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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劉家霖 被上訴人 宋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參 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會議報到處遭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公然表示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照你一根頭 (臺語)」、「沒禮貌」、「沒水準」等語辱罵上訴人,緊 接著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時,被上訴人又接續辱罵「壞人」 、「沒水準」、「黑白來(臺語)」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 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 訴人在現場支援並負責安排桌椅等設備,聽到上訴人在簽到 區大聲說話,即上前確認上訴人之與會資格,並對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論,但當時是上訴人說要去被上訴人家照相,故才 回稱「照你一根頭(臺語)」,意思是「要照什麼意思」, 其他話語也是因當時現場情境而發生之對話,並沒有侮辱上 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誹謗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 原則」檢驗與言論自由間之界線,不論是故意誣指或是過失 誤傳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惟倘僅對他人抽象公然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範疇,且謾罵 、嘲弄均屬行為人有認識之舉動,當以故意作為之型態表現 之。但行為人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所保護該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 ,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 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 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主觀上是 否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地位,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從而 ,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非可擷取隻字片語為 斷,而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 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情逕予論斷。  ㈡經查:  ⒈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在會議報到處及會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之客觀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自行勘驗譯文 各1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之上開系爭 言論內容,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負面之形容語詞 ,即與內容真實與否及是否合理評論無涉,且無關是否違反 查證義務之過失誹謗行為態樣,上訴人主張構成過失公然侮 辱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上訴 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公然侮辱而名譽受損,係以現場錄音 錄影資料為據,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表現是 否構成侮辱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須探究主觀上是否出於 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並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至9頁) ,並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370號妨害名譽偵查卷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逐字勘驗筆 錄,當日現場客觀情境及對話完整脈絡如下:  ⑴上訴人辦理報到並陳述戶號。   工作人員稱:「大哥,有簽過都更同意書了嗎?」   上訴人:「為什麼要都更?」   工作人員:「好好OK,沒問題。」   上訴人:「你敢保證嗎?」   工作人員:「我幹嘛保證。」   上訴人:「阿對阿,你幹嘛問要不要都更。」(上訴人之語 氣已較先前談話更為大聲)。   工作人員:「好好好那就不要嗎。」   被上訴人:「講話客氣點。」、「你講話客氣一點。」(語 氣大聲)   上訴人:「怎樣,你要打架嗎?」   被上訴人:「沒有,你講話,人家服務人員,你講話那麼大 聲幹嘛。」   上訴人:「阿…都更,你憑什麼問人家要不要都更,你再大 聲看看。」   在旁女子出聲:「好好講好好講啦。」   被上訴人:「講甚麼講什麼」、「要簽就簽。」   上訴人:「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   被上訴人:「照你一根頭(台語發音「細哩幾摳陶」)。」   上訴人:「你罵一根頭(台語),你罵我甚麼一根頭,你罵 我一根頭喔。」   被上訴人:「正經點,要簽不簽。」   上訴人:「你在兇什麼?你是什麼職員?」   被上訴人:「你就不要來。」   上訴人:「我就是要來。」   被上訴人:「你什麼資格。」   上訴人:「我區權人。」   被上訴人:「麻煩你資料拿出來,你有在服務嗎?」   上訴人:「我區權人要服務什麼。」   被上訴人:「沒禮貌這樣,人家來幫忙你給人家兇,給人家 大小聲。」   上訴人:「阿你給人家大小聲什麼。」   被上訴人:「因為你沒水準給他大小聲,不然你叫你兒子來 這邊幫忙嘛。」「不怕你告啦。」  ⑵緊接著上開對話後,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並稱:「沒阿,他 兇我。」,被上訴人聽聞後稱:「什麼叫兇,你是壞人。」 、「沒水準阿。」,上訴人回:「沒水準沒水準我...」, 被上訴人稱「黑白來」,一名女子打圓場「好了啦好了啦。 」,上訴人稱:「沒關係,任你兇。」等語(之後被上訴人 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對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 價,堪認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對現場工作人員大聲責問之態 度及舉止,出面制止,兩造意見相左而於激烈爭執下,言語 針鋒相對、互不相讓,被上訴人方口出「沒禮貌」、「沒水 準」、「壞人」、「黑白來」,至於「照你一根頭(台語發 音「細哩幾摳逃」)」,則是兩造起言語爭執後,上訴人先 提及「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被上訴人才回稱「照你 一根頭(台語音譯「細哩幾摳陶」)」,前後語境綜合觀察 應是對上訴人揚言要照相回應不以為然、反對之意,另兩造 爭執中相互質疑對方區分所有權人或會場服務人員資格,亦 與貶損名譽無涉。則對話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心理上固感到難 堪或不快,但兩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相左而於公共場合 言語相爭,不特定人於聽聞上開用語時,至多僅會感受到兩 造不睦、發言者對他方不滿,並不因此即認為他方之社會人 格評價遭致貶損,佐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 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70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客觀上有為上開系爭言論,遽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2-簡上-31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 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詮鈦牙醫診所(下稱詮鈦診所)擔 任牙醫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刻意私下到處打探被 上訴人後續任職之診所,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分類欄「第 1類」、「第3類」之訊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及他人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品德操守等評價,情節重 大,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就業、任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 業績」(下稱系爭第1類言論)及第3類「私下聯絡病人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下稱系爭第3類言論), 究其實際均與診所日常業務分紅及營運有關,當時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身為雇主,倘放任診所內部醫師搶病患由 該名醫師診療或帶往其他診所,除導致醫師內部惡性競爭外 ,對於病患之權益亦有損害,且醫師是否會搶診所病患為招 募牙醫師之重要參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被上訴人 以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之一,上 訴人上開言論之發表,均係基於事實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 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以「私訊 」方式提醒其他醫師注意,非於公開場合發表,顯見上訴人 於發表時,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為主要目的,且具有前後脈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發表 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因兩造均為牙醫師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大抵相同,而上訴人係「私下」向 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發表言論,情節絕非重大,對被上 訴人名譽之減損,亦屬有限,況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赴美求 學,迄今尚未歸國,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於被上訴人多年 回國後謀職、開業均無影響,衡以詮鈦診所前牙醫師孫季農 曾因上訴人於牙醫師群組之言論(下稱孫季農案),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誹謗犯行並判決定讞,孫季農所提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孫季農10萬元 確定,而本案上訴人僅向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三人私訊 ,且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情節顯然輕於孫季農 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經營之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於109 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 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 訊息截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所為之第1類言論(即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足使收受該訊息之人產生被上訴人以送紅包、金錢利 誘之不正當手段,讓診所助理人員將到所諮詢之病患,多安 排由被上訴人診療,損害診所其他醫師公平看診權益之負面 評價,而其所為之第3類言論(即附表編號3、9、12、16所 示訊息內容),則係在指述被上訴人搶其他醫師之病患,或 以偷拍病歷、翻拍資料之方式,私下接洽病患至其兼職之其 他診所治療,該言論會讓收受訊息之人產生對被上訴人品行 、職業操守之懷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均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 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等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 採。    ⒉再者,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之陳述,縱可認與被上訴人執行醫 師業務有關而涉及公眾利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經查:  ⑴上訴人執訴外人孫季農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由其中內容「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 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 (原審卷第98頁),及診所另名醫師曾在LINE中向上訴人反 應「櫃臺安排病人的情況真的也蠻難理解的 我下午都沒病 人 太扯了…然後吳醫師(即被上訴人)一小時看八個」、「 反正吳醫師在的時候 我就沒什麼病人的感覺」等語(本院 卷第55頁),可見系爭第1類言論並非空穴來風云云。然上 開上訴人與孫季農間對話紀錄截圖中「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 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等訊 息均係上訴人所傳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經證人 孫季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上開訊息自不足 以作為系爭第1類言論為真之證據;至詮鈦診所他名醫師固 曾向上訴人抱怨與被上訴人間病患人數有顯著差異,並稱難 以理解櫃臺之安排,然診所各醫師診治病患人數之多寡,原 因本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病患人數較多,逕為被 上訴人以金錢賄賂助理之推論,參以上訴人在與孫季農之LI 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有耳聞他有給大包紅包 當然也可 能只是過年」、「當然目前沒有證據 我還是會去調查一下 」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有關被上訴人 金錢賄賂助理之臆測,惟上訴人罔顧上情,逕對被上訴人當 時任職之澄心牙醫診所(下稱澄心診所)所長劉欣宜、行政 管理醫師石林展為附表編號1、4、6、7之發言,指摘被上訴 人以利誘方式不正當增加病患來源,其所為言論自非屬於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 不法性。  ⑵上訴人再以其與石林展間之對話,係石林展發起,非上訴人 自行開啟話題,且石林展曾主動評論「(被上訴人)說要帶 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可見系爭第3類言論 係基於事實發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石林展之所以與 上訴人聯繫,乃源於上訴人先向劉欣宜為附表編號1至4之言 論,石林展知悉後,為了解詳情,方與上訴人聯繫,此觀石 林展於對話開頭稱「您好,我是欣宜的同事,澄心牙醫的行 政醫師石林展 想請教您有關吳醫師的問題?」,上訴人隨 即回覆「哈 你好 我剛剛才打完一串 我貼給你」、「這是 剛剛傳給欣宜的」,並轉傳數頁訊息內容(含附表編號1至4 言論)等情甚明(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上訴人顯係主動發 表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論之一方,非單純基於石林展之徵詢而 為被動回應;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診所病患資料照 片予石林展,稱「那個吳醫師 要把我們病人帶去植牙」、 「他都亂收費 要小心一點」,石林展為此回應稱「一開始 是我們的股東學長引薦,而且很讚賞,所以沒有多想。說要 帶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但後來他說不愉快 要離開,股東學長也願意幫他follow就讓他帶來了」,有其 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憑(勞簡專調卷第3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該名病患於被上訴人自詮鈦診 所離職後,改至澄心牙醫找被上訴人繼續治療,然病患因對 特定醫師已建立高度信賴感,而主動前往醫師新任職診所求 診,在社會上非屬罕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 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私下聯絡病患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行為,其僅憑單一病患改 至澄心牙醫治療之事實,即向他人傳述系爭第3類言論,顯 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 搶病患之言論內容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牙醫師,並為詮鈦診 所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為牙醫師,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 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主動、故意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 牙醫診所所長、行政管理醫師、合夥醫師發表系爭第1類、 第3類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增加業績、搶病患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 適當。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與本案不同,情節亦屬二致,不能比附援引,該判 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 ,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6日(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及對象 訊息內容 卷頁 分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誹謗之言論 1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給他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1類 2 他以轉介費要脅診所,如果不簽切結書支付轉介費他就不完成轉診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2類 3 …翻拍病歷、翻拍資料私下聯絡病人去他pt的診所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3類 4 他業續很高,但case很多都污來的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1類 5 他偷拍病歷○事,涉及刑法可能會吃上官司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5類 6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的case最多,沒做矯正,業績都比老闆高,原來有動手腳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7 (所以他是怎麼賄賂諮詢師啊?送紅包)聽說蠻大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8 他也曾拿各種牙醫診所的弱點來威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2類 9 別人的case他也會偷 勞簡專調卷35頁 第3類 10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都亂收費,要小心一點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1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在我們這邊做GBR跟助理串通沒寫進自費表,讓診所誤以為已經結清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2 他私下聯絡一堆病人,然後再跟患者談,帶去別邊做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3類 13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沒有依約定(有合約)負擔所得稅的部分,他威脅我們說不合法怎樣的,要去檢舉我們助理照X光、國稅局什麼的。但是那可能會反應到他身上(因為他order助理照X光)怕會影響到你們,如果主管單位稽核他的話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4 他拿了高抽成利用各種牙科存在的灰色地帶威脅診所規避繳稅、負擔稅金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5 提醒你們注意他的行為,後面也有很多屁股要擦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5類 16 109年3月3日 泓泰牙醫診所合夥醫師黃奕鈞 他前面待過的一家診所,遭遇跟我一樣,他從舊診所挖一堆病人去新診所,離職前狂做,收不完的他兩手一攤。 桃簡卷20頁 第3類 17 他有些患者,在我們這邊收不足金額,他叫診所先貼給他,然後再叫患者去那邊做收尾,等於就是他收兩次錢 桃簡卷20頁 第4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侮辱之言論 18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斤斤計較且目無尊長 勞簡專調卷31頁 19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是那種每一份錢都很計較,但又很愛貪小便宜 勞簡專調卷33頁 20 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不管任何手段 勞簡專調卷33頁 21 他只想賺錢不想繳稅 勞簡專調卷33頁 22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為了賺錢不擇手段,搞得超麻煩 勞簡專調卷37頁 23 case通常不會有問題,都是他個人行為有問題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 第2類:「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 第3類:「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 第4類:「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第5類:「其他」

2025-03-25

TYDV-112-簡上-175-202503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蔣京育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a(二寶媽) 」帳號,向原告詐稱可至NSTW STOC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0時48分、111年11月4日16時 20分、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4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10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陸續將10萬7,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 決認定(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4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3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7,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503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本金為12萬6,897元(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303號包廂唱歌,因對301號包 廂內客人黃鈴翔有好感而於走廊向其搭訕時,遭原告打斷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 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請假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967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眉撕 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 0元;又因傷勢位於臉部,於傷口縫合手術後,有擦除疤藥 膏治療之必要,為此購買藥膏計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含自費材料除疤凝膠)、德信診所收據等為證 (簡上附民卷第17至29頁),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南 人旅人民宿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3萬8,500元,原告受傷 部位為臉部且短期難以癒合,致於傷口修復期間無法勝任民 宿櫃臺工作,因而請假在家休養14日,受有工作損失1萬7,9 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南人旅人薪資證明為證(簡上附民卷 第31頁)。經核原告工作為民宿櫃臺人員,負責旅客之入住 安排、接待,等到旅客要退房時也要協助結帳的工作,須第 一線面對旅客,而觀諸上開原告受傷照片,原告臉部遍佈多 處傷疤,確有短期無法勝任民宿櫃臺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1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7,967元, 亦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並遺有臉部人中處長約2公分之凹陷永久性疤痕(本院卷 第78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民宿業,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高職畢業,待業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11頁) ;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限閱卷內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告 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萬7,9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6,89 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 日(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6,89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5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2-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上訴人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卓錦錕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6時 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上下齒槽骨骨折與部分 牙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90元、醫療器材費 用2,113元、看護費用92,400元、交通費用16,548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0,105元,並受有未來醫療費768,000元(含 齒顎矯正費15萬元、植牙及陶瓷貼片復形費548,000元、除 疤費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84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合計3,325,918元(下稱系爭損害);又卓錦錕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車頂燈罩及車身有上訴人車隊(下稱大都會車隊 )的標誌及字樣,卓錦錕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 算,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60,734元,扣除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卓錦錕連帶給付上訴人2,481,865元 ,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卓錦錕非大都會車隊隊員,非合作之駕駛,伊 根本無法聯繫、媒合、監督卓錦錕,且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字 樣「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與大 都會車隊車身字樣與車頂燈罩標示為「M大都會」亦不相同 ,又縱使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與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 非僱用關係,故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無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卓錦錕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依 卓錦錕應負擔80%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869元後,被上訴人得向 卓錦錕請求賠償2,481,86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非卓錦錕之僱用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 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 大都會駕駛清冊(本院卷第85至97頁),卓錦錕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未加入大都會車隊,又觀之肇事車輛,黃色車身外觀 張貼「M大都會更好」及車頂燈罩標示「M合作大都會」等文 字,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另標示有「36033」之叫車號碼(本 院卷第268-1至268-5頁),與上訴人提出加入大都會車隊車 輛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該等車之車頂燈罩及車身 字樣均標示為「M大都會」、叫車號碼均為5字頭,2者並不 相同,難認上訴人與卓錦錕間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委託契 約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肇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屬多元化計程車 ,乃以計程車行或個人名義加入大都會車隊,肇事車輛後方 亦有上訴人網頁所留聯繫電話「(03)0000000」,並提出 上訴人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63、268-1頁),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計程車加入 大都會車隊之條件及流程介紹,依該資料顯示多元化計程車 車身不可為黃色,肇事車輛車身為黃色,堪認肇事車輛非加 入大都會車隊之多元化計程車;又肇事車輛後方除有「(03 )0000000電話號碼 入大都會」外,另有「司機月入10萬」 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本院卷第268-1頁),對照原審被 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肇 事車輛車尾照片(原審卷第172頁),系爭文字改為「聚醚 胺汽油添加劑」之文字,可知系爭文字為上訴人招攬多元化 計程車加入大都會車隊之廣告,尚非得以此認為肇事車輛加 入大都會車隊。參以「合作大都會」於網頁上所留地址「國 際路一段678巷100號」與電話「000000000」,亦與上訴人 網頁提供給桃園司機之聯繫地址「國際路一段678巷98號」 及電話「000000000」不同(本院卷第161、165、183頁), 被上訴人主張卓錦錕加入大都會車隊,上訴人為系爭經營辦 法所指之受託人,對卓錦錕有選任、監督之權限,為卓錦錕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為卓錦錕前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卓 錦錕連帶給付2,481,8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244-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吳永斌 被上訴人 張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 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 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 受有工作損失14,37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96, 0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0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臉部受傷與伊無 關;又縱本院認伊有毆打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乃遭公司懲處停止值班,致受有工作損失,與被上訴 人臉部受傷無關,另審酌兩造乃因購車糾紛致生爭執,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028元為有理由,其理由除補 充如下外,其餘部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被上訴人臉部,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業經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98、101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上訴人 抗辯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一週,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乃遭公司懲處停止值班,致受有工作損失,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本院衡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門口毆打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上訴人為汽車銷售員,因臉 頰及唇部受傷,自當影響其為客戶服務或介紹車輛,兼衡兩 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0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53-2025032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即台灣理 財通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 額,故不計入債權總額,導致計算標準失真而認抗告人短期 間得以清償債務,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 產,總債務應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以法定最高年 息16%計算(不含違約金),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1萬8,599 元,已大於原裁定計算每月可清償金額1萬6,628元,抗告人 根本無法償還分毫本金,最後債務仍會跟隨抗告人一輩子到 死,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1萬4,460元(本金為31萬20元, 年息8%,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債權總額為2萬109元(本金為1萬9,260元,以郵政 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114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 為1.725%】,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5,485元( 本金為2萬5,132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總額為 41萬1,347元(本金為41萬1,374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1 1至1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7,756元(本金為7萬7,756元,年息 16%,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為38萬6,372元(此為有擔保 債權,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9,964元(本金為1萬9,964元 ,年息16%,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萬3,056元(信用卡 債務本金2萬9,084元,年息15%;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3萬 3,691元,年息1.845%,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債權總額為7萬 6,696元(本金為7萬5,986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65至16 9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理財通公司)債權總額 為2萬7,000元(本金為2萬7,000元,年息6%,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 )債權總額為1萬7,140元(本金1萬6,640元,年息12.53%,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以上合計143萬9,385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英倫課後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67元【計算式:(30,000+34, 200+33,200+34,200+33,700+37,300)÷6=33,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應領薪資金額計算, 應扣金額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 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 ,另113年8月借貸1萬元部分,本為薪資之一部,亦不予扣 除,附此說明】,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567元(計算式: 33,767+4,800=38,56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8,445元 (計算式:38,567-20,122=18,445),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約需7年(計算式:1 ,439,385÷18,445÷12≒6.5),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 生,原審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㈤抗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尚不足清償增生之利息,遑論償 還本金云云,惟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本金、利率計算,渣打銀行每月新生利息為2,067元(計 算式:310,020×0.08÷12=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 局為28元(計算式:19,260×0.01725÷12=28)、國泰世華銀 行為168元(計算式:25,132×0.08÷12=168)、中信銀行為2 ,742元(計算式:411,374×0.08÷12=2,742)、二十一世紀 公司為1,037元(計算式:77,756×0.16÷12=1,037)、東元 公司為266元(計算式:19,964×0.16÷12=266)、第一銀行 為415元(計算式:29,084×0.15÷12+33,691×0.01845÷12=41 5)、甲○銀行為507元(計算式:75,986×0.08÷12=507)、 理財通公司為135元(計算式:27,000×0.06÷12=135)、走 著瞧公司為174元(計算式:16,640元0.1253÷12=174),債 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539元,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 且隨著本金逐漸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亦會隨之減少,抗告人 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告 吳宜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倫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200,000 ×4+150,0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0

TYDV-113-補-1494-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處分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交付處分書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處分書,非對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 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0

TYDV-114-補-3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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