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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霈誼,並於該車內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霈誼施用。嗣因警方於112年6月26日1 3時30分許,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張霈誼後,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並於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施用後剩下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霈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壹驗字第790 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67號、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前案,並於10 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又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施 用毒品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 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 ,無子女,需扶養舅舅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TDM-113-審訴緝-25-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愷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竣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啊溜」即真實姓名 為洪智輝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竣 愷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 識),先由朱竣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2分前之不詳時 間,交付本件玉山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 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再經層轉至本件玉山帳戶後,朱竣愷即依某成年 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持拘票拘提 朱竣愷到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112年6月14日8時25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室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查被告朱竣愷提 供本件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之工具,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前雖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作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用外,尚有自行提領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層轉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罪名, 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本院認 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且認應論予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既與前案不同,前案 犯罪事實復未論及被告嗣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之正犯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與前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所定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即不 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拘束。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嫌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卷第126、20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5-13、15-17頁,偵卷第11-14頁,院卷第123- 125、203、2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警卷第29-33、3 9-44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某成年人指示前往提領贓款 暨予以轉交之過程,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曾與某成年人 一人接觸、聯繫(院卷第124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已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認知,遑論進而 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件被告供述之情節,被 告原先以為所提領者,係某成年人為其辦理貸款、美化帳戶 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尚非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對其交付帳 戶進而提款、交款行為,可能成為某成年人犯罪計畫一環並 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均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關於同法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應以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 較「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第一次修正自 白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 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 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 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 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實 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 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124、202 -2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對 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調 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院卷第193- 194、225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21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9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 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款項數額及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 4號判決判處罪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 緩刑4年,於113年3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稽(院卷第23-28、195-196頁),是被告既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緩刑 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 請求本件宣告被告緩刑(院卷第216、220-221頁),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與某成 年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 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 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 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交予某成年人 ,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 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實際僅 曾接觸某成年人一人,業如前述,未曾受第三人指揮監督或 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難認被告對於某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主 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 從僅自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其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楊沛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沛霏帳戶 2 王俊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王俊賢帳戶 3 朱竣愷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朱竣愷自本件玉山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16分/130萬元 楊沛霏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22分許/45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5萬元 王俊賢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11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本件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25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6-11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124頁) ⑶楊沛霏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85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警卷第59-61頁,院卷第105-106頁) 2 附表二編號2 乙○○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9-9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112頁) ⑷王俊賢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 ⑸本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警卷第59-61頁,院卷第108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3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罪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4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院卷

2024-12-30

KSDM-113-原金訴-29-2024123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69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3 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 街路口執行拘提,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3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偵辦。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中,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 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 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 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 -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218號案件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公 訴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及佐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 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深感悔悟並成功戒除毒癮,現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長及傷 病之父母親,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導致人倫悲 劇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 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 素,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當無因被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毒聲-77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考桂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93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考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考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志雄」(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楊梅北斗 星站,並告知「林志雄」前揭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琞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義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王傳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鍾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劉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陳煌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官有劭 、吳錦墻、黃怡菁、楊德政、李昱宏、何睿豐、沈鉦達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考 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3、241-243頁),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6、256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6、13、 15、17之劉原銘、楊德政、何睿豐、吳宛臻,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渣打帳戶,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55、2045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 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3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973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分別與附表編號10、16之官有劭、沈鉦達達 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 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⑵之事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3、10、16 之張義弘、官有劭、沈鉦達成立調解、和解,其中張義弘部 分僅餘1期5千元尚未履行、官有劭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沈 鉦達已依約履行支付1期5千元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見本院卷第65-66、157-169、263頁)、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12號和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81-185、267 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扶養, 從事堆高機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8千等(見本院卷第257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參酌沈鉦達、 官有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257-258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調解) 1 張康漢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張康漢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詩芸」等向張康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康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張康漢之指述(偵66193卷第31-34頁) 2.張康漢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193卷第35頁) 3.張康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39-41頁) 4.投資平台圖示、頁面擷圖(偵66193卷第39-40、42頁) 5.(轉入帳號:009–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193卷第45-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93卷第59-60頁) 8.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2 徐琞芫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徐琞芫於112年4月底某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云」、「鼎成在線客服No.12」、「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向徐琞芫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琞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25,000元 渣打帳戶 1.徐琞芫之指述(偵73873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873卷第23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873卷第24-25頁) 4.(轉入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偵73873卷第37頁) 5.徐琞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873卷第42-44頁反面) 6.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3 張義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向張義弘佯稱:投資必飆股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義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張義弘之指述(偵51917卷第19-22頁) 2.張義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17卷第25-41頁) 3.(轉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1917卷第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17卷第51-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51917卷第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02-10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04頁) 8.(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114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原審時已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見金訴字卷第65-66頁) 2.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113年12月4日均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57-169、263-265頁) 3.剩餘5,000元(未屆履行期限) 4 王傳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傳孝佯稱:能協助其抽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傳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51,550元 彰銀帳戶 1.王傳孝之指述(偵50650卷第13-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650卷第33-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650卷第37-3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650卷第41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650卷第43頁) 6.(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偵50650卷第45頁) 7.王傳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50650卷第47頁) 8.投資平台圖示擷圖(偵50650卷第4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1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5 鍾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報牌廣告,嗣鍾麗媛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振華」向鍾麗媛佯稱:加入群組每期可獲得明牌5個號碼至少中三星云云,致鍾麗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鍾麗媛之指述(偵54679卷第15-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679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679卷第45-47頁) 4.鍾麗媛簽立之(彰化銀行)112年5月17日切結書(偵54679卷第51頁) 5.鍾麗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79卷第59、65-91頁) 6.(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54679卷第5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679卷第9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679卷第9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3頁) 未和解(調解) 6 劉原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誘騙劉原銘點擊含木馬程式之不明連結,因而獲取劉原銘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9時47分許 50,000元、20,000元 渣打帳戶 1.劉原銘之指述(見偵60374卷第17-24頁) 2.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60374卷第27-31頁) 3.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60374卷第34頁) 4.(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60374卷第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4卷第57-5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374卷第59-60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374卷第6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374卷第62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7 鄭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鄭家和於112年3月14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向鄭家和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家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鄭家和之指述(見偵60142卷第29-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42卷第35-3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42卷第37-39頁) 4.鄭家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51-5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142卷第73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8 陳煌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永成投顧公司」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邱沁怡」等向陳煌林佯稱:能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煌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90,000元 彰銀帳戶 1.陳煌林之指述(見偵10962卷第17-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62卷第25-26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偵10962卷第27頁) 4.(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962卷第29頁) 5.陳煌林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0962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2卷第33-3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962卷第3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962卷第3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9 謝芳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謝芳哲於112年3月28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詩芸」等向謝芳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芳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 150,000元 渣打帳戶 1.謝芳哲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4-15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64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65頁) 4.謝芳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68頁反面、第70-77頁) 5.(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4055卷第69頁) 6.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14055卷第7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79頁正反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81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0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官有劭於112年5月初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等向官有劭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官有劭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6-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85頁反面)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86頁正面) 4.(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86頁反面) 5.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 6.官有劭提出之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理財顧問專員李松康之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偵14055卷第89-90頁正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95頁正反面) 8.官有劭手寫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99頁正反面)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5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尚未履行(約定於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 11 吳錦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先以臉書暱稱「Jing Lin」與吳錦墻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向吳錦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錦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30,000元 渣打帳戶 1.吳錦墻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0-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18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19頁正反面) 4.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2 黃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六合彩廣告,嗣黃怡菁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坤成」向黃怡菁佯稱:可代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黃怡菁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25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27-128頁) 4.(轉帳帳戶: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31頁) 5.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4055卷第132頁) 6.黃怡菁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4055卷第132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3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38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3 楊德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先以手機簡訊與楊德政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楊德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德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楊德政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41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48頁正反面) 4.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0頁) 5.楊德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3頁) 6.(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71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4 李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與李昱宏取得聯絡,向李昱宏佯稱:其母親過世需要安葬費云云,致李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6,000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渣打帳戶 1.李昱宏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8-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76-1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78-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180頁) 5.李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85-189頁) 6.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90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5 何睿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先以臉書投資群組(暱稱不詳)與何睿豐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何睿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睿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何睿豐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4-35頁、第198頁反面)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93頁反面)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正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16 沈鉦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先以臉書暱稱「陳雨欣」與沈鉦達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沈鉦達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沈鉦達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6-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38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24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7頁正反面) 6.沈鉦達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055卷第248頁) 7.沈鉦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2頁) 8.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頁) 9.投資APP頁面、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0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0頁)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2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已履行1期5千元(約定於1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17 吳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嗣吳宛臻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蔓」向吳宛臻佯稱:可用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吳宛臻之指述(見偵16157卷第1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7卷第13-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57卷第15-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6157卷第17頁) 5.(轉入帳號: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6157卷第29-30頁) 6.吳宛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0-31頁) 7.搶單網站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157卷第33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7卷第35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1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 7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5。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2、6037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7。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9-16。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73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

2024-12-26

TPHM-113-上訴-363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義務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 號)及移送送辦 (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 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 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 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 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 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 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 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 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 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 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 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 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 ,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 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 ,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 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 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 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 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 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 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禁止之「製造」 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 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 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 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 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 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 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 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 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 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 ,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 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 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 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 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 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 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 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 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 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 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 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 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 、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 ,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 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 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 ○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 」,這段也是 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 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 ,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 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 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 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 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 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 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 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 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 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 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 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 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 ,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 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 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 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 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 ,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 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 ,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公克 3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 78包 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7  3.14公克、包裝  總重約32.76公  克,驗前總淨重  約140.38公  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5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6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7 彩虹菸(惡犬包裝) 2包 ⒈檢品外觀均為白  色包裝(1包內含  香菸18支,共36  支,驗前淨重5  0.1557公克,驗  後淨重48.9496  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0  61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 8 彩虹菸(黑色包裝)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6  69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 9 白色K盤(含2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0 黑色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1 美國人POWER包裝袋 1包 12 紫色貓咪包裝袋 1包 13 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 1包 14 益生飲字樣包裝袋 1包 15 牛皮紙包裝袋 1包 16 帳冊 1本 17 夾鏈袋 1包 18 刮板 2支 19 刷子 1支 20 鏟管 1支 21 分裝藥匙 2支 22 攪拌容器 1個 23 盛裝容器 1個 24 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25 鏟管(有K字樣) 1支 26 鑷子 2支 27 刮板 4片 28 剪刀 1把 29 電子磅秤 2台 30 封口機 1台 31 分裝容器 1包 32 罐子 1個 33 葡萄風味果汁粉 1包 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4 分裝匙 2支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5 分裝漏斗 1個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6 罐子(綠色上蓋) 1個 37 橘子風味粉 1包 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8 分裝匙 1支 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9 書狀儲物盒(帶鎖) 1個 40 透明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1 咖啡色熊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2 42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3 分裝藥匙 1包 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 44 空膠囊 2盒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 45 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吸食器 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 50 玻璃球 4個 5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52 毛玻璃 1個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150-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宸佑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佑(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6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年紀尚輕,販毒動機,亦非貪 圖暴利,以其販毒時間不長、次數不多,重量甚微,犯罪所 得甚低,並非重大惡極之毒梟,純係年輕一時思慮未周,如 依原審判決所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寶貴青春將在 獄中消逝,對其痛苦程度甚鉅,是就其犯罪動機、原因及刑 期對其影響而論,客觀上應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以使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6094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僅供稱:毒品上游係 張○睿所聯繫,不知其毒品上游真實身份,故未查獲其他上 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⑵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3日雄檢信雨112軍偵183字第11390777220號 函覆稱:本件並無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 4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坦承犯行,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 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 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之嚴峻,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購毒者謝○○、李○○為少年 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 此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毒品之行為,將使不特定之網際網路 使用者均能透過此管道取得毒品,且於本案亦使少年謝○○、 李○○得以此管道向被告購得毒品,故被告行為對治安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90年次,雖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然為板模勞工,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左右收入 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不因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而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 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 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 賴以維生之情況,仍與共犯張○睿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工在網 路推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 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販賣對價各為1700元、800 元之價格及僅有2次犯行等情,仍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 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向上游購入第三級 毒品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對外尋找買家,因而助長毒品外流 ,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各1700元、8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不同犯罪情節予以區別,並均屬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 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 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雖未單獨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然 既於量刑敘明其綜合審酌裁量之情狀,且以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罪,犯罪對價共2500元,販賣對象2人, 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22日、6月22日之間,遭查扣2支手機、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7包(檢驗前毛重3 1.4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之犯罪規模等情狀, 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亦僅主張其受執行所造成之青春流逝及精神痛苦,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9

KSHM-113-原上訴-26-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 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 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 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 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 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 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 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 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 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 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 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 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 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 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 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 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 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 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 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 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 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樺、吳正春,共 6次。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樺,共1次。嗣經警 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訴卷】第21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8 至179頁、訴卷第214、249至24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08至115、133至137、157至159、167至169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29號通訊監察 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 035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吳正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及黃建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正春、黃建樺】(見偵一卷第12 3至129、139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海洛因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以賺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賣1500元也是賺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14頁 ),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 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應與專 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顯然較低,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 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調 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的毒品係向綽號「阿倫」男子購買,惟 不清楚該員正確年籍資料,平常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亦無法指認相關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故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不法販毒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3年6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31800號函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71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 9條等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49-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7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黃建樺、吳正春2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 月至113年1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 ,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 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查,被告就本案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 建樺、吳正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有前開通訊監察書(見警 卷第1至6頁)及被告與黃建樺、吳正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等在卷可憑,而該行動電 話1支(廠牌不詳)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 均已全數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7頁 ,訴卷第249-1頁),核與證人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8至、134至137、157至15 8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黃建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該次我是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 我給他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4至135、157至158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 分,黃建樺給我1000元,另外1000元欠著,他後來也沒有補 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訴卷第249之1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黃建樺確實已給付2000元與被告,依罪疑惟輕原 則,爰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收取之價金為1000元。上開被告業已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附隨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⒈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 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 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詳附表 二編號3至11所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2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 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1包,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倫」之 男子購買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且 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9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 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該等毒品是我自己施 用剩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176頁、訴卷第215、241頁)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 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非 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與黃建樺、吳正春聯絡等語(見訴卷第2 40頁),觀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 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至6頁),被告與黃建樺、吳正 春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 動電話序號不符,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 1 黃建樺 112年12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3日8時57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黃建樺 112年12月6日9時3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7時45分起至同日9時3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黃建樺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黃建樺 113年1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3日9時6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06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黃建樺 113年1月4日13時3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10時19分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吳正春 112年11月9日18時2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大發開封宮包公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吳正春 112年12月7日21時1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7日21時5分起至同日21時1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吳正春 113年1月4日7時7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6時35分起至同日7時7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琉球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乙○○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受執行人:乙○○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3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4公克、檢驗前淨重3.448公克、檢驗後淨重3.438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7公克) 7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9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6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46.68%,純質淨重2.60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8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4公克) 9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18公克) 1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 1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2024-12-18

KSDM-113-訴-294-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雄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瑞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甲門號),與購毒者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乙門號)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 ○○;又以相同模式,於112年2月1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 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 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 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 與證人施○○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以甲門號與證人施○○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證人施○○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1年11月4日是合資購買,112年2月11日雖有見面 但沒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施○○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僅是朋友間確認見面時間及日常生活之對話,均 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訊息,無從反推被告與證人 施○○見面是為販賣毒品,參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請予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甲門號與證人施○○持用之乙 門號聯繫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施○○見面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 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41至43、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譯文是 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在111年11月04日 用乙門號打給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差不多1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價值500元1小包,重量不詳。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如 附表編號3之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在112年2月1 1日6時用乙門號與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上午7時左右,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 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地點一樣在被告家後 面。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 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 182至1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買 毒品,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因緊張記錯,111年11月4日及11 2年2月11日都是跟被告合資,並一起去一家檳榔攤向叫「阿 醜」的男子(下稱「阿醜」)購買毒品,在他家一起施用, 因為被告有欠我2,000元,我就在警察局說跟他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足見證人施○○固均證稱有於111 年11月4日及112年2月11日與被告碰面之情事,然其於審理 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然相異,復 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甲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主動 致電予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亦與證人施○○於警詢、偵 訊所稱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是證 人施○○前揭證詞亦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施○○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此外,細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施○○除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外,並無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事,亦無堪以認定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而不足以辨明其等間有無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更遑論足以判認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被告有與證人施○○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難認前開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人施○○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據以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之不利認定。再者,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9、79至83頁),可見該次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交易現金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等販賣工具,自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未能補強證人施○○前開證述,當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有不足,自難僅以證人施○○具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五)另就被告所辯於111年11月4日與證人施○○相約見面係為合資 購毒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111年11月4日證人 施○○有來我住處要買毒品,他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 我自己1人就騎乘機車外出去附近檳榔攤向「阿醜」購買1包 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返家,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13、12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辯稱:111年 11月4日證人施○○跟我說要拿500元,問我有沒有500元跟他 一起合買,我們兩個人雙載去找「阿醜」,是證人施○○出面 跟「阿醜」交易,最開始是「阿醜」跟證人施○○說要1000元 才要賣,所以證人施○○才來找我,我們兩個人一起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171頁),是被告對於111年11月4日其究係 單獨抑或是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與「阿醜」交易乙事,前後 供述固然有所不一,然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已於 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末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與證人施○○合資後獨自前往 向「阿醜」購毒之情節,雖可能涉有幫助證人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然其前開供述與證人施○○歷次證述內容均不 相符,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該日 曾向證人施○○詢問「球仔」遺失之事,證人施○○當下並回以 「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等語 ,而「球仔」係指玻璃球吸食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 一卷第12、130頁、本院卷第68、172頁),並與證人施○○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日被告 曾與證人施○○以電話討論玻璃球吸食器掉落乙事,證人施○○ 並有目睹被告拿取物品、未拉妥所背袋子等情事,應堪認定 。而玻璃球遭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乃 實務上所常見,堪認該物與毒品具高度關聯,證人施○○既有 前開見聞,自難排除證人施○○於被告購毒當下亦同在現場, 並親見被告將其等合資購得之毒品、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等物一同收納至背袋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係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 在卷內別無其他佐證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 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其等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依據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下對話以A代表甲門號持用人即被 告、B代表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 編號 通話時間 使用門號 通話內容 1 111年11月4日09時34分 甲門號→乙門號 A:喂,回來到我這一下,快一點快一點,想賺錢就快點回來,不要拖 B:怎樣 A:想賺錢就過來 B:好啦。 2 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ㄟ,球仔,球仔拿去哪 B:什麼啊 A:球仔,球仔掉了,不見了 B: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我哪知道 A:死了 B: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 A:車上沒有,東西是不多 B:好啦 3 112年2月11日6時11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朝富,幫我帶2個過來 B:好,我衣服穿一穿要去工作了 A:我一樣在後面的路等你

2024-12-13

CTDM-112-訴-37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其代黃慧美先向他人 收取款項,嗣再代黃慧美交付物品,其2人可能係在進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仍基於縱使是在代黃慧美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3月9日9時22分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委由甲○○先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O住處,向乙○○收取4,0 00元毒品價金後,甲○○再前往黃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所,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4,000元於交付予黃慧美,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慧美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甲○○,甲○○即前往乙○○上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黃 慧美叫我先去跟乙○○拿4,000元,我把錢拿去給黃慧美後, 黃慧美又在同日下午拿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林園 區交給乙○○,我摸起來的觸感像是吸食用的玻璃球,我沒有 問他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了,我只想趕緊拿到 我的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慧美請被告甲○○交予乙○○之物品,係 以衛生紙包覆,黃慧美未告知內裝何物,被告甲○○亦無法目 視知其內容,參以甲○○與黃慧美之監聽通聯譯文,亦不能證 明被告甲○○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主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黃慧美指示向乙○○收取4,0 00元,嗣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 ,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0至21 1頁),核與證人黃慧美、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黃慧美與乙○○於111年3月9日曾有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等情, 有監聽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6至810頁), 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證稱:當 時是乙○○要跟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叫甲○○去乙○ ○家中向他拿錢,待甲○○把現金交予我後,我再把4,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指示他將之交予乙○○等語(偵一卷第 14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意 思是我要跟黃慧美聯繫購買毒品,他叫「龍仔」(即甲○○) 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來我家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後 於同日15時許「龍仔」來我家,黃慧美叫「龍仔」將4包甲 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拿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 792至79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尚 與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認被告甲○○前述曾受黃 慧美指示向乙○○收款4,000元,嗣再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 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實係乙○○為向黃慧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而該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品即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我因為之前積欠黃慧 美4,000元,黃慧美於111年3月9日早上有叫甲○○來跟我拿錢 ,晚一點時間,黃慧美又叫甲○○拿衛生紙包著用過的玻璃球 吸食器給我,她看我沒有吸食器,就拿一個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9頁),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乙○○就此先後說詞反覆之情,固於審理時證稱 :因向被告甲○○追討積欠金錢,被告甲○○拒不還款,伊才在 警局亂說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乙○○前述向黃慧美 購買毒品之說,縱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代收款項、交付毒品 ,因乙○○尚稱該毒品係由衛生紙包覆,是被告甲○○能否知悉 其內置有毒品,尚屬未明,則乙○○為設詞誣陷被告甲○○,卻 未直接指明其涉嫌犯罪,反而使第三人黃慧美因此背負販賣 毒品罪嫌,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自承:當時係積欠乙○○1,000元未還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乙○○僅因向被告甲○○催討1,000元債務未 果,即設詞誣陷其涉犯如此重罪,顯亦與常情有悖。  ㈣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乙○○先告以:「昨天都沒有 了」、黃慧美答以:「來來來錢先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 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要多少?」、 乙○○再稱:「4000啊」、黃慧美回以:「我不要半錢我要拿 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 你拿錢」等語,明顯可認其等應係在進行某物之買賣交易, 黃慧美始會於對話中談及:錢拿過來,打電話就有了;並向 乙○○詢及:你要多少?乙○○回稱:4000元等語,已徵乙○○後 於審理時改稱之還款說法,與前開對話意旨不符。另乙○○於 上開通聯完畢後,於同日13時30分向黃慧美催促詢問「你那 個多久才會到」(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黃慧美則於 同日14時40分通聯中向乙○○告以:「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 去呢?」、「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乙○○回稱:「姊 仔,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 手?」、黃慧美:「應該是不會啦」(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 譯文),因上開2通聯與附表二編號1通聯相隔未久,且經檢 視其等其他對話,未見提及乙○○購買物品已經收訖之相關內 容,堪認上開乙○○致電催促,暨黃慧美告以欲委由被告甲○○ 交付之物品,即係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通聯談及欲買賣之物 品無疑。則本件乙○○共花費4,000元購物,後卻僅取得玻璃 球吸食器1枚,兩者價格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黃慧美看我沒有玻璃球拿一個給我,我當 時不知她會交付該物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3、338頁),乙 ○○事先既不知情黃慧美欲交付何物,卻於上開通聯,表達擔 心被告甲○○會從中動手腳之意,顯亦有違事理。反而,實務 進行毒品交易時,購毒者往往會憂心轉交毒品者從中貪墨毒 品等節,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且與乙○○前述說詞相符,自 堪認黃慧美、乙○○所交易之物品,應為其等前述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合理。乙○○後於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黃慧美購買的, 從111年2月初開始向黃慧美購買,共交易過4至5次,本案我 是要去跟黃慧美拿毒品海洛因,然後黃慧美叫我順路去跟乙 ○○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3、343頁),可知其曾數次向黃 慧美購買毒品,於本案案發當下亦欲前往向黃慧美購買毒品 ,應知悉黃慧美係經常性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甲○○針 對其向甲○○收款暨交付物品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先 於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抵達乙○○住處,跟他拿取4,000 元帶回交給黃慧美,之後於同日下午約15時20分許,又把黃 慧美交付一包衛生紙包裝物拿去交予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343頁、偵一卷第211頁),依此被告甲○○取款及交付物品時 間相隔非遠等情,其應可從中判斷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 ,則被告甲○○轉交之物品既具有4,000元價值,卻係以衛生 紙包覆之不尋常方式加以包裝,此時縱黃慧美未告以內容物 為何,因被告甲○○早即知悉黃慧美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人, 自可從中判斷該衛生紙包裝內恐係毒品,黃慧美係在與乙○○ 進行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詎被告甲○○得以預見至此,卻仍 代黃慧美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 如果不幫忙,我怕黃慧美不願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343頁),則其主觀顯有即使黃慧美係在進行毒品 交易(不論係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均在其預見範圍內),為求 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仍容任願與黃慧美共同為之,具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黃慧美 與購毒者乙○○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既得預見黃慧美與乙○○係在 從事毒品交易,仍容認其發生而參與其中共同為之,則其主 觀自有與黃慧美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 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有 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得預 見黃慧美指示其向乙○○收款,嗣並請其交付衛生紙包裝物品 予乙○○,其內包裝者可能係毒品,兩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買 賣之高度可能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受 指示將該衛生紙包裝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本案非係由被告甲○○負責 洽商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甲○○顯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黃慧美目的,代為收取價金並交 付毒品,僅因所參與者為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慧美 成立共同正犯,由此被告甲○○僅擔任受託收款、傳遞毒品之 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進行。另參 諸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習於從事各 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是依被告甲○○上述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行為分工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 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甲○○違 法情節相對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顯可憫恕之 個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 法定最低徒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將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 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甲○○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慧美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 認定即非正確。2.本案被告甲○○依其犯罪情狀,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黃慧美分工,僅係受託收取價 金,並負責傳遞毒品,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非犯罪主導角 色,復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 ,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持用,且有 以之與黃慧美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時,主要係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其上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被告丙○○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8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丙○○前雖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俱屬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甚 且被告丙○○所犯罪行為,係受黃慧美之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乙○○、杜水允、許育彬等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 2,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轉交予黃惠美,自己未 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非被告丙○○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 ,係為獲取黃慧美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其委託 交付毒品,論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又被告丙○○犯後 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 其所科處之刑度至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獲 取毒品施用,多次受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認非 偶然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 ,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無販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係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案等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 示之刑,另再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 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丙○○上訴所稱事項,未見原 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原審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 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查證人乙○○就本案被告甲○○受黃慧美指示交付者,是否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命 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迥異而有涉犯 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 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丁、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乙○○ 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於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超商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丙○○,丙○○即將5,000元交付給黃慧美,黃慧美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丙○○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乙○○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並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5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杜水允 111年3月2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廟 杜水允以公共電話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水允,杜水允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許育彬 111年2月15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站 許育彬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育彬,許育彬再自行將毒品價金交付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113年3月9日9時22分開始,黃慧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號碼(A) 撥 出 入 非監察號碼(B) 譯   文/簡    訊 /基   地   台 1 2022/03/09 09:22:4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 B:喂姊仔,昨天那個我都沒有了。 A:誰啊? B:我啦,大尾。 A:嘿,怎樣? B:昨天都沒有了。 A:來來來錢先拿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娘哩我就是錢不夠。 B:我沒時間出去你聽不僅。 A:文仔齁我真的被他氣死,叫他去台北賺錢給人家搞這齣給人家報警。 B:有喔。 A:他就是看哪裡有錢,結果以為他這樣就領的到,把電話卡片掛失,人家早就領出來了,自以為聰明。 B:沒關係回來再打算了。 A:你要多少? B:4000啊。 A: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 B: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2 2022/03/09 09:53:51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順便給大尾拿錢。 B:去給大尾拿錢?你有跟他說嗎? A:他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因為我們那個來,你就直接過去拿,不用我再騎去汕尾,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B:你打給他看怎樣,我過去跟他拿。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3 2022/03/09 09:55:57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我叫那個龍仔帶我去找阿林仔,你順便把錢拿給他。我哥哥那邊出事了,換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負責幫你們找就對了,我叫龍仔先給你拿4000元過來,我不要拿那個一半的,我要拿整隻的。 B:我在家。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4 2022/03/09 10:50:02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A:喂。 B:喂,姊仔,我到了。 A:喔好。 B:啊我沒錢給他捏。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喔,我到了啦。 A:我叫他跟我算,不然要怎麼辦。 B:好啦,我到了。 A:你跟他算,我還跟他算喔,我不就跟他討,你若給他1000我會跟他討回2000。 B:喔。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5 2022/03/09 13:30:5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等一下,那個現在在開來的路上了。 B:我快要死了啦,阿人家電話一直打。 A:沒辦法,我也是耶,你電話多我電話比你更多。 B:姊,你那個多久才會到阿? A:對方已經要來到這了。 B:好啦,好啦,沒關係到了再打給我。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6 2022/03/09 14:40:1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 B:姊阿,都沒有機車欸。 A:你就要等我。 B:多久啊? A: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 B:嘿阿,你叫龍仔。 A: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好啦好好。 B:姊阿,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 A:應該是不會啦。 B:你叫他到哪裡,我們汕尾有一條新路有沒有,在我們那一天,這裡不是有一條新路? A:你要跟他說啦,我不會說那個。 B:蛤? A:我不會說,我叫龍仔打給你。 B:你叫龍仔打給我。 A:對。 B: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7 2022/03/09 14:41:44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 B:嘿。 A:你聽得僅嗎? B:嘿。 A: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的。 B:好啦好啦 A: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8 2022/03/09 14:53:3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過來我這裡,準備好了。 B:好好好。 A:阿還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 B:好。 A:你先過來再說。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9 2022/03/09 15:08:5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你好。 A:他剛過去,你自己抓一下時間。 B:喂。 A:現在出去了。 B:喂。 A:聽得到嗎? B:有啦怎麼了? A:我說大尾的過去了,阿不是,是龍仔過去了。 B:喔,現在嗎? A:你自己抓時間。 B:好啦。 A:我那些都沒有細屑的喔。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KSHM-113-上訴-3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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