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賢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2號 原 告 裕文極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原告裕文極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與被告林三聖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12422-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俊彥即安通輪胎 行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107-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年4月 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 萬元(共計40萬元)」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彥廷於110年4月 28日14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翁青彥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之 人再於同日15時5分12秒、15時5分32秒,從翁青彥之玉山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至胡志宇之永豐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再於同日15時6分,從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匯款3 4萬元至同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整體綜合比 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鳴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 、「桃哥」、「文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 以1%計算,為3,400元等語,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繳交完 畢(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 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 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不僅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無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本案中告訴人陳彥廷遭詐金額雖為40萬元,然經過層層轉匯 後,實際進入另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僅有 其中34萬元,有告訴人陳彥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3630卷第24頁、 第29頁、第32之1頁、第3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時明確供 稱,其在本案所獲報酬是以拿到的錢的1%計算(見本院113 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其在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3,400元(計算式:34萬元×1%=3,400元)。而被告已於11 3年11月5日繳納該3,4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 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615卷第91頁),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潘鳴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決確定)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桃哥」、「文林」等人所 屬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黃世賢於民國110年4月間,指示潘鳴靖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潘 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彥廷(原名陳奕滕)施用詐術,致陳彥廷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 匯至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潘鳴靖依黃世賢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陳彥廷遭詐欺匯出 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交付黃世賢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嗣因陳彥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每筆抽成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於110年4、5月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至3千之對價,招募另案被告潘鳴靖提供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使用,並指示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後交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潘鳴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潘鳴靖坦承於110年4、5月間,擔任被告司機期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收取每次2至3千元之報酬,並坦承於附表時、地提領贓款40萬元後,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廷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彥廷遭詐欺案之贓款流向圖、翁青彥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胡志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鳴靖、 「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陳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向陳彥廷佯稱有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翁青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34萬轉匯至另案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共計4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 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 110年4月28日15時9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0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1分 10萬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3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訴外人楊清旭(與原告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8萬元和解,現已賠償7萬元)、胡辰灝(與原告已達成以50萬 元和解,現已賠償1.5萬元)分黃世賢、胡志宇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由被告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犯 罪工具,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不 詳時許起,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 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輾轉流入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內,而以如附表所示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該帳戶前有轉出最高限額200萬元 設定,再經扣除訴外人楊清旭、胡辰灝已分別賠償之7萬元 、1.5萬元,致原告仍受有19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的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 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 的人云云,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 集團取得後遭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 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賠償191萬5 ,000元責任等情。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 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 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 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 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 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 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 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 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主張就上開同一 債之目的,應負刑事共犯責任者,包含被告、楊清旭、胡辰 灝,及前開刑案判決所載黃世賢、胡志宇等至少5人,因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平均分擔賠償義 務,故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人=40萬元)。又 原告與訴外人楊清旭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8萬元,現已 賠償7萬元;亦與訴外人胡辰灝達成以5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 1.5萬元,且原告均未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等情 ,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表示其 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依上說明,楊清旭同意賠償金額28萬元雖低於其應分擔額40 萬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至胡辰灝固同意賠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以50萬元和 解,然現僅清償1.5萬元,則依上說明,僅於其分擔額40萬 元以內部分,對其他債務人生效,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楊清旭、胡辰灝之內部分擔額各 40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 萬元*2=12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 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024-11-29

TPDV-113-訴-5219-20241129-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陳祥維 呂佳倩 楊仁行 王奕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奕臻)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奕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奕 臻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王奕臻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奕臻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而王奕臻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於第二審 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判決 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無證據證明王奕臻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見第 一審判決第14頁)。上情如果無訛,王奕臻是否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 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此部分未及審認, 難謂於法無違。 三、王奕臻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前述法定減輕刑罰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關於王奕臻部分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及遞減等規定為基礎量刑(見第一 審判決第13頁),則其改判有期徒刑2月,是否另有其他減 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楊仁行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仁行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楊仁行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 仁行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6頁),難認於法有違。楊仁行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楊仁行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尤未認定楊仁行 有何分取贓款或報酬情事,甚或執此為量刑理由,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又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乃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且楊仁行之 宣告刑與前述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就此另為說明,於結果並 無影響。楊仁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離婚後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信任友人,一時失 察,始為本件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 未審酌相關有利之因素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三、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祥維、呂佳倩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祥維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呂佳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祥維、呂佳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係綜合呂佳倩坦認持 酒店客人黃世賢(綽號「老闆」)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編號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 付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藉以獲取酬金;陳祥維自承載送呂 佳倩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各情、證人黃上洪(被害人)、黃 世賢(交付提款卡指示呂佳倩提領贓款層轉之人)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呂佳倩如何預見其依黃世賢 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黃世賢或其指定之 人,且連同自己與所見共犯已達3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 財贓款之取得、層轉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分工,仍為圖取酬 金,不違其本意,參與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就相關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呂佳倩共同正 犯罪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及陳祥維如何預見呂佳倩 為圖取酬金,受指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後, 層轉予指定之人,且其共犯人數除指示呂佳倩領款之人(指 黃世賢)及出面取款之特定人外,連同呂佳倩已達3人,可 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為 助益呂佳倩順利完成前述犯行,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載送呂佳倩前往不同地點提款,何以應成立幫助犯(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等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說明提款卡具專屬性,持卡至不同地點接續提 領亦具便利性,託人持卡提款有被侵占之風險,若非犯罪行 為人有意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所在,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就此特別支付報酬 、委請並非熟識之酒店小姐出面提領金額不在少數之款項並 予層轉之必要;呂佳倩、陳祥維對上情非無預見,猶不違其 本意,而為前述犯行,何以分別有共同或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或共犯被告之特定說詞,或 單以呂佳倩與黃世賢之熟識程度如何,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呂佳倩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10、11頁)。則原判決認定呂佳倩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呂佳倩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與黃世賢熟識程度如何,均不影響呂佳倩前述罪責之判斷。呂佳倩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收取報酬而為黃世賢提領款項層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審酌其與黃世賢熟識之程度,輔以其薪水待遇、家庭狀況各情,對於呂佳倩何以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予釐清,僅憑臆測,即論處本案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就陳祥維接送呂佳倩前往提領贓款、層轉之一般行為 ,雖非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已對呂佳倩參與行為分擔及該犯 罪產生助益,且陳祥維對於連同呂佳倩本人在內,已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亦有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仍不違其本 意而為前述幫助行為,何以足認有本案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與 客觀犯行,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陳祥維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開車 載送呂佳倩,乃日常生活一般行為,且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僅憑呂佳倩之單一說詞,即論處其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責,有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楊仁行、陳祥維、 呂佳倩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陳祥維、呂佳倩始終否認犯罪(見原 判決第3、4、6頁)、楊仁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10年 度偵字第32313號偵查卷第84、86、327頁),而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78-2024112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李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94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3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世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李育慈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姿瑩(成年人)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 偉」)所指揮、由「小偉」、石志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7 號、第52678號、第577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於被查 獲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繼續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3月起擔任該集團車手控台 工作,於「小偉」下達提領指令後,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及收水,並決定提領、收水車手之工作分配、提領地點 等(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黃世賢(起訴書誤載為黃士賢)為成年人,明知劉○賢(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 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賢,招募劉○賢(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該集團「123」Telegram群組內1號車手工作,以此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二、黃世賢、范昀安(成年人)、李育慈(無證據證明就劉○賢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世賢擔任 3號收水、發薪及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等工作;李育慈 擔任2號收水工作;范昀安則負責黃世賢與劉○賢間之聯繫事 項,負責轉達黃世賢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並 向黃世賢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再予轉交劉○賢等工作 ;石志紹則擔任3號收水工作,其等之暱稱及可獲取報酬均 如附表一所示。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即與石志 紹(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賢、「小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向附表二所示朱婕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指揮,由1號車手劉○賢依 其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2號收 水再轉交3號收水(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2號收水 、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3號收水再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用以購買USDT並匯入指定錢包位址,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爰依 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 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姿瑩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42頁至第2 68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6頁至 第35頁,偵19432卷第98頁至第104頁)、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5頁至第51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 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黃世賢於偵訊(軍偵卷三第99頁 至第103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二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被告范昀安於偵訊(偵10660卷一第405頁至第419頁 )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76頁至第88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69頁至第49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世賢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被告范昀安、李育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 人及共犯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合先敘明);核 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之證述:  ⒈共犯劉○賢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38頁,偵19432卷 第24頁至第31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之證述。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軍偵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33頁至第455頁)及本院訊問時(偵10660 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之證述。  ⒊共犯余豐益於警詢(偵19432卷第180頁至第188頁)及偵訊時 (軍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劉昊於警詢(軍偵卷 一第126頁至第136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25頁至第 231頁)之證述。  ⒌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沈帟辰(原名:沈曜 揚)於警詢(軍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55頁)及偵訊時(偵10 660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之證述。  ⒍證人即被告范昀安之男友張榮吉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06頁至 第214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之證述 。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姿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68頁至第94頁)。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與「小偉」、被告吳姿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10660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⒊共犯劉○賢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70頁至第199頁)。  ⒋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106頁至第137頁)。  ⒌被告范昀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容照片(偵10660 卷一第121頁至第140頁)。  ⒍證人張榮吉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 。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勘查照片(偵10660卷 一第141頁至第180頁、第196頁至第212頁)。  ⒏112年3月27日至3月2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432卷第1 57頁至第174頁)。  ⒐被告黃世賢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暨帳單明細(偵19432卷 第175頁至第177頁)。  ⒑被告吳姿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59頁至第 62頁)、被告范昀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237頁至第240頁,偵19432卷第73頁至第75頁)、共同被 告石志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285頁至第 288頁)、被告李育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357頁至第360頁)、被告黃世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軍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劉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10660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沈帟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共犯 劉○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偵19432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⒒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子○○(即被告范昀安之母)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軍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黃世賢(詳後述)、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至被告吳姿瑩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然其先前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不得再重複論以同條例之罪,既未論以同條例之罪 ,自無從適用同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 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 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各適用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被告范昀安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餘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除被告范昀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外,其餘被告均無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 後述),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 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以領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如附表二「施詐經過」欄 所示詐術向朱婕等12名被害人施詐,待詐欺贓款匯入集團所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小偉」指揮下達提領指令、被告 吳姿瑩安排旗下車手之工作分配及提領地點,遣資金流之1 號車手劉○賢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多次 提領,復將該等款項轉交擔任2號收水之被告李育慈或共犯 余豐益,2號收水再轉交擔任3號收水之被告黃世賢或共同被 告石志紹,終由3號收水先自贓款內抽取前開車手集團成員 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集團內不詳水房人員或換購 USDT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並將抽取之報酬交付前開車手集團 各成員,而劉○賢則係被告黃世賢招募加入,劉○賢之報酬專 由被告黃世賢與被告范昀安對接轉交,堪認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乃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 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 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 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 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 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 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 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 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 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行為關係,是前開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吳姿瑩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黃 世賢、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與被告黃世賢 、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世賢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黃世賢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黃世賢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又被告黃世賢於 審理時坦承知悉劉○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時, 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7頁),是核被告 黃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世賢另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記載「 黃士賢…招募劉○賢(94年7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加入擔任1號車手工作」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世賢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黃世賢 為實質答辯、本院為實質調查審理(原訴卷二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告黃世賢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事實欄一、二 共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范昀安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 被告范昀安雖未實際參與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施詐、提款 、收水或交水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圖與劉○賢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1號車手共用之報酬(然未實際取得),與被告黃 世賢對接聯繫,復轉達提領詐騙贓款之注意事項予劉○賢, 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又觀被告范昀安、黃世賢對接聯繫之內容, 被告范昀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一節,已顯知悉,且本案為被 告范昀安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被告范昀 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 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應以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黃世賢、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育慈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李育慈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李育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李育慈 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 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 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且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 安於審理時均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此節有 所知悉,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與之共同實施事實欄 二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⒉至被告李育慈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劉○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 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衡以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 且與被告李育慈並非熟識,又雖被告李育慈與劉○賢同屬成 員之「123」Telegram群組內,暱稱「鷹」於112年4月16日 提及「一號未滿18哈哈、什麼時候滿、一號」、暱稱「新賓 利」(即劉○賢)答「7月」等語(軍偵卷二第110頁),然 此係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示犯行後之對話,無從憑此 逕為不利被告李育慈認定,而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李 育慈於案發行為時知悉劉○賢係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李育慈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 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查被告4人均未賠償朱婕 等12名被害人本案受騙之全部金額,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又本案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查扣相關犯罪所得 ,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4日士檢迺星112軍偵70字第1139063468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考(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經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於量刑時審酌如後: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范昀安、李育慈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世賢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原訴卷二第1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判斷為詐欺集團?)是。(問: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承認等語(軍偵卷三第101頁、第103頁)。審酌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既被告黃世賢 已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自應寬認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時亦已自白。是被告 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就所犯事實二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原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不適用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至被告吳姿瑩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然其被訴此部分罪名,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於後,既未經本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自 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范昀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量 刑時審酌如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本條項前、後段之規定,後段 規定係以滿足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為前提,如另有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擇一情形 ,則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大幅度減刑優惠,可知 本條項所謂「犯罪所得」並非等同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又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不同,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乃係指被告「所分得」之數而言 ,益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所得」 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為同一解釋, 而應以被告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限。查被告 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於本案各分得1萬8,580元、1萬6,0 00元、3萬9,09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范昀安則未實際分得何 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部分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范昀安部分,因其本案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符合上開規定,原應予以減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 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小偉」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12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 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55頁至第124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報酬數額(詳後 述)、被告范昀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 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 訴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 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本案未實 際取得報酬、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取得之報酬甚微 ,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 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㈣又審酌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 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22日、 27日;被告李育慈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3月22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在 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均屬相同。而被告黃世賢另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 犯罪時間亦在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且與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與所招募之劉○賢共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 實上之高度關聯。是綜合考量被告4人上開各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 (原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同案被告石志紹於本院訊 問時(偵10660卷二第349頁)均供認在卷,且各有上開手機 內容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均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35頁)及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7頁)時自陳已取得劉○賢提領總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 00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 元+4萬8,000元+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 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2次+9,000元=92萬9,000元。92 萬9,000元×2%=1萬8,58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 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育慈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偵訊(偵 10660卷一第475頁)及審理時(原訴卷二第166頁)自陳當 天在被告吳姿瑩車上拿到1萬6,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 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世賢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090元: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 瑩於警詢時證稱:1、2、3號加介紹人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9 %,會由3號收水於交付款項之前抽取現金,其他1、2號再去 找3號領薪水,黃世賢自己擔任3號收水跟介紹人時,可以自 己分配報酬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石 志紹112年3月22日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2%等語(偵10660卷 一第513頁)。核與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稱:劉○賢每 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利約2萬元,報酬約2%等語相符(軍偵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共犯劉○賢於偵訊時供稱:「鷹」 說薪水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偵10660卷二第201頁)。共犯 余豐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只要有交付給黃世賢,黃世賢就 會給我現金1,500元到2,000元不等,是以次數來算等語(偵 19432卷第187頁)。是被告黃世賢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6犯行之報酬為3萬5,24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元= 53萬2,000元。53萬2,000元×9%=4萬7,880元【1、2、3號合 計報酬】。4萬7,880元-53萬2,000元×2%【=1萬640元,劉○ 賢】-2,000元【余豐益】=3萬5,240元);附表二編號7至編 號12犯行之報酬為3,850元(計算式:4萬8,000元+6萬元+4 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2 萬元×2次+9,000元=39萬7,000元。39萬7,000元×9%=3萬5,73 0元【1、2、3號合計報酬】。3萬5,730元-39萬7,000元×2% 【=7,940元,劉○賢】-1萬6,000元【李育慈】-39萬7,000元 ×2%【=7,940元,石志紹】=3,850元),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為3萬9,09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范昀安本案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昀安堅詞否認已實際獲得報酬,於 偵訊時供稱:「鷹」會跟我說他要匯款多少金額,我收到款 項後我會請我媽媽領出,我媽跟我一起住,全部款項均請我 媽媽領出後,交付給劉○賢。劉○賢加入詐欺集團,薪水尚未 有分給我用等語(偵10660卷一第407頁)。核與共犯劉○賢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帳戶,我就要「鷹」跟范 昀安聯絡,「鷹」會將我的報酬匯入到范昀安指定的帳戶, 我再跟范昀安拿錢等語無違(軍偵卷一第233頁)。尚難認 被告范昀安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本案分別共同洗錢之財物,均已由3號收水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或換購USDT至指定之錢包位 置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姿瑩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 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 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 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 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於繼續犯罪中, 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 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 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姿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起擔任該集 團車手控台工作,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為被告吳姿瑩所坦承,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吳姿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 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 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吳姿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此業據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中供述: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擔任詐 欺車手,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就開始負責指揮1、2、3號跟控 台,都是透過飛機跟是上面的人聯絡,我擔任詐欺車手後, 詐欺集團就主動跟我聯絡讓我做這些工作,我們的工作群組 裡面有很多人,主要是我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分配跟指揮、 老闆是「小偉」負責下達提領指令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 至第104頁),及審理中供稱:我持續在這個集團工作,我 原先擔任車手,後來升級成為控台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 6頁)。而依被告吳姿瑩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於110年11月 2日經另案羈押,於111年2月25日經當庭釋放後(原訴卷二 第83頁),迄至112年4月19日始再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原訴 卷二第59頁),亦即被告吳姿瑩於前案至本案犯罪期間未曾 遭羈押監禁,自難認有實質中斷或脫離原犯罪組織後再度參 加同一犯罪組織之情事。則其於本案中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角色分工 Telegram暱稱 LINE暱稱 報酬 1 吳姿瑩 車手控台 W 2% 2 石志紹 2號收水 S 2% 3 黃世賢 3號收水、發薪、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 鷹 KING 4 李育慈 2號收水 麥麥 5 劉○賢 1號車手 新賓利 2% 6 范昀安 居間聯繫被告黃世賢與劉○賢 🌹 與劉○賢共用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朱婕 2號收水 3號收水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朱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致電朱婕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朱婕經要求繼續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18時2分、23分、24分、25分許轉帳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4元)、9,999元、9,998元、5,00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賢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1萬2,000元。 2.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0時53分至21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等處,以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0次。 3.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 4.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32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元2次、3萬元。                 余豐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世賢 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婕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2 告訴人 羅士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致電羅士倫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士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羅士倫察覺匯出款項未退還,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2萬9,988元、2萬5,98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時間為20時22分51秒,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卷第209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倫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3 被害人 陳俊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致電陳俊吉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俊吉詢問退還款項遭掛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9分、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8,248元、4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4 告訴人 范雅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致電范雅淳佯稱因系統錯誤遭升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范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范雅淳回撥電話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雅淳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致電黃穎祺佯稱因帳號被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穎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黃穎祺察覺,始悉受騙。 1.112年3月27日21時18分、20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30分許轉帳9萬532元、5萬9,46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穎祺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 ⒌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6 告訴人 林珊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致電林珊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珊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珊汝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1時19分、21分許轉帳4萬9,989元、2萬5,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汝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7 告訴人 陳姱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致電陳姱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姱蓁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轉帳4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7時39分) 李育慈 石志紹 112年軍偵字第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姱蓁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⒋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8 告訴人 李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8時2分許,致電李佩蓉佯稱因資料遭駭及款項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佩蓉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1至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1萬5,123元、4萬2,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9時38至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⒋告訴人李佩蓉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2頁、第255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9 告訴人 李書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致電李書妤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書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書妤察覺款項遭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轉帳4萬2,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妤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⒋告訴人李書妤提出通話記錄、與暱稱「陳士賢(專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及台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0 告訴人 謝其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致電謝其融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謝其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謝其融匯款完畢後經要求等個資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46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其融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⒋告訴人謝其融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1 告訴人 劉建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3分許,致電劉建德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德經同事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許,轉帳2萬4,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⒋告訴人劉建德提出交易明細擷圖、通話記錄及與暱稱「陳偉祥」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2 告訴人 陳中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致電陳中亭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中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中亭匯款後,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帳4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54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提領2萬元2次、9,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亭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⒋告訴人陳中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82頁、第284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附表三:(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 吳姿瑩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660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 2  黑莓卡5張 3  黑莓卡1張(使用中) 4  黑莓卡1張(已丟棄) 5  IPhoneXR手機1支 石志紹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偵10660卷一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 6  SIM卡1張 7  IPhone8手機1支 李育慈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8  IPhone13手機1支 9  samsung手機1支 10  金融卡42張 1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12  筆記型電腦1台 13  記帳本1本 14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范昀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 黃世賢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SLDM-113-原訴-13-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4 0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黃世賢(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周星星」,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茶葉蛋」、「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俊德之飛機暱稱則為「橡皮筋 」及「海洛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下簡 稱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子薇等1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人頭 帳戶後,趙俊德旋依「茶葉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趙俊德再赴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上游黃世賢,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趙俊德每日可自提款金額抽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4為其報 酬。(人頭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等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因張子薇等1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一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領款熱點紀錄及被告於附表三地點領款 之監視器畫面、沿線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趙俊德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黃世賢(即 「周星星」)、「茶葉蛋」、「北」、「小木匠」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編號8、9補 充之各告訴人遭騙匯款部份之事實,惟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 此敘明。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共獲得報酬 20萬元,10萬元拿去清償高利貸,10萬元經警方查扣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 有10萬元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及防水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家 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王玉蟾、被害人陳雅玲),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38張金融卡片、 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35082號卷1第69頁之11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0萬元之報酬,其中10萬元業經警扣 案(即附表六編號40,見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1第80至8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另10萬元則為被告花用償還高利貸而未扣案,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10萬元部分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六編號40所示另有250元,非被告供 認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就此部份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另以:被告趙俊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而為附表二編號2(按依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時序認定,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容有誤會)所示 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 涉詐欺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等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係於113年5月間起加入「小木匠」、「傳說」、「茶葉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則係113年5月間起 參與黃世賢(即「周星星」)、「茶葉蛋」、「北」、「小 木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曾 供稱伊加入1個集團而已(見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23 頁),觀諸該二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時間相近,足認被 告所供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 202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3年9月2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宙113偵478 97字第11391251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 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二:受詐騙人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受詐欺人員 (未標註者均有提告)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子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張子薇,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子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 49,988元 A帳戶 2 張嘉俽 (原誤載為張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佯裝網友,聯繫張嘉欣,佯稱參與活動於IG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張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9時33分 (原誤載為19時22分) 10,000元 A帳戶 3 賴逸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網友,聯繫賴逸貞,佯稱參與活動於抖音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賴逸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19分 40,001元 B帳戶 4 王玉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王玉蟾,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王玉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7分 20,015元 C帳戶 5 吳采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吳采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吳采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25分 99,989元 D帳戶 6 劉曜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劉曜瑄,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劉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31分 30,085元 D帳戶 7 易南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易南宏,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易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 34,054元 E帳戶 8 羅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羅子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羅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41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3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7分 49,287元 (補充) 49,968元 20,999元 F帳戶 9 林崇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林崇安,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4分 113年6月19日12時50分 29,986元 29,985元 (補充) G帳戶 10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蘇友男,對蘇友男施用詐術,致蘇友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5分 30,000元 G帳戶 11 蕭大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蕭大永,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2分 30,123元 G帳戶 12 陳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陳雅玲,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 113年6月19日14時40分 99,126元 9,989元 H帳戶 13 鄒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鄒佳儒,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鄒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3時8分 113年6月20日23時9分 113年6月20日23時16分 49,985元 49,986元 49,985元 I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明細表(如後影本所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子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子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3至25、53至15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嘉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嘉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7至29、157至1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賴逸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逸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1至33、161至16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王玉蟾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玉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5至39、165至16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24至26、5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采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41至44、169至17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劉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曜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5至47、173至175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易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易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9至50、177至18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羅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1至53、181至184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林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崇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5至59、187至18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蘇友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1至62、191至19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蕭大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蕭大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3至66、195至199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7至73、74、200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36至39、39背面至40背面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鄒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鄒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75至79、203至206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申登人:張麗卿) 1張 2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LINE BANK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麗月) 1張 3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何冠毅) 1張 3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2 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 1張 33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4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5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6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7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8 元大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9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現金10萬0,250元 41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983-20241122-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關於「1 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 日20時0分許」、「匯款金額」欄關於「49,986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49,985元」。⒉其編號6「詐騙集團提領時間」 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及「詐騙集團提領金 額」欄關於「⑴1,005元」等記載,均應予刪除。⒊其編號8「 匯款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⑵同日15分許⑶同 日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14分許⑵ 同日0時15分許⑶同日0時17分許」、「詐騙集團提領時間」 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⑵同日0時36分34秒」之 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49分4秒⑵同日0時49分4 9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0 、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 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余豐益(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暱稱「小偉」、車手「劉0賢」暨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車手「劉0賢」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於審判中辯稱:關於劉0賢未滿18歲的部分 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13頁)等語 ,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執其無法過濾 資金來源為辯否認犯意,並未自白,且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 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丁○○、己○○、辛○○、戊○○、癸○○ 、甲○○、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 金額,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6、10、12頁),然因其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 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見偵卷第67、23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被害人乙○○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被   告 余豐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豐益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經庚○○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余 豐益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即第1層收水)再轉交給庚○ ○(即「第2層收水」)。余豐益、庚○○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依指示解除解除分期付款」,致各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少年 劉○賢(未成年,所涉詐欺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余豐益 ,余豐益再將該等贓款交予庚○○,復由庚○○持之購買虛擬貨 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戊○○、癸○○、甲○○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劉○賢收取包裹,後再交予庚○○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包裹的來源,上面的要我幫忙送包裹,一趟報酬1-2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遭起訴;嗣於112年3月間,被告與同案少年劉○賢共犯詐欺犯行之案件(與本案手法相同),亦已遭起訴。  2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余豐益收過包裹,知道包裹裡面是錢,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無法過濾錢的來源云云。 3 同案少年劉○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從112年3月起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告知提領金額與交付何人,並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且知悉金額為詐騙款項之事實。 2.詐騙集團群組名稱為「嗨嗨嗨」,由「小偉」指揮,組員有暱稱「鷹」、「虎虎」、「麥麥」、「S」、「W」、「北」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丁○○、己○○、戊○○、癸○○、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同案少年劉○賢於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少年劉○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余豐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同案少年劉○賢,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余豐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手,而經偵查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6、347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間已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豐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 數罪。被告2人與少年劉○賢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丁○○、甲○○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因遭 詐欺,於112年4月11日17時10分、同年月12日0時12分許, 分別匯款92,114元、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帳號部分(即報告意旨書2-1、7-1部分),該等款項亦 係被告2人經手,其等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查,提領上開款項之車手為何人?並無對應之監視器 截圖畫面編號可據,是否為少年劉○賢所為?亦非無疑,尚 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被害人同一)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及戶名 詐騙集團 提領時間 詐騙集團 提領地點 詐騙集團提領金額 提領對應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 1 告訴人丙○○○ 112年4月1日 ⑴112年4月1日15時54分52秒 ⑵同日15時57分24秒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爵丞) ⑴112年4月1日16時26分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 ⑴20,000元 圖一 ⑵同日16時29分35秒 ⑶同日16時30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圖二 ⑷同日16時33分58秒 ⑸同日16時34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圖三 2 告訴人丁○○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9分29秒 99,967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1日17時26分26秒 ⑵同日17時27分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圖四 ⑶同日17時29分12秒 ⑷同日17時30分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圖五 ⑸同日17時32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⑸20,005元 圖六 3 告訴人己○○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14分許 47,10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1日17時33分15秒 ⑴20,005元 ⑵同日17時39分50秒 ⑶同日17時40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京鋒門市) ⑵17,005元 ⑶10,005元 圖七 4 告訴人辛○○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 ⑴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鄭敏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2分58秒 ⑵同日20時3分46秒 ⑶同日20時4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安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圖八 ⑵同日19時56分許 ⑵49,986元 5 告訴人戊○○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鄭敏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9分20秒 ⑵同日20時10分22秒 ⑶同日20時11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圖九 6 告訴人癸○○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2日0時9分許 ⑵同日0時10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徐杰崙) 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⑴1,005元 圖十 ⑵同日0時13分57秒 ⑶同日0時14分48秒 ⑵20,005元 ⑶8,005元 圖十一 ⑴112年4月12日0時15分許 ⑵同日0時17分許 ⑴49,987元 ⑵23,009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25分34秒 ⑵同日0時26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圖十三 ⑴同日0時28分33秒 ⑵同日0時29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⑴20,005元 ⑵3,005元 圖十四 7 告訴人甲○○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0時10分許 45,995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19分11秒 ⑵同日0時19分56秒 ⑶同日0時20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圖十二 8 被害人乙○○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 ⑵同日15分許 ⑶同日17分許 ⑴49,981元 ⑵49,993元 ⑶2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徐杰崙) 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 ⑵同日0時36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圖十五 112年4月12日0時43分許 26,997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 ⑵同日0時36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寧夏店) ⑴20,005元 ⑵7,005元 圖十六

2024-11-20

SLDM-113-審訴緝-11-20241120-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連郁嫣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附民緝-6-20241120-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世賢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賢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文」、「麥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洗錢之外,並邀請李致宏、胡志宇2人 亦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因李致宏、胡志宇2人 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黃世賢為使李致宏、胡志 宇2人脫免罪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志文」基於偽造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推由「志文」於110 年3月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杜撰有關李致宏、胡志宇2人係為辦理民間貸 款而將渠等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 、「小額貸款」(按:起訴書誤載為「99+ 小額貸款」)之 不詳人士使用等不實內容,而後將上開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交由黃世賢,再由黃世賢提供予李致宏、胡志宇2 人於所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分別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張自己無辜受牽連,以此方式誤導李致宏、胡志 宇2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胡志宇涉嫌詐 欺、洗錢等案件時,誤信上開偽造證據之真實性,就胡志宇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 付審判、111年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罪 確定),惟偵查李致宏案件時,隨即發覺有異,繼而偵訊李 致宏、黃世賢2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易緝-15-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