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灡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汶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並非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3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並非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
7至10行「...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
atgv』、LINE暱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
中獎彩金之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莊耀乾』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
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汶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姿伃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李姿伃提出遭盜用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E暱稱『莊耀乾』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告訴人黃逸軒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庭羚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存款明細擷圖、告訴人羅式欽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嘉佑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部分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謝汶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
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499卷第4
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
案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5位告訴人
均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53頁),可見被告尚知
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
簡卷第11-5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87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謝汶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灡明知欲收取中獎之彩金,並非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透過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稱「莊耀
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中獎彩金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於收受謝汶灡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1月29日起,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式欽
、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詐騙,致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
如附表之帳戶。嗣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
羚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汶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汶灡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及密碼予INSTAGRAM暱稱「sydgatgv」之人,惟辯稱:我是為了領取彩金用途,我不知道有這個處罰規定等語。 2 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參本署卷第67-73頁)。 證明被告謝汶灡有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有告訴人等人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參本署卷第59-64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式欽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羅式欽曾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sydgatgv」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謝汶灡依指示提供自己4個金融帳戶並寄出,欲作為提領彩金用途之事實。
二、按提領中獎彩金通常僅需一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且實無須
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本件交付4個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欲提領彩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核被
告謝汶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欺
取財,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羅式欽 (提告) 宣稱為「269機械化步兵」之國軍採購,已向告訴人訂購大量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先向其他廠商訂購所需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之方式詐騙。 113年1月30日15時08分許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美倩) 150,000元 被告謝汶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張以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以勒)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高嘉佑 (提告)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以LINE商談合作事宜之話術,佯稱需透過第三方平台保障雙方權益,又告訴人之帳號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匯款始得解除等語。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高嘉佑)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黃逸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3時09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逸軒) 3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庭羚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4時03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庭羚) 5,000元 被告謝汶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TCDM-113-金簡-67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