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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第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 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中興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48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王崇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 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1年。 四、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界限拘束,可 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4日 113年08月14日 113年0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0月04日 備註 ①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9號 ②1、2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

2024-10-30

CYDM-113-聲-928-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乙○○、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服務寄送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等3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在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職缺,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且將自身臉書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係因對方聲稱以此方式才能多人同時宣傳廣告及分享,嗣後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稱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被告以前言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臉書及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臉書帳號及密碼已遭對方竄改、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2 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錢富貴律師」主動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冒用律師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並能協助將告訴人丁○○之前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財產追回,並指示告訴人丁○○將LINE暱稱「安全網路官-林勇」之人加為好友云云,嗣告訴人丁○○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7日9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48分 許,匯款30,000元。 ③112年8月7日15時30分 許,匯款30,000元。 2 乙○○ 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 告訴人乙○○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牙膏之文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季虞思」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該商品,並指示告訴人乙○○將LINE暱稱「Alanan」之人加為好友,嗣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下訂為由,並提供QR code指示告訴人乙○○掃描,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乙○○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15分 許,匯款49,985元。 3 甲○○ 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 告訴人甲○○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商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建宏」向告訴人甲○○陽佯稱網站上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指示告訴人甲○○加入「7-11賣貨便」LINE好友,嗣即冒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指示告訴人甲○○操作云云,告訴人甲○○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8日16時29分 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16時31分 許,匯款49,985元。

2024-10-30

CYDM-113-原金簡-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皖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皖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存 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 類似;再參: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19日及113年1 月23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2024-10-30

CYDM-113-聲-839-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 00巷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 (10)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南京路與新民路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2-20241030-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鍾金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漢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陳鍾美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90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家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業分別於 112 年1月30日、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 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08-家訴-37-202410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伃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伃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9,487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631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 用:5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 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87元 蕭伃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56-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陶俞廷 相 對 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聲明異 議(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本院11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理由不可採,然細觀其理由並 未說明本件撤銷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假執行程序之 理由、法律依據為何,顯有顯由不備之違法,且異議人係就 已經合法成立之「聲請免為假執行」為撤回,乃本於當事人 處分權之訴訟上權能,自無不能撤回之理,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將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之「撤回免為假執行」准 予備查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 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 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 ,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 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 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債務人段盛治及異議人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1 0年7月16日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53號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對異議人名下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回囑託薪資債權執行,有本院110年7 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辰69702字第34634號函及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函文等件附於執行卷可參,是系 爭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於110年7月16日依前開假執行判決提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全部終結,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於 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況異 議人為本件撤回免為執行之聲請,係為取回擔保金,業據其 於113年1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免為假執行狀陳述在卷云云, 惟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 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者,固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確定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往後不再發生,然本 件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乃係為免為假執行,只要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有損害, 即可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無須如假扣押或假 處分須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之情形 ,而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71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其訴訟即已終結,異議 人即得依取回擔保物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撤回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執事聲-24-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曾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岳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被告之邀參加被告所投資歌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清算事件,由於僅有口頭約定 事後遭被告否認有此事,然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0月28日匯 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 黃冠裕設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冠 裕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請求返還出資 額等事件為證人時,承認系爭帳戶係借給被告使用,並由被 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由訴外人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提示兌現1,000萬元。然 而原告因僅有口頭約定而無證據證明與被間之合夥關係,致 請求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14號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原告匯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財產之利益,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係匯款至黃冠裕帳戶,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黃冠裕,且系爭支票係由楊麗貴提示兌領, 均與被告無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楊麗貴兌領。其次 ,依據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系爭款項 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系 爭款項之受款人為楊麗貴,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情形不僅無從補正且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29頁):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系爭1千萬元款項至黃冠裕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㈡、黃冠裕為發票人,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28日 之系爭支票。嗣經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於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示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冠裕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於102年間是否為被告所使用?  ⒈經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稱:因為合夥關係,曾國豐叫我 在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有開立個人帳戶、支票帳戶 及公司帳戶,將支票、存款、印章全部交由曾國豐及曾國豐 配偶林淑娜使用,大約是102年間開立帳戶,後來在109年拆 夥曾國豐才還給我,我已經將帳戶註銷了;原告於102年10 月28日匯款至我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設立的帳戶就是我交付 給曾國豐使用之帳戶,本院卷第15頁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的 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正本是我跟聯邦銀行調取後交付 給原告的,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立的,上載日期是曾國豐的筆 跡,當初我不知道有開立系爭支票,林金地生病之後大約是 109年或110年左右,拿系爭匯款單跟我說我欠他1000萬元時 ,我才去聯邦銀行調取系爭匯款單及系爭支票,證明我沒有 欠林金地錢;我將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印章及相關文件 交由曾國豐使用,有員工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把聯邦銀行 新莊分行存摺、印章、密碼借給合夥人曾國豐使用;我從來 沒有使用過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都是曾國豐跟他老婆 在使用,支票我也沒有開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1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1頁 、第116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大約101年或102年 間被告有拿黃冠裕的票給我,向我借300萬,我把款項給被 告;被告不論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 的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0至2 32頁)。基上,證人黃冠裕就其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 系爭帳戶設立後交付被告保管使用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 核與證人胡朝枝證述被告均係持黃冠裕支票借款或支付投資 款等情相符,證人黃冠裕及胡朝枝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黃冠裕以其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自102年至109年均 係被告保管使用作為其個人資金進出之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雖提出禹福公司之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本院卷第8 3頁、第109至150頁),以此抗辯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係原 告持有使用等語。經查,禹福公司支出單所登載支出項目之 款項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情,固有 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 有領取支出單所記載之款項及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然既 稱為支票領取人當不等同支票實際簽發者,是被告以原告領 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推論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實際 上為原告使用乙節,尚乏所據。復佐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 述:林金地拿不到我的帳戶資料,只有曾國豐及其配偶才有 辦法使用我的帳戶,原告拿到的我的支票都是曾國豐交付給 原告的;原告在禹福公司沒有擔任過任何職位,只有負責借 錢及領利息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足證原告所領取之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支票均 係被告所交付。益徵被告以原告有領取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 支票據以推論原告為黃冠裕支票及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乙節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次,禹福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 並未要求原告代為對外借款等情,有禹福公司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另主張原告為禹福公司之財務 監督者負責禹福公司對外借款及領取利息,並進而推論禹福 公司之帳戶及票據係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自屬無據。更何況 本件爭執事項係黃冠裕個人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 戶係由何人保管使用,被告上開推論原告保管禹福公司帳戶 及票據,與本件爭點全無相關。從而,被告抗辯以黃冠裕名 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要非有據,不足 採信。      ㈡、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交付楊麗貴兌領?   系爭支票簽發後係由楊麗貴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兌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惟被告否認系 爭支票係由其交付予楊麗貴兌領。然查,證人胡朝枝於本院 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我交付給楊麗貴,這是投資 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款,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 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 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證人 楊麗貴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及黃冠裕間沒有投資關係也沒 有借款關係,如果有也是透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我從來沒有拿過系爭 支票,原告原先也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只是跟我說我欠他1, 000萬元,我才去跟銀行調取兩張資料,一張是系爭支票影 本,一張是受領人是楊麗貴,支票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士林 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2頁)。復佐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 即為以黃冠裕設立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而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支票簿於102年間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黃冠裕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簿 及支票付款帳戶既在被告掌控中,作為被告個人資金進出之 金融工具,而被告與胡朝枝及楊麗貴於斯時亦有共同投資歌 林公司清算案之資金往來(詳後述)。益徵證人胡朝枝證述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作為投資歌林公司清算案等情,足堪 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 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 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 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邀約參加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始 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1,0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系 爭帳戶等語,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作 為其資金進出之金融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給付關係乙節,洵堪認定。次查,被告於 受領系爭款項後,當日即交付金額同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 票予胡朝枝及楊麗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楊麗 貴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應該是投資款,我之前跟被告有共 同投資歌林清算案件,被告募集投資款然後匯款給我,被告 投資歌林清算案總計匯款金額我忘記了,有時候是別人匯款 給我,被告會事先跟我說該匯款是投資款;歌林案件清算人 是被告,處理好之後,錢都匯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清算人, 被告扣除投資金額,剩下的金額就給胡朝枝,我們與被告間 之投資款項都已經一清二楚,沒有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付給楊 麗貴,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這是投資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 款,我不清楚是何人的投資款,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投資款 ,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 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 帳戶;歌林清算案件都是被告在掌控,被告是清算人;黃冠 裕開立102年10月28日1千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出 資,這部分要問被告,是他們那邊公司出資的,他們那邊的 公司有禹寶等20、30家公司很複雜;被告大筆的款項給我, 我就把錢匯到歌林公司,每個人都有股份。將來發生糾紛, 我是找被告負責,而非找黃冠裕負責,因為是被告跟我接洽 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232至233頁);證人黃冠裕於另 案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在兩年前有告訴我原告匯款1,000 萬元給我的原因是要投資歌林公司的款項,他說匯款人有林 金地、曾國豐,受領人是楊麗貴;我與被告簽立投資歌林開 發公司不動產之合作協議記載被告同意我投資1,000萬元, 我實際上沒有出1,000萬元,我只是出名當保人而已,該協 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案已經結算,但跟我還有原告沒有關係, 結算結果只有被告知道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 1頁、第114至115頁)。基上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胡 朝枝及楊麗貴係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款項,且被告有對外 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此由黃冠裕與被告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記載投資案預計募集共約11億2,000萬元等情 可證(合作協議書詳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72頁),亦 即被告交付予胡朝枝及楊麗貴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 ,實際上除被告自有之資金投資外,尚包括被告對外募集之 資金,而胡朝枝及楊麗貴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以被告 為接洽窗口,不知悉也不過問實際投資為何人。被告於受領 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時,有對外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 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又有給付共同投資人即胡朝枝與楊 麗貴投資款。足證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為 投資歌林清算事件乙節,應非子虛。其次,被告與胡朝枝共 同投資歌林清算事件已經結算等情,業經證人楊麗貴及黃冠 裕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迄未爭執。原告係為投資歌林公司 清算事件始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然被 告於歌林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後至今止,並未與原告就投資歌 林公司之損益進行結清,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 項以原告名義進行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投資,則原告給付被 告系爭款項即無存在之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證人楊麗貴於本院證述時就資金往來大都稱忘記了 ,且證述證人胡朝枝有吃安眠藥,憂鬱症,說話反反覆覆, 事情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證人胡朝枝證述收到 歌林投資款1個月內即會將款項匯入歌林公司帳戶等語,然 楊麗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兌領系爭支票後, 並未於1個月內將1,000萬元匯款至歌林公司帳戶。而抗辯證 人楊麗貴及胡朝枝證詞之真實性。然審以被告亦不否認係因 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而與證人胡朝枝及楊麗貴有金錢上往 來,復佐以證人楊麗貴及胡朝枝均證稱,與黃冠裕帳戶或黃 冠裕名義開立支票之資金實際往來對象均係被告等情,如證 人楊麗貴證稱:黃冠裕於103年3月10日匯款1千萬給我的原 因可能是黃冠裕投資歌林,如果是投資歌林的錢,也是算被 告投資的(本院卷第228頁);證人胡朝枝證稱:被告不論 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的票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32頁)。是以上開情節推論系爭支票係被告交 付胡朝枝及楊麗貴用以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並無不合之 處。至於證人就有關資金往來之細節有不記得或前後說詞有 不一致之處。審以系爭事件距今已逾10年,自難期證人對於 10年以前資金進出情形能有明確之記憶,則證人因年代已久 致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回答或前後有所出入乃事理常情,自 無從僅以證人無法完整回答即否認證詞之真實性。至於楊麗 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後1個月內雖無整筆1,00 0萬元匯出之紀錄,然帳戶內有數筆轉帳資料合計逾1,000萬 元等情,有帳戶進出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足證系爭 支票兌領之款項已自楊麗貴之帳戶轉出,與證人胡朝枝所述 並無顯不符合之處。  ⒋被告復以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1,000萬元款項 ,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 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出的等語,抗辯系爭款 項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黃冠裕與被告簽立共同投資歌 林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合作協議書中記載:曾國豐同意黃冠裕 投資1,000萬元等語,並有以黃冠裕名義於103年3月10日匯 款予楊麗貴之匯款單據等情(本院卷第199頁)。而證人黃 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亦證述上開1,000萬元款項並非其匯 款給楊麗貴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7頁)。且另 案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之投資無關。 亦即證人黃冠裕上述所稱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 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 出的之合計為1,000萬元之款項係指依據系爭協議書而於103 年3月10日匯款予楊麗貴之資金來源,並非本件原告於102年 10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4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局鑑定系爭支 票上之日期是否為被告筆跡。然系爭支票上黃冠裕之印章係 由被告所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支票有關日期之記載 非必由發票人或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所書寫。縱系爭支票上日 期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亦無從推翻前已認定之事實,自 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2-重訴-77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漢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83萬832元及按月給付1萬3,8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否認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經核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徐 萍繼承取得,再出售予第三人蘇哲緯,蘇哲緯再出售予原告 ,被告吳曉萍抗辯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本 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曉萍之訴,被告吳曉萍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繫屬 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歷審裁判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債 權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前提,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 涉及系爭建物是否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裁判兩歧 ,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訴-11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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