款交 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金額 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事證,據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4日為 被告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並主張係以被告所有而於91年間 交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款項2,42 8,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兩造間於110年11月14日之 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華泰銀行之存摺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至11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欄位僅載明被告姓名,而其上雖 有代償被告放款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究係何人所寫,尚屬 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之貸款係由原告所代償,亦難 謂上開匯款單所載款項金額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又依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兩造係確認系爭華泰帳戶於設立期 間,該帳戶之使用歸屬,然就原告主張該帳戶於開戶時即係 由其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斯時並未有承認或否定之語,而僅 稱要前往銀行訊問確認等語,則系爭華泰帳戶是否由原告單 獨使用抑或是兩造共同使用,即不無疑問,況其中自始並未 論及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事宜,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 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華 泰帳戶,尚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 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 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難謂兩造間對此部分有借款合 意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7

PCDV-112-訴-301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鍾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 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1

TYDV-113-家繼訴-85-20241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王重元」、「李品憲」 、「柏丞」、「江澤明」、「美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美琪」自113年8月間某日 起向李志民佯稱可申購股票,且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股款始能取得中籤之股票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0月2日 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附近交付530萬元。郭明翰則依「王重元」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持之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幸因李志民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 ;警方於113年10月2日15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當場逮捕正在向李志民收款之郭明翰,致其無法詐得款 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明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民之證述,及其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存款憑證、訊息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達「行使 」之程度,惟證人李志民未證稱被告有何出示文件、識別 證之舉,被告亦供稱其遭逮捕前未及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至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所引刑法條號雖為「第216條、第211條」,然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此應屬單純誤繕,逕予 更正即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 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 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被告供稱其每日酬勞為5000元等語,此5000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逾此數額之酬勞,則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 求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4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現金9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69-20241210-1

簡上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恩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楊恩豪詐欺案件之刑事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79年 度台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開被上訴人 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2-簡上更一-1-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律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286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楊佩珊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品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被 告 塗雅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原 告新臺幣7,4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 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原告2萬元,並於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1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63、1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 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5萬7,472元至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汽車貸款,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親自書寫 原證1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承諾自112年4月起按月返還2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返還已到期之借 款及利息予原告,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借款之必 要,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已到期之款項及遲延利 息,與尚未到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11 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暨自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匯款75萬7,472 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 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 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 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 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文書之內容並非其 所書寫,其上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惟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楊謝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原告借錢以清償 手機、機車之貸款,因迄未清償,為證明會還錢於112年4月 14日晚間在伊家中客廳書寫系爭文書,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 的,被告寫完後將該文書放在客廳桌上,伊於隔天早上用手 機拍照留存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互核原告與證人楊 謝玄所述,對於系爭文書簽立過程、借款原因及經過等情節 大致相符,證人並當庭提出手機留存系爭文書之照片,經本 院勘驗證人手機內存取照片,核與系爭文書相符(本院卷第 96、107、109頁),堪認證人所述,尚非虛妄。又本院檢視 系爭文書之筆跡,所載「塗雅慧」、「起」之字跡,其字跡 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具備異於常人書寫之特異處, 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塗雅慧」 、「起」之字跡相同,例如「塗」字,其下方「土」較小, 且緊貼於「余」之下方;「雅」字之「隹」字上方「ˋ」之 寫法,係由右上往左下書寫,以「ノ」方式呈現,而「慧」 字下方之「心」字,字跡形狀近似於「ムˋ」;「起」字之「 巳」之下方橫段拉長至尾端明顯超出「走」字下方「人」右 邊邊界甚多等特異點。參以系爭文書上之筆跡並無他人模仿 或偽造時所留下之複筆修飾、滯澀顫抖及描寫等不自然、不 連貫且停跡之書寫特徵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文書之內容及其 上「塗雅慧」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而被告空言辯稱系 爭文書係遭偽造,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可採,應認原告 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文書記載「…欠楊佩珊女士…自民國112年4月…開始每 個月規劃還錢給楊女士每個月2萬元起不等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7頁),系爭文書雖係事後所補簽,惟消費借貸契約 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事後補作書面憑據,無礙 於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金錢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 告主張有匯款75萬7,472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代 被告清償貸款,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1、23頁)為憑,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則綜合以上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殊非可 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 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 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 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令、審判或法 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1條第 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⒈觀諸系爭文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 清償2萬元,迄至被告清償完畢止,堪認本件借款約定有按 月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惟原告未舉證以佐兩造就各月期間 末日之計算另有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款項 應按月分期清償之2萬元,應以各月末日之終止(如末日為 休息日則遞延之)為各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原告貸與被告 系爭款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8日止, 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 (計算式:2萬元×18月=36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簽立系爭文書後既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 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債務, 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 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借款債務於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 ,及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之系爭款項,兩造原約定應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業據前 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斯時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各 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至 113年9月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元、 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9

TYDV-112-訴-27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信翰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黃信翰 明知其與A女已分手,竟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 訊息,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翰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利用先前A女使用其筆記型電腦登入1 04人力銀行、GOOGLE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未經A女之 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年5月16 日12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 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查看A女之相關 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反覆及持續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㈡後黃信翰明知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核發○○○ 年度家護字第○○○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戶籍地、住所等地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信翰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承前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19時22分 許起至同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樓之○○○○○○○○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 戶,查看A女之相關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此等反覆及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A女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 之親密關係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 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4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頁、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11-13頁 、第49-50頁、第71頁)大致相符,復有104人力銀行帳號異 常登入IP位置、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04人力銀行登入成功通知、客服中 心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卷第15-17頁、第19頁、 第33-34頁、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期間無故登入告訴人A女104人力 銀行網站帳戶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間違反保護令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所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訊息之目的,而 為前開無故登入、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已影響 告訴人之生活、工作,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是由被告主觀 意思活動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 手實行階段有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亦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及效力,竟為滿足自身私慾,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於短時間內多次無故輸入 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跟蹤騷擾告訴人及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顯漠視國家民事、刑事司法之公 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警 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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