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劉福生
被 告 簡妤恬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
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
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有,當時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之轉售車價下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
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㈡代步車費用10,500元及㈢車價
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合計68,65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65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00元
(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為合理,且應予折舊,代步車費用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之單據,難認其有此損害。另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部
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
路之交岔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同興公司)修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車
損彩色照片4張、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1至55頁
、第83至85頁、第87頁、第105至131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
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7,150元(含零件
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
並提出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見本院卷第89頁),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50÷(5+1)≒1,7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550-1,758)×1/5×(2+11/12)≒5,12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550-5,128=5,422】,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12,600元及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32,022元。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
00元(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
0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細繹系爭估
價單上所載之批價筆跡,僅有針對特定項目打勾或打叉,以
表示認可與否,但未載明任何具體評估認可與否之標準或理
由(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估價單為具備汽車修理專業
之合同興公司所出具,且針對各品項之單價有分別論列,是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總金額,應為合同興公司針對系爭車輛之
受損部位整體評估後之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有理。
㈣代步車費用10,5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
提出合同興公司之員工親自書寫「此單維修施工天數為7天
」,並蓋有公司印章之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本件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1,500元進行估算,請求修理7日之總金
額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並未顯然悖於行
情,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代步車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
難認其有此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代步車費
用之請求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系爭車輛既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原告所失去之利益,自應以「修
理期間」無法使用汽車之利益計算之,縱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目前還沒有修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仍無礙於原告請求將來實際修車時,所需要支
出之代步車費用。況且,如要求汽車所有人實際修車後始得
請求代步車費用,則各法院之民事求償事件亦必花費長久時
日,等待各汽車所有人均修車完畢後始能終結,此將造成司
法實務上操作之困難,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足採。
㈤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5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1339號函暨所附之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系
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6至189頁
)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
,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
告請求21,000元(計算式:6,000+15,000=21,000)部分,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3,522元(計算式:32,022+10,500+21,000=63,522),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小-74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