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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 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 3年9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對於聲 請法官迴避裁定及聲明異議裁定之聲明異議暨請求曉諭闡明 狀」「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 之表示。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規定提出異議,於法 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抗-324-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母,失蹤人係生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其自94年5月15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聲請 人之配偶曾於98年5月23日報警協尋,然尋找無著,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大頭照照片等證據為憑,復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 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 前分治字第11374439600號函附公文銷毀清單、高雄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82200號函附殯 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 第11373762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陳報單、調查詢問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甲○○ 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甲○○確已失蹤, 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亡-95-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OO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楊蕊死亡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聲請人乙○○之姑婆,前於民國 75年3月30日出境(嗣於77年間曾於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辦 理護照加簽),自此音訊全無,已失蹤逾34年,嗣經聲請本 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 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口名簿、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2年4月6日領一字第1125308973號函、失蹤人之 被繼承人楊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2號卷第65至7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 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所得資料、前科紀錄 、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查知失蹤 人自77年迄今均無入境及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 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112年9月2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868700號函及 所附使用本處相關殯葬設施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9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28608022號書函及所附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93至103 頁),復參酌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4月6日回函所載 內容,失蹤人於77年間曾於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辦理護照加 簽,可知失蹤人至少於77年間尚生存,然失蹤人自斯時迄今 未有任何回國或證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該36年間確實是處於 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之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7年間 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 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 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失蹤人自77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明,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77年7月 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計至84年7月1日已屆滿7年,且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為有理由 ,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0

KSYV-112-亡-57-20250110-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 車場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洪丕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甲車右車頭、右車輪碰撞乙車左前門、左後門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頸部疼痛、胸部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固有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案發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2天後才去驗 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車場由南往北 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 至第6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 9頁至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頁)及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現場無人表示受傷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542200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 12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5月10日)已間 隔2日,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胸部疼痛、頸部疼痛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非無疑。況細繹告訴人11 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 人就診時,主訴車禍致頸部不適、胸部疼痛,但無傷口,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432100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32頁),足 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人主訴記載,性 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事後縱使經由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 之情形,亦難認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08

KSDM-113-審交易-1003-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 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 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 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 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 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 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 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 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 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 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 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 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亡-91-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外甥女,因被繼承人吳美智之繼承問題,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甲○○於民國91年2月7日出境至南非經商,失去 行蹤,迄今已逾22年,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5月28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證 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 ,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醫 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財產所 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日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新北市汐止 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函暨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3年4月8日函暨甲○○國外聯繫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自91年2月7日出境後,自斯時起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5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 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 件公告等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甲○○自91年2月7日失蹤,計至98年2月7日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 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亡-19-202412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無配 偶及子女、直系血親,原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嗣於 民國48年1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因行蹤不明,於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記於48 年1月15日行方不明,且經查詢有關甲○○之在監在押資料、 通緝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 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領取資料、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 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 遲於72年1月7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 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 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799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及 清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入出境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72年1月17日即已失 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1

KSYV-113-亡-102-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乙○○ 於106年11月12日即失蹤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0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 迄今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乙○○之配偶及其餘5名子女均陳稱 不知乙○○之實際住居所,近7年無往來,就聲請人聲請乙○○ 死亡宣告無意見等語,有其等具狀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 查詢乙○○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 用資料,皆無乙○○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1月25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2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 3年11月25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聲請人於107 年8月10日向該分局報案表示乙○○於106年11月12日失蹤,且 迄今尚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綜觀上開事 證,應認乙○○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 主張乙○○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5

KSYV-113-亡-94-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102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 月7日(斯時99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號函、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資料等件為證,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73-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配偶OOO之胞妹,甲○○ 失蹤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然甲○○於民 國89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後,嗣於91年8月23日出境,並於93 年9月16日經遷出登記,此後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因O OO於113年1月19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OOO之繼承事宜,爰 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 及聲請人配偶OOO戶籍謄本、OOO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經證人即失蹤人長女乙 ○○到庭證稱:甲○○與父親離婚後,我們就隨父親搬到台北住 ,之後就沒有與甲○○聯繫見面,最後一次見到是伊大約國小 期間。之後因外婆過世,伊回去奔喪時,有從姑姑口中聽聞 甲○○出國的事,但甲○○的親友也未聽聞甲○○的消息,對於本 件聲請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復經證人 即失蹤人次女丙○○到庭證稱:伊大約國小二年級最後一次見 到甲○○,當時因父親與甲○○離婚,在伊國小三年級就隨父親 搬到台北,而甲○○未曾跟我們聯繫,也不曾來台北探望。在 外婆過世時有接到戶政人員電話,轉知希望我們回去奔喪, 當時有聽舅舅轉述甲○○已出國,但無人可取得聯繫,甲○○也 沒有出席外婆葬禮,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甲 ○○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3年5月22日高市警 治字第11333278900號函覆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甲○○安置紀錄 ,經該局函覆並無甲○○安置與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紀錄,此有 該局113年5月24日高市社工字第113343639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1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甲○○ 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 ,並有該處113年5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446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南○○○○○○○○,據覆戶籍資料:甲○○於91年8月23日出境,93 年9月16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臺南○○○○○○○○113年5月2 2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39449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末依職權查詢甲○○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 而甲○○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 無其相關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訊系統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75頁、7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甲○○確已於91年8 月23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 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 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17

KSYV-113-亡-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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