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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 ,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 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 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 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 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 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 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 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 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 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 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 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 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 ,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 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 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 ,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 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 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 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 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 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 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 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 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 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 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 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 ,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 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 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 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 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 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 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 ○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 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 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 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 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 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 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 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 、「(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 )」、「(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 ○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 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 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 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 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 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 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 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 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 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 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 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 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 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 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 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2024-12-27

TTDV-113-護-109-20241227-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監護人。 三、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前因中度失智及腦部積水 動刀而由家人輪流照顧,其後因失智加重,導致雙腳萎縮無 法行走而長期臥床,且情緒起伏不定,目前均無法表達及透 過任何溝通方式向家人或他人表達其意及選擇。而家人因無 法照護,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使關係人甲○○入住東基醫療 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養護療治。 (二)又相對人因失智嚴重,無法做出與自己相關事項之表達及決 定,而經聲請人及其兄弟間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後,決議推薦 聲請人負責聯繫及處理相關事宜,並由關係人甲○○之長子即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對關係人 甲○○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5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 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甲○○於111年10月27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ICD(The Internation-a 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 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 )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診斷代碼為F03.90)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許智 超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外, 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 、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 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甲○○的認知能 力顯著障礙,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 象。而關係人甲○○於測驗中之表現為腦病變所導致的認知功 能缺損,程度為極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 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所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甲○○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甲○○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甲○○目前為失智及臥床狀態, 對於別人的話語皆無法進行回應,無任何理解、認知、表達 及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時坐在輪椅上,意識 看似清醒,惟對於法官詢問如有聽到聲音點頭回應或舉手, 並未為任何回應,且插鼻胃管而毫無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 129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甲○○之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與人互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 (四)堪認關係人甲○○因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現實上已無法 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 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甲○○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關係人甲○○之子,並分別有意願擔 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5、17、 33-34及130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筆錄 )。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過往都會與關係人甲○○一同享用晚 餐及談話,關係相處融洽,在關係人甲○○入住迦南銀髮生活 福祉中心後,毎週五的下午也會固定去探視,每次探視時間 約為2小時,了解關係人甲○○之受照顧情形,未來也會以迦 南護理之家的專業照顧為主,故關係人甲○○若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丙○○瞭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責任,也願意 協助聲請人相關事宜,評估其身心狀況良好,且目前每週五 下午會與聲請人固定去探視關係人甲○○,每次探視時間約為 2小時,故關係人甲○○若受監護宣告,建議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甲○○,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甲○○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甲○○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35頁)

2024-12-26

TTDV-113-監宣-46-20241226-1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O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O 陳OO 陳OO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OO 游OO 陳OO 陳OO 陳OO 許芳瑞律師(即陳玉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三)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陳OO(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於輾轉自其父即 訴外人陳OO(87年1月3日死亡)及祖父陳OO(83年8月31日 死亡)再轉繼承其增祖父即被繼承人陳OO(49年4月21日死 亡)之遺產後,其配偶即被告丁○○○;手足即被告甲○○、陳O O(107年8月2日死亡)、戊○○;子女即被告乙○○、丙○○;孫 子女即訴外人梁OO、梁OO;母即訴外人陳OOO(111年11月3 日死亡)等位居繼承順位之人,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陳OO遺 產之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 字第932號審理並准予備查,復經同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 66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47、49、53、57 -67、211-219頁及卷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 院112年12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4司繼字第932號函與民 事裁定書)。 (二)參酌上開繼承之原因事實,並佐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113年3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其登記原因發生日為 83年8月31日即陳錦田死亡日),其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 人之人,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之人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2 3-22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原告不僅將非 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 (三)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非不 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8

TTDV-113-家繼簡-3-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劉芥瑄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朱美嬌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巷○○弄○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美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朱美嬌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東新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綜合存款存 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華南銀行臺東分行證券戶暨活期存款存摺、元大銀行東信 分行存款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華南永昌證券證券存摺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朱美嬌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7

TTDV-113-繼-150-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邱○○(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張○○ 林○○ 林○○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 一繼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一繼 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⒉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林○○及林○○起訴後,被告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林○○、林○○及林○○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反面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 戶籍資料)。而被告邱○○、林○○、林○○及林○○雖然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4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2及16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故本件自應由被告邱○○、林○○、林○○及林○○為被 告林○○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告林○○、林張○○、林○○、林○○、林○○、林○○、林○○及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 告之訴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林○○於65年5月20日 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繼承。又部分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附表一之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邊均臨路之路寬相同 ,公告地價亦相同,市價亦應相去不遠,故建議合併分割為 5等分,並由被繼承人各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與訴外人林○ ○、林○○、林○○、林○○等4房繼承人推派一名被告代表抽籤分 配後,由該房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見 本院卷一第1-4、203-205、461-473、503-515及541-545; 卷二第27頁正反面、50頁反面、179-182及205頁反面)。 (二)被告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⒈其二人對於應與其他被告就繼承訴外人林○○之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意見。  ⒉建議附表一之土地應平均劃分為5等分,再抽籤或由法院決定 位置較為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三)被告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其三人同意分割,並 以南北方向將附表一之土地劃分為5等分後,抽籤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四)被告林○○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五)被告邱○○、林○○、林○○、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就繼承自訴外人林○○之部 分,能與其他人協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反面)。   (六)被告林○○、林張○○、林○○、林○○、林○○及張○○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 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 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  三、原告與被告林○○、林○○、林○○、邱○○、林○○、林○○、林○○、 林○○、林○○、林○○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6-209 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張○○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 (四)兩造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按被繼承人共有5房 繼承人,分割線與現有道路垂直之方式,平均分割為面積相 同之5等分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42頁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並以下列方式分配及由法院擇定兩造分配之土地:  ⒈被告林○○單獨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被 告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 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⒊原告及被告張○○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 2人以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共有,被告張○○不受分配,亦 不獲金錢補償。  ⒋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被告林張○○、林○○、林○○、林○○、林○○及林○○分配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張○○、林○○、林○○及林○○ 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1/5 ;被告林○○及林○○等2人以應有部分 各1/10之比例共有。 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且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 而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與被 告張○○另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訴外人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見前揭貳㈠㈡㈢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83-93 、147-185、201、321-356、397-409、473-477、487-489、 515-518、533-535、547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二第32-48、64-80頁反面、110-118頁反面及149-158頁 反面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附表一之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林○○、林○○ 、林○○及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6年2 月19日死亡)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87-191頁所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換言之,訴外人林○○與林○○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林○○、林○○、林○○、林○○、林○○、林○○與被告張 林○○、林○○、林○○、林○○、林○○、林○○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分割等 處分行為。而原告既然並非訴外人林○○及林○○之繼承人,無 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 割附表一之土地,自有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就繼承自訴外人林○○及林○○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1、2項)。 (三)其次,如同前揭壹所載,因被告林○○、林張○○、林○○、林○ ○、林○○、林○○及林○○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兩造 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 之必要。 (四)從而: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有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 (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 (106年2月19日死亡)及林○○等5房子女。  ⒉且原告與被告張○○(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已協議由 原告分得附表一訴外人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原告與被 告邱○○、林○○、林○○、林○○、林○○、林○○(上開6人為訴外 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林○○、林○○(上開3人為訴 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及被告林○○等4房之繼承人均同意 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  ⒊而被告林○○及林○○聰諭(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亦同 樣建議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相同之5等分土地, 且分割線係與現有道路垂直,並以抽籤或由法院決定之方式 決定各房分配之土地(見前揭貳㈡及本院卷一第485頁所附 之手繪分割方案)。  ⒋佐以被告林○○(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張○○、林○ ○、林○○、林○○(上開4人為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對於 分割方法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⒌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於本院詢問附表一之土地如依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為5等分,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後函覆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已列管尚未辦理繼承,請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所附之113年10月3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 7758號函),並未見附表一之土地有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為面 積相同5等分土地之情形。  ⒍堪認本件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亦即由各房繼承人共有 分得之土地,而非按兩造人數分配或共有附表一之土地—, 將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或共有人數過多而有礙土地之處分與 利用,而尚稱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 文第3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加 上被告張○○並未獲分配等情,堪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 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平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 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 ,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 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 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 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 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 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 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 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 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 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 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 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 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 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 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 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⒉由林○○單獨取得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⒋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由林張○○、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與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10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⒍由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張○○不受分配,亦不獲金錢補償。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林○○ 1/5 ⒈林○○(65年5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配偶林○○(85年8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6人,應繼分均為1/6。 ⒉林○○應繼分1/6部分:由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30;與前揭⒈應繼分合計均為1/5【計算式:1/6+1/30=1/5】。 ⒊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邱○○(107年7月12日死亡)及子女林○○(112年11月7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邱○○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林○○、林○○及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00;與前揭⒊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20【計算式:1/25+1/100=1/20】。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配偶邱○○○○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應繼分均為1/80。 ⒋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張○○及子女林○○、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5。 ⑵張○○、林○○及林○○協議由林○○及林○○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  ⒌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106年2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0。 ⑵林○○、林○○、林○○及林○○協議由林○○、林○○及林○○分得林○○之遺產。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子女林○○、林○○及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60;與前揭⒌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15【計算式:1/20+1/60=1/15】。  ⒍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張○○及子女林○○(111年7月23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及林○○等2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50。  2 林○○ 1/20 3 林○○ 1/20 4 林○○ 1/20 5 邱○○ 1/80 6 林○○ 1/80 7 林○○ 1/80 8 林○○ 1/80 9 林○○ 1/15 10 林○○ 1/15 11 張○○ 1/15 12 林○○ 1/15 13 林○○ 1/15 14 林○○ 1/15 15 林張○○ 1/25 16 林○○ 1/25 17 林○○ 1/25 18 林○○ 1/25 19 林○○ 1/50 20 林○○ 1/50

2024-12-17

TTDV-111-家繼訴-29-202412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六三四六二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接獲通報,經 訪視後查悉,受安置人疑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之同 居人性侵害及身心虐待多次,關係人未盡母職及保護照顧受 安置人之責,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避 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身心侵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19時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護字第96號、110年度 護字第20、58、93、148號、111年度護字第10、57、103、1 30號、112年度護字第5、27、50、81號、113年度護字第9、 40及70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之同居人所涉 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原 侵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尚未入監執行;另於113年3月24 日社工監督親子暨手足會面時,關係人竟指責係因受安置人 之要求,致其同居人遭重判,全然罔顧其同居人違法犯罪事 實而遷怒受安置人,實有失母職,又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發 監執行,仍與關係人同住,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再受安置人 之繼大妹有親職化行為,雙方會面狀況不佳,待雙方情緒較 為穩定後,再行安排親子暨手足會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為證(均 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同居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度護字第70號卷宗 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俟關係人之同 居人入監執行,後續可以討論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目前 沒有安排返家,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自113年3月之後 就沒有安排會面,因關係人沒有主動提出會面申請;受安置 人有意願嘗試寒、署假在外打工,學習開源節流及建立自立 生活能力;機構社工引導受安置人未來規劃,努力考取相關 證照,未來朝向餐飲工作發展;持續輔導受安置人術科檢定 練習、打工經驗分享、自行就醫、支票存款、採買食材、烹 飪料理、搭公車等能力培養,另受安置人已開始在學校打工 ,累積職場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卷附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已升三年級, 目前就學、安置狀況很好,也有在學校打工(送公文),這 週五有聖誕晚會,伊表演鋼琴,是從112年10月開始學鋼琴 ,保母本身是護理師,會彈鋼琴,有教伊彈奏鋼琴;另已考 取中餐證照(丙級),其他的還在努力,之後打算先把五專 讀完,再繼續在實習地方工作;跟關係人已經三、四個月沒 有聊天,安置期間都有受到妥善照顧,沒有其他要反應的等 語(本院卷第54頁),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就學中,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 於其同居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與其繼續同居,顯見關係 人未能克盡母職,且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 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之同居人 尚未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因認本件受安置人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 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6

TTDV-113-護-107-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韓○○ 韓○○ 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之監護人。 指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為聲請人韓○○之母親,其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韓○○、四女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可以明確 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聲請人 和關係人等之關係,然對其戶籍、居住處所、鑑定期日、時 間及所在處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 較不清楚,言談稍可切題,但經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認後 發現有明顯虛談現象(Confabulation:因記憶缺損而自行以 過往記憶補足當下言談内容,聽起來像都有回應,但與事實 明顯不符),思考略為鬆散,且對於「受騙」有明顯的擔心 ,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指證虛談及生活功能退化,多會有言 語的反駁,心情尚可且有合適的情感起伏,思考回應稍微遲 缓,可配合操作步行。經安排J0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 顯示,相對人對於判斷(Judgement)尚可經由逐步引導能出 對於房間失火之安排、逃生及處置;對於定向感(Orientat ion) 顯示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確認日期及 地點);對於記憶力(Memory) 顯示有明顯近期記憶缺損( 無法回憶及指認);對於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顯 示無法回答成語衍伸意義,對於桌椅功能之異同,能清楚說 明,能認得金錢之面額;對於計算(Calculation) 顯示有 部分操作錯誤,與專注力分散導致忘了前次操作之數字有關 。其CDR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IAD 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屬中度失能。 測驗結論:相對人於測驗中之表現符合輕度失智(但記憶能 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 則有中度失能。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 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 ,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 經認知障礙症,且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 10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 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9及 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韓○○、韓○○及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 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43 至47及59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長女,清楚受監護宣 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及關係人韓○○、韓○○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及5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應會同關係人韓○○,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64-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為聲請人邱○○之父親,其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身心科 鑑定為失智症極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姊邱碧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 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相對人及關係人邱聖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其為本件監護宣 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居所,於 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然對其 生日、年籍與所在處所,均語意不清;另可指認關係人邱碧 秀為其胞姊,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邱聖誠、邱 聖國則均答稱不知其等為何人及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及67頁)。又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詢問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 動,外觀尚可,情緒焦躁起伏,注意力不集中,說話流暢但 内容簡單,對詢問呈現答非所問狀況,顯示其思考内容簡單 ,對環境現況判斷能力不佳,時有自言自語或謾罵行為表現 ,因其神智狀況不佳,故無法判斷有無明顯脫離現實内容如 妄想或其他異常知覺經驗。行為在評估當下尚屬可控,但無 自我照顧或日常生活操作之執行能力。在認知功能評估中, 相對人注意力不專注,對人物,時間及地點均無法正確清楚 說出。現實判斷能力差。又相對人目前臥床並需包覆尿布, 肢體已有部分攣縮僵硬現象,雖對於聲音及問題稍有回應( 但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 意思。其心理衡鑑測驗結果:1.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 分=3,屬重度失智/失能(severe Stage),相對人僅能辨認 親近之家人,問題與分析事務之能力嚴重有困難,無法參與 社區活動,無明顯之居家功能,衛生照料也須由他人完全協 助。2.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 0/100,屬完全依 賴。顯示相對人有重度認知缺損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 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 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 梗塞後遺症,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注意力分散,現實判斷能 力差,對外在事物無法做清晰判斷,且心理衡鑑顯示其CDR :3,認知功能為重度損傷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8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及6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 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 關係人邱○○、邱○○及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7 、35及68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清楚受監護宣告人 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 關係人邱○○、邱○○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67及68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邱○○,於二個月內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55-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葉招興 相 對 人 余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金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路○○○號)於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余金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金樹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 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又其已年逾80歲,無子女,無入出 境紀錄,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東○○○○○○○○112 年9月1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3622號函及附件為證(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1至16頁及同年度 交查字第3648號卷第5至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就醫紀錄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及 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再經本 院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 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及23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 2年8月4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 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亡-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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