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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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紀凱文 被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嗣行至該 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側快車道 上有訴外人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即貿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 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 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 將丙車送修後,總計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且因傷勢導致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6,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丙車乃同向同車道騎乘在甲車後方, 而後車依法本有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得以隨時煞停距 離之注意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前車是否違規、驟停而有異 。因此,如原告有保持適當跟車距離,行經有閃光黃燈處有 減速慢行,自不會追撞甲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存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甲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嗣行至該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 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然前 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 身所有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亦因而損壞等情,已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乙車,對於原告騎乘 丙車追撞甲車並因此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雖據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並稱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應均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跟車距離,且行經有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慢行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本 院審酌: ⑴、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特種閃光 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另道路發生突發事故時,雖後行車輛之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避免追撞或連環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前車駕駛人倘對突發事 故之發生,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因素存在,則縱使後行車駕 駛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自仍不得因此直接免除前車駕駛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 成危險狀態之可歸責性;亦即,倘前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突發狀態具有故意或過失情節存在,此際,自當與未 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前車之後車駕駛人,一同負擔過失 責任。此從前車之車載物品倘未裝載妥適,掉落馬路,因而 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或係前車 違規停放在禁止臨停之處所,因而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等情形,前、後車輛駕駛人對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均具有可歸責性存在之當然常理,即可知悉 。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先未注 意外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 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並因此人車倒地等節, 既如前載,且被告騎乘甲車撞擊高立翔停放之乙車後,被告 、甲車係仍處倒地滑行狀態,旋遭未見有何減速情事,由原 告所騎乘之丙車追撞,亦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查(見橋 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23至 28頁、警卷影卷第111至115頁),是引上情互析,並輔以高 立翔停放乙車之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外側快車 道上,有現場監視器、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8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40頁之現場圖) ,亦即,無論係被告騎乘之甲車或原告騎乘之丙車,欲與其 他同一事故車輛發生碰撞前,必當先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停止線,則被告騎乘甲車既未見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直 接碰撞乙車,進而製造馬路上有倒地車輛滑行之危險狀態, 原告騎乘丙車亦未見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直接 追撞倒地之甲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徵諸前開說明 ,自均具有前述過失因素即可歸責性存在無誤。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推責於對方之過失情狀, 而忽略自身過失行為,均無足取。 ⑶、至於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高立翔:事故未設置 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詞(見本院 卷第239至249頁),但通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既均未見 有記載事故碰撞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見 提及兩造車輛各自發生碰撞前,有何已注意或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以小心通過之舉措,更未見提及原告騎乘丙車何以無須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情狀,則上開鑑定結果 ,自無足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⑷、承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具有前述過失因素, 則審酌事故地點之道路情形、天候、照明、路況,碰撞位置 ,暨兩造各自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具體情況後,本院認原告雖 可請求具有過失之被告應賠償其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 ,但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並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為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之身 體權利及自身所有之丙車,雖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且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前述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固屬有據,但原告之與 有過失責任比例為50%,自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實際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經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丙車送修後,總計修繕費用為35,000元 ,其可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繕金額14,000元一情, 雖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但該金額經本院核算後,應為13,344元(見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13 ,344元作為修繕費用請求之數額即可(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丙車之車損修繕經折舊後費用13,344元, 應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受雇餐飲業,月收入 為基本工資;被告陳稱學歷為五專畢業,任職食品加工廠擔 任作業員,月收入為28,000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 第21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 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⑶、基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48,344元(計算 式:機車修繕費用13,344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 例,亦如前載,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4,172元(計算式:48,344元×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4,17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104-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笠策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 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則駕駛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甲○○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250元(含零件2,477,600元、工資322,400元、拖吊費用48,250)。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命甲○○給付部分,嘉雄公司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方面: (一)甲○○以:我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行車紀錄器可 見,當時該路段並無路燈,無法即時判斷前車車速,當時 僅察覺前車離我越來越近,在安全車距還有60公尺以上時 ,我立即查看內線並發現內線有車輛逼近無法變換車道, 正要察看外線有無車輛時,前車即出現在我不到30公尺處 ,故我確認完內線車道,察覺前車車速過慢時,僅餘1秒 反應時間。而發生事故當下未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因撞擊 後暈厥在車內,醒來時石培宏駕駛車輛大燈越來越近,僅 有30秒時間反應,根本無法設置事故標誌。又石培宏駕駛 車輛行車紀錄器1時6分27秒許,前方有明顯煞車燈亮起, 並向左橫移至內線車道,該煞車燈亮起長達4秒鐘,前車 閃避成功後隨即於行車紀錄器1時6分34秒許開啟雙黃燈警 示後方來車,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再石培宏駕駛車輛依行車紀錄器計算,平均車速 約為92.88公里,高於大型車最高速限。另原告請求之拖 吊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案件中由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應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嘉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 駛於中線車道,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合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140頁)。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乙○○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前情,然依其所述 ,其顯未注意前車車距狀況,當非毫無過失,其所辯自無 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29,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77,600÷(4+1)≒49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477,600-495,520) ×1/4×(0+6/12)≒247,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600-247,760=2,229,840】。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2,229,8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2,400元, 共2,552,240元。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已經訴外人柏 森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請求侵權損 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既係代位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甲○○、乙○○固有前揭過失,然石培宏同有未開 啟遠光燈提高照明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可參,是石培宏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 乙○○與石培宏上開過失情節,參酌前開鑑定結果意見,認 石培宏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甲○○及乙○○亦應 共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1,276,120元(計算式:2,552,240元×0.5=1,276,12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嘉 雄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客觀上具為嘉雄公司服勞務之外觀,復未經嘉雄公司到 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此,原告請求嘉雄公司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嘉雄公司間,係各自 本於其與甲○○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 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要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415-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鐘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芮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維萍,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太快,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鐘芮芳無肇事因素,不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速度過 快等情事。鐘芮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向原告致歉行為 ,此僅為出於禮貌之表達,鐘芮芳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要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 受有維修費1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維修 估價單,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能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已 就其損害範圍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 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64-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昇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謝豐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239號前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郭勁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勁 麟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 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眼撕裂傷併挫傷、左膝撕裂傷約五至 六公分併縫合之傷害。嗣謝豐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勁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1份 被告謝豐昇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勁麟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勁麟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4

KSDM-113-審交易-559-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平順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輝芳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拉傷、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0元、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13個月減薪,以原告受傷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9,000元,另原告亦為富胖達公司外送員,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33,297元計算,扣除車禍後由其他人以原告帳號跑外送之收入後,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48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3,000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164,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且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前開傷勢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均爭執,因非合格醫療院所為之必要治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就診致工作職位調動及無法跑外送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觀諸系爭事故時被告行駛經過之鳳東七街路面劃設有停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見減速或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兩造如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對方時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兩造均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兩造均未減速進入該路口,是被告除前開過失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後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就前開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拉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另主張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右腳踝扭挫傷傷勢之記載,而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係左腳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乙○○○○○○就診亦僅診斷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勢,此有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扭挫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右腳踝扭挫傷及兩肩頸扭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兩肩頸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前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廣和診所雖回函稱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3頁),然該診所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前開回函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原告主訴」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原告已就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之左踝 扭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右腳踝及兩 肩頸扭挫傷,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 僅可就所受左踝扭拉傷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100元,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421頁),然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 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中醫醫療費用、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 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固有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2頁),然本體感覺恢復醫療 費用係因原告右側肩膀疼痛所生之強化肌力與體能之運動訓 練費用,此有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中醫醫療費用則係針對肩頸背筋膜放鬆調整,此 有絡益體態保健中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拉傷業經認定如上, 則前開費用均與左踝扭拉傷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且無力從事外送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前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員工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7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減少之情,然薪資減少之成因眾多,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 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50-2,063) ×1/3×(9+11/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50-6,188=2,06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6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06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062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上述,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43元(計算式:‬62,062元×70%=4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4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2-鳳簡-3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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