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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張麗英即戊癸商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 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 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僅檢附第ZEC22914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檢附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送達代收人代 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11 4年2月2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嗣於114年3月7日向本 院提出書狀補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原 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惟該書狀內仍未記載所欲撤銷之裁 決書字號及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35 、41頁),且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4年3月14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433770700號函覆略以:「經查至114年3月13日14 時05分止,旨案第ZEC229145號違規尚未申請裁決處分書」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檢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供參(本院 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交-206-2025033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ANG(中文姓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VAN THANG(中文名:吳文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啟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方潤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新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 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吳文勝之車輛先行,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方潤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 、7、8、9、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 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 。嗣吳文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潤如之女方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文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 4日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復與被害人方潤如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略也:「1.方潤如: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 文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 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 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9 、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是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宋麗美、方羿婷、方憶惠、方憶雯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調解筆錄及附卷為憑;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 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7月 25日期滿,有被告個人資料(含居停留查詢)附卷可查,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TDM-113-審交訴-43-20250331-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徐瑋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費用共計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LB-80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貨運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 向3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以掌電字第ZVVA4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 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訂,   原案件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接續審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 發回,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路段,……」條文所述「行經」依文義 解釋,乃指行駛經過之道路之謂。既謂經過,即指順路之意 。然上訴人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訴人迴 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順路, 已不符合條文之「行經」,倘認警方要求迴轉至上訴人不順 路之地磅過磅為合法,則此要求顯己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 圍,且違反憲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倘若經過磅後,確實没 有超載,則浪費之油料、送貨時間該由誰賠償。準此,原判 決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更違反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則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車,有未依規定過磅之 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4交字第111 0505936號函、111年1月21日國道警4交字第1104704657號函 及檢附之採證光碟、GOOGLE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足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該條項中之「5公里內路段」之 距離計算,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 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而言(交通部104 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經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過新市北向地磅站後約在310公里 ,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處時,警察要求下交流道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2頁)。又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 ,當庭勘驗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卷第75頁被上訴人 提供之光碟,確認警員從安定交流道下方涵洞里程歸0駛至 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卷第33頁),再加上警員 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之距離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 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 南向地磅站約4.7公里(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7、 38頁),均未逾5公里。是當時警方指揮上訴人過磅時所處位 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係在5公里內,此亦為原審 法院確認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 訴人迴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 順路,已不符合條文「行經」之文義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 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 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 。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 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 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 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處罰(交通部1 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故上訴人要難 以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 (四)綜上,員警指揮要求至5公里內之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經上 訴人多次拒絕並表示要開拒磅,足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無誤。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均係處以罰鍰9萬元 及記違規點數2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從新適用裁處時之法 令。因此,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為750元,合計 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51-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因速 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在與甲車並 行時未保持間隔,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弘人車倒地, 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由潘俞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潘 俞蓁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3x3、2x2公分及左足踝挫 擦傷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仍有證人郭志鴻、證人即告 訴人潘俞蓁之證詞,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告訴人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7、69頁),甲、乙車 行駛於同一車道,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因速度較快而逐漸 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乙車倒 地波及在旁之丙車,丙車接連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 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 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昌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偵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郭志 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輕重,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 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2670-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方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3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 (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 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 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 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成立和解;若能於上訴審理中成立調解 並履行損害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210、285、32 7、335頁),又本件車禍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03頁)。又上開賠償金額,業經被告 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匯 款32萬7,79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 第337-338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 39頁),堪信被告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另關於肇事責任 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除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211 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交簡上卷第254頁)。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復 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已婚、 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41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任何誠 意,被告一直在卸責等語(交簡上卷第337頁),而未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表達,僅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又 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確 定,並由被告之保險人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被 告沒有賠償誠意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36-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 、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 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 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 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 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 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 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 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 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 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 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 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 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 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 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 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 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 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 、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 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 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 568,565)。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 ,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 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

2025-03-28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2-20250328-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 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 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 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 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 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 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 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 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 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 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 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 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 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 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 ,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 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 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 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 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 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 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 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 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 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 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 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 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 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 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 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 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 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 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 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 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 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 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 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 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 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 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 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 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 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 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 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 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 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 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 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 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 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 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 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 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 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 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 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 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 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 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 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 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 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 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 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 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 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 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 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 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 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 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 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 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 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 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 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 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 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 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 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 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 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 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 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 ,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 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 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2025-03-28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張宗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QC2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處,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 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 B9QC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3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5目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QC2 0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採證影像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由,被告所為裁決未做常理判斷,亦缺乏實證,顯屬違 法。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須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者得逕行舉發,則舉發機關警員將原告攔停舉發, 雖未按經驗法則為之,應可解釋是依職權舉發;然指稱系爭 地點(明華、博愛路口)並非其應執勤地點,攔停地點(明華 、富國路口)亦非其所屬鼓山分局管轄區域,何可解釋「應 依職權為之」?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5月1及5月15日作成之職務報告記述,載明攔 停地點為「明華、富民路口」;鼓山分局作成3月7日第0000 0000000號公文、被告作成9月6日第00000000000號之答辯狀 ,皆稱攔停地點為「明華、富民路口」。然鼓山分局2月7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483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舉發 機關員警對原告製作之筆錄中,清楚記述攔停原告之地點在 「明華、富國路口」,若原告果有交通違規情事,警察攔停 地點至多在下一路口(即富民路口),又怎會偏離至下下路口 (富國路)?顯見舉發人、舉發機關有虛偽造假之故意,裁決 機關有蒙蔽欺瞞之事實,係為製造發生違規情事而攔停人車 之假象,使虛假合理化,有誤導審判之故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發現無法證明車號000-0000之違規事 由…然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須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 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 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 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 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 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 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 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 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次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4號 判決略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 該事項認定之,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 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 勤務之指派,然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 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況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亦可知,警察執行勤務中 ,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即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而不論警 察係隸屬於何轄區,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始得行使舉發交通 違規之權限」,經查本案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並非 原告所述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 逕行舉發」之規定,所陳容有誤解。  ㈢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博愛明華路口監視器)可見:影 像時間01:21:28-員警於明華一路上停等紅燈,原告車輛 亦於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停等紅燈、01:21:56-原告車 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113年02月07日0 0時至02時巡邏勤務,於執行勤務時行駛於明華路與博愛二 路盤查車輛後,見張姓民眾騎乘重機車NCP-9880於明華路( 西向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職於左營區明 華一路與富民路前將其攔停進行交通違規舉發」。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 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 方向燈變換車道,且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外側 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 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 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 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於本件固提出採證影像以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內容略為:「一、 檔案名稱:博愛明華路口監視器(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 器時間2024/02/0701:21:02至01:23:00,勘驗內容:01 :21:58-前方綠燈亮起,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開始前行 ,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白色實線左側快車道處。01:21:59 -原告車輛於進入機車停等區前,雖些許向右偏移行駛,惟 仍行駛於中間白色實線上,並未跨越白色實線至慢車道。」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有聲音)( 員警前行車影像),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 :05:00,勘驗內容:00:04:36-原告車輛部分影像遭其 他車輛阻擋,惟由原告車輛前車輪位置(紅色方框處)可見, 原告車輛係行駛於白色實線上。00:04:37-原告車輛(紅色 方框處)已進入路口處。」、「三、檔案名稱:FILE000000- 000000-000000R(有聲音)(員警後行車影像),勘驗時間:撥 放器時間00:00:00至00:05:00,勘驗內容:00:04:30 -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白色實線右側慢車道處停等紅燈 。00:04:34-原告車輛前行至員警車輛附近時,似乎開始 向左準備跨越左側白色實線,惟因拍攝角度因素,無法清楚 判斷原告車輛此時有無開啟左側方向燈。」(本院卷第92至9 3頁)。綜上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有行駛於車道白 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行為,然影片中並未能清楚 顯示原告曾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又舉發 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執行勤務時行駛於明華路與 博愛二路盤查車輛後,見張姓民眾騎乘重機車NCP-9880於明 華路(西向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語(本 院卷第61頁),然自影片中並未顯示系爭機車有自快車道變 換至慢車道之情事,則該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即難以逕採信為 真。此外,經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未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規定之行為 ,被告遽以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 ,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8

KSTA-113-交-5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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