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享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享坤(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2
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東區十甲東路由精武東路往十甲東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東英十七街,適告訴人賴
泳壬(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其對向沿東區十甲東路由十甲東一街往精武東路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
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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