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杏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7、5944、594
6、131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07、4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秀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秀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該他人有可能以
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該金融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委託其提領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及轉交極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
手」工作。馬秀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
、「林正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張志明」、「林正偉」,並同意按其等指
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張志明」、「林正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馬
秀杏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馬秀杏旋依「林正偉」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1、6所示款項則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嗣經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秀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行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
錢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坦承不諱,僅就適用法律層面辯稱:被
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與其接洽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證人
韓莉琪(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賴子洧(見偵5944卷第
13至15頁)、黃崑明(見偵5946卷第13至14頁)、丁群倫(
見偵13190卷第151至154頁)、江黎(見偵13190卷第141至1
42頁)、陳禹安(見偵13190卷第118至120頁)、黃健行
(見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027卷第23至27頁;偵5944卷第29至31頁;
偵5946卷第21至23頁)、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39至
40頁;偵48078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41至46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7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4449號函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99
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7 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916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
至103頁)、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數位存
款帳戶1-1類、帳戶明細、交易紀錄(見偵5944卷第39至7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190卷第15至17 、25、27至
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
車手馬秀杏案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23307卷第17至25頁)
為憑,另有韓莉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通
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5027卷第17至20 、29至33頁)、賴子洧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卡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5944卷第17至25、33至37頁;偵23307卷第91至111
頁)、黃崑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46
卷第15至18、25頁;偵23307卷第64至68頁)、丁群倫提供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3190卷第149至167頁;偵23307 卷第49至6
2頁)、江黎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13190卷第135至148頁)、陳禹安提供之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0卷第117至133頁;偵48078卷
第11至12、101至109頁)、黃健行提供之陳報單、存摺、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190卷第103至115頁;偵23307卷第30至43頁)為證,
足認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與被告聯絡之人即已包含「張志
明」、「林正偉」2人,此有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
」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190卷第69至9
3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在五工二路交錢給一名
自稱是會計的弟弟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張志明」、「
林正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共計3
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多以分工方式為之,實行詐騙之人
、聯絡取款之人及出面收水之人多係層層分工,此已係現今
詐騙集團正常運作模式,且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
,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其所從事詐欺行為共犯達
3人以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參與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所收詐
騙款項並轉交收水人員,使詐騙款項難以追查,形成金流斷
點,則被告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經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因被告尚未及提領,該筆款
項即遭圈存凍結而留存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此有上開金融帳
戶之交易記錄在卷足憑(見偵13190卷第40頁;偵5027卷第2
5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提領此節容
有誤會。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雖已納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而屬既遂,然被告尚未著手提領該筆款項並製造
金流斷點,故一般洗錢部分應屬未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編號4告
訴人丁群倫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
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
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所涉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
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
94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307、4807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
編號2至4、6、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至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併辦意旨書另就被害
人曾中尉部分移送併辦,遭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六所示),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亦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本院
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所得款項仍
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是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
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我於提領款項後察覺有異,故有於111年10月17
日主動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係於
111年10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復有被告於當天之警詢筆
錄為憑(見偵13190卷第57至6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均早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偵5944卷第13至15頁;偵5946
卷第13至14頁;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20頁、
第141至142頁、第151至154頁),此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
為憑,是警方已經由被害人等報案而查知其等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則警方自已透過被害人等報案得知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更協助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
雖坦承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付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
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
工地清潔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然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之匯款共2萬9,985元遭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是該
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並未遭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韓莉琪 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子洧 111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訂單作業有誤,需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約20餘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崑明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有誤,須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111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群倫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15萬元 5 江黎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4,985元、 9,997元、 9,998元、 5,5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禹安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6,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健行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4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HM-113-上訴-425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