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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宏祥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尤韻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 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 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韻涵之法定代理人尤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 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 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 陳宏祥(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被害人尤韻涵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9月1日死 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表示原審適用法條有 誤,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明示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再經本院 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 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權已予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 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 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10185)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 47、49至55、65至77頁;偵卷第33至34、53至54頁;原審卷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具有 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尤韻涵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尤韻涵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尤韻涵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 5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縱令被害人尤韻涵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尤 韻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 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尤韻涵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尤韻涵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 查:  1.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 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 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 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2.被害人尤韻涵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狀態,於11 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13年8月23日轉感 染內科病房住院,於113年9月1日死亡;依其本次住院病程 ,難以判定尤韻涵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 有高醫附設醫院114年1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71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1年 12月28日發生車禍後,固呈植物人狀態,惟距其113年9月1 日死亡,中間已有1年8月之間隔,且被害人於死亡前因發燒 、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送急診接受治療,其送急診時之症狀 與之前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 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 狀況惡化之可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仍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件交通事 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實減 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 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 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 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洽。  2.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終結前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表示僅 能負擔100萬元】,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 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明有調解意願,且大幅降 低請求金額至80萬元,惟被告仍表示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仍無任何具體賠償之舉,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7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 其犯後態度尚好、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容有未合。是檢察 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無理由,但就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尤韻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嚴重影響被害人尤韻涵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造成被害 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甚至在告訴人已大幅降低請求金額後,仍無任何實際 彌補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 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審酌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 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 避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攸 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無任何實際彌補、填補損害之舉,衡量執行本件自由刑、 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 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認為收適切處遇之效,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交上易-75-2025031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十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女,相對人因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 ○○於之前欲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 借款,經地政機關通知後聲請人提出異議而未果,因相對人 失智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 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 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對地政機關之異議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 )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鑑定筆錄可參(見系爭本案卷宗),堪信為真。由上情可知 ,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 障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 而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認相 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 期間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10

KSYV-114-家暫-5-202503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2025-03-10

KSDM-114-重訴-1-202503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係經濟弱勢之低收入戶,且需照護罹有紅斑性狼瘡而在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長女,臺東、高雄兩地奔波致無法工作 ,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前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專用委任狀、住院照片、該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 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資釋明。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 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救-9-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美容中心」就診,與本件傷害治療之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因本 件傷害致不能工作8個月期間之證明(例如醫師證明等)。 又原告以薪資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有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如無其他證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有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就醫之「停車費」,原證7停車費單據有部分遮蓋不 明,應重新提出對應請求之單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4

PTDV-113-訴-34-20250304-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陳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 本案堆高機)自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662巷31弄對面無名 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省道臺一線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不得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突出至道路,妨礙往來車 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路口前停車,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 突出至省道臺一線路面,適有林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黃名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省道臺一線由西往東方向 先後行經該處,A車受本案堆高機之牙叉絆倒後噴飛撞擊B車 (林裕宸對黃名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A、B 車均倒地,導致林裕宸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 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頭痛、失憶現象 。 二、陳秋霖明知上揭交通事故發生,見林裕宸、黃名詠受傷倒地 ,竟未報警、通知救護或停留現場處理,在未留下任何身分資 料的情況下即逕行駕駛本案堆高機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裕宸、黃名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 65、67至68、70至71、113、11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7、1 9至23頁)、證人賴永承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 5至29頁;偵緝卷第187至188、208至209頁)、證人歐柏豪 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59至61、209至210頁) 、證人許富強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75至77、186至187、210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與 行車紀錄器照片、地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050859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13 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55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及 附圖等(警卷第35至37、39、41、43、51至79、81至85、87 、89至99頁;偵緝卷第63至66、133頁;本院卷第25、27至3 6、65至67、73至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詳如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堆高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 即行駛於道路,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前端牙叉已經凸出路面, 影響A、B機車行駛之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於案 發後未對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在場等候調查,竟逕行離去,幸現場有熱心民眾協助救護、 報案,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方未再遭其他車輛追撞、輾壓 ,告訴人林裕宸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案發迄今逾1年仍持續 接受治療,嚴重影響告訴人林裕宸之學業以及生活,被告行 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浪費相當司法資源,迄本院準備暨審理中方坦 認不爭,已與告訴人黃名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名詠不欲再 追究被告之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 惟仍未獲得告訴人林裕宸之宥恕,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林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應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人重傷而逃逸)。惟查,告訴 人林裕宸所受之傷勢在醫學上可經由保守治療而獲得恢復, 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上揭高雄 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顯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重傷害程度,既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當亦不能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未 洽,惟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有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指被告本案行為另致告訴人黃名詠受有右肩擦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名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揭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過 失傷害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3-交訴-210-202503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心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湯心瑜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韓福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 同向行駛於前揭車輛右側,而與之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湯心瑜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乃與韓福文騎乘 之前揭機車車頭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韓福文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害。韓福文旋經到場救護人 員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嗣於 113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於11 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心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01、102頁,本院 卷第3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林寶戀於警詢時、證 人劉香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8 、145、146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韓福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 902300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該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45至49、59至77、83至94、107、111 至129、133至139、169至194頁,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 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 害。被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院急救,嗣於113 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 員急救治療,仍於11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前揭傷害死亡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 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被害人死亡結 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 71、75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 7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 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 規定貿然右轉,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 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 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 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其 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 事故原因,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5頁),亦足供 參。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33頁),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 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 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 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業 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下合稱被害人家 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乙情,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韓林寶戀等人已於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時達 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韓林 寶戀等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 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揭金額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2025-02-27

PTDM-113-交訴-1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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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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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然為原告楊黃秀陣之子、原告楊喬涵 、原告楊惠薰之弟,楊翔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續保「勝世保」計畫四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等 保險契約(續保保單號碼0513第20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楊 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大雨濕滑不慎自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致多處出血、 骨折、多重損傷、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經搶救治療後,仍於 110年3月29日死亡。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 ,然被告以楊翔然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楊翔然係「意外」墜樓死亡,且楊翔 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楊翔然身高為168 公分,縱楊翔然不慎滑到,亦應係跌坐在陽台地面,而無翻 出護欄而墜落至1樓之可能;復觀惠民診所、河堤診所之病 歷資料顯示,楊翔然於墜落前數月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情緒低落、煩躁不安、焦慮之情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除有 記載楊翔然過往有藥物濫用之情形,更載明:「He was adm itted due t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語,可證楊翔然係意圖自殺而跳樓,並非意外 墜落,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一第359至361頁)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翔然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續 保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黃秀陣(即楊翔然之母) 、楊喬涵(即楊翔然之姊)、楊惠薰(即楊翔然之姊)。系 爭保約險種項目包含P167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死亡失能 保險金額5,000,000元;P034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病 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37傷害醫療日額給付 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45傷 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生活補助金,每次5,000元,連續住 院達3日;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每一人體傷100,000元。  ㈡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自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 致雙側額葉、左側頂葉及右上蝶鞍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 鐮及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顱骨及額竇開放性骨折、雙側上 額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左倒氣血 胸、第二頸椎及苐一腰椎骨折、多處損傷(ICD-10-CM:T07 ,ISS+16+16+4=36)、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於同日20時16分 許,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住院, 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額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0 年3月11日轉亞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29日因病 情惡化,經急救後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嗣於同日11時死 亡。  ㈢楊翔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保險卷一第71 至77頁為現場照片。  ㈣系爭保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楊翔然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相驗 完畢後委請家屬補調閱完整病歷資料,家屬告知已調閱並提 供資料,參考病歷資料,死者抵院當天110/02/23有進行毒 藥物篩檢,血液內含微量酒精濃度(37.4mg/dl),無法研 判是否有飲酒,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 命尿液陽性,另K他命、嗎啡及大麻尿液陰性,研判死者墜 樓前有濫用藥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翔然係意外墜樓而死亡,因為楊翔然為專業房仲 、業績不錯,且有房、有車,並無自殺動機;且楊翔然對房 屋市場交易甚為了解,若欲自殺,不會選在父母辛苦背房貸 而購買之住處為之;再者,楊翔然墜落時有碰到2樓綠色雨 遮、1樓遮陽棚,顯與自殺者墜樓係拋物線往外而不會碰到 雨遮、遮陽棚一情不同。並提出楊翔然住處房屋之2樓綠色 雨遮、1樓遮陽棚照片(見保險卷一第121至125頁)、楊翔 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保險 卷一第279至281頁)。惟查:  ⒈楊翔然於109年4月15日初次到河堤診所就診,並主述失眠、 食慾不佳之情形已持續2至3年,經醫師在初診紀錄上記載「 low mood」(情緒低落),嗣於就診期間(109年4月15日至 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 ,就診期間醫師持續開立改善睡眠、心情之藥物,楊翔然於 回診時表示服藥後情緒、睡眠穩定等情,有河堤診所病歷資 料及113年5月9日河字第1130509號函在卷可查(見保險卷一 第167至172、259至266頁);復觀110年1月26日之河堤診所 病歷資料,其上仍載有「worrisome」(悶悶不樂)、「dys phoric mood」(情緒煩躁不安)、「anxiety」(焦慮)等 語,堪認楊翔然在河堤診所持續就診9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 ,確實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之情形,則楊翔然於1個月 後之110年2月23日自住處4樓墜落時,其上開精神上之壓力 問題顯可能仍然存在。再者,楊喬涵於刑事相驗之調查中自 承:楊翔然墜樓送醫後至其死亡間,都沒有開口說話,我們 也不清楚他當晚因何事墜樓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07頁); 復於訊問中表示:不清楚楊翔然生前有焦慮症狀而就醫之情 形,只有聽楊黃秀陣說楊翔然睡眠不好,但我沒有細問是因 為壓力或何原因導致睡眠不好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12頁) ,足認原告對於楊翔然有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並不了解 ,則其以楊翔然於墜落時有出色之工作表現、不錯之財產狀 況而謂楊翔然無自殺動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楊翔然身高165公分(見相驗卷第189頁),其住處4樓之護欄 高度為100公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護欄高度已超過 楊翔然身高之一半,若無刻意翻越護欄之舉,實難想像在此 客觀條件下,楊翔然有意外墜樓而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楊翔然因大雨濕滑而不慎越過護欄墜落等語,自難採信。況 楊翔然墜落後送往醫院之當日(1102月23日)曾進行毒藥物 篩檢,篩檢結果呈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 他命尿液陽性,而經研判墜樓前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楊翔然於墜樓前既有濫用藥物之情 形,而該等藥物易使人精神恍惚、產生幻想,且同時施用不 同藥物更可能交叉產生更大之效果,是其於此狀態下,自行 翻越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顯較原告主張之不慎越過護欄而 墜落之可能性為高。  ⒊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 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 語,有該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一第45頁)。經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為何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長庚醫院回覆: 上開文字係本院醫師於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紀錄,依楊翔然 於110年2月24日就醫至同年3月29日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為止,其病情狀況應使其無法口述自己之就醫原因;依醫療 實務,就醫原因通常係由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提供予臨床 之資訊,醫師無法僅就病人外傷結果推論發生原因;又楊翔 然入院時意識混亂,且已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應無法口語陳 述,故該就醫原因可能係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惟因事 隔已久,相關醫事人員就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有長庚 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178號函(見保險卷 一第207至208頁)、113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689 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21頁)在卷可考。長庚醫院雖已不清 楚當時係經何人告知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醫院依病人本 人或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為記錄,與常情並無不符;又 上開文字關於楊翔然係自4樓墜落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且非醫院人員自楊翔然外傷結果可得知悉。從而,醫院人員 確實係經他人告知而為楊翔然試圖自殺而自4樓墜落之記載 ,此與原告主張楊翔然於墜落時並無自殺動機一情,並不相 符,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1-保險-10-20250227-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福源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 為吳信彥,有法務令在卷可稽,並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自○○監獄移入被上訴人 監獄服刑,於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右眼眼睛及眼眶 紅腫疼痛,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翌日(週日)上午7時30 分許,再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僅為伊量血壓、 體溫,及提供止痛藥供伊服用,伊眼睛疼痛情形並未有改善 。嗣至109年8月17日上午,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伊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眼科就診時,經醫師李宗翰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 光眼(即急性青光眼),告知戒護人員應立即將伊轉送醫學 中心治療,詎戒護人員明知上情,竟未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 心治療,逕將伊送返監獄,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另派員戒 護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看診,此時伊 已因經李宗翰於109年8月17日診斷為急性青光眼,卻未及時 送醫,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治癒。則被上訴人之舍房 管理人員、戒護人員(以下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 年8月17日怠於為伊執行外醫戒護職務(於本院稱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於其餘日期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見本院 卷第54頁),致伊之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 萬元,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係依法務部頒定之戒護外 醫流程,為收容人辦理戒護外醫。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雖未立即 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惟依診療紀錄簿之記載,當日李宗 翰醫師僅建議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未表明 須於當日或翌日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且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當 日即為上訴人向高雄長庚預約掛號,惟因高雄長庚眼科門診 額滿,始改向高雄榮總預約,且已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 0分許,戒護上訴人至高雄榮總眼科門診,此距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診時間,未超過48小時,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況上訴人雖因急性青光眼致右眼視力受損,惟其未證明 所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開不作為,與其視力受損間,二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另其縱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僅得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之損害 ,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7日入○○監獄執行,而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 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 壓高,並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 、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 青光眼,並預約同年月24日回診,其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 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 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109年11月23日 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中央台值班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唐榮武   、陳恒興提起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重傷害等罪嫌,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及檢察官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   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處分書均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設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務員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 揭規定,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 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 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 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青光眼,預約於同年月24日回診 ,嗣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 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 11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 分可分辨指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戒護其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李宗翰診斷後,未立即將其 轉送至醫學中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眼科 就診,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李宗翰醫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至 伊醫院求診,當時判定其有急性青光眼,因眼壓很高,先請 其點降眼壓藥物,建議其轉診做進一步檢查,有告知兩造及 書寫在其外醫就診紀錄中。當時在診間有停留一段時間觀察 ,綜合判斷其病況,已無法降低眼壓,因伊先前是長庚醫院 眼科醫生,才建議轉診長庚。伊口頭跟戒護人員不是說一、 二天內要轉診,就是要儘快轉診,實際用語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142頁),並依李宗翰之前開證述,核與其於 該日對上訴人看診後,在診療紀錄簿記載:病情摘要為急性 青光眼;主要問題為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診療結果及建 議為「經葯物治療無法有效降眼壓,建議轉診長庚」等情相 合,有○○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眼壓高,無法有效降眼壓 ,經李宗翰建議轉診高雄長庚,且據李宗翰證稱僅口頭告知 1、2天內轉診或儘快轉診等語,未表示應「當日、立刻」轉 送醫療中心就診之語。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李宗翰醫師看診時 ,已表明應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立即送醫學中心云云,已非 可採。復審酌被上訴人指派戒護收容人外醫之公務員,僅負 責維持受收容人外出就醫之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紀或意外事 件發生,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且受上級指示戒護上訴人外 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該門診之醫療行為既已結束, 上訴人當下亦未見有何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依 李宗翰醫師治療後之醫囑,先將上訴人送返監獄,再由被上 訴人之衛生科等相關專業人員在該日向高雄長庚掛號,惟因 高雄長庚已額滿而未能安排就診,即向另一醫學中心即高雄 榮總預約,安排於109年8月19日就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 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4頁),即難謂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有何未依李宗翰之醫囑,而怠於執行職務將上訴 人送醫治療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其延誤 戒護送醫云云,難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延誤其就醫時 機,致其因急性青光眼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手術治療之 水晶體脫位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原審就此爭議,乃各向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所患急 性青光眼原因,嗣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上訴人罹患右眼青 光眼,推測其原因為右眼水晶體脫位所致,水晶體脫位係指 水晶體之懸韌帶因老化或外力而鬆脫或斷裂,使水晶體脫離 正常之位置。惟病患(即上訴人)否認曾有頭部或眼部之外 傷,故其水晶體脫位之確切原因不可考究;又其於其109年8 月19日初診,於外院先行就醫過,並未有延誤就醫之實;初 診檢查結果為右眼青光眼,但無法溯源。一般急性青光眼先 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病患解釋手術之 利與弊,而是否手術與手術時機,須依病況與風險而定等語 ,此分別有高雄榮總110年3月17日高醫總管字第1103401050 號函、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函及113年6 月11日高醫總管字第113101036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79、3 09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均無意見。則依上開函覆意見 ,堪認上訴人雖因水晶體脫位引發急性青光眼,惟水晶體脫 位之原因尚屬不明,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急性青光眼 眼壓過高導致水晶體脫位云云,顯有誤解。另參以高雄榮總 上開函覆意見,亦認上訴人未受延誤送醫治療,並表示此病 況應先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上訴人 解釋手術利與弊,依病況與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又參以高雄 榮總針對上訴人之病況,係在上訴人門診2次後,始於同年9 月間進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 見上訴人當時病況,並非應逕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治療, 且須視病況及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既依 李宗翰醫師醫囑而於8月19日戒護上訴人至醫學中心之高雄 榮總就診,且經該院開立藥物治療,嗣後再決定以手術治療 ,均無延誤之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延 誤戒護上訴人就醫治療乙情為真,亦不足以推論於109年8月 17日及10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上訴人前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行為,與上訴人嗣後右眼視力減損 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宗 翰證述,已告知有立即轉診必要,然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伊送 往醫學中心治療,致伊眼睛受損,顯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榮總就診時,醫師讓其敘述青光眼病情 經過,其有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延誤就醫造成,當時被上訴人 之人員在場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曾在一審時提出其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要以鑑定報告為基礎等語,足證其眼睛受損,應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當時在監之場舍 服務員蔡漢森(已出獄)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有透過工廠主管 多次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以證其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 務員延誤送醫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醫, 且難認上訴人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何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上訴人眼睛病況縱曾為協商 ,然審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此與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執此事後協商行為,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職員縱使在戒護上 訴人就醫時,未對上訴人所述右眼病因為異議,惟此僅堪認 上訴人主訴病況,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已認同其主訴病況原因,且高雄榮總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 延誤送醫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則聲請鑑定等情,此有原審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若法院認為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才表示有以鑑定報告賠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審筆錄所載意旨相合,足見被上訴 人當時所言,應僅係對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所為之攻防,尚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有延誤就醫之事實屬實,自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看診後, 未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為由,係構成被上訴人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 金損害合計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6

KSHV-113-上國易-5-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秀惠 代 理 人 蔡駿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8,952元,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未領取補助等情 ,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 存簿(更卷第79至8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1頁) 、胞姊顏秀燕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3頁)等附卷可 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5 00元(計算式:24,000×23+15,500+30,000=597,500)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更卷第43-55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約17,303元(調卷第13-15頁),於111年1月至112 年3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 9+17,303×15=403,626)。    ③關於扶養父親顏清煙部分     顏清煙(24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春蘭(95年2 月11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罹雙眼視網 膜靜脈阻塞,111年10月5日至21日、11月29日至12月13 日因肺炎入院,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0年6月3日 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 月20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7至63頁)、存簿(更卷第 65至69頁、第147至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 9至40頁)、租金補助(更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17至12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9-195頁)可證。顏清煙確有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因顏清煙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胞姊共 同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 之補助、重陽禮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顏清煙 扶養費用為35,248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 -5,065×24-4,500-1,500×2)÷5=35,248)。   ⑵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 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父親扶養費35 ,248元後,固有餘額158,626元(計算式:597,500-403,6 26-35,248=158,626),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 分配總額238,952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71-7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5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代班櫃姐工作收入 110年3月至111年11月 每月24,000元 112年1月至3月 每月24,000元 2 胞姊顏秀燕給付租金及生活費 111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15,5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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