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