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母,失蹤人係生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其自94年5月15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聲請
人之配偶曾於98年5月23日報警協尋,然尋找無著,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大頭照照片等證據為憑,復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
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
前分治字第11374439600號函附公文銷毀清單、高雄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82200號函附殯
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
第11373762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陳報單、調查詢問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甲○○
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甲○○確已失蹤,
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