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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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0182少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00號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嗣因A女未滿16歲懷孕生子,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親屬AV0 00-A110182A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被害人共同養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侵訴-36-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義務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平板、手機,至該社區中庭供兒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 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女等3人)。其明知A女等3 人於103至106年7月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 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系爭住處頂樓(下稱 系爭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未違反A女、C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 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 、8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帶A女、C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山頂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系爭廢棄屋)內, 未違反A女、C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再以手撫 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 各1次得逞。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未違反C女意願,以 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被告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 ,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B女及B女之母AV000 -Z000000000A、C女及C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 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 免告訴人A女等3人(下各稱A女、B女、C女,並與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足資識別A女等3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即A女之父 (下稱A父)、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父(即甲男)、 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D男),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 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及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警詢未具結及偵訊證人證述彼此矛盾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79頁):  ㈠系爭筆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76至178頁),系爭筆錄之光 碟,固無被告陳述該筆錄內容時之全部影、音。惟: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系爭筆錄為其製作,其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被告權利 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其均照被告意思翔實記 載;又被告之嬸嬸甲○○當時亦在場,詢問完後被告及甲○○ 均於看過筆錄、表示沒問題後始簽名,其等並無要求更改 筆錄内之問題或答案(院二卷第373至376、378、379頁) ,此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節錄,全文詳附表三):   ①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 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 正確啦?   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 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⑦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齁,2個多小時。   ⑧被告:我看看。   ⑨乙○○:你看一下。   ⑩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⑪乙○○:沒啦。   ⑫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 時啦。   ⑬乙○○:亂講。   ⑭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⑮乙○○:還沒。   ⑯被告:到15分ㄋ。   ⑰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⑱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 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中略)   ⑲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⑳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㉑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中略)   ㉒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㉓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㉔乙○○:哪裡?   ㉕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㉖乙○○:這就第1頁。   ㉗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㉘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㉙被告:最後1頁?   ㉚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㉛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 、1個、1個、1個答阿。    (中略)   ㉜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㉝甲○○:(發出笑聲)。   ㉞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中略)   ㉟乙○○: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 完啦齁?   ㊱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㊲乙○○:正確啦齁?   ㊳被告:對。   ㊴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㊵被告:對。    互核大致相符。   ⑵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 供,被告、甲○○復均在系爭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 ,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且依該筆錄記載,被告係由 甲○○陪同(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在甲○ ○陪同、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 該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 ,仍具證據能力。  ㈡A女等3人暨D男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 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之偵訊筆錄部分:   1.相關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故辯護人徒以A女等3人彼此證述矛盾,即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經查:   ⑴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 結;至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 日之偵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依同條項 第1款,檢察官則未令其等具結。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A女等3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二卷 第280至335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 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院三卷第276至278頁)。故就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7、350頁;院三卷第22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㈠其與A女、C女至系爭頂樓僅玩空拍機;  ㈡於「山頂國小」,僅有玩遊樂設施等;  ㈢A女等3人至系爭住處,其嬸嬸甲○○會在,且系爭房間門不會 關;  ㈣其與A女等3人在時,A女等3人之哥哥也在場;  ㈤綜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系爭頂樓、系爭樓梯間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被 告豈可能在此開戶有空間對A女、C女性交;  ㈡被告未帶A女等3人至系爭廢棄屋,且「山頂國小」人多,被 告無從為此犯行;  ㈢A女等3人前來時,甲○○會在系爭住處,且系爭房間門不會關 ,被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侵犯行,況C女未曾至系爭住 處;  ㈣A女、B女自身歷次陳述間相互矛盾,另C女與A女、D男所述亦 多所出入,不得採信,況D男身為A女之兄,可能偏袒A女而 為不利被告證詞;  ㈤創傷後壓力症成因多端,不足為A女等3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系爭社區中庭出借平板、手機予 該社區之兒童,且曾帶A女等3人、D男至系爭住處、系爭頂 樓、「山頂國小」、「山頂公園」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77頁)。   2.並經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 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偵續二卷第75至8 6、121、122頁;院二卷第275至335頁)。   3.復有:   ⑴系爭社區、系爭住處、系爭房間、系爭樓梯間、系爭頂樓 照片,及雄市婦幼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 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警繪製系爭頂樓之平面圖及照片( 警二卷第112至125頁;院二卷第431至447頁);   ⑵「山頂公園」(按:位於「山頂國小」對面)沿途,及系 爭廢棄屋(按: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偵二卷第 49至57頁)在卷可憑。  ㈡此情堪先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有些微歧異, 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互核均大致 相符,自足相互補強: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 性器官放入其陰道,亦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性器 官放入C女嘴巴,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80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被告性器官 有放進其嘴巴,被告並於同一時、地,摸C女胸部及下體 ,且將其性器官放入C女嘴巴(院二卷第281至283、285頁 )。   ⑵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性 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亦有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 及摸A女胸部,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曾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 性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在系爭樓梯間,曾將性器 放入A女口中(院二卷第313、314、322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之案發時間、 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 大致相符,而得相互補強。   ⑷至A女於雖曾謂被告係將性器進入其性器,且有摸C女下體 ;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與B女一同至系爭樓梯間 (院二卷第294頁)。惟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之103年7、8 月間,僅係8近9歲之幼童,且距其於110年偵查中,及112 年審判中作證時點,已有6年多至約近9年,衡諸A女案發 時年紀尚幼,且智能方面有輕度不足(詳下述),佐以人 之記憶,本隨時間淡忘,A女復自稱於系爭頂樓或系爭樓 梯間,各發生10幾至20幾次性行為(偵續二卷第80頁), 則A女囿於觀察、感知能力,且因行為數過多,距作證時 亦為時已久,記憶因而混亂,遂與其審判中所言,及C女 證述容有些許未符,尚非顯無可能;遑論被告自承確曾帶 A女、C女至系爭頂樓(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偵續二卷第79頁),均 與A女上開於審判中所稱與B女至系爭樓梯間證詞迥異。要 難以此枝節上之微瑕,即謂所述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⑸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以手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惟卷內除 C女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入 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曾帶其至系爭廢棄屋,並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其 是時係與B女一同前往,被告亦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是在 小三升小四之平日(偵續二卷第81頁);又其於107年6月 22日偵訊中,證稱其時係國小六年級等語(偵一卷第42頁 )。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廢棄屋,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至與其同 往者,先稱係C女,復改稱為B女,且不記得被告有無與B 女發生性行為;經再行確認後,另謂不太清楚有無與C女 同去系爭廢棄屋(院二卷第286、287、298頁)。   ⑵C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國二,於其小二升小三時,被告 曾在系爭廢棄屋,試圖將性器進入其下體,因其不願而哭 鬧,故被告未續為,是時A女亦在,被告即將性器放進A女 下體予其觀看,並稱不會怎樣,嗣被告僅摸其胸部及下體 (偵二卷第85、86、87頁;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在系爭廢棄屋,被告性器有放進A女陰道,另有摸其胸部 及下體(院二卷第316、322頁)。    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級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 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之案 發時間,堪可認定。至C女固曾先於偵查中謂此部係發生 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惟其案發時年 僅7歲,甚較A女年幼,且是時距其作證已相隔6年餘,自 難期能精確指認;惟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 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而 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   ⑷至A女於上開偵訊、審判中,就其係與B女或C女一同前往系 爭廢棄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容有不一。 惟A女案發時尚年幼且輕度智能不足,且偵、審中作證時 距案發已久,觀察、感知、記憶能力均有未足,業如前述 。則其究與何人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 為?自難期指述完全一致。況被告業已自承曾同時帶A女 、C女至「山頂國小」(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且未與A女、被告同至系 爭廢棄屋,或已忘記上情(偵續二卷第79、121頁;院二 卷第311頁),是C女所稱「與A女一同前往系爭廢棄屋後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摸其胸部及下體」,即與A 女證述意旨「其與某女子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對其性交 ,並與該女子為性行為」,較為相符,僅A女將C女誤為B 女。是綜合A女、C女所述,應認與A女同至系爭廢棄屋者 ,實為C女,且被告確曾對C女為摸胸及下體之性行為。依 此,A女、C女之上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稱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要升國二,最後1次與被告見面或在系 爭住處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係在系爭房間,摸其胸部及 下體,A女當時也在(偵二卷第85、87頁;偵續二卷第77 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A女一起至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差不 多如在系爭頂樓般摸其胸部,A女有看到(院二卷第314至 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系爭住處,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 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又C女國小三年級時,依其上述所稱就學時點,應為104 年9月至105年6月間,附此敘明。   ⑷至:   ①C女固於審判中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先不論其於審判 中係稱「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與系爭頂樓差不多,而 在系爭頂樓,被告係摸其胸部」,並未否定遭被告摸其下 體,觀諸其於112年7月20日審判中作證時,距其於110年1 0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隔已1年9月,亦非無可能因時間 而淡忘,尚難遽謂其所述有前後略有不一,即無可採信之 情。   ②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C女同至系爭住處, 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院二卷第283頁),惟該時間 與C女證稱之時點迥異,且A女曾將C女誤為B女,業如前述 ,故其非無可能將C女此部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以性器摩 擦B女之情節(詳下述)相混淆,故仍應以A女上開偵查中 之證詞為可採。      均併此指明。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A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放入其陰道裡面,B女比較常 場,D男有看到(偵續二卷第81、82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D男、B女在旁 玩手機而看到(院二卷第282、287、288頁)。   ⑵D男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玩手機有瞄 到(偵續二卷第84、85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其有在旁邊 看(院二卷第324、325頁)。   ⑶B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9月升國一,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 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房間對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 邊玩,D男有時會在場(偵續二卷第79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曾見被告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 (院二卷第304、305頁)。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 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 相互補強。   5.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B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 系爭房間以性器官碰觸其陰部外面(偵續二卷第78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在系爭房間,被告性器並未插進其 陰道,僅在外面碰觸,A女有時在場(院二卷第301至303 頁)。    ⑵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在系爭房間,用下體摩擦B女下體,A女在旁玩手機( 偵續二卷第83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B女會一起到系爭住處,有時被告會對B女為性行為, 被告未將性器官放進B女陰道,只有摩擦(院二卷第288頁 )。   ⑶上情交互參照,B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 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當可相互 補強。   ㈡B女、C女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1.B女、C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於112年5月25、30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   ⑴B女部分:   ①從B女之臨床觀察、會談及量表評估等資料來看,B女之認 知能力能理解鑑定醫師、心理師及丙○師之詢問,會談及 測驗時B女之注意力尚可為維持聚焦,對於詢問性侵害案 件發生過程等相關問題,B女之表達能力可以描述案件發 生過程,然因此案件發生距今已長達8年,且B女當時為小 學中低年級,而B女整體認知發展又與同齡孩童相較偏弱 ,心智成熟度與記憶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時序回憶較模糊 而精確度不足(院二卷第144頁)。   ②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對而漸 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離開 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與被父母知情 ,在這段時間中,B女開始有翹課行為出現。B女進入國小 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漸理解後,B女對事 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方知情,而想起 案件及與異性親密相處,就會感受相當自責,並羞愧因貪 圖物質而踐踏自己。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 ,常出現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B女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 ,最多只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 一步關係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會想起案件時口部之觸 感,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 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 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 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此事(院二卷第141、1 43頁)。   ③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B女曾 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之負向評 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侵入性症 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無法在戀 愛中與異性親密接觸、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有受性侵害之記 憶閃現、感覺強烈痛苦和生理不適反應),B女接觸到與 被告相似之外在刺激時,會感到生理及心理上不適(例如 B女看到與被告相似之人,會感到緊張害怕),B女自覺比 過去不快樂、自責、認為羞恥感受會伴隨自己一生,持續 逃避與案件相關之刺激或外在提醒物(例如B女會儘量避 開此案件相關人物和地點、逃避提起此案件),警覺性、 反應性有所改變(例如B女出現警覺和驚嚇反應、難以入 睡和維持睡眠)等情緒行為表現,進而影響B女之情緒、 睡眠、生活及學習等各層面狀況,B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 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B 女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 致,症狀表現持續已持續3年以上,且造成B女生活及學習 功能明顯下降。因而診斷B女於此案件,發生創傷後壓力 症(院二卷第145頁)。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至147頁) 。   ⑵C女部分:     ①C女於103年在住家附近之社區,在大她1歲半、一起遊玩之 A女介紹下,認識被告,被邀請至被告家中玩,C女與A女 被脫衣服時,當時覺得奇怪,但並不覺得被侵害,只覺得 是在玩。但當被告撫摸C女時,C女覺得不舒服,因為自己 之身體不應該隨便被陌生人摸,但A女在旁安撫,事後還 能得到金錢,增加了C女之自我合理性,甚至幫被告口交 ,叫被告老公,C女也不覺得有遇到性暴力。嗣被告欲將 其性器放入C女時,C女擔心懷孕而大哭,創傷因此形成。 C女當時感覺極度恐懼與反感,此為C女至今最受傷之經驗 (院二卷第175頁)。   ②C女開始逃避與創傷相關之人物與場合,在學校開始討厭男 生碰自己,這是創傷之後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與 逃避行為。兩年後C女在學校上健康課時知道自己被性侵 害。隨著教育自我主體性的建立,與對於家庭缺乏溫暖的 憤怒,C女向老師通報自己遭受性侵之往事。開始案件偵 查後,一再討論創傷細節,C女反覆感受心理苦惱,像一 再地撕開傷口。C女在事件發生後,覺得自己很髒、不乾 淨,持續之罪惡感與羞愧,C女曾以工作來分散負面情緒 。但與案件相關之詢問,又一再地導致C女之警醒性增加 ,C女出現持續專注力與睡眠之問題(院二卷第175、177 頁)。   ③C女直接經歷性侵害,然而於案件發生時C女相對年幼無知 (沒有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處於無家人保護之時期 ,易受惑於身體接觸與現實利益或金錢利益之交換。C女 出現與未成年性侵害事件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 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院二卷第175、177頁)。   ④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C女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 告,依DSM-5(按: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之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院二卷第175 頁)。    亦有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53至177頁)。   ⑶準此,B女、C女確因被告之性侵犯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既經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當可認B女、C女所證 被告對其等之性侵害,乃造成其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 則各該鑑定意見自可供本院參考,資為補強B女、C女所述 之憑信性。辯護人辯護稱:創傷後壓力症可以診斷,卻不 宜回推其成因等語,應屬誤會,要非可採。   2.至A女固未鑑定出創傷後壓力症,惟此乃因其受限於先天 環境致自我感知暨覺察能力不足所致,難僅因此即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⑴A女亦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為無創傷 後壓力症,理由略以:A女來自失能家庭,無母親提醒身 體界限,案發時年紀亦過幼小,無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 且被告未以強暴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行為,其身 體亦未感到不適或受傷;A女復認此係在系爭住處遊玩應 為之付出,事後亦可獲取金錢,因而未覺遭性侵,故未感 到創傷。亦即,A女可能因認知功能不佳,未認知遭性侵 ,因而無與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 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不符創傷後壓力症,依 上開DSM-5診斷準則,僅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5至85頁)。   ⑵惟依上可知,A女實係受限於先天家庭環境,及自我感知暨 覺察能力,且惑於被告對之為性行為之方式及提供之利益 ,始未出現與創傷後壓力症相關之顯著改變,故要難以A 女無此症,即得反推被告無A女指述之犯行,進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本件案發後,A女處女膜檢出陳舊性裂痕,被告亦曾唆使A女 欺騙A父以外出與被告會面,並要求A女提供私密之洗澡照片 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均 非不得補強A女之證詞:   1.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13日(按:斯時A女12歲,念國 小六年級),其處女膜經檢出於三、七、九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偵一卷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2.A父於105、106年間,於A女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發覺A 女與被告有以下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⑴被告:「怎都不來找我玩」   ⑵A女:「我爸在啊」    (中略)   ⑶被告:「那可以騙你爸說去找同學 然後是來找我玩啊」   ⑷A女:「不行啊」、「我爸會問我同學」    (中略)   ⑸被告:「對了 妳答應的事情 妳都沒有做到 已經很久 了」   ⑹A女:♥   ⑺被告:「我很不喜歡喔」    (中略)   ⑻被告:「星期一去上學的時候要給我看」、「要給我」    (中略)   ⑼被告:「那今天洗澡的時候給我50張」、「或錄影」、「今天之內一定要喔」    業經A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院 三卷第234頁)。   3.果爾,堪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唆使A女以找同學玩之 訛詞,欺騙A父讓A女外出與被告會面,復以通話當日為限 ,要求A女提供高達50張之洗澡照片或錄影畫面。果爾, 被告苟非有意不欲A父知A女前來相找,又豈會唆使A女以 不實之事由加以欺矇,以利A女前往系爭住處?而果如被 告所言,A女僅係來系爭住處玩平板或手機,又何需對A父 設詞隱瞞?再被告若非確有A女指述之對其口交或性器接 合等舉措,衡情又焉有可能僅在A女打玩其平板或手機後 ,即突然要求A女提供曝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多張洗澡照片 或錄影畫面,甚且限對話當日即完成之理?俱與事理不侔 。   4.又A父發現系爭對話後,曾於106年8月27日與A女一同與被 告、甲○○見面,要求甲○○處理等端,業經甲○○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5、26頁),此核與A父證稱:其發現系爭對話 後,曾與A女一起找被告及甲○○出來談,大致相符(警二 卷第84、85頁;院三卷第237、238頁)。又A父本院審理 中結證略以:其與被告見面時,曾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 性關係,被告一直求其原諒,並下跪道歉,復謂要娶A女 ,甲○○則稱每月欲付新臺幣3,000元,補償A女之損失,惟 A父未接受,乃至警局報案,嗣甲○○亦未給付,其後不了 了之等語(院三卷第236至23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聞 A父上開所言後,非特於同日審理時未遑相質(院三卷第2 40至245、249頁),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如A女指述並非 實在,被告及甲○○又何以會有上述道歉或欲賠償A女之舉 ?此適足推認A女所述,並非子虛,而得據以補強。   5.至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對話係A女於系爭住處時,同時 持用己有手機及被告手機相互傳送之惡作劇,嗣A女將被 告手機內之文字刪除(院三卷第281頁)。惟查:   ⑴被告稱A女為系爭對話時,已自後瞄到系爭對話有關同學部 分即上述⑴至⑷之內容(院三卷第282、285頁)。果爾,如 被告未曾要求A女虛編理由矇騙A父以外出找其,理當會立 即要求A女刪除,至少應不得再為後續⑸至⑼之內容,又豈 會如其所辯「不過問、不管事」(院三卷第283頁),非 特未及時要求A女刪除,反任令其續為嗣後之對話?顯悖 事理。   ⑵再者,被告自承曾交一支可上網之手機予A女(院三卷第28 6頁),此核與A父結證略以:被告有提供手機及門號予A 女,並支付費用等語(院三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 。若無訛,A女既已持用可上網、且由被告付費之手機, 又何需大費周章自家中前往系爭社區與被告見面,僅為玩 被告之平板或手機,進而持被告手機輸入系爭對話?亦啟 人疑竇。   ⑶另A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發現系爭對話後非常生氣 ,A女當下未對其表示係開玩笑,反而不敢言語,並很快 地將該對話刪除,經其再三詢問,A女始告知遭被告性侵 之事(院三卷第234、235、246頁)。若然,苟A女係因惡 作劇而傳送系爭對話,則A女於A父發現之第一時間,大可 如實以告,以釋A父之疑,又豈會噤聲不語,反急忙將系 爭對話刪除?亦與常情不侔。    ⑷綜上,被告此部所辯既與事理相悖謬,自無足憑採。    ㈣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為A女等3人指訴之 犯行:   1.系爭樓梯間距電梯出口非近,且被告被訴為性侵行為時, 住戶活動較少:   ⑴觀諸卷附照片,由系爭住處之最頂層電梯,步行樓梯向上 ,會先經過系爭頂樓之右側鐵門(以自該樓梯上行之角度 而言),左轉後再往前,始會抵達系爭頂樓之左側鐵門, 自電梯出口朝樓梯向上望,看不到左側鐵門,且該處(即 左側鐵門旁)仍有樓梯再往上至電梯工作間(警二卷第12 2至125頁;院二卷第435頁);A女則結證稱被告係於系爭 頂樓左側鐵門再往電梯工作間之樓梯間,對其與C女為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警二卷第123頁下方照片;院二卷第29 3頁)。   ⑵又C女先於偵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係於晚上6至8點, 帶其及A女至系爭頂樓,惟嗣確認為系爭樓梯間(偵二卷 第86頁;院二卷第319、322頁)。   ⑶苟均無訛,A女上開指證之地點,距最頂層電梯所在,顯有 相當之距離,且如自該電梯旁走樓梯上至系爭頂樓之右側 鐵門時,除非左轉再行至左側鐵門,否則亦因有視線死角 而無法見及上開地點,從而相當不易為人發覺;又依C女 前揭所稱時間,乃為一般家庭已返家進行晚餐、較少外出 之時段。是辯護人以該處常有住戶出入,被告不可能為被 訴犯行,即非可採。   2.甲○○於A女等3人至系爭房間時,未必均在系爭住處內:    ⑴甲○○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家,其就在家;其在 家,被告就在家(警二卷第22頁;院二卷第370頁)。   ⑵惟查:   ①甲○○於警詢中先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一至週五會帶被 告外出工作,週五則將被告帶返系爭住處,住週五、六兩 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 一至週六帶被告外出工作,於週六中午與被告同返系爭住 處(警二卷第21頁;院二卷第365頁)。其先後陳述既有 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②又甲○○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妳之前有無 要求被告被告說妳不在家時,他不可以讓A、B兄妹(按: 係指A女及其兄D男,及B女及其兄)進到妳們住處?)基 本上我應該會跟他提醒一下…。(問:妳有無禁止他,叫 他不可以在妳不在家時還讓A、B兄妹進到妳們住處?)應 該有。」苟無訛,甲○○既曾向被告為上開提醒,顯見被告 在系爭住處內時,甲○○可能外出而未必與其同在。   ③再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時,經員警以「C女稱其因玩手機、 平板而至系爭房間,嗣遭被告性侵時,系爭住處內並無他 人」乙節相質,其僅答稱:C女確有來玩手機及平板,但 未對其性侵等語,惟未否認C女前來系爭住處時,其內無 他人乙事(警二卷第5、6頁)。   ④綜上,甲○○所述前後既有不一,且曾要求被告於其不在時 ,勿讓A、B兄妹進入系爭住處,而被告對曾有多次其人與 C女在系爭住處時,含甲○○等其他人並不在場乙節未予否 認。堪信甲○○此部所言,無非係為迴護為其姪子之被告之 詞,無足憑採。  ㈤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不無些許歧 異,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大致相 符,自足相互補強;   2.B女、C女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 反應一致,足以補強其等指述;   3.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且被告曾唆使A女欺騙A父外出 會面,及提供私密之照片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 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亦得補強A女證詞;   4.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等處,為A女等3人 指訴之犯行。   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等3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   A女、B女、C女各為94年9月、97年2月、00年0月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對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於案發之103至106年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行為時,確知其等俱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經其自承在卷(警二卷第4頁)。  ㈡被告對A女等3人所為,核屬性交或猥褻: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 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 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2.查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或A女之性器,已符上 述性交之定義,堪可認定;又其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 陰部,或以性器磨蹭B女外陰部,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C女性自主決 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至灼。 二、罪名與罪數: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對A女、C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C女部分)。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4.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5.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性交前撫摸C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後續 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均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本件對A女等3人所為,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3C產品吸引A女等3人,利用其等仍 就讀小學、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其 等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以其等作為洩慾 對象,其間透過較年長之A女,以性交不會疼痛及可玩平 板或手機,向B女、C女勸說,降低其等心防;事後復交付 A女等3人金錢、零食、飲料、玩具等(警二卷第6頁;院 二卷第289、306、317頁),並要求不可宣揚,嚴重妨害 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其中B女、C女業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已如前述,而B女或C女於偵訊或本院回憶被告性侵過 程時,或有情緒激動哭泣,或有哭泣而須丙○安撫之情事 (偵二卷第85頁;院二卷第308頁),顯見已造成被害人 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等3人、A父、B 母、甲男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三卷第291頁 );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三卷第291頁 ),暨其過往、學籍、免役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緒 、精神狀況,復經凱旋醫院鑑定其認知功能未達智能不足 ,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精神 症狀干擾或受心智缺陷影響(院一卷第215至217、221、2 27、269至291頁);又A父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 量刑,A父並轉述A女稱看到被告很討厭,不願來開庭,公 訴檢察官則謂A女等3人遭被告性侵時僅為7至9歲,被告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 院三卷第293至295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   ⑴本件7罪之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不同,被告下手實施之手 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 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   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 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 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或手機,僅係被告事前讓A女等3人 得以遊玩、吸引其等前來系爭樓梯間或系爭住處之物,尚非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郭武義、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BENTEN PRO1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依雄市婦幼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0頁)編號順序排列,參考108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93至94頁)及雄檢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單(偵三卷第37頁)製成 2 ASUS ZENPAD 7.0平板1台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ASUS Transformer PAD平板1台 (PAD-EC32T-0311、無SIM卡) 4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5 SAMSUNG NOTE 10.1平板1台 (無SIM卡) 6 SAMSUNG NOTE PRO平板1台 (LRX22G、P900ZSU0BPA3、無SIM卡) 附表三(系爭筆錄勘驗全文,院一卷第176至178頁) 【00:00:01-00:01:37】 被告:反正就直接那個…你就直接交出去好了啦。 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正不正 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好不 好? 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 子。 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齣,2個多小時。 被告:我看看。 乙○○:你看一下。 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乙○○:沒啦。 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 乙○○:亂講。 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乙○○:還沒。 被告:到15分ㄋ。 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 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甲○○:你沒有帶眼鏡? 乙○○:你有近視喔? 被告:有阿。 甲○○:他近視很重阿。 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00:01:37-00:02:41】 乙○○:那…但是對啦。 被告:對啦。 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乙○○:哪裡? 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乙○○:這就第1頁。 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被告:最後1頁? 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 、1個、1個答阿。 乙○○:對阿,…(聽不清楚)。 被告:所以這也不能算我講的阿。 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甲○○:(發出笑聲)。 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乙○○:對阿,你也在場。 甲○○:我都完全沒有講話喔,…(聽不清楚)。 被告:她已經算是沒有在場了啦。 乙○○:有啦,妳有講話啦。 被告:她頂多只能當證人啦,…。 甲○○:我來笑…(聽不清楚)。 被告:…,然後證明我講的話是真的,就這樣而已。 甲○○:…,我憋不住了,我就笑出來了,現在沒有在錄了啦齁乙○ ○: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完啦齁? 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乙○○:正確啦齁? 被告:對。 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被告:對。 乙○○:那好,那筆錄做結束了。 被告: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備 註 1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0396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 偵一卷 含彌封袋 3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624300號卷 警二卷 4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 (含雄檢109年度數採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卷) 偵二卷 數採字卷均置於偵二卷彌封袋 5 雄檢108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 他卷 6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 偵三卷 7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 偵續一卷 8 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 偵續二卷 9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一至卷三 院一卷至院三卷 10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2024-12-30

KSDM-111-侵訴-27-20241230-2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52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被 害人A女(以下逕稱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A女之父B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 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A女於偵查 中證述」,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 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52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因與原起訴書(即附件一)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且缺乏 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 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因告 訴人沒有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0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案發迄今1年餘, 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B男之原諒或和 解,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V000-A112155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並於112 年1月14日開始交往。詎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 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12年1月 14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5日,在高雄、臺中汽車旅館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計4次。嗣A女之父代號AV000-A 112155號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男)得悉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遂 行性交行為合計4次,因各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 ,則其各次性交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112年審侵訴字18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V000-A112155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並於112 年1月14日開始交往。詎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 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12年1月 14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5日,在高雄、臺中汽車旅館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計4次。嗣A女之父代號AV000-A 112155號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男)得悉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指述 。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 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揭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12年審侵訴 字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7

KSDM-112-審侵訴-18-20241227-2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1362號之少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已明知 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7月間(起訴書所 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在家中以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經A 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報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A女如何認識、 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應加以隱匿。至被告與A女雖未結婚,但被告已認領與A 女所生未成年子女,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為避免揭露兒童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同應加以隱 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85、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9至1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 生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間,然A女於111年11月4 日警詢時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0月初認識至今約1年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同供稱其與A女認識約1年(見警 卷第4頁),是2人開始為性交行為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起 ,至A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時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但此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因此懷孕產子,恐對A 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段 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不該,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行為當時 年紀尚輕,復與A女同居,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已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和解 、獲得原諒,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意,復未因此造成A女身 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認領 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實際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 但該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祖母及父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7頁 ),應一併考慮該未成年子女受被告照顧、扶養之最佳利益 而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 業,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被害人亦相同,但時 間橫跨半年以上,次數同達4次,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致緩起訴遭撤銷,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應 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審侵訴-19-20241225-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朋友,乙○○以請A女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 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予以搭載,旋2人先至統一超商坎城 門市購買3瓶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詎乙○○ 進入「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之後,竟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趁A女至廁所之際,將事前循不詳管道取得, 含有Benzodiazepines(下稱BZD,亦有稱BZO)苯重氮基鹽 類成分之藥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具體可使人失去意識 之成分係屬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BZD類藥物)摻入A女所 用紙杯之乳酸沙瓦酒內,待A女走出廁所,不疑有他而予飲 用後,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乙○○見狀遂違反A 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嗣A女因察覺身體有異,經友人提醒,乃於109年10月 29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 診室就診併接受採尿送驗檢出BZD類藥物陽性反應,再轉往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規定,本判決就A女之稱謂均以代號為之,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相符,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就卷附A女之測謊鑑 定報告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既未引用測謊鑑定報告為 證據,爰不贅予論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㈢又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 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 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超商購買3瓶乳 酸沙瓦酒及紙杯,並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嗣 與A女在該房內飲酒後,並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 固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天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對A女下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之尿液檢驗非經「確認檢驗」 確認,A女是否被施用含BZD成分之藥物,顯有疑問。又A女 堅稱其事發及事後隔天仍有頭暈、嗜睡之情形,然事發之汽 車旅館205號房及A女房間在家中三樓亦無電梯,二者空間狹 小,苟A女果有頭暈、嗜睡情形,如何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 ,安然行走,原判決推論被告對A女施用上開成分藥物,顯 有可議。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係屬管制藥品,而非一般人所 能取得,而A女自汽車旅館離開至醫院驗傷已逾24小時,依A 女之病歷資料,可見A女於案發前不久曾取得含有BZD之藥物 ,A女非無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可能;反係被告自107年6月1 7日至109年10月27日止曾至多家診所就醫,醫師所開立之藥 物,均非含有BZD之藥物,被告並無取得含有BZD之藥物,不 得僅以A女體內經檢測出含BZD藥物之結果,即臆測被告有下 藥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均 欠缺補強適格而無從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 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所得,記載被告就「㈠問: 你有沒有對告訴人趁機性交?答:沒有。㈡問你和告訴人性 交,她的內衣是自己脫掉的嗎?答:是的。」二問答無不實 反應之鑑定書為憑。復聲請傳喚證人周潤德及再次傳喚證人 陳一凡及A女到庭證述。  ㈡基本事實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為由,駕車搭載A女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3 瓶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 房(進房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離開時間為109 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往 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及情節相符,並有「薇風情汽車旅館」 住房旅客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薇風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於 「薇風情汽車旅館」、「統一超商」以信用卡進行交易之明 細(偵卷㈠第43頁、第44頁)、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 酒之外觀照片(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與A女於10 9年10月27日在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乳酸沙瓦酒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袋資 料編號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被告及A女二人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被告曾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A女於109 年10月29日曾至小港醫院檢查發現其小陰唇繫帶(陰道開口 處)有新撕裂傷,經警方將小港醫院就A女之衣褲、外陰部 、陰道深處、衛生棉所採檢體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結果為: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與 護墊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A女胸罩 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 棒、衛生棉上檢體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 225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 第1098018879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㈠第67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月5日高市警婦隊 偵字第10971299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148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81頁至第86 頁)、小港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5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爭執事實部分   前開被告辯稱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 於合意一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並指控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被告摻入含BZD類藥物之 乳酸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之外。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採驗尿液發現呈BZ 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A女該日經採檢之尿液再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同樣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陽性反應,酵素免疫分析儀數 值為558ng/mL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偵卷㈠第101 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30頁)、民 生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13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 1244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5日 U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9頁、第155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 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27號函(原審卷第223頁)在 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之 檢驗報告,均為初步檢驗之結果,並以卷附中和紀念醫院對 於告訴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 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性」為由,認為上開初步 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云云。惟查:  ⑴前揭關於尿液藥物篩檢所進行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係 由合格之專業人員以科學公認可經檢視之專門技術及器材, 並依一定標準之流程所為,就不同層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密 程度及角度,其檢驗之方法雖經定性為初步鑑驗及確認鑑驗 ,然姑不論其作為初步鑑驗之方法既有其上開科學專業之依 據,並非不具供參考判斷之性質,是不論其經歸類為初步檢 驗或確認檢驗之方式,縱令在個案中因有所歧異而必須就其 鑑驗結果作一取捨,前提亦必須立足在其鑑定係就相同品質 、成分及狀態之樣本所為,方能比較。否則,縱有如何先進 精準之技術及鑑驗方法,苟其鑑驗之樣本已有疵瑕,其結果 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經送 民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許並經轉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其當日採得尿液樣 本經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進行鑑驗,並均驗得呈陽 性反應(民生醫院以檢驗試劑為之,中和紀念醫院則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茲其鑑驗之性質上雖經歸類為初步檢驗,然 姑不論其鑑驗之結果在醫療層級上,尚且已經達於可供「醫 療處置參考」之程度,即可作為醫師判斷關乎患者生命安危 、身體健康等重要事項並決定其所採醫療處置行為之參考, 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醫檢字第1117082 12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77頁)指明在卷,猶為上開分 別具備區域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資格之兩家醫院各自進行鑑 驗之共同結論,就程序踐行及檢驗作業之正確程度而言,自 屬可信。  ⑶反觀同日採得之樣本於日後再經中和紀念醫院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時之狀態,則為承辦警員以置於專屬證 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驗,並經該 院於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1370665000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39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3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7267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97頁)在卷可按 。質言之,其自採得樣本至進行鑑驗之時間不僅長達近20日 之久,縱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同一函文意旨,亦已直言:「 藥物檢測結果會受使用劑量、個體藥物代謝率、用藥後採檢 時間、樣本保存環境和運輸方式等因素影響;因此該尿液自 採檢保存直至本醫院確認檢驗時間之經過,是有可能影響苯 二氮平類藥物確認檢驗結果。」(本院更審卷第297頁)等 語,是其供鑑驗之樣本經此衰變過程後,品質、狀態顯然與 前開二份鑑驗所憑迥不相當,無從比擬。遑論依卷附民生醫 院函文意旨,亦已表明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包 含Alprazolam等26項」(原審卷第177頁),而前開確認檢 驗依其報告意旨,充其量僅列其中三項(7-aminoflunitraz 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為陰性 ,範圍甚狹,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開二所醫院分別所 為之檢驗結果,不釋自明。是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 許經採尿送驗前之相當代謝所需時間之間,確曾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就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 於昏迷,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其驗尿前未自行 服用含BZD類成分之藥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 在卷。茲就雙方於當日相約相聚小酌之客觀過程觀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發前後之過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0年,有互動都是用通訊軟體聊天 ,被告一直約我說要試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日試 精油是他約的時間,當天他囑咐我為了方便試用精油,要穿 輕便一點,腳也要用到所以要穿短褲。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 我,我們先去統一超商買酒跟紙杯,接著就到汽車旅館,但 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試精油,他只是說要找一個 下榻的地方,我以為是找到地方之後再出去便利商店廁所試 用產品。開車進去之後,他跟我說反正等一下就會送你回去 了,我想說汽車旅館也有洗臉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試一下 臉或是腳的部分,後來我們進去房間他有先倒酒給我喝,喝 完進去廁所洗臉,洗完出來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了。 醒來之後我衣著完整,看手錶時間是28日10時許,當時頭很 暈、很想吐,只想趕快回家,大概12點前回到家,回家繼續 睡到17時阿姨要回家我才起來開門,之後又睡到凌晨1點起 來洗澡,隔天上班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我去急診驗尿才 知道被下藥等語(偵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10頁至 第319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除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外,對照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7日、28日 之間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全文如附表 一),可見被告在繳約A女小酌飲酒同時,即異於男女對話 之分際常情,不停詢問A女何時生理期,亟欲確認與A女相約 小酌時,是否正為A女月事期間,頗有可議。A女雖一再表示 即便正處月事期間仍可飲酒,並無大礙,乃被告卻仍持續追 問A女月事細節,希望A女小酌可避開此段時間。直到A女表 示自己月事週期固定、行經約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為 預估月事期間的末日等語,被告方才停止勸說另約他日小酌 。衡情,作為當事人之A女已表示沒有必要刻意迴避月事, 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告理當不需反覆強調飲酒應避免月事期 間,然被告卻藉此追問A女月事詳情,足徵其急於向A女確認 月事之動機,不僅是希望A女勿於月事期間飲酒而已,應係 另有所圖。而A女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質疑「真的不找其他人 (?)」,益徵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確實只是單純喝酒敘 舊之意,與被告之互動僅止於此,未作他想,客觀上已然呈 現被告、A女對雙方本次見面抱持之心態,截然不同。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平時都有在連絡,都會約要吃飯 、喝酒,10幾年來曾經吃過4-5次飯,後來於103年間我因毒 品案入監服刑至107年8月都沒有聯絡,直到我出獄之後,有 跟她取得聯繫,因為我工作忙的關係比較少見面,出獄至今 只在她父親公祭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其餘多是用通訊軟體或 電話聯繫,我們約吃飯的時間因為改了很多次,最後我們約 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後出來小酌等語(偵卷㈠第11頁)。 又依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 28日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會後,期間兩人僅於109年 10月1日曾有被告傳送之中秋節快樂圖片、A女回傳貼圖之聯 絡紀錄,再來就是本件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由被告傳送請A 女稍待之訊息;復依被告、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彌封袋資料編號③),亦可見被告與A女僅為交情一般之普通 朋友,2人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之對話,猶多 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未見有任何表現想與對方為性交行 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遑論顯露有選擇被告 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  ⑶經綜合A女之指述,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 對話紀錄,堪認A女於原審證稱: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當 然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孩了 ,而且我父親剛走沒多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心情等語(原審 卷第313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合意性交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 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 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 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 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 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 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 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 之證據。今查: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一凡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 休假,以往經驗她也會回覆訊息,可是那天到了蠻晚她完全 沒有回覆,我就有點擔心,直覺怪怪的,就私訊她一下,她 聲音聽起來暈眩,可能她沒辦法打字,就傳音訊過來,我記 得她講話飄飄的,有點像宿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309頁 ),並有A女、陳一凡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34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一凡、A 女當天有如下對話:「   陳:你今天有去嗎(上午11時8分)   陳:哈囉,你今天還好嗎?(16時32分)   陳:很少沒動靜...怎麼了嗎?(16時32分)   A女:一言難盡。(17時5分)   陳:我很擔心耶(17時7分)   陳:人還好吧(17時7分)   A女:長度26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A女:長度15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陳:你聲音都不太對(17時9分)   陳:是不是要被下藥啊(17時10分)   陳:你酒量不錯的啊(17時10分)」   依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陳一凡於A女自「薇風情汽車旅館 」離開未久,即傳送訊息給A女而未獲回應,A女的確遲至當 日17時5分方才傳送訊息回覆陳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證返家 後又繼續睡到17時許才起床之詞,應非虛言。茲以陳一凡除 與A女以文字對話而查覺有異,嗣後並進而以語音對話,本 於對A女之瞭解、認識,經由實際感官接觸、互動之感受及 判斷,憑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體力不濟而無 法打字始傳送語音訊息等表現,即已懷疑A女疑遭下藥,並 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而勇予提醒,除堪認其依 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有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 藥迷姦之事實,並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上班, 我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醫院做抽血、驗 尿檢查,檢查出我有藥物反應等情(偵卷㈠第94頁)相合, 堪信A女於陳一凡、同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 到下藥,A女對此毫無警覺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 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 證言,確堪補強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⑵BZD類藥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是目前臺灣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由於該類藥物具成癮 性,在國內藥物濫用問題日趨嚴重時刻,BZD類藥物被濫用 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趨勢。如當作強暴犯罪工具、自殺工具等 。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 彈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 吸抑制等。服用此類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應避 免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汽車;也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或 與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的產生。該 類藥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 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 可能產生戒斷症狀包括初期的表徵類似焦慮症狀,接著可能 會出現焦慮增加、注意力無法集中、疲倦、不安、厭食、頭 暈、出汗、嘔吐、失眠、暴躁、噁心、頭痛、肌肉緊張/抽 搐、顫抖等症狀等節,有法務部網站上所列苯二氮平類(Be nzodiazepines)藥物說明之網頁截圖(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 41頁、第175頁、第176頁),是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均為 管制品,非經許可或有醫囑外無法取得,服用可能會造成頭 暈、嘔吐等不適症狀。  ⑶A女雖未親見被告將含BZD類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飲用之乳酸 沙瓦酒,然A女於109年10月28日自「薇風情汽車旅館」返家 後仍覺頭暈、想吐而繼續睡到當日下午5時許始起床幫阿姨 開門,及A女於109年10月29日經採驗之尿液呈BZD類藥物陽 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在汽 車旅館於半夜時及起床後都有嘔吐,並說「她昨天也沒有吃 安眠藥,為甚麼感覺很暈」等語(偵卷㈠第13頁、第14頁) ,參諸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上開對話紀錄, 在在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 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確係服用含有BZD類藥物所致無訛 。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其所見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 之行為表現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上開關於其與A女對話過程 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證述,當足 以佐證、補強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係A女於109年10月27日 晚間身體縱有不適,其意識仍清楚,且雙方有以言語溝通之 情形,與A女指稱其於該日晚間全無意識,恢復意識已為隔 日早上云云相違,故被告之供述自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被告所為 之供述若與事實相符,當然可採為補強證據。A女已明確證 述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其就兩人性交過程未有記 憶,A女甚至於偵查中證稱:我失去知覺之前衣服是完整的 ,我醒來之後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沒有查覺有被脫掉的情 況等語(偵卷㈠第96頁),顯見A女受含有BZD類藥物影響之 程度非輕,其無法憶及「薇風情汽車旅館」與被告互動過程 ,待藥物作用稍退後,仍感到頭暈、想吐,應認與常情相合 ,被告此部分供述恰與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後之反應 相合,自得採為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 一凡所證得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乃依證人陳一凡 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 所為之證言,對照其為對應互動時之情狀,係在甘冒遭人指 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認其 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已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 下藥迷姦之事實,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A女指述之重複性 證據,自得資為判斷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A女雖曾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經醫師開立含BZD類成分之藥物,藥量同為7日份乙情 ,有該診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號函附病歷可 憑(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固可認A女曾取得含有BZD 類藥物之事實。然姑不論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 時間,距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入住「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時間,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則A女於本件案 發當時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已有可 疑。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診所給的藥從來沒有不 舒服,而且都經過1至2小時才睡著等語(原審卷第316頁) ,且其堅詞否認與被告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前曾服用含 有BZD類之藥物,對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 袋資料編號③),可見A女至遲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3分 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當時既與被告約好要外出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則其維持精神體力赴約尚唯恐不及,自無在出 門前還服用含有BZD類藥物之理。遑論依其前開曾經醫師處 方之經驗,對於該藥物藥效及自身能承受劑量之認識,尤無 在此情形下,反而超乎自身體能而無端自陷在外出期間昏迷 失態之可能。況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 述,及陳一凡、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 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係 因攝入含有BZD類藥物所致。凡此諸節,足徵A女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時點,確在其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 ,辯護意旨以A女在離開「薇風情汽車旅館」後,方才服用 含該成分藥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就被告依其就醫紀錄,固未見曾自正當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 ZD類藥物,然BZD類藥物雖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為管 制藥品,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證充其量僅無法證 明被告用於本案之藥物係由醫師處方取得,然依當今因網路 發達,毒品、違禁藥品循黑市途徑銷售者,層出不窮,其取 得者又何曾限於因自身症狀而須醫師處方,是辯護意旨徒以 被告未自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成分藥物,據為排除被告 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尚難謂合。  ⒋此外,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因其於109年10月28日後未如之前 頻繁聯繫A女,A女感到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訴,A女於1 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歌手Kehlan iParrish之「Gansta」、康晉榮之「到不了」,表達得不到 被告關心的落寞,可證A女係因與被告間情感糾紛而提出本 案告訴云云。然本件A女於109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離開 汽車旅館)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醫院急診前,歷時僅約 一日,苟其時間果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與其「聯繫之頻率 未如此前頻繁」,失落、轉變程度甚至足使其決心以如此重 罪誣陷被告,除難以對應想像其所稱此前聯繫頻繁之標準究 竟應達如何密集、連環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猶無異於指稱 A女於28日返家後,竟未將其因雙方性交後穿回而沾有被告 唾液、精液之內衣、衛生棉等貼身用品換洗、丟棄,猶妥為 珍藏、保存至嗣後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報案,更與一般正 常人最起碼之衛生習慣迥然不符,無從採取。茲依卷附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未有頻繁聯繫A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本 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全文如附表二),可見雙方互動均為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A 女應對亦均如常,未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查中甚至直言: 我被驗出藥物反應之後,我透過網路得知那是3、4級毒品, 我不知他是什麼管道拿到藥物,我想讓他沒有感到異狀,我 想持續到警察通知他做筆錄的時候等語(偵卷㈠第96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指雙方於本件案發後出現感情糾紛 情形,要屬虛構混淆之詞,遑論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 平日之對話紀錄,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無發生任何足 以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 或顯露其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已 如前述。自無從僅因A女在個人網頁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 詞,即認其有所謂抒發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進而將其對象 逕與被告連結,尤不待言。  ⒌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間測謊機構進行測謊所 得之結果,資為主張被告有利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舉 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測謊報告,不僅就選擇機構及設題之依據 為何,甚至已經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對者尚有若干, 均無所據,原已欠缺公信可言。茲依其提出報告之提問內容 ,竟有直接以「乘(趁)機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認知 及定義,程序上應屬法院本於審判職務而依調查所得涵攝適 用之規範要件,而非具體中性之自然事實、舉止,客觀上已 然直接受個案對於抽象法律定義之認知、理解不同所影響; 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涵攝)法律 等審判核心事項,而可以測謊方式定之,同理,則豈非同樣 可以將有罪、無罪為題而對被告提問鑑測,並逕採為判決之 結果,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測謊報告於形式上既已 有可議,自無從逕以此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就辯護人復以 本件事發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住處樓梯設置情形,而以告訴 人上下樓梯並未受傷為由,指摘其關於頭暈、嗜睡等情之說 詞為不可信云云。然此關於頭暈、嗜睡即必然會從樓梯摔落 失足之命題,既與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邏輯依據,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婦幼警察隊函詢或 逕向告訴人確認有無留存前開關於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一帆 之語音訊息,經本院詢問結果,除據A女陳明未曾提交警方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之 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經查該語音訊息經查已經不能播放 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50頁、第461頁),經核與通訊軟體 業者就其功能之設置、管理等常情相合,對通訊雙方皆然, 衡其時間距通訊時間已逾4年,自已無從調查。另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女、陳 一帆,並傳喚前開被告自行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之民間業者周 潤德到庭作證。然A女、陳一帆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在卷,客觀上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法 原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民間測謊業者就本案事發經過既無 親自體驗、見聞,是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就事 發經過之調查顯然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自行由民 間業者進行之測謊報告,既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 無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其製作者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就 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民生醫院接受檢驗時,僅有尿液中有上 開成分陽性反應,血液中則無云云。然依其所據卷附民生醫 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所載內容既為:「經診療後,給予點滴及 藥物治療,並予以『血液檢驗』及『尿液藥物篩檢』,結果發現 尿液篩檢中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藥物呈陽性反 應」等語,依其文意,原僅就尿液檢驗部分有「藥物篩檢」 之記載(本院卷第29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詮釋及質 疑,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以本院採納測謊報告為前提, 聲請調查本案所有測謊當時之錄音檔,然本院既未採用測謊 報告為證據,則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 護人其他質疑及聲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 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嘴吸吮A女胸部之 所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334頁、第337頁),乃原審 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 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 瑕疵,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枉 顧A女之信任,竟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心理創傷,留下陰影,尤以被告漠視 BZD類藥物與酒精飲料一起服用可能造成身體重大危害,其 惡性可謂重大,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 外,猶以A女係自行服藥而誣指被告云云,及其迄今未與A女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附表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以下為109年9月27日對話紀錄: 被告:看樣子是27號我下班回去小酌的樣子了~28號吃飯~(12時39分) 被告:但這個時間有閃過好朋友的日子嗎?因為好朋友來小酌對女生不好(23時46分) 以下為109年9月28日對話紀錄: 甲○ :不要喝冰的就好阿(12時8分) 甲○ :有在運動,應該是沒事(12時8分) 被告:但還是不好的說(12時15分) 甲○ :有這麼嚴重嗎(12時15分) 被告:妳好朋友的日子都有固定嗎?(12時16分) 被告:(回覆A女「有這麼嚴重嗎」)現在感覺不出來,以後      就知道了(12時16分) 甲○ :是有固定 但這個月 為了完水有吃藥(12時16分) 甲○ :玩水(12時16分) 甲○ :你太誇張了(12時16分) 被告:小酌是要放鬆開心的(12時16分) 被告:我是說認真的啦(12時17分) 被告:妳來的日期都是在什麼時間點?(12時17分) 甲○ :其(應為"真")的來 就不要喝冰的而已(12時17分) 甲○ :下個月要看了(12時17分) 甲○ :應該是快結束了(12時17分) 被告:也是20號過後嗎(12時18分) 甲○ :對(12時18分) 被告:通常都是20號左右來嗎(12時18分) 甲○ :對唷(12時19分) 被告:妳的是5天還是7天(12時20分) 甲○ :7(12時20分) 被告:那也是差不多(12時20分) 甲○ :是不是(12時21分) 被告:之前有遇過朋友這樣,喝完說隔天痛到不行(12時21分) 被告:還有血塊(12時21分) 甲○ :她應該沒在運動(12時21分) 甲○ :或只吃菜 不吃肉(12時21分) 甲○ :愛喝咖啡(12時22分) 被告:有在慢跑(12時22分) 被告:如果妳OK我就不操心(12時22分) 甲○ :話說(12時26分) 甲○ :真的不找 其他人(12時27分) 甲○ :例如張詠翔(12時27分) 被告:他隔天要上班(12時37分) 被告:看妳吧(12時37分) 被告:如果想約就暫定那天吧(12時37分) 被告:因為他會追酒(12時38分) 附表二: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30日、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 10月30日下午9:11 被告:這個是在哪? 甲○ :六合跟中正路 被告:是什麼店啊~很好奇的說 甲○ :彩巴? 10月30日下午10:07 被告:彩巴我記得中華跟七賢好像有一間的說 甲○ :它有錢 他在茶六對話要開一間一樣的燒肉店 10月31日下午12:17 被告:真有錢 10月31日下午12:49 甲○ :有錢到不行 10月31日下午1:48 被告:真的捏

2024-12-24

KSHM-113-侵上更一-3-20241224-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公筆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職業軍人(嗣於113年5月間退伍 ),於110年3月5日,透過先前曖昧對象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而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少女AV000-A111470(94年生,下稱甲○)。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駕車前來與甲○見面,迨甲○ 上車後,乙○○表示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8時許後1 、20分間之某時(下稱系爭時間),將車駛抵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甲○因適逢經期,其間多次 峻拒之。惟乙○○仍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上床後,褪去甲 ○之衣著,將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AV000-A111470A(下稱甲○之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與被告間通訊對話截圖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對於其與甲○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於原審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0頁,於準備程序時所 提出之書狀亦僅表示不爭執,同卷第46頁); 於本院亦表示 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不服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再爭執上對話圖之證據力,即無可採。  二、甲○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甲○輔導紀錄之內容,係○○專科學校諮商心理師所製作甲 ○晤談受輔導狀況,除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記述外,另記載甲○ 在受輔導期間由其觀察得出之受輔導人情緒反應、情緒控制 狀況等,應認此為其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 開說明,就輔導者在輔導期間觀察甲○之舉止、情緒反應等 所為紀錄(不含甲○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犯罪時間之更正: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載謂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應係依甲○警詢中所述之認定(警卷第9頁)。惟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5日與前男友分手,並與被告聯 繫、認識後,於翌(6)日遭被告於系爭地點強制性交等語 (原審卷第162、168頁)。參酌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蘇○○係於110年 3月5日,告知被告甲○與其前男友談分手,可將甲○介紹予被 告,被告嗣向蘇○○稱其已與甲○聊天並安撫等情。則起訴書 依憑警詢筆錄所,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不符,應屬顯然錯誤 。惟起訴事實既係針對甲○於認識被告後未久,在「御宿汽 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依上開事證 ,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該錯誤尚無礙辨別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之拘束。爰更正犯罪時 間如事實欄所示(另詳下述)。 三、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蘇○○,結識就讀同校之甲○,並於認識 不 久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與甲○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辯稱:㈠ 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其未違反甲○意願。㈡告訴人於警詢 已明確指出二人認識與外出有數天之隔,是可以明確得知二 人並非認識隔天即外出,因此原審以「甲○15歲之稚齡,會 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 即要求同至汽車旅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等語, 論斷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與甲為性行為,即有未洽。㈢依甲 ○所證,其住處距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則實難想像雙方第 一次見面時,不知相約去那裡,僅於甲○詢問時,被告才告 以去汽車旅館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況甲○於原審證稱: 我在路上有問他說是不是要開去汽車旅館,他回答是、因為 上車他什麼話也沒有跟我說,只有我問他是不是要直接去汽 車旅館,他回答我是等語,則在被告車門未上鎖且未對甲○ 有任何人身自由限制下,為何於停等紅綠燈時,不下車離去 ,甚至於汽車旅館辦理休息登記時,未逕行離去,甚至未向 櫃臺人員求救,更何況,依甲○於原審所證,被告係停於戶 外停車場後,再走到旅館房間,則於停車後,在被告未對其 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何以甲○願意與被告前往房間?且甲○ 於警詢中陳稱: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去吃東西,吃東 西的時候他說他愛我,吃東西時聊天聊的很愉快等語,足見 甲○所稱違反意願云云,實難想像。㈣倘若性行為係違反甲○ 意願,何以不於被告將甲○送回家時不立即報警,而遲至分 手1年後方向警方報警?又何以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交往?㈤ 依被告與介紹人蘇0喬之對話紀錄,可看出甲○與被告認識後 ,甲○即向被告表示愛慕之意,並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嘗試交 往看看,雙方此時雖未見面,然仍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第 一次見面係在相互確認為男女朋友後之約會,非如甲○所述 僅係朋友關係即發生性行為云云。㈥事發一年多後甲○說「你 第一天都還沒有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等語 ,我回說「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妳」等語,是因我 那時候沒有女友,我想示軟,看甲○會不會回心轉意接受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係成年人及職業軍人,其透過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甲○,並知悉甲○未滿18歲;嗣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後 ,於甲○適逢經期之際,仍與甲○為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3頁);被告個人兵 籍資料(原審卷第349頁)在卷可憑。核與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開車來接我去汽車旅館,性行為後雙方都有盥洗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64、165、181頁)。甲○係經由蘇○○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 。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    ⑴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之初次見面,係與前男友 分手後、與被告認識係在110年3月5日之翌(6)日8時許 ,因甫與前男友分手,故印象較深等語(原審卷第162、1 68、186頁;偵卷第2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顯示蘇○○ 於110年3月5日欲將與前男友談分手之甲○介紹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回報正在安撫為此難過之甲○等情,大致相符 。   ⑵被告謂其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雙方 已確定關係;與甲○之初次見面,係於該日後隔約1週之週 末早上8時許(原審卷第259、272、274頁);又被告曾於 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蘇○○稱要約其「女朋友」, 與蘇○○一起唱歌(原審卷第233頁),蘇○○則證稱該「女 朋友」,係指甲○(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僅透過與甲 ○視訊聊天,未曾謀面或經過相處,即成為親密之男女朋 友,顯與常情不合。所言已難遽信。又被告、甲○就「係 在週末早上8時初次見面」之說詞一致。倘被告所稱之「 週末」,苟非在110年3月6、7日(按:各係星期六、日) 之該週,被告又焉可能僅於110年3月5日(按:係星期五 )與甲○視訊聊天,即於短短數日後之110年3月9日(按: 係星期二),依被告所辯「尚未見面之前」,突然成為可 與友人約見面唱歌之男女朋友?亦悖離事理。是甲○所證 係於110年3月6日與被告初次見面乙節,較為可採。   ⑶則甲○於110年3月6日初次見面當時,並無深厚感情基礎。 況甲○亦提及其與前男友交往4個月,未發生性關係(原審 卷第188頁)。以甲○15歲之稚齡,會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 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即要求同至汽車旅 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即非無疑。又此與甲○稱 其於與被告認識隔天,僅欲與被告單純見面,無意與之發 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互核相符。再者 ,甲○於案發當日,適逢月經來潮,且於系爭性行為前, 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端,業經 甲○、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6、276、277頁、本 院卷第63頁)。審酌女子月經來潮時,因經血排出所致之 不便,加以腹部脹痛不適,精神不振等,及擔心經期性交 導致感染,衡情當不會願意在經期期間,進行性行為,遑 論避免過程中經血不慎沾染男女雙方身體,或髒污所用之 床單、棉被。此對尚無性經驗之少女,應屬尤然。準此, 甲○當不致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⑷被告雖供稱: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 雙方已確定關係(原審卷第274頁)。姑不論此與常情不 合,已如前述,何況男女交往未必會發生性關係,甲○也 否認110年3月6日見面前已交往(原審卷第164頁),蘇○○ 亦證稱:被告與甲○於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對話期間, 並未在一起(原審卷第144頁),倘若雙方兩情相悅、確 實在交往,則在初次見面、知悉「女友」甲○月經來潮, 大可待甲○經期結束後,再為親密行為,竟捨此不由,倘 非意在行強,又焉會如此?則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之性 行為,應屬可信。   ⑸被告雖辯稱甲○於上車至汽車旅館,均未稱月經來潮,其係 於脫衣服時,始知上情(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被告 亦自承載得甲○後,即向其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原審卷 第268頁),與甲○證稱被告在車上坦認係欲前往汽車旅館 (原審卷第164、165頁),互核相符。如前所述,甲○既 因月經來潮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當於獲悉被告朝 汽車旅館行進、目的顯在進行親密性行為時,即向被告反 應,又豈會遲至花錢入住,甚至已上床褪去衣物後,全程 不發一言,反由被告自行發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應以甲○所證:於車上即向被告表示上情,並拒絕等情, 較為可採。   ㈢依甲○事發後與被告對話之系爭截圖A,甲○先陳稱「你第一 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被告旋回 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按:應為妳之誤,以 下均同)了」。嗣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 ○之意後,先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迨甲○緊接 說明「我說的是行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 不起」(警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甲○一致陳稱其 等於第1天見面,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67、168 頁),則上開甲○所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 當係指本案系爭性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聽聞甲○明確指陳其本無欲為性交行為,且已表示不要 後,並未否認或辯解,反而立即表示歉意,並補充係因太 衝動要得到甲○所致;嗣甲○再次強調對性交行為之不滿後 ,被告再度致歉,亦無何反駁。苟被告如其所辯,性行為 未違反甲○意願,乃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之所至,始順水推 舟地發生,理當對甲○上開所言據理力爭反駁,豈會噤聲 不語,反而連續2次道歉,甚至進一步詳述係因「衝動」 、「太想得到甲○」等顯非獲得甲○同意之理由,始為性行 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   ㈤姑不論上開對話係在被告、甲○所陳分手後之1年餘後所為 (有關其等分手時點之認定,詳下述),已難遽認被告有 何挽回甲○之意欲可言。再依系爭截圖A,被告與甲○為上 述話語前,即向甲○稱「想說你過得怎樣了」、「雖然你 有男朋友」、「你現在過的好就好」;之後另稱「反正事 情都過去了。過好彼此的生活。如果以後還有緣份的話那 就再說吧」、「祝福你幸福」,且在甲○表示「我很幸福 ,我喜歡我現在的男友」後,旋稱「那很好呀!」、「那 就先這樣吧」等語(警卷第23、25、28至30頁)。足認被 告已知甲○現有男友,過得幸福,並表示雙方日後各自生 活,未見明確表達欲與甲○復合。是被告此部所辯,與前 引事理及卷證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截圖A既與甲○所述相 符,自足與之相互補強。益徵甲○所述並非虛妄,屬信而 有徵。辯護人認本件缺乏補強事證,自屬誤會。   ㈥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求援,事後仍與被告一同用餐,且 成為男女朋友,及1年餘後始報警,並未悖常情:甲○經詢 以於系爭性行為前、後,何以未求援,且於事後與被告用 餐並成為男女朋友等,證稱(原審卷第166、167、185、1 87、188、189頁):   ⑴「(被告要把妳載去Motel,還停在Motel時,有無想過用 手機求救?)我當時太害怕,沒找人求助,我對這種事情 沒經驗,只顧著跟被告說不要。」、「(妳的意思是妳當 時才15歲,又是第1次碰到這樣的狀況,所以反應不過來 要求救?)是。」、「(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沒有。 」、「(妳當時都還沒有性經驗?)沒有」。   ⑵「(過程中被告曾經至浴室沖澡,妳有無想過要逃跑?) 沒有。」、「(為何沒有?)我那時腦袋都是空白的,不 知道該幹嘛。」。   ⑶「(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事後跟他去吃東西 ?)因為我有問他1個問題。」、「(什麼問題?)我把 第1次給他了,那時還沒認識,我很害怕,因為我的觀念 比較傳統,就處女膜破掉覺得沒有人愛。」、「(妳當下 覺得妳處女膜破了,妳希望被告負責任?)對。」、「( 妳才願意跟被告去吃東西?)對」。   ⑷「(被告違反妳意願對妳性交,妳還是跟他交往,不是因 妳喜歡被告,是因為妳覺得妳的第1次已交給他,只好交 往?)對,我還問他說,如果我第1次破了是不是沒有人 愛,他回答是,故我那時的想法好像只能和他交往。」、 「(妳覺得妳跟性侵妳的人在一起嗎?)我不會愛上性侵 我的人,但他必須對我負責啊,故我們成為了男女朋友, 但我跟他沒有感情」。   ⑸如前所述,甲○案發時年僅15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 環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 事立即反應;況其先前交往男友4月餘,並未發生性行為 ,無性經驗,則其於被告猝然表示欲為性行為時,因受驚 嚇而腦中空白,未能立時反應求援,無悖常情。甲○於性 行為後,因處女膜已破,囿於傳統觀念,認已將初次性經 驗給予被告,被告須負責,因而委曲求全,於事後仍與被 告用膳,甚而與被告交往,亦非全然無從想像。又依甲○ 、被告所述,其2人係於110年6、7月,或最遲於該年9月 間分手(原審卷第192、277頁),此與卷附2人通訊軟體 截圖(下稱系爭截圖C)顯示於110年5月25日甲○向被告稱 「寶貝你是上路」後,迄111年8月26日止,均無對話紀錄 之情形相符(偵卷第57頁)。甲○因年紀尚幼,不願向親 友訴說遭被告性侵乙事,嗣因被告於分手後持續傳訊騷擾 ,始決定向輔導室和盤托出等端,業經其結證明確(原審 卷第192、193頁),核與截圖C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突向甲○表示「安呀。你過得好嗎」,甲○則遲至111 年10月11日方回稱「幹嘛突然找我」(偵卷第57頁),繼 之甲○陳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 說不要」,被告旋回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了 」;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之意後,先 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甲○復稱「我說的是行 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不起」後;繼之於 111年10月28日表示「想要跟你說,我忘不了我們在一起 的時候」等語(警卷第30頁);及卷附輔導紀錄載謂甲○ 係自111年11月3日起,尋求心理諮商等情,大致相符。是 甲○遲未報警,且繼續與被告交往一陣期間乃係因被告表 示要負責所致,其不立即報警乃有其己身之考量,所為考 量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遲未報警即推斷甲○有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⑹所謂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係指被害者對加害者產生情感, 同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 害者的一種情節,心理學家認為此乃受害者想存活之欲望 ,大幅超越對加害者的憎恨,所以當壓力獲得釋放的當下 ,被害者會認同加害者之舉止。本件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國 良診所函查結果,甲○於就診期間並未診斷出斯德哥爾摩 症候群(本院卷第8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違反甲○之 意願, 對甲○為性行為後,甲○確仍與被告交往一段期間 。但甲○係因其處女膜破裂,認被告應其責任,始與被告 交往,業如前述,是其未因本案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 ,亦不足反向推斷,其於行為時係同意被告之性行為,因 此,國良診所函覆結果,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甲○與被告感情未深,且先前素未謀面,衡情當 不致於相見後未幾,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況甲○前無 性經驗,且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之際,更無同意與被 告性交之可能;又依系爭截圖A,被告事後亦坦認系爭性 行為,係違反甲○意願所為,此與甲○所述,得相互補強。 至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援,事後與被告一同 用餐且成為男女朋友,及遲至1年餘後始報警,均有其緣 由,所持之理由亦無悖於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悉非可採。被告既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則 甲○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聊及前男友哭泣,與被告相 擁後彼此有感覺,始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71頁)。甲○ 指訴係遭被告強行拉扯至床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 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78、179頁)等語,核與卷證及 事理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以前開強暴方法對甲○ 性交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 能確定被告在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你未滿16歲 ?)他知道。」、「(為何他知道?)因為他是我同班同 學蘇〇喬介紹的。」、「因為我跟蘇〇喬是一樣差不多那個 年紀,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查卷第26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V000-A111 470的年齡?)我當時經她的同學介紹給我,我確定她同 學也是16歲,所以我認為她也是16歲」等語(警卷第4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原審卷第330頁 、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80頁);且現役軍人 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仍依刑法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軍人 身分,尚不影響本件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 定及說明,審酌案發時甲○為15歲之少女,認識未深,於 初次見面後不久,僅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適逢月事 ,對之強制性交,絲毫不尊重甲○性自主意願,致甲○事後 因心理刺激、壓力,而受有身心傷痛(原審卷第77頁), 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甲○之父 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滿足欲求、犯罪手 段係以徒手施暴,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123、原審卷第341、342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認係得甲○之同意始與甲○為性交行為,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9

KSHM-113-軍侵上訴-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本 案兒童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在網路上結識年僅9歲之兒童AV000-Z000000000(生於102 年9月,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傍晚使用IG與A 女聊天時,以「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等語, 請求A女自拍全裸影片供其觀賞,經A女應允後自拍裸露全身 及性器官之影片,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IG傳送予甲○○,甲 ○○即以此方式製造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  ㈡又基於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 後約一週之某日中午,甲○○從A女之IG好友結識其同學AV000 -Z000000000Y(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而使用IG與B女聊 天時,傳送上開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予B女而散布之。嗣經B女告知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母親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B女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IG網頁截 圖及申設資料、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梗112蒞12171字第1129095558號 函暨所附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扣押手 機還原檔案(含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但無被告IG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則 被告請求A女並獲其同意自拍以製造A女性影像,嗣又散布該 性影像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 製造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惟查:  1.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 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 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 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 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 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 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要旨)。申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所謂「引誘」,係指引導、誘惑而言,其方法手段固然 不限,惟非謂任何對於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兒童或少年, 促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均一律構成引誘,仍須行為人有客觀 上足以不當干擾或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之積極行為,始 能該當,否則顯不足以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詢問、請求、要 求而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方式相區別。  2.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製作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IG與A女聯絡 ,引誘A女拍攝裸露全身及性器官…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就其中所稱之「引誘」行為 ,並未具體記載或說明該行為之內容與方式,合先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聊天過程中請A女拍攝上開影片等語( 偵一卷第21頁),然並未供承有何煽惑或不當引誘A女拍攝 影片之行為。復觀諸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透過IG傳訊給 我,問我「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當時我答 應他了,所以我就拿手機自拍(警卷第33頁)、(警問:對 方…有無事先言明將以多少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或是有無 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要求妳就範?)以上都沒有(警卷第 35頁)、(警問:他有無說要給妳禮物、金錢?)沒有。( 警問:妳為何要傳給他看?)他叫我傳我就傳等語(警卷第 38頁);嗣經偵查檢察官詢問為何傳送影片時,則表現哭泣 、沉默不語等情(偵一卷第15頁),可知A女從未指訴有何 遭被告反覆煽動、誘之以利或其他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引誘行為,而A女事後所表現哭泣、沉默等行為,可能 係來因本案而起之各種身心壓力,惟仍無從逕以證明係遭不 當引誘而自拍性影像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卻認被告已構成 「引誘」行為,除未具體說明行為內容為何,所憑證據亦殊 嫌不足。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檢察官詢問時所稱:(問:有 無對A女說假如她傳送全裸影片給你,你也會傳送全裸影片 給她?)我記得是A女要求的,她也希望我可以傳給她。( 問:先後順序是你先對A女說你會傳送全裸影片給她,然後 再請A女傳送給妳?還是A女主動跟你講?)應該是我問她可 不可以,她說好,她就說她也想要看,我就說好。(問:你 後來有無傳給A女?)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有 沒有傳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其雖供承與A女 互相約定傳送彼此影片,然亦稱係徵得A女同意傳送影片之 後,A女才主動要求被告也要傳送影片,則被告既已否認有 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誘惑A女傳送影片之交換條件,即無從 遽認其有不當影響A女意思決定之引誘行為。    5.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引誘」行為一節,雖聲請傳喚證人A女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本院審酌A女前於警、 偵程序從未指訴被告有何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定之引誘 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要求A女傳送影片 之交換條件,均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待證事實,依卷內證據 資料而言,除無人之證供可憑,更乏客觀物證可佐,縱傳喚 A女到庭,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證其實,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 當時已將近2年,對年紀尚幼之A女而言事隔已久,記憶更難 免混淆不清,縱A女到庭證稱遭受不當引誘始為自拍行為等 語,亦屬所謂之「孤證」,本院仍無從逕予採認,檢察官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難認對於待證事實有所助益。又A女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已呈現哭泣、沉默等拒絕陳述之身心 狀態,並表示希望下次開庭時由父母代為表達意見即可(偵 一卷第15頁),其雙親亦稱「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不要再傳 我女兒出庭」等語(偵一卷第20頁),是於案情無所助益之 情形下逕要求A女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本院認無傳喚A 女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綜此,起訴書所指 被告以「引誘」方式製造A女性影像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請求A女後得同意而製造A 女之性影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 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 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 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度較重,行為態 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製造性影像部分,認係構 成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認屬想像競合犯,請 求僅從重論以1罪等節,均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及罪數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要求A女自拍行為僅有1次,嗣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就被告製造兒童性影像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A女為兒童、 判斷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性影像後 傳送予己,已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事後縱有達成 和解,然對於A女之身心影響仍難以抹滅,且被告並非係基 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傳送予己,且嗣後更傳送予A女之同學B女而加以散 布,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稍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 之行為間隔非長、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要求A女自拍並接收其性影像之手機1支已於其所 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遭扣押,該手機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且含有本 案A女之性影像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另案扣押手機還原檔案、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查,核屬被告用以製造兒童 性影像之工具及該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本案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於112年8月事後另 行購買使用之手機,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核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KSDM-113-訴-416-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時,原告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 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 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 、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被告邀約原告至旗津 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發生性關係,嗣原告知悉 被告結婚有配偶,認為遭被告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原告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 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原告直接找被告處理此事。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找被告,被告所屬單位副隊長甲○○請被告妥善處理,兩 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 和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 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賠償。詎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 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然 從原告目前帳戶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 給付原告10萬8,5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 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103年中,兩造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 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討聯繫方式,因原告態度謙和有禮, 被告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原告持續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逐漸熟稔後,原告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 人生經歷,據原告所稱,原告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 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原告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 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惟生活始終難以為繼, 十分艱辛,被告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原告心生憐憫 ,不時資助原告1,000、2,000元現金,讓原告與孩子多少能 溫飽,但被告支助原告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原告現 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原告突然造訪被告任職之保 二總隊南科分隊,原告不僅向被告同事宣稱要找被告,更誣 指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被 告不要讓原告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被告心想, 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 但原告隨意汙衊被告,恐會導致被告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 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原告前往分隊 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為 幫助原告家計。此後被告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 方式資助原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迄今已近10年。惟於 113年5月間,被告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原告,被告 以本書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 約為贈與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每月 給付原告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原告37萬5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59-6 1頁、卷二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第12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 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 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00元 ,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9-61頁)之內容固未記載 被告究竟為何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原因事實,訊之證 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 10-12 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原告來我們單位哭 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 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原告, 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被告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 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原告,之後我就帶 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報告,被告 說他跟原告認識,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 5000元,我就責備被告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 這樣不清不 楚,如果原告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被告說 不會,他已經跟原告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原告不再來我也 不會再往上報。我問被告說你到底對原告做什麼事,被告說 他只有跟原告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 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 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 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 0頁),證人甲○○於10年前為被告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接觸到兩 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甲○○前述內容,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到被告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 於被告婚外情之事;再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互核證人甲○○所述「我有問被 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 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等語,顯然被告允諾 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不得公開或向被告任職單位 陳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就渠等關係乙事,所為被告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而原告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之約定, 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 ,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男女 關係是否公開、陳情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45萬6,500元,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 ,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抗辯撤銷尚未贈與之金額,均屬 無據。又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113個) 期間,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56萬5,000元(計 算式:5,000×113=56萬5,000),扣除於上開期間被告已支 付37萬5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4,500元(計算式: 56萬5,000-37萬500=19萬4,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1384-2024121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 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 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 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 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 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 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 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 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 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 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 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 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 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 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 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 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 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 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 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 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 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 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 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 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 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 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 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 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 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 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 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 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 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 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 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 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 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 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 ,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 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 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 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 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 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 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 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 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 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 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 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 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 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 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 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 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 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 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 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 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 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 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 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 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 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 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 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 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 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 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 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 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 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 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 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 「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 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 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 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 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 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 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 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 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 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 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 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 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 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 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 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 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 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 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 ,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 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 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 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 「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 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 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 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 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 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 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 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 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 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 、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 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 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 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 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 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 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 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 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 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 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 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 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 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 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 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 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 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 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 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 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 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 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 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 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 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 ,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 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 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 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 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 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 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 ,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 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 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 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 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 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 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 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 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 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 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 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 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 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 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 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 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 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 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 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 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 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 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 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 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 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 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 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 ,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 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 」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 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 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 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 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 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 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 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 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 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 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 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 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 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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