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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謝 友 訴訟代理人 謝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 入南京路慢車道,適訴外人陳錦源騎乘訴外人陳貴茄所有、 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 肇事,致乙車毀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327,372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遂由陳貴茄將乙車報廢, 並由伊公司賠付車輛全損金額385,520元,嗣伊公司以6,000 元拍賣乙車殘體,扣除後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79,52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錦源發生本件事故, 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陳錦源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伊所有甲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乙車雖登記為陳貴茄所有,然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 記,應認陳錦源為實際所有人,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 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 本件事故,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 用96,2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 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 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 技術,即出借乙車供其使用,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云云,然陳錦源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 頁),應認陳貴茄業已查證陳錦源有駕駛乙車之能力或技術 後,方提供乙車予陳錦源使用,難認有被告所指未先行評估 即貿然出借乙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或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空言陳貴茄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陳錦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肇事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而陳錦源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堪認屬實。  ⒉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本院 卷第133至136頁),陳錦源騎乘乙車沿南京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直行,行抵肇事路口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南京路慢車 道由東往西駛至,未暫停即直接通過肇事路口,欲右轉進入 南京路慢車道,嗣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相撞,可見陳錦 源事發時係騎乘乙車直行,則被告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 右轉,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停讓陳錦源先行,乃被告猶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顯已侵害陳錦源之路權,以致與陳 錦源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較陳錦源為重。本院審酌上情 ,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7成,陳錦源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錦源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對陳貴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又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乙車嗣經報廢,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陳貴茄乙車全損金額385,520元 ,再由原告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及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33頁、第109至115頁),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扣除原告拍賣乙車殘體 所得6,000元,其金額為379,520元(000000-0000=379520) ,而陳錦源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5,664元【379520 ×(1-0.3)=26566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65,664元,自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乙車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記在陳貴茄名下, 實際上為陳錦源所有,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 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 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乙車 為陳錦源借名登記一事,迄今除泛稱:陳貴茄為女性,依照 社會常理推測,女性之保費較為優惠,且騎乘重型機車者以 男性居多,應認乙車實際所有人為陳錦源云云外,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採信。又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陳貴茄雖為乙車之所有人, 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陳錦源之過失,然其究非 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自無需對被告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猶陳稱得請求陳貴茄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元 云云,要屬無據。其次,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得請求陳錦源賠償損害,然陳 貴茄對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即無二人互負債務, 而得抵銷之情形存在(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猶 謂其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既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甲車事發時之價值,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6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人員到場作證 ,以查明估價單之內所載修復位置及費用是否實在,惟此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3-鳳簡-581-202502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 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 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 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宗文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下簡稱被告黃筱筑)知悉被 告陳宗文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交予被告陳宗文使用。被告陳宗文遂於同日10時1分許駕 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停等紅燈 ,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6,000 元,另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向親友借用車輛,共18日,僅請 求其中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之代步費 用之損害。又被告黃筱筑既將A車提供予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之被告陳宗文使用,容任被告陳宗文駕駛A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黃筱筑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鑑價 費6,000元及代步費14,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4 85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事故車輛照片、記 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 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19至39、45、49、159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黃筱筑為A車登記車主、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以證號查詢被告陳宗文車 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 卷57至59、79至82、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文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雖因 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頁),則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 認被告陳宗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陳宗文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 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 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告黃筱筑經查證即可知被告陳宗文原考領普之 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陳宗 文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筱筑出借A車與 被告陳宗文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筱筑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 內容,係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 、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 值,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更換說明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 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 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汽車受有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 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6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18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 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記載維修期間之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 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修時間共需18日,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是原告 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8日 ×1,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 式:86,000元+14,000元=10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宗文時間係113年9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FSEV-113-鳳小-820-20250122-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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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劉福生 被 告 簡妤恬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 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 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有,當時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之轉售車價下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 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㈡代步車費用10,500元及㈢車價 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合計68,65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65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00元 (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為合理,且應予折舊,代步車費用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之單據,難認其有此損害。另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部 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 路之交岔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同興公司)修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車 損彩色照片4張、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1至55頁 、第83至85頁、第87頁、第105至131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 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7,150元(含零件 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 並提出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見本院卷第89頁),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50÷(5+1)≒1,7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550-1,758)×1/5×(2+11/12)≒5,12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550-5,128=5,422】,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12,600元及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32,022元。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 00元(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 0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細繹系爭估 價單上所載之批價筆跡,僅有針對特定項目打勾或打叉,以 表示認可與否,但未載明任何具體評估認可與否之標準或理 由(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估價單為具備汽車修理專業 之合同興公司所出具,且針對各品項之單價有分別論列,是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總金額,應為合同興公司針對系爭車輛之 受損部位整體評估後之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有理。  ㈣代步車費用10,5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 提出合同興公司之員工親自書寫「此單維修施工天數為7天 」,並蓋有公司印章之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本件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1,500元進行估算,請求修理7日之總金 額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並未顯然悖於行 情,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代步車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 難認其有此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代步車費 用之請求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系爭車輛既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原告所失去之利益,自應以「修 理期間」無法使用汽車之利益計算之,縱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目前還沒有修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仍無礙於原告請求將來實際修車時,所需要支 出之代步車費用。況且,如要求汽車所有人實際修車後始得 請求代步車費用,則各法院之民事求償事件亦必花費長久時 日,等待各汽車所有人均修車完畢後始能終結,此將造成司 法實務上操作之困難,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足採。  ㈤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5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1339號函暨所附之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系 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6至189頁 )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 ,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 告請求21,000元(計算式:6,000+15,000=21,000)部分,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3,522元(計算式:32,022+10,500+21,000=63,522),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7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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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謝遠揚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秉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受僱於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陸弘公司),吳秉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陸 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道0號355.1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時 ,本應專心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飲食、抽(點)菸、拿取物品分心駕 駛,而不慎向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翊婕國際小客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翊婕公司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10,000元、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 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翊婕公司業 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隔熱紙費用及 後車地板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尚受有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而吳秉諺對系爭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且陸弘公司為吳秉諺之僱用人,亦應與吳秉諺連帶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72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及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後車地板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  ㈡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 28日止,共計7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9月12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維修工單、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後車地板維修估價單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 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83、195至1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吳秉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吳秉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秉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秉諺為陸弘公司之受僱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吳秉諺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陸弘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 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1,9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1,8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1,950,000-1,800,000=150,000】。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 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 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 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 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 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 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 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 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為有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 8月12日,每日租金為7,150元,因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若發生車輛毀損等情 事,蓋由租車人負責,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 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均需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 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統一發票各1份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 頁、1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規定,原告於租賃期 間內之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後 ,仍應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至該車輛修復完畢,堪認原 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應均有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係自112年8 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7日,原告在 此修復期間均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基此,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 550,550元【計算式:7,150×77=550,550】,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無從認定原告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 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 多少租金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為7,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 與翊婕公司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及無法認定每日租金為 何,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隔熱紙 費用2,000元、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不能使系爭車輛之 租金損失550,550元,共計724,550元【計算式:2,000+12,0 00+150,000元+10,000+550,550=724,5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906-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姚圻緯即姚育憲 被 告 楊孟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16分許,將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方之停車格內,詎被告嗣因於疲勞狀態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精神恍惚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衝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有後 車箱蓋、左後葉子板、後下圍板、尾翼毀損,致原告因此受 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4萬元、鑑定費用6,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乙車出售,並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對於鑑定費用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原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而 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乙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14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4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 號、廠牌國瑞、型式ZWE211L-GEXEBR、出廠年份2023年9月 、排氣量1798cc、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 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 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 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 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 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 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 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 有14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57至258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 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 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 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 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 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 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58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交易價額貶損及鑑定費6,000 元,合計14萬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簡-15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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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胡懷中 被 告 呂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 2公里200公尺處時,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不當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即遭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2,00 0元,合計112,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6日編號112070號車輛鑑定(價)報告表、該公會收 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 費12,000元,合計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雄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8

CDEV-113-橋簡-1221-2025010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 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時,因身體不適 不慎自撞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7萬3,000 元【計算式:185萬元-147萬7,000元=37萬3,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拆檢費用3萬0,021元,合計共41萬3,02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由其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處理在案, 無修復後價值減損問題。況系爭車輛既經原廠評估修繕費用 ,可見仍有修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為無理由 。  ㈡鑑定費用是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具體金額所支出, 係屬其為行使權利所自行負擔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拆撿費用是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不予修繕才要付的費用,如 原告選擇修復該車,就不會有此費用,故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6頁至第74-1頁),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未爭 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依上述 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遭被告駕車自撞所致,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及拆檢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事故情況下之市值約185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則約145萬元 ,有該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因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141萬7,583元,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幾近系爭車輛修 復後市價145萬元之98%,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受損處為車頭, 且修復所需成本與修復後系爭車輛市價相差無幾之情況下, 原告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85萬元,則扣 除已領之保險理賠15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後, 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有34萬3,000元【計算式 :185萬元-150萬7,000元=34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自用小 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理賠3萬元應不予計入,然並未舉證 證明不予計入之理由,併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若經歷如此重大修繕,對 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難免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維 修實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 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 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⑷再者,就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支付之拆檢費用3萬 0,02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經核此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 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認 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7萬3,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EV-113-東簡-169-2024123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柯坤鎮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61,51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1,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88號快速道路 東向19.7公里處時,原告撞擊前車停止後,遭被告駕駛之AQ W-061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295,365元(零件費用194,755元、工資100,610元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 執,惟認為車價減損應提出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之相關憑證 ,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原告未能提出難謂有理 。且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350,0 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4日高 市汽商瑞字第14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 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 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 貶損35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金額為350,000元。  ⒉維修費用部分: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5,365元(其中工 資為100,610元、零件194,755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 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0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75 5÷(5+1)≒3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755-3 2,459) ×1/5×(2+7/12)≒83,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755- 83,853=110,902】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610元,合 計為211,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1,512元(計算式:350,000+211,512=561,51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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