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秀惠
代 理 人 蔡駿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8,952元,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未領取補助等情
,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
存簿(更卷第79至8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1頁)
、胞姊顏秀燕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3頁)等附卷可
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5
00元(計算式:24,000×23+15,500+30,000=597,500)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更卷第43-55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約17,303元(調卷第13-15頁),於111年1月至112
年3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
9+17,303×15=403,626)。
③關於扶養父親顏清煙部分
顏清煙(24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春蘭(95年2
月11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罹雙眼視網
膜靜脈阻塞,111年10月5日至21日、11月29日至12月13
日因肺炎入院,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0年6月3日
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
月20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7至63頁)、存簿(更卷第
65至69頁、第147至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
9至40頁)、租金補助(更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17至12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9-195頁)可證。顏清煙確有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因顏清煙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胞姊共
同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
之補助、重陽禮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顏清煙
扶養費用為35,248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
-5,065×24-4,500-1,500×2)÷5=35,248)。
⑵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
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父親扶養費35
,248元後,固有餘額158,626元(計算式:597,500-403,6
26-35,248=158,626),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
分配總額238,952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71-7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5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代班櫃姐工作收入 110年3月至111年11月 每月24,000元 112年1月至3月 每月24,000元 2 胞姊顏秀燕給付租金及生活費 111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15,5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