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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補充「(陳國文所 涉毀棄損壞部分,因汪千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竟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手機 號碼,被告雖辯稱係「口頭禪」,但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 及手機號碼,被告經員警壓制並逮捕後,被告拒絕上車,對 員警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啊你娘咧!你硬要...」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李文生、陳秉淇已有先規勸、制止 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 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 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 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 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 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 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 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文於112年12月1日8時55分 許,酒後行至汪千儷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遭汪千 儷要求離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辱罵髒話同時將汪千 儷放置在門口騎樓處、其上擺放有盆栽之桌子踹翻,致花盆 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巡佐李文生及警員陳秉淇據報到場處理時,陳 國文明知巡佐李文生、警員陳秉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巡佐李文生當場辱罵:「你娘咧、幹你娘咧、趕羚羊」等語 ,辱罵巡佐李文生,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汪千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喝酒會失控及斷片 ,我喝到斷片不記得了;我要去全家超商經過,可能桌子擋 到我的路而撞到我的膝蓋,我只是腳踢汪千儷的桌子而已, 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辱罵警察,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 對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千儷指訴 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錄影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 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140條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踹翻桌子時嗆聲「幹你娘機掰、我 在這坐不行嗎、瘋女人、桌子是我翻的啦、怎樣」等語,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之前揭嗆聲內容,並未有何通 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言語,雖措詞甚不妥當,然核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 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器物部 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相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25

TCDM-113-簡-165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宥陞」、於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金雞」、「路易斯維登」、「薯小紅」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刑確定在案, 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並可獲取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天璽資產管理」、 「宥陞」、「金雞」、「路易斯維登」、「薯小紅」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宥陞」向李慧雯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慧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交付投資款,再由林士暘於113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大甲門市,向李 慧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即前往臺中高鐵站之 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金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輾轉 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士暘並因此獲有1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天璽資產管理」、「宥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璽資產管理」、「宥陞」、「金雞 」、「路易斯維登」、「薯小紅」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 ,可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業 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 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 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 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 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 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3504-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喬蝶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曾○ 衫(000年0月生),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段由一江橋往 赤崁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欲至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適後方有告訴人張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超越速限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 告訴人張芮蓁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芮蓁並受有左手、右前臂、右 踝及右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芮蓁告訴被告廖喬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芮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交易-48-20250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詠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適告訴人陳泳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駛等候左轉,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按: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 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訴-361-20250218-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詠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 年7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 適陳泳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停 駛等候左轉,詹詠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陳泳 銜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使陳泳銜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詹詠傑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 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 其他聯絡方式予陳泳銜,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泳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詠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銜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115至11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道路○○○ ○○○○○○○○○0○○路○○○○○○○○0○○○○號碼【BJN-85174】號自用小 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其他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5張、現場照片23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1至47、53 至82、95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 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參酌 本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 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然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倘於個案再有其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恐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至32、116頁、本院卷第58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事後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冀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出面賠償,被告犯罪情狀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地點係於市區道路,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是對於本罪所欲保護法益,並不會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從而,依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被告就本案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尚堪憫恕,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勢將入監服刑,容有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中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使 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 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65、67頁),暨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361-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倫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尚牛二館」用餐,見代號AB000-B11325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步行前往廁所,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進入女廁如廁時,尾隨進 入,並手持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從甲女正 在使用之女廁隔間門板上方伸入,欲攝錄甲女如廁而裸露下 方身體部位之性影像,適甲女驚覺發現廁間上方有本案蘋果 手機而大聲尖叫,林正倫旋即縮手並逃離女廁,躲入男廁, 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 館」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女廁,女廁旁邊是殘障廁所,監視 器角度看到的是我進入女廁,但我進去的是一個連接區,該 連接區的右邊是女廁、左邊是殘障廁所,我當時是在猶豫是 否使用殘障廁所,我本身是扁平足,無法使用蹲式廁所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館」用餐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尚牛二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實行本案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3年3月27日晚上 我在「尚牛二館」餐廳上廁所時發現遭偷拍,我去上廁所 ,廁所的格局是先經過男廁,中間是洗手台,後面才是女 廁,我不記得女廁左邊有無殘障廁所,我只記得有一個小 的空間,看起來像是他們的倉庫,那邊是死的沒有路,那 邊有放雜物,堆起來到腰那麼高,我只記得這樣,我在洗 手台有看到被告,我洗完手就去上廁所,裡面是蹲式的馬 桶,結果我在廁所裡面要站起來做擦拭的動作的時候,我 的餘眼看到右上方門那邊有東西,我就轉過去看,我就看 到我右上方的門上有一支白色的手機,往裡面照,手機的 特徵是白色的黑色框框,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 角形,然後我就尖叫,之後手機就跑掉了,我是穿裙子跟 絲襪,我穿好才走出來找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 頁)。   2、「尚牛二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雖辯稱其 當時未進入女廁云云,然觀諸【附件】第二、㈢、㈣、㈥項 之勘驗結果,再對照告訴人所證述之廁所格局,堪認被告 確實有進入洗手台左方之女廁無誤。被告又辯稱其欲進入 女廁旁之殘障廁所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女廁旁僅有 一個堆放雜物之空間,並無所謂殘障廁所。其次,告訴人 已清楚描述廁所上方偷拍之手機樣式為「白色的黑色框框 ,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角形」,而此與被告遭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外貌特徵完全相同(見偵卷第47頁 ),若非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試圖偷拍告訴人如廁,並 遭告訴人親眼目賭,殊難想像告訴人描述之手機樣式會與 本案蘋果手機完全相同。再者,依【附件】第二、㈦項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從女廁出來時,係快步走出來,並躲進 男廁,若非被告有進女廁偷拍告訴人並遭告訴人發現而大 聲尖叫,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何須快步躲進男廁。最後,被 告遭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內,有查獲偷拍其他女性如廁之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36頁),此節亦能佐證被告確實 有偷拍女性如廁之特殊癖好。   3、準此,以上種種客觀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屬 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並 手持手機欲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漠視他人隱私,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惡劣;然念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有竊錄他人如廁之行為, 已如前述,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01.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27日,畫面左側為餐廳用餐區,右側為廁所區。  ㈡20:50:52,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步行至右側準備進入某區。  ㈢20:51:00,告訴人進入右側洗手台,被告同時出現在畫面左側,往廁所方向步行。  ㈣20:51:06,告訴人從上開洗手台出來,步行進入位於洗手台左方之女廁,被告同時步行進入洗手台右方之男廁。  ㈤20:51:11,被告從男廁出來,往女廁門口前進。 二、當庭播放檔名「02.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1:16,被告在女廁門口手持手機來回徘徊、東張西望。  ㈡20:51:31,被告進入女廁。  ㈢20:51:39,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㈣20:51:55,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㈤20:52:02,被告從女廁走出來,持續觀看手機並徘徊在女廁門口。  ㈥20:52:12,被告再次進入女廁。  ㈦20:52:23,被告從女廁快步走出來,躲進男廁。  ㈧20:52:38,告訴人從女廁出來,步行回用餐區。

2025-02-13

TCDM-113-易-341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云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51號、113年度偵 字第30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3、48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表示,且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調解,另與被害人 乙○○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判決在案,被告願意 放棄上訴,此均足以說明被告已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在能 力範圍內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請再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喪偶而為單親家庭,尚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亦與被害人甲○○、戊○○、乙○○達成調(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為有 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甲○○、戊○○、乙○○分別受有財產損 失,治安機關亦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戊○○、乙○○ 達成調(和)解,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對被害人戊○○之賠償責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戊 ○○之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1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9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 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曹 妍蓁,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未能接受告訴人提出條件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   被   告 郭振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維與曹妍蓁係男女朋友(已分手),2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2時許,在曹妍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因故發生衝突,郭振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曹妍蓁,致曹妍蓁受有頂部紅腫、右臉紅腫、 右臉瘀傷、右眼皮瘀傷、右眼出血、左顳紅腫、左顴骨紅腫 、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嗣曹妍蓁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妍蓁之指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10

TCDM-114-簡-6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配偶,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區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扶持,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 手及持木製掃把、鋁製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其 與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及持木製掃把、鋁製 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擦 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頸部鈍挫傷、上胸部鈍挫傷、右上腹 部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擦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擦傷之 傷害。嗣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1、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 2、現場狀況。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2-07

TCDM-114-簡-153-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毅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件 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 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 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欲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 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林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毅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3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6日6時27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MUB─73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時,因欲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 查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6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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