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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岳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 「存款」2字,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3萬9,985元」,更正為「3萬4,985元」,且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金訴卷第8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1號   被   告 江岳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日下午5時許,佯以買家身分透過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陳玉 靖,向其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網路連結請陳玉靖與客服聯 絡,嗣客服單位告知客服將有銀行人員致電後,詐騙集團成 員即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身分向陳玉靖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完成金流保障云云,致陳玉靖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提領。嗣陳玉靖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岳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江岳聰雖辯稱:伊渣打帳戶提款卡跟伊臺灣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也一起掉了,二個帳戶密碼一樣,伊怕 忘記因此有將臺灣銀行帳戶密碼寫起來放在一起,臺灣銀行 帳戶係伊以前工作的薪轉戶,伊有掛失渣打帳戶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玉靖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帳戶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渣打帳戶確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 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 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 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 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 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 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掛 失渣打帳戶云云,然經核被告之渣打帳戶並未有何掛失帳戶 紀錄,有被告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被告所辯自 難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提 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 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 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 之必要;況被告亦坦承其渣打帳戶與其臺灣銀行帳戶密碼相 同,且其臺灣銀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等語,衡 情,既然為薪資轉帳帳戶,實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該帳戶之 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2日17時56分 4萬9,988元 2 111年10月2日17時58分 4萬9,988元 3 111年10月2日18時2分 3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日18時4分 1萬4,001元 5 111年10月2日18時5分 1,001元

2024-12-25

TYDM-113-金簡-202-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罪。經查,被告黃子庭於案發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逾行 政法規就酒後是否能安全駕駛,所制訂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資參照,可推認被告之駕駛能力可能為 一定程度之減低。又查被告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之自用小貨車,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楊仁恩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於飲酒後就車前狀況之注意力已顯著下 降;又被告因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測試結果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至 38頁),亦可見被告酒後之平衡感亦已下降。再者,被告行 經上開地點時,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亦無使被告較易發生 事故之直接因子,且未有其他車輛或外力介入,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5至72頁),倘為正常駕駛能力之駕 駛人,應不至於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之車輛,可認被告確 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明顯降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是綜合前揭情形,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陷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一節,已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甚而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 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 駕籍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5頁),且其於104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前科記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於本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黃子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龜山區綠野街8號伯母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口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仁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對 黃子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仁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畫面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8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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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34頁、第10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 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 所得之減輕規定,茲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因其供述有查獲詐欺集團之 發起。操縱或指揮之人,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3年11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24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自無依前開條例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 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 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因而受 有金錢損失匪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犯罪情 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分工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經審酌後,認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分工擔任收水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 被告黃子庭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木建 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原 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更一-98-202412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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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㈡⒉處說明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有據,同條項第6 款則已逾除斥期間而屬無由,   故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主文欄仍贅載「第六   款」等文字,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2-12

TPDV-112-勞訴-303-20241212-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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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人員,約定   次月5 日以現金發放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下   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2 年7 月21日於被告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倉庫作業區工作時,遭訴外人   即同事戊○○手持退貨單據明細在其胸前翻找長達數十秒,   不當接近其身體私密部位而構成職場性騷擾,使其身心受創   。因被告未訂定職場性騷擾防治相關辦法,原告旋當日以LI   NE向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配偶丙○○申訴遭性騷擾,雖丙○   ○表示會勸誡戊○○不得接近原告,卻未立即調查釐清事實   ,也未採行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僅於112 年7 月25日提   供性騷擾防治管理辦法予被告每位員工,不僅已違反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3條第2 項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規定,更於同   年月31日約談原告之際,未經預告且不附任何理由片面解僱   原告、自112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預示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衡情應係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所為不利處分,也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解僱事由原則及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36條等規定,是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12 年8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惟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下各稱   勞保、就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等規定。另原告任職被告13年期間,被告卻遲至107   年間才給予該年3 日特別休假,108 年至112 年間則每年各   給5 日特別休假;又於107 年至108 年間,屢屢指派原告於   休息日及例假日連續出勤支援被告當時位於圓山花博及南港   與世貿展覽館展覽攤位,每日卻僅給付1 日1,000 元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是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旋於112 年8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因被告於112 年8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拒絕致調解不成   立,當可認原告有於調解當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退步言之,則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2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其自得對被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2 年7 月31   日遭不當解僱,工作年資共13年1 月而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   資資遣費,復因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應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 元。  ⒉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   日、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   日、同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   7 日、同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指派原告至花博廣場、南港及世貿   展覽館擺設攤位銷售,惟除原告單週連續工作超過7 日外,   上述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均僅給付一日1,000 元工資。   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時薪129 元,故休息日8 小時加班   費工資、例假日8 小時加班費各為1 萬1,438 元、1 萬4,44   8 元,扣除被告原給付1 日工資1,000 元計1 萬4,000 元後   ,原告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 萬1,886 元。  ⒊特別休假折抵工資:被告自107 年起方給予3 日特別休假,   108 年至112 年則每年各給付5 日特別休假,合計28日,與   法律規定實有不合,更無所謂約定以每日0.5 小時特別休假   折抵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原告既自99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   ,107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109 年7 月1 日、11   0 年7 月1 日、111 年7 月1 日及112 年7 月1 日應有特別   休假各15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共100 日,   扣除已休特別休假28日後,以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時薪   129 元計算,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7 萬4,304 元。  ⒋失業給付損失賠償: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從未替其投保勞、   就保,原告年滿45歲且非自願離職,若被告替原告投保,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可請求   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9 個   月失業給付,並因其現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雙親乙○○、丁○   ○,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得再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20%   之加給,是原告共可請求每月3 萬1,800 元80% 即2 萬5,44   0 元,按月給付9 個月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致其無法請求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其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2萬8,960 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被告自原告99年7 月   1 日起從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月   薪3 萬1,000 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為3 萬1,800 元,   其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   繳自99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共157 個月期間之勞工   退休金29萬9,5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其雖曾簽署切結書,   但勞保為強制保險,該切結書應屬無效而不得免除被告依法   投保勞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所定情形,且同法第25條第4 項明文應記載離職原因,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㈣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9萬9,5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   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第1 項及第2 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之初即表示因個人因素欲申請低收入戶,不願被告   將其加入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兩造約定其薪資以現   金支付,也因原告不願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內部未留存相關人   事紀錄,無法說明原告任職起日,僅悉108 年2 月原告曾因   與被告其他員工發生齟齬,故與訴外人即其當時主管簡敬庭   一同離職,後續因被告有人力需求而於108 年8 月回任,是   系爭契約既一度中斷逾3 個月,當不能合併計算其工資。又   原告離職期間另有他就,與被告約定離職後零星時間協助處   理交接及瑣事,原則上毋須到班打卡,僅需於工作前通知被   告預計工時即可,其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再原告應完成清   洗廁所及清潔倉庫等約定工作項目,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且原告該期間實另有他就而有其他正職收入,其間並無經濟   上從屬關係。基此,原告於108 年2 月至8 月間承攬被告清   潔及整理文件等事務,與原工作內容不同,故不應列入年資   計算,是原告108 年2 月離職至同年8 月回任,前後間隔達   6 個月毋庸併計年資,任職期間應自108 年8 月起算。  ㈡原告於112 年間曾向丙○○反應戊○○對其有性騷擾情事,   丙○○主動關心原告工作情形並詢問協助處理方式,惟原告   當時堅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另向原告要求詢問之其他同   事確認均無相類行為而未果,基於被告員工人數未達30人而   無制定性騷擾防治辦法義務,但為加強被告內部性別平等意   識及兩性平權職場環境,仍公布並說明公司內部性騷擾防治   辦法,且告誡戊○○應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然此段討論期   間,原告已無任職意願,於112 年7 月31日商談之際,原告   更對丙○○詢問聽聞表示不想任職是否為真、是否明天就不   要上班等事回覆:「因為我沒辦法這樣,每天跟他面對下去   啊,我心裡一定都有疙瘩在」、「好」等語,並未要求留任   或拒絕離開,毫無猶豫地答應先離職再討論資遣費金額,旋   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堪信其內心真意早有離開意願,且是否   同意離職與是否同意離職金額係屬二事,則兩造於112 年7   月3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情事,原告自不得未經預告再為終   止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伊也無違反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規定。縱兩造未合意終止、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情事,惟原告於112 年   7 月31日面談至今,未曾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遲至本件起訴時始為終止,自已超過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得以此為基礎。  ㈢另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項目與金額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資遣費: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是原告請求資遣費與法律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倘認原告可依上開規定終止且未逾30日除斥期   間,原告於108 年2 月離職後之同年8 月始回任,其工作年   資應自108 年8 月起算至112 年7 月31日止僅4 年,僅有2   個資遣費基數,其系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   5 元,僅得請求6 萬670 元資遣費。  ⒉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被告從未要求員工加班故原告任職   被告期間也未加班,另原告自108 年8 月起始回任,自無其   所陳休息日、例假日加班之情事。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   僅知各日期業績金額,無從獲悉該日期是否出勤及其時數,   亦未能判斷對話之「老闆」為被告負責人,不足認屬積極證   據。即便有加班支援事實,然被告除給付每日1,000 元加班   費外尚給予加班補休,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被告僅係小型本土家族企業,內勤人員   含丙○○、原告等僅5 人,勞雇關係緊密。伊自111 年6 月   起每日減少工時0.5 小時折抵特別休假日數並口頭經員工同   意,則以每月22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工時11小時、每年減   少工時132 小時,換算日數共16.5日,加計被告員工每年另   有特別休假5 日,原告每年高達21.5日特別休假,遠高於法   定特別休假日數,伊自不負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   義務。縱上開約定不得折抵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年資僅自10   8 年8 月起算,是自109 年2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110   年8 月1 日、111 年8 月1 日起僅各有3 日、7 日、10日、   14日共34日特別休假,扣除原告已休19日後,至多僅有15日   特別休假而得折算工資1 萬5,500 元。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原告係主動告知其為   低收入戶,要求被告毋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簽署切結書,是係原告自願放棄權益、理應不會對納保   可申請失業補助及享領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福利抱有期待,難   認有所損害。再原告簽署切結書在先,拒絕加入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規避保費提繳義務,卻在後續與被告發生   齟齬後,挾怨報復要求被告承擔其自願放棄投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後果,利用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為其法定義務,於離職後揭露被告未將其納保主張   應獲得加入勞保得享失業給付補助,顯違反禁反言及權利濫   用等誠信原則,實無權利保護必要,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不得請求。復原告之父名下有不動產而非   無生存能力之人,應無扶養之必要,是原告失業給付金額計   算尚屬有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2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至少自108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人   員,於受僱期間均約定月薪3 萬1,000 元於次月5 日發放。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7 月31日。  ㈡原告曾於不詳日期簽署被證1 切結書。  ㈢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及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未見被告曾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   、就保與健保。嗣112 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訴外人   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台公司)為原告以月投   保薪資3 萬3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112 年11月22   日由訴外人聯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為原告以月   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並於113   年1 月1 日調升月投保薪資為2 萬7,470 元。  ㈣原告於112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7分至同時50分許以LINE傳   送予可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限之執行長丙○○下列文字:「   問您一件事。關於me too事件,您覺ㄉ手有摸到胸部才算騷   擾,還是在距離胸部5cm 前才叫騷擾。還是您覺ㄉ是不小心   靠太近,我太敏感。」、「過程超過10秒」、「沒證據也沒   摸到」、「男女間本來就要有一定的禮貌距離,而不是很明   確的幾公分幾公尺。況且他很健忘。這幾天我會陸續轉換心   情,畢竟沒碰到我胸也沒實證,也不能要求您要強制處理。   您可以請羅○或美○回想,是否在無意對談之間,他都會很   靠近在側,手臂碰手臂之距,她們是否會有所感受?」。  ㈤被告於112 年7 月25日發放全體員工性騷擾防治管理辦法1   份。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有給予原告3 日特別休假,108 年   至112 年共5 年每年各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但爭執是否   另約定將其他特休日數以每日減少0.5 工時為折抵)。  ㈦兩造於112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於112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對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   11月20日112 年度偵字第67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申訴被告後,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2 年11月   1 日審定被告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不成   立違反同法第36條,並經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1 日新北府   勞業字第11215412741 號函告知就違法部分將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裁罰。  ㈩丙○○於11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對話   ;另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曾召開2 次性平會議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終止,並因被告未曾替其投保勞就保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失業給付損失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前開離職   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起日、工作年   資計算期間為何?⒈原告是否是從99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且從未間斷?抑或曾於108 年2 月離職後,自同年8 月   起又再受僱於被告?⒉如於108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底期間   仍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休息日   、例假日加班費:⒈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於上述期間在被告花   博廣場、南港展覽館及世貿展覽館擺攤銷售貨物時,應延長   工時提供勞務?⒉如有,被告是否已給予原告補休時數?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 萬1,88   6 元,有無理由?㈢107 年7 月至112 年7 月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⒈原告此段期間特別休假日數為何?⒉兩造有無約定   每日減少0.5 工時作為特別休假日數折抵?⒊原告主張共10   0 日,扣除已休特別休假28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請求7 萬4,304 元,有無理由?㈣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   何時終止?⒈於112 年7 月31日最後工作日後終止之原因為   何?①是否為兩造合意終止?②是否為被告單方終止?如是   ,被告有無具體說明符合之單方終止法律依據與事由,或有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之情形?⒉如系爭契約於112 年   8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原告有無基於下列事實,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終止事由,於112 年8   月16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①被告   為112 年7 月31日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為違法,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且未逾除斥期間。②被告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規定,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㈤承上,如原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18萬   6,000 元,是否有理?㈥勞工退休金提繳、失業給付項目: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應提繳9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共157 月勞工退休金29萬9,55   6 元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其年滿45歲因系   爭契約非自願離職,扶養父母乙○○、丁○○,本得請領9   個月之月平均投保工資80% ,但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   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 項被告應賠償22萬8,960 元,是否有理?⒊上述勞工退休   金提繳、失業給付損害是否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屬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或原告就未加保勞保、勞工退休金等是否   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原則情形,不得請求?⒋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   第3 項與第4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見   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   辯論意旨調整論述順序如後)。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起日、工作年資計算期間應自99年7 月1 日   起算,且於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並無中斷或變更為承攬契   約之情事: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勞動契約與以提供   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   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   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就勞動契約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自99年7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處,且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仍持續任職未曾中斷等事實,有其各與被告負責人、會   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301 頁至第314 頁、第429 頁至第44   4 頁),明確可見最遲於99年8 月5 日、同年月9 日起即有   註記「鈞得興……」之金額匯入,於108 年2 月至同年9 月   間均有持續關於營業額、請假回報等工作事宜商討無訛。前   開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固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但參被告所提公司實際營運場所網頁上確呈現被告經營品   牌為「Otto」(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老闆」傳送之對   話中亦有於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中所載被告員工「有志」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51 頁、第305 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認有該等對話存在,並傳送有「OT   TO服飾訂購大賢……」、「OTTO公司裝箱單明細2.xls 」等   檔案,衡諸LINE可逕變更對象名稱以利記憶之常情,足見該   等對話紀錄擷圖確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所為。承此,原告   所為自99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未曾中斷之主張,應   堪採認。  ⒊被告一度抗辯原告於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離職,復改稱   變更為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38 頁;本   院卷二第69頁),所言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再依現有卷內   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原告曾有離職之紀錄,果若無特意變更契   約性質,本應繼續與被告成立系爭僱傭契約無誤,則被告既   抗辯兩造間自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變更為承攬契約,當應   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徒憑原告與被告會計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4   4 頁),但該等內容顯見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甚受   傷看診仍需請假之事實,難謂有變更為承攬契約而無人格上   、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是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   採。  ㈡系爭契約未於112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而係因原告於112   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  ⒈兩造雖就112 年7 月31日之終止類型有所爭執,然被告既以   合意終止為抗辯,本院當僅就是否成立合意終止為認定如下   :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   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②被告雖以兩造於112 年7 月31日係合意終止為辯,並提出錄   音檔、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9 頁)。   勾稽原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4 月11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70   3989號函暨原告申訴性騷擾事件相關資料等內容及時序(見   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0頁),並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7968 號卷宗,可知原   告於112 年7 月21日向丙○○抱怨戊○○行為令其感受不佳   、雙方有所討論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58分許再度商談   時仍針對被告究有無懲戒戊○○、先前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因與其餘工作鎖事等互為爭執,原告並不同意丙○○提出   2 個月資遣費建議,雖於丙○○表示:「那沒關係妳妳考慮   一下……妳想要妳想要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離開,妳直   接算給我好不好?妳想要怎麼離開妳直接算給我?對阿妳明   天就不要上班了,好不好?這樣我們比較乾脆,好不好?」   等詢問後一度稱「好」,然旋於當日下午5 時49分許向警方   報案表示戊○○對其性騷擾、求助雇主丙○○未果,並於同   日晚上7 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等客觀時序經過,足認該「   好」之字眼非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據被告所提   112 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249 頁至第253 頁),於112 年7 月31日兩造商談後   ,被告仍於同年8 月4 日、10日二度召開性平會會議,被告   負責人更於第二次會議中提案稱:「本案應依管理辦法若為   挾怨誣告應照管理辦法予以懲戒」,並經合意若相關單位判   定此案不成立,因原告無法接受管理辦法上其他懲戒,故將   給予免職處分等文字記載,堪認被告負責人主觀上亦不認為   兩造已合意終止,否則若原告業非員工,被告當無懲戒權而   得免職處分之理,自不待言。據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112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自無合意終止之情事,洵堪認定。  ③毋庸就是否有原告主張遭單方終止、有無未具體說明符合終   止之法律依據或事由、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等內   容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⒉系爭契約俟於112 年11月15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原告請求以此事由開立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抑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   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與第2 項自悉。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前述用以   維持民事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除斥期間,因此一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   ,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   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   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112 年8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然觀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2 月16   日新北勞資字第1130274818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本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43 頁至第354 頁),   原告於112 年8 月1 日申請書上僅載於112 年7 月31日遭被   告未預告資遣又僅願給付2 個月資遣費,故請求調解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勞健保、就業歧視、   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內容,調解過程中也全未見   有何原告當場「終止」之字眼,難認其於該日已當面口頭依   上開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應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112 年11月15日為其行使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點,合   先敘明。  ③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實係以被告   於112 年7 月31日單方終止意思表示違法為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70 頁),然被告實否認該日為單方終止之意。姑不論   前揭本院認定112 年7 月31日時序經過,兩造當下僅係磋商   但未見有何被告單方片面終止或合意終止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於112 年11月15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逾知悉時起30   日之除斥期間,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由。  ④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實係以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70   頁)。就加班費部分即其主張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8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共6 個期   間,有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   頁、第301 頁至第314 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有何以加班補休方式補足差額之情形,紬繹原告出勤紀錄、   請假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4   7 頁至第237 頁),亦無加班補休時數之註記,難認伊此部   分抗辯可採。基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依期給付加班費,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是系爭契約當於112 年11月15日終止,應堪認定(因加班費   部分已屬有理,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則僅計算金額詳後而   不在此處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至第   6 款部分,要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11月1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繳之項目與金額,逐一認定如後:  ⒈資遣費應得請求18萬2,016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既係於112 年11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   資遣費無誤。又就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9年7 月1 日起算,至   原告主張之112 年7 月31日止共13年1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   6 。另月平均工資應以其事發前6 個月薪資計算,則參其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7 頁),平均工資應   為3 萬336 元(計算式:【29,980+30,523+30,697+30,5   29+30,606+29,679】÷ 6 ≒30,33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原告應得請求18萬2,016 元(計算式:30,336× 6 =18   2,016 )之資遣費。  ⒉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應得請求8,188 元:   原告就其主張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8日   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1日   至同年月24日、108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共6 個期間,有對話紀錄   擷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301 頁至   第314 頁)。然就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該段加班事   實,自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未見有何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   求,難謂可認。承此,本院認原告休息日與例假日各6 日加   班有據,而其時薪為129 元(計算式:31,000÷ 240 =129   ),其休息日與例假日工作8 小時加班費應各為9,804 元(   計算式:【129 × 4/3 × 2 +129 × 5/3 × 6 】× 6 =9,80   4 )、1 萬2,384 元(計算式:129 × 2 × 8 × 6 =12,384   ),扣除原告自述被告支付有1 萬4,000 元,其請求被告給   付8,188 元範圍內,應屬可認。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得請求7 萬4,304 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應給予3 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   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   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②原告自99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至112 年11月15日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也未否認107 年至112 年給予特別休假   之日數如不爭執事實㈥所載,則其僅休28日,是以原告月薪   3 萬1,000 元、時薪129 元計算後確得請求7 萬4,304 元(   計算式:129 × 8 × 72=74,304)。  ③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每工作日減少0.5 工時扣抵特別休假   ,給付特別休假日數已遠逾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云云。然觀   原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   二第77頁至第121 頁),雖呈現每日均有減少0.5 小時工時   之客觀事實,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揭櫫「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旨趣,勞   雇雙方本得為更有利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自難單以每日減   少0.5 小時工時之客觀事實,遽認有特別休假日數扣抵之約   定存在。至證人丙○○固於本院中證以:已與員工宣布減少   工時有補貼特別休假之意,員工無人提出意見、沒有書面公   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惟伊於本院中另證:被告   工作規則係依勞工局工作規則版本為基礎,固定員工每日上   班時間為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   ,但最初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111 年年終起開始提前半   小時下班,因當時營運較為困難,故決定減少工時補貼員工   ,類似減少工作時間變相加薪之意,每年年終會由會計計算   特休部分加上個人表現發放,再因經營困難,於今年年初將   上班時間改為上午9 時30分許,以前每年會視盈餘狀況加薪   ,現因營運不佳故縮短工時、金額仍予維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8 頁至第208 頁),則據證人所述,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究變為年終獎金發放,抑或約定以縮短工時方式為扣抵,   所言已有不一且矛盾;況若為補足員工辛勞、因營運困難無   法發放年終獎金,又豈有反將員工所有依法保障之特別休假   權利縮減工時之理,是伊此部分抗辯,孰難採認。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僅有1 萬3,905 元有理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   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   ,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   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   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此觀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   條第1 項與第19條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   、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即悉。  ②原告此段期間全未經被告投保勞就保等事實,誠如上述。實   投保逾1 年以上;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   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有2 次求職登記表   填載,另於112 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味台公司以月   投保薪資3 萬3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112 年11月   22日起則由聯瑞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投保勞就保   與職保、健保且於113 年1 月1 日調升月投保薪資為2 萬7,   470 元等事實,有前開勞保與就保投保查詢資料、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113 年2 月23日發就字第1130306975號函計申請   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2頁、第369 頁至   第386 頁、第407 頁至第418 頁)。足謂原告確具有工作能   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但一度無法順利就業。其既為67年生並   具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甲第3 頁),倘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其   投保就保,本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又其父母乙○○、   丁○○分別為32年、37年生,現均無工作收入所得等事實,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45頁至第69頁),是依前開規   定,應得請領最長共9 個月之失業給付,卻因被告未投保就   保致其無從領取上述失業給付,是原告當可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給付標準賠償,   至為明灼。被告雖抗辯乙○○名下有土地,然據前開法條所   為「受扶養眷屬乃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之   規定,並未針對無工作收入但名下有土地者為規定,被告也   未就此部分行政主管機關核發標準為說明,是伊此部分抗辯   ,難謂可認。  ③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   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   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月平均工資為3 萬1,000 元   ,業如前述,是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1,800 元,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得請領每月失業給付2 萬5,440 元(計算   式:31,800× 0.8 =25,440)。但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至同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至今,分別由味台公司以3 萬30   0 元為月投保薪資、聯瑞公司以2 萬6,400 元(113 年1 月   1 日改為2 萬7,470 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就保與職保等   事實,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0頁、第407 頁至第418 頁),原告也於113 年3 月29   日庭期中自陳其有其他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457 頁)。承此,原告112 年11月雖工作收入為2 萬   3,070 元而未逾基本工資(112 年基本工資為2 萬6,400 元   ,以其在味台公司、聯瑞公司月投保薪資為計算【計算式:   25,440-《30,300÷ 30× 15+26,400÷ 30× 9 》=2,370 】   ),然加計每月可請領之失業給付2 萬5,440 元後當超過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而應扣除於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內,僅   得請領2,370 元,是其原僅得請領112 年8 月失業給付損失   2 萬5,440 元、112 年11月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370 元,共   計2 萬7,810 元。  ④然原告就未能申請失業給付乃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表示為申請中低收入戶,有原告署名、   填載「本人甲○○為鈞得興業有限公司之勞工,因個人的原   因,自願放棄加入勞健保險及退休提撥……」內容之切結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參酌原告自陳,且與被   告約定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衡之原告與丙○○間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   第269 頁),原告自述:「(丙○○:為什麼妳當初不保勞   健保)我是當初低收後來低收沒過啊」、「(丙○○:……   我這幾年,我一直以為你是低收,所以我不敢叫妳加勞健保   ……這幾年我一直以為妳是低收所以妳沒有妳沒有勞健保我   也有同意要是知道妳不是低收我早就叫妳加保勞保啊妳當時   叫我叫我不加勞健保的原因,不就是因為低收)我要申請低   收啊,後來低收不能過。我後來隔年我低收就不能過了」等   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中證之:原告最初應徵時即表示   有低收入戶身份希望被告不要保勞就保,故其斯時主管簡敬   庭即要求原告簽署本院卷一第129 頁切結書,被告除原告外   並無其他員工要求簽署切結書,後續原告也未告知低收入戶   身份有無改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   第208 頁),更有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失業給付申請   書所呈現其自89年11月14日經訴外人華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後直至112 年8 月31日方由味台公司加保勞保,更於申   請失業給付時表示「本人所持有銀行帳戶因遭凍結之故,委   託勞保局代為申請就保專戶……」等語可資憑佐(見本院卷   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380 頁),堪可採信。  ⑶基上,本件係原告於應徵時為保有或申請低收入戶身份以取   得政府補助或相關利益,主動、積極拜託被告違反上開強制   規定本應履行之義務,使被告因而未替其投保勞就保,最終   使原告受有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其自屬與有過失,否   則所有利益(即原告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而獲取稅捐稽徵等各   類利益、避免債權人追討債務、毋庸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   而仍可向被告要求失業給付全數差額)均歸原告享有,所有   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害)均歸被告承擔,   難符事理之平,未免失諸過酷。本院職權綜合審酌失業給付   損失發生之緣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50% 責任   ,其餘5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1 萬3,905 元(計算式:27   ,810× 0.5=13,905),洵堪認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9,556 元,尚屬有理:   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全未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就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2 年11月10日保退   五字第11213301570 號函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   87頁)。原告月薪為3 萬1,000元、月提繳級距為3 萬1,800   元,其主張被告應為其提繳99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   共157 個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即29萬9,556 元,尚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適用,但參勞工保險條例   第1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揭櫫「為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為增進勞工退   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訂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上述規範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並非   取決於勞工之意願,雇主均有為其投保、提繳之義務無訛,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屬其正當權利義務之   行使,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認。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9,556 元至其勞   退專戶,以及給付共27萬8,413 元(計算式:182,016 +8,   188 +74,304+13,905=278,413 ),爰予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除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外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給付金額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   本係於112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   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   ,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等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413 元,及自112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   萬9,5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自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9萬9,5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 項及第2 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並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不生效力,其則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   ,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   失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第115 頁)。嗣經本院於113 年   2 月2 日庭期面告於同年3 月29日行下次庭期、應於同年3   月6 日前補正相關事項及試擬爭執不爭執事實,並於同年月   22日前就彼此書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於   同年月26日方以勞動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條、第2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節(本院卷一第419 頁、第449 頁),顯與原先請求項目迥   然不同,請求權基礎更屬有異,倘需確認此部分請求,尚有   重新調查證據(含其他證人等)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   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   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   有所妨礙。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   ,原告係追加新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   護義務不同,現追加內容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非同一事實   ,亦有礙於被告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二   第165 頁、第197 頁、第269 頁),復未經伊等同意,是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2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寅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 役近6個月;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李柏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二兵,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入營報到,係義務役現役軍人,李柏寅於11 2年4月12日12時許,休假離營,預計於112年4月24日19時收 假返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112年4月24日19時 起,未返回營區向所屬單位報到,直至112年10月11日7時37 分遭緝獲為止,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明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明璋係被告所屬連隊之連輔導長,被告係於112年4月22日12時許開始休假,預計同年月26日19時收假返營,但被告於收假時間屆至,並未返回營區,無故離去職役,證人鄭明璋有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因在外積欠債務,需先還清債務。 3 證人鄭明璋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證人鄭明璋嘗試與被告連繫說服其返回營區,但被告均已讀不予以回應 4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被告之兵籍表㈠㈡、入伍照片 被告係現役軍人,有上述逾假未歸之情形,遭所屬部隊發佈離營通報協尋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 被告無故離去職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30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1-29

TYDM-113-軍簡-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 德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靠路邊)行駛,行至該路段28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施麗珍沿同路段人行道同向步行至該處 ,因路邊植物枝葉茂密盤踞部分人行道,遂沿(白色)路面 邊線內前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 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肩,告訴人因而向右前方倒地,受有右 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挫扭傷併右膝皮下 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交易-21-20241129-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8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後補充:「 卯○○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在旁圍觀,未下手實施而在 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二第347至350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55至378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41 至45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 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卯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認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本院亦未認定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甲○○ 、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癸○○、庚○○、丁○○、許濬程、丙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 告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 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 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 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被告寅○ ○、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 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供 稱所持用之兇器為同案被告丑○○所攜帶,且其並未指示丑○○ 攜帶兇器,此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起初並 無持兇器之犯意,又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 跟被告卯○○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 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 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 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卯○○等人雖持前揭兇 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卯○○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 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 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 各情,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觀被告寅○○、乙○○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 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 寅○○、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 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 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並未持任何器械,遭員警以辣椒 水制止其等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被告寅○○、乙○○客觀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 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相衡之 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 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卯○○復又召集同案被 告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夥同被 告寅○○、乙○○在內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更以人數優 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寅○○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 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77頁 、第457頁、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1-原訴-15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柏沅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因相信會 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故於交往期間幾乎按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墊付金錢購 買數位產品、衣物、課程學費及旅費等費用。詎料被告於兩 造交往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交往,惡意隱瞞原告,使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故原告 因而有下述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兩造係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讀中壢 同所大學同一學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會向原 告求婚,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關係穩固,故不僅請被告代保管 金錢,亦代墊付多項費用,甚至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 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仍在 與原告母親連繫,請原告母親協助介紹工作,上開之情,使 原告誤信兩造感情穩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一直聯繫 不上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料原告卻意外發現被告同時 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並欺瞞該名女子已與原告分手,事情 遭揭穿後被告先是避而不見,至111年10月13日方與原告對 話,坦承未妥善處理感情,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從被告之IG 社交軟體限時動態回顧可知被告最遲於111年8月已與該名女 子交往,卻仍若無其事與原告母親談論購買賓士車及為其謀 職之事,好似兩造即將步入婚姻,感情穩定,然實際上卻同 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 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後原告對被告提 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透過第三人將43萬5,00 0元現金轉交原告,卻又在交付43萬5,000元現金當日,將與 該名女子之親熱合照大量上傳於IG社交軟體,一反過去未將 兩造交往過程合照公開之低調作風,被告甚至帶該名女子出 入兩造共同友人之交誼場合,以輕蔑之態度大肆談論與原告 分手之事,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近期亦從兩造共同友 人得知被告曾說其與原告交往之原因是因原告家境富裕,暗 指其非真心對待原告,令原告極度受創。且兩造分手前,被 告已畢業,但原告仍就讀該系所之研究所,並因眾人議論紛 紛而不敢至學校上課,不得已只能延畢,致原告痛苦不堪, 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基於被告處理兩造感情之方 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表現出節儉且孝順之形象,使原告相信 被告擅於存錢,故原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保管,共交付22萬元。109年1月交付3萬元,109 年2月至4月間兩造短暫分手三個月,故未有保管之情,109 年5月兩造復合,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109年6月至12 月兩造又分手約半年,故此半年無保管之情,嗣兩造於110 年1月復合,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交付3萬元予 被告保管,從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交付45萬元予被告保管 ,以上累計72萬元【計算式:220,000元+30,000元+20,000 元+450,000元】。除上開固定存款外,原告另於110年2月農 曆過年期間額外交付被告5萬元,另將四筆均為5,972元之研 究生薪資共2萬3,888元交付被告保管,以上共計79萬3,888 元。上開費用僅應用於支付兩造一起用餐時原告負擔之餐費 ,不應計入油錢及過路費(因原告會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 故餐費共計21萬元(以兩造交往期間28個月,然非寒暑假月 份至多21個月,每餐不超過200元,每月午、晚餐次數20至4 0次,每月不超過1萬元,原告願以1萬元概略估計)。而被告 於111年9月中以現金返還15萬元,嗣於兩造分手後返還之43 萬5,000元中,其中21萬元係用來返還上開費用。綜上,被 告尚有22萬3,888元尚未返還【計算式:79萬3,888元-21萬 元(為原告支出之餐費)-15萬元-21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 1項、第60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IPHONE XS MAX 64G之3 萬9,000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B之3萬7,900元、IPHO NE SE(黑色)之1萬6,500元、AirPods之7,591元、APPLE WAR CH S5 44mm手錶1萬4,400元、桌上型電腦2萬元、名為黑熊 的狗2萬元、眼鏡9,000元、名牌衣物共4萬5,000元、飛機駕 駛課程1萬1,000元、108年4月至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9,584元 、住宿費7,949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7月至日本關西 旅遊之機票2萬3,822元、跟團團費2萬6,900元、住宿費2萬1 ,875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11月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機 票1萬8,000元、住宿費1萬1,551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以 上共計45萬6,572元。而於兩造分手後被告返還之43萬5,000 元中,其中22萬5,000元係用來返還上開代墊款,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返還23萬1,572元。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 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又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 委任關係,則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改 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且應返還原告寄存之 款項22萬3,888元及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共計55萬 5,46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8年2月開始交往,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指摘是否真實, 原告主張「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係指行為人隱瞞已婚身 分,欺騙對方與其交往,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非已婚,自無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之可能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 ,應無理由:  ⒈兩造在交往期間,日常活動有很大一部分重疊而須共同支出 餐費、生活費、油錢、過路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兩造生活費 之支出顯係同財狀況,縱使原告在交往之2年期間每月將3萬 元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兩人生活開銷(交付款項計72萬元,逾 此範圍部分之5萬元、2萬3,888元款項原告未舉證有交付, 被告否認收受),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 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受託保管款項 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22萬3,888 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則兩造交往共28個月,扣除原告餐費,每月1萬1,000元,共 計30萬8,000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除寒暑假外 ,被告在學期中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所 支出油費及過路費,每月3000元,共24個月,共計7萬2,000 元後【計算式:24個月*3,000】,僅剩下34萬元,而被告亦 已分次再返還15萬元、21萬元,而已無餘款寄存於被告處, 是原告請求返還22萬3,888元,應無理由。  ⒉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萬元,卻只 還15萬元,侵占43萬元。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43萬元 ,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將43萬5,000元返還於原 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柏勳代原告為收受。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58萬元,被告基於道義亦已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卻 又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告應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 、代墊款23萬1,572元之主張,其主張顯非事實,否則原告 為何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未主張,其前後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不同,於本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之諸多代墊款項中,被告承認之款項僅有被告已 返還之22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代墊款業經被告返還原告 完畢,其他款項原告皆未舉證係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被告 更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原告應證明該部分有支出及代墊事 實。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72萬元及為被告支出上開付款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 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23萬1,572元代墊款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上 開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 交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後述。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有收受其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為無 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業經其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桃 園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對 話中就原告提及某年農曆過年時有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情事, 足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原 告主張另有交付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13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寄託款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72萬元及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共計77 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交付為消費 寄託關係,觀諸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 有婚姻關係或長久伴侶事實,要難認該等款項交付為贈與或 扶養費、單純家庭生活費用之無償給予,應認屬原告對於自 己生活可能花費之寄付及餘額金錢作為供被告代為保管之   性質,是就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應認兩造就 該等交付真意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況,被告於兩造分手 後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商討如何清算該筆款項事宜, 有訊息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益顯 兩造確實就該等款項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兩造並未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該消 費寄託關係於兩造分手時應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金錢數額即原告交付款項扣除花費 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為何,兩造間存有爭執,原告主張 應以每個月1萬元餐費計算,兩造交往28個月,扣除寒暑假 後為21個月,故應扣除21萬元;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每 月支出原告餐費為1萬1,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 有支出,故仍應以28個月計,另被告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 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每月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3,000元,於 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此部分僅以24個月計,故 共應扣除38萬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24個月*3,000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每月餐費,並未舉 證證明實際額度,故應以原告自承之1萬元計為合理。又原 告對於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 臺北及桃園中壢一情既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支出油 錢及過路費(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參酌兩造 交往期間為同大學系所之學生,且原告每月有將生活費用在 內之金錢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確實有該等油錢及過路費之 支出,復衡酌臺北及桃園中壢兩地距離及原告時為大學生之 課業及生活狀態,本院認被告辯稱每月若有接送,為原告支 出之過路費及油錢為3,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餐費 、過路費及油錢支出月數,原告主張寒暑假並無支出,僅支 出21個月;被告則辯稱寒暑假仍有約會等支出,而餐費仍應 以28個月計,油錢及過路費以24個月計,本院審酌大學生寒 暑假多會返家居住,且生活重心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外地,且 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顯示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之寒暑假期間,原告並 未動用相關被告保管款項之支出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寒暑假期間,確實有為原告生活花費為支出,是本院認 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應以原告主張之21個月計,為合理 可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共交付被告77萬元款項,扣除交往期間被告 以該款項支出原告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共27萬3,000元【 計算式:(1萬元+3,000元)*21個月】後,原告實際消費寄 託於被告之金錢即為49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27萬3, 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返還15萬元、21萬元,共3 6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 件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共3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 託本金即為13萬7,000元【計算式:49萬7,000元-36萬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支付被告消費品項共45萬6,572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22萬元品項款項外,被告尚有23萬1,572 元代墊品項未返還云云,然衡酌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且曾 經規劃未來要結婚,縱使原告有曾就上開主張之被告消費品 項共23萬1,572元為支出,亦顯有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法 律關係之意思,未必即是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支出,此觀原告自承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 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一情益彰如此。何況,本件原告亦未 針對上開被告消費品項23萬1,572元支出,舉證證明縱該款 項為原告所支付,其支付之具體原因亦確屬為被告代墊,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23萬1,572元款項等節為可 採。  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23萬1,572元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交往已達論及婚嫁階段,然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 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 之人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亦未訂有婚約,並未 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兩造交往過程亦曾短暫分手後復合 ,實際交往期間為28個月,雖非甚短,然亦與長期伴侶事實 情況有間,難認兩造對於彼此互負法律上貞操義務,是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稱俗稱「劈腿」之與他人同時交往情事(假設 語氣),惟被告若有該等行為,亦單純屬社會負面評價範疇 ,而難認已達法律上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等人格權, 且其情節已達重大。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有理由部分之13萬7,000元,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 、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2

TYDV-113-訴-16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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