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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勞退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244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75,268元(參本院卷第225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4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表明希望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就 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已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未逾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即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6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 作內容為收貨、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而 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規定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工時為8個 小時30分鐘,因此原告每天均加班30分鐘,被告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每日自下午5時起至5時 30分止之加班費共73,450元(另自下午5時30分起之加班費於 本件不予請求)。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184元,然被告 僅以月投保薪資26,809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短少 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431元。 茲因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 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8,496元。是上開金額共計127,377元,嗣因被告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52,109元,故請求金額減縮為75,268元。再兩造 間勞動關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依 法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開立 ,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   0分,中間午休1個半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 僅12時至13時),此有被告所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 招募「倉管兼司機」、「磁磚業務」、「主辦會計」等職位 之廣告資訊可證,故下班時間並非17時,則原告於下班打卡 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 ;況被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 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自非僅以原告有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 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又關於原告所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因老年給付之 最終給付金額會因勞工之投保情形而隨時產生差異,原告迄 今亦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最終得申領之老年年金金額 究屬為何,尚不明確,是否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致 其日後老年年金給付有所短少云云,自屬有疑,故在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 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地點為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收貨 、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13 年4 月3 日勞工局調解時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其在職期間每天半小時即5 點至5 點半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 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 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復按 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 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 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僅1小時), 工時為8個小時30分鐘,故加班30分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中午休息 時間固無再次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7頁至第219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而可推定為自早上8時上班至下午5時30分下班此段期間均為 工作時間,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與原告相同之倉庫 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廣告內容,均係 記載工作時間為「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參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且參證人甲○○到庭證稱:伊 入職後在倉庫工作地點工作3個月,伊認識原告,不過原告 來的時候伊已經調回公司作業務,而倉庫的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到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 以外出,倉庫的主管就是楊明賢經理,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 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4頁),即證 稱原告所在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且 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外出等情,亦核與上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相 符,堪認被告就其有給予每日中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一節 已提出反證而推翻上開推定。 3、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於LINE群組所 傳送之訊息,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方更改門市工作地 點之工作時間為中午休息1時30分,然倉庫工作地點仍照舊 為中午休息1時等情(參本院卷第529頁、第539頁),惟被告 則辯稱:該訊息是伊請會計人員發布的,用途是當初在112 年之前有業務離職跟會計人員說中午不回來打卡可能會有變 相加班的問題,伊有詢問倉庫之楊明賢經理,楊經理說倉庫 沒有這個問題,所以伊就請會計人員傳送這個訊息,只是要 確認上下班及中午休息時間,因為楊經理說倉庫沒問題,故 寫倉庫照舊等語(參本院卷第554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會計人員「May小珠」於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時間做以下更動,上午上班時 間8:00~12:00,午休時間12:00~13:30,下午上班時間1 3:30~17:30,倉庫人員保持原上下班時間(照舊)。」等語 觀之(參本院卷第539頁),因僅提及門市工作地點之時間有 變動,非屬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變更,且倉庫工作地點 之工作時間未變更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本即為中午休 息1時30分而無須變更,亦屬可能之情,則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對倉庫之工作地點自始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又參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勞動檢查相關資料, 被告會計人員翁小珠曾於113年5月2日在勞工局所陳:「乙○ ○(即本件原告)、梁駿勝為送貨司機,楊曜彰、項柏誠為業 務,工作時間皆為0000-0000(中間自己找時間至少休息1.5 小時),工作時間以出勤紀錄(打卡)為準。」等語(參本院卷 第277頁、第328頁),即亦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時30分一節, 且勞工局嗣經檢查後,復未認定被告有何未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加班費予原告之事由而裁罰被告(參本院卷第281頁勞工局 裁處書僅就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予訴外人項柏誠 、楊曜彰之事由為裁罰),則本院自難僅以上開LINE訊息內 容,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等情為真實。 4、再證人甲○○雖亦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楊經理叫倉庫人員1 點就上班,可能因為工作量比較多,但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 ,要看楊明賢經理怎麼安排,但伊離開倉庫後伊就不清楚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可見倉庫之工作人員受 楊明賢經理指揮監督而可能偶有調度倉庫人員於下午1點即 開始工作之情形,然原告是否受楊明賢經理指揮而有於下午 1點即開始上班,及具體日期為何等節,因證人甲○○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而未能證明(原告到職時證人甲○○已離開倉庫工 作地點),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必有提 早上班之延長工時事實存在。 5、準此,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給予中午休息時間1時30分 ,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僅中午休息1時而有 加班30分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每天自下午5時起至5 時30分止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勞保條例第 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 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 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 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 時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 「離職退保」之法定事實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 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身分證影本),現年 僅35歲,堪認原告未具備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得請領老 年給付之年齡要件,則該部分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已受 有損害,是其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即屬無據,亦應予駁 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查,被告有未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697頁),則原告依前揭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亦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勞保老年給付差 額共75,2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1

KSDV-113-勞簡-69-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櫻琇 蘇毓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下同)676 ,654元、給付原告蘇毓琇1,006,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314,718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繳178,962元至原告蘇毓琇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768,541元,及其中676,65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1,88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1,044,284元,及其中 1,006,7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7, 515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1,696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0,639 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 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勞動關 係所生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㈠資遣費、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被告另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就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事由,縱 有,原告月平均薪資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特別休假 未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王櫻琇有在漁會投保,要求被告 不要投保勞保,且每位護理人員都有扣除,屬兩造約定之薪 資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 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均至112 年4月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上開任職期間,原告 王櫻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 月又5日,原告蘇毓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 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  ㈡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原告王櫻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 、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 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 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被告於93年8月1日為原告 蘇毓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88 0元、10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 資為1 9,273元、104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 、112年4月6日退保。  ㈢原告王櫻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9月起至112年1 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122,896元;原告蘇毓琇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雇主提繳 之金額累計為252,255元。  ㈣111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  ㈤被告於勞退舊制期間,係以基本工資投保、勞退新制期間,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後以基本工資6%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薪資係於次月10日前發放。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92330號函 記載:「……說明:查尚言皮膚科診所申報王櫻琇君94年9月 23日當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王君112年2月至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 元、1 ,584元、317元;另申報蘇毓琇君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蘇君112年3、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 別為1,584元、317元……。」  ㈧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例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  ㈨若本院認定被告有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 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 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如附表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㈩就資遣費部分,若法院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原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43,020元,共計319,065 元、原告蘇毓琇43,950元,共計325,963元據以認定;若法 院認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被告計算之月平均薪 資:原告王櫻琇33,750元,共計250,312元、原告蘇毓琇33, 120元,共計245,640元據以認定。  就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部分,若法院認定應加計自費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則以原告計算之數額認定;若法院 認定不應計算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超出應由原告負擔勞健保金 額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並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2年4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  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以36,000元作為實際受領之平 均月薪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資遣費319,065 元、325,9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王櫻琇、蘇毓 琇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各311,696元、150,639元,有無理 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0,711元、給付原告 蘇毓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工資107,64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櫻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89,730元 、給付原告蘇毓琇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剋扣 薪資34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 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 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 參考,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被告則 辯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屬被告在薪資外給與之額外支付,非 執行醫療助手業務行為之對價,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 細繹原告提出之9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薪資明細、薪資單及 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每月 薪資中均有「自費」或「紅利」項目,且每月領取金額有所 浮動,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紅利都是販賣自費 商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證人陳麗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6月、95年5月至105年5 月、105年10月至112年8月17日,均受僱被告擔任護士,與 原告任職期間重疊,薪資分成兩部分,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 的基本工資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包含自費抽 成及加班費,本院卷一第511頁工資清冊上載「獎金」是指 保養品及客人自費打品項的抽成,客人購買保養品或自費商 品,都需要經過證人推銷,抽成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3頁至第266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推銷自 費商品,則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 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 之一部,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 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 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 各為43,020元、43,950元,當可採信。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97日,換算工 資共計90,711元、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115日,換算工資共計107,645元 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但沒有相關 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58頁、第7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就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關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蘇毓琇自1 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 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7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年度 終結時已給付原告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㈢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 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 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 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是被告辯稱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屬兩造約 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於法不合。  ⒉經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即應返還附表㈣所示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㈤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 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 被告即應依上揭原告計算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之情事,且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依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即應 給付附表㈠所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09頁),追加部分則於113 年1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附表關 於原告王櫻琇部分所示金額,就676,654元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91,88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附表關於原告蘇毓琇部分所示 金額,就1,006,76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37,51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告王櫻琇 原告蘇毓琇 ㈠資遣費 319,065元 325,96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90,711元 107,645元 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269,035元 265,976元 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89,730元 344,700元 總計 768,541元 1,044,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2-勞訴-120-2025022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翊翔 訴訟代理人 孫建業 被 告 黃笠翔即鷹達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黃 笠翔、鷹達電腦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黃笠翔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並約定自原告 退伍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鷹達電腦工作,故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協助推廣鷹達電腦粉專、開 會、討論工作內容、接受線上教育訓練等。詎被告遲遲不願 正式告知上班地點及日期,直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始告知於 同年5月10日上班,並同時答應給付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 5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5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正式上 班後,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提醒,被 告始於同年6月1日投保,惟卻以36,300元為投保級距,有高 薪低報情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薪資,並以各種名義多 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一再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家人發現並 於同年9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隨於同年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嗣於同年月4日兩造核 算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工資補償50,00 0元、自同年5月10日起至9月2日止工資194,134元、資遣費8 ,234元、借款141,300元,共計393,668元,被告確認無誤, 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 10日止,每月1期共8期,每期於當月10日晚上8時前給付50, 000元,總還款金額400,000元。原告另於113年9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第1期款 項共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第2期款項將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而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94, 134元(扣除被告已還第1期款項50,000元)、資遣費8,234 元、借款141,3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存 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73 、75-89、125-133、135-157、16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91、93-96頁),則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積欠工資194,1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任職 鷹達電腦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黃笠翔:)該給的工資就該給該還 的錢結束,我根本不需要多做其他的、三個月的薪水我會結 給你還有跟你轉的也會一起給你」、「(原告:)但客觀事 實來說就是沒發薪資,我也頭很痛、所以我之前為什麼要先 給我一部分的原因,就是這樣,能讓他們安靜」、(原告: )這樣10幾差不多吧,其他吃宵的休息的我再修正,加上底 薪8月底薪沒完全,我也底薪換成日薪轉出勤日」、「(黃 笠翔:)沒事你想說就說沒關係我無所謂,今天該給的費用 我都不會少跟你借的還有薪資上面該付的我都會給、該給的 不會少,我也說了明天給4.5萬,剩下的按月給,三個月結 束,晚上我會轉帳4.5萬給你,帳號給我吧,往後每月10號 入帳每次入帳台幣5萬整」、「(原告:)老哥你自己說好 的要入帳呢?今天10號了,再三個小時多就11號了」、「( 黃笠翔:)我說從10月開始,這個月的我都還沒結算怎麼給 、我在(按應係「再」之誤)重新聲明一次,10/10~5-/10 為期八個月每個月五萬最後一期剩餘金額結束,每10號當天 晚上8:00前入帳」、「(黃笠翔:)2/28前全部結清」、 「(原告:)請問是分批給的結清,還是全部結清在那天之 前,請說明清楚,謝謝」(本院卷53-54、69-72、131、133 、15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 告提出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67、169頁),且自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82-87、141-151頁),除有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2筆分別為20,000元、30 ,000元之匯款外(本院卷87、151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 原告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先 去想一想哪些加班是虛的哪些是真的在做事情的再來跟我談 這個東西、我這裡幫不上你的忙、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等語 (本院卷68、129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日,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52,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 日薪資合計196,370元〔計算式:(52,000元×22/31)+(52, 000元×3個月)+(52,000元×2/30)〕,雖原告僅請求194,13 4元(本院卷161頁),然原告另係將「200元餐費」、「110 元油費」(本院卷159頁)非屬工資項目列入計算,此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824元(計 算式:194,134元-200元-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8,2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同年月2 日即為其最後工作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最 後工作日113年9月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及工作 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141,300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 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請求 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 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 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綜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1,300元本息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此部分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日終 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0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業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 卷13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71、131頁),則自該日起生催告效力,自同年9月4日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0月3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 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該項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163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 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 (B) (本院卷9、11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3.5.10 113.9.2 113.5.10-113.9.1 36,903元 (52,000元×22/31) 50,775元 0,3,24 114/720 8,039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1,733元 (52,000元×1/30)         小計   115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94,636元

2025-02-19

TYDV-113-勞簡-62-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謝吉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專員,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原告浮報餐費及加 油費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逕自於同年12月22日口 頭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並結 算至該日之工資。惟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 療院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 不了送禮、應酬,甚至有為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且 經常係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原告送貨,因其具緊急性,故 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且被告未對前述送貨內容設 有工作規則,原告無遵守之可能。縱認原告有過失誤列收據 明細,而高報交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 之機會,以釐清事實,亦未考慮以其他替代手段如告誡、罰 款、調職、降薪等作為處罰,以達避免原告再次犯錯之懲處 目的,即以此為由逕自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亦 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又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要 求員工遵守,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無理由。況原告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卻無意願之消極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並非合法。另原告被解僱 後始發現被告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為此,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專員,負責台中、苗栗區域 各醫療院所之業務,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3,600 元。緣112年11月中下旬,被告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與原告 一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麻醉科回 訪,竟發覺原告對該院麻醉科拜訪流程及規定一無所知,狀 似初次拜訪,與原告填寫之業務行程紀錄及拜訪情形不符, 遂向被告之負責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前情。同 年12月初,經劉承諭、李靜、張茜婷勾稽原告之業務行程報 表與請款發票及收據,並分別前往各客戶間訪談,始發現原 告長期假藉拜訪客戶為由,浮報多筆費用(如餐費、油資、 台灣中油加油站儲值費用)、隱匿部分收據明細事項,詐取 被告財物;其業務行程報表內容,亦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已 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員工忠實義務。原告自112年6月起 至離職時之半年期間不實請款差旅費23筆、虛報交際費多達 29筆,累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而為之累犯。原告上 開行為,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原告非 單純一次不忠誠之初犯,而係屢次詐取被告財物之累犯,係 屬情節重大,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亦無回復可能。被告為 維護內部秩序、避免財物繼續受損以及預防對外之商譽遭破 壞,難以其他非解僱之手段進行懲戒。原告客觀上亦已無忠 誠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與意願,難期待其主觀上有繼續忠 誠服勞務之可能,遂於112年12月22日由劉承諭口頭告知原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兩造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2 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每月15 日具領上個月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6月至11月 各月總計支領金額如本院卷第73頁陳證1匯款金額所示。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涉 嫌浮報餐費、加油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另涉犯 刑事詐欺罪嫌之嫌,原告有收受該函。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承諭口頭通知 原告,被告因原告有上開第2點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將原告退出群組。   ⒋兩造就各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對被告答辯二狀附表1「 原告不實請款之業務行程與收據彙整說明表」(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下稱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 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仍存在?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 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被   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係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之業務區 域為中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 原及苗栗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協和醫院 、東勢農民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等區域,此 有被告公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公告業務負責 區域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5、9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被告之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於112年11月下旬, 陪同原告前往中國附醫麻醉科拜訪護理長時,發現原告如 同初次拜訪,其對於拜訪流程與規定,均一無所知、毫不 熟知,此情與原告提呈之各業務行程報表內容(見本院卷 第97至138頁),顯不相符。嗣經劉承諭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上開3人乃於同年12 月初,分別就原告上開業務行程報表內容、所附請款單據 等資料,相互勾稽,並透過實地至上開收據之消費地訪查 、向原告負責之客戶探詢等方式,終確認原告長期虛報業 務行程、浮報收據向被告請款,更有撕毀、隱匿部分收據 明細等事項,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不實請款收據、業務 行程內容及不實請款之說明,詳如附表1及被證3、4各交 際、差旅費請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4、139至161 頁)等情。上情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 如後述)。原告對於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4點)。   ⒊查證人劉承諭於112年11月擔任原告之業務主管,與原告共 事,於其過程中發現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業務行程報表及記 載之交際費有異常狀況;依被告業務人員通常交際狀況, 不會提供便當或正餐給客戶,特別是原告每週都提供中國 附醫麻醉部2,000元以上的便當或正餐,每週一次,每次 超過2,000元以上,因此劉承諭於在112年11月底12月初向 李靜及張茜婷報告,被告決定由劉承諭和張茜婷整理核對 原告112年下半年的業務行程報表,與原告所提供申報之 費用單據,對原告執行業務狀況進行查核,其中,由劉承 諭與李靜負責查證客戶是否收受便當這部分,劉承諭和張 茜婷負責核對原告業務行程報表及原告申請的單據,主要 查證事項有三,一是客戶收受餐食的狀況,二是客戶實際 收受點心的流程,三是到原告申請單據的店家查訪;就被 告彙整之附表1編號24至52交際費部分,是劉承諭負責查 證之範圍,業務行程報表是每位業務製作的報表,都要交 給公司,是固定的格式,這部分對新人教育訓練時都有要 求,並教導業務報表的格式怎麼書寫。查證方式是實地訪 查原告行程所登載的業務區域。關於客戶收受餐食狀況, 經訪查中國附醫麻醉部,護理長表示平常業務繁忙不會要 求及收受廠商提供便當一類的餐食,收受餐食都是廠商主 動提供的點心或飲料。客戶實際收受點心的流程,係由劉 承諭購買50份小點心送給中國附醫麻醉部,當天查證等待 途中,劉承諭也陪同在五樓的恢復室等候,當時麻醉部護 理長用嚴厲的口吻要求劉承諭等人不能在五樓恢復室送點 心,僅能從六樓的庫房門口,還詢問劉承諭等人是否是第 一次送點心,怎麼連這點規矩都不懂,因此證明原告完全 不了解中國附醫麻醉部收受點心的流程。申報單據的店家 由劉承諭和李靜負責查證,經訪查後發現原告提供的單據 都是便當店或壽司店等等,實際前往店家詢問老闆,是否 有每週或二、三週收到大量訂單,老闆都稱沒有,而且店 家所給予的都是手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店家表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就會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有不少店家 距離中國附醫有不短的距離,其中特別有一家最遠到彰化 市的泉心食事所,距離中國附醫有一小時車程,不太合理 ,還有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及大里區的便當店。當時主要 是詢問店家有沒有提供這些餐點,店家都回答沒有提供這 些大量的餐點。很多店家表示如果客人需要,可以提供有 蓋店家章,但是收據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等收據給客人。劉 承諭購買50分小點心送中國附醫麻醉部隔天,12月15日中 午在LINE的通話上,原告很緊張詢問劉承諭是否在調查, 同時也聲明所有的申報費用都是用於公司用途,劉承諭進 一步詢問是什麼用途,原告沒有說明,但要求劉承諭幫他 保守秘密,他自己會想辦法跟公司朦混過關,劉承諭表示 聽不懂原告說什麼,通話就結束,當時是因為業務問題通 話中,原告突然提到上開事項。整個查證過程在12月中旬 完成彙整,由劉承諭口頭向李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 查證三點的訪查狀況,及原告在LINE通話中要求劉承諭幫 他保密且朦混過關的事實。依被告的作業流程,業務人員 需要調貨、借貨需填寫出貨單據給內勤人員,這個流程原 告一定知道,因為這些業務都有明確的流程,如果沒有跟 原告講這些流程,公司沒有辦法出貨,而且內勤人員是認 單據的,即使提前先出貨也要把單據補上。依照被告公司 流程,業務人員不一定必須親自送貨給客戶,有透過物流 送給客戶,也有業務親自送貨的,客戶長期使用都是用物 流居多,如果是客戶臨時要使用,就會由業務親送。附表 1上面不實請款說明都有都有實地考察過,也有跟客戶及 商家確認過等情,此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療院 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不 了送禮、應酬,甚至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等語。惟 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原告所具領之薪資,本 包括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亦據此抗辯: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係 依照工作性質實際支出核給,多數要拿單據報銷等語。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原告仍應就其各項支出,依被 告之要求,檢具確實之單據據以申報請領需出具單據報銷 之各項費用。然依附表1,僅核算原告離職前半年期間, 其不實請款之差旅費即高達23筆,其中有將油資儲值收據 下半聯之加油卡儲值卡號逕自撕毀、藏匿之情形,以及請 款收據日期與業務行程日期、地點均不符,更有停車地點 非屬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等捏造、虛報收據或業務行程之 情事。就交際費部分,原告多次以中國附醫麻醉科之全科 餐費為由請款,惟經劉承諭親向該科護理長確認,均未曾 收受任何原告所提供之便當一類的餐食,甚至親往各該商 家探詢,各商家均表示對原告及其購買大量餐點均無印象 ,是該多筆交際費亦為虛報請款,至臻明確,其半年內統 計不實交際費亦高達29筆。總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內,即累 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為之。另依證人劉承 諭上開證述,業務行程報表為業務員所製作,為固定格式 ,被告在對新人教育訓練時已有教導如何製作,原告不能 諉為不知。又被告出貨等業務均有明確流程,其中,業務 員出貨、調貨、借貨等需填寫單據予內勤人員,即使先出 貨亦需補上單據,此等流程原告亦一定知悉,否則被告無 法出貨,然原告所製作之業務行程報表卻與實際情形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送貨內容設有工作規則,原告無 遵守之可能,原告經常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送貨,因其 具緊急性,故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云云,洵非可 採。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 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   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在 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依勞基法第 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本件原告 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 得浮報費用、虛報業務行程及詐取公司財物等之義務,此 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號裁判要旨)。   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良以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 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 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 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   ⒊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中 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原及苗 栗醫院等醫院之業務。而原告確有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 費等費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 行為。僅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離職前半年內,即累計 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已 如前述。上開不實請款之金額總計雖僅6萬餘元,然僅統 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原告不實請款之筆數即高達52筆,顯 見原告長期故意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誠實義務,其品格、 操守已有瑕疵,若原告繼續任職,被告有繼續受有損害之 危險。且原告發現被告在調查原告有無浮報費用及虛報業 務行程之行為時,對於劉承諭之詢問,竟在LINE通話中要 求劉承諭幫他保密且企圖朦混過關,此經劉承諭證述如前 。足見被告發現原告有浮報費用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時 ,已提供原告說明之機會,然原告未能悛悔認錯,仍企圖 掩飾。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過失誤列收據明細,而高報交 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之機會,以釐 清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⒋審酌原告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其執行業務推展、送貨 等職務時常需在外與客戶接觸,被告為利其工作,亦授與 一定之權限,是依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觀之,相較 於內勤人員,被告原即較難以時刻加以監督,本質上著重 於勞雇雙方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例如,被告抗辯原告每 月領取之業務推廣費,係支付予客戶的,無需檢具單據, 係信賴業務員所提出之需求,由直接主管審酌所提出之金 額是否合理等,見本院卷第73、203頁)。若原告有濫用 權限之情事,被告實不易發現及防範。本次被告為釐清原 告有無不實請款等情事,依前揭證人劉承諭之證述,亦由 李靜、劉承諭及張茜婷等人核對報表、單據,並實地查訪 客戶及商家等,因此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 。顯見被告因原告不實請款,非但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客 觀上可認被告不能容忍此等事件之再次發生,若繼續留任 原告,依原告擔任之工作性質,無法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 生,被告亦將難以維護內部紀律秩序,並足以對被告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可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有 嚴重之干擾,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堪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並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   ⒌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22日經被 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自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劉承諭係就其親自經歷之事項而為 證述,且其證述與附表1及相關單據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 採信。又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86-20250218-1

勞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冠盛 再審被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6 日公告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 伊於111年4月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當時伊急需看病,且無經驗,才與再審被告約定於 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5,775元後,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並拋棄對再審被告所有請求。惟再審被告於伊任職 期間,就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係國家強制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不得以勞動 契約任意變更,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 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均屬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 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既已 成立系爭調解,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 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 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 制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亦 即勞資雙方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致生無效情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 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決參照),亦即,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 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 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 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 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 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 法規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勞基 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勞再易-1-202502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丁引 被 上 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38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逾新臺幣44,316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   光電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勞   健保費,該月份上班日數未滿30日,應領薪資為21,000元)   ,自110年4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110年5月   起月薪為35,000元(含勞健保費),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   63元(含勞健保費)。詎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   雇,並要求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惟上訴人對伊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均為高薪低報,不僅未給付足額之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及112年11月間教召五日之半薪3,023   元,並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平日薪資共24,667元,暨應給付資   遣費57,971元,合計共102,587元,復未足額提繳110年1月 至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6,494元。伊已於113年3月11日   申請勞動調解時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茲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為此   依勞基法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   02,587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6,494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非伊資遣,故伊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有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 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32,9   09元來認定;伊並無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教召期間、特休未休   工資及平日薪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又縱認伊有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然伊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   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伊對被上 訴人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㈡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不   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不僅就計算工資之基礎金額歧見過   大,亦對特休未休計算之日數更有不同認知,遑論對雙方終   止勞雇關係之原因亦有想法差異,故本件無法達成共識」。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110年至113年分別為24   ,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均為基本工資。  ㈣上訴人因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經勞保局處以罰鍰,110至113   年罰鍰分別為56,800元、109,400元、103,800元、12,460元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6日駁回訴願,另有刑事案件偵查   中。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0年均未提撥,111   至113年之每月提撥金額分別為1,515元、1,584元、1,648元   ,即分別以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6   %之金額(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㈥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604)00000000000帳戶   之金額如原證四之金額(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   9至78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4日參加教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光電   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30,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4   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5月起月薪為   35,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63元(   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59至7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自110年1月11 日起存在僱傭關係,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金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為原告而提起勞動事件對雇主 有所請求,主張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數額,固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倘被告即雇主對勞動契約之存在不予爭執,則因勞工   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為雇主所保管,原告取得   不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仍將勞動契約期間工資數   額事實之舉證責任悉歸勞工負擔,將顯失公平,若被告不提   出上開文書,或提出之上開文書顯非正確資料,法院自得參   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   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   元(均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及   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78頁)。依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給付   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月薪金額大致相近或相符,首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 159頁),其中竟包括「代發其他公司顧問結案獎金」之項 目,且111年2月至111年12月所列薪資數額完全與被上訴人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入帳金額不符,   應難認可採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惟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並未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且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為體恤員工辛勞,勞健保   及勞退均由雇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含勞健保費部分,即得採憑。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互有 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32,909元來認定云云;惟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該明細表應係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入帳金額推算所得之金額,且其目的係資為行政裁罰   之用,尚與本件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不同,自不能以該行   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列之平均薪資來作為兩造約定   薪資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⒌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或調整   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元(均   含勞健保費)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 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並要求   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該LINE訊息為其所傳送,是該訊息之內容自堪採為本件   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LINE訊息固主張:伊當初是在2月20日下午 向上訴人法代告知伊要工作到113年3月21日,但隔日伊進公   司後,上訴人法代即要求伊將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交出,拒   絕提供伊工作及給付薪資,並要求伊要在公司LINE群組打上   伊要離職內容的文字,應認伊係非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答辯稱:被上 訴人在2月20日提離職,跟我說他太太前一年也提離職,對 方的公司說要提前30天告知,所以他太太在公司多留了30天   ,我說我沒有要慰留你,你就做到今天,我跟他表示要書面   ,他說勞基法規定口頭告知即可,我才要求他在LINE上面說   明是他要離職,這些對話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   2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之陳述,以及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在公司差勤報備區表示「2/20   下午17:00已口頭告知離職 2/21公司要求在line上告知離   職原因以作紀錄 因職業生涯規劃,向公司申請離職」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先以 口頭向上訴人表達將工作到113年3月21日離職之意,然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提前30日告知,可即日離職,因   此,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1日前往公司遭上訴人拒絕進入公   司工作,並以LINE表示「向公司申請離職」,足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21日因達成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願離 職等語,應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有前開所述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情事才要離職,且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勞動調解時已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10頁),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嗣後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終止之效力,併為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 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之月薪,約   定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   63元(均含勞健保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將被上訴人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78   頁),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每月薪資互核比較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短發月薪之金額,依附表「本院認定之短發差   額」欄所示,在23,459元範圍內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11 3年2月份短發2,74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將該月份上班21日 薪資誤算為26,592元,則該1,208元誤算之差額,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在23,459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伊有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 勞工退休金5,005元,應予扣除,並提出上訴人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縱使上訴人有 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   元,亦應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職之證據後,向各相關行 政機關申請退還之事項,要難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短發之薪資內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 資3,02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短發差額金額之 月份業已包括112年11月份,經本院判准以該月份應發薪資 之全額扣除已給付金額之差額後,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11   2年11月份薪資已係該月份薪資之全額,則被上訴人另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   即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   資16,926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   則稱:被上訴人112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113年度特 休假剩餘11.5日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主張,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休之特休假係何年度   ,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112、113年度合計尚有14.5日的特   休假未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自   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於被上訴人離職結算時,就被上訴人112年 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給付3,291元、113年度特休假剩餘1 1.5日給付12,61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不能採為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依該員工薪資明細表,就113年1至3月間給付之薪資(含年 終獎金)自行認定其中3,291元及12,615元為特休假未休給 付之工資部分,自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月薪為36,263元等情,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6,926元(計算式:36,263元÷30 日=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9元×14日=16,926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   元,為無理由: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應係自願離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經核即不符合上開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   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薪資如實提繳退休準備金,尚 應補繳46,494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乙節,業據提出計算表說明   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上訴人確實未依兩   造約定薪資依法提繳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法補提繳差額部分,自屬於法有   據。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自113年2月21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自113年3月起即無再為提繳之義務。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於 44,316元(計算式:46,494元-2,178元=44,31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經核不符合上開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合計40,385元,以及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6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薪資及提繳 金額逾上開部分,以及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第一、二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第三   項判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及提繳,並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為兩造薪資約定及未短付薪資之證明(   本院卷第169頁),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為 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報稅資料乃國稅局課稅行政所需   之資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之民事爭議並   不相同,並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  份 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含勞健保) 本院認定之短發差額 備    註 110年1月 21,000元 19,552元 1,448元 本月月薪原為 30,000元,僅 上班21日,應 領為21,000元 110年4月 32,000元 31,333元 667元 112年1月 36,263元 33,906元 2,357元 112年2月 36,263元 33,813元 2,450元 112年3月 36,263元 34,698元 1,565元 112年4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5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6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7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8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9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0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1月 36,263元 32,883元 3,380元 112年12月 36,263元 35,950元 313元 113年2月 25,384元 (被上訴人主張26,592元) 23,850元 1,534元 (被上訴人 主張2,742元 ) 本月月薪原為36,263元,僅上班21日,應領為25,384元 (被上訴人誤算為26,592元 ) 總   額 23,459元 (被上訴人 主張24,667 元)

2025-02-13

TNHV-113-勞上-23-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弘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8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含積欠工資42萬元、資遣費42萬元、高薪低報補償費42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高薪低報補償費部分外均屬之,應暫 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2 /3=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1 元(計算式:13,474-6,093+3,000=10,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7-2025021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派駐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 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 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2,74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繳32 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月, 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26,89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12年2 6,400元,短報薪資19,400元;113年27,470元,短報薪資18 ,330元,平均短報薪資18,865元,致原告每月受有少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243.6元之損害。原告60歲退休至平均壽命76. 63歲,尚有16年,計受有46,7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總計被告應依前揭 規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疑因欲向榮民服務處詐領款項,故於任職時 要求被告以月薪26,4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薪資只能領現 ,不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受原告拜託 ,始依原告之意以月薪26,400元投保。原告事後再以此為由 提告要求和解金,顯見原告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 無法為本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原告就勞工退 休金差額部分應請求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內,原告主張受領,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老年給 付短少之損失部分,目前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46,7 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 資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惟被告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 繳32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 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26,898元;又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 112年月薪26,400元、113年月薪27,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開立之服務 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就上情陳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898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0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明其係00年0月0日生,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現尚未滿57歲,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有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難認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退休金之損害。是被告雖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 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抗辯原告 應請求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 據此亦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但原告拒不變更此部分聲明,仍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6,898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26,898元,不應准許。  ㈢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 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 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 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 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 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迄113年3月31日自被告離職時, 為56歲,未滿60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保險年資為 11年(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原告復未辦理退保,顯不 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亦陳 明: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應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老 年給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當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 額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46 ,771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1

TCDV-113-勞小-135-20250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丁○○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乙○○、 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甲○○、戊 ○、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等5人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各原告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上櫃公司,經營研發製造遊戲機、各種博奕遊戲軟 硬體等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擔任網路遊戲直播 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約定以時計薪,每月休假8日,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 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依排班分為中班 (14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隔日7時),排班每日工時9 小時。被告在LINE設立中班及晚班兩個員工群組,作為被告 發布工作規範、員工請假、調班、排班等事項之平台,兩造 約定原告每月休假天數為8日,休假日依排班表。被告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發布新的工作規範,規定原告之每月休假或 請假天數為8日,如要請假須得到督導同意,且自行找到代 班人員,否則不得請假。  ㈡嗣於111年10月間被告先發布原告之111年11月排班表,該月 排班日數仍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公布之工作規範,原告每人 之排班日數為22日,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在LINE員工群 組發布因經營型態考量,預定在111年11月1日進行員工縮編 ,若未獲通知之員工自該日起不再排班,但被告為規避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等相關規定,通知正職部分 會發資遣單,就原告等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僅通知暫不排 班,後又發布111年11月重新修正過之排班表,原告於111年 11月之排班日數僅幾天,休假天數則增為20日至21日不等, 後又多次變更班表,且不再公布新班表,致使原告因排班日 數減少致該月薪資大幅降低,企圖達到讓原告自請離職之不 法目的。  ㈢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休假為8日,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 為22或23日(視月份),惟被告通知原告等時薪制員工自11 1年11月1日起不再排班,且依打卡資料顯示,於111年11月 份,丙○○排班19日、甲○○排班7日、戊○排班7日、乙○○排班1 8日、丁○○排班7日;於111年12月份被告全部不排班,顯見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 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 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被告卻於兩造間 仍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 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已 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 月15日合法終止。  ㈣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⑴111年11、12月份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班22日,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發布111年11月之排 班表,原告之排班日數減少;111年12月則未排班,並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111年11、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喪假及公傷病假薪資: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 15045號函意旨,勞工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不計入請假期 間內,查丙○○之祖父於111年7月12日過世,丙○○為辦理喪事 而於1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如附 表「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又108年新型冠狀病毒為嚴 重特殊之傳染病,勞動部為因應該傳染病,就防疫措施導致 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予以規定,若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若非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隔離治療期間勞工得請病假 ,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查甲○○於111年8月30日 至9月2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 日及丁○○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因 感染新冠肺炎而請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 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無需發給薪資云云, 惟被告雖設有EIP系統(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入口網站),但原告上下班打卡僅需以被告交付之磁扣 卡打卡,打卡資料會自動輸入至EIP系統,原告屬時薪制員 工,倘須請假,依被告規定在其設置之LINE員工群組請假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需自行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之必要 。  ⒉延長工時工資:  ⑴甲○○、戊○、丁○○之工時為14時至23時;乙○○之工時為22時至 隔日7時,每日為9小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1小時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原告皆為直播主,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鐘之休息 時間,且乙○○之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原告於直播時間內 不得喝水或上廁所,在每小時直播結束後,原告才可趁下1 小時直播開始前喝水及上廁所,且需待在直播台工作地點不 得離開,待下班後才可離開直播台,每小時之喝水、上廁所 時間亦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可以休息20分鐘。又被告規定 晚班員工須提前1小時到班,故乙○○之表定工作時間雖為23 時至隔日7時,但實際上班時間為22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小時之加班費。  ⒊資遣費: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依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⒋失業給付損失:      查各原告受僱時,被告保證月薪依排班約有5萬元,且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亦為5萬元,是各原告受僱時之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4萬5,800元,惟被告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各原 告投保,於111年11月22日將各原告退保,致各原告離職退 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有短少,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失業給付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約有4至5萬元不等,但被告僅以時薪制最低蘄 資1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並依投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勞工退休金短少或未提繳之損害,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勞 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收執。   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4款、 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攝影棚營運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因排班 需求量大,縱使招聘直播主人數持續增加,仍僅能應付排班 之需求。而如被告繼續增加時薪制員工編制,最終受影響者 ,即既有時薪制員工(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得排班之時數及 收入受到壓縮,故被告始於LINE員工群組提出柔性要求時薪 制員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鼓勵時薪制員工應盡可能排班 ,避免被告繼續擴大招募時薪制員工,影響既有時薪制員工 得予排班、賺取時薪之利益。縱使被告前揭柔性要求,經原 告解釋為屬於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告 於嗣後之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前 揭柔性要求縱然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兩造係約定以工作時數 計給報酬,原告月薪之多寡單純取決於其工作之時數,被告 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主張每月排班可獲 得之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云云,實屬誤會。  ㈡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曾承諾原告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證 至少5萬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項第6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為受被告僱用而從事「直播主」等業務之「按時計酬」 勞工,依被告人事管理之模式,針對同為直播主等業務之勞 工,尚有區分為「全時制」及「時薪制」之勞工,前者得優 先取得被告之班表排班,惟被告對其等之管理上會較為嚴謹 ,得排休之日數係依據當月提供班表見紅之日數(即國定假 日、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定,扣除排休日數後,其餘日數其 等均須排班出勤;至於後者(包含原告在內)則係在全時制 勞工之班表排定後,若尚有人力上之需求,始會讓其等填補 空缺之時數,最終由被告協調並安排班表,故時薪制勞工之 工作時段、時數均較不固定,屬於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質 ,被告亦對其等管理上較具彈性,並不反對是類勞工在外從 事其他兼職工作,且因「時薪制」之勞工可得排定之班表並 非固定,故被告自無可能會對其等為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 等之承諾。  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LINE員工群組,曾柔性要求時薪制員工應 盡可能地僅排休8日等情,然此要求並非向時薪制員工承諾 必會提供其等充足之班數,而使其等之薪資保證至少有每月 5萬元,實情係被告於實務運作上,時常發生有時薪制員工 無法填補被告空缺班表之現象,若該現象持續發生,被告不 排除增加時薪制員工之編制,屆時難免會壓縮到既有時薪制 員工得上班之時數及收入等權益,故才有前開之柔性要求, 縱使被解釋為屬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 告於嗣後之111年8至10月份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然 前揭柔性要求縱使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為按時計酬之勞工,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故無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為依每月排班之班表上班,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 之勞工,且亦非依其完成之工作量獲致工資,而係以其等排 班出勤之時數以計給薪資之勞工,是原告自當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無疑,而 在原告之身分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 時,已受告知係為時薪制之勞工,屬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 質,工作時間彈性、可得排定之班表不固定已如前述,原告 自當應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亦無違反法令而為原告高薪低報其等勞保投保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⑴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狀況,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7日以保納工二 字第11110623140號函查核,且經被告函覆後,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10號函 認定,綜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勞保投保之金額,應無 短少之情,是被告就此應無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原告當 亦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 10號函,雖認定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命補收之情,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揭處 分後,被告隨即有依照指示補提之,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丁○○如欲藉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若需請假,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須由 勞工自行登入被告設置之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並獲主管 核准,其請假之程序始屬完備。惟丙○○、甲○○、戊○及丁○○ 均未依照被告前述之流程規定,辦理請假之申請,又或者於 請假即時或嗣後向被告補正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請假之事由 ,其等均僅透過被告同仁問私自創設之LINE員工群組表示要 請假,並請其主管調度其本應出勤卻未出勤之排班,即未到 被告指定上班地點上班。倘若前揭原告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不到班,被告當無計給任何工資予前揭原告之義務自明。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直播主工作,原則上直播1小時,被告 會給予其等20分之休息時間,於該休息時間,被告不會干涉 其等之作息,故表定工時實際上可休息之時間達2小時以上 ,實際工作時間絕不會超過8小時,被告當無額外支付第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 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 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 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復按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 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 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 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於丙○○請休喪假期間,按日照給工資,亦未就甲○○ 、戊○、丁○○因罹新冠肺炎請休病假期間,按日發給折半工 資(詳如後述㈢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甲○○、戊○、乙○○、丁○○延長工時工資(詳 如後述㈣㈢部分),足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又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充分排班予原告, 自111年12月起更全未排班,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足認至少迄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詎被告竟擅自於 111年11月30日將甲○○、戊○及丁○○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即 停止提繳渠3人之勞工退休金;另對於丙○○、乙○○部分,甚 至於111年10月31日即將勞保退保,擅於111年11月改為不定 時加、退保,而非全月加保,且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月30日退保後,即再無為渠2人加保,另就渠2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部分,亦僅至111年10月止有全月提繳,111年11月即 僅按不定時加保日數提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函文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71頁、第99頁、第119頁、第142頁、第169至170 頁、第319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 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其已有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 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差額及12月份工資,是否 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發布佈達事項:「1.改為每月5 號畫假開放到15號,會依照出勤、失誤決定優先排假順序。 …6.正職跟PT一樣預排班表碰到人力不足要抽籤,一定要休 的提前給指休。7.各班PT休假更改為8天,如無法配合在做 原因說明…」等訊息,且原告於111年11月份均已依規定畫假 8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111年11月 可提供勞務給付22日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在群 組發布:「@All各位中班同仁晚上好,要跟各位講一個不幸 的消息,因公司經營型態的考量,很遺憾公司即將在11/1進 行人員縮編,已通知可以繼續留下來的主播,那未收到通知 的主播感到非常的抱歉,將於11/1號起不再排班,明天再通 知正職人員的後續處理,深感抱歉祝順心!」之訊息,並重 新排定11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嗣丙○ ○、甲○○、戊○、乙○○、丁○○僅分別經被告通知受領111年11 月份之勞務給付各為3日、15日、15日、4日、15日。然縱屬 按時計酬之勞工,雇主仍應供給充分之工作,被告既未舉證 明有何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能 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工作時數之證明,詎竟拒絕受領 丙○○、甲○○、戊○、乙○○、丁○○關於111年11月各為19日、7 日、7日、18日、7日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 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要求時薪制員 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惟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 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於111年11月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排休8日,被告亦已據以排 班,自已生原告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可未取得 原告同意即減縮排班,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短付之薪資,即丙○○4萬7,120元(計 算式:310×8×19=47,120)、甲○○1萬7,360元(計算式:310× 8×7=17,360)、戊○1萬7,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 、乙○○4萬4,640元(計算式:310×8×18=44,640)、丁○○1萬7 ,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均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復在群組發布「@All明天開始PT 暫不排班,正職部分會再發資遣單給各位!」之訊息,惟如 前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逕將每月工作時數減縮至零 ,而被告於111年12月份全未排班,可徵被告已無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2月份之報酬。又因原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約定月休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未排班之10日工資2萬4,800 元【(計算式:310×8×(14-4)=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及甲○○、戊○、丁○○請求被告給付 病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喪、事、病假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 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 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如經認定係職業上原因致感染武 漢肺炎(即新型冠狀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勞工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武 漢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30日內半薪, 超過者無薪)、特別休假(全薪)或事假(無薪)療養。雇 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所疑慮,要 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 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 頁)。  ⒉丙○○主張其祖父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丙○○為辦理喪事,於1 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6日喪假工 資共計1萬4,880元等語;另甲○○、戊○、丁○○主張因感染新 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請休病假,甲○○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 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日及丁○ ○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被告自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佈達事項關於請假僅載明:「5.任何請求需由督導同意後 ,自行找代班」等情。被告固抗辯依工作規則須登入線上管 理差勤系統請假,原告請假程序未完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為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士誠在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時(下稱另案)證稱:請假都 是上EIP電腦系統,每個人有自己帳號,要請假就上系統申 請,但也有可能在群組上申請,畢竟他們沒有來也不會扣薪 水,有時候他們只做告知,沒有做申請,督導會協助把有排 的班拿掉,再上系統請假,讓人事知道他們沒有上班。每個 月會請他們上系統排班,如果臨時請假,有可能在群組講, 請督導把他們的班拿掉等語;另證人林雅俐在另案亦證稱: 請假方式是在群組上跟督導說,督導會在群組裡准假,不用 登入公司EIP電腦系統請假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僱 用部分工時人員之請假在群組上請假即可,況倘被告確實規 定部分工時人員亦須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何以任職 長達7月至1年期間之原告,未曾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 亦從未經被告勸導並命改正之情,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復查,丙○○就其請休3日喪假、甲○○就其請休4日確診隔離假 、戊○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假、丁○○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 假,已提出上開群組上請假紀錄為證。而丙○○、甲○○、戊○ 、丁○○等人雖為部分工時勞工,惟被告既未證明渠等之每週 工時低於全職人員,相關假別自無比例計算可言。又查,丙 ○○因祖父喪亡,固有喪假6日,然相關法令並無未請休之喪 假日數得折算工資之規定,其既僅請休3日喪假,自僅得請 求被告就其請休3日喪假應照給工資;另甲○○、戊○、丁○○並 未舉證證明係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新型冠狀肺炎,是渠3人自 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折半發給工資。從而,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3×8=7,440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4,960元【計 算式:310×1/2×4×8=4,960】、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 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1/2×6×8=7,440】、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 ×1/2×6×8=7,4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 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 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 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⒉甲○○、戊○、乙○○、丁○○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每日工時為9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8小時薪資,短少給付平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甲○○、戊○、乙○○、 丁○○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05頁、第1 11至112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甲○○之工 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或「0000-0000」或上班時間約 6時、下班時間約15時,戊○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上班時間約6時、下班時間約15時,乙○○之工作時間記 載為「0000-0000」,丁○○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0000-0000」或「0000-0000」,且經核被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65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則上每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可 自行支配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云云,而證 人王士誠在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則上大概是60分會休息 20分,他們有進出卡,可能會出去抽煙、買東西,我們有休 息室,休息時間基本上不會指派工作等語,惟與證人林雅俐 在另案證述:每工作40分休息20分,必須提早1小時到公司 ,休息原因是可以去上廁所、喝水,除了去樓下便利超商買 東西外,不行去其他地方等語,互有歧異,已難遽採,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堪認甲○○、戊○、乙○ ○、丁○○之每日出勤工時為9小時,被告自應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1小時之工資。  ⒊茲就甲○○、戊○、乙○○、丁○○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 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5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22日、20日、20 日、23日、15日,共139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8頁)。惟查,出勤紀錄中之111年5月11日出勤時 間為「14:57-23:05」,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 是以,甲○○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7,040元【計算式: 310×(1+1/3)×138=57,0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戊○部分:    戊○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日期 共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依上開出勤紀錄,戊○於1 11年5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19日、22日、1 5日、23日、15日,共133日,惟其中111年5月3日出勤時間 為「9:00-15:03」,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另1 11年7月27日出勤時間為「14:35-23:07」,僅應計算延長工 時0.5小時。是以,戊○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4,353元 【計算式:310×(1+1/3)×131.5=5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乙○○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7月、10月、11月 出 勤日數依序為20日、23日、22日、4日,共69日,有班表及1 11年1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2 5頁)。惟查,依乙○○提出之111年4月、7月、10月之班表, 因仍得臨時請假,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出勤日數及上、下班時 間,惟參酌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紀錄( 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至436頁),自得認定乙○○於 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4日 ,並有各延長工時1小時。是以,乙○○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1萬9,427元【計算式:310×(1+1/3)×(21+22+4)=19,4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部分:    丁○○主張其110年12月時薪為160元,出勤日數20日,自111 年1月起時薪為310元,111年1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7日 、17日、21日、17日、19日、20日、23日、17日、21日、23 日、15日,共210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惟查,依出勤紀錄所示,110年12月之出勤日數 應為19日。是以,丁○○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0,853元 【計算式:160×(1+1/3)×19+310×(1+1/3)×210=90,853】,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自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萬8,709元(35,080×16/30=18,709) 、4萬7,390元(39,950+7,440=47,390)、4萬9,870元、5萬7 ,490元、5萬7,490元、5萬4,650元(7,530+47,120=54,650) 、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1萬0,3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0,885元(計算式:310,399÷183×30=5 0,885)。又查,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萬2,686元(計算式:50,885×321/720=22,686),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5,131元(47,120×16/30=25,131) 、6萬3,653元(54,560+310×(1+1/3)×22=63,653)、6萬1,06 7元(52,800+310×(1+1/3)×20=61,067)、6萬1,247元(52,9 80+310×(1+1/3)×20=61,247)、7萬3,047元(63,540+310×(1 +1/3)×23=73,047)、6萬5,980元(42,420+310×(1+1/3)×15+1 7,360=65,98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7萬4,925元,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 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463元(計算式:374, 925÷183×30=61,463)。又查,甲○○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 為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2萬2,536元(計算式:61,463×264/720=22,53 6),惟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戊○部分:   戊○自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9,195元(54,740×16/30=29,195)、 5萬5,037元(47,390+310×(1+1/3)×18.5=55,037)、6萬3,92 3元(54,830+310×(1+1/3)×22=63,923)、4萬6,150元(39,9 50+310×(1+1/3)×15=46,150)、6萬6,817元(57,310+310×(1 +1/3)×23=66,817)、6萬3,190元(37,939+1,691+310×(1+1/3 )×15+17,360=63,19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4萬9,112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據此計算,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7,231元(計算式 :349,112÷183×30=57,231)。又查,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 年資為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7,646元(計算式:57,231×222/720=17, 64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乙○○部分:   乙○○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8,650元(53,719×16/30=28,650) 、6萬4,575元(55,895+310×(1+1/3)×21=64,575)、5萬3,90 4元、2萬8,532元、7萬7,494元(68,401+310×(1+1/3)×22=7 7,494)、5萬7,816元(11,523+44,640+310×(1+1/3)×4=57,81 6)、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3萬5,781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46元(計算式:335,781÷183×30= 55,046)。又查,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 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936 元(計算式:55,046×10/24=22,936),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⑸丁○○部分:   丁○○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3萬2,281元({52,260+310×(1+1/3)× 20}×16/30=32,281)、6萬6,997元(57,490+310×(1+1/3)×23 =66,997)、4萬9,367元(42,340+310×(1+1/3)×17=49,367) 、6萬3,600元(54,920+310×(1+1/3)×21=63,600)、6萬6,90 7元(57,400+310×(1+1/3)×23=66,907)、6萬1,634元(38,07 4+310×(1+1/3)×15+17,360=61,00000000)、2萬4,800元,工 資總額為36萬5,58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9,932元(計算式:365,586÷183×30=59,932)。又查,丁 ○○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880元(計算式: 59,932×383/720=31,880),惟丁○○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 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 據?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新進員工與雇 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 申報。又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 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 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 保薪資。查丙○○、甲○○、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且丙○○、甲○○、丁○○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 申報渠等之月薪資總額,而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時 ,丙○○、甲○○、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茲就丙○○、甲○○、丁○○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 5,800元(111年6月至8月)、4萬2,000元(111年9月至11月) ,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 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僅 為2萬5,950元等語。然查,丙○○係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 告,其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丙○○於 111年2月份薪資僅為2萬7,347元,111年1月份復未證明自被 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丙○○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 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 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丙 ○○自111年1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萬4,000元。又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746元、3萬5,080元 、4萬7,390元,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8,072元,是丙○○自1 11年9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再觀諸丙○○之勞 保投保明細,自111年6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固與本院認定 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僅以3萬6,300元為 丙○○加保,自111年11月起更僅以11,000元為丙○○加保,有 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準 此,丙○○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100 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38,200+38,200+38, 200)÷6=31,100】。再查,丙○○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 月26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於112 年4月17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各經核付失 業給付1萬5,570元,有丙○○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佐,是僅堪認定丙○○得請求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從 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5,450元【 計算式:(31,100-25,950]×60%×5=15,45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固主張其自111年3月21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 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 00元,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 薪資僅為3萬4,900元云云。然查,甲○○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 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甲○○於111年4月份薪資僅3萬5,642元 ,111年3月份復未證明自被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甲○○ 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 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 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甲○○自111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應為2萬4,000元,且甲○○自111年9月至11月均以月投保 薪資最高額4萬5,800元投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甲 ○○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11年3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與本 院認定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有投保紀錄可按。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甲○○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甲○○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3萬9,24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丁○○部分:    丁○○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2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 為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5,800元云云。然查,丁○○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 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丁○○於110年12月份薪資僅3萬9,353元   (35,300+160×(1+1/3)×19=39,353),110年11月薪資為8,96 0元,則被告因丁○○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 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 度最高級別2萬3,100元投保,尚無不合。又查,因丁○○每月 工資並不固定,而其自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依 序為8,960元、3萬9,353元、5萬6,987元(49,960+310×(1+1 /3)×17=56,987),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00元,是丁○ ○自111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 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 無不可,另丁○○111年9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最高額4萬5,8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丁○○之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為3,4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查丙○○於111年1月24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丙○○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丙○○於111年5、6、7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8,072元,是丙○○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至8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2,292元,又因丙○○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 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146元(計算式:2,292×15/30=1,146 )。茲丙○○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8,102元( 計算式:1,440×7+2,292×3+1,146=18,102),被告已提繳金 額為1萬4,503元(計算式:1,440×7+2,178元×2+67=14,503) ,故尚應補提繳3,599元(計算式:18,102-14,503=3,599) 。從而,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查甲○○於111年3月21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3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甲○○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甲○○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3 ,777元(55,510+310×(1+1/3)×20=63,777)、4萬7,120元、6 萬3,653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183元,是甲○○自11 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0,8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4 月至8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 至11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又因甲○○於1 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824元( 計算式:3,648×15/30=1,824)。茲甲○○僅請求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 應提繳金額為1萬9,968元(計算式:1,440×5+3,648×3+1,82 4=19,968),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6,740元(計算式:1,440 ×5+3,180×3=16,740),故尚應補提繳3,228元(計算式:19, 968-16,740=3,228)。從而,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3,2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戊○部分:   查戊○於111年5月3日到職,與丙○○、甲○○同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證月薪5萬元之約定,依前 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8月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 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戊○於111年5、6、7月之 薪資依序為3萬4,123元(27,096+310×(1+1/3)×17=34,123) 、5萬4,740元、5萬5,03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 7元,是戊○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堪 認被告於111年5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戊○提繳勞工退休 金1,344元(計算式:1,440×28/30=1,344) 、自111年6月起 至8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 1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又因戊○於111年1 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446元(計算 式:2,892×15/30=1,446)。茲戊○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 金額為1萬5,786元(計算式:1,344+1,440×3+2,892×3+1,44 6=15,78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3,566元(計算式:1,344 +1,440×3+2,634×3=13,566),故尚應補提繳2,220元(計算 式:15,786-13,566=2,220)。從而,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2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乙○○部分:   查乙○○於111年2月15日到職,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另有離職之事實,自 應連續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乙○○對於111年2月份月提 繳工資為1萬2,540元,並不爭執,且其與丙○○、甲○○同為部 分工時勞工,依前說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 繳工資2萬4,000元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396元、5萬3,719元 、6萬4,575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230元,是乙○○ 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0,600元。堪認被告於11 1年2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比例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401 元(計算式:12,540×6%×16/30=401)、自111年3月至8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 例提繳1,518元(計算式:3,036×15/30=1,518)。茲乙○○請 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9,667元(計算式:401+ 1,440×6+3,036×3+1,518=19,667),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2, 478元(計算式:125+1,392+768+1440×4+2,892×2+89=12,47 8),故尚應補提繳7,189元(計算式:19,667-12,478=7,189 )。從而,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丁○○部分:   查丁○○於110年11月22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0元為丁○○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丁○○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是自111年3月起月投保薪資應為 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 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無不可,是丁○○自111年3月起至11 1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再丁○○111年5、6、7 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8,863元(51,010+310×(1+1/3)×19=58,8 63)、6萬0,527元(52,260+310×(1+1/3)×20=60,527)、6萬6 ,99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129元,是丁○○自111年 9月起至1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3,800元。堪認被告於1 10年11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416元 (計算式:1,386×9/30=416) 、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每 月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自111年3月至8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又因丁○○於111年12月15 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914元(計算式:3, 828×15/30=1,914)。茲丁○○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 3萬3,776元(計算式:416+1,386×3+2,634×6+3,828×3+1,91 4=33,77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3萬0,350元(計算式:416+1 ,386×3+2,634×6+3,324×3=30,350),故尚應補提繳3,426元 (計算式:33,776-30,350=3,426)。從而,丁○○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42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丙○○11萬 7,496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7,120元+12月工資24,800 元+喪假工資7,440元+資遣費22,68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 ,450元=1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3,599元至丙○○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給付甲○○12萬5,747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 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4,960元+延長工時工資57, 040元+資遣費21,58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25,747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28元至甲○○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戊○12萬1,599元(計算式:11月工 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 工時工資54,353元+資遣費17,646元=121,5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220元至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給付乙○○11萬1,803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4, 640元+12月工資24,800元+延長工時工資19,427元+資遣費22 ,936元=111,80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至乙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丁○○17萬2,03 8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 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工時工資90,853元+資遣費31,585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72,03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3,426元至丁○○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 到職日 111年11月工資(A) 111年12月工資(B) 喪假薪資(C) 公傷病假薪資(D) 延長工時工資(E) 資遣費(F) 失業給付損失(G)【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投保薪資)×60%×6】 請求金額(A+B+C+D+E+F+G) 平均工資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薪資總額÷183日×30日) 勞退差額 離職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丙○○ 111年1月24日 47,12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9日=47,12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14,8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   -- 22,782元 64,620元 【計算式:(43,900元-25,950元)×60%×6=64,620元】 176,682元 (17,540元+54,830元+49,870元+57,490元+57,490元+49,690元+24,800元)÷183日×30=51,100元 12,854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88元(28,800元×6%-1,440元=288元) 111年3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4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5月:468元(31,800元×6%-1,440元=468元) 111年6月:738元(36,300元×6%-1,440元=738元) 111年7月:966元(40,100元×6%-1,440元=966元) 111年8月:1,596元(50,600元×6%-1,440元=1,596元) 111年9月:1,290元(57,800元×6%-2,178元=1,290元) 111年10月:1,290元(57,800×6%-2,178元=1,290元) 111年11月:3,257元(55,400元×6%-67元=3,257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54元 10月又21日 321/720 甲○○ 111年3月21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9,92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4日=9,920元) 57,741元 【計算式:(111年4月至11月各為18、21、22、20、20、23、15日共139日)×時薪310元×1.34=57,741元)】 21,587元 39,240元 【計算式:(43,900元-34,900元)×60%×6=39,240元】 173,128元 (25,131元+63,699元+61,108元+61,288元+73,094元+48,651元+24,800元)÷183日×30=58,651元 12,84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194元(43,900元×6%-1,440元=1,194元) 111年5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6月:1,452元(48,200元×6%-1,440元=1,452元) 111年7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8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9月:648元(63,800元×6%-3,180元=648元) 111年10月:1,410元(76,500×6%-3,180元=1,410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49元 8月又25日 265/720 戊○ 111年5月3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7,4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7,440元) 54,833元 【計算式:(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上班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時薪310元×1.34=54,833元】 18,209元  -- 125,172元 (33,349元+55,283元+63,969元+53,621元+66,864元+60,741元+24,800元)÷183日×30=58,791元 11,643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5月:744元(34,800元×6%-1,344元=744元) 111年6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7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8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9月:690元(55,400元×6%-2,634元=690元) 111年10月:1,554元(69,800×6%-2,634元=1,554元) 111年11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1,643元 7月又13日 223/720 乙○○ 111年2月15日 44,6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8日=44,64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 28,663元 【計算式:(114年4、7、10、11月各為20、23、22、4日,共計69日)×時薪310元×1.34=28,663元】 22,999元  -- 123,582元 (28,650元+65,449元+53,904元+28,532元+77,540元+57,825元+24,800元)÷183日×30=55,197元 15,87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78元(12,540元×6%×15/28-125元=278元) 111年3月:1,644元(50,600元×6%-1,392元=1,644元) 111年4月:852元(38,200元×6%-1,440元=852元) 111年5月:558元(33,300元×6%-1,440元=558元) 111年6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7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8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10月:1,920元(80,200元×6%-2,892元=1,920元) 111年11月:3,559元(60,800元×6%-89元=3,559元) 111年12月:732元(25,200元×6%×15/31=732元) 以上合計:15,879元 10月 300/720 丁○○ 110年11月22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14,8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91,522元 【計算式:(110年12月為20日)×時薪160元×1.34+(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各為17、17、21、17、19、20、23、17、21、23、15日,共計210日)×時薪310元×1.34=91,522元】 31,585元 3,420元 【計算式:(45,800元-44,850元)×60%×6=3,420元】 186,047元 (32,776元+67,044元+49,402元+57,490元+66,954元+61,665元+24,800元)÷183日×30=59,038元 14,085元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020元(40,100元×6%-1,386元=1,020元) 111年1月:2,082元(57,800元×6%-1,386元=2,082元) 111年2月:2,442元(63,800元×6%-1,386元=2,442元) 111年3月:1,194元(63,800元×6%-2,634元=1,194元) 111年4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5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6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7月:1,554元(69,800元×6%-2,634元=1,554元) 111年8月:1,194元(63,800×6%-2,634元=1,194元) 111年9月:324元(60,800元×6%-3,324=324元) 111年10月:864元(69,800元×6%-3,324=864元) 111年11月:504元(63,800元×6%-3,324元=50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4,085元 1年又25日 385/720

2025-02-10

PCDV-112-勞訴-236-202502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 (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 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萬8,13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含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 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於原 告擴張聲明後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 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結婚前亦已交往數 年,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101年8月間準備籌畫開業,期間 由原告陪同一起準備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原告即成為 創始員工受僱於澄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擔任牙醫 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 同時亦會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然起初被告以澄明診所規 模小,員工人數不多為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 5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112年開始計畫 與原告離婚,甚至從111年便開始以斷章取義、惡意擷取片 段資訊之方式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分別於112年7月6 日、8月8日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且因被 告打算離婚故認為沒有讓原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 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原告爭吵,並告知要開除原告 ,叫原告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 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僅原告好意施惠或夫妻共同從事家務 之行為: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上班雖不用打卡,但都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 即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因係因為原告於澄明診 所創立時即任職,當時尚未建立員工打卡制度,原告個人即 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惟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且原告 提供勞務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包括診所收支、廠商匯款、 診所內外帳整理、其他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等工作, 與承攬不同,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預約、要跟哪家廠 商訂貨、員工薪資要開多少、如何發放,均係受雇主指示執 行工作内容。由此可知,原告係僅為雇主工作,從事雇主指 定之工作內容,自屬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 ,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業務云云,惟原告工作內 容尚包含整間診所帳務、稅務及健保抽查等業務,顯非單純 行政業務,況且不論是否為行政業務,原告確實有從事雇主 指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無疑。  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提供上述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亦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 到原告帳戶,自屬於一般員工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仍為從屬 於雇主,薪資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握被告所有之金錢,得 以任意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惟診所營收及帳戶內存款與被 告個人名下帳戶存款不同,原告每月薪資係從澄明診所帳戶 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況且匯出薪資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澄明診 所帳戶,而非兩造共同帳戶,從澄明診所帳戶匯出款項必須 得到被告授意,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權自由收取澄明診 所所有之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倘如被告所述, 原告何以每月僅匯幾萬元至自己帳戶,大可以統一管理家庭 收支之名,將被告、澄明診所帳戶所有存款都轉入原告名下 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於澄明診所任職期問,尚須配合被告處理各項維持診所 經營之必要執行工作,且在澄明診所組織體系擔任要員,並 與其他員工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站櫃檯、其他員工跟 診,或相反原告跟診、其他員工站櫃檯),原告與被告間具 有組織上從屬性。又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並非自行決定當天要不要上班,完全不用知會診所或得被告 同意,原告如果有事請假不進診所,都有告知被告或診所內 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不會預先告知被告、與通常 員工不來上班會請假不同,再者,原告如真有未請假而不進 診所上班之情形,亦屬原告有曠工得不給付當天工資之問題 ,與認定原告是否為診所員工無涉。況且,澄明診所亦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到 診所幫忙,又何必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增加診所成本支付而 減少獲利,而被告為澄明診所負責人,對於診所員工之任用 、投保等情實難推諉不知,故亦不得稱係原告自行投保而被 告全然不知情,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0) 亦可看出被告屢屢承認原告係在澄明診所上班,倘若原告可 以自由決定是否到診所,被告又怎會在對話紀錄中屢屢詢問 原告在哪,為何沒有到診所上班。是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診 所員工無疑。  ㈢被告並非係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應將解僱原告以及資遣事由通報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9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 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僱原告,且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通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見被告當初並非係以 前揭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以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惟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提乃係兩造夫妻間產生爭執,並非係 員工對雇主實施暴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且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僅因考量兩造間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離婚訴訟尚在審理,為避免持續纏訟使兩造 關係持續惡化,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 ,迫於無奈才放棄繼續上訴抗告。  ⒊再者,原告亦未有將診所公款挪為私用之情形,被告僅提出 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提出相應金流紀錄,原告否認有將款 項匯入不明帳戶,原告代為從診所轉出之款項,無非係給付 廠商之貨款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用, 且均係得到被告授意或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或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縱使被告有提出自澄明診所帳戶匯到其他人帳戶之 金流,但不能僅憑此證明係原告所匯,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 匯款到他人帳戶,況被告所指原告偽造文書挪用公款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 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如有請假或晚進診所、早退時均會告知 被告或診所其他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所言已不 足採,況被告係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亦應提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當月曠工達6 日之證據,始得以該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有通知因連續曠工而解僱原告之證據,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 杜撰,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 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萬5,755元(即 112年1月16日匯款8萬元、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12年3 月26日及3月27日共匯款5萬3,285元、112年4月25日共匯款7 萬2,000元、112年5月29日匯款5萬0,985元、112年6月3日匯 款4萬9,485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0,959元。而原告任職期 間為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11日為止,工作年資為1 0年5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1/72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8,42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30日向原告預告,然 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預告,於112年7月11日當日直接開 除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6萬0,959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然被告係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級 距,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勞退專戶不足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領 得之工資而應提繳差額21萬7,404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 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  ⒈原告自澄明診所開業後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曾至澄明診所 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然原告係以「老闆娘」身分,基於夫妻 名義幫忙被告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絕非受僱於澄明診所。而 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之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列舉說明 如下:⑴稱呼不同:診所廠商稱其他員工為助理,稱原告為 老闆娘。⑵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其他員工上班需要打卡,原 告完全不需要打卡。⑶上班時間得否自由進出:其他員工上 班時間必須待在診所,原告在上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 ⑷不來上班是否需請假:其他員工不來上班需請假,但原告 是否來診所幫忙,完全取決於原告當天之心情,原告何時不 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會事先告知被告 。⑸上班工作態度要求不同: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專心工 作,原告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辦公或是滑手機。⑹是 否需要穿制服: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原告則不用 穿診所制服。⑺對於診所金錢掌管權限不同:原告有權自由 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 帳戶,診所其他員工不可能有這種權限。  ⒉又原告並非無償為被告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原告 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原告 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原告並非被告 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 處分被告之財產。甚至除了診所收入以外,被告所有之財務 均係由原告管理,亦即如同許多先生會將薪水交給太太保管 ,若非基於配偶關係之信任,豈有員工得以掌控老闆全部財 產之理?足以說明當時原告係以配偶之身分進入澄明診所幫 忙,才得以管理被告所有財產。  ⒊再者,有關澄明診所員工勞保部分,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原告有無替自己投保勞保,且投保多少金額,被告皆不甚 清楚,被告係直至離婚後才發現澄明診所有勞保低報之問題 ,且因原告勞保的部分係自己辦理,並非由被告為其投保, 故原告雖有投保勞保,卻不能因此認為係澄明診所之員工, 兩造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的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原 告對澄明診所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甚至原告得以自由處分被告之財產,得以將澄明診所帳戶 之金額匯入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 助理或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認係屬兩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⒈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 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即111年6 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 月16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 、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 8萬元、6萬元、1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 萬元、13萬元)至自己帳戶;另於同一時期,從澄明診所的 帳戶匯出97萬0,431元(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 、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 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 、4月10日、4月25日、6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 、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 2萬8,208元、2萬8,208、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 、6萬4,330元、8萬元、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 0元、1萬9,445元、1萬9,445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 431元之款項遭原告挪為己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被告亦已提起再議,現 業經發回審理,益徵原告公款私用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甚且,原告111年8月23日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去抽眼袋,然後就不去診所,被告僅是問為何沒來,原告就 說「受不了就離婚」,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澄明診所對於員工薪資有設薪資單之紀錄,對比診所其他員 工領薪資時都有薪資單之紀錄,因原告並非澄明診所員工, 原告自然從未領過「薪資」,亦沒有薪資單之紀錄。況原告 起訴時先係陳稱其月薪為5萬1,510元,復改稱其月薪為6萬0 ,959元,於開庭時又陳稱其月薪為6萬元,一直浮動之數據 ,說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月薪究竟為若干,足證原告從未領 過「薪資」。  ⒉又原告於開庭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會 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云云,惟以 此計算方式,原告月薪上限為6萬元,然卻又陳稱其112年1 月薪資為8萬元、4月薪資為7萬2,000元,顯然違反常理。併 參照澄明診所發薪日每個月大致固定,然原告所稱領取薪資 日期每月均不固定,且澄明診所發給員工薪資均有薪資單, 其內會詳列薪資組成明細,惟原告自稱所領薪資卻完全沒有 薪資單,另澄明診所員工薪資每個月變動不大,原告領取之 薪資卻時多時少,變動幅度很大,況原告在半年內有4種不 同方式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亦與通常薪資發放有固定方式不 符,堪認原告所指112年1月至6月入帳紀錄,並非薪資甚明 。  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 財產,因此原告雖從未領過「薪資」,然而係有權自由收取 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 。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即由澄明診所提領181萬9,431 元,遠超過一般牙醫助理之薪資,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係原告因配偶關係得以管理被告財產,不 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甚且,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 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 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 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 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此97萬餘元至今被告仍不知 原告將其匯往何處,然而有高機率亦係遭原告挪為私用。  ⒋再者,原告將澄明診所帳戶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 戶部分,112年有大量廠商貨款及診所費用積欠沒繳,皆係 由被告自行繳清,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廠商名單及匯款紀錄 等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公款私用之行為。至被告於112年7月 19日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當時擅自帶 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然後向被告說戶頭沒錢,沒辦 法帶子女回來,被告逼不得已僅得給原告生活費,並非112 年7月工作10天的薪資。  ⒌綜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 被告的財產,自由將被告帳戶的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 明帳戶,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計提領181萬9,431元,然 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認定為原告之「 薪資」。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  ㈡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 、投保勞健保及稅務等工作,當時係由原告負責。  ㈢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 度婚字第65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其2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參與被告所經營澄明診所之原因實有多重, 究係因夫妻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 原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被告因此獲利,並 以此支付包括原告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 費用?抑或2人有約定應由被告僱用原告,並給付工資予原 告?等等不一而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經查,澄明診所除 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均須打卡,僅原告毋需打卡,原告雖主 張其因於創立時即任職尚無打卡制度,故沿用至離職前均無 需打卡,且因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即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均設有 規定,何來員工得跟隨雇主上下班時間可言,且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是又哪裡不舒 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原告:「你有看我眼睛腫嗎 」「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告:「你自己選的 」「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原告:「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 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 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原告:「下週開始不 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見原告 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且 被告對於原告亦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 亦難認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查,原告自行匯撥澄明診 所之營業所得至其個人帳戶,且可自行決定匯款金額,依原 告所主張薪資匯款部分,於112年1月6日匯款8萬元(存款人 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 (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3月27日 匯款2萬4,285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 存)、3月28日匯款2萬9,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甲○○AT M存)、於112年4月25日各匯款4萬4,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 要:現金存)、2萬8,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 轉帳存)、於112年5月30日匯款5萬0,985元(存款人代號: 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於112年6月5日匯款4萬9,485元( 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或以自己帳戶跨行存款或轉帳,或自行 以澄明診所帳戶匯款,匯款金額復非同一,顯難逕認定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 協力經營事業,原告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 ,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 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 被告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另關於澄明 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原告決定以基本工 資投保,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筆記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負責管理澄明 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投 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縱原告亦有擔任站櫃檯、跟 診之舉,惟原告並非如其他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對 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 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有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 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參與協力經營被告 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所營之澄明牙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況澄明診所員工之勞、健保 均係由原告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原 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縱認 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參與澄明診所之經營, 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 ,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尚 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7,40 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相關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 分自112年8月10日起,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 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         新臺幣:元 日期 月提繳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05/3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4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5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6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7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8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9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0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1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2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6/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3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4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5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6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7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8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9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0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7/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3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4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5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6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7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8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9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0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8/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3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4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5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6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7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8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9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0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9/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3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4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5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6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7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8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9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0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10/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3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4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5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6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7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8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9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0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3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4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5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6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7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8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9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0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2/1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2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3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4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5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6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7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總計 217,404

2025-02-10

PCDV-113-勞簡-3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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