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劉朝蕾
程生林
簡錦嬌
黃志弘
黃姿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
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簡錦嬌以次3人
,合稱簡錦嬌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仁杉(與劉朝蕾、程生
林,合稱劉朝蕾等3人)於民國100年8月與安泰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2月24日接管系爭建物後,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尚未完工,工程進度約95%,
劉朝蕾等3人已於同年5月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係由劉朝蕾等3人共同與安泰公司簽訂,僅劉
朝蕾在安泰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應收款項明細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其效力不及於程生林、黃仁杉,尚
難認劉朝蕾等3人業已確認安泰公司完成系爭確認書附件所
載工項及應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安泰公司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壹「1期主約(主體工程)」、編號貳「2期
主約(主體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173萬9350元、1261萬4729元;編號參「1樓、2樓、3樓迴
廊」及編號肆「2樓夾層」工程與第1、2期主體結構之範圍
、面積均無重疊,主體結構之計價項目亦不包括迴廊及夾層
,應另行計價,共得請求303萬9213元;編號伍「裝潢」費
用為817萬8480元;編號陸「回填」費用76萬元;編號柒「
園藝景觀、外牆及其他」,其中項次一植栽造景費用為54萬
9500元,項次二「外圍牆」費用計109萬1900元,項次三、5
「佛龕施作」費用20萬元,以上總計為3817萬3172元;至安
泰公司其餘關於附表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劉朝蕾
等3人已付3269萬元,尚欠548萬3172元未付,劉朝蕾等3人
應各給付安泰公司182萬7724元。系爭建物雖因可歸責於安
泰公司之事由,致生系爭垂直裂縫瑕疵,然劉朝蕾等3人未
於102年6月發現瑕疵後1年內限期催告安泰公司修補,自不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賠償修補費用,進
而以之與安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安泰公
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182萬7724元本息
,另簡錦嬌等3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77
24元本息,均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係就定作人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所為法律見解之闡述,與本件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安泰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主張劉朝蕾既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對其已生效力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29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