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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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ooo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0月0日與相對人丙○○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相對人間於109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及負擔o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乙○○因案遭通緝 而聯繫無著,至相對人丙○○則於離婚後返回桃園市居住,其 平日忙於自身生計,無暇顧及ooo,彼此情感疏離。據此, 顯見相對人均無法照顧ooo,亦未負擔ooo任何扶養費用,而 俱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ooo義務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ooo之監護人乙節。茲ooo於乙○○尚未失聯 前,係與相對人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平日亦多 由聲請人與其母協助照料ooo,然ooo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 日需密切陪伴與輔助,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oo o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ooo幼兒園之學費等生活所需,俱 係由聲請人打理安排,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ooo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ooo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 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 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 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 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3239200號函附受 理調查筆錄、高雄○○○○○○○○113年9月1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 370384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 園○○○○○○○○○113年9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005號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高雄市後勁非營利幼兒園(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00社會教育關懷協會辦理)繳費證明、ooo 之平日生活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 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抵相符。又相對人 乙○○現經通緝在案,且自112年5月21日起出境迄今,至相對 人丙○○於離婚後即返回桃園市居住生活,鮮少南下探望並關 心ooo,亦經核閱前開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oo之證詞內容 甚明,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ooo、 聲請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ooo 原照顧者相對人乙○○已失聯,至共同照顧之外曾祖母則已年 邁,另相對人丙○○無意願接手照顧ooo。身為ooo外祖母之聲 請人,願意獨自負擔ooo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照顧之責。又 聲請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ooo穩定生活與學習 ,經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其支持系統亦屬穩定。 又ooo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彼此互動正向緊密且依存 性高,可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部分,則均因 聯繫無著致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40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6日(113 )心桃調字第43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 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與載有「無此人」之郵局退件信封(本 院卷第59至70及89至94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相對人確有對ooo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 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條 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ooo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 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ooo生活起居、負擔學雜費之 人,且ooo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適 任ooo監護人之情。亦即,於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ooo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 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 0元,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43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M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 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NGUYEN DUC MANH知悉 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 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犯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NGUYEN DUC M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6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這個哥哥(向被告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是同鄉,我都很相信他,沒有想到他會騙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 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 (1)被告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因此給與被告現金1萬4千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9 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本案最早 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則被告應係於112年9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幫助附表一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一所示 洗錢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共60萬元(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3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 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等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但其於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時已年滿2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66頁),且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勞工,此有 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招募函申辦資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 2頁),加以被告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 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59-67頁),足徵被告完全不 清楚向其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背景資料,亦即 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被告對該人實 無信賴基礎可言,則對於該人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 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  B.被告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無視於在 我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之現況,該人竟願意出高價 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自當預見該人徵求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該人使用,可見被告 並不在乎該人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是否真的將之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C.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14元,此有前開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已 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 會提供存款餘額為14元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 失,並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為 14元,縱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 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D.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合作金庫構帳戶 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 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 ,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 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變成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 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係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5位及其等遭騙匯款 之金額共60萬元,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 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 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復其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其未曾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需扶養 在越南的7歲小孩之家庭環境、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60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現金1萬4千元,已如前述,此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4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劉愛珠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劉愛珠上網瀏覽「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劉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5時47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2 李添泉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李添泉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匯豐證券會員並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添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2次、2萬元共2次。 112年9月1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陳奕蓁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陳奕蓁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8日9時37分許至同日9時49分許、112年9月19日不詳時間,提領現金3萬元共4次、2萬元共4次。 112年9月18日9時5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蕭睿騰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使用臉書聯繫蕭睿騰,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投資APP,並申請成為APP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蕭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至同日11時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5 張桓綸 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 張桓綸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桓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告訴人劉愛珠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 2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 3 劉愛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52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56頁正、背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7頁正、背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58頁 告訴人李添泉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10頁 8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5頁 9 「A145股道熱腸飆股分享」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29頁 10 李添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0-4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2-11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4-115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16-117頁 告訴人陳奕蓁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1-1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8-119頁 16 陳奕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8-54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57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1-122頁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23頁 告訴人蕭睿騰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0 證人即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5-18頁 2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65頁 22 蕭睿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9-8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4-125頁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6頁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27頁 告訴人張桓綸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桓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21頁 2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91頁 28 張桓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4-97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8-129頁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30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1-132頁

2024-12-13

PCDM-113-金訴-1947-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 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 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 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 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 ,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 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 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 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 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 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 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 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 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 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 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 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 ,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 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 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 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 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 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 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 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 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 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 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 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 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 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 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 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 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 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 ,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 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 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 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 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 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 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 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 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 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 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 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 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 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 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 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 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 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 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 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 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 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 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 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 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 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 ),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 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 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 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 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 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 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 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 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 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 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 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 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 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 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 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 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 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 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 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 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 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 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

2024-12-13

CTDM-113-易-320-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2

CDEV-113-橋小-588-20241202-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雅慧」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吳雅慧」,容任「吳雅慧」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吳雅慧」取得丁○○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己○○,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遭「吳雅慧」提領一空。 二、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my」即「Chelce」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2月2日,由丁○○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並均 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Amy」即「Chelce」。嗣「Amy」 即「Chelce」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辛○○、戊 ○○、庚○○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丁○○上開中 信帳戶,丁○○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將丙○○、乙 ○○、辛○○、戊○○、庚○○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入金至前開幣託及 MaiCoin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自行登入上開幣託及Mai 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丙○○、乙○○、辛○○、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 「吳雅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41頁至 第262頁、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足徵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辛○○、戊○○及庚○○於警詢 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幣託及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其與「Amy」即「Chelc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 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3頁);又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騙部分 ,尚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告訴 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1頁、 第235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 分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所犯均 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 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 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吳雅慧」,供「吳雅慧」使用, 雖使「吳雅慧」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施用 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己○○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既已實際協助將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乙○○、辛○○、戊○○、 庚○○各以一轉帳匯款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己○○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告訴人丙○○、 乙○○、辛○○、戊○○、庚○○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未親自撥 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後,被告旋依「Amy」即「Chelce」指示而入金至幣託及M aiCoin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Amy」即「Chelce」彼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及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後,迄今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或協助入金等行為,而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6頁);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從事保險助理及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家人需撫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參與情節、分工、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罪質、情節相仿, 犯罪期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辛○○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辛○○,並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 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均已匯至 被告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並為「Amy」即「Chelce」轉 匯一空,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帳戶、幣託及MaiCoin帳 戶帳號資料等,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 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己○○ 「吳雅慧」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於小紅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經己○○私訊詢問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WatsApp暱稱「一只小瑄瑄」、通訊軟體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因匯款備註格式錯誤,導致系統判定錯誤,需繼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1000元 不詳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丙○○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產品試吃廣告,經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品試吃Chelce教學」、「Adam」、「Amy~新接單教學」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振興專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蘇韋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8分許,入金3萬5000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乙○○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試吃蛋糕廣告,經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21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辛○○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打工廣告,經辛○○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內操作錢包價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18時37分許,入金3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0日1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入金6萬元 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4) 戊○○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0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廣告,經戊○○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lce教學」、「Adam」、「LIRUNEX PRO-金流端客服」、「Amy~新接單教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8日1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丁○○MaiCoin帳戶 ③113年2月8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19時47分許入金10萬元 丁○○幣託帳戶 ⑤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20時31分許,入金4萬元 ⑥113年2月8日15時25分許,匯款1195元  ⑤113年2月9日1時29分許,入金2萬元元  ⑦113年2月9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2月9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2月16日0時48分許,入金10萬元 6(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庚○○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庚○○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時33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辛○○ 丁○○願給付辛○○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金簡-61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杏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7、5944、594 6、131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07、4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秀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秀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該他人有可能以 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該金融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委託其提領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及轉交極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 手」工作。馬秀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 、「林正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張志明」、「林正偉」,並同意按其等指 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張志明」、「林正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馬 秀杏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馬秀杏旋依「林正偉」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1、6所示款項則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嗣經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秀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行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 錢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坦承不諱,僅就適用法律層面辯稱:被 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與其接洽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證人   韓莉琪(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賴子洧(見偵5944卷第 13至15頁)、黃崑明(見偵5946卷第13至14頁)、丁群倫( 見偵13190卷第151至154頁)、江黎(見偵13190卷第141至1 42頁)、陳禹安(見偵13190卷第118至120頁)、黃健行   (見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027卷第23至27頁;偵5944卷第29至31頁; 偵5946卷第21至23頁)、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39至 40頁;偵48078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41至46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7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4449號函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99 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7 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916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 至103頁)、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數位存 款帳戶1-1類、帳戶明細、交易紀錄(見偵5944卷第39至7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190卷第15至17 、25、27至 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 車手馬秀杏案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23307卷第17至25頁) 為憑,另有韓莉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通 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5027卷第17至20 、29至33頁)、賴子洧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卡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5944卷第17至25、33至37頁;偵23307卷第91至111 頁)、黃崑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46 卷第15至18、25頁;偵23307卷第64至68頁)、丁群倫提供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3190卷第149至167頁;偵23307 卷第49至6 2頁)、江黎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13190卷第135至148頁)、陳禹安提供之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0卷第117至133頁;偵48078卷 第11至12、101至109頁)、黃健行提供之陳報單、存摺、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190卷第103至115頁;偵23307卷第30至43頁)為證, 足認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與被告聯絡之人即已包含「張志 明」、「林正偉」2人,此有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 」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190卷第69至9 3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在五工二路交錢給一名 自稱是會計的弟弟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張志明」、「 林正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共計3 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多以分工方式為之,實行詐騙之人 、聯絡取款之人及出面收水之人多係層層分工,此已係現今 詐騙集團正常運作模式,且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 ,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其所從事詐欺行為共犯達 3人以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參與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所收詐 騙款項並轉交收水人員,使詐騙款項難以追查,形成金流斷 點,則被告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經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因被告尚未及提領,該筆款 項即遭圈存凍結而留存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此有上開金融帳 戶之交易記錄在卷足憑(見偵13190卷第40頁;偵5027卷第2 5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提領此節容 有誤會。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雖已納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而屬既遂,然被告尚未著手提領該筆款項並製造 金流斷點,故一般洗錢部分應屬未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編號4告 訴人丁群倫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 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 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所涉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 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 94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307、4807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 編號2至4、6、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至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併辦意旨書另就被害 人曾中尉部分移送併辦,遭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六所示),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亦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本院 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所得款項仍 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是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 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我於提領款項後察覺有異,故有於111年10月17 日主動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係於 111年10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復有被告於當天之警詢筆 錄為憑(見偵13190卷第57至6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均早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偵5944卷第13至15頁;偵5946 卷第13至14頁;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20頁、 第141至142頁、第151至154頁),此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 為憑,是警方已經由被害人等報案而查知其等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則警方自已透過被害人等報案得知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更協助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 雖坦承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付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 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 工地清潔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然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之匯款共2萬9,985元遭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是該 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並未遭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韓莉琪 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子洧 111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訂單作業有誤,需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約20餘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崑明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有誤,須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111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群倫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15萬元 5 江黎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4,985元、 9,997元、 9,998元、 5,5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禹安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6,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健行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4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5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 37號、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 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田豐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田豐華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提供者交寄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以供提領詐騙贓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所示時 間、方式,寄出裝有【附表一】編號1「提供帳戶」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田豐華依「畜生」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所示領取時間 、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該包裹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人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至【附表一】編號2— 6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本案被害 人,田豐華領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包裹之行為,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 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田豐華可因而獲得領取每包裹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報酬。  ㈡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李相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楊念潔、許芳瑜、 林妮穎訴由第三分局、吳金菊、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 陳淑婷、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訴由第二分局、 楊秉驊、黃詩吟、余培明、湯雅君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豐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20637號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7、308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庭安、簡郁真、黃新辰、劉安琦、 徐家欣、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 李相瑩、楊念潔、許芳瑜、林妮穎、吳金菊、楊秉驊、黃詩 吟、余培明、湯雅君、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陳淑婷、 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證人即被害人陳知含、 龍建圻、何昆益、王瑞桐、江美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20637號偵卷第23—24頁,第26542號偵卷第37—39頁,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1200號卷〈下稱中市警二卷〉第35—37 頁,第35616號偵卷第47—51、53—57頁,第39137號偵卷第31 —33頁,第2092號核交卷第21—29、31—33、167—173、215—21 9、289—291頁,第26542號偵卷第53—55、65—69、79—80、93 —95、105—107頁,第3205號核交卷第22—23頁,第3274號核 交卷第31—33、53—57、71—77、133—135、137—139、157—161 、213—221頁,第388號核退卷第35—38、49—51、59—60、67— 72、79—83、91—93、101—102、109—111、119—120頁),並 有告訴人李承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8—13頁)、告 訴人李承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5—16頁)、告訴 人林佑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①〉: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 交卷第225—227、239、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21—223頁)、⑶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57—259頁)、 ⑷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63頁)、⑸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蔣玉蘭」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 第267頁)、告訴人洪柏聖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 編號②〉: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92號核交卷 第35—37、4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51頁,同卷第159頁)、告訴 人廖忻凌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③〉: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75、189 —1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177—179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09—21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如嬌」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193—195頁) 、⑸通訊軟體「螞蟻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 核交卷第195—207頁)、告訴人李相瑩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④〉: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83—285、325 、3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293—295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311頁)、⑷臉書暱稱「TingtingLiu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3—315頁)、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5—319頁)、1 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637號偵卷第15頁)、111年 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第25—28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0637號 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27—29頁)、告訴人李承罡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637號偵卷第37—39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637號偵卷第45—46頁) 、⑶告訴人李承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第20637號偵卷第43頁)、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第20637號偵卷第54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額信貸【梁雅容】」對話紀錄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49—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 第20637號偵卷第247—271頁)、111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第26542號偵卷第21頁)、111年2月18日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 卷第141—1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6542號偵卷第47頁,同卷第15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41、155— 155頁)、證人游庭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49—51頁 )、證人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29—133頁) 、證人游庭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35—139頁)、告訴 人楊念潔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⑤〉: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56、59—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63 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63頁)、告訴 人許芳瑜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⑥〉:⑴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66、71—73、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 第74—75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26542號 偵卷第76頁)、被害人陳知含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⑦〉: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卷第86—87、9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88—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第26542號偵卷第82頁)、⑷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84頁)、被害人龍建圻 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⑧〉:⑴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 卷第9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6542號偵卷第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1張(第26542號偵卷第99頁)、⑷未接來電簡訊通知1則(第 26542號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林妮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⑨〉: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 2號偵卷第109、113、11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115—117頁)、⑶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⑷ 電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6542號偵卷 第189—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2 、35551、35616、39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6542號偵卷第 201—203頁)、111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市警二卷第3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中市警二卷第15頁)、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市警二 卷第17—19頁)、證人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205號核交 卷第19—20頁)、告訴人吳金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⑩〉: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05號核交 卷第24—25、28—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205號核交卷第26—27頁)、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3205號核交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3205號核交卷第36頁)、⑸通話紀錄截圖(第3205號 核交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第35551號偵卷第39—43頁)、證人黃新辰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3274號核交卷第23—27頁)、證人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3274號核交卷第13—17頁)、被害人何昆益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⑪〉: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39—43 、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 號核交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筆( 第3274號核交卷第51頁)、告訴人楊秉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 料〈【附表二】編號⑫〉: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61—63、6 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 交卷第59頁)、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 核交卷第69頁)、告訴人黃詩吟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⑬〉: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 274號核交卷第79、95頁)、被害人王瑞桐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⑭〉: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41、15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47頁)、⑶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49頁)、告訴人余培明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⑮〉: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63—165、169頁)、⑵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71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73頁)、告訴人 湯雅君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⑯〉:⑴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交 卷第223—225頁)、⑶告訴人湯雅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第3274號核交卷第269頁)、⑷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271頁)、111 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616號偵卷第25頁)、被告11 1年2月22日統一超商台麗、模範門市領取帳戶一覽表(第35 616號偵卷第5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 0(台麗門市)、Z00000000000(模範門市)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第35616號偵卷第61、69頁)、111年2月22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 35616號偵卷第63—67頁)、111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616號偵 卷第7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卷第135—139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 卷第147—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 字第1110924241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 0—13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12日屏東字第1 110004335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5—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7959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 卷第23—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31日 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384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29—33頁)、被害人江美蓮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⑰〉: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388號核退卷第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41—42頁)、告訴人陳義峰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⑱〉: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55— 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53—54頁)、告訴人劉晴華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⑲〉: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88號核退卷第63—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61—62頁)、告訴人林俞茜遭 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⑳〉: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75—77頁)、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73— 74頁)、告訴人陳淑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㉑〉: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85—89頁)、告訴人林曉昀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㉒〉: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95—96頁)、告訴人林富 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㉓〉: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 103頁)、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㉔〉: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13—114頁)、告訴人高子軒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㉕〉: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23—125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21—122 頁)、111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137號偵卷第21頁) 、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9137號偵卷第41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39137號 偵卷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 事簡易判決(第39137號偵卷第65—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30萬1997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共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 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 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 此見解)。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轉交予車手供提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擔任下游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 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 犯罪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2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6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09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有獲得3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於 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中領取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金 融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 工具之虞,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附表二】各次詐欺贓款有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備註 1 李承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借貸訊息,李承罡見到後與其中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連絡,表示要貸款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承罡提供帳戶金融卡以查詢有無強制代扣、代款情形,李承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凌晨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李承罡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確定 2 游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游庭安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游庭安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游庭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3 簡郁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簡郁真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簡郁真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簡郁真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4 黃新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黃新辰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凌晨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黃新辰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黃新辰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5 劉安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貸款訊息,劉安琦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劉安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劉安琦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6 徐家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徐家欣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1年4月1日晚間21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徐家欣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田豐華涉嫌詐欺徐家欣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1 林佑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假冒「蔣玉蘭」,以LINE對林佑安佯稱:可至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8萬元 臨櫃匯款 2 洪柏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起假冒誠品書局、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洪柏聖佯稱:你遭加入團購,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2萬8985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忻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阮如嬌」,以LINE對廖忻凌佯稱: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42分許 3萬元 櫃員機轉帳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30日凌晨12時4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4 李相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假冒「Tingting」,以LINE對李相瑩佯稱:瀏覽蝦皮網站並截圖傳送可領取報酬,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中午11時55分許 2萬6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 楊念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起假冒168MOTEL新竹館、臺中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楊念潔佯稱:先前訂房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 15萬6064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6 許芳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假冒168MOTEL、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許芳瑜佯稱:誤將妳設成團體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7分 2萬9957元 櫃員機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知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大溪威斯汀酒店、富邦銀行人員,以LINE對陳知含佯稱:妳之前訂房程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 龍建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前某時起假冒IHOTEL中壢館人員,以電話對龍建圻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 1萬1999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9 林妮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六星旅館中壢館、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妮穎佯稱:因登打資料錯誤,將訂單登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123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 吳金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假冒吳金菊之姪子「振維」,以電話及LINE對吳金菊佯稱:我急用錢要付款給商,請幫我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 何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前某時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對何昆益佯稱:誤植你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 5,432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4,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 楊秉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假冒戀家小舖電商、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楊秉驊佯稱:因訂單錯誤成重複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 8,008元 櫃員機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黃詩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黃詩吟佯稱:因妳的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凌晨12時25分許 4萬9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王瑞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起假冒梧棲行旅、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王瑞桐佯稱:因你購買的住宿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7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5 余培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起假冒雲端汽車旅館、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余培明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1213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6 湯雅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假冒臺中永豐棧酒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湯雅君佯稱:妳取消訂房時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6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7 江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江美蓮姪子,以LINE對江美蓮佯稱:我做生意臨時急用錢,先借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臨櫃匯款 徐家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8 陳義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假冒臉書賣家張貼販售包包貼文,陳義峰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對陳義峰佯稱: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晴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臉書張貼借款貼文,劉晴華見到後表示想借錢,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劉晴華佯稱:要先繳公證費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俞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貼文,林俞茜見到後加入貼文中的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對林俞茜佯稱:工作內容為搶單,工作過程要匯錢後拍交易明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1,300元 櫃員機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1 陳淑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訊息,陳淑婷見到後表示要工作,詐欺集團對陳淑婷佯稱:要在「螞蟻購」網站上搶單,須先匯款補差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6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22 林曉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林曉昀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林曉昀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過程中要匯款充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3 林富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販賣LV包包貼文,林富美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富美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4 張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張雅婷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雅婷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要補差額才能順利搶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高子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LINE上散布派單工作訊息,高子軒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高子軒佯稱:要先匯款完成訂單才有回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998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承罡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佑安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柏聖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廖忻凌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相瑩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楊念潔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許芳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知含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龍建圻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所示(林妮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吳金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何昆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秉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黃詩吟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瑞桐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余培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所示(湯雅君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美蓮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義峰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9所示(劉晴華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0所示(林俞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1所示(陳淑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2所示(林曉昀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林富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4所示(張雅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5所示(高子軒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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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友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林逸政、蕭 宇程及周韋宏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賠償 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友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蕭友誠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蕭友誠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再由蕭友誠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額,隨即花用殆盡。嗣 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有附表所示匯款、提款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共計11 萬元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逸政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Audrey軒」,向林逸政佯稱: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林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2時29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33分許 22時34分許 2萬元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2 蕭宇程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0時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西羅少主」,向蕭宇程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蕭宇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0時50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29日 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3 周韋宏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嵐楓晴天○」,向周韋宏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周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3時48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2024-11-27

NTDM-113-投簡-577-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浩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浩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上開4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 「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孫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65至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20048卷第295至301、303至309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炳騵」,嗣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61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借貸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 任基礎、自稱「陳炳騵」之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手寫書狀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金訴卷第6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翰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或ETF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55至162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2頁)。 ⑹告訴人李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4頁)。 113年1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蓉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蓉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章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億展」、「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71至72頁)。 ⑶告訴人林章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81至85頁)。 4 李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證券」、「集誠證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5頁)。 ⑶被害人李翠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7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9頁)。 ⑸被害人李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5頁)。 5 陳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美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公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5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7至2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31至233頁)。 ⑷告訴人陳素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1頁)。 ⑸告訴人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3至249頁)。 ⑹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1頁)。 6 吳雨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芹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9至151頁)。 ⑷告訴人吳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599號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 李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珠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91至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寶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李寶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21至123頁)。 8 劉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30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劉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53至59頁)。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欣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1至215頁)。 ⑸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10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7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1至2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告訴人王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5至266頁)。 ⑸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6頁)。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 113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 11 曾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燕雪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曾燕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至183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⑸被害人曾燕雪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簡-745-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丙○○(下稱 戊○○等2人)詐騙,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等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戊○○等2人實 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111年1月初錢 包遺失,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戊○○等2人實施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 63、65、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971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簡卷第61至65頁)以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戊○○2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查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 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 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 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 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故詐欺正犯並不會 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提供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 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 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為 真。    ⒉至被告雖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紙上,並貼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背面,一同放在錢包內,故提款卡及密碼於錢包遺失時 ,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置辯,然查:  ⑴自中信銀行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689號函及 113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128號函(偵一卷第121至1 23頁,金簡上卷第45至55頁)關於本案帳戶掛失及補發紀錄 之說明可知,被告先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客服之方式,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復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中信 銀行岡山分行就本案帳戶存摺辦理掛失,並啟用新補發之提 款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1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等事 實,故被告辯稱因錢包於111年初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互核被告歷次陳述經過,更顯被告稱其錢包遺失而遭盜用等 語,係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僅稱:我之前提款卡有遺失,我 當時想說可能是忘在家裡,就沒有特別去找,後來手機要設 定提款,就去辦理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存摺目前都 在我身邊等語(偵二卷第8頁),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 同遺失,並立刻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  ②於111年7月11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稱:我111年1月初錢包有遺失,但重辦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 ,可能是有人拿我遺失的提款卡去做詐騙,錢包內有健保卡 、駕照、玉山、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的提款卡, 都有辦理掛失等語(偵一卷第12、89頁,偵二卷第8頁), 然均未詳細交代錢包遺失之經過。  ③於112年1月1日方稱:我的錢包是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不見 時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楠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時,裡面 的提款卡、證件都在等語(偵緝二卷第11頁),而開始描述 遺失的詳細歷程。  ④於112年1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的錢包是111年 年初時在大社區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遺失,錢包遺失後有去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也 有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並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梓 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領回時只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 跟現金都不見等語(偵緝二卷第43至46頁),且經檢察事務 官提示本案提款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則稱不 知道為何中信銀行要如此回覆檢察官等語,但就遺失地點則 自大社區中正路開始改稱為位在大社區中山路上的統一超商 翠屏門市。  ⑤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27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 月31日函暨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擷圖(偵緝二卷第51至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函(偵緝二卷 第63至69頁),說明均無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案紀錄或 領回錢包之紀錄,被告仍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 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等語(偵緝一卷第49至50頁)。  ⑥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則先向被告提示上 揭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均未查詢到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 案紀錄或領回錢包之紀錄,並提示中信銀行函復本院之111 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說明(金簡 上卷第59至60頁),被告後續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我有用 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社派出所說錢包遺失,員警有告 知我說要過去報案,但我沒有去報案,後來是楠梓派出所員 警通知我去領取,雖然放在錢包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回時 已經遺失,但因為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辦理掛失止付 等語(金簡上卷第64至65頁),故被告於警詢以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持續陳述錢包遺失後提款卡雖然不見,但有辦理 提款卡的掛失補發,而仍繼續持有保管等語,但於本院訊問 時則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則未辦理掛失等語。  ⑦互核上揭被告就錢包遺失經過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起初僅 稱提款卡遺失,絲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同遺失甚或報警 之情形,後續則開始稱錢包遺失,但並未交代遺失經過。被 告嗣雖開始詳細描述遺失與處理經過,但就遺失地點之說明 則前後不一,其先稱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後續又稱在大社 區中山路遺失,且就是否向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亦前後 反覆,先稱有報案處理,後在提示無報案紀錄後,則開始改 稱雖然員警要被告前往報案,但仍沒有報案,只是有打電話 給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再者,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領回時 之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有就錢包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其先 稱錢包內提款卡、健保卡與駕照遺失且均有辦理掛失,後稱 找回錢包時證件與提款卡還在,續改稱只剩證件還在並有就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復經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提示本案提款 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並未 辦理掛失等語,更在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訊問遺失過 程時,又稱裡面有信用卡跟提款卡,有就信用卡掛失,但是 哪幾間的信用卡,我已經不記得等語(金簡上卷第177至178 頁),參以錢包遺失為日常生活的重大事變,當事人就遺失 經過以及事後處理印象自屬深刻,而本案自被告所稱111年1 月初錢包遺失後約4個月即111年5月10日便開始通知被告接 受警詢,後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被告上訴後接連審理至 今,難認有何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可能,但被告卻就提款卡 是否與錢包一同遺失,錢包遺失地點、是否報案、領回時之 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就提款卡掛失等節均陳述不一而互有矛 盾,更在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無報案紀錄或 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後,又更易其詞改稱有 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由此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陳錢包遺失,因此提款卡遭到盜用等語,其可 信度甚低,而不足採信。況衡以常情,錢包內多有信用卡或 提款卡等重要金融支付工具,如錢包遺失,當事人定會立刻 辦理掛失,以免他人盜用與自身財產損失,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陳知悉銀行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而對本人權益亦相當重 要(偵一卷第13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對於個人金融生 活之重要性,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 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則被告既意識到需就信用卡辦理 掛失,斷無不就提款卡一同辦理掛失之理,由此更徵被告所 辯係與常情相違,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至被告雖另稱將有提款卡密碼的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一同 放置於錢包內,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輕易使用等語,然查 :因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 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 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 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 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業已自陳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偵緝 一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係以其本身或小孩生 日設定密碼等語(金簡上卷第180、184頁),可見係被告係 以其所容易記憶之數字加以設定密碼且未遺忘,應無再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認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密碼有三組,為避免輸入錯誤而 需向銀行辦理解鎖,且因為錢包內有自己以及公司的提款卡 ,所以要避免搞混密碼等語屬實(偵緝一卷第50頁),亦無 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 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由此更徵 被告辯稱因錢包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盜用等 語,係不可採。  ⑷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並於113年5 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5100號函復本院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該分局大社分駐所間之通話錄音紀錄 (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由該通話錄音紀錄雖可發現上 揭門號雖曾於111年1月7日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然自該次 通話外,上揭門號更於110年12月29日頻繁與大社分駐所通 話,後續亦於111年1月16日至19日間與大社分駐所頻繁聯繫 ,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高市景仁分 偵字第11271105700號函之說明可知,被告曾因妨害名譽與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110年6月15日以及112年12月23日向 大社分駐所報案,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任 職機械出租公司,有支票遭竊,而且因為我們公司所長使用 暴力,這些事情都有聯絡大社分駐所等語(金簡上卷第175 至176頁),是手機門號「0000-000-000」縱為被告於110年 至111年間所使用,然被告辯稱錢包遺失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亦有去電之其他事由,自難憑通話紀錄,即斷認被告 因錢包遺失而去電大社分駐所等節有相當可能為真。況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承辦被告錢包遺失 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處理被告錢包遺 失的事件大概是去年(即112年)11月或今年年初時等語( 金簡上卷第163、168頁),故依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錢包既 非在111年間所遺失,更無從依前揭通話錄音紀錄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復依本院查詢戶役政網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金簡上卷第135頁)可知,被告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其錢包遺失一節要難採信,自無從單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確有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即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採。  ⒋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偵一卷第17 頁,金簡上卷第184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 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 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 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 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戊○○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除戊○○之 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行為,故就丙○○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至就戊○○,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 指示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而屬未遂犯。另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戊○○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7萬9,996元,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 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丙○○部 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就戊○○部分,則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戊○○等2 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丙○○部分,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 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 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 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本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 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為裁 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由上揭說明可知, 因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而原審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尚 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戊○○等2人 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2人 、協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79,99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在榮總醫院擔任勤務人 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單親並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尚有偽造文書、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犯罪之前科素行(有金簡上卷第191至1 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兼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㈢就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等節, 有上揭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 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許,佯為「遠傳網路購物平台公司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稱:不小心將戊○○的資料變成VIP會員,會造成1萬元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8時11分 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3-61頁) 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丙○○,並稱:東森購物被駭客入侵,致丙○○的帳號被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6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1頁)、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二卷第81-82頁)、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5-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 -69頁) 3萬元(匯入後旋遭提領)

2024-11-25

KSDM-113-金簡上-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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