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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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諸羅族榮店,徒手開啟店內冰櫃,並竊取杜老爺巧酥甜 筒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加 以食用,旋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超商店員通知超商店長陳 文憲,陳文憲得知後趕往上址超商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未結 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政治新聞,這是迫害,伊錢 帶不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合 計約45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無從發 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3-10

CYDM-114-嘉簡-197-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 瑞成公司)」嘉義倉副理,乙○○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其等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因司機人員 調配之事發生爭執。甲○○先對乙○○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因乙○○出言質疑 甲○○為何罵人,甲○○竟又徒手朝乙○○胸口處攻擊1下,致其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場同事見狀,隨即將甲○○、乙○○ 拉開。甲○○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打 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前面因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幹譙他,我是先講恐嚇的話, 之後再推告訴人,推告訴人是最後發生。我前已經另案判傷 害罪,判決的範圍已涵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本院113易1 121卷第34、54、59頁)。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 度室外,因司機人員調配之事發生爭執一事,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113易1121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乙○○(警卷 第8頁)、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林文正( 本院113易464卷第35-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 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被告有分別有①徒手推 擊告訴人、②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行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113易1211卷第34頁),並經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113易464卷第21-23頁),亦可認定。是以,被 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證人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正在聊新任司機訓練 事宜,後來被告進調度室內,我便與其他夜間司機聊天,被 告突然開門走出來對我咆哮,又走回去調度室內,…被告再 度開門走出,朝我不斷大罵五字經,我不滿上前質疑為何辱 罵我,被告繼續以囂張態度辱罵我,便突然朝我胸口猛擊一 拳,旁邊同事見狀將其拉開,隨後對方口出「打你、罵你又 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最後雙方各自拉開,結束摩擦等語 (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 」,連續一直罵。我詢問他為何要罵,他回我說「打你、罵 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被告是罵我完後就打我等語( 偵3473卷第7-8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陳明 宏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從辦公室出來對 著我狂罵,被告先罵我,我才會去質問他為什麼要罵我,我 質問他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之後被告突然動手,我們雙方 被人拉開,但並沒有分很開,只是不讓雙方碰到彼此,被告 在這時就講「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那些話等 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1、29頁)。  ⑵證人林文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 外有聽到大小聲,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為了工作的事情 而爭吵,我是在那邊進進出出盤點貨物,沒有全程在他們旁 邊,後來他們2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就去把被告拉到 調度室。爭執過程中有沒有講難聽的話,我在忙自己的事情 所以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被告捶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五字經。後續我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後,才聽 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印象中被 告情緒就恢復了,分開之後心情有比較平靜下來了,就不想 要再跟告訴人談這件事了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35-37、3 9、40頁)。  ⑶證人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前面我去開車,我開完車回 來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調度室外面有爭執,我不知道被告、 告訴人怎麼起爭執。我是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 我。被告當時就一直罵,我有聽到甲○○對告訴人罵五字經, 對於有無聽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 並沒有印象。當時林文正有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內,告訴人好 像在外面,我拉住告訴人,因為雙方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 院113易464卷第42-48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係先對其罵五字經,嗣又動手傷害其,最後方 才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情。再輔以 證人林文正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 才把被告拉到調度室,被告到調度室後,才說「打你、罵你 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雙方分開後衝突即告終乙節,以 及證人張義欣所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情緒激動,方由林文正 與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分隔在調度室內外等情,足見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相互靠近,林文正、張義欣恐雙方爆發 更激烈肢體衝突,始出手將雙方拉開並加以阻隔,而被告係 在遭林文正拉開後,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然此後雙方 衝突即結束,未再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另觀諸被告恫嚇告訴 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之語意、語境,亦 顯見被告在口出此言前當已有打、罵告訴人之行為,方才會 說出「打你、罵你又怎樣」等內容。綜上,堪認被告係在毆 傷告訴人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詞恫嚇告訴人 。被告辯稱:我是先恫嚇告訴人,才出手推告訴人云云,尚 不足採。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前案傷害犯行, 自無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同事,而被告同時兼任主管職,然於雙方因工作調度之事 看法歧異時,卻未能理性溝通,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 義倉調度室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侮辱之犯意, 公然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宏、林文正、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申報單、瑞成 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浩 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113易1121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 上開指訴、證人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6頁)、張義欣 (本院113易464卷第43、49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印 證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 掰」等語,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跟其他下屬談論公事,想請 他幫忙,而告訴人在旁一直插嘴,說公司的不是,講到讓我 很惱火。…我就先進辦公室,而告訴人卻還在調度室外火上 加油、加油添醋,我受不了,出辦公室大聲制止他,隨後發 生口角等語(警卷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 請陳明宏去帶新人,但陳明宏比較不喜歡帶新人,告訴人當 時在旁邊,一直說公司的缺點,我聽不下去,才跟告訴人起 衝突,我是先罵髒話等語(本院113易1211卷第34頁)。證 人陳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帶新同事張義欣跟車 北上,我跟被告表示看能否讓張義欣與我各開1台車,之後 被告說他自有安排。講完後,我跟告訴人聊天講到被告要張 義欣繼續跟我的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從調度室 走出來,整個情緒爆發,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 有當場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就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你講話很囂張」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堪 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干擾其調度司機,且對公司多有埋怨, 而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且由上 開證人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五字經,僅係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 明顯損害之情形。再者,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是如就此情形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再者,被告在上開情境回應告訴 人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談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 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 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況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在場見聞之人僅有同事林文正、陳明宏、張義欣,尚無 其他在場見聞之人,且案發地點地處偏僻,晚間罕有人至等 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3473卷第33頁)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然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 所為冒犯言論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惟尚難認已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 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易-1121-202503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自收受前揭嘉義市政府函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命令後,仍   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   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於密接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建築   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㈡審酌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   自在上開土地前、後法定空地增建建築物,而經嘉義市政府   勒令停工、制止卻仍繼續施工而不從制止,顯見其對國家法   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非無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另斟酌其別無其他素行、年逾5 旬、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卷內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以,嘉義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   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本件建築物為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   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故   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建築法第93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嘉簡-196-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調偵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易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   ),其仍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許庭維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迄未和解   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究非如故意   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   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   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   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30-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均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均銘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1線253.85公里西側向外側道路處(即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對面右前方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確認車前是否有行人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按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專哲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台18線253.85公里處路邊橫越馬路,欲至對向道路邊, 何均銘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專哲發生碰撞,致 黃專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右橈骨併右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脛骨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功能衰竭之 傷害,經到場消防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上午不治身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均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 單。  ㈣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 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被害人之家屬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拋 棄其他關於本案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嘉義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2至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業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6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宏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向暱稱 「SF順豐快遞營業」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愷他 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 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嘉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 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警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偵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 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卷第28頁至第30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43頁)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第51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 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相關案件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瀝青工作,與家人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係與女友分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 10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編號1)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8065公克。  二、B0000000(編號1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1212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32.91公克、白色粉末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白色粉末乙包(編號10)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9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6215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8293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3.5737公克。 二、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0524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2300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1.4049公克。 備考: ①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30.492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22.5642公克。 ②愷他命(Ketamine)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克。 參、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 2 K盤 1個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2025-02-27

CYDM-114-易-47-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由東往西方 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第10行「路旁,」之後補充 「向右穿越車陣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第12 行「上開地點,」之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 欄補充「被告張麗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郁 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其所指 坦承犯行,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且縱對於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 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謂行為 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員警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其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辯稱並無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 守交通規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之違 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林郁純於車禍須休養1個月,現仍 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鶯原考領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嘉4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 上鄉下寮村下寮1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往右側行駛,竟貿然停在同向 路段之自小貨車前,以腳滑行推動機車去該處路旁,適林郁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42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該自小貨車右側行駛之上開地點,林郁 純見狀剎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上肢 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欲往右靠往前騎,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機車突然出現,致其剎車不及自摔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1.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路段,往右偏行,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2.覆議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向右穿越車陣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 註銷起日:110年10月24日;註銷迄日:111年10月23日), 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60-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弘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年月24日」後補充「,於嘉義 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第13行「113年11月30日」 更正為「113年11月20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弘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接續變造本 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 收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於同一變造公文書 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秀,向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行 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 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誠屬不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返 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承諾剩餘金額會慢慢補齊 、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宥,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尚知悔悟 ,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劉○秀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茲 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 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本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 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雖為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然 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與被害人行使,並由被害人提出於本院 民事執行紀錄科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為與劉○秀為姊弟關係,渠等合夥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 產,由劉○秀負責出資投標所需之保證金,再由同居人羅○慧 代其女兒羅○妤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投標,並將相關文 件交付劉弘為,期間劉弘為萌生貪念,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意,為達將保證金占為己有之目的(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利 用得標取得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下稱臨 時收據)加以影印,利用立可白塗改臨時收據日期、金額、 繳款人、案號、股別等,以此進行變造竄改臨時收據(院一 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再向劉○秀 佯稱有如實至法院投標等語,持上開變造之臨時收據交予劉 ○秀而行使之,致劉○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113年11 月30日11時30分許,手持劉弘為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前 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諮詢退款保證金事宜,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證始知劉○秀持有之 臨時收據影本內容係遭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秀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書記官兼股長楊○色檢具相關資料向警 報案,復經警通知劉弘為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秀、楊○色、羅○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紀錄科113年11月22日簽呈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 本(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收受送訴訟案款通知存根(109年度司執字第20018 、108年度司執字第38067號)影本、證人劉○秀提供變造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本(院一臨字第02 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本票影本(CH NO 167136 、CH NO790983)影本、被告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變造臨時收據(院 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係基於同 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被告變造 臨時收據影本2張,固係供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證人劉○ 秀以行使之,並交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而 非屬被告所有,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簡-231-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林明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為止 ,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附近不詳工廠內,與友人一同飲用 啤酒約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自上址不詳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自上址不詳工廠駕車前往 嘉義縣竹崎鄉母親住所時,途經嘉義縣竹崎鄉166縣道與台3 線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因行車不穩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 見林明加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現 場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0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為徐○○之友人,緣 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000-0號前時,與對向車 道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被告到場後,明知徐○○為真正駕駛 人,卻因徐○○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為規避徐○○經警科處罰 緩裁罰,意圖使其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警方載於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嗣經羅○○之配偶蔡佩穎當場告知經警方上情, 始知被告非真正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 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 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 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吳振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振宏、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陳稱:本案我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徐○○騎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羅○○所駕車輛後到場,而 後被告為規避徐○○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責任,向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自己為騎士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 ○○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羅○○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徐○○騎車碰撞我駕駛的車輛 後,我及車中另外3人乘客均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應有誤會),及依證人徐○○113年11月10 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徐○○於113年11月10日警方到場後 ,經警方酒測之數值為0等情(警卷第5頁)。足徵證人徐○○並 無過失傷害、酒後騎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 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徐○○自不該當刑法第164 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徐○○無 駕駛執照仍騎車之行為,僅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而須負行政裁 罰責任,其因過失造成證人羅○○車輛受損,亦僅需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皆無關刑罰法規。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 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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